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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梁啓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零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梁啓忠於民國111年04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42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27日起至民國118年04月 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94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累計1,075 ,003元正未給付,其中1,054,004元為本金;20,999元 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0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梁啓忠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8.94%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801-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鄂美花 相 對 人 賴澄枝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68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因返還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 ,業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068號裁定准許,經相對人依 前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07號卷證查明屬實。惟相對人迄 未就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尚無 訴訟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23

KSDV-113-聲-175-2024102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羅強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張羅金枝 羅金 羅金玉 李羅月娥 洪羅鳳蓮 羅美華 羅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8450/100000)及其上同小段1073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訴外人羅張簡先蜜所有,並於民國109 年4月21日辦理預告登記予兩造,嗣羅張簡先密死亡,系爭 房地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1/8),乃聲明 請求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8人各分 得1/8,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塗銷預告登記。 三、查: ㈠原告聲明㈠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8計算。而系爭房 地位於屋齡約44年之鋼筋混凝土造公寓、建物總面積為104. 0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鄰近區域屋齡、 建材、建物型態等條件均相同之房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 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206,86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3,892元( 計算式:104.05㎡×0.3025×206,866元×1/8=813,89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聲明㈡請求被告協同塗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存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8計算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 前揭計算,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13,892元。 ㈢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間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27,784元(計算式:8 13,892元+813,892元=1,627,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13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8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11,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房地門牌號碼 交易日期 每坪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112年8月26日 186,519元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113年3月3日 227,213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206,866元

2024-10-23

KSDV-113-審訴-1020-202410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秀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秀慈於民國112年0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2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23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2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6日止累計247,009元正未給付,其中240,275元為本 金;6,641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796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0275元 廖秀慈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2.7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96-202410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瑞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瑞坤於民國112年0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5日止累計573,626元正未給付,其中554,652元為本 金;18,181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647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54652元 林瑞坤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3.7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促-19647-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得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得紋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7分許,與朱韋翰(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及另2名不詳男子共乘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星語卡拉OK店」消費,因朱韋翰認店內服務不佳,竟於11 2年4月29日0時15分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許得 紋及另2名不詳男子砸毀店內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持手機聯絡陳志驊(本院另行審結)到場,陳志驊隨即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強、簡立承,攜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 棍前往,張登鈞、蔡祥佑、李政哲等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亦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8580-B2號、BKA-9221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陳志驊等人於同日0時45分許抵達後,明知倘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下車追打朱翌辰、 鄭文森、羅偉嘉、楊智凱4人,簡立承、陳智強並分持棍棒 敲打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期間朱翌辰因不及逃離而遭人以利器砍傷,羅偉嘉則遭人以 棍棒打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朱韋翰等人隨後於同 日0時47分許分乘車輛離去。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得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得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韋翰、陳志驊、簡立 承、陳智強等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中陳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附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朱翌辰傷勢照片、警製 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得紋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得紋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得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許得紋與同案被告朱韋翰、簡立承、陳智強、陳志驊 等人及其他不詳男子間,就上開下手施強暴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 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查被告許得紋與同案被告朱韋翰係於0時15分許與 店家發生衝突,被告簡立承、陳智強則於0時45分到場, 被告朱韋翰等人隨後於0時47分許,分乘車輛離去,考量 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係針對與店家有關之人攻擊,並未波及 其他民眾,犯罪時間在深夜,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 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 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 害程度尚非鉅大,因此,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 價被告許得紋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得紋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上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許得紋犯後坦 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許得紋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衡 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2

ILDM-113-訴-381-202410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柯承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柯承中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16年10月2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5日止累計184,888元正未給付,其中178,534元為本 金;6,35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649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8534元 柯承中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6%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促-19649-2024102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爾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爾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爾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 午5時2分許,行經前開路段288號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有照明之雨天 ,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黃 爾富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行駛,致自後追撞由王柏宇所駕駛、適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造成乘坐林柏宇車輛內之乘客 王長婷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黃爾富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王長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黃爾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長婷之指訴 、證人林柏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紙、現場及車損相片42紙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業據其供承(本院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7頁)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 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能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有2名就學中 之子女,職業為遊覽車駕駛,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ILDM-113-交易-313-202410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4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依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 及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八二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依萍於民國112年08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 2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促-19644-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林采韻 被 告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彰簡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本於所有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有不動產而涉訟,該不動產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係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12月止已積欠4月租金,原告因此先於112年1月2日發函被告限於文到5日內付清積欠租金,屆期未付清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該函業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故應認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0日即告合法終止,截至租約終止時,原告已積欠4個月又10日之租金,累計金額6萬5,000元(計算式:15,000×4+15,000/30×10=65,000),又扣除押租金2個月即3萬元後,被告尚欠租金3萬5,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3萬5,000元。又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日10日即告終止,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再者,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月租金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1倍之違約金,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3年1月1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1萬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113年度彰簡字第68號卷(下稱彰簡卷)第11-28頁、第45-7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由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於112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萬5,000元(每月1日給付),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終止本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時,乙方應即將租賃房屋清空後返還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若乙方於租賃期限屆滿有不交還租賃房屋且未續約等違約情事,甲方得按遲延日數計算向乙方請求以月租金計算每日租金金額1倍作為違約金給付。」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彰簡卷第11-28頁)。查,依系爭租約被告本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自112年8月至112年12月止,被告業已積欠4個月租金未為給付,原告因此於113年1月2日發函通知限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函文,仍未依限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因此於113年1月10日即告終止,從而,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租約終止日)止共積欠4個月又10日租金未付,累積金額為6萬5,000元(計算式:15,000×4+15,000/30×10=65,000),於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尚欠租金3萬5,000元(計算式:65,000-30,000=35,000),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租金,即屬有據。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違約處罰之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不交還系爭房屋,即應向原告給付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月10日終止,則原告依前揭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1萬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22

KSDV-113-訴-109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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