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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裕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53438號、114年度偵字第531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祥裕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祥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君怡」、「 客服中心」、「客服專員」、「U來富」、池胤樂及同案被 告許瓊茹、鐘建杰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 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 ,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反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其所犯 上開洗錢部分,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有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車手,其所為仍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終能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金額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萬多元(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38號卷,下稱偵卷, 第108頁),該等款項數額從輕認定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本件於被告 處查案之現金為5萬2,300元,被告供陳係其之前收取的款項 所剩餘的(見偵卷第96頁),則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稱現金為自己所有,惟此為被告推託卸責之詞,應以其偵查 時之供述為主,故自應依本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帳本1本,係被告自己所用,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8頁),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 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張騰勳交付且由同案被告鐘建杰、許瓊 茹轉交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 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8號                   114年度偵字第5318號   被   告 林祥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愛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裕及池胤樂(另行通緝)、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於 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君怡」、「客服中心」、「客服專員」 、「U來富」、池胤樂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擔任面取被 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被害人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上游。林祥裕則擔任俗稱「 收水」之工作,向車手收取前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二、林祥裕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以 臉書暱稱「陳君怡」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 君怡」,向張騰勳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imToken」APP以投 資虛擬貨幣,並介紹LINE暱稱「客服中心」、「客服專員」 ,再推送「U來富」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張騰勳陷於錯 誤。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向張騰勳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金額後,將收得 款項交付與依池胤樂指示前來收取之林祥裕,林祥裕復依池 胤樂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三、案經張騰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祥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瓊玉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指揮同案被告鐘建杰、許瓊茹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張騰勳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金額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依照同案被告池胤樂指示前來收取之被告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騰勳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1份 ③告訴人手機內同案被告許瓊玉之照片、與LINE暱稱「U來富」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君怡」及LINE暱稱「陳君怡」,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假投資網站「imToken」APP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LINE暱稱「客服中心」、「客服專員」,再推送「U來富」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張騰勳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數位勘查報告、刑事照片編號22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池胤樂等人於113年9月間,試圖以偽造借款、球版賭博之帳本、對話紀錄之方式,混淆檢警查緝本案之洗錢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詐騙告訴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帳本1本,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300元,係於本案 犯罪期間替同案被告池胤樂收取詐騙款項而取得(即被告所 稱係球版賭博所得),足認該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就被告其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 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而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 刑,以資儆懲。 六、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 被告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69號、51122號及114年度偵字第30 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愛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8月7日1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板橋新巨蛋門市」 100萬元 鐘建杰 2 113年8月2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板中門市」 180萬元 許瓊茹

2025-03-24

PCDM-114-金訴-192-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伸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伸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剪刀一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所記載之「吳昇益」,均更正為「巫昇益」。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與上開罪名 構成想像競合犯,但此為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法條 競合,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類似觀點,可見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亦屬竊盜之財產性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相隔不到2年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展現高度法 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 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 度本刑。  ㈣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但並未造成實際竊得財物,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白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 有悔悟之心,且有效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經裁量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年近50歲,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竊手段 、對於被害人財物受損之風險程度,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但其於警詢表示欲提出竊盜、 毀損之告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意見。  ⒌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離婚20年了,有2個小孩, 小孩之跟小孩母親住,都成年了,我目前獨居,現在工作是 電焊工,一天薪資新臺幣2,000元,當時我沒有工作缺錢才 去偷,我是上個星期才有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  ⒍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毀 壞紗網、抽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51號起訴書1份。

2025-03-24

CHDM-114-易-64-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85、14820、14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泓儒於民國113年4月初,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高宥鈞(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103號追加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359、1685號判決在案)介紹加入「邱柏清」(其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佛祖」、「 薛古戈爾」、「鑫超越-薛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群組名稱「鑫超越-薛金(控 台)」),陳泓儒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筆取款百分之1之報酬; 高宥鈞擔任介紹人兼發放報酬者,負責將酬勞交付予陳泓儒 ,以獲取每筆取款百分之0.5之報酬。陳泓儒、高宥鈞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經「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等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名為「陳英新」之工作證 ,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當面交付予陳泓儒使用。復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佯裝為華信營業員,以通訊 軟體LINE向王陳鑾佯稱:要在華信公司之網站上註冊才能進 行投資,並會外派營業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王陳鑾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及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陳泓儒 依「邱柏清」之指示佯裝成上開公司之營業員,於113年4月 17日10時49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成功公園內,向 王陳鑾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王陳鑾遂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陳泓儒,陳泓儒再於上開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簽名「陳英新」,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 王陳鑾收執,致生損害於王陳鑾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嗣陳泓儒從王陳鑾處得手2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款 項攜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成功公園附近,在該處附 近層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陳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宥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高宥鈞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陳鑾於警詢之指述。 (二)共同被告陳泓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高宥鈞指認罪嫌疑人【邱柏清】紀錄表。 (四)被告陳泓儒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被告高宥鈞扣案手機內存檔擷圖。 (六)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照片。 (七)陳泓儒指認罪嫌疑人【高宥鈞】紀錄表。 (八)被害人於113年4月17日10時49分在成功公園面交時所拍攝 之照片。 (九)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十)告訴人王陳鑾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高宥鈞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高宥鈞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 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高宥鈞 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高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高宥鈞與陳泓儒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高宥鈞就本案犯行與陳泓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高宥鈞就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高宥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偽證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2 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高宥鈞所犯本 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高宥鈞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高宥鈞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 酌被告高宥鈞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係介紹陳泓儒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 行;暨被告高宥鈞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祖父母同住 ,須撫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高宥鈞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高宥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華信商業委託作資金保管單」1張,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另該保管單上固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英新」之印文、「陳英新」之簽名,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款憑證等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高宥鈞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11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高宥鈞所有,為被告高宥鈞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高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即依被告陳泓儒取款款項之0.05%計算之報酬1000元( 計算式20萬元×0.05%=1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告訴人交給被告陳泓儒之20萬元,業經被告陳泓儒轉 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述,其餘款項由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宥鈞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 款項,亦非被告高宥鈞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高宥鈞就上 開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HDM-114-訴-103-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新 邱瑞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35、18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 編號1、2、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新、邱瑞賓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許、113年9月 10日某時許,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勿忘 初心」、「向陽」、「琪琪」、「堅定不移」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瑞賓參與犯罪組部分部, 業經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張志 新、邱瑞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暱稱「蔡林娟」於113年6月下旬,向詹雅平介紹投資群組 「旭達投資」、下載並註冊「贏家e點通」APP,群組內成員 均佯稱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詹雅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6次、共新臺幣(下同)1067萬元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詹雅平向「旭達營業 員」要求提領投資及獲利金額,對方稱需繳操作費420萬元 才可提領,詹雅平始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員警假意與「旭 達營業員」於113年10月2日,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前當面交付款項;再由邱瑞賓依「堅定不移」之指示 ,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搭載車手張志新至上開面交 地點,張志新下車後即依「勿忘初心」之指示,於同日12時 42分許,配戴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向詹雅平自稱為旭達投資公司之專員而行使之,並收 取詹雅平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得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張志新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現金300萬元(已發還詹雅平)、現金2萬7400元、紙條1 張、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張志新、邱瑞賓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嗣 警方因查獲張志新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1月13日, 至邱瑞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室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現金5700元、手機1支。 二、案經詹雅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雅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張志新與邱瑞賓對話紀錄擷圖。 (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蔡林娟」、旭達營業員對話紀錄(含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擷圖。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張志新)、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八)被告張志新與「勿忘初心」之對話紀錄。 (九)被告張志新與「對話女神」及「琪琪」之對話紀錄。 (十)被告張志新與「向陽」之對話紀錄。 (十一)被告張志新收款時之現場照片、現場查獲存款憑證、工 作證及契約等照片。 (十二)被告邱瑞賓手機內詐欺上手電話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 (十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邱瑞賓)、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 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張志新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被告張志新、邱瑞賓,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邱瑞賓開車載張志新前往收取 款項,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核被告張志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邱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邱瑞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 112年5月8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邱瑞賓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 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志新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張志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尚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志新並依法遞減之,被告邱瑞賓則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志新擔任車手,被告邱瑞賓擔任 監控及收水手,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 ,另其2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張志新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廣告設計,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有1名子女 ,須撫養父親及子女;被告邱瑞賓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泥業,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九)被告2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 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就犯罪預備之物 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張志新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4至14為被告張志新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另未扣案之被告邱瑞賓於本案所使用的OPPO行動電話1支 ,為其所有,且被上手收走等節,為被告邱瑞賓於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2萬7400元,被告張志新供稱係其為 本案犯行前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另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張志新於警詢已 具體供述其於本案前之其他收取贓款犯行,及被告張志新 確實因擔任車手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2萬7400元係何次特定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認該現金2萬7400應係被告張志新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5.被告張志新所收詐欺款項30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 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6.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7.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間私下交談用之紙條,係 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   8.至扣案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邱瑞賓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2張 張志新 2 旭達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3 紙條1張 張志新 4 弘鼎公司存款憑證2張   張志新 5 弘鼎公司商業合作書3張 張志新 6 弘鼎公司工作證3張 張志新 7 瞳彩公司現金收款收據5張 張志新 8 瞳彩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9 宜泰公司存款憑證4張 張志新 10 宜泰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1 宜泰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張志新 12 財欣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3 裕利公司存款憑證4張 張志新 14 裕利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5 現金2萬7400元 張志新 16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張志新 17 現金5700元 邱瑞賓 18 realm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邱瑞賓

2025-03-24

CHDM-114-訴-156-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2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智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 娃娃機店,持自備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於本 案),破壞温稼穀所有2台機台之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二)於112年7月19日6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娃娃 機店,持上開油壓剪破壞謝曜州所有機台之錢箱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4740元。 二、案經温稼穀、謝曜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曜州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温稼榖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112年7月19日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中壢分局提供之被告與本案嫌欵人特徵相符照片。 (五)112年5月8日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嫌疑人特 徵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以107年度 沙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前案均為竊盜 罪,罪質相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 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持油壓剪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 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與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月入約1萬元至2萬元,離婚,入監前獨居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474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 ,係其所有之物,然經被告自陳已遭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 局另案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為避免重複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4

CHDM-114-易-117-20250324-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 字第307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馬光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馬光鐸於民國113年10月5日3時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花蓮 縣○○市○○○街00號「金鑽KTV」,持扣案之球棒(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未扣案,應予更正)猛砸店內由店長丙○○所管領之桌 子3張、冰箱1個、櫃臺1個、麥克風2支及不詳數量之椅子、酒瓶 、酒杯等物,致上開物品破損、破裂而喪失美觀功能或毀壞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馬光鐸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5至2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5、69至77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內,相同之地點即金鑽KTV,而侵害同一法 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毀損行為難以強行割裂 ,應認屬於接續犯而以論一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持球棒入店恣意破壞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毀損物品之價值經告訴人陳稱共約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毀損等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因和金鑽KTV老闆有糾紛而一時酒後衝動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一天收入 約1,5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很緊繃( 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之球棒1支既為被告持以毀 損上開物品所用,且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偵卷第41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後 ,嗣於5時14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 內,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部撞擊及出拳毆擊所內透 明隔板1個及電腦螢幕1臺,導致該等隔板斷裂、電腦螢幕 顯像有疊影及連接鍵盤線斷裂,使豐川派出所之上開物品 (由所長甲○○管領)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豐川派出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倘案件應為不 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毀損豐川派出所物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豐川派出所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 7至38頁),而據豐川派出所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就上開部分,應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4

HLDM-114-花易-1-202503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丞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7「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竣丞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陳柏宇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飛機通信軟體暱稱「CEO」、「韓籍」、「大蟾蜍」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工作,而後與該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自同年7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斐娟」以投資獲利云云將厲○○加入投資群組,再由暱稱「張美怡」指示厲○○下載投資軟體「宗柏」並進行會員認證、加入暱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好友(無積極證據證明郭竣丞明知或已預見上開詐騙細節、過程),厲○○因早已發現此情為現今盛行之投資詐欺手法而使用假名「王俊凱」及非其個人所屬身分證統一編號在上開軟體進行驗證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相約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三仙宮」面交款項,另「韓籍」或「大蟾蜍」於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指示郭竣丞先至某處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均已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2張、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士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經理」,並印有郭竣丞之照片)2張,再配戴上述偽造工作證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前某時許抵達上址約定面交地點,當場出示上述工作證表彰其為「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士偉」,再當場在其先前所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中進行填寫、蓋用印章形成印文,而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與厲○○,向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王士偉」,而經厲○○在各該文件上簽署「王俊凱」之不實署押交還與郭竣丞收執,並由郭竣丞當場向厲○○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甫行離去之際,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郭竣丞與上開詐欺集團遂未得手。 二、案經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郭竣丞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 院卷第55至56、64至6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厲○○之指訴 可佐(見警卷第16至19頁),且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網站 平台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8、30至45頁)、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9頁)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主張被 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 然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 公布而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 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 ,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 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 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 此款次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 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 委員高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 5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 授圈,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 量合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 學、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 深偽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 ke納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 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倘若係利用一般常見 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實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 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 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且依現今技術,以該等工作 證形式、外觀而論,僅需使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完成, 並非需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始可形成,故本院認本案 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CEO」、「韓籍」、「大蟾蜍」等人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 同」2字)。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 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 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本案卷證,告訴人係使用假名「王俊凱」及非其個人所屬身分證統一編號在投資軟體進行驗證,且於面交時係簽署「王俊凱」之署押,堪認本案係因告訴人原已覺察實屬虛偽不實之投資詐騙手法,為能令詐欺不法份子遭到查緝、逮捕,因此與司法警察配合佯為受騙欲付款投資,另由司法警察在面交過程中在旁伺機查獲,終於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際,司法警察旋出面逮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未能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非僅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受騙而陷於錯誤,實際上也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所為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且被告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之情形,被告 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  ㈢被告本案犯行因符合上述2個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而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審均皆坦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收取款項過程有假冒投資公司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段,而其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其本案原預定收取500,000元,但因告訴人先前即曾因受投資詐欺而受損,故於本案之初早察覺騙局,惟欲配合警方辦案查緝詐欺不法份子,故而仍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因此查獲,告訴人於本案非僅未陷於錯誤,且亦未實際上受有經濟上損失,但被告仍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10,000元與告訴人以示彌補【見本院卷第56頁】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偵查檢察官與公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 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 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 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18號等起訴書,可見被告另曾於113年10月16日【該案起訴書雖記載為「112年10月16日」,然經比對該案其他同案被告向同一民眾收款時間均是113年,且此起訴書更記載該案被害人是113年6月6日起始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訛騙,堪認該起訴書所載被告於該案收款之年度應為誤載】在高雄市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士偉」名義向另名民眾收取1,000,000元得手並轉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而審酌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16日,至於其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17日,且被告於該案及本案出面收款時均是佯為投資公司所屬人員「王士偉」,2案犯罪手法幾乎相同,堪認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與本案相同。又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已敘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3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於本案係於114年2月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嘉檢熙仁113偵12295字第114900303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首先繫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該案審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判,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 辯護人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請求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為 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56、70頁)。然依前述,被告另在 高雄市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士偉」名義收款 1,000,000元並轉交而涉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前經 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於警詢 中亦稱其共向10餘名民眾收取款項(見警卷第6頁)。則本 院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外涉犯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之案件所涉情節、罪名等可能獲致之宣告刑及其自陳尚有 其餘多次收款行為,認縱使本案對被告為緩刑諭知,其將來 有極高可能因其他案件獲判逾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致緩 刑之宣告遭受撤銷,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伍、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依被告歷來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3、5之物乃被告所列 印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附表編號6、7之物亦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至於附表編號2、4之物則是被告原先列印為 供本案犯罪預備使用之物(見警卷第3至5、6頁;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則附表編號1、3、5至7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4之物,經審酌此等 物品之形式、用途,並不適於發還與被告收執,自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至於附表編號8之物,係告訴人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 員,由告訴人所提供並帶往現場欲行交付之款項,而於本案 員警當場逮捕、搜索後,業經發還與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9、10之物,依被告歷來所述均難認與其本 案犯行有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蓋有「王士偉」印文,及經郭竣丞填寫日期、金額並在「經手人」欄簽寫「王士偉」之署押)。 2. 空白「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業經填寫完成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4. 尚未填寫完成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5.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6. 印章1個。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500,000元【業經發還厲○○】。 9. 現金5,000元。 10.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YDM-114-金訴-125-202503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義雄於民國114年1月1日17時至18時許止,在 嘉義縣○○鄉○○村○○○00號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 分許,從該處雜貨店未戴安全帽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警巡邏經過見曾義雄違規未戴安全帽 遂進行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19時3分許,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 卷第6至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刑案呈報單1份(見警卷第16頁)。  ㈤保安警察隊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7、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第3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 因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見警卷第11頁) 。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 嚴加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 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經檢驗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CYDM-114-交易-49-202503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余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86元,及其中24,542元自民 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4

SCDV-113-竹小-820-202503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何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95元,及其中71,295元自民 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4

SCDV-113-竹小-84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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