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陳昆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8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28)日凌晨
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806室居處
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昆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3-士交簡-94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