搜尋結果:票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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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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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劉嘉培 被 告 廖素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131號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77,225元。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抗 告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7

FYEV-114-豐簡-197-202503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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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楊浩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兆清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50萬1,64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7

NHEV-114-湖補-152-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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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沈雯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東隆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7

KLDV-114-補-202-20250317-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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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補字第35號 原 告 唐禹祥 被 告 光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王綉鳳 代 理 人 被 告 謝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0,4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請提出準備書狀,敘明原告取得支票之法律 關係及事實經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 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7

PDEV-114-斗補-35-202503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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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徐詠晴 訴訟代理人 陳裕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萬興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尚應補繳4,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4

CLEV-113-壢簡-2141-202503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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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48號 原 告 柯耀哲 被 告 廖坤標即弘泰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550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 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該裁判費,亦有本 院虎尾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等附卷可 稽,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4

HUEV-114-虎簡-48-202503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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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12號 原 告 黃湘翎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 參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40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 另依據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簽立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其中87萬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3萬元自民 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8日就「大安上品/大安文 樺」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給付被告187萬元,嗣兩造於1 12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且約定被告應於合理作業期間後,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 1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經 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置理,且經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於113年3月6日提示付款,亦因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系爭協議及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87萬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起,其中13萬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給付簽約金後,因原 告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履約而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被告同意退還原告87萬元後,於112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但被告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因營造公司(即訴外人廣鐿營造公司 )發生工安意外而遭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致被告無 法繼續銷售預售屋而無法即時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87萬元 ,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得於排除與營造公司之糾 紛後再給付前開和解金並由被告額外補償原告13萬元,兩造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在案。又因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業經兩造 嗣後另外達成之系爭協議書所取代,則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作業期間」係指原告同意被告排除建案工地遭勒令停工 ,致無法繼續銷售預售屋之時間,顯見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 得於工地復工且得繼續銷售預售屋為條件,則被告應於該條 件成就後始生給付100萬元之義務,故原告於條件未成就時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或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被 告於原證3對話紀錄表示「衝月底前給你100萬」之意思應為 趕在月底前處理完與營建廠商之糾紛,並不代表將於12月底 前給付原告100萬元。再者,依原證3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主 張利息為月息3萬元(換算週年利率計算即為36萬元),顯 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則超過部分應屬無 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而被告已給付部分亦屬於 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本金100萬元。此外,因被告 已分別於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20日分別給付原告各3萬 元,並於112年11月3日給付原告1,500元,共計6萬1,500元 (計算式:3萬元+3萬元+1,500元=6萬1,500元),故被告於 扣除上開金額後,僅積欠原告93萬8,500元(計算式:100萬 元-6萬1,500元=93萬8,500元)。況因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 還款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違反民法第229條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至當 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 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應解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 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 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2、查兩造曾於112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112年11月28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對此並未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5頁) ,堪認為真實。而由兩造先後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 …二、甲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和解書時〞,〝應給付乙方如 和解書後附之87萬元支票乙紙〞,並返還乙方(即原告)先 前所開立之本票乙紙,均經乙方收訖正本確認無誤,遂以 本和解書之簽章為給付之證明,不另立據。甲方應之後重 新開發票予乙方。三、雙方〝同意解除〞第一項之買賣預約 單與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所示之房地之買賣,雙方其餘請 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65頁)及系爭協議書內容:「 …緣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於民國(下同)年 月日,就乙方興建之『案名:大安上品/大安文樺』預售屋 ,編號第樓房屋及其應有土地持分(含依建造執照圖說編 號第號之停車空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今甲、乙雙方合意簽署〝本解約協議書〞…同時解除 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達成協議如下:一、甲、乙雙 方合意無條件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於雙方簽立本協 議書時,將〝甲方已付款項〞〝合計壹佰萬元整〞,〝於簽署 本協議書〞且經乙方作業合理期間後,由乙方逕自指示銀 行將前述款項匯付至甲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互核以觀,可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合意解除系 爭預售屋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已合意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中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87萬元。又系爭協議第2條已記載「將 甲方(即原告)已付款項」之用語,可認係指原告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則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除有確認原 本合意被告應返還原告之87萬元買賣價金外,被告同意再 另外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3萬元,亦即兩造已達成被告應返 還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之合意。  3、至被告辯稱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何以由87萬元增加至100萬 元,係因112年6月8日系爭預售屋之建案發生工安意外, 被告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12 年11月17日裁定勒令停工,導致被告無法即時返還原告87 萬元,兩造嗣於112年11月28日再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由 被告同意增加給付原告13萬元作為補償,原告則同意被告 於排除與營造廠之停工紛爭,工地復工且恢復預售屋之銷 售後,被告始生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義務,故系爭協議書 第1條定有「經乙方(即被告)『作業合理期間』後」之停 止條件,固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及北市都發局112年11月17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58423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5至69頁)。惟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 時已達成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之合意,已如 前述,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作業合理 期間」之約定,應係針對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之既存 債務,約定其清償期,而非條件。又「作業合理期間」雖 屬清償期之約定,然遍觀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關於待被告排 除與營造廠糾紛、工程復工抑或恢復預售屋銷售等清償期 之約定,反觀兩造間112年12月20日之通訊軟體內容:「 (原告):抱歉,昨天問了幾個朋友,沒問到,麻煩請你 先找別的人,現在我在衝月底前要給你100萬」(見本院 卷第83頁),被告已主動表示將於112年12月底前返還原 告100萬元;又參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原告於 給付簽約金後,〝因個人財務因素〞,無法繼續履行後續分 期付款給付,乃請求與被告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於民事答辯四狀中陳稱:「…二、工安意外係 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證1和解書則簽立於112年6月16日 ,被告後來於112年11月間遭政府勒令停工,有被證2可證 ,並於113年8月8日申請復工,因營造廠造成之工安事件 及多方勢力阻攔,不斷被退件,一直到114年1月中旬政府 才准許復工。被告另於112年9月間與營造廠發生糾紛,案 件目前繫屬於鈞院,案號為112年度建字第277號(下稱系 爭工程案件)。因訴訟繫屬中,尚待鑑定結算,暫時無法 復工,因此該糾紛尚未排除,暫時無法恢復預售屋銷售。 …但停止條件則是須給被告合理期間排除營造廠糾紛,以 恢復房屋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衡諸原告既 因財務問題亟需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豈有就系爭 買賣契約解除後之買賣價金返還,同意待被告與營造廠糾 紛排除後始給付,並不符常情,況被告自承與營造廠糾紛 自112年9月起即有系爭工程案件之繫屬,然迄至本件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未終結,又系爭工程案件 可能再歷經上訴救濟程序,何時確定本無法預計,故難以 此標準判斷何謂「合理期間」,且「合理期間」既已載明 為「作業」期間,而非「訴訟」期間,則被告辯稱「作業 合理期間」係指排除與營造廠糾紛、工程復工及恢復預售 屋之銷售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無可採。另因系爭協議 書於112年11月28日即已簽立,且被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 通訊軟體內容表示將於112年12月底前返還原告100萬元, 亦如前述,原告亦未表示反對,可認迄至112年12月底前 應為作業合理期間,亦即至遲於112年12月底清償期應已 屆至。從而,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追加依據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已返還原告6萬1,500元,並已抵充本金,是否 有據?    被告固辯稱其已於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20日分別給 付原告各3萬元,並於112年11月3日給付原告1,500元,共 計6萬1,5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1,500元=6萬1,500 元),故原告請求之本金自應扣除上開金額,並提出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31日及11 2年10月20日各給付之3萬元,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87萬 元,故而同意給付利息補償,且112年11月3日給付原告之 1,500元係為償還向原告加購門票之費用,亦據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91頁)。 惟查,稽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原告):我11/5會 在,你可以選擇1000或1500。看你時間ok嗎。如果ok我跟 我們行政說。11/3也有場次。我11/4不在。(被告):11 /5。1500。幾點。(原告)下午3點。(被告):我先記錄 下來。(圖示OK)。明天一起匯給妳30000+1500=31500。( 原告):好唷。(原告):(圖示臺灣大學藝文中心遊心 劇場)。(被告):請問靠近哪裡。(原告)其實我也沒去 過。…2023年10月20日五。(被告):30000+1500=31500 已匯,晚一點請查收,謝謝。」(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原告):第一次8/31現金30000、第二次轉帳31500 (含門票錢)。(圖示匯款資訊顯示:匯入匯款10/20,1 3:22,31500,備註:〝高群利息〞加1500票0000000高群 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鞠躬圖示)。(原告):所 以只有8/31當天給我3萬、10/20轉帳3萬,這樣鄭總還會 補給我11月整的3萬嗎?(被告):所以還款還要給3萬, 〝87〞+3=90」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可以 再幫我加一張票嗎?星期日下午15:30時間。(原告): 一樣是1500嗎(被告):是,一樣匯給你,還是現場拿給 你。(原告):嗯~我問問我們行政。(被告):我現在 銀行。(原告):看你,也可以匯給我。(被告):款已 匯了,請查收,謝謝。票也是跟櫃台取嗎?我帶我母親一 起欣賞表演。(原告):收到了,我會跟行政說,你報你 的名字即可。」(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20日各給付之3萬元乃被告遲 延給付依系爭和解書所應給付之87萬元,故而同意給予原 告之利息補償,且112年11月3日給付之1,500元係被告向 原告加購門票之費用等情,應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 已清償原告6萬1,500元,難認可採。 (三)被告主張其給付原告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就超過 法定週年利率部分得主張不當得利,並與原告請求之100 萬元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1、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 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 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2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20日各給付原告之3萬 元,乃被告遲延給付依系爭和解書所應給付之87萬元,故 而同意給予原告之利息補償,已如前述,則以兩造約定本 金87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萬元,換算成年息為36萬元(計 算式:3萬元×12個月=36萬元),然本金87萬元以週年利 率16%計算年息為13萬9,200元(計算式:87萬元×16%=13 萬9,200元),亦即每月利息不得超過1萬1,600元(計算 式:13萬9,200元÷12個月=1萬1,600元),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其已給付2個月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合計3萬6,80 0元【計算式:(3萬元-1萬1,600元=1萬8,400元)×2個月 =3萬6,800元】,本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 還,是被告就其溢付3萬6,800元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100 萬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四)基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6萬3,200元( 計算式:100萬元-3萬6,800元=96萬3,2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且本院就系爭支票法律關係部分 即不再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6萬3,200元 ,及其中83萬3,200元(計算式:87萬元-3萬6,800元=83萬3 ,2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見司促 卷第25頁)起,暨其中13萬元自113年7月23日(因原告未提 出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證明,則本院以被告於113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民事準備二所為之答辯日起算)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黃湘翎 112年8月30日 87萬元 RD0000000

2025-03-14

TPEV-113-北簡-4412-20250314-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林敬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陳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緣訴外人陳國龍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 款1,055,000元;復於同年4月25日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 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上開2筆借款 原告均以現金交與陳國龍。嗣陳國龍於前開2紙支票到期前 ,表示因資金周轉不順,請求原告暫勿提示以免跳票,但因 原告已將該2紙支票存入銀行甲存帳戶,故原告乃於同年6月 20日、同年6月22日,各匯款1,055,000元、75萬元至被告之 永康區農會帳戶,令前開2紙支票能順利兌現。嗣原告不斷 催促陳國龍返還前開借款,陳國龍始於同年8月中旬交付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以清償前開借款。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國龍於113年8月間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用包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3紙支票,並表示會自己處理,被告不疑有詐而將系 爭支票交與陳國龍,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經由陳國龍交與原告, 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司促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 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 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交與陳國龍使用, 而原告係自陳國龍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5、39頁),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陳國龍(即為執票人之原告之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 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司促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陳耿彬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200萬元 QA0000000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6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3-新簡-840-2025031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廖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王紀子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九六七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九六八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設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生相關債權 應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 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遭不詳詐騙集團偽稱檢警偵辦原 告涉嫌犯罪,要求原告交付財產供監管,原告因此受騙而交 付帳戶,致其中存款遭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餘元,該 詐騙集團又謊稱須向金管會繳納保證金,方能取回財產,原 告遂依指示與訴外人葉敏德、劉君麒、網路暱稱「羅爾斯」 及另依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人等聯繫,該四人先詐騙原告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在超商內簽署一大疊不明文件,再於113年4 月1日帶原告至翁詩淳民間公證人辦公室,簽訂金錢消費借 貸暨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且進行公證手續, 並於當日就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完成附有流抵條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 權)。其後,原告接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 968號裁定,始知悉有簽署面額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下稱 系爭本票)。然原告均係誤信此為配合檢調偵辦流程而聽從 詐欺集團之指示,無向被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且系 爭借貸契約上記載借款720萬元中之120萬元,葉敏德僅擺出 來拍照後,便自稱預扣三個月利息、貸款手續費,僅支付原 告11萬8,000元,另6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即刻遭詐騙集團 轉至人頭帳戶,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票據 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認兩造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務關係,則金額僅有交付之11萬8,000元及匯款600 萬元屬之,逾此部分之債權金額不存在;又附表二編號2之 本票為借款違約金之擔保,其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113年度司 票字第20968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民間放貸,經由劉君麒介紹向本案借 貸,被告評估原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有足夠殘值可供擔保, 遂同意借款,並請劉君麒告知原告,且於113年3月29日由被 告配偶葉敏德、劉君麒及其員工至原告指定之便利商店,原 告當場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 亦交付印鑑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即與原告至公證人處就系爭借貸契約進行公證,被 告更請代書確認原告借款金額及對象,並交付現金120萬元 ,其餘6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可見原告確有借貸之真 意。又借款點交後,劉君麒確有交付三個月利息43萬2,000 元予葉敏德,原告所稱貸款手續費與被告無關,其所述預扣 之利息、手續費108萬2,000元,扣除被告收取利息後之金額 65萬,亦與介紹費按比例抽成之習慣不符。另原告未依約還 款,自113年7月1日迄今之違約金為343萬4,000元,故附表 二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1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本金 720萬元,利息為年息16%,還款日期為113年6月30日,原告 如逾期還款,須繳納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之違約金,並於同 日經公證人公證做成公證書;且同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 附有流抵約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 事項予被告。又被告持原告於113年3月29日簽發、擔保上開 本金、違約金債權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968號裁定准許在案。而 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7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原告聲 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682號裁定准許等情,有 前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身分證 影本、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113年度北院民公詩字 第63號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 定及停止執行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 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係指係雙方當事 人以客觀上對立之要約與承諾內容相互一致,且主觀上基於 自己、自由之意願,均有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 一的法律上效果之意思。  ⒉原告固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查,被告在正式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做 成公證之前,始終未曾出面先行與原告商談借款細節,僅於 經劉君麒仲介本案後,透過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先於11 3年3月29日交付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原告簽署, 再接續於113年4月1日就系爭借貸契約於民間公證人公證作 成公證書,及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足 見兩造素不相識,兩造間於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1日所 為之法律行為,均是由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等人接洽、 商談所為;且於簽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前, 即在未事先與原告談妥及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含借貸數額) 之情形下,原告於113年3月29日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日 即遭訴外人李雷傑以代理人身分先行送件辦理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戳章可稽,原告 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情形,顯與常情有悖,難認被告 有何透過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而與原告達成本件借貸、 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等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假冒「松山分局隊 長蔡致然」、「檢察官王文和」等人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原 告,佯稱原告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云云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假公文 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帳戶內存款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原告謊稱原告另涉入銀行 經理洗錢案,須繳納保證金予金管會自證清白,原告即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與其介紹暱稱「羅爾斯」之人聯繫後,經「 羅爾斯」轉介而與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等人接洽,此有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原告前開主張,應非虛妄 而值採信。復參以系爭借貸契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內 容均記載約定利息依年息16%計算,而被告自承當日即由葉 敏德取走預扣之三個月利息43萬2,000元,即每月利息14萬4 ,000元,核為年息20%,顯與該紙本票或系爭借貸契約所載 之年利率16%不符,足見原告確實對於本票、系爭借貸契約 內容完全不明白,並無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甚 且,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約定原告未按期清償時,另 應加給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如以系爭借貸契約所 載借款額720萬元計算,高達年息109.5%,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更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 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之記載,然按原告僅為國中學歷,此 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該契約用語艱澀對 於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原告實難期待一望即知,其意義及效 力亦非一般人智識程度所能理解;且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及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3 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已全數清償予台北富邦銀行,除台 北富邦銀行尚未塗銷之法定抵押權、與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外,並無其他借貸擔保之設定登記內容,如原告確有資 金需求,自得循向借貸利息較低之金融機關借貸即可,實不 必在如此短促及急迫之情況下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並負擔較 重利息。況依上開約定,原告違約責任重大,不僅須負遲延 利息及高額違約金外,被告亦得依流抵約定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對原告極端不利,核此短期高利借款模式,原告既 無急需用錢之必要,自無任令其在如此極短時間內,在無任 何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親屬陪同下,簽立上開明顯不利於己 之文件,提供安身所在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可能,依一 般常情可知,原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至明。  ⒋綜上各情,益徵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動機與 目的,全係受詐騙集團欺騙為配合檢警辦案依其指示而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文件,其主觀 認知係在配合檢調單位偵查洗錢相關案件所需,並於釐清案 情後將會全數歸還款項之認知所為,難認原告有與被告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應屬可採。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而依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查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720萬元 、及違約金債權360萬元而自原告簽發後由被告取得,原告 與被告間不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因兩造 間無擔保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設定登記於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上,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968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13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1日 收件字號:古建字第009130號 權利人:王紀子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13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廖淑芬 113年3月29日 未記載 720萬元 2 廖淑芬 113年3月29日 未記載 360萬元

2025-03-14

TPDV-113-重訴-1004-20250314-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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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000元,及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得請 求金額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8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 逐一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2,5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是為清償兩造間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所簽發,但實際 上被告僅取得本金2,550,000元,其餘金額均係原告另外要 求之利息,且被告已有清償1,145,000元,亦應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兩造間 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且兩造間 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均不爭 執,該原因關係既已確立,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既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負舉 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就前開原告應舉證部分,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 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 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㈢經查,原告就曾交付被告借款部分,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 進興簽發之神盾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支 票暨王進興與其女王巧玲簽名收受款項之影本、存入款項至 被告公司帳戶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5至51頁),惟被告則抗辯其中諸多款項及支票均係為避 免先前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跳票,故商請原告過票,並未實 際收受款項等語,並提出記載各支票過票經過之資金往來明 細(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神盾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發支票影 本、存款憑證、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之對話記錄、支票簿存 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32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 前任會計陳素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個票據的演變過程都 如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表格,相關開票的影本、原告提供的 存款單公司都有留存,票最後都是交給原告,現金付款的利 息也是交給原告,只是原告不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頁)。  ㈣經比對前開資金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存款憑證、對話紀錄 等資料,各發票之時間與款項存入神盾公司與被告公司帳戶 之時間、金額均屬相符,顯見確有被告所辯過票之過程,而 原告亦自承該等支票原告都有收到,也都是由原告提示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徵該等過票過程,即係被告 為避免先前簽發之神盾公司或被告公司支票跳票,而商請原 告存入款項,再由被告公司或神盾公司簽發新支票交付原告 ,實質上原告存入之款項即藉由提示先前之支票而取回,再 難認原告有再交付被告新借款,是除被告自承係借款之支票 外,其餘支票既均為過票而簽發,自難作為認定原告曾交付 借款之證據。至於王進興及其女雖曾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 上記載收受款項並簽名,惟其中王進興之女簽名之支票,經 比對亦係由原告存入款項過票之支票,並未由原告實際再行 交付借款,可知該等簽名之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亦難逕以 該等簽名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此外,原告即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其主張之借款,依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除被告自承確有收受之2,550, 000元借款外,原告並未交付其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之借 款本金即應認僅有2,550,000元。  ㈤又就被告抗辯另有現金清償部分,除111年8月17日50,000元 、111年8月23日30,000元、111年8月24日50,000元、111年8 月25日35,000元、112年8月31日50,000元及111年9月5日50, 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65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1頁、第287頁、第299頁 )可佐外,其餘部分被告雖提出支票影本上記載之現金數額 ,但僅為被告單方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是否確有交付原告, 故應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現金僅為265,000元。又本件原告自 承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足徵被告清 償之款項應均係清償本金,是前開現金清償之數額,應亦係 供清償本金之用。另被告辯稱曾交付200,000元之支票予原 告且由原告自行存入兌現,原告則不爭執有收受該支票並由 原告提示,該等款項亦應屬被告向原告所為清償,而應自本 金中扣除。從而,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其 後已清償465,000元,借款本金應僅餘2,085,000元,且兩造 間就該借款復未約定利息,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票款僅為2,085,000元,且因依本件 被告簽發支票之過票歷程,僅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 支票係擔保最初之2,100,000元借款,附表編號6則係擔保45 0,000元之借款,而兩造間復未約定先前之清償係就何部分 本金為清償,自應先抵償較早之借款,故附表編號1、5、7 所示之支票僅得請求1,635,000元,亦即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 ,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不得請求,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則 僅得請求450,000元。  ㈥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得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 請求435,000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票則僅得請求450,00 0元,故應得請求如附表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利 息,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之退票日為111年11月21日,原告請 求自111年10月25日計算,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兩 造間就該等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所餘本金僅為2,085,000元 ,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僅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請求1,200,000元,編號5 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票則僅得 請求45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得請求金額 1 111年9月30日 1,2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0000000 1,200,000元 2 111年10月1日 500,000元 111年10月3日 0000000 0元 3 111年10月4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0元 4 111年10月4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5 111年10月4日 1,0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435,000元 6 111年10月25日 9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450,000元 7 111年10月26日 1,0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8 111年10月27日 1,38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9 111年10月28日 402,5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14

CDEV-112-橋簡-199-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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