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7號
原 告 朱至賓
被 告 三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勞簡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
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000元,應
徵裁判費4,300元。又裁判費之25%即1,075元(計算式:4,3
00元×25%=1,0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3,225元應由原告負
擔,扣除原告已繳納1,433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792元
。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
792元、1,075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3-司他-38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