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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瑞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瑞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36-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 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                  第317號   被   告 洪瑞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森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洪瑞森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北地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洪 瑞森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5日晚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其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瑞森為毒品列管人口,卻未依警通知 到場採驗尿液,為警於同年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 0段000巷0○00號前查獲,警方旋持強制到場暨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將其帶返駐所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 同年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0巷00號房屋,經徵得在場之洪瑞森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分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該等毒品各1次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經警帶返駐所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各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分別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PDM-113-審簡-2243-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台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台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賀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被告在場,且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偵字第11619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雖委託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兩造對於賠償金額 難以達成共識,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已婚、已退休等家庭經濟狀 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45-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秋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秋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秋珍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復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依法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3號   被   告 馮秋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秋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捷門市內,見朱氏錦川所有之Airpo ds 2藍芽耳機1組、充電線1條及充電用插頭1個放在店內座 位區以插座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將插頭自插座拔除後,竊取上開藍芽耳機1組、充 電線1條及充電用插頭1個,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朱氏錦 川發現物品失竊後訴警偵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朱氏錦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Airpods 2藍芽耳機1組、充電線1條及充電用插頭1個取走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氏錦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確有將上揭物品取走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被告係將充電中之上揭物品自插座取下,顯可知悉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有仍取走,主觀上具竊盜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 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審簡-186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之 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雖 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 被告上揭前案與施用毒品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 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 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 ,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已扣案) 一、吸食器壹組。

2024-11-22

TPDM-113-簡-4241-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竹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9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竹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帳戶」 後補充「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葉竹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 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 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魏嘉慶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 ,並就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合意,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審簡卷第9、11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校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願先分期賠償 告訴人部分損失,並就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約 定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 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 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魏嘉慶 葉竹君應支付魏嘉慶新臺幣參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二○二四二○○○○七一七五九號,戶名:魏嘉慶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   被   告 葉竹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竹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 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帳戶之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 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魏嘉慶見該等廣告,遂主動與 通訊軟體LINE ID「cityindex886」之人聯繫,該人遂向魏 嘉慶佯稱得透過名稱為「city index」之平臺進行投資等情 ,致魏嘉慶陷於錯誤,自112年1月13日起陸續依照指示匯出 款項,其中有於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9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又旋即遭人轉出,以此方式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 二、案經魏嘉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竹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10、11月間,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其沒有想過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來源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為了申辦貸款,對方向伊表示為了要美化帳戶金流,所以要伊提供帳戶,對方說會有1筆20萬元的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內。伊沒有多想為何連上開帳戶密碼都要提供。伊只是想要辦貸款等語。 2 告訴人魏嘉慶於警詢中陳述 陳稱其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轉帳成功訊息擷圖7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7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又旋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葉竹君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及沒收:   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查被 告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 示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據被告於偵訊中 所述情節,及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顯可知其係 信該等匯款用意係為了美化帳戶所為,然其對於美化帳戶所 用之款項來源毫無聞問,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用以收受款 項之行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則其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則被告既知悉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協助本案 詐欺集團藏匿、掩飾不法所得,及躲避檢警查緝,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魏嘉慶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4-11-22

TPDM-113-審簡-2018-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1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 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 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物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 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號○0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 執行於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公寓1樓大門未關 之際,於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街00 號之公寓住宅樓梯間,於同日上午5時29分許,在廖祥程位 於該址8樓之14之住處外,見廖祥程所有之UNDER ARMOUR鞋 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放置於門外鞋架上,即上前 著手竊取,因過程中發出聲響,經廖祥程檢視監視器畫面當 場發現開門出聲喝止而不遂,經廖祥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廖祥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祥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5張及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 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 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 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72-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魁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魁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魁梧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3 分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而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 認李魁梧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郵局帳戶,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李魁梧即以此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魁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下稱偵卷 】第125至1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上揭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告訴人乙○○、丙○○受有 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各金融帳 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 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乙○○、丙○ ○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8時43分,假冒臺灣大車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並佯稱: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2分許 41,013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紙(見偵卷第67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2紙(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⑷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至56頁)。 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 19,012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12分,假冒臺灣大車隊及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客戶資料外洩,遭冒用而預訂行程,如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3分許 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3紙(見偵卷第80至81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紙(見偵卷第8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彙總登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93至95頁、第97頁)。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許 49,989元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6元

2024-11-22

TPDM-113-審簡-2157-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峰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楊鈺峰」均更正為「 楊鈺鋒」、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楊育峰所涉無故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之幣值、虛擬道具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可換取他人網路遊戲中之虛擬道具、寶物或現實中之金錢 ,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又刑法第339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 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 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又 所謂「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解釋上應可涵蓋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於電腦相關設備後,而促使系統或程式 自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電磁紀錄之情形。經查,被告反覆 多次利用「星城Online」遊戲所發生之程式漏洞,使遊戲系 統錯誤退還與原先消耗遊戲幣價值差距百倍之「星幣」,自 屬以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之「不正方法」,而將強行關閉遊戲 程式之「不正指令」,輸入於手機及上開遊戲程式,使系統 誤判而自動發送遊戲「星幣」,進而分別製作取得遊戲「星 幣」之電磁紀錄,而上開遊戲「星幣」具有財產交換價值, 屬於財產上利益甚明,已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 手法,多次取得遊戲「星幣」之電磁紀錄,且侵害同一告訴 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星城Online」遊戲程式漏洞,而以不正方 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緩刑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28、31頁)在卷可憑,堪 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倘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罪嫌等語。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 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被訴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依同 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5月1日新北店民字 第1132339272函附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調偵 卷第3至7頁)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3日 收受,再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3年9月27日始繫屬於本 院,足見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 ,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 之處分,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是檢察官起訴被告 所涉之此部分犯行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本院本應就被告 此部分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9號   被   告 楊鈺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鈺峰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一帶之宿舍 ,發現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所營運之線 上遊戲「星城ON LINE」(下稱星城遊戲)中「大鬧西遊」 遊戲館中,以銀幣遊玩該遊戲,在進入FREE GAME加碼模式 時予以中斷連線,遊戲程式於配發該局遊戲幣時會錯誤配發 數額相同但轉換率價值100倍之星幣(下稱本案程式BUG),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設備詐 欺得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購買3萬星幣後,註 冊「夏噗夏哺」、「塗鴉鴿仔」等遊戲角色,於112年4月5 日晚間11時14分許至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44分許,接續於遊 戲系統中將上開3萬星幣轉換為300萬銀幣,隨即登錄「大鬧 西遊」遊戲館將該300萬銀幣全數投入遊戲中,並刻意於加 碼模式時中斷連線以利用本案程式BUG獲配星幣,而接續不 正操作電腦192次(「夏噗夏哺」角色158次、「塗鴉鴿仔」 角色34次),藉此取得總計價值0000000元之星幣(「夏噗 夏哺」取得000000000星幣、「塗鴉鴿仔」取得00000000星 幣)。 二、案經網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鈺峰之自白 證明伊發現使用銀幣玩本案遊戲,於遊戲加碼模式時中斷連線即可獲配星幣,因此以300元購買3萬星幣,兌換為300萬銀幣後全部投入遊戲中,並利用加碼模式時中斷連線之方式換得1億多之星幣,價值約100多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雅慈之指述 證明「大鬧西遊館」遊戲進入加碼模式後如果玩家被強制登出,為保障玩家的權益就會配給該局的分數,而遊戲漏洞在於配分時錯配價值100倍之星幣,加碼模式中被強制登出可能是手機沒電、網路中斷等等,重新登入需經系統等待時間30秒,一般來說不會有玩家會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斷網、重登之情形等事實。 3 星城會員資料 證明「夏噗夏噗」於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辦理註冊,最後於112年4月13日晚間9時25分許以「27.240.193.49」登入,「塗鴉鴿仔」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辦理註冊,最後於112年4月13日晚間11時19分許以「27.240.193.49」登入等事實。 4 行動電話門號及IP申登人查詢結果、被告聯合徵信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塑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華公司),而被告於事發時即任職於塑華公司,IP位置「27.240.193.49」於112年4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至49分許,由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等事實。 5 「夏噗夏噗」、「塗鴉鴿仔」遊戲歷程、 獲配星幣表格、郵件寄送遊戲幣與每日轉出歷程、對話內容及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自用本案BUG獲得告訴人錯誤配發遊戲幣,其中「夏噗夏哺」取得000000000星幣、「塗鴉鴿仔」取得00000000星幣,總計價值0000000元,隨即對外出售,相關價金則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6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3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總座茶字第1131001684號函暨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左列金融帳戶收取販售詐得遊戲幣之價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不正利用電腦詐欺 得利、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2帳號 多次利用本案程式BUG詐得遊戲幣,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 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審簡-2260-20241122-1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意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意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套房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周意堅 於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並執 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意堅(下稱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17、67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0、202、206頁)。是被告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準 用之。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1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及 同年11月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4、209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簡上卷第212-214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8、9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153-15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下稱甲案)。被告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原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9年5月19日至11 0年11月23日)、乙(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10年11 月24日至112年4月23日)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9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次假釋復經撤銷,其殘刑於本案 犯行後之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75-207頁)。依前 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甲、乙案尚未接續執行完 畢,然其中甲案已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 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   2.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 上開資料具體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予以 加重其刑(見簡上卷第214頁),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卻仍再次觸犯與前開執行完畢 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見其未因入監執 行而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允洽。是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洽之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以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 欠缺自我控制能力,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 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15頁);參以其前有諸多違反藥事法、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上卷第175-207 頁),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 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17頁),經送驗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3 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 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晶體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4.21公克,驗前淨重3.99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3頁)

2024-11-22

TPDM-113-原簡上-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5時17分許,在黃聖儒經營之「深夜未歸木柵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店鋪)外,徒 手竊取黃聖儒置於上址電箱內、如附表所示之鐵捲門遙控器 1個(下稱本案遙控器)得手,並以該遙控器開啟本案店鋪 鐵捲門後,進入店鋪(非營業時段,為無人居住留守之建築 物)內搜尋財物,然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離去。 二、案經黃聖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8、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儒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34張(偵卷第39至55頁)、本案店鋪營業時間網路資料擷 取畫面(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雖供稱進入本案店鋪尋覓財物未果後,復將本案遙控器丟 棄,惟此係其僭居所有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 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先竊取本案遙控器,再持竊得之該遙控器開啟本 案店鋪進入店內行竊而未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將 其先後所為整體作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既先 竊得本案遙控器,即便嗣後未再竊得任何財物,其竊盜犯 行仍屬既遂。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遭被告徒手竊取之本 案遙控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告訴人亦需為此 更新遙控器及晶片,為此共支出6,100元之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參以被告涉犯諸多竊盜遭立案調查或判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鐵捲門遙控器 1個 外觀為黑色長方形狀、品牌:LIGHT SPEED,本體單價約800元

2024-11-22

TPDM-113-簡-383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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