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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謝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1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0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核卡日核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412,160元(含本金2,350,545元、循 環利息61,6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3份、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5份、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各2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 史消費明細表、112年7月至113年10月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68、103、111至195頁),而被告非經公 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卡號 核卡日(民國) 1 0000000000000000 104年3月27日 2 0000000000000000 105年8月26日 3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21日 4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 5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 6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7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 8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412,160元 2,350,54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2024-12-31

TPDV-113-訴-6524-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找補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曾勤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廷銘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1,5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2,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27

TPDV-112-重訴-579-20241227-6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7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簡如憶 沈俊杰 邱如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 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6,989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75-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找補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郭廷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載明原告請 求及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13,750元及利息(參判 決第2頁),貳之五㈢、㈣及六、結論則詳述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77,082,175元及利息,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敗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亦不予准許(參判決第7至8頁 ),堪認原判決主文欄有漏未記載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第 二、五項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原判決主文 更正後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2,1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82,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2,1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82,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024-12-27

TPDV-112-重訴-579-20241227-5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文墩 鄭文吉 鄭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康陳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於民國103年5月20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5 ,000萬元之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購買渠等公同共有之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建物包含頂樓及其餘增建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被告則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詎承辦系爭契約 之訴外人即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蕭茂森竟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占被告所開立之部分支票款項共約800餘 萬元,被告並提供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予蕭茂森,將附表三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兌現 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與蕭茂森拆帳,故意幫助蕭茂 森為前開侵權行為,爰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附表四所示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均係由執票人於華泰銀行 中山分行臨櫃提示後,自系爭帳戶匯入仲信地政事務所設於 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回存至系爭帳戶 再予轉出,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 號」欄下方打印之數字,僅係代表發票人之支存帳號、銀行 作帳日期,被告對於蕭茂森之業務侵占行為並不知情,無幫 助侵占之意思或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於103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購買渠 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扣除銀行借款、其他相關費用後 ,預估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應取得附表一A欄所示價款(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 ㈡、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31至47頁)。 ㈢、附表一所示出賣人目前實際取得價款如附表一B欄所示。 ㈣、系爭契約由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蕭茂森承辦,蕭茂森因 侵占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部分支票款項 13,582,666元(蕭茂森事後陸續歸還部分款項,尚餘6,770, 530元未歸還),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4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28、87至109、163至167頁)。 ㈤、附表一所示出賣人之應領價款,其中應扣除之相關費用包含 遺產稅963,769元,該部分費用已由訴外人鄭秀美以其應領 價款繳納。 ㈥、原告、訴外人鄭文龍前對蕭茂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蕭茂森應給付原告、鄭文龍附 表一C欄所示金額,該金額包含鄭秀美已繳納之遺產稅963,7 69元,而該事件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審上易 字第570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1至125、169頁)。 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96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該處分 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現由臺灣臺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案件偵查中(見個資卷)。 四、本件爭點:   被告與蕭茂森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支票票款有無 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 帳號或代號」欄下方打印數字代表之意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票 款云云,並以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 代號」欄下方打印之數字,以及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相 同欄位手寫文字為據。而系爭支票係被告付款用以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 至287頁),則本件被告有無幫助侵占行為,端視系爭支票 票款客觀上究竟有無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而定。 ㈡、查,華泰銀行函覆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票面金額均由 發票人支票存款之系爭帳戶支付,由執票人於該行中山分行 臨櫃提示,並將票款以匯款方式匯至A帳戶等情,有華泰銀 行113年11月7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30014885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蕭茂森於另案侵占等刑事案件陳 稱,其將買家開立之票據兌現,匯入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帳戶 ,再將款項提領挪用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調偵字第1968號偵查卷第226頁反面),足信被告所開立之 系爭支票係由蕭茂森兌現,將票款匯入A帳戶,並未匯回被 告支票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無疑。 ㈢、又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欄,固以電腦打印「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 ZZZ;00:03」、「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5」、「 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35」、「0 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11」、「0000 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35」之數字,有 系爭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251、253、255、257 頁),惟「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文字,係該 行內部系統就各該票款之扣款認證紀錄,「23501」係會計 科目、「0501」及「3337-9」係扣款帳號(帳號:系爭帳號 ),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各該票款之扣款日期,非指上開支票 票面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稽詳,有華泰銀行113年11月7日 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3001488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31 頁),益見系爭支票票款並未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至為明確 。 ㈣、原告雖以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 號或代號」欄手寫文字為據,主張該等支票票款匯入該手寫 數字之帳戶,並以此推論系爭支票票款亦匯入背面同欄位以 電腦打印之系爭帳戶云云。然細繹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 ,手寫數字係記載在「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欄空格內(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與系爭支票背面電腦 打印之數字位於該欄位空格下方迥異,已難認手寫文字與電 腦打印文字具有相同之意涵;況華泰銀行已明確函覆系爭支 票背面電腦打印之各項數字意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 以不同之記載方式推論系爭支票票款係匯入電腦打印之被告 系爭帳戶,故綜合上開各節,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 予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票 款之情事。被告既無上開故意幫助侵權行為,附表四所示原 告即無由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 所示之請求金額。 六、結論:   系爭支票票款並未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未提供系爭帳戶 予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而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 票款。從而,附表四所示原告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出賣人 預估應領價款 (新臺幣)(A) 實際取得價款 (新臺幣) (B)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金額 (新臺幣)(C) 左列判決重複扣除金額(新臺幣) (D) 1 訴外人鄭蘇緣 8,751,661元 250萬元 (鄭蘇緣之繼承人即原告)4,160,95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2 訴外人鄭文龍 2,591,493元 3 訴外人鄭秀美 9,951,661元 4 原告鄭文墩 8,751,661元 5,715,005元 2,160,95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5 原告鄭文吉 8,751,661元 870萬元 6 原告鄭文貴 8,751,661元 5,197,131元 2,034,674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實際上為442之1號) 全部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2樓)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3樓) 全部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4樓)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全部 8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全部 9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證據頁碼 1 AB0000000 103年10月20日 250萬元 鄭蘇緣 被證8(本院卷第239頁) 2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3,005,208元 鄭蘇緣 被證14(本院卷第251頁) 3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4,278,873元 鄭文吉 被證15(本院卷第253頁) 4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2,682,356元 鄭文墩 被證16(本院卷第255頁) 5 AB0000000 104年2月2日 3,149,721元 鄭文貴 被證17(本院卷第257頁) 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 聲明 原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1項 鄭文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 2,353,71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60,957+192,754 第2項 鄭文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 2,227,428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34,674+192,754 第3項 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148條 4,353,711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60,957+192,754

2024-12-23

TPDV-113-重訴-887-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8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簡如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3233 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 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493元正,迭經 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232331。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8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7號 原 告 洪凱軒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李柏瑋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23

TPDV-113-訴-456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5號 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盛晃 被 告 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阮思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阮思淳為被告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譜曲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間透過 訴外人王俐崎委託原告負責景文科技大學、國立中興大學、 南華大學『勞動部產業新尖兵-無人機培訓課程(下稱系爭課 程)』學員之招募工作,約定原告每招募1位學員,阮思淳即 給付原告招生獎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原告就附表 所示學校系爭課程招募附表所示學員,阮思淳並於111年2月 15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3日自譜曲辰公司帳戶匯款1,6 25,000元予原告,迄今尚餘附表編號4至7所示129位學員之 招生獎金3,225,000元未給付原告,則阮思淳所為自係侵占 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爰依民法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5,000元, 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爭點: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 ㈡、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 ㈢、阮思淳有無侵占原告招生獎金之侵權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 ,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 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16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是以,「 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 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 可不辨。  2.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明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立法理由則載明:「一 、現行法就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 範圍過大,為合理限制法院職權之行使,仍應以當事人聲明 證據為原則。…」等語,足見民事訴訟雖以辯論主義為原則 ,惟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 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 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 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 ㈡、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阮思淳成立委任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原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 譜曲辰公司就系爭課程委託訴外人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下 稱驚嘆號公司)進行招生業務,其受驚嘆號公司負責人黎冠 儀委託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608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且有原告 以驚嘆號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所提刑事告訴狀為憑(見偵查 卷第14至22頁),則原告本人與阮思淳或譜曲辰公司就系爭 課程之招生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已非無疑。  2.又觀諸譜曲辰公司111年7月6日函文,受文者為驚嘆號公司 ,主旨載明:「委託貴司2021年辦理景文科技大學-產業新 尖兵無人機培訓課程之招生業務,招生業務費用,將於2022 年7月30前,付清剩餘款項,請查收」(見本院卷第45頁) ,譜曲辰公司並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驚嘆號公司,記載 該公司委託驚嘆號公司就系爭課程招生,惟驚嘆號公司未採 用正當招生方式,請驚嘆號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函覆 等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可考(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益 見關於系爭課程之招生業務,係由譜曲辰公司委託驚嘆號公 司辦理至明。  3.再譜曲辰公司於111年2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驚嘆 號公司、訴外人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公司 )帳戶,另於同年月16日匯款80萬元至驚嘆號公司帳戶,業 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佐(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驚嘆號公司、星銳公司並分別於 111年3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譜曲辰公司,有統一發票2紙可 按(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原告就系爭課程寄送予景文科 技大學、南華大學、國立中興大學、被告之存證信函,均係 以驚嘆號公司為名義人,亦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08至209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 213頁),顯見譜曲辰公司確委託驚嘆號公司招募系爭課程 學員,原告與譜曲辰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阮思淳均無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殆無疑義。兩造既無委任契約,原告即無從 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阮思淳無侵占應給付予原告招生獎金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阮思淳侵占應給付予原告之附表編號4至7所示招生獎金 3,225,000元,惟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阮思 淳自未侵占應給付予原告之招生獎金,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利益,原告亦未因阮思淳之行為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阮思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譜曲辰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結論:   譜曲辰公司委託驚嘆號公司招募系爭課程學員,兩造間無委 任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依委任契約為請求,阮思淳亦無侵占 應給付予原告招生獎金之侵權行為,譜曲辰公司不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225,000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開班日期 (民國) 學校 學員 招生獎金 (新臺幣)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2 110年11月8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3 110年12月13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小計(1-3) 75人 1,875,000元 1,625,000元(即65人) 4 111年2月21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625,000元 5 111年3月2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625,000元 6 111年3月3日 中興大學 49人 1,225,000元 7 111年3月8日 南華大學 30人 750,000元 小計(4-7) 129人 3,225,000元

2024-12-20

TPDV-113-訴-5225-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84號 債 權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債 務 人 簡如德 黃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參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184-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被 告 簡德榮 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德榮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樹路483巷停車場操作起重吊車作業時,因操作失當致吊 掛物品脫落而撞損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BJX-7057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修復費用計27萬6,218元 之損害。又被告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行為被告簡德榮之受 僱人,被告簡德榮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承保之車輛之權 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 行應與被告簡德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7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受損而維修之部分為被告簡德榮操作起重吊車不慎撞損所致 ,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簡德榮當時確係操作起重 吊車,並有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簡德榮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然僅 提出工程行名片、手機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維修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惟就發生之經過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相 關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以:「旨揭處所 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爰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調查卷 宗供參,次調閱本分局110報案系統資料,查無旨揭車輛碰 撞及員警受處理紀錄」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就系爭車 輛車損是否為被告簡德榮操作起重吊車不慎撞損所造成,並 無相關證據可佐,本院既然無法依原告主張認定系爭車輛受 損係被告簡德榮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乙節, 尚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警員許哲維到庭作證, 然新莊分局既函覆稱無任何報案資料,即難認確有員警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殊難期待員警到庭更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 故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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