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千援
被 上訴人 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
,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
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
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
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老鄰居,被上訴人前於
民國105年7、8月間向伊借款8,000元,因未簽立借據,鄰里
街坊均稱伊為人正義、替人著想,另伊小女113年底發生車
禍而失去一隻眼睛,懇請優先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所
執前述上訴理由,均僅為兩造於原審紛爭之基礎事實,此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況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
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
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