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10、13111、133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
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康○○、李○○、譚○○○、林○○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金城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
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
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1131號卷第10至11、14至15、
18至20、73至76頁;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1、165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康○○、李○○、譚○○○、林○○之證述可佐
(見同偵卷第21至23、25至26、27至31、33至35頁;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同偵
卷第41至49、53至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7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2日嘉民警偵字
第1130044155號函檢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等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另附表編號4並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以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為要件
,而同條項第2款則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為必要,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另
所謂「毀越」是指「毀壞」或「逾越」,倘若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而告訴人林○○警詢中已陳
稱其所經營機車行平日並無員工居住(見同偵卷第34頁),
另依告訴人康○○、李○○於警詢筆錄中亦均陳稱其等遭竊之場
所均為其等營業店面,且其等之住、居所也非本案遭竊之地
址(見同偵卷第21至26頁),再經向其等確認各該遭竊場所
後,堪認該等場所皆僅是告訴人康○○、李○○、林○○之營業場
所,平日並無人在各該處所居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另被告侵入告訴人康○○、李○○之營業
店面,依被告歷來所述均是推開大門後進入,告訴人康○○、
李○○亦均證稱其等遭竊之場所並無遭受破壞(見同偵卷第21
至22、25頁),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均是徒手推開門入內,且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逾越、毀壞各該營業場所之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行竊
之地點顯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於附
表編號1、2亦僅是推開大門進入而毫無「毀壞」或「逾越」
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另合於前
述加重條件所執法律見解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
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條件,而附表編號4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主張均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雖同時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
項數款加重事由,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犯之加重
竊盜罪,因係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各次竊取行
為之時間、地點於客觀上均截然可分,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10、13111、1
3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
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
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
各次犯罪手段【或為攜帶凶器但未使用,僅徒手開門侵入非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為徒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破
壞民眾對於自身住宅不至無端遭人侵入之安全感、信賴感;
或為自窗戶侵入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各次犯罪竊
得財物項目、金額【竊得之物均未遭尋獲、查扣】,及被告
就本案並未為賠償或達成和解、調解等),暨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
16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及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攜帶到場之角丁器為被告路邊撿拾所得
之物,但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
5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持續保有該物,加以該物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對於扣案上開物品予以沒收、追徵
價額,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金城於113年9月1日晚上10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角丁器至康○○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營業店面,因見該處無人居住,乃徒手推開該店面鐵門後入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桌上放置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登喜路香菸1包、米粉1包(據康○○稱分別價值110元、100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登喜路香菸壹包、米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金城於113年9月1日晚上,在康○○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營業店面內行竊結束牽引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角丁器離去之時,行至康○○上開店面隔壁另由李○○所承租之營業店面前,見該處亦無人在內,復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前某時徒手推開該店門後入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零食1袋(內有花生、銅鑼燒、糖果等物,據李○○稱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並離去。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食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金城於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將譚○○○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2樓後陽台門玻璃打破後開門侵入後,徒手竊取譚○○○房間衣櫃內手提包中紅包(內有現金16,000元)、客廳監視器主機1台與電視機上盒3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視機上盒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金城於113年9月21日凌晨4時24分至5時16分間,先攀越林○○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000○0號之機車行旁防火巷外架設之柵欄後,再從該防火巷徒手開啟該機車行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踰越窗入進入上開機車行,並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約60,000元及WIFI分享器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WIFI分享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易-109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