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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2,06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兩造約定原告做4休2,採輪 班責任制,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工時200小時,月薪 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指派原告至 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志成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與被 告終止續聘,被告不願將原告轉任至高益公司之職缺,原告 迫於無奈於112年12月16日自願離職,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薪 資差額16,621元、加班費108,222元、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 差額15,733元、特休未休工資9,750元,共計150,326元未給 付,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爰 提起本件訴訟。 ㈡、積欠薪資差額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初至被告處應徵時,訴 外人蔡明哲親口告知「做4休2,月休10日,薪資3萬元」, 因原告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所以工作200小時,薪資3萬元 ,在職期間,原告每月出勤皆有20日,每日12小時,中間無 休息,每月出勤時數240小時至252小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 薪資不足3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足之差額。 ㈢、加班費部分: 1、原告值勤日班解決生理需求皆須回報業主志成公司,請求協 助短暫看管,如廁時間2至3分鐘內一定回座,勤務期間雖可 用膳,惟仍需盯著監視器螢幕查看,處於在哨待命並隨時受 被告及志成公司指揮監督之狀態,並無個人自由時間,每次 用膳亦於10分鐘內吃完,且用膳期間並無其他保全人員可代 理原告所需職司即監控大門進出人員、車輛之登記,及廠區 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通報工作。況原告如有擅離職 守、打瞌睡等行為,被告會予以扣薪、調職、解僱等,故原 告必需遵守出勤時數12小時足,並無休息時間,故被告確實 有使原告於出勤日延長工時每日2小時等情事。 2、依勞動部113年4月1日函覆:「所詢勞工之『休息時間乃指持 續休息30分鐘以上』一節,檢送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7年6月4日台77勞動二字第10976號函供參。另,勞工於 約定工作時間内如廁等,屬生理需求範疇,仍處於受雇主指 揮監督之狀態,難謂為休息時間。」,可見原告如廁、用膳 期間並不可算休息時間。 ㈣、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部分:被告高薪低報,影響原告勞 工退休金提繳6%之金額,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勞動部函釋,雇 主依規定發給之年度特休假加班費,應計入勞工保險之月投 保薪資申報;另若其他駐點有人請假前往代班,有代班加給 考核獎金,故此部分均應計入投保薪資。 ㈤、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未休特休假,且兩造之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特休採曆年制,且不論勞資雙方 約定曆年制或週年制之方式給假,一旦勞動契約終止,均必 須就未休畢之日數進行結算,因為曆年制特休假會有遞延給 假之問題。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26元,及自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為保全服務業者,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 之1適用之行業,原告係擔任被告之保全人員,且經核備在 案。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第六條(二)約定:「甲方(即原 告)同意將勞基法第36、37、38條所定休假調移,並依年度 排班表或月排班表出勤」,是就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等,已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而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被告與所 屬4,000餘名員工之約定,基本工資、基本工時皆在勞基法 相關之規範内。 ㈡、積欠薪資差額部分: 1、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前,被告已先行就薪資、工作時間等勞 動條件向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同意後始於111年8月4日開始 接受被告指派至案場見習。被告係依做4休2約定,每日10小 時,提供20日(200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預先排定原告 每月值勤日數,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署,按值班表提供勞務, 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規定,可知保全 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僱主與保全仍得因應案場 實際需求調整正常工時,給予彈性由保全人員考量自身需求 ,依實際提供勤務時間計算工資,被告並未強制要求原告履 行每月240小時正常工時之義務。因被告係一次性將多名新 進員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統一之正常 工時均以240小時計俾利作業。 2、被告依111年、112年保全人員基本工資計算,分別於111年9 月至12月按月支付原告27,986元,於112年1月至11月按月支 付原告29,260元,而原告於111年8月4日到職,該月提供勞 務1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3,473元,另原告於112年12月16 日離職,該月支付原告15,102元,故被告就原告之薪資均已 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 ㈢、加班費部分: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8)台勞動二字第00 8685號函謂「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 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該條前段雖規定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 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内 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35條規定」、「休息時 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内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 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 時間」。然用膳、如廁等正常個人生理需求,本即應屬休息 時間,不因勞工是否離開岡位而判斷是否屬於休息時間,而 保全行業屬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勞基法84條之1第1項第3 款),故會因服務案場屬性使工作有尖、離峰之不同而異其 勤務繁重,故兩造約定原告可依自身需求選擇休息時間。 2、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依據勞基法及乙方之工作規 則相關規定,期間經業主同意及個人需求得休息1~2小時, 但不得妨礙勤務品質」,志成公司亦函覆並無要求駐衛人員 工作4小時不能休息,且值班時間内均給予用膳、如廁之彈 性休息時間,而據證人蔡明哲證詞、原告與訴外人林鴻文Li ne對話紀錄,均可知原告值勤期間,倘遇有生理需求,例如 用膳、如廁等,可提前告知志成公司員工,由該員工協助照 看廠區門禁事務,即可從事非值勤事務而保有休息時間。原 告雖辯稱如廁係利用志成公司員工周智雄私人午休時間代為 協助云云,惟係被告與志成公司約定原告生理需求時間由其 所屬職員代為協助門禁管制事務,被告不可能任由原告恣意 私自尋找他人代為協助門禁管制,倘期間發生事故,恐致生 空哨風險而違約。 3、被告同意原告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二 「每月工作日數」欄所示之日數,惟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 原告可依個人需求享有脫離雇主指揮監督之時段,且有1小 時休息時間,基此,原告每日僅有延長工時1小時,故原告 每月延長工時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欄所示。 ㈣、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部分: 1、原告將112年11月所應投保級距之基本工資,包括「特休未 休獎金」等在内,實有未合,因特休未休獎金為雇主就其未 休之事實所進行之補償,並非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 故不具備工資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 特休未休之代償金不應列入工資,據以計算投保級距。 2、原告將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數額誤認為考核獎金,此依員工所 得明細,其下均有載明「支援加班」文字,其後並臚列金額 ,即指原告加班費,且幾乎於每月經常性給付。原告雖將加 班費於薪轉存摺註記為考核獎金,此乃被告行政人員作業疏 失,未能正確理解工資與恩惠性給付之差異,因此薪轉存摺 雖註記考核獎金,此為誤繕,實際上係原告加班費。且原告 任職以來均按月收受所得明細,從未提出質疑。 3、縱使被告因原告延長工時而有加班費請求,除應剔除前述已 支付之加班費金額外,且原告因享有生理休息時間,依勞基 法第35條應予剔除1小時休息時間,僅得主張1小時延長工時 工資,據以計算投保級距。  ㈤、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兩造約定之輪值方式為原告「做4休2」(即月休10天),則 一年排休120天,較之當時有效之勞基法規定一年例假(52 天)及休假(52天)共計104天(勞基法第36條),加上國 定假日12天(勞基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合計116 天,尚多休4天,因此原告事實上每年均已排休4天,至多僅 能享有3天特休未休之代償金。 2、被告就員工特休係採曆年制,原告於111年8月4日到職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因任職未滿6個月,未有特休假日;原告 於112年2月4日任職滿6個月,依法享有特休3日,112年8月4 日起任職滿1年,依法享有7日特休假,惟原告於112年12月1 6日離職,故原告任職滿1年之工作日數為135日,特休假為2 .6日(計算式:7×135/365=2.6,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111年特休日數為0日,112年特休日數為5.6 日(計算式:3日+2.6日=5.6日),依原告出勤紀錄表記載 ,原告112年休假共計117日,扣除每年52週之一例一休共10 4日及國定假日12日,則原告112年已特休休畢1日(計算式 :118日-117日=1日),故原告實際上尚有4.6日(計算式: 5.6日-1日=4.6日)特休假未休畢。 ㈥、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係受僱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做4休2, 月休10日,每日工作時數10小時,每月工作時數200小時, 薪資3萬元,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且經核備在案。 2、被告於111年8月4日指派原告至志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嗣 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自願離職。 3、原告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二「每月工 作日數」欄所示之日數,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41元計 算,112年以147元計算。  4、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每日以975元計算。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在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0日、每日10小時、月薪3萬元之部分 ,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薪資? 2、原告工作超過20日以上之工時,是否均列入延長工時? 3、原告每月延長工時為何?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何? 4、原告得主張之特休日數為何?  5、提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差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在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0日、每日10小時、月薪3萬元之部分, 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薪資?查: 1、111年8月2日至8月31日:原告出勤16日,薪資為24,000元, 惟被告實發月薪23,473元,短少金額527元。  2、111年9月至12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   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7,986元,均短少金額各2,014元。 3、112年1月至11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   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9,260元,均短少金額各740元。 4、112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出勤10日,薪資為15,000   元,被告實發月薪15,102元,溢領102元。 5、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該部分工資共計16,621元(計算式:52 7元+〈2,014元×4個月〉+〈740元×11個月〉-102元=16,621元) 。 ㈡、原告工作超過20日以上之工時,是否均列入延長工時?   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又勞基法修正後,適用第84條之1按月計酬 工作者,其基本工資計算公式自105年1月1日起,修正為在 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 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 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 )小時之總合金額,已據勞動 部於104年11月2日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在案。 1、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即保全(監控)人員勞 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有111 年10月20日高市勞條字第11138333600號函核覆同意備查在 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33-135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業經被 告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至明。又依照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已明文約定被告公司指派原 告擔任保全工作,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 並排除同法第30、32、37及49條之限制,而約定如契約書所 示條款共同遵循。 2、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書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而生效 ,倘約定之內容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兩造自得 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而依系爭契約書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之規定辦理。是以,兩造約定經核備 之每月正常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 資規定,應以基本工資加「平日每小時工資」(即基本工資 除以30再除以8核計)乘以(240-174)小時之總額為其基準 。而111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 05.21元【計算式:25,250÷30÷8≒105.21,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第二位】,而112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為110元【計算式:26,400÷30÷8=110】。 3、因兩造約定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且約 定每日工作時數10小時,是原告每月排班24日以內,每日10 小時,均合於正常工作時數之規定。又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 作時數10小時、每月工作時數200小時、薪資3萬元,依此計 算,3萬元之工作日數為20日,每月超過20日之部分,被告 應依超過日數給付原告正常工作時數之工資。且依該約定, 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112.78元,即月工資總額÷【(240 小時+(200小時-174小時)】{計算式:30,000÷【(240+(200- 174)】=112.78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而111年基 本工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5.21元,112年基本工資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為110元,是兩造約定工作薪資,均未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薪資下限。依此計算之結果,每月原告工作日數 超過20日之部分,應給付薪資如附表二「被告未給付之每月 原告工作日數逾20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欄所載(日數×112.78 元×10小時)。是原告工作超過20日以上、24日以內,每日10 小時部分之工時,不予列入延長工時,而為被告未給付原告 之正常工時工資。  ㈢、原告每月延長工時為何?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何?  1、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作時間」約定:㈠正常工作時間:1.採 日夜班值勤輪休方式,每月總輪值時數以各現場輪值人數編 制及輪值方式而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全月正常工時24 0小時,全月正常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超時輪值 另支給加班費。㈡延長工作時間:1.乙方(指原告)為配合 甲方(指被告)公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 作時間,每月延長工時最高不超過48小時。2.乙方每日正常 工時加延長工時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3.乙方每班須連續休 息12小時後才能再工作。4.乙方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計算 ,依照勞基法第24條相關規定辦理。可知兩造並未約定每月 總工時,但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則原告工作超過10 小時者,即屬加班,又兩造合意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 41元計算,112年以147元計算,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 認定。經查:  ⑴證人陸易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志成公司之保全人員是由我 管理的,志成公司出勤時間為早上5點到下午5點、晚上5點 到隔日上午5點,我們公司有休息,保全人員在執勤,執勤 時不能睡覺,不行打瞌睡,沒有休息,原告僅有在身體不適 時有打過瞌睡,沒有很頻繁,保全人員如廁需要志成公司同 意,如廁時間會打內線請求辦公室人員協助,且2、3分鐘就 會回座位,去回都要報告,原告1天12小時內不會超過4次如 廁時間,午餐時間亦不可離場出去用餐,原告上班時間繼續 工作4小時,不行休息30分鐘,上班12小時沒有包含非勤務 時間,下班後才屬非勤務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1頁) ;證人陳幸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志成公司擔任總務科 長,被告跟志成公司有協議,如果被告保全人員基於生理需 求的時候,志成公司同意讓他們享有休息時間,保全人員如 有如廁需求會跟辦公室人員告知,原則上我們不會不允許他 們任何時間去,我們不會不同意保全人員基於用餐、如廁、 喝水等生理需求去做,也沒有硬性規定用餐、如廁、喝水的 時間長短或是規定幾點到幾點才能去,此部分為彈性規定, 他們有需求就可以。原告自111年8月起任職,早上8點至下 午5點,基本上對口都是找陸易臣,Line群組若有留言,我 看到訊息不會不回,所有駐衛人員及其主管均在群組裡,保 全人員若有急事也可以打電話找我,保全人員之工作規定, 沒有因我與陸易臣交接而有變動。原則上以每個月排班表來 看,每個人服勤時間是12小時,這12小時內被告怎麼跟駐衛 人員談休息時間,我是不會知道的,此部分係被告與保全人 員之約定,與我們沒有關係,而工作時間即12小時內,中間 不能休息30分鐘以上、合計到2小時不用管勤務,但並沒有 禁止保全人員在任何時間用膳、如廁、喝水,我們與被告之 合約沒有明訂保全人員之休息時間,排班表是被告提出,被 告要安排幾個人接班、輪班,都是被告規定的(見本院卷二 第377至385頁)。  ⑵依證人陸易臣、陳幸瑋上開證言,可知原告上班時間是12小 時,被告公司沒有明定某個時段是休息時間,且工作時間即 12小時內,中間不能休息30分鐘以上、合計到2小時不用管 勤務。是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於值勤時段有用餐、休息1 小時,不得列入每日上班工時(不計工資),並謂原告於值 勤時段有喝水、如廁等情,顯有休息1小時,則系爭契約書 約定正常工時10小時,加計1小時休息時間,應於工作超逾1 1小時後始為延長工時而應計算加班費云云,然勞工之休息 時間,乃指持續休息30分鐘以上,而勞工於約定工作時間如 廁等,屬生理需求範疇,仍處於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難 謂為休息時間,此有勞動部113年4月1日勞動條3字第113005 2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是所謂休 息時間,係指勞工可脫離工作,不受雇主之指揮及監督,始 得不計入工作時間。惟依證人陳幸瑋所證述內容,可認原告 上班之12小時期間,均須負責保全勤務,並無不受雇主指揮 及監督之休息時間,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 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 職務」之規定,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自應 認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而非被告公司主張之11小時 。是原告每日上班時數超過10小時之部分,均應列入延長工 時,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欄所示。 2、又兩造合意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41元計算,112年以1 47元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如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 ㈣、原告得主張之特休日數為何?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 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 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 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 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 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亦即無論勞雇雙 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 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週年制」方 式試算終止契約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亦即以到職日起算依 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基準。 2、兩造自陳兩造間未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週年制或曆年制,惟 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而給假年度 中之112年12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依週年制計算原告至1 12年7月31日已繼續工作6月以上1年未滿,至112年12月16日 止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原告依序有3日、7日之特別休假,即共計有10日 之特別休假。又原告陳稱:特別休假均未使用等語,被告則 辯稱:原告已使用特別休假4天云云。查原告自111年8月2日 起至112年7月31日依勞基法規定一年例假(52天)及休假( 52天)共計104天(勞基法第36條),加上國定假日12天( 勞基法第37條),合計116天,所以原告應工作日數為248天 。此248天乃指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而言,即工作總時數為1, 984小時(計算式:248×8=1,984)。又原告111年8月2日至11 2年7月31日實際工作日數為240天(計算式:16+22+21+20+21 +20+19+22+20+20+20+19=240),然此240天原告每日工作時 數為10小時,故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為2,400小時(計算式:24 0×10=2,400),故原告主張其該段期間未使用特別休假,為 可採信。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2月16日止共計138日 ,依勞基法規定例假(19天)及休假(19天)共計38天(勞 基法第36條),加上國定假日1天(勞基法第37條),合計3 9天,所以原告應工作日數為99天。此99天乃指每日工作時 間8小時而言,即工作總時數為792小時(計算式:99×8=792 )。又原告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實際工作日數為92 天(計算式:21+20+21+20+10=92),然此92天原告每日工作 時數為10小時,故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為920小時(計算式:92 ×10=920),故原告主張其該段期間未使用特別休假,亦可採 信。準此,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被告如認原告請求 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權利不存在,則被告上 開抗辯,亦無可取。 3、原告共計有10日之特別休假,且該10日之特別休假均未使用 ,已認定如前,又兩造合意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每日以9 75元計算,是原告既尚有10日特休未休,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750元(計算式: 975×10=9,750),核屬有據。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差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 2、又按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 ,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非經常性給與, 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件原告之特休未休之獎金自不應列入工資,而據以 計算投保級距。至於原告領取之考核獎金,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員工所得明細,其下均有載明「支援加班」文字,其後並 臚列金額,此為當有其他駐點有人請假,原告前往代班,因 代班所獲得之金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屬於工資 而應計入投保薪資。被告有少給付原告正常工時薪資及延長 工時薪資,已如上述,即其未依應給付薪資為原告足額提撥 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訂定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參照原告應領受之工資,按月依前 揭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以百分之6計算每月應提撥至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如附表三所示,其合計金額為12,065 元,而是原告請求提撥12,06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勞基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正常工時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皆具有工資之性質,而應於112年12月16日兩造終止勞動契 約時結清,是原告就前開項目請求自113年2月2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1,803元(未給付之正 常工時工資16,621元+9,024元+延長工時工資96,408元+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9,75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12,0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 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積欠薪資差額 16,621元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需出勤20日、200小時(每日10小時),工資3萬元(時薪150元),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計算如下: ⑴111年8月2日至8月31日:原告出勤16日,薪資為24,000元,惟被告實發月薪23,473元,短少金額527元。  ⑵111年9月至12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7,986元,均短少金額各2,014元。 ⑶112年1月至11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9,260元,均短少金額各740元。 ⑷112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出勤10日,薪資為15,000元,被告實發月薪15,102元,溢領102元。 ⑸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共計16,621元(計算式:527元+〈2,014元×4個月〉+〈740元  ×11個月〉-102元=16,621元)。 2 加班費 108,222元 原告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延長工時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欄所示,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41元計算,112年以147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加班費33,840元、112年加班費74,382元,共計108,222元。 3 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 15,733元 被告高薪低報,就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計算如下: ⑴111年8月2日至8月31日: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045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5,051元+考核獎金11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313元,不足差額979元。 ⑵111年9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4,346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8,979元+考核獎金3,38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1,005元。 ⑶111年10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293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7,296元+考核獎金1,01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1,005元。 ⑷111年11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709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5,612元+考核獎金2,11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891元。 ⑸111年12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293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7,296元+考核獎金2,01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891元。 ⑹112年1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5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1,2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⑺112年2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753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573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822元。 ⑻112年3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5,331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9,387元+考核獎金2,504元),投保級距為45,800元,應提繳6%即2,748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1,164元。 ⑼112年4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0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⑽112年5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1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⑾112年6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9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822元。 ⑿112年7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123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816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⒀112年8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90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7,627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⒁112年9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70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7,627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⒂112年10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90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7,627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⒃112年11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9,064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840元+特休10日未休換算工資8,917元),投保級距為45,800元,應提繳6%即2,748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1,164元。 ⒄112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089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2,933元+考核獎金716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1,283元,被告僅提繳845元,不足差額438元。 ⒅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共計15,733元。 4 特休未休工資 9,750元 原告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111年8月2日至112年6月2日)有特休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112年8月2日至112年12月16日)有特休7日,共10日均未休假,每日以97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9,750元。   合  計 150,326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每月工作日數 (正常工時10小時) 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 被告主張之延長工時 被告未給付正常工時 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 被告未給付之每月原告工作日數逾20日之正常工時工資 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 1 111年8月2日至111年8月31日 16日 32 16 0 32 0元 4,512元 2 111年9月 22日 64 22 20 44 2,256元 6,204元 3 111年10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5,922元 4 111年11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640元 5 111年12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5,922元 6 112年1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7 112年2月 19日 38 19 0 38 0元 5,586元 8 112年3月 22日 64 22 20 44 2,256元 6,468元 9 112年4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0 112年5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1 112年6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2 112年7月 19日 38 19 0 38 0元 5,586元 13 112年8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6,174元 14 112年9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5 112年10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6,174元 16 112年11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7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 10日 20 10 0 20 0元 2,940元            合      計 9,024元 96,408元 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 編號 日期 原告得請求之差額 計算式 1 111年8月2日至111年8月31日 415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28,523元(基本薪資24,000元+加班費4,512元+考核獎金11元),投保級距為28,800元,應提繳6%即1,728元,被告僅提繳1,313元,不足差額415元。 2 111年9月 1,005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844元(基本薪資32,256元+加班費6,204元+考核獎金3,38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1,005元。 3 111年10月 777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047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5,922元+考核獎金1,014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777元。 4 111年11月 777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754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640元+考核獎金2,114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777元。 5 111年12月 891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064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5,922元+考核獎金2,01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891元。 6 112年1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1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1,2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7 112年2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326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586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8 112年3月 936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128元(基本薪資32,256元+加班費6,468元+考核獎金2,50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9 112年4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6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0 112年5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7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1 112年6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5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2 112年7月 594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4,902元(基本薪資28,500元+加班費5,586元+考核獎金816元),投保級距為36,300元,應提繳6%即2,178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594元。 13 112年8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8,142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6,174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4 112年9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5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5 112年10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8,142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6,174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6 112年11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7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7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 29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18,656元(基本薪資15,000元+加班費2,940元+考核獎金716元),投保級距為19,047元,應提繳6%即1,143元(計算式:19,047元×6/100=1,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提繳845元,不足差額298元。    合   計 12,065元

2024-12-20

CYDV-113-勞簡-2-20241220-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鄭琇凱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爭議,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 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在 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應於113年11月19日前將積欠 工資180,000元匯入勞方鄭琇凱原薪資帳戶。」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8

PCDV-113-勞執-211-2024121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周銘莉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 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爭議,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 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4,6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 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在 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應給付周銘莉工資共計184,60 0元(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共計170,400元;113年4月計14, 200元),於113年12月4日前逕匯入勞方原留薪轉帳戶。」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歇業 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8

PCDV-113-勞執-213-2024121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瑋騰 訴訟代理人 曾錦成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9日受雇於被告 ,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被告自112年11月即未給 付工資,並於同年12月24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是原告得請 求積欠工資7萬5000元、預告工資5萬元、資遣費7萬5000元 、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元,爰依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19日受雇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 月薪7萬5000元,因被告自112年11月即未給付工資,並於同 年12月24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 2月24日,積欠薪資7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1-45、77~83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被告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工資,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11年11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最 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24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 均為7萬5000元,則原告自111年11月19日開始任職,最後工 作日為112年12月24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1250元, 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4萬1 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係因被告未給 付工資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非依據勞基法第11條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此,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1 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應有特別休假10日,以1 12年11月薪資7萬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2萬 5000元(75000元÷30X10日=2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9,000元,惟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 21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如附表所 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單位:新台幣)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工資 75000 資遣費 41250 特休未休工資 25000 以上合計141250

2024-12-17

PCDV-113-勞簡-70-20241217-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志平 相 對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8月2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 方同意自113/08/02起資遣鍾員,同意給付資遣費172,800元 ,該項資遣費自113/11/15日起分6個月(期)給付,每月(期) 給付28,800元,如果其中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將視同所餘款 項全部到期,資方應一次給付所餘款項給勞方」之內容,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萬1,801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屏東 縣政府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願於113年10 月15日前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7,856元;相對人同 意自113年8月2日起資遣聲請人,並同意給付資遣費17萬2,8 00元予聲請人,前開資遣費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6個月(期) 給付,每月(期)給付2萬8,800元,如其中一期未如期給付, 所餘款項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給付所餘款項予聲請 人;相對人願於113年8月5日給付113年7月之薪資2萬2,080 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無法如期給付,前開2萬2,080元將併 入上述所欠薪資5萬7,856元一併給付(即應一併給付7萬9,93 6元)等情。詎相對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僅於113年9月24日 、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匯款9,685元、6萬2,607 元及8,643元,合計8萬935元,扣除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 於113年10月15日前一併給付之7萬9,936元,相對人實際上 僅給付資遣費999元予聲請人,而有未依上開調解內容自113 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資遣費2萬8,800元(共6期)之情事, 則前開資遣費之餘款應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上尚餘資遣費 17萬1,801元未給付,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 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 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僅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6 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匯款9,685元、6萬2,607元及8,643元 ,合計8萬935元,關於約定資遣費部分,只給付999元(0000 0-00000=999)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封面、內頁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5至32頁),堪認屬 實。相對人既未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按期給付約定之資遣費 ,則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遣費部分,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餘17萬1,801元(000000-000=171801)未給付,則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予就17萬1,801元範圍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本裁定確定後,於聲請人執本裁定與前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前,倘相對人已 另對聲請人為給付,而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 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7

PTDV-113-勞執-7-2024121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劉建廷 被 告 張佳惠即永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 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03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182,160元(計算式:〈50,000+3,036〉×12×5=3,182,160),又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 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第4項積欠薪資部分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3,182,160元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5萬元及第4項積欠工 資406,668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29,7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及第5項請求委任報酬部分655,375元,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67,250元(計算式:3,182,160+29,71 5+655,375=3,867,2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 惟其中3,182,16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1,721元(32, 581×2/3=21,7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7,592元(計算式:39,313-21,721=17,592)。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1,290元(詳如*) 113年4月6日 113年10月22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00/365) 5% 309.32元 2 利息 5萬元 113年5月6日 (170/365) 5% 1,164.38元 3 利息 5萬元 113年6月6日 (139/365) 5% 952.05元 4 利息 5萬元 113年7月6日 (109/365) 5% 746.58元 5 利息 5萬元 113年8月6日 (78/365) 5% 534.25元 6 利息 5萬元 113年9月6日 (47/365) 5% 321.92元 7 利息 5萬元 113年10月6日 (17/365) 5% 116.44元 8 利息 406,668元 112年7月21日 (1+94/365) 5% 25,569.95元 小計 29,714.89元 合計 29,71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工資為11,290元(計算式:5 0,000×7/31=1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7

PCDV-113-勞補-304-2024121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4號 原 告 李佳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若木影像工作室、馬語昂間因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4,05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經核本件原告請求積欠薪 資部分(234,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屬於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 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3元(計算式:2,5 40元×2/3=1,69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47元(計算式:9,140元-1 ,693元=7,4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17

PCDV-113-勞補-344-20241217-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6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琮 訴訟代理人 洪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工作中發生職業傷害,且醫生告知必須休 養復健不能工作。原告有反映在公司被惡整,但被告都沒有 處理…大家都知道餐廳是危險工作地點,尤其工作場所,被 告應該維持工作安全及友善環境,伊已經每天告知被告,但 從來不改變。員工一直逼原告走,但伊沒有要走。砸到伊整 片手,伊手都沒有力氣,並說要去就醫,伊怎麼工作…叫伊 說那天操作洗碗機,叫伊明後天用自己的假去看醫生…伊以 前也有去其他餐廳工作,沒有一家有這種情況,伊的手也沒 有砸到,都沒有這種職傷狀況。醫生跟伊說手不能工作,休 養三天才能回診,若沒有好就要復健,都有叫醫生開診斷書 。覺得被告有很大的問題,原告開診斷書打給被告公司說要 請假,被告之經理說要幫伊申請勞保職傷給付,當天有告訴 他,他就寫5/17下午2點半,被東西砸到,但老闆為了施壓 ,要原告自己離職,沒有要給休養,沒有依勞基法給職傷假 。原告在公司受傷,依照勞基法請醫生看,四個醫生都認為 應該復健。被告還找勞保局關說,說原告沒有受傷,造成勞 保局看到醫生的病歷,稱沒有在工作的時候受傷,被告又去 跟調解委員說不是在公司受傷,幹嘛給她薪水。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給付薪資與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自113年5月6日到職,最後工作日是113年 5月25日,原告入職後不斷向公司借款,前後共6,000元,一 直和員工摩擦,出缺勤狀況差。原告稱其於113年5月13日在 工作受傷,當下卻未立即反映,且洗碗部另兩名同仁皆不知 情,當天21時30分下班才跟經理洪飛反映下午碗盤有點高, 差點倒下來用手去擋幸好沒摔破。經理當下也有關心原告是 否受傷,原告答沒有小事情而已,也謝謝關心。被告於同年 5月22日與原告溝通後同意轉任計時人員,薪資每日領現金 ,緩解其經濟壓力,且不會因原告動不動曠職或請假造成人 力短缺,後來可能因減少排班造成原告心生怨懟,捏造在公 司受傷的不實指控,才會於5月27日資遣原告,並將薪資及 資遣費如數核發。後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3年7月29日保職簡字第113021100998號函文第3條指出, 經勞保局向專科醫生審查並提供見解,所稱事故不致於導致 所患傷病,非屬職業傷害。原告僅於門診治療,無法申請普 通傷病補助,無法同意原告不合理要求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洪飛經理親筆 寫的字條一張、聲請調解書、調解記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1頁、第61至65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且提出陳請書、原告113年5月考勤表、勞保局113年7 月29日保職簡字第11302110099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 47頁)。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付薪資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證明之,被告則提出考勤表及其上記載之薪資、資遣 費結算為證,足認其所辯屬實。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並 無舉證被告有未給付薪資之情事為真實,亦無舉證被告積欠 薪資若干,應認原告該部分請求係屬無據。又原告對於被告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依被 告提出之勞保局113年7月29日保職簡字第113021100998號函 文,其中說明三、載明:「台端(即原告)以於113年5月13 日在公司洗碗,碗杯掉下壓到手受傷,經就醫診斷為『右側 前臂伸腕肌腱發炎、右手第三第四近端指骨腫脹疼痛』,申 請113年5月16日至113年7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 經本局將台端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所稱事故不致於導致所患傷病,所患非屬職 業傷害。」(參見本院卷第47頁)等節,足認勞保局並未認 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此外,原告亦無提供其他事證足資認 定確於為被告執行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薪 資、及職業傷害補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4-12-17

TPDV-113-勞小-86-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呂峻侯 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萬1,44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減縮、擴張其聲明,其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9,08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㈤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44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訂經理人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委任之紡織事業部副 總經理職位,被告並於112年7月8日片面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 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之年 薪為320萬元,扣除每月月薪12萬元及中秋端午獎金之剩餘 金額做為「薪水延後發放」,而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即110 年5月3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給付年薪32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薪資195萬4,395元, 且未依同條第5項第2款約定,給付原告任何績效分紅,依政 府機關主計處於該年度之年終獎金統計資料,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5,115元之績效分紅。又被告之特助稱原告之年薪32 0萬元為「稅後」薪資,故原告於110年、111年及112年分別 繳付之所得稅4萬6,500元、9萬8,197元、9萬4,880元,被告 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9,087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狀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之職責係監督及 代理紡織事業部,負責改善及優化生產營運效能,並且必須 確保工廠生產品質,然原告於111年度即未確實完成委任職 責,針對貨物品質管理上有生疏漏,亦未能及時正確進行貨 物之產能評估,更有異常海運及空運費用之情況,且被告公 司大園廠自111年1月至11月因原告所負責工作過失,致違反 能源管理法、水汙染防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 規定,遭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裁處,受有13萬2,000元之財 產上損失。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報酬之約定,其內容係 就年薪、月薪、節金、費用報支及年終獎金為規範,而第1 項雖約定原告之年薪以320萬元計算,然參同條第5項第1款 基本年終之約定,全年報酬支付不足前開年薪總額部分獎以 年終獎金名義發放,惟原告必須服務滿一年且確實完成委任 職責,年度報酬始以320萬元計算,而原告於111年間未確實 完成委任職責,與約定年薪320萬元之條件不符。又被告皆 已按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 支付原告薪資187萬7,871元、272萬8,946元、140萬2,565元 ,並無短少節金及年終獎金發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擔 任被告委任之紡織事業部副總經理職位,被告並於112年8月 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系爭委任契約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尚欠薪資、獎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原告主張薪資給付不應扣除費用報支、所得稅,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報酬」給付內容,其中:「年薪以3 20萬計算。不足一年年資依比例辦理」、「月薪:每月新 臺幣12萬元整」、「節金:端午、中秋之節金各發放2個月 薪」、「費用報支:個人及營運相關費用每月報支,簽核 後發放」、「年終獎金:農曆年前發放;⒈基本年終:全年 報酬支付數不足年薪總額部分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意即若 服務滿一年且確實完程委任職責,年度報酬以320萬計算。 不足一年年資依比例辦理」,依上開契約條文,原告薪資為 全年年薪總額320萬元,給付方式係以每月薪資12萬元,其 餘金額另以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2月月薪,及以基本年終 獎金形式發放。  ⒉關於「費用報支」部分,雖記載於系爭契約第4條報酬約定中 ,惟並未列入該條第1至3項「年薪」、「月薪」、「節金」 即薪資約定範圍內,而採每月報支後簽核發放,是被告抗辯 「費用報支」列入年薪320萬元計算範圍內,並不可採。  ⒊關於「所得稅」部分,原告主張其受領之薪資應為「未稅」 給付,應返還原告110年度扣繳稅額4萬6,500元、111年度扣 繳稅額9萬8,197元、112年度扣繳稅額9萬4,880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200-204頁申報所得稅資料清單)。固提出其與總 經理特助「林永青」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2-15 4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其中:「呂大哥,搞定如下:職 位:大園廠總經理&科研室總工程師、上班時間:每週固定 一天復健回診。薪酬:⒈月薪:12萬、⒉中秋、端午:各0.5 個月、⒊月薪+節金=12x13x=157萬、⒋320-157=163萬(固定 年終)、⒌公司賺錢發績效獎金(變動年終)、⒍油卡補助( 自用車)」、「其中4項163萬並非年終獎金、而是每月所談 內容的薪資(稅後)、是配合公司。但當我不到年終若離職 、公司每月應補足135833、未足一年部分、離職前一次補」 、「林永青:端午、中秋可以調整成兩個月,就不用壓那麼 多在年終了」。從上開對話內容,係兩造於簽約前針對薪資 條件之磋商內容,可從對話中關於端午節、中秋節節金數額 原係0.5個月,於系爭委任契約則約定2個月之不同而得知。 是系爭委任契約薪資條件中,未將磋商時「薪資(稅後)」 一詞列入,可見兩造就此條件並未達成共識,原告主張應返 還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稅扣繳稅額,並無理由。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在 處理事務,至於所給付之一定勞務,僅為事務處理之手段, 而非目的,亦即委任人通常係信賴受任人之知識、技能及經 驗而託付之,非以工作之完成為其要件,除當事人就委任報 酬另約定給付條件外,自不能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未達委任人 之預期目的,即拒絕約定報酬之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 第5項第1款就基本年終之給付要件記載:「意即若服務滿一 年且確實完程委任職責,年度報酬以320萬計算」。但關於 所謂「確實完成委任職責」一詞,契約並未設有定義,雖證 人即被告總經理黃衍祥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之表現未達公司預 期的期望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筆錄)。但經本院質以被 告對委任事務期待有無任何具體化參考指標(本院卷第267 頁筆錄),此部分未經證人黃衍祥陳述,且被告亦未提出兩 造有何約定具體指標數值,是原告擔任被告大園廠廠長一職 ,負責處理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事項,兩造既未具體約定 基本年終之扣減標準,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主觀感受,而扣減 基本年終約定之給付數額。  ㈢原告在職期間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  ⒈原告在職期間為110年5月31日至112年8月8日,依系爭委任契 約,110年度總薪資金額188萬4,932元(320萬x215/365≒188 萬4,932,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為320萬元、112年度 為192萬8,767元(320萬x220/365≒192萬8,767)。  ⒉依被告整理於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加計所得稅 、健保費及原告不爭執之事、病假扣款數額(見本院卷第13 6頁筆錄),被告於110年度給付薪資總額168萬8,336元、11 1年度給付250萬元、112年度87萬968元。則原告尚得請求11 0年度薪資19萬6,596元(188萬4,932-168萬8,336=19萬6,59 6)、111年度薪資70萬元(320萬-250萬=70萬)、112年度 薪資105萬7,799元(192萬8,767-87萬968=105萬7,799), 以上總計195萬4,395元。  ㈣原告主張績效分紅120萬5,115元,有無理由?   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績效分紅:視公司 實際營運及獲利績效調整。實際績效年終發放金額將考慮公 司整體年度目標超額達成率、個人服務年資比例及個人績效 達成率等因素而決定」,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固得依公司 營運及獲利績效,於考量「整體年度目標超額達成率」、「 個人服務年資比例」、「個人績效達成率」等因素下給付績 效獎金,惟關於計算之標準並無約定,是上開績效獎金既無 就發放標準或程序等項目具體約定,應屬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無強制效力。原告僅憑新聞簡報內容(本院卷第196頁) ,就行政院主計處發布統計製造業111至113年年終獎金平均 1.88個月、2.14個月、2.11個月之新聞,主張被告應依此標 準給付績效獎金總計120萬5,115元,並無依據。  ㈤被告主張因受遭客戶索賠740餘萬元、異常補布359萬2,888元 、將行政機關裁罰13萬2,000元,就此金額部分予以抵銷, 有無理由?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委任範疇」約定:「根據第二條之委任 職位,乙方(即原告)代表甲方(即被告)負責管理紡織事 業部大園廠相關事務,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監督 及帶領紡織事業部,改善及優化生產營運效能。負責紡織 事業部大園廠所有生產暨營運事務。協調業務及生管單位 ,確保工廠生產之之品質及交期;負責紡織事業部生產異 常解決暨技研相關事務。支援技術及經驗,協助研發單位 開發新布種及調整新製程。負責訓練及發展轄下同仁,積 極傳承與培育人才」。依上開約定,原告擔任紡織事業部副 總經理,負責大園廠之管理事務,依證人黃衍祥所稱大園廠 編制為廠長,其下依序為副廠長、課長、組長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頁筆錄),足見大園廠採分層管理方式,原告身為 廠長,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非屬實際生產作業人員 ,而負責該廠之最高行政、監督等經營決策人員。  ⒉被告提出異常通知單、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異常管理系統截 圖、異常訂單統計圖表、布匹異常分析表、異常補布成本分 析表(本院卷第216-228、328-330頁),說明異常布匹之請 情,但依上開資料僅顯示布匹異常情形,無法顯示原告係因 之經營決策失當直接所致。蓋布匹異常之原因是否為生產單 位、品管單位之疏失,或因生產技術之極限所生瑕疵品(即 商品良率),均有可能。而證人黃衍祥於審理中證稱:異常 通知單當業務被買方通知有客訴要賠償時,公司都會要求寫 異常通知單,不論是後續賠償、補布都要有依據,這邊就會 寫說所有細節、事由、權責、誰去處理的,最後都會有說比 重單位負責人是誰、負擔的權重,補布瑕疵部分發生第一個 一定是生產單位沒有做好,第二做品管的如果看到問題怎麼 會出貨,這都是整個管理的鏈節,從管理立場,品質要先做 好,不是靠品管人員告訴你做錯然後不出貨,當然品管的人 可能20、30%的權責,被告沒有把關好讓不好的貨出去,當 下生產的人出貨前應該要先檢查沒問題,才能交到品管那, 就數據來看,原告的表現應該是持平或糟一點,被告公司出 貨瑕疵容忍率標準為四點制,公司一年營業額為20億,瑕疵 成本應該有個10%是做壞的,包括補布、空運費等成本等語 (本院卷第269-270頁筆錄),則布匹之瑕疵可能為生產、 品管單位疏失所致,與原告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以被告 產品之瑕疵成本為10%左右,依其所提布匹異常分析表(本 院卷第328頁),從原告任職第1年為3.87%,至第2、3年提 高至5.89%、8.17%,仍低於證人黃衍祥所述瑕疵成本比例。 且原告之責任在於生產、品管流程促進精進,減少公司之瑕 疵成本,原告縱使無法達成被告主觀預期目的即改善生產流 程,亦不能將生產線製造之瑕疵品,悉數由原告承擔。  ⒊被告另以任職期間遭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以違反能源管理法 、水污染防制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案件,經裁 罰總計13萬2,000元,提出經濟部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函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88-104頁),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 被告固提出上開裁處資料而說明大園廠因違反能源管理法、 水污染防制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案件遭行政機 關裁罰,惟關於造成裁罰之直接原因、歸責單位與比例等, 均未見被告有相關調查資料。且依原告所稱:針對能源法被 罰兩萬元,是因為檢測點不同位置,委外廠商插錯,最後由 廠商瑞澤吸收兩萬元,且是伊任職之前就被罰兩萬元, 針 對水污染防制法一萬兩千元是因為委外操做的廠商把放流的 監控流量設備拿去修理沒向公司報備,所以環保局來稽查發 現不對才被罰,針對毒性及關注會物質管理法被罰六萬元, 是在疫情期間因為負責這個線上申報的人離職了沒有交接清 楚,承接的人也沒有及時申報,後來發現已經來不及了,能 源管理法再被罰四萬元,因公司所有工程金額都要總經理核 准,所以因為這個案子就是前面第一個案子被罰兩萬元沒有 做好,因為要上傳數據一個月以上環保署才會接受收案,因 這個工程老闆都沒有下決定,後來在工期內趕完修理做好了 ,可是沒辦法上傳一個月的數據給環保署,就被環保署加倍 裁罰等語(見本院卷70頁筆錄),就上開罰裁罰事由非因其 指示、決策錯誤直接所致。縱證人黃衍祥證稱因係原告未盡 到管理責任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筆錄),但亦 非原告之行為直接導致裁罰,故被告抗辯以裁罰金額予以抵 銷,並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屬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 書狀㈤送達即113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0頁送達證書)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5萬4,39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6

SLDV-113-訴-173-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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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李梓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家樂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勞全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為是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債權 人未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 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至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李家 樂、藝梧限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李家樂、藝梧限公司,合稱 相對人),相對人積欠伊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17日止之 薪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9202元,又自112年5 月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8萬8600元,復 於同年7月26日及113年2月15日向伊借款共計32萬290元,經 伊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遷往他處隱匿所在,並變賣工廠內設 備,有脫產之嫌,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73萬90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薪資、資遣費及借款等情, 雖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薪資匯款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 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投保紀錄(下稱系 爭投保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1、 47至11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綜觀上開資料,系爭 投保紀錄係記載樂菲壓克力加工有限公司(即藝梧限公司舊 有名稱)自112年1月31日起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雖可認 抗告人曾受僱於藝梧限公司,然無從認定抗告人與李家樂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依該投保紀錄所載投保薪資為2萬8800 元,與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4萬元不符,而薪資匯款紀錄表 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表格,無從作為藝梧限公司有積欠 薪資之憑據;又113年7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借款等情, 均為抗告人單方指述,無從釋明抗告人之請求;其餘LINE對 話紀錄之內容則脈胳不清、語意不明,加以存款交易明細僅 能釋明李家樂或藝梧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妍菲有匯款予抗告 人之事實,無從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抗告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金錢請求,已提出 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 資料尚無法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則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 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請求, 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6

TPHV-113-勞抗-8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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