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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穎瑞 訴訟代理人 張月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胡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林穎瑞以胡淑菁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出租人,起訴請求返還預付之停車位租金 及押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訴);胡淑菁則抗 辯林穎瑞損害其所租賃之車位地面,並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起反訴請求林穎瑞賠償維修費35,000元(下稱反訴, 本院卷第71至83頁),經核林穎瑞、胡淑菁分別提起本、反 訴,均本於系爭車位租賃之基本事實衍生而來,且本、反訴 依法均適用小額程序、證據共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 訟勞費,並防止裁判歧異,胡淑菁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林穎瑞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向胡淑菁租賃系爭車 位,兩造並簽訂停車場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車位契約書 ),租期則約定每3個月1期,到期前再續租,並於車位契約 書第18條約定原告得架設車棚,當時並交付1,000元押金予 胡淑菁。在113年9月間伊仍欲繼續向胡淑菁承租系爭車位, 因胡淑菁有統一收款要求,兩造就系爭車位約定接續之續租 期間為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1個月租金2,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13年9月27日匯款上開租期之租金 4,000元至胡淑菁指定帳戶,惟胡淑菁收受款項後,於113年 10月3日突然告知伊往後不能再架設車棚,已違反車位契約 書第18條之約定,屬違反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用 收益目的租賃物之義務,伊遂於113年10月13日以LINE訊息 告知胡淑菁不再續租,是系爭契約已經其於該日合法終止, 依車位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胡淑菁自應將預收之租金4,0 00元返還,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胡淑菁亦應依約返還1,00 0元押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㈡胡淑菁則以:伊在113年10月8日即告知林穎瑞車棚很危險, 不願意再讓林穎瑞搭車棚,是林穎瑞仍堅持要續租,且林穎 瑞始終未實際歸還遙控器,租賃關係自然尚未結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胡淑菁主張:林穎瑞擅自在系爭車位打洞架設車棚,造成地 面有凹洞,依車位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故意或過失 破壞停車場內停車設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林穎瑞自應賠 償地面損害修復之金額35,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5,000元。  ㈡林穎瑞則以:從111年10月15日起向胡淑菁租賃系爭車位時, 胡淑菁即允許伊架設車棚,胡淑菁亦知悉伊在系爭車位地面 打洞之事,依系爭契約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 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係於約定之租期屆 滿時消滅,但在此之外,當事人仍得依約授予一方或雙方經 遵期通知後,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此終止權之性質屬於約 定之形成權,一經權利人行使且合於要件者,即可發生終止 之效力,無待他方同意與否。另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 期通知,為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   ⒉林穎瑞雖主張依車位契約書第15條第2項有約定得終止租約, 然為胡淑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所提出車位 契約書之影本有關第15條第2項之約定,林穎瑞提出之車位 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並未在☐得☐不得終止租約之方框內打勾 (本院卷第19頁),胡淑菁提出之車位契約書第15條第2項 則在☑不得終止租約方框內打勾(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 當庭勘驗兩造所提出之原本確認無誤,且觀諸車位契約書第 15條第4項關於未先期通知逕行終止租約之約定,兩造所提 出之系爭契約亦均未填寫應賠償他方幾個月之押租金,難認 兩造間在簽訂車位契約書時曾有就是否得期前終止租約、如 何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為約定,是依據林穎瑞 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曾有約定兩造得於到期前終止 系爭契約,林穎瑞既無從依車位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終止租 約,其主張依車位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租期屆滿前,依本 條第二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請求胡淑菁返還預收之租金,自屬無據。況且,林穎瑞 雖主張胡淑菁突然告知不能架設車棚違反車位契約書第18條 之約定,然依據林穎瑞書狀內所述,其自承胡淑菁確實在11 3年10月8日告知不能架設車棚並表示可以不再續租,但林穎 瑞因其考慮車棚未有歸處,無法說退租,仍表示要續租,在 113年10月13日才告知胡淑菁不再續租等語(本院卷第9頁) ,足見胡淑菁已明確向林穎瑞表示租賃條件要變更為不能在 系爭車位架設車棚,林穎瑞自行考量後仍表示要續租,應認 兩造此時既已對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續租租期之 租賃條件合意變更,林穎瑞在兩造合意變更租賃條件後仍執 胡淑菁禁止架設車棚一事違反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 使用收益目的租賃物之義務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無足取。  ⒊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穎瑞雖主張因系爭契約關 係已經結束,被告依約應返還押金1,000元,仍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林穎瑞未實際交還系爭車位遙控器,林穎瑞仍可適 用系爭車位,租約仍存續等語置辯。經查,林穎瑞並未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期限應於11 3年12月15日屆至,而依據胡淑菁之陳述兩造就系爭車位租 賃之模式係「每月租金1500元,租期是三個月一期,我們當 初有說好如果是三個月給租金,我會算便宜3500元,我在去 年9月跟原告說要收一個月2000元,三個月6000元,因為我 習慣統一跟所有跟我租停車場的人收費,所以這次租期2個 月,我都是提前收,因為如果要續租下三個月的話,要先提 前半個月給我下三個月的租金,收到後就表示雙方同意這個 月租期續租三個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 ,足見兩造間係採取口頭續約制度,再參酌車位契約書第11 條約定「退租日以實際歸還日起算。將遙控器借用他人而導 致甲方損失,則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之內容,以及林穎瑞自 承並未實際交還遙控器,僅於113年10月13日告知胡淑菁可 隨時交還,因當時林穎瑞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其當時通 知胡淑菁可隨時交還遙控器之給付,並不合於債務之本旨, 胡淑菁亦無受領之義務,依民法第235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林穎 瑞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在系爭租約到期後再次對胡淑 菁提出交還遙控器之給付,且胡淑菁亦容任穎瑞持續持有系 爭車位遙控器而得隨時使用系爭車位,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仍 舊系爭車位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據。   ⒋從而,林穎瑞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3日合法終止,請 求胡淑菁返還押金及預收之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胡淑菁主張林穎瑞違反車位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故意破 壞停車場內系爭車位之地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林穎瑞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車位契約書第9條第2項 約定「乙方如有該裝設施之比要,應取得甲方之同意,始得 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 第18條約定「①同意乙方自行放車棚,因車棚導致任何公文 ,乙方配合處理,當發生罰金,乙方須全面處理②車棚導致 其他車需修,費用乙方全面自行處理③退租時乙方須自行處 理車棚」,足見胡淑菁於最初111年10月15日予林穎瑞簽訂 車位契約書時,確實有同意林穎瑞架設車棚,且依據林穎瑞 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胡淑菁有再113年10月3日向林 穎瑞表示「你車子的棚子不見了對嗎?」、「你棚子不要再 裝了」(本院卷第31頁),以及兩造係爭系爭車位之租期存 續期間已持續2年左右,可認胡淑菁確有同意林穎瑞裝設車 棚,且觀之胡淑菁所提出地面打洞之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 07頁),該洞口直徑不大,難認有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 ,是胡淑菁依車位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林穎瑞賠償3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4

KSEV-113-雄小-2900-202503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巨揚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棋 被 告 朱志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新 竹市○○段000地號)之部分37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 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 至110年11月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0元,訂 約時原告並交付被告140,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 )。然於系爭租約到期屆滿後,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但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是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恆隆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恆隆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屬無據。復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本租約雙 方同意因公私政府民間主辦、重劃等事項,無條件解約,就 現況點交無償返還出租人」等語,嗣前開約定事項發生,恆 隆公司即寄送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 自110年7月17日起終止租約。惟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 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恆隆公司自得請 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並據此主張抵銷。而若系爭租約係於 期滿到期,然原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110年11 月17日原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原告亦積欠4個月租金,恆 隆公司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出租人並非恆隆公司:  1.查本件兩造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出租人欄位之記載並不一 致。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僅有被告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全無恆隆公司之任何記載, 而雖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上,出租人欄位有恆隆公司之記載 ,惟在「出租人」欄位下所緊鄰記載的卻是被告朱志煌(見 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恆隆公司係以偏寫之方式加計上 去,自整體形式觀之,明顯被告租約上之恆隆公司是於朱志 煌簽名後,事後才在旁邊加註,且在原告保有之系爭租約上 亦未有恆隆公司名義之任何簽名或用印,如兩造對出租人為 恆隆公司乙節有所認識,斷無可能在原告租約上不為修改。 據此判斷,於簽約時兩造之真意就是以被告為出租人,尤有 甚者,被告個人亦曾免除原告於110年7月後繳付租金之義務 (見本院卷第40頁),更可認出租人為被告,而非恆隆公司 。  2.縱恆隆公司有開立租金之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3頁) ,然此係原告有申報營業成本所需,被告應原告要求所開立 ,並不能憑此即認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恆隆公司,系爭租約 之當事人為何人仍必須依據系爭租約之記載判斷。故本件系 爭租約簽立之當事人,即為兩造,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 告當有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  ㈡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3日終止,且被告有免除原告於110年7 月至110年9月30日間之租金債務:  1.觀之系爭租約,在其他約定事項中記載「本租約雙方同意因 公私政府民間主辦、重劃等事項,無條件解約,就現況點交 無償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可認雖系爭租 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係108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17日(見本 院卷第15頁),然因上開其他約定,如有重劃情事發生時, 被告即得期前解約(應為終止之意),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 予被告。  2.而觀之系爭存證信函,被告雖表示於110年7月17日根據系爭 租約約定事項,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 原告係於110年8月3日才收到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2頁 ),被告既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自以原告收受 該存證信函時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即應認系爭租約係 於110年8月3日終止(被告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主 張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3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00頁)。  3.另原告主張:110年7月中旬時,施工單位已經把大門進出口 封掉,沒辦法做生意,被告就有答應其從7月開始不收租金 了,其並於110年8月3日收到被告寄的存證信函(其上記載 原告要於110年9月30日前完成搬遷,見本院卷第55頁);因 為沒辦法做生意,再繳租金也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0頁、第82頁),被告經本院訊問當時有無同意原告從7 月開始不收租金時,被告亦自認「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則依原告主張及被告之自認,佐以系爭存證信函 之記載,堪認係因兩造在系爭租約上之其他約定事項情事發 生,故被告行使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又為兼顧原告之 利益,故兩造並同意於110年9月30日原告完成搬遷之前,停 止收取租金,如此方合乎公平。  4.至於被告嗣後又否認說有答應自110年7月開始不收租金一事 ,然並未證明其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法律要件,自不足採。  ㈢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35,000元,故原告之訴於105,000元 之範圍內有理由:  1.查被告雖有免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前繳付租金之義務,惟 依系爭存證信函,被告予原告之搬遷期限係110年9月30日之 前(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卻遲於110年10月15日方完成 搬遷,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原告寄 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其上記載原告已於110年10月搬遷 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半個月之期間,原告於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 還所受利益予被告。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0元(見本院 卷第17頁),是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35,000 元【計算式:70,000×0.5=35,000】。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被 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租約已於 110年8月3日終止,被告並免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前繳付 租金之義務,業經審認如前。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押租金,因原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應予 返還,被告主張抵銷,亦屬有據,故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即為105,000元【計算式:140,000-35,000=105,0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㈤另被告主張原告有違法轉租,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等語 ,惟系爭租約第8條,係市面上發售租約範本之制式條文, 且客體限於「房屋」,本件租賃之標的則為「土地」,自不 適用於兩造之情形,原告縱使有轉租,亦與該條文無涉,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 05,0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4

SCDV-112-竹簡-627-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3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黃靖勝 被 告 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沈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4 3,2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8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3,2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黑浮公司)以其 負責人即被告沈宗賢(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112年9月25日向伊承租坐落信義區松壽路12號5F-02+03 櫃位(坪數81.8坪)經營「RÊVE Cafè 黑浮咖啡」,約定經 營期限5年(到期日為117年9月9日),每月租金依約定之最 低營業收入13.5%計算,並簽定系爭租約;嗣因黑浮公司經 營不善,兩造遂於113年10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依系 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406,759,且 黑浮公司仍有積欠租金1,088,916元、水電費542,080元、管 理費用147,620元、空調費用131,949元及活動贊助費6,571 元共計8,323,895元,經扣抵黑浮公司前已納履約保證金1,4 76,840元及113年8月外送應付帳款3,848元後,被告尚應連 帶給付原告共計6,843,207元(計算式:8,323,895-1,476,84 0-3,848=6,843,207)。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沈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843,2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等件( 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開 之主張,應可信實。又,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0月10日提前 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水電等費 用及懲罰性違約金,自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積欠租金: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固定租金收入:1、 乙方應繳付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的13.5%作為甲方每月支固 定租金收入。2、第1-2年乙方保證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為3, 307,500元整(未稅),第3-5年乙方保證每月最低營業收入 為3,472,875元整(未稅)。」(見本院卷第29頁)計算,黑 浮公司保證第1-2年應給付原告稅後每月租金為468,839元 (計算式:3,307,500×13.5%×1.05=468,839,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主張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起至113年10月 10日止積欠兩個月又10天租金1,088,916元(計算式:468, 839×2+468,839×10/31=1,088,9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稅後租金計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水電費: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使用費用:係 指維持乙方專櫃正常經營所需之櫃內費用,包括:(一)水 電瓦斯費:乙方專櫃內使用之非空調之電費、水費、瓦斯 費等由乙方支付,依該櫃獨立分錶每月抄錶度數,電費每 度5.77元(未稅)其中包含之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費 用成本、設備運轉及維護費,水費每度37.4元(未稅)計費 ﹝如遇自來水公司或電力公司宣布調漲水或電費時,則自 宣布之調漲日起,該費用逕由甲方依調漲比例調漲之], 並由甲方於使用之次月五日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乙方應 於十五日電匯付款,逾期未補足者,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行 停止乙方水、電、瓦斯之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是 原告請求黑浮公司給付七、八、十月份之水電費87,584元 、116,940元、22,478元(含稅)、九月水電費用及電費調 漲追加款項費用315,078元(含稅),合計542,08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設店管理、空調費及活動贊助費:    ⑴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標的物營業坪81.8坪(見本院卷第2 8頁),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一、使用費用…:( 三)活動贊助費:每月2,000元(未稅),給付方式與固定 租金收入同。(四)特殊檔期活動贊助費:每年依大檔期 (即周年慶),每一檔期5,000元(未稅),合計5,000元( 未稅),給付方式與固定租金收入同。…二、設店管理及 超時空調費用:計費坪數係以現場實際仗量之坪數為準 。(一)設店管理費用:1、賣場規定之正常營業時間內 ,每月每坪固定收費720元(未稅),合計乙方每月應繳 設店管理費用為58,896元(未稅),其付款方式與固定租 金收入同,非正常營業時間如欲使用,應加計超時費用 ,每月每坪每小時以90元(未稅)計。前揭費用,其付款 方式與固定租金同。2、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上揭設 店管理費用每年1月1日每坪向上調漲20元整(未稅);超 時設店管理費每年1月1日每坪向上調漲2.5元(未稅)。( 二)空調費用:甲方可提供之空調供應每噸2.5坪,在此 供應量範圍內,每坪固定收費652元(未稅),合計乙方 每月應繳53,334元(未稅)。﹝加收費用如遇主管機關宣 布調漲水或電費時,則自宣布之調漲日起,該費用逕由 甲方依調漲比例調漲之]超時使用,每噸每月每一小時 以205元(未稅)計,其給付方式與固定租金收入同。」(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⑵設店管理費: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113年每月應給付金 額為63,559元(含稅)[計算式:(58,896+20×81.8)×1.05 =63,55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1月1日起則每平 方公尺調漲20元,每月管理費為65,276元[計算式:(58 ,896+40×81.8)×1.05=65,2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請求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10日設店管 理費147,620元(計算式:63,559×2+63,559×10/31=147, 62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空調費: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黑浮公司每月應給 付56,000元(計算式:53,334×1.05=56,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空調費用,是原告請求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1 日至113年10月10日空調費用131,949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⑷活動贊助費: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3、4款約定,黑 浮公司每月應給付2,000元(未稅)之活動贊助費,如遇 周年慶檔期則加收5,000元(未稅)之活動贊助費,是原 告請求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10日活動 贊助費6,571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違約金:    ⑴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規定:「合約期間,乙方如欲提前 終止本約,應於擬終止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 甲方同意後,以通知到達甲方之翌日起算六個月為終止 日,乙方另應補償甲方相當於六個月之租金收入(包括 固定及變動租金收入,其中變動租金收入依自設櫃日起 平均之月營業收入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性 違約金應由乙方於通知甲方終止同時開立足額支票(發 票日為擬終止日)交付甲方按期提兌,乙方並不得向甲 方主張任何名目之退還或補償,且應繳清積欠未繳之租 金收入、設店管理費用、空調費用、水電費用、公裝補 助費及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應繳費用,終止日未繳清,甲 方得於保證票(金)中逕行扣除,仍有不足,乙方應立即 補足。又如若乙方通知之終止日距甲方收受通知之日未 滿六個月者,乙方就不足之期間應依本約計算租金收入 之金額及其他各項費用,於通知終止時一併給付甲方, 作為未依約通知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6頁) 。    ⑵是原告據此請求6個月租金計算之提前終止契約懲罰性違 約金2,813,034元(計算式:468,839×6=2,813,034),暨 依照系爭租約計算抽成租金及各項費用計算之未依約通 知懲罰性違約金3,593,725元,合計6,406,759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基上,黑浮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088,916元、水電費54 2,080元、設店管理費147,620元、空調費131,949元及活動 贊助費6,571元、租約終止後相當於固定租金收入之損害賠 償2,813,034元、懲罰性違約金3,593,725元,合計8,323,89 5元,扣除黑浮公司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繳納履約保證 金1,476,840元及113年8月外送應付帳款3,848元,黑浮公司 尚應給付原告6,843,207元(計算式:8,323,895-1,476,840- 3,848=6,843,207);另沈宗賢為黑浮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843,207元,應予准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43,207元,及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8,815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 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4

TPEV-113-北簡-12683-202503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蕭輔弼 陳志杰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4

MLDV-114-苗小-49-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郭建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64-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5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楊博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65-20250314-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金偵淑 被 上訴人 郭翊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不合法, 不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因大樓警衛未提及有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或信箱,致不知日期而無法遵期提出書 狀及到達現場參加辯論,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有理 由,上訴人亦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 新臺幣(下同)42,800元扣抵押租金36,000元,自不應由上 訴人負返還押租金之責,故請求本件准許上訴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書,原審所為 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385條、 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 先敘明。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113年11月5日開庭通知書, 經郵務人員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 829巷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上 訴人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原審中壢簡易庭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為之送達,既 未能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為 補充送達,以上開寄存方式所為之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距原審中壢簡易庭原定之113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業已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在途期間,堪認上訴人已受合法 之開庭通知。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訴訟繫屬之113年7月8日 起,即以前開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829巷為戶籍地址迄未變 動(本院不公開卷),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能知悉遭 訴之事實暨審理進程。復參以原審中壢簡易庭前揭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期間 ,上訴人亦無因在監押而致事實上無法收受之情事(本院不 公開卷),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 ,仍無正當事由,未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曾以書狀作何請求或說明,原審自得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此部分程序所為,於法無違 。是上訴人上訴辯稱:未收到通知,故未到庭云云,顯屬無 據,依上訴意旨即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另稱:以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 42,800元扣抵押租金36,000元後已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云云 ,僅屬原審判決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分 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且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應係就原 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 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各款等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此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況且,上訴人上訴理由 主張之租賃物受損部分及修繕費,均未附具任何收據、估價 單以資證明,足見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舉上情自無從為卸 免上訴人責任之依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合法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部分既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未 查明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42,800元扣抵押 租金36,000元後已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部分,上訴不合法, 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4

TYDV-114-小上-1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間住宅補貼-租金補 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 訴,其於上訴狀內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尚未具體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於法不合,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 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簡-291-2025031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廷鴻 被 告 吳玥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臺南市○區○○街00號2樓1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100元(依臺南市○區○○ 街00號2樓之課稅現值核計);另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原告請 求積欠租金、水電費20,000元,應併計其價額;至訴之聲明 第1項後段原告請求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遷讓完畢為止 ,按月給付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返還 房屋之起訴後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00元(1 20,100元+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3

TNEV-114-南簡-295-202503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雅歌福音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被 告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燦議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則按月給付 被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另給付押租金13,000元 (下稱系爭押租金)。嗣系爭租約屆期於113年4月30日終止 ,然被告於原告搬遷完畢後卻拒不返還系爭押租金,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屆期時,系爭房屋之冷氣遭拆除,原告 以廚房排煙管取代之,天花板處座燈亦遭改裝,放置於門外 之數條pvc水管遺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原告均未回復原狀,二手冷氣加安裝費用約為9,00 0元、pvc水管7支約763元,另租期屆至時原告亦未遵期歸還 鑰匙及鐵門之遙控器,遲至113年11月20日於鈞院進行調解 時始返還鑰匙及遙控器,客觀上即未返還系爭房屋,亦違反 系爭租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損失與押租金 相抵已無剩餘,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租約,原告 並向被告交付系爭押租金,其後雙方租賃關係已消滅等情, 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依約自應返還系爭押租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尚未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有損害 ,且應自系爭押租金抵銷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 壹萬參仟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 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 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之。」;第7條:「乙方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租賃房屋,如 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租賃房屋損壞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房屋如係因不可歸責乙方之自 然或天然災害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在乙方通知後,由甲 方負責修理,但乙方自行所為之增建裝飾及加工,仍由乙方 自負修理之責。」;第8條:「乙方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 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於房屋結構及影響其 安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準此 ,承租人即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固有請求出租 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權利,然原告同時負有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後交還被告之義務。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 ),是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原告將裝設之冷氣改設排煙管 及屋內燈座等之改裝,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於交還 系爭房屋時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據對話記錄所附之現 場照片,確有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情形,原告僅稱上開缺失並 未訂於系爭租約中,尚難採憑,堪認原告確有未將系爭房屋 按其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之事實。又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終止時 原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對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直至113年11月20日至本院調解時原告始返還 鑰匙及遙控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二手窗型冷氣及安裝費用、PVC-U塑 膠管價格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租約終止後未返還 系爭房屋按租約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後,本院認被告主張因被 告未回復原狀及返還房屋所生費用數額為13,000元,並無過 高之處,此部分自得以系爭押租金抵充之。  ㈣綜上,原告既有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此部分經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後已無餘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系爭押租金,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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