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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潘智勇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702元,及其中13萬8,8 33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1萬2,869元自113年12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1,7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監工職務 ,約定每月薪資8萬5,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 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8萬5,000元 、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5萬3,833元,資遣費1萬2,86 9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1 1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5萬1,702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702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9月份薪資單及存摺帳目資料附卷 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 、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8萬5,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5萬3,833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3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8萬5,000元,而原告自113年8月1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月19日 ,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09/720),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2,869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簡-11-2025031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楊小玟 CRISTHIAM RAFAEL RODRIGUEZ SARAH JANE ASIS(中文姓名:軸莎拉) 被 告 馬略卡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普 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 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 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 ,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 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 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 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 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工資: ㈠如本件分別計算裁判費,則原告楊小玟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33元、原告CRISTHIAM RAFAEL RODRIGUEZ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原告SARAH JANE ASIS(中文姓名:軸 莎拉)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 ㈡如本件合併計算裁判費,則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1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擇一上述計算方式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原 告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楊小玟 65,563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2月17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341元 2 CRISTHIAM RAFAEL RODRIGUEZ 55,000元 113年11月10日 286元 3 SARAH JANE ASIS(中文姓名:軸莎拉) 25,000元 113年11月10日 13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 楊小玟 65,904元 333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CRISTHIAM RAFAEL RODRIGUEZ 55,286元 333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SARAH JANE ASIS(中文姓名:軸莎拉) 25,130元 333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6,320元 516元 【計算式:1,550元-(1,550元×2/3)=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3

TPDV-114-勞補-4-20250313-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鄭清圭 吳阿寶 被 告 詠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瑀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 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 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暨預告工 資等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553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843元(計算式:5530元1/3=18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梁瑀嫣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鄭清圭 25萬5000元 2 吳阿寶 15萬元 合計 40萬5000元

2025-03-13

MLDV-114-勞補-1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莊介博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104年聘 任書),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負責業務部門 組織拓展與人力培訓,任期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2 年),月薪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加年終獎金1個月,績效 獎金第1年(指105年)以新契約佣金收入5億為基礎,第2年 (指106年)以後以前一年達到之新契約佣金收入為基礎, 按增加1至3億、3至5億、5億以上,分別以增加金額1%、1.5 %、2%發放;期限屆滿後,依前開約定內容續聘;迨108年12 月9日另行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聘期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 09年12月31日止,月薪同前,終止104年聘任書,108年度之 績效獎金應以104年聘任書終止即108年12月8日前之新契約 佣金數額為核算基礎。依證人黃婕臻(上訴人配偶)及魏淑 蓮(被上訴人執行副總)證述,被上訴人「歷年受理業績成 長圖」(下稱系爭成長圖)所載「發薪業績」數額無法完整 反應新契約佣金之實際收入,上訴人亦未證明104年聘任書 約定之新契約佣金即為該發薪業績數額,是新契約佣金數額 應按被上訴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方式,而由被上訴 人填報之105至108年度業務報表-人身保險中「首年代理費 收入/佣金收入」及財產保險中「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之 合計金額加總計算;再依104年聘任書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方 式據以核算被上訴人應發放之績效獎金為260萬973元(計算 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已付200萬元後,尚 餘60萬973元。審酌上訴人就其業務拓展及人力培訓工作, 有一定裁量與決策權限,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僱傭契約關 係。上訴人非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被上訴人不負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按月提繳退 休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約定按月提繳退休金 ,並無適用上開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之最低限制,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提繳比例約定之事實 ,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上訴人工資6%,進而認 被上訴人有提繳退休金不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 係、104年聘任書約定及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績效獎金562萬189元本息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0萬590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民事答辯㈢狀 就依系爭成長圖所示發薪業績數額計算績效獎金乙節,並未 表示不爭執,原審並無反於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為認定之 情。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 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9-20250313-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瑞銘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撥退休金 共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910元(原應徵裁判費23,730元 ,僅徵收1/3即7,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7,910元,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3

TNDV-114-勞補-13-20250313-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詹幃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者,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12月所積欠之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勞健保費、加班費及資遣費,然未敘明 其各項請求之具體金額及其原因事實,請予以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列有各項請求內容明細、計算方法及說明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之起訴狀正本,並附繕 本一份,及提出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需至銀行補 登至最新,資料需包含封面,內頁連續不中斷,僱主如有以 現金交付薪資,應一併敘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 異動查詢資料。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1 1,17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五、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2

CHDV-114-勞補-13-20250312-2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歐聖宏 訴訟代理人 歐志明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金山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慶修 訴訟代理人 陳茂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12,581元」記載,應更正為「86,168元 」。另關於「6%」應更正為「4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之主文與理由未符,而有如前開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2

TCDV-113-勞簡-61-20250312-2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柯念安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識維即財胤裕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0,43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7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1 年3月29日,負責飲品介紹、調製飲品、櫃台結帳、盤點店 內原物料數量、協助店長排班、吧檯器具清潔等工作,每月 工資即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然被告自112 年12月起被告經常延遲給薪,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給付112 年12月薪資1萬8,000元、113年1月薪資2萬6,000元,原告遂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惟被告尚積欠前開工資4萬4,000元、資遣費1萬7 ,261元,且因被告於112年1月7日即違法將原告退保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即職業保險(下稱職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之損失9萬5,040元,又被告自112年1月7日即違 約將原告退休,該月僅提撥155元,應補提繳20,437元至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 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萬0,437元至勞退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非因勞方之責任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 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 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 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月投 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既認被告積欠原告工資4萬4,000元、資遣費1萬7,261 元、失業給付損失9萬5,040元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0,437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6,301元(計算式:44000+17261+95040=156301) ,並應提繳2萬0,43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 被(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6,301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簡-128-20250312-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264號 原 告 黃政興即健新工程行 被 告 古立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2

FYEV-114-豐小-264-202503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星維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宋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與撤回,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371-372、383-387頁),應 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 審程序。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1條、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見原審 卷㈡第117頁及卷㈠第250頁筆錄)。   ⑵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8條第4項 、第39條、第58條第1項(含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第1款)、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 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2項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㈥第203頁筆錄、 第59至62頁書狀)。上訴人另撤回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並陳明其在原審所主張勞基法第2條第3、4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1條、 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只是名詞定義或行政管制條文, 並非請求權(見本院卷㈥第204頁筆錄)。另減縮請求金額 為161萬9261元本息(見同卷第202頁筆錄)。   ⑶茲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僱用勞工,於109年 10月31日退休,但是被上訴人應補足舊制退休金差額等款 項;此與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上訴人於程序上 不爭執上訴人追加請求權(見本院卷㈥第203頁筆錄),應 准許上訴人追加。至於上訴人撤回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及減縮請求金額之起訴,均獲被上訴人同意( 見同卷第205頁筆錄),故上訴人前述撤回(含減縮)已 生效,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68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 0月31日屆齡退休。任職期間,每月薪津表所列薪津包含薪 給(即本薪)、加班費、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夜點費、危險 津貼、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含年功獎金)、工作獎金等多 種給付項目;是以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應以薪給(   本薪)、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為基礎;但是,自10 6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被上訴人僅以薪給做為加班費與 不休假出勤加班費之計算基礎,欠付加班費13萬4294元、不 休假出勤加班費3萬5865元。被上訴人依此計算舊制(指勞 退條例94年7月1日實施前)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亦有短少 ,應補足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新制退休金差額4萬 0914元。爰依附表A所示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 61萬9261元(上述四項請求差額細目分別如附表1至4所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於本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 主張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請求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 額32萬8500元本息,嗣勝訴確定(下稱110年前案)。則上 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本息,顯 係110年前案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其次,伊採取單一薪給制,兩造默示合意僅以薪給(本薪 )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關於106年2月至109年1 0月之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伊並未短付。再者,考 績獎金與工作獎金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與勞務對價性,並非 工資,伊所核發舊制與新制退休金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為追加、撤回(含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92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5頁、卷㈡第264頁)  ㈠上訴人自68年12月20日至109年10月31日於被上訴人任職。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110年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 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退休金,應補足舊制退休金差額32 萬8500元本息,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 第45-54、353-357頁判決書)。  ㈢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9月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實際受領項目、 薪資、津貼,如原審卷㈠第21-41頁薪津表。  ㈣被上訴人設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危險工作加 給支給要點」(見原審卷㈠第191頁)。且:   ⑴被上訴人發給考績獎金、績效獎金之依據為「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見原審卷㈠ 第385-386、387-389頁)。   ⑵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考核辦法及獎金發給係參照「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被上訴人發給員工年功獎 金之依據,除前述第⑴點規定外,另包含此一考核辦法(    見原審卷㈠第391-395頁)。  ㈤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實際上發放年終獎金、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年功獎金所依據之每月薪給,均係以上訴人 當月或上年度每月之薪給為發放之計算基礎。亦以薪給換算 日薪、時薪而發放全勤獎金、加班費及不休假出勤加班費給 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服勤日數、時數(見本院卷㈥第 206-207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 是否為110年前案既判力所及?㈡上訴人是否可請求加班費差 額13萬4294元、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㈢上訴人 是否可請求新制退休金差額4萬0914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 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所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是否為110 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 屬於110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見本院卷㈥第110-115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卷第24-41頁)。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 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 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 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前案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員工,已在109 年10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採24小時三班輪值制,按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 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按夜班次數發放夜點費;此為上訴 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且與其所提勞務有對價 關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 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但是被上訴人並未將夜點費計入 平均工資,以致(舊制)退休金短付32萬8500元,爰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3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於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即中油公司)給付32萬8500元本息(見110年前案 一審卷第9-23頁起訴狀),並提出薪津明細表為證(見同卷 第49-59頁)。110年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前述請求全部勝訴   ;中油公司提起上訴,該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不爭 執事項㈡)。  ㈢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 基數計算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 均工資所得為準;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 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上訴人於110 年前案業已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 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之規定;且上訴人於110年前案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夜點費計 入平均工資,並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差額本息時,該案原 因事實已包括表明被上訴人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及依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 工資等各項給付(不限於夜點費項目),並據此分別按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退休金,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 短付(舊制)退休金。  ㈣嗣上訴人於本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58條第1項、第 84條之2(含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 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見附表A第⑶列第㈢欄,其中勞基法第55條第 2項僅為定義性規定,並非獨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所 計算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 漏未將薪津表所列加班費、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危險津貼、 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含年功獎金)、工作獎金等各項給付 ,全數列入平均工資,所提上開薪津表與110年前案相同( 見原審卷㈠第21-41頁、110年前案一審卷第49-59頁),據此 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是以本件與110年前案之 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係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 人依其薪給內容短付舊制退休金所生爭執,為同一事件。  ㈤依上訴人於110年前案及本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 係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依其薪給內容短付舊制 退休金所生爭執,且均以被上訴人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 工資,及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月平均工 資,為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基礎,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前案 提出之薪津明細表(見110年前案一審卷第49-59頁),已載 明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之每月薪給內容,包括薪給(即本薪) 、加班費、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 金、考績獎金(含年功獎金)、工作獎金等各項給付。上訴 人知悉其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之每月薪給內容,而於110年前 案主張被上訴人漏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據此特定平均工資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 差額32萬8500元本息,而未聲明尚有其他舊制退休金差額為 一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110年前案法院應受 其聲明拘束。上訴人以110年前案法院未闡明補充,主張非 屬既判力客觀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㈥基上所述,上訴人於110年前案與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因 事實,均係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依其薪給內容 短付舊制退休金所生爭執,屬同一事件,且上訴人於110年 前案主張依其薪給內容之平均工資金額已經特定,上訴人於 110年前案僅主張被上訴人漏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據以 計算舊制退休金,而就其提出薪津明細表所載加班費、不休 假出勤加班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含年功獎 金)、工作獎金等平均工資期間之每月薪給內容是否應計入 平均工資,得主張而未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基於110年 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上訴人就法院於110年前案判 決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被上訴人是否短付舊制 退休金予上訴人)之基礎資料(平均工資),自不得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兩造間就此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㈦從而,上訴人於110年前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本息部分,受110 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更行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關於上訴人是否可請求加班費差額13萬4294元、不休假出勤 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   上訴人主張關於106年2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與不休假出 勤加班費,僅以薪給(本薪)計算,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   、危險津貼列入平日工資,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差額13 萬4294元、不休假出勤加班費3萬5865元(見本院卷㈥第206- 207頁、第64-92頁、卷㈢第251頁附表1、第253頁附表2)。 被上訴人辯稱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無須列入平日工 資以核計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見本院卷㈥第207頁、 第121-126頁)。經查: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雇主核發某項給付予勞工,如係 基於某一特殊條件(例如輪值夜班、勞工全月準時出勤、雇 主對於工作危險性所為補貼)所為反覆給與,其本質應為該 特殊條件之勞務對價,不論其名目為何,該給付既具有勞務 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特性,自應列入工資範疇。  ㈡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當 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即須判斷是否足以推 翻前訴訟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夜點費有無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是 否應列為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退休金,為兩造在110年前 案重要爭點,嗣經該件確定判決認定夜點費為工資,並應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退休金(見原審卷㈠第48-53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書、第355-357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書 );依上開說明,110年前案確定判決判斷夜點費屬於工 資一事,具有爭點效。   ⑵被上訴人固然辯稱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之工資    ,無須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之一部。但是,有關110年前案 確定判決關於夜點費屬於工資之重要判斷,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之,110年前案確定判決就此判斷 亦無違反法令或誠信原則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受 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是以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 加班費,自應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一部以計算其金額。  ㈢按全勤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計算應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即應將該獎金列入工資一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342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 040204號函釋參照)。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6年1月至109年1 0月薪資清冊,上訴人按月領得2546至2627元全勤獎金(見 本院卷㈢第139頁),可見上訴人係固定領取全勤獎金,且以 全月準時出勤為要件,是全勤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給付,具有工資性質。又依前述106年1月至109年10月薪資 清冊,上訴人係按月自被上訴人領取1400元危險津貼(見本 院卷㈢第139頁清冊),依給付名目觀之,此係被上訴人基於 工作特殊性而對勞工所為定時給付,亦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付,應認危險津貼亦屬工資。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所領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依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於工資;且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 勞基法為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況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 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執此辯 稱國營事業採用單一薪給制度,以本薪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 出勤加班費,未違反勞基法最低保障云云,自無足採。至於 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人領取報酬與薪津表而未表示異議,僅 屬單純之沈默,並無以舉動或其他情事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亦難認為兩造已默示合意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 無須列計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為工資。被上訴人以 此置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關於106年2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與不休 假出勤加班費,應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平 日工資以計算其數額,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採 計上開期間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所計算加班費差 額即附表1、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即附表2,不爭執其形式 正確性(見本院卷㈥第140頁)。是上訴人請求附表1所示加 班費差額13萬4294元、附表2所示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 5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關於上訴人是否可請求新制退休金差額4萬0914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加班費(差額)等項目列為工資, 以致新制退休金並未如數給付,應補足差額4萬0914元(見 本院卷㈥第103-104頁、卷㈤第237-241頁表格)。被上訴人辯 稱並未短付新制退休金,本件加班費差額、不休假出勤加班 費差額若是列為工資,新制退休金差額僅2萬6250元云云( 見本院卷㈥第147、207-208頁、卷㈤第297-299頁)。經查:  ㈠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 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核算上訴人退休金,係以上訴人薪給 (本薪)、加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不休假出勤加 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 金為基礎而計算平均薪資(見本院卷㈢第139頁薪資清冊、卷 ㈣第151頁退休金清算清冊、第153頁平均工資計算表   ),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資料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㈥第24 頁)。再比對上訴人所製做新制退休金差額表格(見本院卷 ㈤第237-241頁);可知兩造爭點為:「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加 班費(差額)及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考績獎金(含 年功獎金)、工作獎金,是否應列入工資以計算新制退休金 」。茲分述如下。  ㈢查被上訴人已將加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不休假出 勤加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 (見本院卷㈣第151頁退休金清算清冊、第153頁平均工資計 算表),且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附表1所示加班費差額13 萬4294元、附表2所示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已 如前述第八段理由,是上訴人主張附表1所示加班費差額13 萬4294元、附表2所示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亦 應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自屬有據。又兩造關於本件加 班費(差額)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之數據相符(見 本院卷㈤第237-271頁表格D欄、I欄,以及第297-299頁表格D 欄、I欄),是核算此部分新制退休金差額,得以上開表格 欄位之記載為基礎。  ㈣再按「二、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 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四點四個月薪 給為限」、「三、考核獎金…㈢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4.工 作獎金」、「四、績效獎金:…」,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見原審卷㈠第387-389頁) 第2條、第3條第3款第4目、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績效 獎金(即本件所爭執考績獎金)應依按系爭要點第2、4條發 放,工作獎金應依第3條第1、2款規定發放。次查:   ⑴按「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 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 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 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 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 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㈢前項「政 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 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 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政 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 示辦理事項」,系爭要點第4條第1、2、3款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具有高度政策性與不確定 性,亦即當年度無盈餘之經濟部所屬事業,原則上並無績 效獎金可言;但是受政策因素(例:穩定物價…)以致無 盈餘之事業,在一定條件下仍可能分得一定數額績效獎金 。是以考績獎金與經濟部所屬事業盈餘及政策目標密切相 關,故與勞工所提供勞務欠缺對價性,而非經常性給付, 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不符。則上訴人主張績效 獎金(考績獎金)應列為新制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見本院 卷㈥第103-104、72-92頁),即非可取。   ⑵按「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 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 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 考成成績未滿八十分,但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 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點五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 工作考成成績未滿七十五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 不超過本機構一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系爭要點第3條第1 、2款亦定有明文;足見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取決於 該經濟部事業之年度考成,亦即該事業整體表現將影響考 核獎金之核發,內容更包含董事長考成獎金等多種項目在 內,個別勞工無法預期各年度均可獲得工作獎金或其數額 為何,故與個別員工所提供勞務無對價性,也非經常性給 付;是工作獎金欠缺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 。上訴人空言應將工作獎金列入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見 本院卷㈥第103-104、75-92頁),亦無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所載「… 中油公司自八十四年度至九十三年度復均據此發放績效獎 金及工作獎金,有該公司桃竹苗營業處八十四年度至九十 三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實發月數表為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 八八頁),似見該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發給對象,僅須在 職編制內從事工作之員工,即可獲得,且係因員工發揮經 營績效創造盈餘而給與,是否單純為雇主恩給性之給付, 而非具因工作而獲致對價之給與?甚或非經常性之給與? 已非無疑。該獎金究屬因工作獲致之報酬,抑或勉勵性或 恩惠性之給與?具體事實尚有未明,亦有待澄清…」(見 本院卷㈤第143頁),主張工作獎金與考績獎金屬於工資, 得做為新制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等語。惟上開判決要旨,係 要求下級法院查明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是否具有勞務對價 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因而發回更審,並未認定工 作獎金屬於工資。嗣該件更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勞上更㈠ 字第2號判決亦認為中油公司所核發之工作獎金、績效獎 金不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見本院卷㈤ 第192-193頁判決書)。上訴人執此主張工作獎金與考績 獎金得做為新制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云云,仍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加班費差額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 ,應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堪可採信;其主張工作獎金 與考績獎金亦應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則非可取。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發附表5所示新制退休金差額2萬62 50元(計算式見附表5末頁相關說明,參見本院卷㈤第297-29 9、261-262頁),應屬可取;逾此範圍主張,則非可採。  ㈥小計:上訴人得請求附表1所示加班費差額13萬4294元、附表 2所示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附表5所示新制退 休金差額2萬6250元,合計19萬6409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附表A第⑴⑵⑷列所示請求權,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17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追加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 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 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A: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與請求權 ㈠請求項目 ㈡請求金額 (新臺幣) ㈢請求權(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 ⑴加班費差額 13萬4294元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9條。 ⑵不休假出勤  加班費差額 3萬5865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 ⑶舊制退休金差額 140萬8188元 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58條第1項、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 ⑷新制退休金差額 4萬0914元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2項。

2025-03-11

TPHV-112-勞上-11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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