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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12號 債 權 人 鐘晨維 債 務 人 王菘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8

TNDV-113-司促-22412-202411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曾淯伶 被 告 林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 180,278元(見桃簡卷第59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因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汽 機車紓困貸款廣告而結識,被告表示能以「買車換現金」之 方式,替原告超貸申請汽車貸款,伊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購 車及申請貸款事宜,兩造就此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被告應 將核貸金額扣除購車成本後交付予伊,伊則於委任關係終止 及被告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委任報酬115,000元;嗣伊陸 續給付被告代辦費用3萬元,被告並向伊表示已以63萬元替 伊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且成功貸得70萬元,而被告於將貸款金額扣除車價及其他雜 支後,僅給付伊5萬餘元,惟伊嗣後得知被告替伊買受系爭 車輛之價金僅有48萬元,故此價差15萬元應係被告依委任契 約應給付予伊之金額。又系爭車輛雖係登記於伊名下,惟自 購買後迄至112年10月21日均係由被告保管,兩造間亦曾約 定此段期間所產生之罰單、停車費等費用均非由伊負擔,惟 伊於收到繳費通知後,仍替被告或經被告允許使用系爭車輛 之人代為繳納通行費30元、停車費410元、違規罰鍰1,200元 ,共計1,640元,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又被告於112年年10月21日2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須支出維修費用28,638元(含零件2,938元、工資25,700元 ),是被告亦應為其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兩造間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 通行費及停車費繳費頁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見竹 簡調卷原證1、2、4至10),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調取被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案件相關資料(見桃簡 卷第16至49頁),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購車及申請貸款事宜, 被告並應將核貸金額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成本後交付予原告 ,嗣被告告知原告貸款金額為70萬元,系爭車輛之購買價格 則為63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替原告申請之貸款金額 為70萬元,然被告係以48萬元購得系爭車輛乙節,有兩造間 對話紀錄截圖、繳款通知函、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查(見 桃簡卷第40頁及反面、第43至44頁),是被告替原告購買系 爭車輛之實際成本既為48萬元,而與被告所告知原告之購車 成本間有15萬元之價差(計算式:63萬元-48萬元=15萬元) ,則此價差自仍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至兩造 間固有約定委任報酬115,000元,惟此僅係被告是否得依前 揭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請求原告給付 委任報酬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應先依約將貸款金額扣除購車 成本後如數交付原告之責任,附此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被告保管系爭車輛期間,所產 生之罰單、停車費等費用非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已代為墊繳 系爭車輛之通行費、停車費、違規罰鍰共1,640元等情,業 如前述,而上開金額本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既已代被告繳 納,則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免除繳納上開費 用義務之利益,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 並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 受之利益。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 生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須支出維修費用28,638元 (含零件2,938元、工資25,700元)等節,業如前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 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 係於101年2月出廠,迄至遭毀損時即112年10月21日止,已 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4元(計算式 :2,938元×1/10=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 折舊之工資25,7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25,994元(計算式:294元+25,700元=25,994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為25,994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7,634元(計算式:15 萬元+1,640+25,994元=177,634元)。又本件被告所負債務 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 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見竹簡卷末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5

TYEV-113-桃簡-1504-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溢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瓏瀧 訴訟代理人 詹淯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文献即方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88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889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立之 後述系爭契約,返還溢領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3萬8889元 ,被告則於訴訟期間之113年9月11日,具狀主張依後述系爭 契約,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2萬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卷 第87頁)。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 利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 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 訟標的金額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揆 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聘任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 月止,聘任酬金20萬元。嗣因雙方信賴關係動搖,原告爰依 112年9月2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36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催告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自112年10月起至116年12月止 溢領之報酬共13萬8889元。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9月22日 送達予被告,即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為此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8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並非為非可歸責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故對被告須負法律 顧問期間之訴訟案件委任及依例續聘等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對被告有上開預期利益之金錢債務,均到期,依法 自得互相主張抵銷,是上開債權經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 即歸消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 提供法律專業服務,業已給付委任報酬20萬元予被告,並已 於112年9月21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27-3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應勘信為真 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 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擔任法律顧問,並給 付酬金20萬元,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22日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委任報酬,即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係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而不得退款云云,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委任 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並請 求返還報酬,委不可採。故系爭契約被告否認有合意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惟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3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7-33頁), 業已於同月22日送達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發生終止 之效力。  (四)次查,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效力 ,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 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 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 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 契約聘任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月止,而如前揭說明 ,系爭契約既已於112年9月22日終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即112年10月起至116年12 月止之溢領報酬13萬8889元(計算式:20萬-20萬×22個月/7 2個月=13萬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辦理反訴被告重大車禍案件,依一 般經驗法則及前聘任契約所示,當由依約法律顧問即反訴原 告續受委任處理刑事第一審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程序, 刑事第一審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律師委任費用各應為6萬元 ,是可足認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不能取 得上開12萬預期利益。又依一般商業經營法則,常年法律顧 問通常會於期滿後續聘一次,惟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致使反訴原告不能取得續聘聘任酬金20萬元之預期利益。再 者,反訴被告負責人訴外人畢瓏瓏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情事,自應與反訴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549條、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其他任何可 能之訴訟案件達成委任之合意,反訴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委 任反訴原告處理訴訟案件。再者,系爭契約亦無續約之明文 規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至116年12月止,於屆滿前即經反 訴被告終止,是反訴原告本即無權就反訴被告於117年1月後 的事務為處理,故反訴原告稱其未受反訴被告委任及續聘而 受有損害云云,與本件終止契約間無因果關係,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 係指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 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 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 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 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 約定,如能於五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 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五日,突然終止委任 契約是)該項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 他損害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依「常年 法律顧問之例通常在契約期滿後仍續為聘任即符合一般商業 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受有所失利益20萬元之損害」,及「其 前受聘為該公司員工林靖翔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擔任其 辯護人及調解事宜在案,對後續之刑事一審、二審仍有續受 委任為辯護人之預期利益12萬元」等語,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提起反訴,並以之為抵銷原告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價金等語。惟查: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損害」,固非指 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 得請求賠償之列。惟就該其他損害,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係指 依商業一般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常年法律顧問性質上均 會續約」及「受當事人委任處理刑事偵查、調解事宜者,均 會續行委任刑事第一、二審之辯護人及調解事宜委任」之預 期利益損害。惟其就此所稱「商業一般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 」,僅係空言,並未舉證證明,況常年法律顧問或委任辯護 人處理調解事宜,其法律性質兩造既不爭執係委任關係,則 信任關係消滅時不續行聘任為常年法律顧問或委任為辯護人 、處理調解事宜,衡屬常態,亦為一般人所習知之經驗法則 。另承辦法官前亦擔任律師,擔任商業客戶及一般客戶之常 年法律顧問或辯護人,執業經驗亦未有被告所稱之續聘為常 年法律顧問或辯護人之商業習慣或經驗法則存在。則被告抗 辯其因此所生預期利益之損害32萬元存在,並以之為抵銷抗 辯,均乏依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8 889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 49條、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簡-95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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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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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禾騏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騏駿 訴訟代理人 陳毓彣 被 告 鴻築吾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盛基 訴訟代理人 汪思晴 樊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50元,即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啟豪,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盛基,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徐盛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簽訂物業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服務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原告應提供依照系爭契約所訂之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須於 次月10日前,支付該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250元至 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迄今未支付112年10月之服務 費,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及未給付原告112年10 月之服務費不爭執,惟係因原告提供之服務有重大瑕疵,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未為給付,本件應有民法第216 條過失相抵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成立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11年11 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11月10日前匯款112年10月之服務費150,250 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送達回證、請款單等在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5頁、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 務報酬150,2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 定事務之處理。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管理維護 服務內容為:「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1.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2.社區經理工作職掌3.社區秘書工作 職掌4.公寓大廈及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5.公寓大 住戶之生活服務事項6.社區公共設施管理服務」,而甲方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須於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服務 報酬(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觀諸前揭約定,兩造締約係 重在乙方(即原告)應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而甲方(即被告 )應給付服務報酬,核其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服務費報酬150,250元,為有 理由:   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5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 行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 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前項服務費用依實際派遣人 力請款,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以下方式,支付予乙方」, 是兩造業就給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112年11月10 日前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服務報酬。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 不完全給付始未付報酬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僅係被告 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 被告仍不能免其依約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被告是否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本件原告請求 無涉,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0月之服務費報酬150,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屬有確 定期限之債,且清償期已屆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 求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3年1月17日送達予被告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2

CLEV-113-壢簡-489-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江朝泰 法定代理人 江東賢 江志騰 江東洲 江東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劉木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木卿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劉木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列江錦城為本件被 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撤回對江錦城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54頁)。   核原告前開撤回江錦城訴訟之部分,江錦城當庭表示同意, 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院自無須就江錦城部分再為裁判,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3年 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暨書狀追加劉木卿(下稱姓 名)為被告,並聲明:劉木卿應將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附表所示文件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69-275頁), 上開追加、變更聲明部分,經劉木卿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 261-2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予准許。原告又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劉木卿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354頁),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劉木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江錦城原為原告之前管理人,於112年5至7 月間,經原告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 並選任江東賢、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 人,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 77號函准予備查。江錦城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時,未經派下員 大會決議,擅自委任劉木卿處理公業解散事宜(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並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下稱系爭5筆文件 )交由劉木卿保管,並於111年12月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然系爭委任契約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屬無權 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委任行為對原告仍生效力,原 告已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終止上開委任契約, 劉木卿即無從保有系爭5筆文件,原告自得請求劉木卿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劉木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陳述略以:其 受原告前管理人江錦城委任處理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 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 、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公業所有土地被 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 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事宜(下合稱 公業解散等事宜),而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當 庭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無意見,系爭5筆文件確實在其占有 中,惟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其已代為處理原告之派下員 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等事項,可向 原告請求不動產價值20%之報酬,則其業已完成原告派下現 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電腦檔案,原告須支付其費用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其才要返還系爭5筆文件及相關原告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電腦檔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管理人為江錦城,於112年5至7月間,經原告派 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東賢、 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人,並經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准予備 查;江錦城於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委由劉木 卿辦理公業解散等事宜,並將系爭5筆文件交付予劉木卿, 現仍為劉木卿占有等節,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 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23 日員市民字第1130012974號函暨選任、解任管理人資料、系 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69頁至第76頁、員 林市公所函文卷、第267頁);復未經劉木卿以書狀或言詞 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項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   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   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   內。另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應負之交付義務,與委任 人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尚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適用。經查:系爭5筆文件現為劉木卿占有,原 告以上開書狀、當庭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經劉木卿當庭同意 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 止,則系爭5筆文件既係劉木卿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負 有返還義務,劉木卿就系爭5筆文件即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劉木卿返還系爭5筆文件,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劉木卿返還系爭5筆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 依前開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原告請求交還之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1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堆、江東震、江東賢、江東禧、江東洲) 2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振森) 3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大金、江慶河) 4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承租人:江慶雲) 5 ⑴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⑵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⑶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⑷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⑸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⑹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2024-11-12

CHDV-113-訴-356-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德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汧鷾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尋求上訴人協助,上訴 人執行長石淑靜偕同團隊成員劉馨正於民國109年5月4日( 後更正為109年5月6日;原審卷一第335頁)拜訪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邱世昌,兩造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顏福松律師以 視訊方式見證確認,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略以:上訴人受 任為被上訴人處理國內融資貸款相關事宜。被上訴人需提出 融資項目及計畫給上訴人,上訴人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 構及金融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融資貸款)。 另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應支付上訴人交通及諮詢費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於融資撥款時,被上訴人應給付 實際撥款總額3.5%作為報酬等語(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 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109年5月6日)依約交付石淑靜5萬元 。在上訴人團隊成員盡心專業協助下,被上訴人先後取得第 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20 00萬元及經濟部投資台灣事務所(下稱投台所)核定「中小 企業加速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之審查,准予4 億2300萬元貸款額度,經合作金庫西湖分行(下稱合庫西湖 分行)依次撥付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及經常週轉金300 0萬元,合計為2億6971萬2000元(計算式:2000萬元+2億19 71萬2000元+3000萬元=2億6971萬2000元)。被上訴人應依 前開約定給付報酬943萬9920元(計算式:2億6971萬2000元 ×3.5%=943萬9920元)等情。爰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3萬9920元,及自聲請調解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9年5月4日簽立委任契約,依契 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相關金融機構及金 融單位提出融資貸款,被上訴人因此獲得國內金融機構核撥 融資貸款,始得請領報酬。然上訴人並未提供融資助力,而 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為之,是不論上訴人對融資貸款付出多少 努力、給予多少所謂「關鍵之影響力」協助,上訴人不得請 求報酬。劉馨正雖就被上訴人傳送之檔案提出個人意見,然 僅屬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諮詢」,況劉馨正提出個人意見 內容,亦非針對「融資項目」及「計畫書」等書面資料代為 整治修訂,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於109年5月初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契約第1、2條約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指上訴人,下同)辦 理國內融資貸款,上訴人受任允為處理貸款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提出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面予上訴人,上訴人( 團隊)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為被上訴人辦 理國內融資貸款。」。  ㈡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5月6日交付交 通和諮詢費5萬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向投台所提出「中小企業加速投資方 案」,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就前開方案向投台所申請增加投資 額度,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增至4億2300萬元。  ㈤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核定投資額度後向合庫西湖分行提出建案 融資貸款申請,獲准放款項目及額度為:1.興建廠房2億208 0萬元。2.購置機器設備6320萬元。3.經常周轉金3000萬元 。實際撥款金額則由合庫西湖分行依被上訴人建廠工程進度 及需求逐次撥款,現已撥款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及經 常周轉金3000萬元。  ㈥被上訴人曾於109年間,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專案貸款, 經准核貸2筆共2000萬元。  ㈦原證七第1至47頁、原證八第1至41頁、原證九第1至14頁,均 為邱世昌與劉馨正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之內容。  ㈧原證九第15至27頁為劉馨正與前經濟部主任秘書黃彥毓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㈨原證十為劉馨正與石淑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㈩訴外人即劉馨正之女劉思妤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為110年 1月至同年10月。  上訴人就委任契約所約定實際撥款總額3.5%之報酬,石淑靜 、劉馨正、顏福松律師各可分得1/3。  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提出融資 貸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委任上訴人辦理國內融資 貸款,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國內融資貸款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需支付5萬元交通和諮詢費及依融資貸款實際撥款 總額3.5%作為報酬,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6日將5萬元交予 劉馨正收取;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向投台所提出投資方案 ,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被上訴人後 於110年6月間就前開投資方案再向投台所申請獲准貸款額度 增至4億2300萬元;被上訴人獲得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 款2000萬元,及合庫西湖分行撥付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 元及經常週轉金3000萬元,合計為2億6971萬2000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及合庫西湖分行對帳單 、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合庫西湖分 行簡便答覆書、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被上訴人轉 帳傳票、被上訴人申請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資料(含 振興貸款掛件登入平台網頁截圖、切結書、額度核定通知書 、證人陳俞蓉電子郵件信箱截圖及計畫書等(審訴卷第145 頁、第207至320頁,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原審卷二第10 3至107頁、第289至319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可稽,堪 信為真實。又兩造就委任契約簽約日期究係何日雖有爭執( 上訴人主張為109年5月6日、被上訴人抗辯為109年5月4日) ,然對契約所載日期為109年5月4日(審訴卷第145頁)及契 約何日所簽立,皆不影響上訴人應履行該契約第2條約定委 任事務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是無探究 契約係何時簽立之實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此乃攸關兩造陳 述可信度,惟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對於各自主張、 抗辯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之責,不因系爭委任契 約簽立日期為109年5月4日抑或6日,逕可認定兩造其餘主張 或抗辯皆非可採,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尚難足取。是此,本 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委任契約第2條 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943萬9920元,是否有據?爰逐一分述 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 依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 被上訴人提出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 面予上訴人,上訴人(團隊)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構及 金融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國內融資貸款。第3條第2項約定: 前條(即第2條)國內融資核下撥款時,被上訴人承諾給付 貸款核准之實際撥款總額之3.5%予上訴人,作為報酬…,即 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面予以整 治修訂外,尚須代被上訴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辦理國內 融資貸款,並於融資貸款核准後獲實際撥款後,始可請求被 上訴人按實際撥款總額3.5%予為報酬。易言之,上訴人須依 約有所作為,始係被上訴人是否取得融資貸款之決定性或關 鍵性因素,依契約所定,上訴人不能僅隱於幕後行出謀劃策 ,亦須出面為被上訴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交涉折衝,即 兩造締約目的係藉由上訴人(團隊)在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 款過程予以協力,並因其具體作為之成果,使被上訴人因此 順利獲得貸款,方謂上訴人已盡其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才須 給付報酬,始符被上訴人應依實際撥付款項3.5%給付酬金之 對價。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向投台所提出系爭投資方案,經投台 所先予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於110年6月再申 請增加融資額度,經投台所核定貸款額度增至4億2300萬元 ,被上訴人嗣獲得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2000萬元,合 庫西湖分行撥付興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及經常週轉金300 0萬元,合計為2億6971萬2000元,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相關機關及金融單位提出融資貸款申請等情,確為屬實 ,如前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獲得投台所前開融 資,繼取得金融單位放款,乃上訴人團隊成員劉馨正、洪穎 文於委任契約簽立後,依約為被上訴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 位申請融資貸款過程提供協力所致,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 特別要件事實(即附件所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以 劉馨正、洪穎文於原審證言及劉馨正分與石淑靜、邱世昌、 黃彥毓間Whats APP、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被上 訴人則執被上訴人職員即葉壬侑、陳俞蓉之原審證言,及被 上訴人向投台所、一銀復興分行所提出之核發符合「中小企 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暨附件、申請貸款資 料為反證。本院逐一審酌前開證據:  ⒈證人劉馨正證稱:   ⑴我輔導企業經驗數量龐大,我是陳菊擔任第一任高雄市長 的經發局長及建設局長,在擔任該職務前,我是任職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有一個馬上辦,馬上解 決問題中心,該中心是我創的,在經濟部就成立一個直接 保證來受理這些只是一時困難,但還有希望的企業,貸款 給他們,來協助他透過經濟部審查的機制,認為這個公司 還有希望,依據他的需要,整個營業狀況來核定給他直接 保證的貸款額度,因為這個機制事實上就是說保證之後, 是否要貸款,決定權仍在銀行,但可以提高銀行貸款給企 業的意願,所以被上訴人這個案子,石淑靜跟我講這個案 子可尋直接保證,我、石淑靜及顏福松律師就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各可獲得1/3,我從最早的直接保證,到投台所審 查,之後與信保基金、銀行的接觸過程,我每一個階段都 有參與,計畫書有些是我指示被上訴人應該怎麼做,他就 按照我的提示做,做了以後,我再幫忙修改,第一次審查 過程我有教導被上訴人回應投台所可能詢問(原審卷一第 406至407頁、第414至416頁)。   ⑵第一次審查通過,合庫總行也准貸以後,被上訴人在嘉義 縣太保市辦動土典禮,我也受邀,經濟部工業局主任秘書 兼投台所執行長也到場,我跟執行長說被上訴人融資2億 元可能不夠,財務不能做半調子,執行長就說通過的案子 還可以再申請一次,我就跟邱世昌說趕快再申請,之後被 上訴人申請我一直不知道,突然有一天邱世昌打電話給我 ,說其照投台所的意思修改計畫書,修改了20次提出去都 被打回票等語,並叫我幫忙,我有會同葉壬侑、楊鐵雄使 用投影片看他們所提出第二次審查的資料,我一面看一面 修改,發現幾個大問題,我針對是被上訴人寫給投台所之 公文及簡報部分,進行修改,修改後很快審查就通過了等 語(原審卷一第411至413頁)。   ⑶合庫西湖分行核貸:第二次審查通過後,我跟被上訴人說 還是要由銀行貸款,所以被上訴人就把這個案子交給往來 的合庫西湖分行,分行再送到信保基金保證,以減少銀行 的風險,信保基金審查部門提了6、7個問題,就是要合庫 西湖分行答覆關於被上訴人的問題,分行呂姓經理覺得他 不會答覆,就交給邱世昌,邱世昌轉給我,叫我幫他們答 覆,我擬寫完後傳給邱世昌回傳呂經理,信保基金很快保 證就下來,因金額很大送到合庫總行做審查,因被上訴人 非常缺錢,邱世昌知道我認識合庫雷董事長,要我打電話 給雷董,我沒有打這個電話,因為認為還是要專業做審查 ,只有打電話給經濟部長官幫忙了解進度,我所幫忙做的 事情就是與邱世昌LINE對話內提到的,但因為我的修改, 所以第二次審查很快就通過,共貸款4億多元,我沒有央 請何人去作關心、關切,我都是用我的專業,我並沒有幫 被上訴人提出向金融機構貸款,我沒有跟銀行聯繫等語( 原審卷一第410至420頁)。  ⒉證人洪穎文陳證:我是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的專業經理人, 劉馨正要我協助被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做企業診斷,我們 透過管道跟信保基金瞭解,信保基金提到被上訴人剛貸款, 保證才剛剛保完,信保基金態度不是很積極、非正面的,銀 行因為信保基金不是很明確,就不敢貸款,被上訴人要融資 是不簡單的,我們安排被上訴人其中往來主力銀行一銀復興 分行到被上訴人的公司來,因一銀復興分行好像都不接受被 上訴人申請貸款,透過我積極溝通透過一銀總行、安排第一 銀行復興分行的人員,是我啟動被上訴人就一銀復興分行的 貸款等語,然就究係透過何管道與何人接洽,則陳稱:一銀 總行,是誰我不太記得,復再稱我們沒有代理被上訴人申請 ,但我有看被上訴人的簡報、財務報表,協助被上訴人怎麼 跟分行接洽、怎麼說服總行、怎麼送信保,就是協助被上訴 人向一銀辦理紓困貸款,診斷、瞭解困難以及協助跟銀行、 信保基金的溝通,這是最後成功的一個過程而已(原審卷二 第235至251頁)。  依證人前開證言,劉馨正雖稱其僅提供建議予被上訴人,並參 與被上訴人相關審查資料之修改,惟未央人向相關機構及金融 單位進行關說;洪穎文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報、財務報表 後,向信保基金、銀行溝通,取得融資貸款,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舉後述反證證據予以反駁,縱認劉馨正、洪穎文確為上 揭行為,但此與被上訴人獲得融資貸款是否存有關聯性,即投 台所及金融單位(一銀復興分行、合庫西湖分行)是否確因劉 馨正、洪穎文前開行為,進而同意給予融資貸款及核貸撥款, 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可資證明(如後論),遑論洪穎文所稱之 為被上訴人實施企業診斷、了解困難、與銀行、信保基金溝通 等作為,未見具體細節為何,無其他事證為佐,甚洪穎文究竟 係透過何管道協助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亦無明確說明;尤 以甚者,洪穎文於原審亦陳稱其於作證前夕,經由顏福松律師 告知,並提供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呈之貸款資料予洪穎文看過後 始為知悉一銀貸款筆數及金額為何(原審卷二第246頁),足 證被上訴人指洪穎文完全未協助被上訴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 紓困貸款之情,並非無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事後有獲取投台 所核定融資貸款及銀行核貸撥款,遽謂應歸功劉馨正、洪穎文 前開所為,進認上訴人(團隊)已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上訴人 徒以系爭委任契約核心僅須上訴人(團隊)有足夠專業、能力 或技術協助被上訴人達成融資撥款,即符合契約約定云云,尚 難憑採。  ⒊石淑靜與劉馨正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 :本院參酌石淑靜、劉馨正前開對話內容均為兩造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前之對話,即石淑靜於109年4月28日、29日間,將 被上訴人營運暨直保申請說明書、委任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傳 予劉馨正,劉馨正並於109年4月29日、30日回傳被上訴人營 運貸款計畫說明書、貸款公文予石淑靜,並約定與被上訴人 簽約相關事宜,其情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獲得融資貸款,確 源自上訴人(團隊)於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申請融資貸款 過程提供協力所致。  ⒋劉馨正與邱世昌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63頁、第136 頁、第149至152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66至167頁、2 50至253頁、第255頁):   ⑴109/06/15劉馨正傳送其與黃彥毓對話截圖(截圖內容為劉 問:科菱的案子情況如何?黃回:已請中小企業處及信保 基金做輔導,他們近期會找邱董)。   ⑵109/6/24(邱世昌):剛才合庫呂經理來電說明有關建設 台灣的案子,已經在6/18送到信保基金那裡,因為金額比 較大,需要信保基金的董事會同意。(劉馨正):瞭解! 這是一定的程序!我有聯絡了。【劉馨正與黃彥毓對話截 圖,黃彥毓:何處長會協助…科菱公司(5G零組件製造廠, 得到世界多項專利及大廠訂單)日前(5月18日)因有資金需 求,發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向信保基本申請"直接保證", 惟可能這段期間因武漢肺炎申請紓困案件較多該公司尚未 得到回應,麻煩中小企業處聯合信保基金訪…】、今天次 長再直接交代下去了!   ⑶109/7/8(邱世昌):局長,我們的案子還有可行性嗎?( 劉馨正):我現在問黃秘書了,看他等一下怎麼回答!劉 馨正傳送與黃彥毓對話截圖【截圖內容:劉問:科菱有後 續嗎?黃回:我等等問一下文生,他親交的。劉回:因邱 董在問我!安排文生去他們公司參訪看看。黃回:何處長 會協助,麻煩請中企處及信保基金做輔導,不是紓困案, 他們訂單是增加。其資金是用來買地蓋廠…科菱公司(5G零 組件製造廠,得到世界多項專利及大廠訂單)日前(5月18 日)因有資金需求,發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向信保基本申 請"直接保證",惟可能這段期間因武漢肺炎申請紆困案件 較多該公司尚未得到回應,麻煩中小企業處聯合信保基金 訪…】、今天次長再直接交代下去了!   ⑷109/7/10(邱世昌):局長午安,今天上午信保基金的人 有來公司討論,基本上已經有一些進行的方向。希望您下 星期能撥出時間到我公司來作進一步討論。   ⑸109/7/31(邱世昌):局長早,工廠土地買賣合約書已經 送到合庫西湖分行。他們會呈上總行。想要麻煩您向合庫 董事長美言幾句,讓這個案子儘快通過。(劉馨正):收 到!分行什麼時候送總行?送的時候告訴我!(邱世昌) :分行現正在寫報告,送給總行時,我立刻向您報告   ⑹109/8/20-8/26(邱世昌):經濟部投資台灣事務所 陳酈 堂Rex…劉馨正:有跟投資台灣事務所接觸了嗎?   ⑺109/8/31(邱世昌):局長,向您報告,我們商業計畫書 上星期五已經送到經濟部投資台灣事務所。   ⑻109/10/13(邱世昌傳送:科菱公司營運說明書檔案)最新 版的商業計劃書。(劉馨正):收到。   ⑼109/11/24-11/27日前(邱世昌):預定出席單位:投資臺 灣事務所/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中小企業處、商業司、中小信保基金等, 以上是12/4我們要去參加投資台灣事務所複審會議…(劉 馨正):找時間邀黃秘書見面吃飯,讓他從旁協助!(邱 世昌):好,麻煩您和黃秘書聯繫,投資台灣事務所的業 務陳酈堂先生是支持我們的。但是他們的審查人員沈業鈞 先生及孔憲禮先生不認可。(劉馨正):瞭解!我轉達! 他們的年紀都差不多嗎?(邱世昌):我們實際的外銷金 額確實有超過一半,甚至超過百分之70幾。如果以國貿局 的標準,如同Kevin(按:即葉壬侑,原審卷一第395頁) 所說「分母增大,分子不把三角貿易列入計算」則我們就 很吃虧、他們都大約在35-40歲,並傳送:科菱外銷金額 比例.pdf檔案)這是我們遞交投資台灣事務所的計劃書其 中的一頁,說明本公司的外銷比例都是大於50%。但是, 沈先生及孔先生硬要將分母改變,那麼我們就吃虧很大。   ⑽110/1/11起(邱世昌):這是關於我們嘉義新廠的建築融 實流程。我們往來的合庫西湖分行,願意用Stand By L/C 來支持我們。但是我們的營造廠在台中往來的是合庫逢甲 分行。逢甲分行告訴我們的營造廠説沒做過Stand By L/C ,因此不想承作。(劉馨正):若合庫開Stand by L/C, 別的分行來做,西湖分行願意嗎?雷董那邊我也會嘗試! 因由上而下的方式,銀行盡量避免!營造廠是台中的嗎? (邱世昌:是的。我們營造廠另外一個主要往來銀行是台 中商銀,但是,合庫西湖分行比較傾向於和合庫的分行作 。邱世昌傳送合庫西湖分行呂經理與邱世昌對話截圖【邱 董:貴公司原獲經濟部核準,中小企業加速投資方案為2 億元4200萬元,其中廠房建物1億2400萬元,後變更為廠 房建物2億7600萬元,總額4億貳仟參百萬,是否己拿到經 濟部核準函,必須備齊此文件,才能向上申請貴公司儘速 給予此文件,以利申貸,謝謝您!】(劉馨正):拿到經 濟部核准函了嗎?(邱世昌):還沒有,要麻煩您請經濟 部黃彥毓秘書幫忙向「投資台灣事務所」關照一下,請他 們加速核准變更。   ⑾110/6/3-6/5(邱世昌):投資台灣事務所已經排定對我公 司的審查時間,排在6/11…麻煩您再請黃秘書關照一下。 (劉馨正):收到!我會轉達告知黃秘書!簡報時記住一 個原則,要強調計劃的特殊性,若通過的話會對國內產業 及本公司的競爭力帶來什麼影響,誇張一點沒關係!另建 築成本的增加一定要強調「是被建議、被動的、被要求修 改設計增加地下室等地基的強化」及建材成本增加所致, 這些費用的增加是「必須的」…審查委員中一定有「大學 教授」,有些教授固執只要有一位有「堅持己見」就容易 影響其他委員的抉擇!當然主持的人也可以帶動風向!邱 世昌傳送【更正科菱公司加速投資行動方案營運說明簡報 檔案】這是目前之初稿歡迎指正。(劉馨正):三.IT產 業日新月異,本公司將會繼續推動研發並導入更精密的設 備進行智慧化的生產,期能不斷在技術上創新升級及創造 高附加價值產品,促使台灣相關產業供應鍊的競爭力能大 幅提升,永遠走在世界的先端!以上,敬請政府及各位委 員能予大力支持。(邱世昌):(讚貼圖)、謝謝您。(劉 馨正):應該的!創造「更」高附加價值產品…漏了「更 」字!…對不起!再加一個字!…促使台灣「在」相關產業 供應鍊的競爭力能大幅提升,……。加個「在」字!邱世昌 傳送簡報內容照片。(劉馨正):大致沒問題了!還有一 個問題,那天我修改計劃內容時您沒在場,擔心您不知道 …要做心理準備萬一有委員問起時,千萬不要答「不是本 公司核心技術」,要答「只是延後推動」,因現階段市場 急劇的變化「有更重要的事要推動」!或許我有點囉嗦, 實因擔心會有委員問,謹在此再次提醒,尚請包涵!敬祝 再次順利通過,旗開得勝…【傳送其與黃彥毓對話截圖】 我再說明為何修改計劃重新審查的原因,讓他(按:黃彥 毓)好溝通!   ⑿110/6/24(邱世昌):剛才合庫呂經理來電說明有關建設 台灣的案子,已經在6/18送到信保基金那裡,因為金額比 較大,需要信保基金的董事會同意。(劉馨正):瞭解! 這是一定的程序!我有聯絡了。  ⒌洪穎文與邱世昌間之Whats App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145 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頁):   ⑴109/9/24(邱世昌):希望額度談高一點,審核快一點, 謝謝您!【並傳送被上訴人營運說明】。(洪穎文):盡 力而為。PDF打不開,請傳LINE。   ⑵109/9/25(洪穎文):邱董早,聽說我們公司在信保運用 上不容易,所以可能要花點力氣,所以從銀行取得的週轉 資金,也比照租賃3%,可以嗎?(邱世昌):可以。(洪 穎文):謝謝,著手進行了。(邱世昌):麻煩您,上海 商銀紓困貸款核准函,請參考。   ⑶109/10/7(邱世昌)已經和第一銀行曾經理約好下星期三 (10/14)上午10:00到我公司來。109/10/09(洪穎文) :OK。109/10/13:【邱世昌傳被上訴人營運說明】,最 新版的商業計畫書。(洪穎文):收到。   ⑷109/10/14(邱世昌):如果方便的話,麻煩您約勤益證券 董事長,下星期二、四、五,我都可以。(洪穎文):安 排中。   ⑸109/10/22邱世昌傳送一銀央行專案財務報表。五年財報。 (洪穎文):預估五年財報,似應從2020年起編5年。( 邱世昌):明天要去勤益創投開會的地址。(洪穎文): 請問怎麼去?  勾稽邱世昌與劉馨正對話內容、劉馨正雖傳送其與黃彥毓對話 貼圖、及邱世昌確曾告知合庫西湖分行呂姓經理對話內容,至 多僅可認定黃彥毓知悉被上訴人向投台所申請融資,及合庫西 湖分行呂姓經理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經濟部核准申貸相關資料而 已,然並不足以證明黃彥毓確因劉馨正介入接洽中小企業處、 信保基金人員,且因黃彥毓關係,前開機構人員與邱世昌會面 ,即被上訴人事後獲得融資貸款確源自劉馨正提供所謂「關鍵 影響力」,復難認投台所核定系爭投資方案貸款,並獲金融單 位撥款,確與劉馨正所稱係因其提供專業所致。另依洪穎文與 邱世昌對話內容,亦僅可認定邱世昌確有傳送被上訴人營運資 料予洪穎文,及希望洪穎文就貸款額度給予協助,然同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事後取得投台所融資貸款及銀行撥款均與洪穎文有 關。  ⒍葉壬侑證述:   ⑴我是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別助理,我的工作主要在財務方面 ,就是募集資金、向銀行融資。(是否清楚被上訴人於10 9年5月間申請直接保證貸款的過程?)早在108年開始時 ,我有個朋友知道金融界業務,叫我們申請一個直接保證 作業,差不多108年10月左右我們就申請了,同年12月左 右信保基金的直接保證承辦單位的主管及承辦人員約邱世 昌、我在嘉義工廠碰面,說現在已經不做直接保證業務人 ,要我們撤回申請,我們當場就撤回,後來該單位於109 年2、3月之後就裁撤掉,信保基金已經沒有直接保證業務 ,這些都是我直接經手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77頁、 第379至380頁)。   ⑵第一次審查:被上訴人在信保基金額度已經很高,每年會 派專員來瞭解公司營運狀況,109年專員來時,我們在邱 世昌辦公室聊天,被上訴人當時有承作一個商品是POE90 瓦的高速連接器,專員嚇了一跳,因為這個商品是上市公 司飛宏公司能接到美國思科公司訂單的關鍵物品,專員回 去報告當時信保基金董事長李耀魁說該項產品就在台灣, 李耀魁很高興,請專員打電話約邱世昌、我到他的辦公室 會談,李耀魁說因為我們在信保基金額度比較高,叫我們 先回去,他再思考我們有什麼投資管道,當日下午2時半 左右,專員打電話給我說李耀魁特別指示我自向投台所申 請投資台灣方案,如果核准,信保基金為被上訴人保證就 師出有名,也提供投台所聯絡窗口的電話及mail信箱給我 ,當時是109年7月中旬左右。向投台所提出申請,需要準 備的資料很多,包括公司的營運計畫、營運項目及公司的 未來償還計畫,總共要6年的財務預測和資金預測、公司 的產品製造過程等,計畫書都是我一個人製作的,網路申 請表格是另一位楊先生負責輸入。我們是從6、7月就開始 接觸了,投台所的政策是他們會看公司內部都沒有問題時 ,我們才正式發文申請,所以光看申請書日期(指109年8 月26日)是不準的,申請過程約2、3個月。(除了被上訴 人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例如上訴人、劉馨正有一起協助 幫忙申請?)沒有。(被證3申請書到達投台所之後,有 無後續的程序?)有,我們還未正式發文前,投台所窗口 會要我們修改,來來回回很多次,正式申請後,有預審和 決審兩個主要程序,預審是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方面 有邱世昌、我、魏副總與會,預審審查通過,再修正一小 部分,同年12月31日決審也是我們三人參與等語(原審卷 一第380至383頁)。   ⑶第二次審查:第一次審查申請時,被上訴人廠房的結構是 規劃地下室,但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時,要求要比照工業用 廠房用地規定設置法定停車位,這樣幾乎沒有空間,建築 師變更設計將地下室改為停車場,以鋼骨結構方式來承載 電機空間,整個建設成本增加很多,營運項目也增加,所 以向投台所做第二次申請…(你方才所說這些資料是由何 人製作?)我製作的。(只有你一人?)也是一樣,申請 書也是楊先生申請。(方才所提示第二是申請書,上訴人 或劉馨正或其他人有無一起幫忙協助?有無給意見)沒有 ,劉馨正有給我意見。董事長有傳訊息給我說劉馨正有一 些意見,他說太陽能你現在把它去掉會影響你們整個申請 案件,他好像這種論述很嚴重,但我問過承辦人,承辦人 說沒有這回事,你們這次變更是在你們建設成本的增加, 還有增加更高科技的東西是他們經濟部所要的情形,所以 變更之後,我們那時第二次的審查會是在7月底左右,那 時疫情很嚴重,所以用視訊會議開會,視訊會議就是我剛 講的,他們重點在我們成本增加的原因,我要詳細說明, 至於太陽能有沒有不是審查的重點。審查人員都沒有問太 陽能(原審卷一第383至386頁)。   ⑷一銀復興分行、合庫西湖分行撥貸:(是否清楚科菱公司於 109年間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的事情?)當時疫情的關係, 政府為了輔導中小企業在疫情當中很大的企業資金週轉問 題,有一些融資方案,一銀因為是我們主要的銀行,他們 都會主動告訴我們這個業務,我們得知這個業務時,申請 文件是由陳俞蓉小姐,整個整套申請就交由第一銀行的窗 口去申請,如果他們有問題,提問的問題是由我回答,第 一銀行這次的申請沒有提問問題就直接准了。(上訴人於1 09年間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一事,上訴人或劉馨正或其他 人有無協助?)沒有。(是否清楚科菱公司於110年間向合 作金庫西湖分行申請融資貸款的事情?)這個建築融資貸 款剛剛報告過,我們在臺建設的核准之後,再來是由銀行 做審查放款的動作,合作金庫也是我們主要的銀行之一, 其承辦人員就願意承接這個案子,承接案子之下,他必須 向他們審查部報告說他們想承接這個案子,所以他會先模 擬一些可能會問的問題給我,我就會回答一些問題給他, 剛開始是這樣接洽。這個資料的申請表單等等也是由陳俞 蓉提供的,審辦過程當中他們還是問了很多問題,最明顯 的就是我們建築成本增加,我做一個價差量差分析表給銀 行,此外還引用主計處發布的一個新聞稿,是關於公共工 程承攬率不到40%,是因為鋼筋水泥價格飆漲,營造廠商 承攬就虧損,不願承攬,這是政府的資料,證明漲價是真 實的,審查部門才願意放行。上訴人或劉馨正在貸款過程 中沒有提供協助申請或向銀行關說等語(原審卷一第387 至388頁)。   是依葉壬侑證述內容及其所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 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110年6月2日第二次向投所台所提出 「核發符合『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 暨附件(審訴卷第207至242頁,本院卷第156至202頁、第28 0至283頁),確認被上訴人前後共二次向投台所申請系爭投 資方案所檢送相關申請書,均係被上訴人囑由葉壬侑所製作 ,並自行向投台所申請,當時並曾與投台所窗口來回修訂, 上訴人(團隊)完全未曾參與或介入代被上訴人為整治修訂 ,亦未派員參與投台所組成委員會所召開審議、答辯。  ⒎陳俞蓉針對一銀復興分行撥貸過程則結稱:我是被上訴人管 理部財務經理,被上訴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貸款的事 情我知道,因為窗口是我和銀行的林婕汝小姐,109年5月26 日我和林小姐有E-mail,有問林小姐公司部分有無紓困貸款 ,6月份時她發信給我說需要一些文件,我於7月間提供文件 給也,11月間用印、12月核准。林小姐只跟我說會先幫我們 查積分過不過,這我不太懂,是銀行端的事,通過後就請我 填寫經濟部的兩張文件,要寫明被上訴人大約何時因為營收 落差很大,符合紓困條件而申請,我不知道洪穎文其人,也 沒有看過出現在公司。我不知道還有何人協助申請紓困貸款 …(照你所述,一切跟第一銀行窗口聯繫得人都是你,是否 如此?)是。(申請貸款,有無何人協助你或你有看過有人 協助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請紓困貸款?)這我不知道,至 少我知道在對銀行窗口時候都是我,有信件上往來,要填寫 文件、用印部分都是我一個人,林小姐有提供政府單位的文 件、切結書,我要填寫符合紓困條件的資料…我不知道洪穎 文有和葉壬侑、楊鐵雄有群組討論融資的事情,也不知道洪 穎文就該貸款文件有協助幫忙,也不知道一銀復興分行曾姓 經理、副理於109年10月14日間曾到被上訴人處。我於109年 6月底填妥切結書、貸款計畫書,到同年11月補蓋章,中間 過程是銀行端的事,我不會知道,但林婕汝曾跟我說過因為 她必須要送信保基金申請,那不是我們公司可以控制的事情 ,所以不知道其間到底經歷過什麼事。要申請紓困貸款我都 會跟邱世昌、葉壬侑報告等語(原審卷一第339頁,原審卷 二第255至258頁、第260至263頁、第267至268頁)。經勾稽 葉壬侑、陳俞蓉關於一銀復興分行撥貸之證言內容,及審酌 陳俞蓉所提出E-mail電子郵件、紓困專案貸款計畫書、切結 書、額度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289至319頁),可以認定 被上訴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貸款時,係由陳俞蓉負責 辦理與上訴人無涉。  ㈢從而,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獲得投台所核定系 爭投資方案並給與融資貸款額度4億2300萬元,且經一銀復 興分行給與紓困專案貸款2000萬元,及合庫西湖分行撥付興 建廠房2億1971萬2000元與經常周轉金3000萬元,與上訴人 有履行契約之作為有關。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943萬9920元,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43萬992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再度通知證人劉馨正 到庭證明兩造就委任事項具體內容為何,及劉馨正是否均已 完成等節,然參諸劉馨正於原審證述內容,就此均已陳證, 並經本院認定其所證之證明力,復依卷附相關證據明確認定 上訴人並無完成委任契約所約定委任事項,即不再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㈠被上訴人依劉馨正所提架構提供書面資料,交予劉馨正修改為 「融資計畫」後,郵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現已改制更名 為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陳情輔導協助,該處轉交「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申請直接保證 貸款,因信保基金久未回覆,劉馨正即代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表 達「像被上訴人這樣能取得國際重要大廠訂單之企業,若不輔 導還要輔導怎麼樣的企業?」等意見,經濟部長官知悉後即親 自電請信保基金董事長協助,該董事長親自電邀邱世昌見面, 邱世昌偕同董事長特助葉壬侑(偏名葉俊龍,英文名Kevin) 與會,信保基金董事長當即表示:取得直接保證之企業,不易 取得銀行貸款,建議改向投台所申請「投資台灣方案」之審查 。 ㈡劉馨正為此再協助被上訴人將融資計畫製作PPT檔簡報一併提供 投台所審查(下稱第一次審查),投台所委派陳酈堂等2人至 被上訴人處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並多方查證計畫書相關細節, 邱世昌為此不耐煩多所抱怨,劉馨正乃委請甫自「經濟部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總經理」職位退休之洪穎文加入 協助,洪穎文連續數日與邱世昌、葉壬侑檢討修改計畫書。而 對於投台所質疑被上訴人負債比過高、償債能力、訂單取得之 證明、設廠經費單價過高等疑問,亦經劉馨正指導如何詢答後 獲致解決。 ㈢被上訴人等候投台所第一次審查期間資金吃緊,邱世昌要求劉 馨正、洪穎文幫忙,二人依過往40年在金融界之人脈及專業經 驗,協助被上訴人取得一銀復興分行信用週轉額度3000萬元, 被上訴人因此筆融資而得解燃眉。 ㈣被上訴人又於投台所第一次審查期間,擔心貸款緩不濟急造成 財務危機,多次拜託劉馨正向經濟部洽詢加速審查作業,投台 所終核定通過支持融資額度2億4200萬元。 ㈤被上訴人通過第一次審查,進行嘉義縣太保市新建工廠動土儀 式時,投台所執行長在場表示:若額度不夠時可調整計畫,但 只限一次等語,劉馨正乃建議邱世昌提出計畫增加額度。邱世 昌初始認為憑藉第一次審查時之經驗即可通過該次增額審查( 下稱第二次審查),故自行辦理,惟其嗣後向劉馨正表示:已 經依投台所意見修改計畫,提出20次仍不被接受等語,請求劉 馨正協助,劉馨正為此與葉壬侑、被上訴人財務經理楊鐵雄( 英文名Tony)在會議室以電腦投影檢視方式,對函文及計畫書 提出95%之大幅度修改,尤其對於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審查時提 出「要導入生產洗太陽能板設備,可增加大幅營收及利潤」而 獲通過之計畫,在第二次審查時竟以「生產洗太陽能板設備非 被上訴人核心技術擬予放棄」,形同自我否定,劉馨正乃將之 改為「因要導入急迫需求先進技術,基於排擠因素,生產洗太 陽能板設備延後推動」,及將工廠變更設計導致建築成本大幅 增加,歸因於「被」嘉義縣政府建議不得不為以及建材價格上 揚所致,楊鐵雄當場為劉馨正之修改所折服。嗣被上訴人將修 改後的計畫再送投台所審查,迅獲接受核定通過,增加支持額 度為4億2300萬元。 ㈥被上訴人雖獲投台所審查支持,但因財務結構不佳,銀行不願 直接貸款,所往來合作金庫西湖分行(下稱合庫西湖分行)該 貸款案送信保基金尋求保證,信保基金人員仍有疑慮,要求合 庫西湖分行提出合理說明,該分行呂姓經理無法招架,邱世昌 乃再求助於劉馨正,經劉馨正指導邱世昌回覆:經濟部審查通 過支持的案子,若仍還要經過信保基金審查卻不予支持,那投 台所審查即毫無意義,可以關門了等語,很快信保基金審查通 過同意提供保證,呂姓經理為此還驚嘆:你們真有辦法等語。 ㈦信保基金同意提供保證後,合庫西湖分行隨即將貸款案再送合 庫總行審查,總行審查部再以書面提出6點疑問,被上訴人將 其所擬「詢答內容」傳送劉馨正指正,劉馨正以LINE提供逐條 修改意見,並增加說明:「本公司的這次投資計畫歷經經濟部 在經營、財務、技術及未來發展等各方面的嚴格審查始獲通過 同意支持,接著又再獲信保基金審查通過同意提供貸款保證, 目前新工廠也刻正興建中,所有貸款必用於投資計晝的各項支 出,懇請貴行本於協助國内產業發展的立場能與支持,以期本 公司帶動國内5G零組件供應鏈技術創新升級的目標能順利達成 !」等語,終獲合庫總行認可4億2300萬元貸款額度,合庫西 湖分行據此逐次撥款。

2024-11-12

KSHV-112-重上-15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甘雪卿 被 告 張義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擔任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 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對訴外人甘婉如 、甘燕君、甘文欣提起訴訟,請求「一、兩造應就甘幸男遺 產新臺幣(下同)1,181萬4,371元,各分配236萬2,874元。 二、被告甘文欣應給付全體共有人155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甘文欣應給付原告甘雪卿746萬5,3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甘婉如應給付原告甘雪卿8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四項請求合稱系爭四項請求,分別論述時各稱為系 爭請求一、二、三、四),被告卻擅自將訴外人甘明儀列為 系爭家事事件之共同原告,嗣家事庭法官認甘明儀提起訴訟 未經輔助人甘婉如同意,被告建議原告撤回訴訟,致原告被 迫撤回系爭家事事件,損失裁判費4萬6,837元,且系爭請求 四因撤回後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損失債權85萬元,及因 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建議原告保留系爭請求二 至四,致原告損失律師費6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544條、第535條、第215條、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 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5萬6,83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將甘明儀列為系爭家事事件原告,係因系爭請求 一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且依原 告主張錢都是屬於甘明儀的,由原告代管,故以甘明儀擔任 為原告,然被告並非甘明儀之訴訟代理人,起訴狀上甘明儀 之印文為原告所為,且原告亦為甘明儀之輔助人,原告先口 頭同意甘明儀為系爭家事事件原告,其後又於109年6月11日 聲請法院為許可甘明儀提起系爭家事事件訴訟之裁定,足見 原告已決意將甘明儀列為系爭家事事件原告,況系爭家事事 件起訴狀為原告於108年6月6日遞狀並繳納裁判費,原告自 不得諉為不知;系爭請求四業經甘婉如於98年12月24日以臺 北三普房子出售後,原告應給付甘婉如因遺產分割所得價金 390萬3,700元範圍內,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 96年12月18日貸與甘婉如金錢後,縱使約定同日返還,原告 於110年5月5日撤回系爭家事事件,距時效完成之日即111年 12月18日尚有1年7個月餘,原告仍有寬裕時間再行起訴;原 告於110年4月29日家事庭開庭後,懼其偽造甘明儀之印文遭 家事庭法官告發,及遭甘婉如提起詐欺告訴之風險,始攜同 甘明儀親至法院撤回系爭家事事件全部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6月6日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並請求甘婉如給付原告85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家事庭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  ㈡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中並非甘明儀之訴訟代理人,且與甘明 儀從未謀面。  ㈢系爭家事事件因原告於110年5月5日撤回起訴而終結。  ㈣原告於112年4月27日起訴後,於112年5月9日向台北律師公會 申請調處,再於112年6月27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倫理風紀 案件申訴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訴訟事件,違反委任契約、律師 法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 ,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 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 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 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43條第2項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受委任於系爭家事事件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撤回系爭家事事件,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任訴訟代理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懈怠或疏忽,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家事事件裁判費4萬6,837元部分:   原告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9萬5,139元, 裁判費為14萬0,480元,嗣經退還裁判費2/3即9萬3,643元, 原告仍須繳納4萬6,837元,有系爭家事事件民事起訴狀(下 稱系爭起訴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摺影本附卷可 稽(見卷第129、22、23頁)。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提起系 爭四項請求(見卷第129至137頁)中,系爭請求一係依據民 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 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因甘明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卷第109頁),惟未經輔助 人甘婉如同意為該訴訟行為,系爭起訴狀將甘明儀列為原告 後,被告已以民事準備書㈡主張「甘明儀純獲法律上利益之 訴求,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無庸得輔助人同意」( 見卷第201頁),原告復另行於109年6月11日具狀聲請法院 依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為許可甘明儀為訴訟行為之裁定(見 卷第103至105頁),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甘明儀未取得全體 輔助人之同意即提起訴訟;嗣家事庭法官於110年4月29日開 庭時向甘明儀確認其並無對甘婉如、甘燕君、甘文欣提起訴 訟意願及調查其訴訟能力有無欠缺(見卷第107至110頁), 且原告於110年5月4日亦以LINE向被告發問「現在是不是只 要輔助人甘婉如同意甘明儀當原告,就不會有程序的問題? 也不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見卷第71頁),足見甘明儀 並無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之意願,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建議其將 系爭家事事件四項請求全部撤回一情屬實,被告所辯原告因 恐遭家事庭法官告發偽造文書罪始將訴訟撤回等語,亦非無 據;而原告非於終局判決始撤回起訴致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且其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參照),則系爭四項請求縱經撤回,原告仍得 將程序事項齊備後再行起訴,況原告自陳被告向其表示「我 建議我們撤案而且全撤,我們可以重新送件…新件審理的時 間不會拖太久,你回去和先生討論一下,盡快回覆我」(見 卷第283頁),原告亦於110年5月1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 書記官說撤案還在審理當中,要被告同意才可以撤案,意思 是我們要收到訴訟費退費通知才算撤案成功。因此,等我們 確認撤案沒有問題,可以重新送件時,我們再進行下一個步 驟比較穩妥。」(見卷第73頁),足見被告已提供應如何進 行訴訟之利弊分析,原告亦計畫將系爭家事事件撤回後再重 新提起訴訟,難認系爭家事事件之提起或撤回,係因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矇蔽、欺誘 、懈怠或疏忽所造成,則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即難認屬被告 造成之損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6萬元部分:   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 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 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對甘婉如3人 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之事務,並給付委任報酬6萬元,被告自 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律師報酬,且原告所 指該6萬元乃委任律師之酬金,與其指被告處理事務有過失 所涉賠償責任分屬二事,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本為訴訟當 事人為解決糾紛,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 一定之勞費或訴訟結果不利於己,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 有約定外,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非被告所致之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6萬元,無非以被告錯誤建議其撤回訴 訟為請求之依據,惟被告縱使以甘明儀提起系爭家事事件訴 訟未經全體輔助人同意,而提供撤回訴訟之建議,並無違法 之處,業經敘明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委 任義務、違反律師法云云,即非可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罹於時效完成而不得再向甘婉如請求之8 5萬元部分:   原告於96年12月18日貸與85萬元與甘婉如,縱約定當日即應 返還,請求權時效15年自即日起算,亦應至111年12月18日 始完成,原告雖依被告建議撤回系爭請求四,惟原告已自陳 被告建議其重行起訴,且原告於110年5月5日撤回系爭請求 四時,距離請求權時效完成尚有1年7個月餘,原告卻未於期 限內為起訴或請求,顯非事理之常,縱使被告確有建議原告 撤回訴訟,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或律師法之情事,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㈡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為要件。經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依委任契 約處理系爭家事事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有何懈怠、疏 忽、矇蔽或欺誘之違反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43條情事 ,均已於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律師法規定,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535條、 第215條、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5萬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1

TPDV-112-訴-2489-20241111-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認可分配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14人間認可分配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 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破產人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前 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108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 破產,並選任陳士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即抗告人)。抗告 人於112年8月16日提送112年6月20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06 20分配表,見原審卷四第485頁),聲請法院認可,經原法 院通知補正,抗告人於112年9月18日陳報以同年9月11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0911分配表,見原審卷五第49頁)聲請認 可,原法院以0911分配表所示附表二普通債權第一階段分配 編號12「與華利信會計師事務所、蔡靜美會計師和解111年 度竹檢調字第363號」申報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以「全額受償」之分配方式並無依據,應 不予認可為由,於113年7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0月28日陳報狀將系爭債權列入 破產財團費用中,111年12月8日第六次債權人會議提出之分 配表亦包含系爭債權,並經破產債權人過半數及監察人之同 意,即破產債權人已同意系爭債權全額受償;嗣伊依原法院 命補正事項陸續修改分配表,最終提出0911分配表,均無變 更系爭債權全額受償之結論,亦均送達破產債權人供確認, 僅0911分配表備註欄將第六次債權人會議誤載為第四次債權 人會議,則債權人就系爭債權全額受償並無爭執,原裁定逕 以無債權人同意系爭債權全額受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於法 無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聲請准許認可0911分配表等語。 三、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 此 限。破產程序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 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 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 ,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訴請抗告人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 (下同)464,966元,經原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判決 以該報酬核係於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 使權利為由駁回其訴,經上訴至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 號事件後,雙方於111年10月20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見原 審卷四第153-160頁),依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願 於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未涉及111年10月20 日所定委任書之內容,可見該和解係針對108年9月6日委任 契約報酬所成立之和解,依此可認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對抗告人之破產債權為20萬元,且僅為普通債權,自應依破 產程序,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  ㈡抗告人於111年11月1日陳報狀以上開給付報酬事件已成立和 解,並簽立委任書同意以20萬元作為破產財團費用為由,製 作111年10月12日分配表(下稱1012分配表),分別將系爭 債權在普通債權欄列分配金額為0(於備註欄記載同意不分 配),及將系爭債權列入破產財團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39- 151頁)。抗告人並於111年12月8日第六次債權人會議提出1 012分配表(見原審卷四第199-209頁),復依原法院指示陸 續修正分配表,於112年8月17日提送0620分配表聲請法院認 可,仍將系爭債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見原審卷四第541-54 3頁),再經原法院命補正後,抗告人於112年9月15日陳報0 911分配表,並將系爭債權列載於序號12普通債權20萬元( 備註欄記載111.9.26第四次債權人會議同意全額受償,見原 審卷五第41-49頁)。依此可見,抗告人於0911分配表前所 製作修改之1012分配表及0620分配表,均誤將系爭債權列載 為破產財團費用,而將1012分配表提出於第六次債權人會議 ,惟第六次債權人會議並無任何論及如系爭債權非屬破產財 團費用,而列為普通債權後應如何受償之記載,此觀第六次 債權人會議於主席詢問「關於破管人提議剩餘金額1,586,79 9元,依如附件十六所列除債權人陳柏辰、債權人華利信會 計師事務所不再受分配,其餘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 是否同意?」,經到場債權人表示同意等情(見原審卷四第 201頁),可認對於系爭債權如列入普通債權分配時,應如 何分配受償,是否全不受分配或依比例分配等節,並未經債 權人實際討論或同意,則抗告人逕以1012分配表誤將系爭債 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受償,即推論債權人已同意系爭債權應 以普通債權全額受償之事實,顯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 提出系爭債權非以比例受償而得予全額受償之依據,其執此 主張0911分配表應予認可云云,尚無足採。況抗告人自承於 備註欄將第六次債權人會議誤載為第四次債權人會議,自屬 有誤,亦應併予更正。  ㈢從而,原法院認0911分配表就系爭債權以全額受償之方式分 配不當,應不予認可,為此駁回0911分配表認可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1

TPHV-113-破抗-13-202411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參 加 人 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舒雁 被上訴人 回善寺 法定代理人 吳兆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1億6,379萬2,775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335萬4 ,62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35萬4,620元及不足 之第二審裁判費差額982萬8,704元,並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嗣上訴人就上開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抗告,上訴人業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見最高法院卷第33至35頁),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3至1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1-07

TPHV-111-重上-719-20241107-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琨翔 林育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 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合 意管轄。從而,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琨翔於108年5月間與被告 簽立特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8年7月1 日起聘請原告林琨翔為副總經理兼任翔富通訊處處經理,並 約定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4年,應按 月給付原告林琨翔新臺幣(下同)35萬元做為被告委任原告 林琨翔之報酬,因當時原告林琨翔不便由其自己帳戶收取委 任之報酬,乃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家屬即原告林育琦銀行帳 戶,被告雖自108年8月份起按原告林琨翔指示匯入原告林育 琦銀行帳戶,但卻利用扣除種種費用作為藉口,匯入金額均 不足35萬元,且僅給付至109年6月份(其中109年3月及4月 未給付,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林琨翔其後介紹原告林育琦 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因誤認由被告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 車輛等於分期付款購買,而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公司以其名義 與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由原告林育琦分別款匯款110萬元及83,600元予 被告代為轉付保證金及第一期租金,嗣每期應繳租金83,600 元則由被告自前述每月應給付原告林琨翔款項中提出代為繳 予聯邦公司,事後被告不願意承認該車輛為原告家屬購買, 強行索討該車並逕為處分,原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可見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合約之委任 報酬所生之爭執明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立契約書 雙方同意因本合約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將依中華民國法 律以誠信原則解決之,並以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有關本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上開委任報酬給付 、不當得利之爭議,應依系爭合約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7

PCDV-113-重訴-56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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