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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黃胡寶蓮 黃清烈 被 告 李季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 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胡寶蓮、黃清烈(下分稱聲請 人姓名,合稱聲請人2人)告訴被告李季霖竊佔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駁回再議,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7至13 頁)在卷為憑。聲請人2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 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聲請人黃胡寶蓮聲請訴訟救助、司法救助一案,業經本 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黃胡寶蓮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 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17至22、25、26頁),難認本件聲請 已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聲自-93-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盛樂如 被 告 蘇品文 年籍詳卷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 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台北地方法院自訴 案聲請立案(第一審)」之書狀,觀諸內容係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為 本件聲請,雖未敘明其法律依據,惟其上開書狀中稱「因時 間近迫10日收案期限」,堪認其真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聲請人雖稱目前無法提出律 師委任簽名、嗣後再補正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聲請人「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案聲請立案(第一審)」之書 狀

2025-02-18

TPDM-114-聲自-35-20250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成自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未待酒精代 謝完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許,自前址工地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 稱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 證據能力: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 惟辯稱:案發前伊正嚼食含酒精成分之檳榔,在和平路與富 榮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即遭員警攔檢逕自要求配合酒 測,伊遂吐出所嚼檳榔,而員警嗣對伊實施酒測前沒有讓伊 漱口,對伊要求漱口再予酒測之請求亦不予理會,酒測的程 序不合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和平路與 富榮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未發生有何危害情況時,即遭 員警攔檢逕自要求配合酒測,是員警攔檢之程序違法,嗣後 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檳榔可能會以含有酒 精成分之食品作為調味,因此有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被告於 遭員警攔停時,已告知員警有嚼食檳榔之情,並請員警提供 漱口之機會,然員警未予置理,而員警就攔停被告後,迄被 告接受酒測前,此間是否已超過15分鐘之說法不一,憑信性 亦堪存疑等語;經查:  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證人即本案實 施攔檢之員警余政界於原審結證略以:我於112年3月4日下 午4時許至6時許,騎機車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於同日下午5 時許,從(富榮街)裡面騎出來後,(在被告的對面)往大 湳交流道方向騎;當時我騎的很慢,看到被告駕駛本案小貨 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上停等紅綠燈,等著要由和平路轉 入富榮街;被告的車窗是搖下來的,我才看到被告的臉;我 看到被告眼睛下面的部位紅紅的,好像有喝酒的樣子;我當 警察20幾年,現在是派出所的所長;在我們攔查的實務經驗 上,當下感覺被告可能有喝酒,但當下還沒攔停,因為還不 能判斷;想要觀察一下再決定;我們會尾隨看他行車;我是 迴轉之後,尾隨被告,被告綠燈轉彎進入富榮街;我跟著被 告,跟到可以順著左轉彎的時候,在快到轉彎處時按喇叭, 騎到被告車子旁邊,用手勢示意被告靠邊停車;是因為觀察 被告車速有加快、行車有頓挫跟左右搖晃的情形,認為被告 可能真的有酒駕才去攔他;在攔查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我 記得被告下車時,我有聞到酒味,拿警示棒初步給他吹一下 ,警示棒有變紅,我才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等語在卷(原審 交易卷第85至105頁),佐以被告接受酒測之地點,係在富 榮街4巷處乙節,有原審及本院就案發時地員警配戴之密錄 器檔案進行勘驗所得相片可參(原審交易卷第61頁、本院卷 第64頁),該處顯非桃園市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是 員警余政界證述並非在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處即攔停 被告,而係尾隨被告車行進入富榮街,沿路觀察認被告行車 狀況,疑有酒駕之情,方予攔停等情,洵屬有據,可以採憑 ;被告辯稱:係在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即遭員警攔檢逕自要求配合酒測云云,尚難採信;準此,員 警余政界執行巡邏勤務,偶遇前不相識、停等紅燈之被告, 因發覺被告似面有酒容,經尾隨被告復見有行車搖晃、頓挫 之態,疑有酒駕之情,依此等情事客觀合理判斷,認被告斯 時駕駛之本案貨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對被告攔停 進而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核與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要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 行為,辯護人以被告前述辯詞為據進而辯護稱:本案員警在 被告停等紅燈而未發生有何危害情況時,即對被告攔檢要求 酒測,攔檢之程序違法,嗣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開立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等語,難以採憑。  ②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 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 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 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 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 作後的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查 ,被告警詢供稱於112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飲酒結束等語在 卷(偵卷第18頁),而員警係於112年3月4日下午17時17分1 8秒許,持酒精測試儀器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檔案翻拍截圖可參(原審 交易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為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時,距其先前飲酒結束時間顯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無庸提 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即予檢測,並無不當;員警余政界於原 審並結證:如果受測者要求要漱口,為了避免爭議,麻煩也 會提供給他,讓他漱口,當天沒有印象被告有嚼食檳榔,也 沒印象被告說開車時有嚼檳榔,希望可以漱口等語在卷(原 審交易卷第105至106頁),而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並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前,有嚼食動作或提出漱口之要求,且於現場員警稱 :「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等語,被告亦未有何爭執或主張 其甫嚼食檳榔、要求漱口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 交易卷第61至63頁),審諸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50歲,自陳 為專科畢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偵卷第17頁),自 有相當閱歷、智識程度,佐以被告前於104年、105年、107 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警查 獲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程序及受測者具有之權益 ,當知之甚詳,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解送檢察官訊問,甚供 稱對警方酒測過程無意見、承認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等語明確 在卷(偵卷第78頁),被告、辯護人辯稱:員警對被告漱口 之請求不予置理,被告本件酒測前未漱口,酒測程序不合法 云云,均難採憑。  ③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接受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時,其舌頭顏色偏紅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相片可 參(本院卷第61至76頁),足見被告接受酒測前甫嚼食檳榔 等語,被告並辯稱:伊遭員警余政界攔檢時,正嚼食檳榔, 嗣方吐出檳榔渣接受酒測,然伊多次要求警方讓伊漱口再酒 測,未獲警方置理,酒測的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證人即員警 余政界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沒有印象被告有嚼食檳榔,也沒 印象被告曾說開車時有嚼檳榔,希望可以漱口等語如前,而 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前,有嚼食動作或提出漱口之要求,且於現場員 警稱:「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等語,被告亦未有何爭執或 主張其甫嚼食檳榔、要求漱口之情,均如前述,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接受酒測前甫嚼食檳榔乙節云云,尚難採憑; 況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酒精成分,然紅、 白灰僅係配料,純為增加風味,每粒檳榔摻入之紅、白灰數 量原屬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 、揮發性強,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 ,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亦屬甚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審諸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 多,亦難認係由嚼食市售檳榔導致,被告辯稱本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係因甫食用檳榔且未經漱口即受檢 測所致,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④綜上,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91至9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 惟辯稱:我在酒測前持續在嚼食檳榔,我認為吃檳榔會影響 到酒測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酒測前有嚼 食檳榔,而檳榔可能會以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作為調味,因 此影響酒測結果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而於上 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員 警余政界於原審結證綦詳(原審交易卷第85至106頁);而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持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交易卷第46至48 頁、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乙節,係因被告甫食用檳榔且未經漱口即受檢測所致, 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事證均詳如理由欄壹一㈠③所述;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公共危險犯行,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 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情(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兼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乙節(偵卷第17頁)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本 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科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一、檔案名稱:2023_0304_171419_023 #影片時間:00:00:00-00:00:12(畫面時間17:14:18-17 :14:30) 一名身著有橘色領口之藍色上衣、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 站立在一台藍色自小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左側 ,持有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警)詢問被告:「先生,是你嗎? 你過來」,一旁手持指揮棒之員警(下稱B警)於畫面時間17:1 4:25時,告訴A警:「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A警向被告說: 「先生,你站進去,外面有車喔」,被告回應:「好」,於畫面 中出現之女警(下稱C警),從一橘色箱子中拿出酒測器之吹嘴 ,並以左手手持吹嘴供被告觀看,並告知被告:「吹嘴是新的喔 」,被告低頭看向未拆封之吹嘴,於此段期間均未見被告有嚼食 之動作。 #影片時間:00:00:13-00:02:59(畫面時間17:14:31-17 :17:18) A警告知被告:「吹嘴是新的」,被告低頭看向吹嘴,並以右手 手拿吹嘴,C警告知被告:「自己打開」,並以右手從橘色箱子 內拿出酒測器,被告將吹嘴拆開,被告於畫面時間17:14:46時 ,將吹嘴遞給C警,C警將吹嘴裝在酒測器上,C警於畫面時間17 :14:52時,將酒測器遞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持續吹」,A 警亦在旁邊向被告說:「來,持續吹」,被告向酒測器上之吹嘴 吹氣,於畫面時間17:14:55時,A警向被告說:「停、停、停 」,C警告知被告:「你慢慢吹就好了」,A警亦在旁邊向被告說 明:「你輕輕吹就好了,但是要持續吹,輕輕吹、持續吹,不可 以停,重點是不能停」,後續畫面至影片結束,為警方對被告實 施酒測過程,被告於影片結束前,均未見被告有嚼食之動作。

2025-02-18

TPHM-113-交上易-331-20250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李劉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貞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 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審末次言辯期日對上訴人(即 被告)未經合法送達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有程序重大瑕疵 ,上訴人並據此提起上訴,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其表示:經 仔細思量後,仍同意由本院二審進行調查審理後自為判決, 無庸發回原審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故本院就本案仍得 依法進行二審程序與判決,且日後上訴人不得再以一審程序 有瑕疵為由主張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二審略稱:   其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上訴人即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上訴人保證於交屋前並無存在房屋 滲漏水之瑕疵,於現況說明書內被告亦勾選系爭房屋現況無 滲漏水情形,然於交屋後6個月內,被上訴人即發現系爭房 屋在交屋前即存有多處次滲漏水之狀況,經通知仲介及上訴 人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滲漏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 1千元及處理滲漏水之交通費用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1千元。【關於被上訴人在原審原所請求「處理滲 漏水之交通費用5萬元」,遭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故此部分非屬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及陳述,經提起上訴略稱:     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居住該屋多年,並未有漏水情 形,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即交付) 時存有其所主張之漏水瑕疵一事,自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 人所提估價單,並未記載日期及係針對何工程所為估價;另 其所提報價單日期載為111.4.15,時間遠在110.6.10即兩造 約定之交屋日後,是上開單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危險移 轉當時之滲漏水情事。且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約明:系爭 房屋有脫漆、壁癌,甲方(指被上訴人)知悉,乙方(指上訴 人)以現況交付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主觀 上對其屋況已有認知,仍出於自由意志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價格向上訴人購屋,並特別約定以現況交屋,自不得於事後 逕自反悔,復主張房屋有瑕疵而訴請賠償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9萬1千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以手寫文字記載   「1.依現況說明書內容交屋。」…「3.本案有脫漆、壁癌,   甲方(指被上訴人)知悉,乙方(指上訴人)以現況交付。」(   原審卷第26頁),而兩造對於本件買賣契約定有上開特別約   款一事均不爭執,是足認被上訴人於購屋當時,即已知系爭   房屋有脫漆、壁癌之情形。  ㈡而按一般人之認知,若房屋有脫漆或壁癌,均代表該屋有滲   漏水之情形始有以致之,參以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40餘年(   參本院卷第131頁異動索引,顯示系爭房屋於65.3.24為建物   第一次登記),是衡諸常情,上訴人於售屋當時既已表明該   屋有脫漆、壁癌情形並載明於契約之特約事項中,應認其已   盡告知義務,則被上訴人知悉上情、且於購屋前亦曾數次前   往看屋,仍願簽約購屋,自難於事後諉稱不知該屋有滲漏水   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有   漏水情形,不得以現況交屋之約定即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因   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等節,均屬無據,   不足憑採。  ㈢至被上訴人於二審固提出其與仲介人員之對話錄音作為新證 據,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該錄音檔,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與仲介人員(上訴人表示該對話者係賣方仲介,至 雙方言談中所提及「游姐」則是買方被上訴人的仲介」)之 對話,對話中,該仲介提到系爭房屋有漏水,並表示這問題 (契約書沒有寫到)是仲介的問題【參本院卷120-121頁筆錄 】,惟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房屋脫漆、壁癌等前 情,且依對話內容,可知並非兩造間之對話,而係被上訴人 簽約交屋後與他人間之對話,況仲介人員乃表示係仲介的問 題,是本院認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何未據實告知房屋狀 況之情。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14.2.11言辯期日復提出系爭房 屋與附近房屋之實價登錄資訊2紙(本院卷第175、177頁), 略稱:其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並未較低,反而是高於其 他房屋等語(參本院當日筆錄),亦即主張其並未因前揭房屋 脫漆、壁癌等特約事項而獲有購屋折價,然觀其提出之實價 登錄資訊所載,可知兩屋之坪數、格局均有不同,本院實難 逕予參照或比附援引。從而,被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之前揭 新證據,均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 給付被上訴人19萬1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8

TYDV-112-簡上-228-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 告 蔡榮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第6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其 所有牌照號碼EAC-85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測速106公里,超速56公里)」之違規,為警 測照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4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在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約31日始製單舉發原 告,並於約41日後始將違規舉發通知單寄送予原告,於此情 況下,員警自無可能在違規行為發生後30日內將舉發資料移 送給被告,已違反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舉發應屬違 法。被告依不合法之舉發資料裁罰原告,具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無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雖要求舉發機關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須於一定期間內將舉發資料移 送予被告,然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未遵期移送之法律效果,從 而該規定僅係一訓示規定。是本件舉發機關即便違反該規定 ,亦不生失權之效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 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 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顯 瑕疵,至原告以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違法等語,主張被告之 裁罰具重大明顯瑕疵一節,則涉及個案事證認定,顯非前述 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並無 可採,先予敘明。  ㈢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於112 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每 小時限速5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06公里之速 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於112年2月6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止 ,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 內,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係 有憑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未在違規行為發生後30日內將舉發資料移送 給被告,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2項固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 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 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 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 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亦即有關逕行舉發 案件舉發機關原則上應自違反行為之日起「30日內」將舉發 資料移送處罰機關,然此規定並無類似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設有逾期即不得舉發等法律效果之明文,從而處理細則第 28條第1、2項規定僅能認屬訓示規定,況處理細則乃依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自不能反於母法之授權意 旨與範圍而為相歧異之解釋。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 尚非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測速106公里,超 速56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 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8

TCTA-113-交-185-202502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宣又 (地址詳卷)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 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觀之同法第488條規定即 明。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嚴志偉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王宣又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 114年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不影響原 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附民-202-20250218-1

軍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柏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 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得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受該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 脅迫、威嚇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據,依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均判聲請人無罪,該新事實、 新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並 且所述事實絕對有所本。  ㈡現任高雄市警局警備隊員呂品,願意負法律責任,也出具保 證書,表示願意替聲請人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和 軍事檢察官張翕兩人預謀陷聲請人入罪,種種明顯之證據, 難道還不能證明他們違法取供嗎?  ㈢違法情形:  ⒈軍事檢察官張翕在開庭時恐嚇聲請人並按下錄音機將錄音中 斷,並且對聲請人咆哮,叫聲請人承擔下來,並且用退休金 威脅說,他可以讓聲請人一毛錢也領不到,貪污罪可以判很 重,十年以上刑責,但只要聽話,就可以當作貪污罪沒發生 。  ⒉他也說,已經和司令通電話,臧幼俠說要利用這個機會修理 聲請人,因為他還想高升,因被人檢舉行為不檢,如此一來 可以殺雞儆猴一下,以增加其威信。  ㈣裁定違法情形:  ⒈未讓證據說話,未依法辦案,不符比例原則,預謀陷害聲請 人入罪,用違法之手段,對聲請人實施有計畫的凌遲,國防 部軍法司違背良知專業,違法取供,陷人入罪,屈打成招( 洪仲丘),叫聲請人承擔一切罪狀,符合毒樹毒果理論。  ⒉軍法濫訴錯判凌遲被害人,並且串通人事官偽造文書,冒充 聲請人簽名,以撇清責任,這些難道沒有裁定違法嗎?另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亦傳相關軍事檢 察官、書記官等人,當庭承認有和當時司令臧幼俠通話,當 時審判法官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違法取供以致身心受 創,不得不承擔,請問可有違法?  ㈤93年國防部怕聲請人上訴,就扣留聲請人退休金,讓聲請人 生活困頓沒有多餘金錢請律師上訴,而實際上,聲請人至今 尚未辦理退伍,更沒有填寫退伍資料,軍人身分證迄今仍在 身上,這是否合乎常態?如此手法,就跟洪仲丘事件一樣, 如有不從,就是殺無赦,其手段,真是罄竹難書。劇本早寫 好,軍法官們只是奉命行事,做做樣子,透過他們的嘴巴講 出,寫上貪污及竊取軍用品外之罪,但貪污如何來,真的假 的,不是軍法官他們決定,開完庭後,審判長對聲請人說, 一個法官對聲請人這起訴貪污及竊取軍用品罪,後面承接的 軍法官們願意判冤獄嗎?軍法是不可能這樣的,叫聲請人不 要再上訴了,也因此,永遠不願面對這個案子的錯誤過程做 反省、修正,國防部永遠不肯翻案,不願做公平處理,現在 蔡政府有轉型正義,因洪仲丘案,軍法遭到人民唾棄而廢除 ,希望有理念有正義感的司法人員,不要讓此案湮滅。聲請 人當初請的律師們,一致認為此案很明顯是司令及軍事檢察 官張翕編出來的錯誤的案子,現在還不願意面對它,那怎麼 還叫轉型?馬政府時代,聲請人也曾努力申冤過,希望蔡政 府藉由這個案子,證明「這個政府不一樣的」,聲請人不願 做了20年的軍人,背負著莫須有的罪名,所以努力申冤,希 望再審能夠成立,月前聲請人看到立法院通過促進轉型正義 條例,就像看到一線曙光,希望司法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此件案件,應該還要再審,並找相關人員重新重組,把真相 還原,在目前的社會中,司法改革還不完整,但是國防部軍 法司所判的冤案也不能遺忘,冤獄所帶來的傷痛,朝著對的 方向努力,社會才能真正的安定,不再有冤案發生,李登輝 民主協會理事許龍俊強調,政府可以當作沒看到社會的脈動 ,但民間不能忍受,冤案必須平反,正義才能彰顯。  ㈥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 免冤抑,而符法治。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及提出聲請再審的證據,與聲請 人前向本院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請者,幾乎一樣,而本 院前案審理後,認為聲請人均是持業經實質審理而裁定駁回 的相同理由,重複聲請,而認為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 回確定,有本院前案裁定在卷可資對照(本院卷第1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85頁 ),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㈠、㈡、㈢部分,前經本院以1 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2號實質審理後,先後以再審無理 由駁回聲請,並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第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理由㈣、㈤部分,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實質審理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 請,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各該裁定附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9 1、211、229頁以下,本院自製的比對表則見第235頁)。聲 請人執相同理由再聲請本案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軍聲再-4-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第二審確定 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  ㈠許姓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電話通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威廷 (以下簡稱聲請人)每3個月要自己至派出所採尿2年,111 年10月底許姓員警詐騙聲請人,說尿液陽性,移送地檢署因 96小時內未施用未合法通知不願緩起訴,檢察官亦因採尿不 合法要求許姓員警寫報告,許姓員警心生不滿而教唆邱姓員 警矇騙方式聲請強制採驗,邱姓員警先於112年1月通知定期 採尿,該通知書無分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同年2月間公務 登載不實,盜用公文印,變造公文書矇騙檢察官聲請強制採 驗書將聲請人上銬帶回,期間擋住聲請人去路不讓其離開, 違法扣留3個多小時,許姓員警問有無吸食後,聲請人不願 採尿,而遭邱姓員警共4人帶往醫院強制導尿,脅迫聲請人 於急診室採尿後帶回警局做筆錄,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定 期採尿,通知書及筆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  ㈡113年11月8日邱姓員警用手機詢問聲請人何時去派出所採尿 ,聲請人告以非列管人口,不用採尿,當日晚間邱姓員警偽 造公文書,出示強制採驗書,載我跟兒子回派出所,採尿後 要我把尿液放在許姓員警的桌上,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凌 晨施用,離採尿時已超過96小時,一定是許姓員警加料,11 4年1月8日邱姓員警盜用公文印、偽造公文書。  ㈢綜上,懇請准許重新審理。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 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 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 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同條文第 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同條文 第4項規定:「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 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重新審理。」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 送達是裁判對外發生效力的方法,則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 效力,即法院的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 生其外部效力。是以,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 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第1項參照),但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裁判自應於訴 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 裁判效力的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 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 算的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的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 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於11 2年6月6日收受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12年6月8 日收受裁定等情,這有前述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卷第31、33、35頁),因原確定 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的裁定,依照上 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 裁定確定的效力。是以,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 於聲請人時,即告確定,這部分事實應先予以敘明。  ㈡聲請人前述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㈠所示部分,核屬其自身經歷, 且其之前曾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重新審理,已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再字第405號、第449號、第528號、531號;113年度 聲再字第58號、第137號、第187號、第216號、第237號、第 340號、第358、第398、第416號、第518號駁回其聲請確定 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聲 請人這部分聲請意旨顯無知悉在後的情事,其聲請不僅已逾 越聲請重新審理的法定期間,且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此部分聲請顯然有違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㈢聲請人前述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㈡所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 何的事證可資佐證,且縱使其陳述屬實,此部分事實發生於 000年00月0日起至114年1月8日間,距離本件裁定聲請人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超過2年的期間,即與本件聲請 人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任何的關連性。何況聲請人並未敘明原 裁定所憑的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原裁定所憑的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其他款項所定得為聲請重新審理的事由。是以,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聲再-572-2025021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心婕 被 告 林亭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1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告訴人未經委任 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乙○○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提出「聲請許提起自 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 、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等),亦未記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案號, 更未提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且聲請狀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記載及委任 狀,此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以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 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經聲 請人於114年2月11日以「補正自訴狀」記載被告甲○○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送達地址,並檢附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本院,然迄未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載明已 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意旨,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違反強制律師代理之程序,本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 ,應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4-聲自-6-20250217-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黃雯娟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審附民-29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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