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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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 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15年6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法 院判處重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可能性更高,加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籍人士,在 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 本院卷第103至110、409至412頁),至114年3月8日,2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3月4日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應否延 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本案有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被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啟國、郭治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翻拍被 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料影本、被告Ku 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月26日化學鑑定書、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 蒐證照片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臺北 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影本、被告Kučera Miro 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之行李牌號影本、被告Kučera Mirosla v之旅客及入境資料、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警方在 土城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 ,被告2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亦經原 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15年6月,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又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籍 人士,在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被 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2人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綜上,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3 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5467-20250304-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DAPUGO JESSRELL DEPAUR(中文名傑斯瑞,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LOPEZ RONAN LAGURA、DA PUGO JESSRELL DEPAUR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DAPUGO JESSRELL DE PAUR(中文名傑斯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前經訊問被告3人後,以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本案應可預 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於我 國僅有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原已預定民 國113年9月8日搭機離境,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於被告等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鉅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自113年10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且 皆自114年1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第1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 1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喬謝、羅 南之辯護人之意見,與被告傑斯瑞之辯護人具狀表示之意見 後,認為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 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 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 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其等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第2次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重訴-1540-202503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ONGNGOEN PIMPILA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TONGNGOEN PIMPILA係就原判決認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15年2月,以及相關物品之沒收與銷燬,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其刑事 上訴理由狀記載:「惟原判決於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一次之前提下,即認無刑法第59 條規定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而不 予再為被告減輕其刑,其間之考量,實有仍待商榷之處…」 (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 被告就原審判決均坦承,就原審罪名、事實均認罪,僅就量 刑上訴。沒收部分也不上訴。」,並明示「(是否僅針對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量刑部分上訴?)是。(對於保安 處分驅逐出境部分有無上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 5-9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態度良好,請審酌其 於本件犯行時僅22歲,思慮未周,社會經驗非豐,且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而於本件犯罪計劃中,被告只是接受指示作 為運毒之人,非主謀地位,運輸毒品數量非大盤商或是毒梟 ,復本件幸未實際運輸成功,未有毒品因而流入市面,被告 亦未取得任何犯罪利益,確有情輕法重而與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未盡相符。又原審認為本件是運輸一級毒品,未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誠有考量未周 之處,請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60、120頁及本院卷第100頁) ,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另依卷附資料 警方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101頁 ),認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以外籍人士,假借觀光名義 ,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入境,戕害吾國人民身體健康 、破壞內國法秩序非輕。但姑念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年僅 22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運輸抵台後隨即查扣,幸未流 入市面,犯罪動機出於為賺取酬金與孝敬母親有關,考量其 年紀尚輕,仍有社會復歸之可能,綜合審視本案運輸毒品之 手段、情節及所造成我國危害程度,縱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 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 毒品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首揭判 決意旨,認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有客觀上可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業經 論述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屬可採。另其上訴主張適用 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則認無所據。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量刑,尚非允洽,應由本 院撤銷被告上訴部分之科刑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危害治安,仍為貪圖小利, 不顧國際間莫不打擊再三,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人 民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來臺,且其所運輸重量達800公克 ;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在便利商店打工、月收9千到1萬泰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ONGNGOEN PIMPI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1支、綠色行李箱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均沒收。 事 實 TONGNGOEN PIMPILA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進口。TONGNGOEN PIMPILA竟與YOKAWA T SIRINAPA(SIRINAPA負責運輸海洛因583.61公克之部分,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Rit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Rita」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 泰國曼谷某日租套房,將海洛因磚2包(淨重785.18公克,純質淨 重633.25公克)藏放米色手提包內並置入綠色行李箱,再將綠色 行李箱交給TONGNGOEN PIMPILA,計畫俟TONGNGOEN PIMPILA抵達 臺灣後,由「Rita」聯繫在臺貨主派員取貨,事成後TONGNGOEN P IMPILA可得泰銖10萬元。嗣TONGNGOEN PIMPILA及YOKAWAT SIRIN APA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58號班機自清邁飛抵 我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察覺上開綠 色行李箱有異,會同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TONGNGOEN PIMPILA託運之綠色行李箱夾藏上開海洛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ONGNGOEN PIMPILA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9-16、45-48、99-101、124頁、重訴 卷24、60、120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卷49-51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53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55-69、153-155頁)、機票、護照及 託運收據(偵卷71、77頁)、被告與「Rita」對話紀錄(偵 卷79-91頁)、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綠色行李箱1個、扣案米色手提包1個可證,另扣案海洛 因2包(經初步鑑驗取用部分裝袋,故後變為3包,合計淨重 為785.18公克、包裝重為25.17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0.65%、純質淨重633.25公克) ,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39頁)、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卷16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YOKAWAT SIRINAPA與「Rita」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係為購買禮物慶祝母親 生日始冒險為本案,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案運輸 毒品數量非鉅並經偵查機關阻攔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2項之旨為被告減刑等語(重訴卷1 27-137頁)。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此為被告所 明知,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來臺,若不幸流入我國, 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已可判 處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 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觀諸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其所審查之對象及主 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包括「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本案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自亦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餘地。從而,辯護 人之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四、量刑及驅逐出境  ㈠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世界各國禁絕毒品法令,運輸將近8 00公克的海洛因入臺,倖經偵查機關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 則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 治安隱憂,故被告行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動機、國中畢業、零售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首次入境我國(偵卷73頁)就是為了犯重罪,足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安全有相當危害, 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扣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 應連同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 告與「Rita」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手機,扣案綠色行李箱 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係運輸毒品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收得泰銖10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12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4-上訴-157-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4、28 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RDAS EMR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ARDAS EMRE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5年2月(尚未確定),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 ,佐以其為土耳其籍,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等情,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3-上訴-6592-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4、28 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RDAS EMR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ARDAS EMRE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5年2月(尚未確定),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 ,佐以其為土耳其籍,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等情,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3-上訴-6592-202503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康銘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康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之某時許,經某不詳之人邀約 擔任包裹之收貨人,詎其知悉「2-(2-氯苯基)-2-硝基環 己酮」(毒品先驅原料,可製成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主要 代謝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 運進出口,並預見該不詳之人所欲寄送之包裹,可能係第四 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仍對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林康銘傳送先前向陳芳尼商借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不詳 之人,以供寄送之用;復由該不詳之人依陳芳尼上開身分證 正反面所載資料,以陳芳尼為收件人、上開身分證所載戶籍 「屏東縣○○市○○路00○0號」為收件地址(陳芳尼另於112年5 月31日補發身分證,新身分證上載戶籍為屏東縣○○鄉○○路00 號),於112年6月17日以前之某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第四 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以包裹夾藏,委 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大陸地區寄送起運,並由不知情之天 羽國際有限公司承攬代理報關,而運抵我國境內。 二、嗣於112年6月19日、20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 口專區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倉庫,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發現該等包裹夾藏有如附表所示之第 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淨重共27,87 3.06公克;純質淨重共26,895.36公克,下稱本案包裹); 嗣經警於112年6月21日中午某時許,喬裝快遞人員將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包裹(紅字是否同一)派送至收件地址即屏 東縣○○市○○路00○0號,由不知情之陳志穎(即陳芳尼之同住 親戚)確認包裹收件人名稱無訛,代為收受,遂為警循線於 112年6月22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拘提 林康銘到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芳尼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林康銘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無 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 」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 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 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 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 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芳尼、林琮銘、葉 忠偉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均 是其等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 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再者證人陳芳尼、林琮銘、葉忠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場 並經具結後證述,且經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芳尼、林琮銘、 葉忠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包裹裡是什 麼東西,也沒有跟人家約定要收包裹。之前提供伊與陳芳尼 的身分證、健保卡及護照正本給林琮銘,當時是因為要跟林 琮銘辦青年貸款,他說送件完成會獲得13萬的貸款的錢,後 來沒有貸款成功。林琮銘大概是112年6月份時有還我證件, 沒人通知伊會寄東西到屏東縣○○市○○路00○0號,也沒有請陳 芳尼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收包裹,伊並無運輸第四級毒 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間,自友人林琮銘、葉忠偉處獲悉可提供個 人證件換取國外貸款乙事,遂轉知其當時之配偶陳芳尼,並 向陳芳尼收得陳芳尼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護照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不諱,並經證 人陳芳尼、林琮銘、葉忠偉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 復有陳芳尼於112年5月31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芳尼於112年4月6日補發之身分證正反面所載之資料,遭 人用以陳芳尼為收件人、上開身分證所載戶籍「屏東縣○○市 ○○路00○0號」為收件地址,於112年6月17日以前之某時許, 將本案包裹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大陸地區寄送,由不知 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承攬代理報關;俟本案包裹運抵我國 境內後,先後於112年6月19日、20日,分別在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倉庫,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發現本案包裹夾藏如 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淨重共27,873.06公克;純質淨重共26,895.36公克);嗣 經警於112年6月21日中午某時許,喬裝快遞人員將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包裹派送至收件地址即屏東縣○○市○○路00○0號 ,由不知情之陳志穎(即陳芳尼之同住親戚)確認包裹收件 人名稱無訛,代為收受等情,有證人陳志穎、陳柏揚(即達 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張展維(即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人員)於警詢之證述在案可憑,並有證人張展維所提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貨物資訊黏貼聯影本、貨物資訊黏貼聯翻拍照 片、證人陳芳尼於警詢所提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433、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6月 20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14、1120101915、1120101916、 1120101917號函暨所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訂 單資料、貨物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6月2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520號鑑定書、112年7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9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7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對於包裹內容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陳芳尼 於偵訊時證稱:林康銘於112年6月15日,在屏東地院跟我見 面時,跟我說有東西寄到我阿嬤家(屏東縣○○市○○路00○0號 ),如果有東西收到的話就跟他說,我問林康銘說是嬰兒用 品嗎,林康銘說不是,並說我看到就打給他不要動,我問林 康銘是什麼,他說不知道;林康銘叫我幫忙收,還說過幾天 他就會賺大錢,不用再跟我拿錢了。我當時也很疑惑為何收 東西會賺大錢,他一直跟我說不要問;我有問林康銘說要不 要付錢,林康銘說已經有朋友處理好,但沒有說是誰,林康 銘說要寄到我這邊他才可以賺到錢;我問林康銘說為何要把 東西往我這邊寄,林康銘跟我說如果寄到他家,他阿婆會把 包裹打開。我是000年0月00日生產,林康銘從我懷孕前就一 直在吸毒;林康銘那時候每天在抽K煙及吸白色粉末,所以 我們都沒有錢;我知道林康銘認識藥頭,林康銘有說過他想 要做偏的,他說他朋友都賺很多,應該也是買賣毒品的,他 說他朋友有介紹他有收錢的可以賺,林康銘之前有時買藥可 以欠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91至94頁)。 證人陳芳尼嗣於原審審判中雖就偵訊中證述內容部分改證稱 :我沒有同意(收包裹),我就(跟林康銘)說我沒有要收 ,因為我不知道那東西是什麼,林康銘沒有回覆我什麼,我 們就騎車各自分開;林康銘之後沒有跟我提過要把東西寄到 屏東縣○○市○○路00○0號的事情等語,然就其於偵訊時所證: 「林康銘於112年6月15日,在屏東地院跟我見面時,跟我說 有東西寄到我阿嬤家(屏東縣○○市○○路00○0號),如果有東 西收到的話就跟他說,我問林康銘說是嬰兒用品嗎,林康銘 說不是,並說我看到就打給他不要動,我問林康銘是什麼, 他說不知道;林康銘叫我幫忙收,還說過幾天他就會賺大錢 ,不用再跟我拿錢了,東西收到不要動、打電話給他就好, 我當時也很疑惑為何收東西會賺大錢,他一直跟我說不要問 ;我問林康銘說為何要把東西往我這邊寄,林康銘跟我說如 果寄到他家,他阿婆會把包裹打開」等節,經提示後仍為肯 認之證述。則據證人陳芳尼證述,被告確係讓證人陳芳尼代 收包裹,並稱收包裹可以賺大錢,且未具體說明包裹內容物 ,及何以會賺大錢等情,堪以是認。至被告於本院辯稱:陳 芳尼後來有與其為否認婚生子女訴訟,表示於警詢製作筆錄 時,即有對被告懷有惡意,故其所言為虛,不值採信云云(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惟本件證人陳芳尼於偵訊時對於被 告寄運物為何物,並未清楚說明,亦未為任何判斷評價之言 詞,僅係就其見聞為陳述,難認有何誣陷之言詞,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難以採憑。 四、被告曾於112年6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與陳芳尼原本一起住 ○○○○路00號,於112年4月底分居,分居後陳芳尼搬回去與他 的舅舅、阿公及阿嬤等人同住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原 因是我吸毒及錢的事情吵架;112年6月15日前1、2天,林琮 銘打FB跟我說他在臺中有東西要寄過來,叫我幫忙收,但我 說我要工作,林琮銘就說我老婆可不可以,我說我不知道, 林琮銘就叫我問看看,後來我就在6月15日那天問陳芳尼說 有包裹幫我收,我沒有特別跟陳芳尼說是我的包裹還是林琮 銘的,因為我想說只是收一下,且林琮銘也沒特別說要不要 打開,所以我就沒有跟陳芳尼交代什麼,之後我就跟林琮銘 說陳芳尼0K,那時候林琮銘也知道我與陳芳尼分居,但我沒 有特別跟林琮銘講要寄到哪個地址,林琮銘說收到以後他會 回來找我拿,我也沒有特別想說要怎麼拿,因為我比較懶惰 ,想說等林琮銘回來要拿的時候去跟陳芳尼拿,林琮銘也沒 有說幾個包裹;陳芳尼有問一兩次包裹是什麼東西,沒有一 直問,我說我也不知道,但我也沒有去問林琮銘包裹裡面是 什麼;我是跟陳芳尼說有包裹,但我沒有說要不要收錢,我 忘記有沒有叫陳芳尼說貨到要打給他(我),我每次跟陳芳 尼講話,陳芳尼都安安靜靜的都不太會回應,我就認為陳芳 尼0K,我就跟林琮銘說陳芳尼會收,反正沒有收頂多也是退 回去;不將包裹寄到我家,是因為我阿嬤不會簽名,且林琮 銘沒有問住址、身分證等,應該是因為證件都在林琮銘那邊 ;我曾經在6月中去屏東地院時,跟陳芳尼說之後會賺大錢 ,不用再跟他拿錢,是指汽車貸款等語在案;其後於112年7 月23日警詢時,亦為與上揭偵訊要旨不相牴觸之供述(見11 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77至82、154至157頁)。是被 告亦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曾於112年6月15日,告知陳芳尼將 有物品寄送至屏東縣○○市○○路00○0號,請陳芳尼代收,被告 不欲包裹寄送至其本人住所,且經陳芳尼詢問包裹內容物為 何時,告知陳芳尼其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另告知陳芳尼其 於數日後將賺得大錢等情。又依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被告 與陳芳尼之同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家人雖無互動, 但知悉陳芳尼同住家人為何人及陳芳尼之日常作息(白天在 家睡覺)等情,證人陳芳尼亦證稱過往其寄送至該處之包裹 為其本人親收,未曾由同住家人代收乙情如前,佐以被告與 證人陳芳尼當時為配偶,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被告曾囑咐其 收受後不要動該物品並即聯絡被告等情,及被告上揭所供: 我每次跟陳芳尼講話,陳芳尼都安安靜靜的都不太會回應, 我就認為陳芳尼0K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應認陳芳尼當時住 居之「屏東縣○○市○○路00○0號」可為收受本案包裹之收件地 。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可知其當時尚有固定之住 所(屏東縣○○鄉○○路00號),此情亦有被告所提個人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一,第15頁;卷 二,第77、87頁),倘包裹內容物正當,實無捨其住居地, 反先將包裹寄送至他人地址再迂迴收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 其不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與相關事證經驗法則不合,自難 採憑。至被告雖於其後警詢、偵訊(112年8月23日)、原審 及本院,均否認其前於112年6月23日偵訊、112年7月23日警 詢所述之內容,並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辯稱:因為我想要 保護我老婆,所以我才這樣講等語;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 辯稱:我以為這樣講是保護我老婆,所以才說是林琮銘叫我 領的,做筆錄時是警察說是陳芳尼說是我叫她領的,所以我 就順著她的話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18 2、188頁);於113年7月16日原審審判中辯稱:我當時在航 警局做筆錄時很緊張,我當時頭腦空白,警察就說要我負責 任才是最好的,但事實我是沒有做這件事情;那時候警察說 不能回家,我會怕,我很擔心我老婆還有我可不可以回去; (問:但你在警察局沒有這樣說,你是在地檢署時才說的, 你為何這樣說?)我當時要走的時候警察跟我說的等語(見 訴字卷,第215至216頁)。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經 警質之陳芳尼供詞時係辯稱:(問:你有無委請陳芳尼代你 收受包裹?有無告知陳芳尼收到貨告知你?就可以賺大錢? )忘記了;(問:陳芳尼稱去屏東地院去辦理拋棄繼承過程 中,你有告訴她要代收包裹及收到包裹後告知你。上述是否 屬實?你作何說明?)我忘記了,我不作說明等語,並無順 應陳芳尼說詞之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一,第18頁 ),嗣於同日(112年6月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最 近最後一次見到陳芳尼是什麼時候」時,即供稱如前,亦無 經檢察官質以陳芳尼之供詞後,始順應陳芳尼說詞之情(見 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79頁)。況被告嗣於112年7 月23日警詢時,亦為與112年6月23日偵訊要旨不相牴觸之供 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151至157頁),參以 其112年7月23日係經警通知到案協助調查,並非拘提逮捕後 之詢(訊)問程序,且該次警詢距前次(112年6月23日)偵 訊時,已經1個月,被告仍為與前次偵訊要旨不相牴觸之供 述,復與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相符,是較之其後(證人林琮 銘、葉忠偉112年8月7、8日到案後)始變異之供述,應以其 於112年6月23日偵訊、112年7月23日警詢所述內容為可採, 被告嗣後變異之詞,並不可採,亦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運送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乙 節,經查:被告前有沾染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惡習, 此情除據被告供承如上外,並有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可佐,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類 陽性反應)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6日航警刑 字第1120028629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 二,第177、179頁),堪認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 毒品外觀、施用方式及有管道取得毒品。又被告於112年4月 10日曾使用陳芳尼之行動電話查詢「K他命原料」,此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並有證人陳芳尼於偵訊之證述可佐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陳芳尼之行動電話網路查詢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一,第69頁;卷 二,第95、187至188、217頁),堪認被告對於製成第三級 毒品Ketamine需用何種先驅原料製成亦有一定知識,而本案 所運輸之毒品正是製成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主要代謝物, 即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參以本 件運送數量甚鉅,被告若非先與他人為犯意聯絡,如經警方 查緝損失非輕,而被告非以自己名義而特別向陳芳尼借用身 分證,並將物品寄送至陳芳尼之親屬家中,顯係為規避員警 查緝為之,由此自堪認被告確有與寄送之人有為運輸第四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訛。 六、至證人林琮銘、葉忠偉雖均否認有委請被告代收包裹一事, 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其2人邀約被告擔任包裹收貨人之人, 即為被告先前所指之林琮銘、葉忠偉。然被告曾於112年4月 間,向陳芳尼商借之身分證(於112年4月6日補發)等證件 ,嗣又有人以陳芳尼為收件人、屏東縣○○市○○路00○0號為收 件地址,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等情,是本件雖無以確認邀約 被告擔任本案包裹收貨人之人為林琮銘、葉忠偉,仍無法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 ,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2-氯苯基 )-2-硝基環己酮」已自大陸地區寄送起運,並運抵我國境 內,走私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均不因遭查獲而有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某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運輸及報關業者 等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 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少,並可為 其他種類毒品之先驅原料,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 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影響非微,另被告雖非立於主導之地位 ,然其所為就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末參以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所提量刑相關資料(見訴字卷,第228至2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鑑定結果均含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 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 四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 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又扣案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遂行本 案犯行,故不宣告沒收。另依卷附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已獲得報酬,故亦不為沒收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 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就此部分否認犯罪, 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 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五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主提單號 袋號 貨上條碼 鑑驗結果 1 000-00000000 0N5FE661 000000000000 均含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總淨重共22,890.61公克;純度97%;純質淨重共22,203.8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719號鑑定書) 2 000-00000000 0N5FE663 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 0N5FE671 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 0N5FE746 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 0N5FE582 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 0N5FE554 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 0N5FE619 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 0N5FE561 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 0N5FE611 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 0N5FE617 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 0N5FE609 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 0N5FE638 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 0N5FE615 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 0N5FE658 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 0N5FE637 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 0N5FE588 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 0N5FE597 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 0N5FE631 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 0N5FE558 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 0N5FE584 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 0N5FE662 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 0N5FE821 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 0N5FE590 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 0N5FE655 000000000000 均含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總淨重共4,982.45公克;純度94.16%;純質淨重共4,691.4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90號鑑定書) 25 000-00000000 0N5FE667 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 0N5FE613 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 0N5FE574 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 0N5FE577 000000000000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3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及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6849、5698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郭崑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8頁),檢察官未上訴,故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與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於調訊中有供出毒品介紹人阮宏 志,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有無因被告郭崑益供 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據其函覆略謂:「...被 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宏志,確係安排 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品走私集 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將 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有苗 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9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7 3頁)1份卷可參。  ②本院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是否有依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據其回覆稱:被告於調訊中供出綽號「 默默」之男子,姓名為阮宏志,於113年7月29日離臺未歸, 且因不安全駕駛於113年11月29日遭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無法查證阮員在本件毒品走私案之分工,亦無法證實是否 係毒品來源,而於113年11月7日借提被告,請其配合提供其 他相關可疑共犯,惟被告不願意供述指證,致尚無法溯源等 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4年1月21日苗緝字第11 459502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  ③從而,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或介紹人為阮宏志,然未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鞏固事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 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 顯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是被騙前往柬埔寨,其犯罪 動機與惡性與明知毒品運輸者為輕,且毒品未流入市面或擴 ,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相較已提領者輕微,並且參與犯罪 之角色,並非主導者,具有高度可取代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等情。惟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逾3公斤,純度高達百分之八 十六,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對照其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難認有 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 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 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 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 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益,受 「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邀約而 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分工、 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酌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量刑 過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徒以有 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及前述情輕法重而有刑法59條適用,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崑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郭崑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默默」(即「老鼠愛逛街」,下稱「默默」)、「Scv財源 廣進」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崑益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默默」、「Scv財源廣進」聯 繫,相約由郭崑益自柬埔寨以行李夾藏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 來臺,由「默默」、「Scv財源廣進」協助預定郭崑益在柬 埔寨之相關住宿及來回機票,事成後郭崑益可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謀議既定,郭崑益先於113年7月10日 自我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於113年7月15日晚間,由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在柬埔寨金邊京港國際飯店房間內交付夾藏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57.74 公克)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橘紅色行李箱1只予郭崑益 。郭崑益即以前揭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夾層之方式攜帶海洛 因,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於113年7月 16日下午5時32分許,入境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 國際機場;嗣郭崑益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員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前開夾 藏之海洛因、行李箱1只、聯繫用I PHONE手機1支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崑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40頁;院卷第32、33、69、127頁),並有被告 涉案毒品照片(偵1卷第29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 結果照片(偵1卷第31頁)、被告涉案行李箱、柬埔寨金邊 市之京港國際飯店訂房資訊、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訂票資 訊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33至43頁)、被告之Telegram群 組名稱「Jingpian」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5頁 )、被告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機票、柬埔寨機場出境大 廳、行李箱、柬埔寨出境簽證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7至5 5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 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1卷第61至65頁)、被告之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 第119至127頁)、被告之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偵1卷第1 29至130頁)、涉案毒品翻拍照片(偵1卷第171至174頁)、 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185頁)、被告於113 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偵1卷第187至191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 160號鑑定書(偵1卷第195、196頁)、被告之護照個人資料 頁(他卷第19頁)、被告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他卷第21至23頁)、被告涉案毒品照片(他卷第29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照片(他卷第31頁)、被告之 Telegram群組名稱「Jingpian」、「1」、與暱稱「老鼠愛 逛街老鼠愛逛街」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35-39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第47頁)、被告之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院 卷第101至109頁)、扣案行李箱及IPHONE12翻拍照片(院卷第 111、112頁)、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默默」、「Scv財源廣進 」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所犯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係由暱稱「默默」之人邀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原委,並指認「默默」係為阮志宏,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阮宏志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 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22、57至59、89頁) ,惟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覆略謂: 「...被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志宏, 確係安排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 品走私集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 ,...將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 」,有苗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 院卷第73頁)1份卷可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 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 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 益,受「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 邀約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 分工、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 (見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3,457.74公克,純度86.00%,純質淨重合計為2,973.66公克 ,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運送本件海洛 因時包裹、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雖陳其將毒品自柬埔寨運輸入境臺灣後可獲得報酬1萬 5千元,然本件被告甫入境臺灣即遭查獲,被告自承尚未獲 取報酬(見院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另取 得運輸毒品之報酬或利潤,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3,457.74公克) 郭崑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 2 橘紅色行李箱1個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I 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郭崑益所有用以與共犯「默默」、「Scv財源廣進」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4847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955號卷,下稱「他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593號卷,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查扣442號卷,下稱「偵3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83號卷,下稱「院卷」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9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豆德成)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TRAN NGOC DO(越南籍,中文姓名:陳玉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417號、113年度偵字第38864號)及移送併辦(114 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DUC THANH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NGOC D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DAU DUC THANH(中文名豆德成)與TRAN NGOC DO(中文名 陳玉都)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TRAN NGOC D O、DAU DUC THANH、「TU」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DA U DUC THANH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號碼(門號申登人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清,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由DAU DUC THANH向在泰國之越 南籍友人「TU」訂購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並以NGUYE N THANH DAT作為收件人、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號碼作為包裹收件電話後,共同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 裹2個自泰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寄送地址均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分別於113 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現夾藏之綠褐色物質、綠色塊狀物均含有四氫大麻酚, 隨即均遭扣押(9月16日寄達之包裹,內含4包,合計毛重為 2254.5公克;9月19日寄達之包裹,內含2包,合計毛重1085 公克)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由警方於11 3年9月19日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派送至上址, 但DAU DUC THANH、TRAN NGOC DO未前往領取,警方乃將包 裹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其後DAU DUC TH ANH再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中文名阮文提,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撥打電話,及由TRAN NGOC DO親自撥 打電話,測試上開包裹之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號碼是否還可使用,TRAN NGOC DO、DAU DUC THANH 復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查詢上開包裹2個之包裹配送 進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DAU DUC THANH、TRAN NGOC DO(下稱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8864號卷第7至31頁、379至382頁、409 至417頁、451至455頁,本院第110至111頁、第151頁)、被 告TRAN NGOC D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第110至111頁 、第151頁),並有證人NGUYEN VAN THANH、NGUYEN VAN DE 、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16 日函、包裹收件資料、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 片等各一份(偵38417號卷163-179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 323-33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19日函、包 裹收件資料、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等各一 份(偵38417號卷第181-187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41-34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6日鑑定書( 偵38417號卷第189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49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鑑定書(偵38417號卷第 379頁)、.證人NGUYEN VAN DE 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 「Hiang Huy」間之對話紀錄一份(偵38864號卷第433-436 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 (38417號卷第37-41頁)、被告TRAN NGOC DO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偵38417號 卷第223-227頁)、網路郵局後台管理系統上開含四氫大麻 酚包裹二個之包裹配送進度查詢紀錄、IP位置查詢紀錄各一 份(偵38417號卷第49-51頁,同第199-201頁,同併辦偵208 1號卷第219-2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TRAN NGO C DO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38417 號卷第279-295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63-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DAU DUC THANH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8864號卷第37-53 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153-169頁)、DAU DUC THANH手機 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等相關資料(偵38864號卷第427 -443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133-149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偵38864號卷第4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 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 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 業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 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亦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均屬既遂。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賣家「TU」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賣家寄出兩個包裹,分別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至   我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20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 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TRAN NGOC DO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本案毒品於 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 害,足認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 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TRAN NGOC DO實 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 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 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DAU DUC THANH部分,酌以被告DAU DUC THANH自陳其 等係為販賣毒品牟利,經在泰國之越南友人聯繫,而與被告 TRAN NGOC DO共犯本案,已非單純提供地址、收件人資料, 或代為領取包裹,且被告DAU DUC THANH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 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被告TRAN NGOC DO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2人之分工,被告2人亦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 及素行尚可,且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 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2頁 ),暨被告2人均係為圖個人財產上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本次運輸毒品之數量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被告2人為越南籍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等竟在我國境 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危 害,且由其等供述可知其等之家人多在越南(見本院訴字卷 第162、164頁),於臺灣較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繼續 居留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二人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社 會治安,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總毛重3339.5公克,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11398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偵38417號卷字177、187、189、379頁),屬違禁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DAU DUC THA NH、TRAN NGOC DO所有並持為訂購本案毒品收件聯絡之用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官                        於評議後請                        假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                        第2項後段                        規定,由王                        惟琪審判長                        附記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 Pro Max) 2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2 Pro Max ) 3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褐色物質肆包、綠色塊狀物貳包(含包裝袋陸包,總毛重3339.5公克,合計取樣0.4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7

TPDM-114-訴-8-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重俊)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42、4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UA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之2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NGUYEN TR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重俊)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hatdafuck」之越南籍成年男子「Anh」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GUYEN TRONG TUAN提供收件人姓名「TUAN」、聯絡電話「0000000000」、地址「NO 33 LANE 52.YONGFENG Road PINGZHEN DISTRIST,TAOYUAN,TAIWAN」(中文: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下稱A址)之收件人資訊予「Anh」,經不詳之人憑以填載於託運單,委託不知情之泰國物流業者將內裝有含大麻成分煙草2包(驗餘總淨重1986.35公克)之國際包裹(提單編號EZ000000000TH號,下稱甲包裹),自泰國境內運送至A址。嗣甲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址詳卷)遭發覺有異,經警循線調查,得悉於翌日即同月17日18時49分許至A址領取甲包裹之人為NGUYEN TRONG TUAN,而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其住處(址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NGUYEN TRONG TUAN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3重訴19卷【下稱重訴卷】第15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重訴卷第154頁),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重訴卷第45-47、151-152、209、213-215頁),並有其與「Anh」間Telegram通訊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鑑定書(指紋)與採證記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函文及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採證相關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10856卷【下稱他卷】第15-29頁,113偵35642卷【下稱偵卷】第31-42、127-13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甲包裹先經取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經扣案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06頁,重訴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其所承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甲包裹於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追查後,被告方才出面領取甲包裹,事實上無法完成犯行,應僅構成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7、3542號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經查,被告在我國擔任工廠之外籍移工作業員多年後,因貪圖「Anh」所述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明知任務為收取大麻毒品包裹,仍提供收件人資訊、依收件通知親赴A址收取甲包裹,經輾轉運往自己住處,正開拆包裹並錄影傳送予「Anh」確認收件無誤之際,遭員警搜索查獲,尚未及轉交毒品予他人、領取成功報酬各情,業為其所是認(見重訴卷第41-47、21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內,並有與被告前述情節相符之Telegram通訊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34頁)。是被告既自本案跨境運輸之始,即允諾收取包裹並提供收件人資訊,致甲包裹之寄出人據以填寫收件人資訊託運,甲包裹業已自泰國起運並成功運輸、走私至我國境內,既俱如前述,被告並非甲包裹入境我國「後」方本於運輸毒品犯意聯絡而出面領貨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甲包裹起運、入境之事實而俱達既遂階段,縱於甲包裹之我國境內運輸階段,被告為警查獲,仍不解免其應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責,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An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Anh」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遂行前揭犯行,亦為間接正犯。被告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 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 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 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 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 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俱自白,於 警詢筆錄中自承甲包裹之收件資訊是由其提供給國外寄件 者,由其出面收件,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回公司、住處, 拆開並拍攝畫面傳給「Anh」時,被警察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亦自承其與「Anh」有如扣案手機Telegram 通訊紀錄所示之對話,即「Anh」有說到「OK了哥,2公斤 大麻」,被告說「是的」;被告嗣於同日羈押訊問中表示 「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有大麻毒品,明顯看得出來有罪 」等語,故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惟查,被告前於本案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始終否認運輸有何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其於主觀上並不知情等語,供述略以:我沒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手機Telegram通訊紀錄中的「Anh」是我越南籍的朋友,他寄給我甲包裹是給我的禮物,他說是伴手禮餅乾之類的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有大麻,提示之Telegram通訊紀錄中顯示「Anh」要求我錄影及有跟我說內容物是2公斤大麻部分,這則訊息是我漏掉了沒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有大麻毒品,明顯看得出來有罪,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朋友寄的包裹裡面有大麻等語(見偵卷第28、79頁,113聲羈515卷第30頁),嗣於同年11月6日之警詢中仍然否認主觀犯意,改供稱:我沒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我本來不知道「Anh」要寄毒品給我,收到之後才知道是毒品,正在問「Anh」到底是要給誰的,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而堪認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運輸之物品為淨重近2公斤之煙草狀大麻,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其犯罪支配程度係原擬提供身分、聯繫方式及收件地址供運輸大麻入境,出面收件後再依指示轉交大麻予他人,於收件後為警查獲,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被告以外籍移工之身分在臺工作期間多年,先前查無犯罪紀錄,自述係因有意返回越南成婚,經濟不佳始受報酬引誘、鋌而走險,偵查中未及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其亦參與其他毒品運輸犯行等情,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0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取得報酬, 無視於國際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接近2公斤,數量非少, 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及國人健康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 改、認錯之犯後態度,未及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兼衡及其 自述及辯護人為其陳報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重訴卷第173-181、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越南籍移工,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既於在臺居留期間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重訴卷第83頁),又其包裝袋俱難與所含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毒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2至3所示之物,係供包裹、夾藏大麻入境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持與「Anh」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Telegram通訊紀錄可稽,俱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復據被告供稱未及收取報酬等語,亦如前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1 煙草狀檢品(含袋) 2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1986.35公克。 2 雜物 2袋 包裹編號一之1所用物品、包裹內夾雜之餅乾等物。 3 紙箱 1個 箱面貼有EMS WORLD TAILAND託貨單,記載寄、收件人資訊。 二 iPhone13 Pro型號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2-27

TPDM-113-重訴-19-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漢林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4號、113年度偵字 第2824、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漢林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郭漢林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郭漢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 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介紹謝志鴻收受本案大麻包裹 ,然本案大麻包裹幸經及時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流入市面 ,而就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而言,被告未從事構成要件行 為,其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 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又斯時被告僅 有約定獲利3萬元之介紹費,被告最終更未獲報酬,現更已 深刻反省。是衡酌被告實際參與犯罪之情狀、於審理中終知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量處最低之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 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 可憫恕之處,爰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期 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又其共同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志鴻、 不詳之人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及物流業者自美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及辯護人固陳稱被 告有向調查局供出其毒品上游,惟其亦稱調查局認為已結 案,就不受理我們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 知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揆之前揭意旨,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有間,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 (二)又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 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 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 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 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 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 ,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 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 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 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 賣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 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 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 期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 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 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 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 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 ,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係因謝志鴻常向被告借支,已累計 積欠被告約80萬元,謝志鴻要求被告介紹能賺快錢之方法 ,始介紹謝志鴻與毒品上游見面,由謝志鴻在國內收受毒 品郵包的方式為之,謝志鴻收受毒品郵包後再交給被告轉 交給該毒品上游,事成後,謝志鴻可獲得24萬元的報酬, 業據謝志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3-153頁、本院卷第1 41-144頁)。而被告係居仲介之角色,其所運輸之毒品固 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但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不法程度 及所生危害均較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 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 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 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據上,原判決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業如上述,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引入之大麻毒品數量甚鉅,助長毒品 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但畢竟大麻還是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有所不同,且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 查獲,兼衡被告係因謝志鴻積欠其債務,並請其找尋快速賺 錢之管道始為本案之犯行,其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7

TNHM-113-上訴-16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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