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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64號 原 告 施陳月雲 訴訟代理人 施志豪 施志龍 施志沛 被 告 林式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式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卷附之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65,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0,000 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1月8日止, 按月給付36,000元【計算式:36,000(26/31)=30,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合計為120,194元(計算式:90,00 0+30,194=120,194),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5,694元(計算式:65,500+120,194=185,69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9

TCEV-114-中補-864-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何功威 何胡素珍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監護人 何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何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格 為每坪56.9萬元,有信義房仲網資料附卷可佐,依甲證2系爭房 屋面積為101.45平方公尺+陽台13.93平方公尺+花台2.16平方公 尺=117.54平方公尺,117.54平方公尺×0.3025=35.56坪,每坪56 .9萬元×35.56坪=20,233,64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0,233,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612元,扣除原告已繳1,00 0元,尚應補繳207,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4-訴-1762-2025031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原告與被告陳偉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1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8

TCEV-114-中補-984-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78號 原 告 新意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學毅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亭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02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8

TCEV-114-中補-978-2025031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 原 告 廖吟芳 被 告 邵沅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6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8

CHDM-113-附民-844-2025031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張永承 被 告 賴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8

CHDM-114-附民-162-2025031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周誠偉 被 告 康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 訴字第11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8

CHDM-114-附民-1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曾文明 李聯誼 李燕翎 李燕婷 陳秀榛 陳素珍 陳寶珍 被 告 陳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 裁判費」欄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 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 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 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 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 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等 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 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應繳納裁判費 1 曾文明 212,000元 3,060元 2 李聯誼 70,667元 1,500元 3 李燕翎 70,667元 1,500元 4 李燕婷 70,667元 1,500元 5 陳秀榛 212,000元 3,060元 6 陳素珍 212,000元 3,060元 7 陳寶珍 212,000元 3,060元

2025-03-18

PCDV-114-補-452-202503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張芮綺 唐美玉 蕭禎珮 林明美 杜佳蕙 劉蓓蕾 張憶心 吳冠儀 盧乙澈 傅翊綺 郭恩惠 蕭季庭 鄭喬瑪 李秀真 李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 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 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   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被告當事人為何人、   該等法律組織之定性以及符合當事人能力之原因均未特定,   且本件原告共達15名,卻僅載請求給付新臺幣43萬8,057 元   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未具體說明該等金額係均分或加總所得,無從特定審理範   圍,也未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以及以113 年8   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原因,起訴狀聲明與理由中亦有是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不一致之處,難為一貫性審查,無   從特定審理範圍,揆之首開規定,其等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   。經本院迭以113 年12月20日函命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11   4 年2 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亦各以寄存送達、本人收受或受僱人收受而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甲第35頁至第99頁),惟現已逾   相當期間,本件原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述函文、裁定、送   達回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等訴不能認為   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欠缺宣告依據,揆諸首開規定,爰均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8

TPDV-113-勞訴-283-20250318-2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素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對謝素珍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5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同日確 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受刑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非鉅,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亦於113年4月9日發函通知 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16日前向公庫繳納1萬元,並由受刑人 親自簽收,復於114年2月4日以公務電話提醒受刑人儘速繳 納,然受刑人直至114年2月16日仍未繳納,東檢於同年月18 日再次電詢受刑人,受刑人望寬限數日,東檢遂指示其應於 同年月21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將聲請撤銷緩刑,此有東檢 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詎受刑人仍未繳 納,東檢遂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向東檢確認,受刑 人迄今仍未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5頁),是依上開情節,受刑人於此等漫長期間內應可設法 籌款,其卻遲未繳納,足認已無心履行,並未因受緩刑之寬 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 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18

TTDM-114-撤緩-3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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