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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沇瀚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添欽 訴訟代理人 徐士傑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新台幣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添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添欽於原審主張:李沇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 同市○○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竟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清進巷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煞避不及,A車車頭撞及B車左 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硬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腦出血影 響手、腳控制能力,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李沇瀚前開過 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4 ,913元;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㈢看護費用 1,085萬7,665元;㈣醫療用品費用34萬4,652元;㈤假牙費用6 萬5,000元;㈥慰撫金240萬元。以上合計1,391萬8,23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李沇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391萬8,230 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徐添欽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沇瀚於原審則以:徐添欽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徐添欽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及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不分,伊不爭執,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於2萬 1,703元範圍內,亦不爭執。其次,關於其在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14萬2,000元及109年9月至110年9月之看護費用26萬5 ,397元,伊不爭執。然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 方屬適當,且113年2月1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尚未發生 ,應不得按每月7萬2,000元計算。再者,假牙費用6萬5,000 元,伊認為並無必要,至於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徐添欽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徐添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徐添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徐添欽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李沇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李沇 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添欽則為附帶上訴。李沇瀚上訴 及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 添欽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及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看護費用423萬1,512元、醫療用品費用34萬1,418 元及慰撫金150萬,合計632萬3,843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徐添欽與有過失,且其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 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伊賠償金額30%,則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42萬6,69 0元。又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87萬元,則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55萬6,690元 。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本息,關於超過25 5萬6,690元本息部分,於法未洽,應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 上訴駁回。徐添欽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如其前述外,並補 充略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未戴安全帽,李沇瀚以伊 未戴安全帽為由,主張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 負30%之過失責任,不足為採。本件縱使應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李沇瀚之過失程度為80%,應僅得減輕20%之賠償金額。 此外,關於伊在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 萬1,000元計算,共應增加13萬元,慰撫金除原審判准之150 萬元外,亦應再增加90萬元,合計李沇瀚應再賠償伊103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添欽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0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 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沇瀚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李沇瀚應給 付徐添欽255萬6,690元本息及駁回徐添欽其餘請求963萬540 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沇瀚於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適徐添欽騎乘B車 沿同市清進巷由西往東,行經清進巷與和生路2段243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李沇瀚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二車煞避不及,A 車車頭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徐添欽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勢。   ㈡李沇瀚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7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徐添欽因系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187 萬元。   ㈣徐添欽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①醫療費用21萬4,913元。    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    ④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    ⑤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3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 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⒉經查,李沇瀚、徐添欽均領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案他字卷第27頁),李沇瀚、徐添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沇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逾速限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暫停禮讓右方騎乘B車之徐添欽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徐添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二車相撞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沇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添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刑案他字卷第66至67頁),亦同此意見,足見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⒊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㈡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徐添欽是否有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不明(見刑案他字卷第28頁),且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得有徐添欽之安全帽(見刑案他字卷第42至62頁),堪信當日徐添欽並未配戴安全帽。又徐添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頭部受創不輕(腦出血,甚至影響手、腳控制能力),考量安全帽雖不能使頭部於車禍中完全免於受傷,然仍能減緩頭部所受外力衝擊,則李沇瀚主張徐添欽因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故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李沇瀚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徐添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李沇瀚之賠償金額。    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李沇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已如前述,徐添欽所受損害與李沇瀚之過失間,又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徐添欽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沇瀚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徐添欽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109年月起至110 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 構之看護費用67萬6,000元、將來看護費用314萬8,115 元、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 3元、將來醫療用品費用31萬9,71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632萬3,843元等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徐添 欽再請求李沇瀚賠償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期間之看護 費用差額13萬元及慰撫金差額9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     ⑴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      徐添欽主張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時,入住期間僅 剩雙人房,每月支出3萬1,000元,共26個月,合計支 出80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據其提出委託照 護契約為證。惟依該契約之內容可知,瑞峰住宿長照 機構提供五人房、雙人房、單人房3種房型,費用分 別為每月2萬6,000元、3萬1,000元及3萬6,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75頁),而經本院函詢瑞峰住宿長照機構 於上開期間,該機構是否無五人房可提供,據該機構 於113年6月17日以瑞附字第1130617004號函復,略以 :徐添欽入住期間為雙人房,當時是否無五人房可提 供或是由家屬指定房型,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且徐添欽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入 住雙人房之必要,則李沇瀚辯稱徐添欽入住瑞峰住宿 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五人房之標準即每月2萬6,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徐添欽主張李沇瀚應再給 付其1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⑵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李沇瀚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徐添欽為高職畢業學歷, 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李沇翰為大學畢業學歷, 現擔任鐵工,109年薪資所得為26萬1,800元,名下亦 無不動產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徐添欽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徐添欽請求李沇瀚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 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 險給付額。本件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632萬3,843元(計算式:214913+36000+142000+26539 7+676000+0000000+21703+319715+0000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李沇瀚30%之賠償金 額,已如前述,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442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7=000000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徐添欽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 法應予扣除,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 255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徐添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沇瀚給付其 1,391萬8,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55萬6,69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駁回 徐添欽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為徐添欽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徐添欽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沇瀚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添欽之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04

PTDV-113-簡上-41-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林玉娟 被 告 朱玉豔 盧博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但被告朱玉豔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夫劉○安原為空軍中校(已退伍),與被告 朱玉豔之夫李○雄,均在台東志航基地同一營區服役,李○雄 為伊與劉○安之牌友,曾一起打過麻將,彼此因而認識,伊 與李○雄僅係因有共同朋友,方偶爾有所接觸,彼此間並無 曖昧關係。詎被告朱玉豔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伊與李 ○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措詞粗鄙, 嚴重貶抑伊之社會評價。被告盧博葵於瀏覽被告朱玉豔張貼 之上開貼文後,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伊之Facebook頁 面發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朱玉豔、盧博 葵以上開方式辱罵伊,並影射伊係介入被告朱玉豔家庭之第 三者,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賠償 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以資慰 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50萬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朱玉豔則以:李○雄軍中之學弟告訴伊,李○雄與原告 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提供伊其等一起吃喝玩樂之照 片,且本件刑案開庭時,原告亦曾開車搭載李○雄前來本 院,足見原告與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傳聞,並非 子虛烏有。又伊雖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 所示之文字內容於個人Facebook頁面,以抒發情緒,惟伊 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思,至伊所發表之內容雖措詞不當 ,然此乃一時失慮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有未合。此外,伊之資力不佳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3萬元以內,較 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朱玉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 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免責範圍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玉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原告 與李○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被告盧博葵於瀏覽上開貼 文後,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原告之Facebook頁面發 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毀損原告之名譽。被 告朱玉豔、盧博葵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盧博葵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被告朱玉豔部分,據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 告朱玉豔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盧博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朱玉 豔、盧博葵,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以粗鄙不堪之措詞,指摘原告與 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 屬有據。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與李○雄間有無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關係,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縱使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亦不得因此免責,併此敘 明。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 ,現擔任家具行之銷售員,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朱玉豔為高職畢業學歷,前於餐飲業擔任兼 職人員,每月薪資約8,000元,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3 棟及土地3筆;被告盧博葵為國中肄業學歷,現從事美容 相關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卷第 2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Facebook頁面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造 成原告向公眾澄清事實之困難,對其名譽權侵害不小,並 考量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失(慰撫金) ,各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玉豔 、盧博葵各給付其50萬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被告朱玉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被告朱玉豔部分 項次 發文時間 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爛女人 ③渣女人妨礙家庭 偵卷第165頁 2 ①渣女 ②住5星飯店逍遙的偷情 ③偷人 ④爛女人 林X娟 ⑤狗男女 偵卷第167頁 3 ①鬼 ②【以「鬼」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69頁 4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當年介入我們家庭,妳就已經犯妨礙家庭罪 騙人老公拋妻棄子,還每次都跟來法院叫囂 渣男和渣女外面同居3年了 ③讓大家看看這,垃圾,畜生,人渣,淫男賤女 ④狗男女 偵卷第171頁 5 3年前因為小三的介入,妨礙了我們婚姻,從此,他像著魔一樣,喝她淫水受她控制,幸福家庭因此破碎 偵卷第173頁 6 ①鬼 ②【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75頁 7 110年11月13日 ①牌桌下小三不要臉的介入勾引有家庭的他 (小三是軍官離婚的女人,拋夫棄子) ②他為了捍衛小三和鞏固自己姦情生活品質 偵卷第177頁、原證1 8 我怪的是小三不放過他,不放過我和小孩 偵卷第181頁 9 【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83頁 10 110年12月22日 ①為了垃圾男李爛雄和小三林爛娟,真是浪費我和社會資源法官們的時間,當年還沒通姦除罪的時候,我手上握有淫男賤女證據 ②我沒有告小三(侵害配偶權)和通姦罪 ③我也沒有去告這對姦夫淫婦,愛亂搞老娘就成全你們 偵卷第187頁 11 小三 偵卷第189頁 12 ①當年你和賤女人開始通姦同居我有去提告你們嗎? ②造成今日他棄養小孩包養小三的果 偵卷第191頁 13 110年12月24日 ①賤小三 ②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 去妳的 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③從來沒有見識到這樣沒有受過教育沒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的小三 ④真是靠,ㄍㄢ、XX、破78 ⑤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你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你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⑥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197頁、卷第39頁 14 ①無恥 ②不要臉 ③在妳決定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④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⑤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⑥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嬰靈了 偵卷第199頁、卷第40頁 15 ①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②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③幸福家庭就這樣的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01頁、卷第41頁 16 【以「不要臉的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03頁、卷第42頁 17 ①賤小三 ②破痲 ③史上最強悍最婊小三 ④看到此人要小心餒,免得老公被她拐走 ⑤小三 ⑥【含以骷髏圖案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 偵卷第205頁、卷第43頁 18 110年12月25日 ①破痲 ②破麻 ③(原來是被破痲娟吸乾了,吸食到一cc一滴也未剩)真佩服小三的功夫啊 ④搞的我發現你們姦情後秒去驗血,你們那麼髒,我怕被你們感染愛滋病與其它性病啊 ⑤約我看同一部電影(比悲傷還要悲傷),難怪他根本都沒在看,是在睡覺,甚至謊稱尿尿跑去外面陪賤人說了半小時電話 偵卷第207頁、卷第45頁 19 ①賤人就是矯情,在他放假回來時,妳怎麼可以奪命連環扣別人的老公?真是下流犯賤的女人 ②你們卻在台灣趴趴走到處慶祝,到處開房間開性愛轟趴? ③居然先帶爛娟去征服去滾床 偵卷第209頁、卷第45、46頁 20 狗男女 偵卷第211頁、卷第47頁 21 111年6月29日 ①這個(李X娟)破痲小三 真的是陰魂不散、李X雄錢被妳榨乾了是吧?沒利用價值是吧?他的床不好睡又換了別床是吧? 當年我們家庭日 正因為妳的奪命連環扣,破壞了原來幸福的家,纏住我老公不放 ②兩人很相愛,每次出庭都跟緊緊 還去開房間渡假 ③小三 ④這小三病的不輕了做賊喊抓賊 ⑤有本事把那幾年陪妳到處開房間看電影吃喝玩樂的男人照片通通露臉出來啊 偵卷第241頁、卷第49頁 22 ①睜眼說瞎話,職業騙男人 ②狗男女 ③鬼小三 ④【以「鬼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⑤【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43、245頁、卷第 49、52頁 23 ①男人我早就看破了都送她用那麼久了,還對我陰魂不散,可能變同性戀 ②醜女 偵卷第257頁、卷第53頁 24 111年7月2日 ①小三 ②因為垃圾拋棄家庭,遇上了小三林X娟 我的人生就因為認識了這男垃圾 導致讓這兩個女鬼纏身 真是陰魂不散 偵卷第263頁、卷第57頁 25 111年9月5日 ①小三抱我孩子的爸抱那麼緊幹嘛妳有事嗎 ②不要臉的女人 ③半夜奪命連環Call孩子的爸妳是病了嗎? ④史上最強悍小三林X娟居然敢告正宮我本人 ⑤愛說謊的女人 偵卷第265頁 26 希望破壞我家庭的小三林X娟早日死亡(除了騙男人騙錢還會幹嘛?) 偵卷第271頁 附表二:被告盧博葵部分 項次 發布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2月28日 ①有老公了還跟有老婆的在一起,怎麼那麼髒阿,不怕得性病嗎 偵卷第128、225頁、卷第62頁 ②你醉跟沒醉有差別嗎反正都很喜歡失身給別人阿 偵卷第125、128、225頁、卷第59、62頁 ③你不認識我我認識你啊,就是破壞人家家庭的狐狸精,對了,現在才有辦法當狐狸精阿,人家還沒離婚你就一直打電話給人家的老公,你不要在那邊裝傻裝無辜,你有那個臉皮搶人家的老公,沒有能力承認喔,你離婚了沒錯,你現在交往的那個人他還沒離婚 偵卷第129、235頁、卷第63頁 ④還沒離婚你一直跟人家有糾纏就是不對 偵卷第235頁 2 你應該比較喜歡跨人吧不想跨年吧 偵卷第125、219頁、卷第59、60頁 你不知道人家有老婆嗎你都不怕下面爛掉嗎,人家還沒離婚你怎麼有那個臉阿 偵卷第221頁、卷第61頁 3 「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妳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妳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偵卷第229頁 「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 偵卷第229頁 「在妳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偵卷第229頁 「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偵卷第229頁 「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偵卷第231頁 「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陰靈了?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偵卷第231頁 「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偵卷第233頁 「幸福家庭就這樣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33頁 「賤小三」 偵卷第227頁 「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去妳的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偵卷第227頁 「從來沒有見識過這麼沒有受過教育沒有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點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真是靠、ㄍㄢ、XX、破78」 偵卷第227頁 「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229頁 「無恥」 偵卷第229頁 「不要臉」 偵卷第229、259頁 「不要臉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2024-12-04

PTDV-113-訴-546-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潘慶源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相 對 人 潘慶州 潘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 8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567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86號再審 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聖賢以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潘聖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85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386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如繼續進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求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 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 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事項。 三、經查:  ㈠相對人潘聖賢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聲請人業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再 審事件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形式上難認有 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地上物若經執行法院拆 除,縱將來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 ,是聲請人聲請於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潘聖賢係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 拆屋還地,該返還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萬2,800元 元(4,600元×68平方公尺=312,8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止, 無法即時利用取得該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再 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2,8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合議庭審理,而第二審辦案期 限為2年,依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就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 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萬1,280元( 312,800×5%×2=31,280),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3 萬2,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03

PTDV-113-聲-56-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潘慶源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相 對 人 潘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113年度 補字第3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 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因經濟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再審之訴事件(113年度補字第386號),前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 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 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 提起上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03

PTDV-113-救-38-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方展琳 相 對 人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於民 國113年8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 提示請求付款,自不得對伊行使票據追索權。又伊為訴外人 盛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公司)之負責人,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盛展公司返還相對人工程款新台幣37 8萬元,然相對人未曾向盛展公司請求返還,且盛展公司對 相對人另有債權,得與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兩相抵銷後, 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復存在,相對人亦不得執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主張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 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 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就此事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相對人未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 人執此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即非有據。至抗告人 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抵銷後已不存在云 云,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11月2日 126萬元 未記載 TH83925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112年11月2日 126萬元 未記載 TH83925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112年11月2日 126萬元 未記載 TH839257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1-29

PTDV-113-抗-51-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余佩蓉 周侑增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劉俊宏 隆○○○○○○○○○,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鄭美華 謝智龍 謝智鑫 (屏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智雄 (屏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鄒貴梅 謝淑齡 謝一正 參 加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謝德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 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銀行對訴外人謝德光有新台幣(下同)13萬1,297元本息及 違約金債權,謝德光之父謝煥源於民國89年6月29日死亡 ,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暨在屏東縣內埔鄉農會之存 款32元,前開113、134、2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 拍定,所得價金共494萬7,999元,抵押權人受分配後,尚 餘19萬7,698元應發還債務人。   ㈡謝煥源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妻謝黃見妹及子女謝鳳珍、謝 德仁、謝德富、謝德光,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謝黃見妹 復於9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鳳珍4人,嗣後 謝德富、謝鳳珍、謝德仁又分別於92年10月12日、96年2 月27日及100年3月11日死亡,謝德富之繼承人有被告鄒貴 梅、謝淑齡、謝一正3人,謝鳳珍之繼承人僅被告劉俊宏1 人,謝德仁之繼承人有被告鄭美華、謝智龍、謝智鑫、謝 智雄4人,則謝煥源之遺產經繼承及再轉繼承之結果,謝 德光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伊銀行為謝德光之債權人,因謝德光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而無法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 資受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伊銀行得 代位謝德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將謝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陳稱:伊農會為謝煥源之債權人,謝煥源死亡後,其 所遺債務,由謝德光及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伊農會聲請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謝煥源所遺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為強制執行,其中113、134、266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以494萬7,999元拍定,伊農會 就拍定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因而聲請參加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本文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 告鄭美華、謝智龍、鄒貴梅、謝淑齡、謝一正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又原告已取得對於謝德光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 ,則原告因謝德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德光請求分割謝 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法即屬有據。再者,原 告請求將被告與謝德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 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 不影響被告與謝德光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部 分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妨 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被告與謝德光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用此一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謝德光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經濟效益,並 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 利。從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1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發還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9萬7,698元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拍定並分配後之剩餘款。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4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3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謝德光 4分之1 2 劉俊宏 4分之1 3 劉美華 16分之1 4 謝智龍 16分之1 5 謝智鑫 16分之1 6 謝智雄 16分之1 7 鄒貴梅 12分之1 8 謝淑齡 12分之1 9 謝一正 12分之1

2024-11-29

PTDV-111-訴-573-20241129-3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相 對 人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淳即王紀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明不服,其於113年8月27日收受送達,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 ,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都公司)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拍賣留置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以相對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公司 )對其尚有車款共新臺幣(下同)873萬7,250元未清償為由 ,請求拍賣如附表所示留置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2277號拍賣留置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異議人係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 輛)之抵押權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均為 103萬元(下稱系爭動產擔保),而系爭車輛於系爭執行事 件鑑定價格均僅67萬元,尚不足系爭動產擔保。相對人高都 公司就系爭車輛雖是留置權人,惟就系爭車輛並無因修繕或 加工,致系爭車輛價值增加,而有支出費用之情事。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之債權(即車款),並 無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之權利。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並 無實益,相對人自不得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 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 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 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顯不 足以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時,其債權既無實現可能,即 無實施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 判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沃爾公司以系爭車輛為異議人設定系爭動產擔 保,業具異議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及動產抵押契約書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按動產 擔保交易法屬民法之特別法,於動產擔保事件應優先適用。 本件系爭動產擔保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公告,具公示效力 ,且相對人高都公司亦未能舉證其係民法第932條之1所謂之 善意第三人。是以,相對人高都公司就系爭車輛僅得就其對 於系爭車輛有修繕、加工致車輛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 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受償,然就相對 人沃爾公司所積欠之車款,並無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綜上 ,系爭車輛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鑑定之價格均僅係67萬元,顯 低於系爭動產擔保之債權,難謂有拍賣之實益。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高都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廠牌 出廠 引擎號碼 車牌號碼 數量 單位 備考 年式 1 國瑞 2023 2ZRZ007996 RAP-2203 1 輛 2 國瑞 2023 2ZRZ001850 RAP-2215 1 輛 3 國瑞 2023 2ZRZ005516 RAP-2216 1 輛 4 國瑞 2023 2ZRZ004072 RAP-2197 1 輛 5 國瑞 2023 2ZRZ006956 RAP-2205 1 輛 6 國瑞 2023 2ZRZ007085 RAP-2198 1 輛 7 國瑞 2023 2ZRZ002988 RAP-2195 1 輛 8 國瑞 2023 2ZRZ003053 RAP-2196 1 輛 9 國瑞 2023 2ZRZ008630 RAP-2201 1 輛 10 國瑞 2023 2ZRZ005475 RAP-2202 1 輛 11 國瑞 2023 2ZRZ000163 RAP-2190 1 輛 12 國瑞 2023 2ZRY994445 RAP-2183 1 輛

2024-11-29

PTDV-113-執事聲-2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陳智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稱本案)當事人陳智品之債權人,為瞭解本案之情 形,早日實現債權,有閱覽本案卷證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陳智品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19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已釋明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則其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內之判決書,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29

PTDV-113-聲-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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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蔡莘渝 被 上訴 人 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湘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屏東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由朱家惠變更為林湘甯,有113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及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及第19 3頁),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湘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直至11 3年6月29日前,均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請求 其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4樓之3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日新花園廣場大 樓,上訴人為該大樓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且依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 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每戶應繳納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惟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 ,共積欠5萬9,000元管理費未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規定及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 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 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而 成立,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自不得向伊收取管理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000元,及自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日新花園廣場大 樓於84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是否有成立管理委員 會,暨伊於101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每個月繳納之1,0 00元管理費,是否係向有收取管理費資格之人或管理委員會 繳納,伊均不清楚。經伊打聽,該大樓於113年6月29日之前 ,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在此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係採自主管理方式,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縱使該大 樓之管理委員會嗣後已於113年6月29日成立,然仍不得溯及 向伊請求先前所未繳納之管理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 日新花園廣場大樓共有5棟大樓,每棟14戶,扣除1間作為管 理室使用,共有69戶住戶。該大樓於83年間興建完成,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雖於84年間制定施行,然該大樓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後,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僅係未依法向申請報備,迄至111年間 ,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業已依法申請報備,並經屏東縣潮州 鎮公所核准。事實上,日新花園廣場大樓一直有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存在,且均有選任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上訴人 以伊未經合法成立為由,主張其毋庸繳納管理費,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為日新花園廣場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設有明文 。再者,依日新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 13條第1項規定,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一律為1,000元(見 司促卷第35頁)。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 共積欠5萬9,000元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新 花園廣場住戶未繳管理費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5頁),且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揭期間已如數繳納管理費,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5萬9,000元 ,即屬有據。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之程序,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並不以 申請報備核准為要件,日新花園廣場大樓雖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然依該條例 第55條第1項規定,只須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可認為已合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不以申請報備核准為要件,其地位、能 力與職責,亦不受是否報備所影響。故縱使被上訴人以往 未曾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申請報備核准,且嗣後日新花園 廣場大樓於112年4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 議,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准許報備後又被撤銷,然亦未能 以此即逕認被上訴人前此均屬未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且對於被上訴人非屬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乙節,上訴 人徒以被上訴人先前未曾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報備獲准, 遲至113年6月29日始經報備獲准而合法成立,進而主張被 上訴人並無資格向其收取管理費云云,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日新 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27

PTDV-113-小上-16-202411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旼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旼哲   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行害教育召 集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 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 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 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上訴改以緩刑等語。 三、按被告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再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 明。經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於112年1月31 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 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本 件所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判決前,既已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再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自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旼哲 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旼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旼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 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 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 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李旼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旼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旼哲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下 稱屏東後指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經屏東後指部以符號編號D0 0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本案教育召集令),指定其 應於112年8月12日8時起至12時止,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高雄市私立高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報到,而李 旼哲明知本案教育召集令業於同年7月3日為與其同居之胞兄李 恆毅所簽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 未參加教育召集。   二、案經屏東後指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旼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 戰新訓旅步四營營部及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屏東後指部112年8月份教育召集 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1-26

PTDM-113-簡上-13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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