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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賴博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博恩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 規範具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依法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 二、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因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 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 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 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 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 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 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 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 決定。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刑確定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因認附表所示數罪,分係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期間,受刑人係於法務部 ○○○○○○○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據原審 法院於裁定上所載明,則原審法院未將本案聲請書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亦未就本案聲請內容,以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 見,或以函文詢問等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 見之機會,復未於原裁定說明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則原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逕行裁定,要難認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已獲保障。又原審 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並非前揭「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 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 」等情形,復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 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 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情事,則原審法院 於裁定前,未依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非 適法。 四、綜上,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將本案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對受刑人 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日自110年7月19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8月5日、110年7月2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49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判 決 日 期 111/05/16 112/05/26 111/11/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判 決 日 期 111/06/21 112/07/15 112/01/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編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初某時、110年7月19日 110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4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9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 決 日 期 112/08/31 113/08/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 決 日 期 112/10/28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2025-01-22

TPHM-114-抗-190-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煒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煒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煒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72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煒荏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 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述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 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2年2月6日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5年2月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2月17日一節,亦有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61號函檢 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 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保-2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盧盈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又依同法第477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唯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請求 ,促請檢察官發動其職權。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 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 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得以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其異 議是否有理由,惟尚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倘受 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盧盈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下稱A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 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有 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然檢察官係依A、B裁定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稱: 應將B裁定附表編號1之已執行完畢案件抽離,不再納入執行 刑範圍,否則將嚴重影響再抗告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 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裁判結果之指揮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 等措施,非屬檢察官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 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再抗告人如對法 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 訟途徑謀求救濟。至於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 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之主張,均非有 據,第一審之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旨。經核原裁定之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點在於當初定刑不當,對再抗告人 不利,始尋求救濟,其所犯之數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當時定應執行刑時 未予審酌,且因A裁定案件先行合併定執行刑,造成須與B裁 定各罪接續執行,應將已執行完畢部分抽離,不予併入,將 A裁定附表編號3、4之案件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案件,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現在監服刑,已深刻反省 ,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本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否則將嚴重影響其執行時之累進處遇分數,進而影響呈報 假釋之期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檢察官係就確定之裁定依法執行,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監獄之行刑處遇等措施,非屬檢察官 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問題;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無直接向 法院聲請之權,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第一審駁回之裁 定如何並無不當等節,已於其理由內論述明白,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 主張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1-2025012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DAN 男 (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DAN前因傷害等案件,經 鈞院判決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 月22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41 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4月14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28日,故縮短刑期 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8月30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55-2025012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長佑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 訴字第45號判決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 緩刑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原訴字第89號判決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原訴字第104號判決5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述各罪中關於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於以111年度聲字第6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受刑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 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67號撤銷原裁定,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依前揭規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110年5月11日 入監執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9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短刑期70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7月13日,受刑 人尚在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16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 可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29-20250122-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佟孝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佟孝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佟孝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在監 獄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有 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17至19頁),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 年7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0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6月2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61號函暨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憑(執聲付字卷 第3至4頁),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1-22

HLDM-114-聲保-9-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木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甘木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木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91061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1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5月14 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 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聲保-49-20250122-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哲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哲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哲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刑期2年2月,在監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二以上之徒刑接續執 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指依刑法第79條 之1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該合併數徒刑所涉犯罪 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而言。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諭知部分,與本案無關,故略)確定 (下稱案件甲,徒刑部分已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案件 乙);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丙),上開案 件甲、丙,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於案件乙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無疑。而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200號函核 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42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30日)後,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1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 載為114年4月13日)等節,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1

HLDM-114-聲保-6-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瑋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兩案接續執 行刑期共計10年2月,受刑人於105年8月19日送監執行,現 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63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5年5月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1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3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及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2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 表編號2各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再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編號2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各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 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限 ),且受刑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勾選「無意見」(見執聲 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等情,可認本件 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5年(4年 10月+2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性 質上有散播毒品風險,與編號2各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侵 害法益雖雷同,然犯罪時間相距達8月之久,仍具某程度獨 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社 會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 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 民國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21

HLHM-114-聲-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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