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曾淯伶
被 告 林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
180,278元(見桃簡卷第59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因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汽
機車紓困貸款廣告而結識,被告表示能以「買車換現金」之
方式,替原告超貸申請汽車貸款,伊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購
車及申請貸款事宜,兩造就此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被告應
將核貸金額扣除購車成本後交付予伊,伊則於委任關係終止
及被告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委任報酬115,000元;嗣伊陸
續給付被告代辦費用3萬元,被告並向伊表示已以63萬元替
伊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且成功貸得70萬元,而被告於將貸款金額扣除車價及其他雜
支後,僅給付伊5萬餘元,惟伊嗣後得知被告替伊買受系爭
車輛之價金僅有48萬元,故此價差15萬元應係被告依委任契
約應給付予伊之金額。又系爭車輛雖係登記於伊名下,惟自
購買後迄至112年10月21日均係由被告保管,兩造間亦曾約
定此段期間所產生之罰單、停車費等費用均非由伊負擔,惟
伊於收到繳費通知後,仍替被告或經被告允許使用系爭車輛
之人代為繳納通行費30元、停車費410元、違規罰鍰1,200元
,共計1,640元,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又被告於112年年10月21日2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須支出維修費用28,638元(含零件2,938元、工資25,700元
),是被告亦應為其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兩造間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
通行費及停車費繳費頁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見竹
簡調卷原證1、2、4至10),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調取被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案件相關資料(見桃簡
卷第16至49頁),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購車及申請貸款事宜,
被告並應將核貸金額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成本後交付予原告
,嗣被告告知原告貸款金額為70萬元,系爭車輛之購買價格
則為63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替原告申請之貸款金額
為70萬元,然被告係以48萬元購得系爭車輛乙節,有兩造間
對話紀錄截圖、繳款通知函、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查(見
桃簡卷第40頁及反面、第43至44頁),是被告替原告購買系
爭車輛之實際成本既為48萬元,而與被告所告知原告之購車
成本間有15萬元之價差(計算式:63萬元-48萬元=15萬元)
,則此價差自仍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至兩造
間固有約定委任報酬115,000元,惟此僅係被告是否得依前
揭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請求原告給付
委任報酬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應先依約將貸款金額扣除購車
成本後如數交付原告之責任,附此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被告保管系爭車輛期間,所產
生之罰單、停車費等費用非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已代為墊繳
系爭車輛之通行費、停車費、違規罰鍰共1,640元等情,業
如前述,而上開金額本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既已代被告繳
納,則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免除繳納上開費
用義務之利益,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
並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
受之利益。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
生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須支出維修費用28,638元
(含零件2,938元、工資25,700元)等節,業如前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
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
係於101年2月出廠,迄至遭毀損時即112年10月21日止,已
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4元(計算式
:2,938元×1/10=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
折舊之工資25,7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25,994元(計算式:294元+25,700元=25,994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為25,994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7,634元(計算式:15
萬元+1,640+25,994元=177,634元)。又本件被告所負債務
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
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見竹簡卷末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簡-150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