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育慰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蘇啟宏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紀育慰(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3、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
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
,並已清償完畢,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蘇啟
宏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但被告願一次給付
20萬元,以賠償蘇啟宏之部分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5萬元成立調
解,並已清償完畢,且願一次給付蘇啟宏20萬元,以賠償其
部分損失,並於本院坦承自白犯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
作為量刑之依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
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蘇啟宏等3人
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
金額共計224萬8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5萬
元成立調解,且已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
第89-90頁),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蘇啟宏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但被告願一次給付20萬元,
以賠償蘇啟宏之部分損失,亦據其陳報狀可查(本院卷第91
-92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入約2萬9000元,要扶養父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
,及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均表示原諒被告,並已依調解條
件賠償被害人2人款項,另因被害人蘇啟宏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無法進行調解(本院以電話連繫蘇啟宏,亦無人接聽
),但被告願一次給付20萬元,以賠償蘇啟宏之損失,且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成為詐騙集團共
犯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時失慮及貪念,致觸法
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
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本院斟酌被害人蘇啟宏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蘇啟宏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
,能按其陳報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給付
蘇啟宏20萬元賠償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
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CHM-114-金上訴-9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