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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柯業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同 年5月間經多個院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經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本案 情節,認無從以羈押以外拘束人身自由較少之方式達到相同 的目的,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多個院檢通 緝到案之事實依舊,且被告現有多起詐欺案件繫屬全國各地 ,部分案件業已判決有罪,並有案件業已判決有罪確定,刑 期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面臨可預期之高度刑責,被告 逃亡之誘因更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 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雖於113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時,稱其業已坦承犯行且 供出集團上游,故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以停止 羈押等語。然被告坦承犯罪等情,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眾 多,可預期之刑責非低,其逃亡可能性甚高,無從以具保等 手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認此部 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 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1-15

KSDM-113-金訴-526-20241115-3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不予說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閔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我 錯了,我(酒測值)有超過一點點,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 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原審判決書內 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 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3

KSDM-113-交簡上-16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家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 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4)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 提下,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 語,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 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至4),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合併定應 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 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林家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5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2024-11-13

KSDM-113-聲-2018-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柏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1)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 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並 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 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 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 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 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另本院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 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至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院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陳柏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0日 112年7月5日某時許至同年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7月30日 備      註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2024-11-13

KSDM-113-聲-2102-20241113-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凱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駕駛為業,卻未領有職業駕駛 執照,於111年11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二快車道 ,於同日16時41分,行經仁德路000之0號前方某無名巷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名巷口時 ,未採取二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欲進入上開無名巷弄。楊 ○○○騎至陳志凱行向之內二快車道即陳志凱前方時,陳志凱 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綠燈起步,而與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1至11肋骨骨折 併連珈胸及血胸、右側肩胛骨、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顱骨骨 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志凱於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楊○○○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 救後,仍於111年11月10日19時5分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女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院 卷第100頁、第233頁),並有111年11月11日高雄市林園分 局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頁)、高雄市交 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 25頁)、被害人楊○○○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表(警卷第4頁、第2 6頁、第27頁)、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至7頁、第41至 45頁)、高雄市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至38頁)等附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函文暨檢附 被告駕駛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被告對於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院卷第33頁、 第37至45頁):  ⒈檔案為111年11月9日大寮區仁德路000之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影片,現場設置有雙向交通號誌,雖無法辨識交通號 誌情況,惟仍可辨識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車流正常。卡車(下稱A車)停止於內 側第二車道停止線後方一段距離位置。  ⒉檔案時間(下同)00分21秒時,一名騎士(下稱甲)騎乘機 車(下稱B車)出現於畫面左方,車速平穩,並未有特別快 之情況,其於通過停止線後未剎車,未為兩段式左轉,而是 直接左轉(即畫面上方)並通過道路分隔島中線,00:23時B 車行駛到A車正前方,而A車直接起步往前,速度甚快,並未 因B車在正前方而為任何減速或煞停之動作。  ⒊00分25秒時,於對向車道路口處B車與A車發生碰撞,B車卡在 A車車頭下方往畫面左方推行,甲往畫面左方飛起,著地後 再往前滑行一段距離,並倒臥路上,A車此時始煞停於路口 處。  ⒋00分30秒至00分33秒時,A車倒車使車底下之B車得以露出。  ⒌00分39秒時,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00分40秒時,有人(下稱 乙)從A車駕駛座下車後,打開A車警示燈,並往甲之方向移 動。  ⒍被告當庭表示其為上開勘驗筆錄之乙,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貨車為上開勘驗筆錄之A車,被害人為上開勘 驗筆錄之甲,其騎乘之機車為B車。  ㈣從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警卷第28至29頁 、第41至45頁),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被害人車 輛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時,被告與被害人尚存有一段距離,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院卷第41頁),則被告當可注意到 車前之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快速 起步直行向前,導致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在其行向之內二 快車道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再者,本件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雖 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然經送請覆議後,覆議結果認為被害 人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112年5月25日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12年9月11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偵卷第35至 38頁、第53至55頁),就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 節,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者,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就未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 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 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 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 條件予以論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942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駕駛人受雇擔任駕駛工作, 應持職業駕照駕車,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 7日函文(院卷第115至116頁)可佐。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受雇擔任駕駛工作,然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僅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資料及雇主之回函可佐(院卷 第117頁、第207頁),其越級駕駛小貨車上路,揆諸前揭說 明,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死亡罪。公訴意旨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 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院卷第232頁),對被告防禦權 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審酌被告越級駕駛小貨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 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且被告坦 承其過失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詎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撞擊 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為肇事次 因,被害人未採兩段式左轉方式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院卷第77至81頁、第149頁 );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 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交訴-6-2024111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于珊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于珊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 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于珊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等均未上訴等語(金簡上 院卷第16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全額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率 爾提供4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 常理,情節匪淺;惟念其本件犯行較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 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莊○○等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4個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又 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係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就原審量刑當 時觀之,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 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於上訴後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告 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 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 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金簡上院卷第17頁、第35 頁、第77至79頁、第91至95頁、第99頁、第107至109頁、第 113至115頁、第175至187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退併辦: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38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1-13

KSDM-113-金簡上-108-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 原 告 葉叡緹 被 告 王韋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30

KSDM-113-附民-1224-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 原 告 伍宥蓁 被 告 王韋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30

KSDM-113-附民-1225-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王韋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30

KSDM-113-附民-1274-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38、10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476號、11 3年度偵字第8400、17871、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韋閎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 宗」之男子。「鴻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由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王韋閎本案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警據報,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韋閎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綽號「鴻宗」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鴻宗」說要介紹虛擬貨幣給我,我不知道要 怎麼弄,我請他幫我,他要我提供帳號密碼給他,他可以幫 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提供帳戶資料給「鴻宗」時,他說一定 會有賺錢,最後我應該是拿到新臺幣(下同)13萬元。我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鴻宗」,我現在知道就等於是把 我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他人如何使用我無法控制,而我 交付帳戶資料的當時,我認為裡面只有幾百塊而已,當下我 真的不知道,如果我知道他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我就不會 提供帳戶給他了等語(院卷第80至81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鴻宗」 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0至81頁),又「鴻宗」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復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 戶及第三層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1至47頁,警二卷第87至108頁、第1 19至121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1頁 、第145至149頁、第153至154頁、第160至161頁,警三卷第 15至27頁,警四卷第27至31頁,警五卷第277至284頁,偵六 卷第15至19頁),另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及第 三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至1 82頁、第207至217頁,警二卷第164至212頁、第221至236頁 ,警三卷第31至67頁,警四卷第101至114頁、第117至149頁 ,警六卷第27至29頁、第63至68頁、第105至116頁,偵五卷 第36至41頁、第65至67頁,偵六卷第41至70頁,審金訴院卷 第69至77頁)、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2至75頁,警二卷第 117至163頁,警三卷第83至87頁、第113頁、第121至127頁 ,警四卷第37頁、第67至95頁,警五卷第285至287頁,警六 卷第3頁、第195至203頁、第253至255頁,偵六卷第24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取得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等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 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既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 幫助洗錢罪之故意,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行為本體之認 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 機相涉。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洗錢之犯 意等語,尚非可採。  ㈢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民眾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業已成年,有相當 工作經驗,且自述大學夜校肄業等語(院卷第82頁、第105 頁),又被告自承:我國中的時候就聽過不能提供帳戶給陌 生人等語(院卷第82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 於警詢中對於虛擬貨幣是否需要認證、在何等平台交易、買 賣流程等,均稱不記得或不知道等語(警二卷第3至12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自己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 二卷第36頁),並稱:我之前在警局說我有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是「鴻宗」叫我這樣講的,他說這樣講就不會有刑責等 語(偵二卷第62頁,院卷第81頁)。被告自承不知道如何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卻率爾交付帳戶供「鴻宗」用於操作虛擬 貨幣,且對於「鴻宗」是否確實以其帳戶從事合法正當之交 易漠不關心,然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現今詐欺猖獗,操作虛擬貨幣為詐欺集團之慣用手法等情有 一定的了解程度,其當可察覺若提供帳戶並接受不明款項匯 入,極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或為他人掩飾犯罪 所得之犯行。  ㈣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 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 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經查,被告供 稱:我是在酒局認識「鴻宗」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居住地、職業,從我們認識到我提供帳戶給他, 大概經過2、3個月等語(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跟「鴻宗」認識時間非長,對於對方之身分 背景相關資訊均一無所知,彼此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 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從而,本案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 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 兩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12至14)與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1),或完全相同(附表 編號10-1)、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表編號 10-2、12至14),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詳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3萬元等語(院卷第81 頁),為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然查,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已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刑法上之幫助犯 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 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 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 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 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 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 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KSDM-113-金訴-7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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