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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妨害性自主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BS000-A111100(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S000-A111100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黃仕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決), 認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16

HLHM-113-附民-14-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5條定有明 文。又「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 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訴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原審法院認無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 務員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 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判決維持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因所犯上開之罪 係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 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 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係法律明文,尚不因系爭裁 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14

HLHM-113-聲再-17-20241014-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智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新北檢德土10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詳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智平(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刑3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刑14年 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臺抗字第174 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就A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3 67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助 字第75號)、花蓮地檢檢察官就B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 855號指揮書接續執行中。異議人認A、B裁定定刑在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主張應以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 基準日,請求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2 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下稱主張方案),然為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109年12月17日以新北檢德土10 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號函否准請求(下稱系爭函文) ,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異議人主張:檢察官聲請向法院為A裁定前,交付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予其勾選時,因其學歷不高,閱讀能力欠佳,且 簽收至勾選時不足2、3分鐘,致其在資訊不充足情況下, 誤以為檢察官係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案件聲請向法院定刑,而勾選同意定刑,不符聽審權保障 意旨等語。然查: 1、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向法院定刑 前,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提供載明定刑之各罪(案 號、罪名、刑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判決確定日)之一覽 表、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之執行意見狀或 調查意見表等書面予受刑人勾選。異議人既自承已簽收上 開書面及勾選同意,復坦言「當初A裁定地檢署就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給受刑人勾選...只知道尚有一條槍砲罪尚未定應 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 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又其於附表各罪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本院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顯見新北地檢檢察官已提供充足 之定刑相關資訊予異議人,其應能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 請定刑為附表編號1、2之罪,並瞭解勾選同意後之定刑效 果。 2、異議人前於97年間因犯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定刑(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應知悉檢察官聲請法 院定刑之程序、要件及法律效果。 3、綜前,異議人既於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向新北地院為A裁定 定刑前,已簽收定刑案件一覽表及調查意見表等書面,知 悉定刑之各罪內容及定刑效果,尚難以「無法思考,後來 才知原是竟是要與其中一條吸食毒品罪5月(即附表編號1之 罪)來做定刑」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爭執檢察官上開聲請 定刑程序不符聽審權保障。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由 。 (二)異議人主張:A、B裁定定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8年, 與主張方案相較,顯然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系爭 函文已不當侵害其權益等語。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 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 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 ,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 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 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 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 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 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 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 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 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 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 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 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 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 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 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 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 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 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 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 ,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 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 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 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 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 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 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 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 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 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 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 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 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 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 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2、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之 罪(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7日),新北地檢以附表編號1之 罪為基準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2之罪聲 請新北地院合併定刑後(即A裁定),再由花蓮地檢就其餘數 罪,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 為108年8月16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判決確定日前之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合併定刑(即B裁定),依前揭說明,所為A、B 裁定並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3、A、B裁定確定後,除無誤認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及次一定 刑基準日、數罪之犯行時間外,亦無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 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更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等情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 因上述錯誤造成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異議人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是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 爭裁定,除法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外,不容再任 意就該確定之A、B裁定已定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 刑。則異議人主張:其以主張方案請求重新定刑,並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 揭說明不符,非有理由。 4、況查: (1)A裁定固未將犯行時間在108年1月7日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 編號5(共6罪)、6(共5罪)、7、8、10(共6罪)、11等罪(下 稱A1數罪)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刑,然異議人於本件所犯 之罪,除附表編號2、11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稱槍砲條例)外,均屬違反毒品條例及藥事法之罪,罪數非 少且刑期非輕,若新北地檢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2之罪與A 1數罪合併定刑,勢將原由B裁定就全部違反毒品條例及藥 事法之罪合併定刑,割裂後分別定刑(亦即附表編號1、2之 罪與A1數罪合併定刑,附表編號3、4、5〈共4罪〉、6〈1罪〉 、9、10〈共3罪〉、12至15等罪合並定刑),定刑結果尚難認 較有利於異議人。 (2)依主張方案(即就附表編號2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並與附表 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在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4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114年8月(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 定不得逾30年),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17年10月(刑期計算式:編號2+B 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1214號裁定 參照〉),且對原定執行刑即B裁定仍須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 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另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 酌事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26點) ,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合計最高刑期 為18年3月),尚難認明顯低於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18年 甚多。 (3)綜前,主張方案與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是否較有利於 異議人、A、B裁定是否對異議人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 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否准異議人以主張方 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09

HLHM-113-聲-130-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光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光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又受刑人自9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280號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為117年9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41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08

HLHM-113-聲保-5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潘炤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 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113年度聲保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一。 二、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潘炤睿(下稱抗告人)就 社會勞動之履行情形,固於民國112年7月(履行時數53小時) 、8月(因遭逢父喪而履行28小時)略嫌不足,然於同年9月至 12月(分別履行72、96、100、104小時)、113年1月(履行36 小時)及3月(履行44小時,另於113年2月履行0小時,於同年 4月〈截至15日前〉履行24小時)均達一定程度,總計已履行55 7小時(應履行732小時),比例達76%,換算刑期約為29日, 參以抗告人刑期甚短,如再命抗告人執行,顯難收懲誡教化 之效,且易染惡習,致出獄後發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 ,尚難認抗告人違反情節重大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准撤 銷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處分,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 ,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 號裁定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另易服社會勞動者 ,倘於執行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同 法第41條第6項、第10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 ,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 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507號裁定參照 )。 五、經查: (一)高雄地檢檢察官於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前,固僅以113 年4月16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1139030870號函知 抗告人,未通知其到案陳述意見。惟查: 1、抗告人於112年6月8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已親自簽 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堪認抗告人業已衡量其身心健康 及體能、家庭狀況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知悉每月履 行社會勞動應達96小時或其比例標準,若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將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徒刑。 2、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先因遭逢父喪,經檢察官准予請假(請 假期間為112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8日),又因病經醫囑載明 宜休養1周,以及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及出具「具結 書」、「悔過書」(承諾依執行計畫:自113年3月5日起至 執行機構開始履行勞務,並每月完成124小時),經檢察官 將原履行期間由112年7月4日至113年3月3日,順延至113年 5月3日,可見檢察官已將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奔治父喪、 罹病休養等事由,適當延長履行期限,抗告人並知悉其自1 13年3月5日起每月履行社會勞動應達124小時,若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將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徒刑。 3、綜前,堪認抗告人於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前,就其 撤銷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已充分獲告知。是本案檢察官撤 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刑,縱未於撤銷前通知其 到案陳述意見,在程序上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二)抗告人迄今固總計已履行557小時(應履行732小時),履行 比例達76%,換算刑期約為29日。然查: 1、抗告人因112年7月、8月、113年1月、2月履行比例偏低(11 2年2月履行0小時),先後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日、9月5日 、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2日等4次發函告誡,抗告人經 多次告誡下,履行比例仍偏低,可見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 高。 2、抗告人承諾依執行計畫每月履行124小時後,然於113年3月 僅履行44小時、4月(截至15日)僅履行24小時,履行比例猶 未提升,顯難認其於113年5月3日屆期時能完成前揭執行計 畫,可徵其遵守承諾之意願甚低,亦見其輕怠之履行狀況 ,已難冀求抗告人藉由自省之勞務付出、回饋而返歸社會 。 3、依抗告人所提附件一聲明異議狀、刑事抗告狀所載,其未 能遵期完成履行社會勞動,除前述奔治父喪、罹病休養外 ,均係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 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逕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原宣告刑,難謂違背法令。 4、況在應履行時數732小時不變之情況下,即便抗告人輕怠履 行,在期限屆至時,總履行時數及比例會緩慢增加,若以 此為由,檢察官即須一再延長履行期限,不僅造成檢察官 告誡履行進度落後形同教示外,是否履行完全繫諸於抗告 人之意願,履行完成時間遙遙無期,顯非立法本意。 5、綜前,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逕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刑,均 有前揭事證可憑,所為裁量尚無濫權專斷,且所審酌事由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要件,並無不當聯結,亦無差別待 遇,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 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 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 會之刑罰目的,然若受刑人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將遭撤 銷易服社會勞動,猶仍輕怠履行社會勞動、履行社會勞動 之意願非高,尚難認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能促使其改 過遷善,並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檢察官以無從期 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 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逕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 疵。抗告人以其刑期甚短,如令抗告人入監執行,難收懲 誡教化之效,且易染惡習,致出獄後發生社會復歸及再社 會化困難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撤銷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裁 量或其他違法瑕疵,尚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04

HLHM-113-抗-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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