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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 告 呂秋育 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 被 告 何明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年度除字第一八四號除權判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 (股票)宣告無效部分,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4款或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係指原告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間,前往亞東股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欲辦理兩造間之股務事宜,原告斯時始知悉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除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並提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資料相佐(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49號卷第33頁),原告主張其直至113年7月16日間,始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乙節,尚屬有據,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即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可佐(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49號卷第7頁),原告起訴之時間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間,通知訴外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絃瑞科技公司)之股務代理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益證券公司),表示其將至群益證券公司辦理股票掛 失手續,然兩造就附表所示之股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故當原告知悉上情後,旋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 告表示終止附表所示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告知被告 不得就附表所示之股票辦理掛失手續。  ㈡迄至113年7月16日間,原告欲辦理附表所示股票之事務時, 亞東股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股務證券公司,絃瑞 科技公司之股務工作,自112年1月1日起,改由亞東股務證 券公司辦理)告知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系爭除權判 決宣告無效,原告始知悉上情。嗣兩造私下協商時,被告亦 同意撤銷附表所示股票之除權判決。  ㈢本院雖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08號之裁定,核准附表所示股票 之持有人(即被告)聲請公示催告,惟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 於斯時業已結束,被告無論形式或實質上均非附表所示股票 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更無從聲請除權判決。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撤 銷除權判決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除權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附表所示之股票,原告業已取回,伊當時聲請股票掛失時, 伊忘記有些股票乃放置於公司,伊雖然是股票登記名義人, 然附表所示股票乃放置於公司,伊不爭執股票並未遺失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程序者,乃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亦即指有無利害關係之人尚屬不明或不確定者而言,則若就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即應以該特定之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次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法第718條定有明文。而股票為有價證券,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 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得宣告股票無效者,須股票係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始得為之。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以其持有總計769張股票遺失為由(其 中包含附表所示總計500張之股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公示 催告,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08號裁定 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被告於110年6月 8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 除字第184號判決宣告包含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08號、110年度除字 第184號全卷核閱無訛,就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總計500張之股票,係由公司持有保管,該 些股票並未遺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 且被告亦稱其聲請除權判決時,是將名下之股票全部聲請掛 失,其不曉得另外500張股票不在身上,其請求掛失時,證 券公司要求其全部都要聲請掛失,嗣後公司商談和解時,提 供附表所示500張股票確認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是以 ,附表所示之股票係由公司持有,並未遺失、被盜或滅失無 訛,亦堪認定。從而,附表所示之股票(總計500張),既 未有何遺失、滅失之情形,即非屬前開規定可行公示催告程 序之客體,卻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復於公示催告期 滿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非合法,故原告因系爭除權 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致權利受損,亦無其他途 徑可資救濟,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有關 附表所示之股票宣告無效部分,當屬有據。  ㈣末以,公示催告僅為形式上之程序,為除權判決與否,僅就法定要件範圍內加以審核,尚與實體權利之調查及認定無涉,關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就有無理由所得調查裁判之範圍,亦僅止於應否撤銷除權判決而已,本院對於兩造所爭執權利之存否,不得加以審究。是以,原告另主張就附表所示之股票,與被告間乃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縱另屬實,亦非本件撤銷除權判決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股票既未有遺失、被盜或滅失等情形 ,自非屬法律規定可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股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公示催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復向本院聲請為系爭除權判決,自非合法,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就附表所示之股票 部分,撤銷系爭除權判決,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2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3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4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5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6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7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8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9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0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1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2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3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4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5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6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7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8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9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20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21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22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23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24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25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26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27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28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29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30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31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32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33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34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35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36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37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38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39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40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41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42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43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44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45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46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47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48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49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50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51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52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53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54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55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56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57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58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59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60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61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62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63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64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65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66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67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68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69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70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71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72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73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74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75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76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77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78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79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80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81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82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83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84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85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86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87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88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89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90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91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92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93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94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95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96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97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98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99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00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01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02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03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04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05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06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07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08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09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10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11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12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113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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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TYDV-113-訴-256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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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𡍼淑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𡍼淑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107年間配偶工作不穩定, 後續又遇上配偶入獄服刑,聲請人須一人承擔家庭生活開銷 及小孩扶養費用,後又遇到新冠肺炎疫情放無薪假,只能以 債養債、借新還舊,債務越滾越大而無力還款。聲請人有先 像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300號,下稱 前置調解事件),然因玉山銀行說積欠的金額太少沒有方案 故調解不成立,建議跟融資公司談談看,但裕榮、裕富、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都不願意把期數拉長,合計三間公司每 月要還款新臺幣(下同)28,122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爰 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2661元 (每月薪資合計約30775、獎金平均每月1886),有薪資證 明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63至67頁),以此計算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620 0元(尚未列入勞健保共1085元),與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 有未成年之子(104年生)須扶養,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 (計算式:18,618÷2人),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 其母王金珠,扶養義務人4人,111、112年間均無收入,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亦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 程度,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6961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6961】。又聲請人名下台中銀 行、遠東商銀、郵局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名下雖有汽車及機 車,然價值不高,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 灣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 12905元、0元、64843元(見本院卷第25、27、131頁),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0000 000元【計算式:29605+487388+216488+276729+238057+469 86+75564=0000000】(見本院卷第123、141頁、調字卷第10 3、10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905、64843元後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0000000元,衡以聲請人現為42 歲(71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 再工作23年,縱自現在起每月清償6961元用以清償債務,仍 須逾1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961÷12=15.48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4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A0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其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自原告A001(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生母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然被告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子女,足認 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與被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 有影響,而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 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 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 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時,甲○○已於000年0月 00日死亡,有甲○○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以生存者為被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生母甲○○於民國00年00月 00日協議離婚,嗣於同年00月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00 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生父。惟原告不知 被告何時出生且登記為其子女,原告自被告出生迄今從未與 其聯繫,被告顯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 女。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自幼與原告均無互動 ,被告確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於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嗣於同年00月0日辦理 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以認定。又被告之受胎期間在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推定被 告為原告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並提出長庚安醫事檢 驗所依據博微生物科技公司鑑定結果出具之親子鑑定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觀諸上揭鑑定證明書,顯示原告 與被告之鑑定結果為:「其DNA STR系統之D18S51、TH01、F GA、D5S818、SE33、D1S1656、D12S391等7個基因座之基因 型別不相符,所以A001(即原告)與A02(即被告)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2.0000000000E-013,PP值=2.00 00000000E-013」等內容,衡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率既已達 客觀可信之程度,足以作為血緣關係存否之判斷依據,依上 開鑑定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非為其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非其母甲○○自原告方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 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2

PCDV-113-親-34-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34、235、2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賢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一、王賢恭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年籍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需要,且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10日13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及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之帳戶資料,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傳送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雯兒」、「科技公司主管」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莊珉呈、張少梅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 項存匯至被告提供之土銀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 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珉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少梅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賢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珉呈、張少梅( 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下稱偵3084號卷〉第2 7至30頁、113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下稱偵11033號卷〉第15 至2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載), 復有被告與暱稱「雯兒(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科 技公司主管(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6717號卷〈下稱偵36717號 卷〉第101至221、337至3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則被告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 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 但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 較為有利,而行為時法尚得審酌2種法定減輕原因,較中間 時法僅得適用1種法定減輕原因更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銀、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 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一 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 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已成立調解, 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告訴人2人 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 內容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2人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末因緩刑 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 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 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2人共計 匯入120萬(計算式:700,000+500,000=1,200,000),上開 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遭提領,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3084號 卷第10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9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莊珉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莊珉呈加入群組「創贏戰隊白銀隊B7」,隨即於群組內以投資教學保證獲利等話術詐欺告訴人莊珉呈,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3時24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莊珉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84號卷第27至30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3年2月29日大甲字第113000045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偵36717號卷第297至305頁) ⑶土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084號卷第91至9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835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3084號卷第97至101頁)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4號卷第25、47至59、67、77至85頁) ⑹告訴人莊珉呈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84號卷第33至39頁) ⑺告訴人莊珉呈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3084號卷第45頁) 2 張少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之詐欺廣告,告訴人張少梅點擊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芯」、「匯鋮客服No.1」以投資教學保證獲利等話術詐欺告訴人張少梅,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0時21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張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33號卷第15至2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3年2月29日大甲字第113000045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偵36717號卷第297至3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33號卷第25至87頁) ⑷告訴人張少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033號卷第89頁) ⑸告訴人張少梅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033號卷第95至118頁) ⑹告訴人張少梅提出之合約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他1392號卷第8至10、11至12、16至19頁) ⑺告訴人張少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地檢他1392號卷第13頁) ⑻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033號卷第127至129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珉呈7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12月23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7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少梅5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2

TCDM-113-金簡-955-20250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7號 原 告 許青平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孫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39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 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 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至21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信貸經理」之人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 請代收款服務認證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112年5月2日,依「信貸經理」 之指示,將上開MaiCoin帳戶設定為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於同日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信貸經理」。嗣「信貸經 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致電原告佯 稱其付款有誤云云,要求原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 轉帳戶後,再依指示操作ATM,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①112年5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999,123元②112年5月13日 9時9分許,匯款999,123元③112年5月15日16時44分許,匯款 123,456元,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7 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洗錢受有損害2,121,702元等 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信貸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匯款 共計2,121,702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 上開損害共計2,121,702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1,702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7-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UC TUNG(中文名:陽德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德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UONG DUC TUNG(中文名:陽德松,下稱陽德松)明知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 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4時10分許前某日,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為 認證號碼,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 註冊「ya6780000000il.com」號會員帳號 (下稱本案MyCar d會員帳號)後,再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My Card會員帳號於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時經系統自動生成如附 表「匯入虛擬帳號」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並儲值 至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嗣因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均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瑜、駱建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陽德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越南要來 臺灣時,越南的仲介叫我申辦3張電話卡,仲介公司跟我講 到臺灣時選其中1張使用,我確實有使用其中1張電話卡,至 於本案門號我就丟掉了云云(見審易卷第41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4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28、6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13年4月1日個實通加密字第113000001 6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開通資料(偵卷第79至87頁)、113 年8月28日個實通加密字第1130000033號函(見偵卷第134頁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8頁)在卷可稽;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先以本案 門號為認證號碼,向智冠科技公司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 後,再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於購買 MyCard遊戲點數時經系統自動生成如附表「匯入虛擬帳號」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等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112 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29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所示虛 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號資料(見偵卷第26、27頁)、第一 商業銀行113年5月2日一總集字第00440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 號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13、114頁)、智冠科技公司11 3年9月16日智法字第113091600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yCard會 員帳號註冊流程(見偵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40頁背面)、本 案門號通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3至96、14 2至15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及擷圖照片、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 儲值資料、扣點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其是否有申辦本案門號一節,先於警詢中辯稱:其不 知道何人申設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何人拿我的資料去申請 本案門號云云(見偵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在越 南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電話卡帶來台灣,但我不知 道本案門號為何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19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到台灣後,就把本案門號丟掉了云 云(見審易卷第41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 其並未申請本案門號,嗣後於偵查中才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 ,但不知道為何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來台灣時就丟掉,其並未使用本案 門號,應僅係遭人盜用云云,可見被告前後所為辯解並不一 致,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既基於使用目的 ,而1次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3個席動電話門號,顯見其當時 應有使用該等門號之強烈需求,但依據被告供稱其於申辦本 案門號後,並未使用,隨即予以丟棄一節,依其所述之情節 ,要與一般人一次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之客觀常 情有違,是否得以遽以採信,非無疑義。  ㈡又詐騙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 為,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SIM卡 ,以供綁定、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藉由該開通之 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犯行,並 於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若係使用竊取或遺失之SIM 卡,因SIM卡申辦人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電信機構辦理 掛失,詐欺犯罪者可能無法收受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簡訊, 而無法順利遂行詐欺、洗錢行為,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使該等成果,落入其等無法完全掌控 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自身卻無法就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 行支配,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所綁定之門號 ,不會在其等獲得詐騙款項前即報警或辦理停話,以資確保 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門 號作為犯罪工具。  ㈢參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於申辦後,於同年6月30日即開通使 用該門號,並經用以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再經由手機 號碼驗證,形成如附表所示之虛擬支付帳戶;又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供以收受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等所匯入儲值之款項,此有前揭會員基本資料 、會員交易明細及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證。可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6月30日開通使 用本案門號,並被使用於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而本案 號於間隔甚短之時間內即綁定金融帳戶,形成本案虛擬支付 帳戶,以供收受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倘非被告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無從形成該等門號不會因報警或停話等情形導致前功 盡棄之確信,而將之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相關犯罪工 具,足認本案門號之SIM卡,應係被告自行交由該不詳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甚明。  ㈣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 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 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 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而 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2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3頁)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 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將其所申辦之行斷電話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 騙被害人犯罪之工具,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 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 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MyCard會員帳號後,用 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 本案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 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 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 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率爾提供本 案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 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段、數量 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 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現在工廠擔任工人及尚須扶養父母親、配偶及小孩等庭生活 狀況(見審易卷第5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 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認 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性質上 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 ,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併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相關證據資料 0 黃冠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冠瑜聯繫,並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須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黃冠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時生成之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24日18時31分許,匯款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黃冠瑜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0、31頁) 2、黃冠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2至38頁) 3、黃冠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4頁) 4、黃冠瑜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 5、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見偵卷第6、9至17頁) 0 駱建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駱建呈聯繫,並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須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駱建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時生成之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25日20時39分許,匯款5,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駱建呈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6、47頁) 2、駱建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8至53頁) 3、駱建呈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4頁) 4、駱建呈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8頁) 5、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見偵卷第6、9至17頁)

2025-01-22

KSDM-113-審易-2277-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劉宛姈 被 告 陳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000元,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 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犯罪工具,並使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 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及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申辦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設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陳政瑋」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24日22時起,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超商繳款時間」將款項以超商代收繳 費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1萬4,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1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 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4,0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 ),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姓名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劉宛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在臉書發布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wen惠雯」加劉宛姈為好友,復對劉宛姈佯稱:可介紹註冊為投資網站會員,按指示以超商條碼掃描方式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劉宛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收繳費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1月11日17時30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17時32分 1萬3000元 112年1月11日18時22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19時6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19時10分 1萬元 112年1月11日19時54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19時58分 1萬元 112年1月11日20時58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21時28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21時31分 1萬2000元 112年1月11日22時26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22時28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22時31分 5000元 112年1月11日22時52分 4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7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見甲○○騎乘機車而來時,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到甲○○之前方以自行車攔住甲○○之去 路,使甲○○需騎車繞過乙○○方能往前行駛,然甲○○行駛後不 久,因故掉頭迴轉,乙○○又承續先前強制之犯意,再度騎到 甲○○之前方以自行車攔住甲○○,而阻擋甲○○之行車動線,甲 ○○遂騎車繞過乙○○並離開現場,乙○○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訴警究 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4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 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 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 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於當事人之一方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 ,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 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 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其屬 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 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 程度,既非一律須提出原始證據以供調查,亦非必以鑑定為 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 其具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現在科技 公司都可以製作影像,卷內的監視器影像那麼模糊等語(本 院卷第41、44至46頁),而質疑監視器錄影內容不實,惟經 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影像檔之過程及結果,顯示畫面連續並無 明顯異常,且該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確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甲○○發生糾紛之經過,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畫面中騎乘 自行車者係其本人(詳下述),足認該監視器影像檔於被告 騎乘自行車攔下告訴人之前、後內容未遭人為剪接中斷,經 過脈絡連續一貫,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過程如實照錄,洵與 客觀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職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攔下甲○○、 於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7分許監視器影像中騎乘自行車 的人不是我,而且現在科技公司都有辦法製作監視器影像, 另外甲○○有時候亂騎機車,我多看他幾次而已,他就對我不 爽,我哪可能去惹他,我跟他又不熟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7分許騎乘機車經過臺中 市○○區○○○街000 號附近時,有1 名騎乘自行車之男子騎到 告訴人之前方,並以自行車攔住告訴人之去路,告訴人騎車 繞過該男子往前行駛後不久,因故掉頭迴轉,該男子又將自 行車騎到告訴人之前方,再以自行車阻擋告訴人之行車動線 ,告訴人遂騎車繞過該男子而離開現場並訴警究辦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1 、83至84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38、81至82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7至 33、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攔下證人甲○○所騎機車, 並停在證人甲○○所騎機車前方,待證人甲○○騎車繞過被告往 前行駛,而因故掉頭迴轉時,被告又騎到證人甲○○之前方以 自行車攔住證人甲○○,證人甲○○騎車繞過被告後即前往報警 一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於113 年6 月16日晚間 6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我騎乘機車要 出門遭騎乘腳踏車的被告攔下來,我不理他就騎走,但前方 沒有路,我就迴轉想說要繞過被告,結果被告二度將我攔下 來,我就趕快騎車快速離開,接著我就報案了,被告當時是 用腳踏車擋在我的機車前面等語(偵卷第36頁),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13 年6 月16日騎機車剛好騎到那邊,被告是騎 腳踏車,看到我就把我攔下來,我愣住了,想說不要理他, 我就騎走,約騎了30公尺左右,因為前方沒有路了,我就繞 回去,又被他用腳踏車擋住,我就繞過他離開去報案等語在 卷(偵卷第82頁);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於113 年6 月16日的監視器影像中騎腳踏車的人是我等語(偵卷第84頁 ),並有證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在卷可考(偵卷第39至42頁),故證人甲○○前開所為其行車 途中兩度遭騎乘自行車之被告攔下,使其需騎車繞過被告方 能離去之證述,即非無憑而可採信。另就被告於上開時、地 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見證人甲○○ 騎乘機車而來時,即騎到證人甲○○之前方,使證人甲○○需騎 車繞過被告才能往前行駛,而證人甲○○因故掉頭迴轉時,被 告又騎到證人甲○○之前方,並攔下證人甲○○,證人甲○○因行 車動線遭到阻擋,遂騎車繞過被告離去等情,亦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證人甲○○礙於被 告將自行車停在其所騎機車前方,使證人甲○○無法直接駕車 駛離現場,而需特地繞過被告方能離開一節,自堪認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攔下甲○○、於113 年6 月16日 晚間6 時37分許監視器影像中騎乘自行車的人不是我云云( 本院卷第39、40、44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 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 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 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 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 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 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 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 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 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 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 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 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 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將自行車停在證人甲○○所騎機 車前方,採取對物強暴之方式使證人甲○○無法依其意願自由 駕車離去,而使證人甲○○須另行繞過被告離開,是被告所為 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甲○○ 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證人甲○○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一事屬實( 本院卷第41、46頁),惟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律 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 在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上任意攔停證人甲○○,如肯認被告此舉 ,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 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 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 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 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 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述攔停證人甲○○之過程中,有朝證 人甲○○頭部揮拳之行為,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 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以至無法辨識被告有無徒手揮拳攻擊 證人甲○○之頭部,而被告復否認有此情節,故不能僅憑證人 甲○○於偵查期間指訴:被告第2 次攔住我的時候,還有朝我 的頭打一下,因為我有戴安全帽,所以沒受傷等語(偵卷第 36、82頁),驟認被告於攔停過程中有徒手對證人甲○○之頭 部揮拳;況檢察官亦以證人甲○○自承未受傷,亦未驗傷,仍 難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遂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準此,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則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朝證人甲○○之頭部揮拳一節,尚難逕採。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吳瑞龍有聽 到甲○○恐嚇我,他是目擊證人,能證明這件事等語(本院卷 第43頁),然參諸前開各節、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 強制犯行,至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所為該 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本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 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 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 在緊接之時間內,接連以前開方式妨害證人甲○○自由離去之 權利,且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 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 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3 年5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9 頁),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從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敘明:被 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 已有明顯差異,且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 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本院綜合 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 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將自行車停在證人 甲○○所行駛之機車前方,以擋住證人甲○○之去路,且兩度攔 下證人甲○○,而使證人甲○○須因此繞過被告行駛,被告所為 顯未尊重證人甲○○之自主意志,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 證人甲○○達成調(和)解,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 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種花除草的工作、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易-459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葉志明 被 上訴人 黎德珈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訴外人昕拓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昕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伊佯稱該公司 代理1,000臺設備機臺將售予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遊說伊投資入股昕拓公司,伊於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8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 信帳戶),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交 付投資款135萬元予昕拓公司;伊於109年9月28日發現昕拓 公司股東名簿上未記載伊為股東,驚覺被上訴人未依約將13 5萬元交付昕拓公司,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本 息。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萬 元,伊將其中24萬3,000元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其餘5萬7,00 0元以現金墊付其他員工之代墊款,被上訴人承諾於109年11 月27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本息。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韓向騰於108年11月7日分別出資 40%、60%,成立資本額200萬元之昕拓公司,昕拓公司於109 年間決議變更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按原比例辦理增資, 伊應再出資12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主動向伊表示 欲投資昕拓公司,兩造及訴外人蔡宗原、陳奎全、邱柏瑋( 下合稱蔡宗原等3人)成立以增資120萬元為投資標的之隱名 合夥關係,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10日、6月6日、9月23日 匯款105萬元、20萬元、24萬3,000元,合計149萬3,000元至 系爭中信帳戶,蔡宗原等3人亦各自出資,伊於109年9月9日 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全體合夥人並決議超過增資額120 萬元部分之出資作為零用金使用,嗣昕拓公司發生虧損,兩 造及其他合夥人之投資款項皆賠錢坐收,上訴人因此萌生退 股之意,經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於110年6月23日協議退還30萬 元予上訴人,伊於110年6月24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110年 6月30日委託訴外人陳建宏交付現金29萬元予上訴人,是兩 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結算,另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 萬元,並非投資款,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35萬元,自屬無 據。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係其與昕拓公司間之債務 關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昕拓公司於109年9月26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登記; 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 元、109年9月23日匯款24萬3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上訴 人於109年9月9日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帳 戶,兩造及蔡宗原等3人於110年6月23日簽訂昕拓科技公司 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 、110年6月30日給付上訴人共計3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元大 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昕拓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系爭協議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19-25、49-53、59、63-6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委 任投資款135萬元及借款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35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投資昕拓公司而交付其中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 人云云,係以109年6月6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 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昕拓科技增資的30萬(20 萬轉帳,10萬之前代墊費用)都到位了,你確認金額。」 、「被上訴人:OK(貼圖)」(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上 訴人係以前所代墊10萬元費用充當款項,與其主張交付現 金不符,上訴人主張已難憑信;又上訴人稱10萬元代墊費 用大部分都是刷卡的,是住宿費用等,因為接公司工程要 去南部住宿等語(見同上卷第216頁),則被上訴人與昕 拓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萬 元自無法充當因委任投資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出資,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投資昕拓公司 云云,尚難信取。   ⒉查證人蔡宗原證稱:伊、陳奎全、邱柏瑋、上訴人於昕拓 公司成立約2年時,同意成立隱名合夥,決議由被上訴人 出名,伊投資昕拓公司150萬元,伊等有一起開會決議由 被上訴人出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0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證 人陳奎全證稱:全部投資人都有共識同意隱名合夥,並決 議由被上訴人出名,所以伊投資昕拓公司50萬元,但未列 名股東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證人 邱柏瑋證稱:伊、蔡宗原、陳奎全、上訴人、被上訴人, 共5人入股隱名合夥,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出名,伊投資 昕拓公司60萬元,嗣上訴人要求對帳,伊等認為要簽立類 似切結書的東西,來證明帳目是清楚的,所以在對完帳後 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 面,原審卷第234-236頁),及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 今日2021/06/23晚上於昕拓科技公司內部,召開股東協議 ,近期因丙方(即上訴人)質疑甲方(即被上訴人)帳目 不清,甲方已提出清楚帳目解除丙方疑慮,丙方已決議不 向甲方提告,並在乙、丁、戊方(即蔡宗原、陳奎全、邱 柏瑋)下見證,立下此協議書,此書將有一式五份。」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 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與蔡宗原等3人成立隱名合 夥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昕拓公司出資額部 分出資125萬元,又兩造已於110年6月23日經協議結算上 訴人之投資餘額為30萬元,由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予上訴 人,有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可參,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 到30萬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投 資關係業已結算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投資款。雖上訴人主張交付13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成立委 任契約,委任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135萬元云云 ,然此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受騙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 承並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1頁),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因隱名合夥契約而出資125萬元,難謂被上訴人收受 該12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 所交付之10萬元,並未受有利益,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云 云,亦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125萬元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 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其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 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 體「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自無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並以109年9月23 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ine對話紀錄顯示:「你要 的資金(243000/先預支油資7000)+之前借款和油資(5000 0)共30萬今天都到位,請確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頁 ),其中僅5萬元含混提及「之前借款」係與借款相關,但 數額為何,無從得知,又該段訊息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傳送 ,未見被上訴人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就30萬元借 款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被上訴人與昕拓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 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墊付員工款項,何以與被上訴人達成 意思合致而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 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 元,尚難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21

TPHV-113-上-705-20250121-2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 決,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為代號BT000-A11301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所任職科技公司之直屬上司,以邀約A女陪伴洗車 為由,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9時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之「○○○汽車旅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未經A女之同意,試圖褪去A女之下褲,及環抱、親吻A女 ,幸經A女以雙腳踢踹抵擋而未果;嗣甲○○便邀約A女外出買宵 夜帶回上址汽車旅館食用,於食用完畢後,甲○○再接續前揭強 制猥褻之犯意親吻A女之嘴唇,撫摸A女之胸部、腰部、背部、 手臂、腿部及臀部,過程中並試圖褪去A女之上衣,同時自A女 衣服下方伸進A女之背部,將A女之內衣背扣解開,復將A女之 外褲褪去,塗抹潤滑劑在其生殖器上,再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 內褲外側,經A女表示拒絕及抗拒仍未停手,而對A女強制猥褻 得逞。 處罰條文: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侵訴-2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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