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黃胡寶蓮
黃清烈
被 告 李季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
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胡寶蓮、黃清烈(下分稱聲請
人姓名,合稱聲請人2人)告訴被告李季霖竊佔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駁回再議,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7至13
頁)在卷為憑。聲請人2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
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聲請人黃胡寶蓮聲請訴訟救助、司法救助一案,業經本
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黃胡寶蓮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
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17至22、25、26頁),難認本件聲請
已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SLDM-113-聲自-9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