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性自主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BS000-A111100(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S000-A111100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黃仕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決),
認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HLHM-113-附民-1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