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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鴻運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合春道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8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9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1

TNDV-113-訴-2000-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宬炘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晟瑋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書蘋 被 告 劉家昌(即劉育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家昌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壬翔公司)為被告,並增列備位聲明請求:壬翔公司應給付 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家昌有意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17號、19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遂透過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原告為仲介服務,居間仲介向訴 外人江木林斡旋購買系爭房地,斡旋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至 同年6月1日,斡旋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6200萬,並由江木 林委託其女兒江沛琦為代理人,與兩造共同磋商,並於同年 5月31日當天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劉家昌亦親簽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 原告,承諾給付仲介服務費用62萬元予原告,而成立居間服 務契約。原先當日劉家昌便要與江木林就系爭意願書第3條 約定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臨時稱尚須回去 跟壬翔公司之其他人報告,5日內再回來與江木林簽立買賣 契約。詎時隔5日後,劉家昌即以斡旋簽署過程有嚴重瑕疵 為由,反悔不願意簽立買賣契約書,惟依照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1款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依買方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契約成立即應給付服務報酬,後續雖未 成功簽立買賣契約書,亦無礙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劉 家昌卻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亦不願給付服務報酬。縱認劉家 昌非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劉家昌亦係代理壬翔公司前來簽 約,並有決定之權限,則原告與壬翔公司間亦已成立買賣契 約,其仍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意願書第 3條第1款、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㈠劉家昌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壬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壬翔公司方為實際欲購買房地者,劉家昌僅為 代表洽談的公司職員,壬翔公司原已透過原告與江木林簽立 第一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第一份意願書)者,但因江木 林不同意第一份意願書之內容,方再於112年5月31日前往簽 立系爭意願書,惟該日劉家昌雖代表前往,但未攜帶公司大 小章,且亦告知原告尚需回去和公司及股東確認締約內容, 該日尚無法簽約,惟經訴外人即原告職員朱芸妮表示可先由 劉家昌以個人名義代簽不動產系爭意願書,後續確認完再補 蓋公司大小章即可追認契約效力,劉家昌遂先行簽立。嗣劉 家昌回公司確認後,經討論認江木林之意識似處於無法為完 整意思表示之狀態,惟未見其出具之授權書,而有疑義,遂 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授權依據,原告皆拒絕,被告即認該不動 產買賣是否有經合法授權,尚有疑義,便決定不與江木林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兩造間契約從未成立,自無原告得因 買賣契約成立而得向被告任一人請求服務費用之情。且原告 及江木林於簽立系爭意願書時,並未給予被告合理的審閱期 間,當天提出即要求劉家昌當天簽立,後續亦未將該系爭意 願書交由劉家昌攜回供壬翔公司審閱,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應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自屬無效, 更無以此為由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之理。且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經江木林合法 授權,江木林現又陷於無意思表示能力狀態,自無透過江木 林授權合法簽立買賣契約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6 至297頁):  ㈠原告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服務,原告與劉家昌於112年5月31 日當天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劉家昌亦親簽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諾若買賣契約成立, 給付仲介服務費用62萬元予原告。  ㈡劉家昌為壬翔公司之員工,壬翔公司負責人為江書蘋,劉家 昌與江書蘋曾為夫妻關係。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係壬翔公司或劉家昌?  ⒈原告主張:劉家昌既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意願書,則依該意 願書第3條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2年6月1日止為斡旋有 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 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江木林之 代理人江沛琦已於劉家昌簽立意願書時,當場簽明表示同意 意願書上之條件,則江木林與劉家昌間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於斯時即已成立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劉家昌僅係代表公 司前來磋商,欲購買系爭房地者為壬翔公司等語。  ⒉經查,第一份意願書之買方簽署人為壬翔公司,經證人劉翔 榮到庭證稱:我是壬翔公司的員工,簽立系爭意願書時,係 我和劉家昌一同前往原告公司商討購買系爭房地事宜,該房 地是公司要購買的,因為公司是在經營房屋危老重建,系爭 房地符合老屋重建資格,我們想要把它買下來,如果是劉家 昌個人要買系爭房地,我就沒有必要一同出面去磋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復經證人朱芸妮到庭證稱:我是 原告公司員工,第一份意願書是在112年5月29日簽的,當日 跟我洽談的是劉翔榮,表示是壬翔公司要購買系爭房地,後 來因為賣家不同意該份意願書上的條件,我又打電話給劉翔 榮約同年月31日見面磋商,31日當日買方(即劉翔榮與劉家 昌)有向我表示沒帶到公司大小章,我跟他們說可以先以劉 家昌或劉翔榮名義簽署,正式簽買賣契約書時再改成壬翔公 司,買方亦有表示要回去跟公司確認登記名義人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至173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地為 壬翔公司因有業務需求而購買,方由劉家昌及劉翔榮二人共 同出面磋商,且朱芸妮聯繫之對象為劉翔榮而非劉家昌,更 於同年5月31日向劉家昌表示幾日後正式簽不動產買賣契約 時再將買受人改為壬翔公司即可,顯見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 者為壬翔公司並非劉家昌。劉家昌雖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意 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惟依朱芸妮所述會由劉家昌暫為簽名僅 係因劉家昌及劉翔榮於該日未攜帶公司大小章,則依民法第 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劉家昌既僅 係代表公司出面協商,原告之員工朱芸妮居間仲介亦明確知 悉欲購買系爭房地者為壬翔公司,則應認劉家昌僅係代表公 司簽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惟契約主體仍係壬翔公司 。  ㈡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2年6月1日止 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 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原告 主張:劉家昌於112年5月31日代理壬翔公司簽立該份意願書 ,而賣方江木林之代理人江沛琦已於同日即為同意該意願書 上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並亦簽名於該份意願書上,則依該 意願書第3條約定,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即已成立等語,為被告否認之。  ⒉經查,劉家昌及劉翔榮係代表公司前去與原告及賣方江木林 之代理人磋商買賣條件,且經劉翔榮證稱:我們和原告公司 及江木林代理人約31日晚間7點左右碰面,當日見到朱芸妮 時就已明確表示資金部分需要經過股東同意才可動用,因此 該日僅係來表達善意並認識賣方,但無法成交,當日我們亦 未攜帶到公司大小章,無法於該日簽約,係朱芸妮說我們可 以先由任一人暫簽系爭意願書,再回去確認,當日我們本來 以為得與賣方碰面,親自洽談,朱芸妮卻係將我們分隔在不 同房間,從中傳遞訊息,我們從未見過賣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至178頁);復經朱芸妮證稱:當日劉家昌、劉翔榮有 表示未帶公司大小章,亦有稱要再回去確認不動產要登記給 公司還是給自然人,當日買賣雙方皆未見面,都是等我跟買 方談完再去找賣方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則劉家 昌及劉翔榮既已明確表示尚須回去向公司確認買賣條件,在 壬翔公司尚未確認並表示同意前,是否得認劉家昌簽立系爭 意願書即已有代理公司向江木林為請求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屬有疑,況買賣雙方自始皆未碰面磋商,則賣方是 否已清楚知悉買方之條件及尚需經過公司股東同意等程序, 亦屬有疑。準此,縱使江木林之代理人江沛琦已於系爭意願 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意願書所示之買賣條件,惟壬翔公司既尚 未確認完畢,並正式向賣方提出請求依該意願書上條件締結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僅可認買賣雙方尚處於斡旋階段, 江沛琦亦僅係同意意願書上揭示之斡旋金額,尚難認於該日 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⒊又被告辯稱:壬翔公司嗣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認 為系爭房地之出售,尚有是否具備合法授權之疑義,希望原 告可以提出江木林之授權書,卻經原告表示本件無授權問題 ,請壬翔公司準時於112年6月5日晚上8點赴約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則本件係因不動產交易存有授權問題,須待確認等 語,復查原告於112年6月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 「賣方今日晚上8點確定會來公司簽約,並無您所說的授權 問題,請您準時來簽約」(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在該訊息 之前被告已有向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是否有經合法授權以出售 之疑問;嗣經劉家昌回覆「本次斡旋簽署過程有嚴重瑕疵, 未出具授權書給買方看,所以斡旋無效,故今天也無法簽約 ,請知悉」、「本次買賣金額甚高,因未看到授權書,我方 希望能直接和屋主洽談,以確認是其本人的意願,敬請惠予 安排,謝謝大家。若可以的話,也請讓我們看一下爸爸給女 兒的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1頁),則壬翔公司確實因授權 問題尚需進一步向賣方本人及代理人確認,而希望可以當面 與賣方本人及代理人磋商,壬翔公司既尚需與賣方磋商討論 ,即難認已正式向賣方為請求締約之意思表示,則壬翔公司 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原告之主張 自無可採。    ㈢原告是否得向壬翔公司基於系爭承諾書請求服務費用?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居 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 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承諾書約定:買方承諾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一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 現金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  ⒉經查,壬翔公司因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遂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以促成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並由原告之員工朱芸妮居間協助買賣雙方進行磋商,則原告 與壬翔公司間確就買賣系爭房地一事成立居間契約,應屬無 疑。惟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應於買賣契約已成立時 方可請求壬翔公司給付服務費用,而揆諸前開說明,壬翔公 司與江木林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自無依據系爭承諾 書約定請求壬翔公司給付服務費用之理,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惟該未成立之原因亦 係因為壬翔公司臨時反悔,屬可歸責於壬翔公司之因素使契 約無法成立,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壬翔公司仍應給付服務費 用等語,經被告辯稱:江木林現為中風,且陷於無意思表示 能力之狀態,而系爭房地是否業經江木林在其尚有意思表示 能力之際即已授權原告為仲介公司,又是否有授權江沛琦代 為出售,皆有疑義等語,亦經朱芸妮證稱:我經過公司開發 方之員工告知我江木林的狀況,遂於112年5月31日約劉翔榮 之前,即告知其江木林之狀況無法出席,所以會是由江沛琦 代替江木林出席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1頁),並經本 院勘驗原告提出之江木林授權出售房屋影片,自影片觀之可 見江木林確有欠缺言語表達能力及無意思表示能力之外觀, 則承前所示,壬翔公司因對於系爭房地之出售是否業經江木 林為合法之授權一事,尚待確認,且希望可以與賣方本人及 代理人(即江木林與江沛琦)親自見面,進行授權確認並為進 一步之締約磋商,原告身為居間仲介者,卻於締約期間僅泛 稱授權無問題,未提出其他資料予以佐證,且未安排買賣雙 方碰面,使買賣雙方無見面磋商之機會,則壬翔公司從未與 賣方本人或代理人親自見面討論,對於買賣契約內容尚有疑 慮,而基於前開考量,拒絕締約應與常情無違,實非可歸責 於其之因素,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款、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以先位、備位分別請求劉家昌、壬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 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8

TCDV-112-訴-2021-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邱海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孫芷萱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 71號上訴後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案件(下稱另案, 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稱另案一審、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稱另案二審)審理中對被告孫雲峯、孫芷萱提起主參加之訴 時,原聲明:(一)主參加被告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 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主參加 被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主參加被告孫 雲峯所有。(三)主參加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後該案經本院認不符主參加之訴 要件而作為獨立之訴移由第一審管轄(即本案),原告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自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 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二)確認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 芷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被告 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 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五)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在 另案中作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 人孫雲峯,以孫雲峯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間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到被告孫 雲峯名下等情,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應為原告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孫雲峯間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等情,又為被告杰宇公司所否認,足見該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且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孫芷萱、孫雲峯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海燕與配偶孫雲嵩於107年間著手準備置產供自住 ,於看房約半年後,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因原告與配偶孫雲嵩並無 子女,擔憂日後無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遂決定登記給姪女 即被告孫芷萱,但當時被告孫芷萱甫大學畢業、開始工作 方滿一年,貸款條件不佳,故經商議後,最終乃將系爭不 動產先行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孫雲峯之名下,並約定等過兩 年再移轉登記給被告孫芷萱,故於108年6月8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被告孫雲峯為名義上之買方,原告 則為名義上代理人。詎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在被告孫雲峯之名下後,被告孫雲峯利用 該公示外觀效果,申辦多張信用卡,且幾乎刷滿每張卡片 額度,利用系爭不動產到處借錢,原告遂依友人之建議, 以被告孫芷萱為權利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 期達到嚇阻效果。 (二)又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惟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購置用以自住,僅於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日 止之期間內,借名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但全部購屋流 程,包括事前看屋、下斡旋,乃至簽約、申請貸款、辦理 過戶,皆由原告及配偶孫雲嵩出面處理,且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總價4,650,000元,原告自備現金600,000元,並以系 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600,000元(均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 ),剩餘450,000元,乃原告以登記名義人孫雲峯之名義 另向訴外人邱余玉霞借 500,000元支付,可知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全部由原告所負擔,且有依戶籍謄本可證原告 及配偶為實際居住、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而上述 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孫雲峯在108年間擔任系爭不動產 之出名人,並配合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再 由原告存款匯入被告孫雲峯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 款(存簿亦由原告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便由借名人即原 告管理使用,存摺、金融卡與印章亦均由原告保管;108 年9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每月均由原告或配偶孫雲嵩持 上開金融卡操作ATM 存款機,將應繳納本息存入上開帳戶 內,供華南銀行扣款。然於110年1月間,原告收到三家銀 行寄給被告孫雲峯之信用卡催繳通知單,原告擔心會影響 房貸繳款情形,經詢問華南銀行房貸部,得知原先之存簿 扣繳方式已不能使用,需改由每月15日前以現金臨櫃繳納 ,故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房貸均係原告之配偶孫雲嵩 至銀行臨櫃以現金繳納,有歷次放款利息收據可稽。嗣原 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孫芷萱時,被告孫雲峯 已失聯,直至111年5月間,被告孫雲峯始以公用電話聯絡 原告,原告方得以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孫芷萱 乙事,並取得被告孫雲峯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 文件,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系爭不動產終於 順利過戶到被告孫芷萱名下。由上可認系爭不動產雖先後 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即自108年6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 年7月11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然被告孫雲峯之債權人即被告杰宇公司,卻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從被告孫雲峯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孫芷萱名 下,係被告孫雲峯為逃避日後遭被告杰宇公司為強制執行 ,所為之脫產行為,遂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經另案一審宣判被告杰宇公司勝訴,倘依系爭民事判決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孫雲峯名下,顯可預見被 告杰宇公司將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 動產,以實現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則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將受到侵害。又因原告與被告 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孫雲峯之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後,再 由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杰宇公司答辯稱:   1.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 係,倘原告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沒多久就發現被告孫雲峯有 刷爆信用卡之情事,且認定自己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 權人,為何不於此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孫雲 峯返還系爭不動產,反而係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 孫芷萱,然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仍需孫雲峯之印鑑 證明及權狀,為何不直接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 動產,顯與常情有違。如認原告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不是登記回復予原 告,而是仍由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且此與原告 配偶孫雲嵩於另案審理過程辯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其與 孫雲峯間之主張,顯有矛盾,在在證明本件借名登記之主 張可見原告乃係臨訟編造之主張,實不可採。   2.原告固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單據等文件云云,然給付 他人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上開匯款單據等之事實, 即推論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原告復主張孫雲峯上開帳戶內按月存入之款項係其原 告以現金給付乙節,惟此款項來源是否來自於原告,不得 而知,反觀諸玉山銀行回函亦有稱孫雲峯本人有臨櫃匯款 ,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孫雲峯所購置,且於111年7月間由 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更足表彰被告孫雲峯方係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另原告傳喚3名證人皆不清楚為何 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清楚購屋款項 及繳納房貸之資金為何來源,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孫芷萱雖於本案中為認諾之表示,卻與其於另案判 決對為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名下、為何設定抵押權及 信託登記予其名下等問題均答稱不清楚之陳述相違,亦無 法以此認諾來認定原告主張為實。依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 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更難排除原告係為配合孫雲峯規避日後遭被告強制執 行之意圖等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芷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書狀稱:同 意原告全部請求。 (三)被告孫雲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其配偶孫雲嵩出面接洽 並出資購買云云,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 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 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 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不動產之買受人與 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並非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 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 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縱認本件係由鄭深出 面與他人交涉土地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 ,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亦不當然僅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   3、雖原告以己名義委託仲介協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 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另案一審卷第69 頁),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另案一審卷第72-80頁)記載,簽約購買系 爭不動產者為被告孫雲峯,原告僅是被告孫雲峯代理人, 再自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的地政士薛慧君證稱 (訴字卷第346-348頁):我是仲介介紹我當本案代書的 ,在此前我跟原告沒有私交,簽約時被告孫雲峯沒有出席 ,是原告和孫雲嵩一起來的,108年6月8日所給付的現金5 萬元是原告帶來的,本票20萬元是誰簽的有點忘了,正常 來講簽約跟簽本票的要同一個(應該是原告的名字,因他 是代理人,但一般來說會請代理人將本票帶回給買方簽好 ,因這案子簽約晚,我們也判斷款項不會有問題,我不記 得有沒請她帶回去給被告孫雲峯簽了),但該本票是原告 交給我的,原告也給我被告孫雲峯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 其他資料是他們辦貸款時去銀行處理的,我沒有跟她們拿 。簽約潤筆費、代書費、實價登錄代辦費都是原告支付給 我的,買賣價金實際上是誰出的我不清楚,但原告有跟我 聊到說是他們出資,邱海燕只跟我說要登記成被告孫雲峯 的名字,但原因並沒有跟我說,我在猜可能是原告不能以 自己名義登記(例如沒有工作證明或信用有問題),至於 尾款的本票一定是被告孫雲峯當發票人,因履保公司一定 會要求名義上的買方當發票人才會接受等語,可見證人薛 慧君對於系爭不動產何以以被告孫雲峯作為名義上買受人 、並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內部關 係如何等,並未參與,亦無知悉,亦僅能認定原告是代理 被告孫雲峯辦理買賣事宜,而非原告自任買受人購入後再 登記於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能證明原告洽商買賣事宜時 即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僅將被告孫雲峯作為登記名義人 之意。   4、原告以房屋稅繳款書(訴字卷主原證8)證明系爭不動產 的房屋稅為其繳納、及以原告與其夫孫雲嵩戶籍謄本、( 訴字卷第237、239-275頁)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 總幹事黃金蓮證詞(訴字卷第300-302頁)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夫妻居住使用,以此來主張原告為真正所有權 人,然被告孫雲峯的戶籍也是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地址內、 被告孫雲峯的信件也會寄到此處(只是常常被退件),且 證人黃金蓮亦證稱自己都是聯繫孫雲嵩,比較沒接觸原告 ,我不知道該屋是何人出資購買,至於管理費是將單子塞 到住戶信箱住戶自行到銀行或超商繳費等語,可見依其證 詞僅能認定孫雲嵩實際居住其中,然孫雲嵩既與被告孫雲 峯為兄弟至親,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予孫雲嵩居住使 用並由實際居住使用之人繳納水電稅賦等相關款項,亦屬 至親間常態,而自本案及另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孫雲峯始終 未出面、且原告亦稱自從陸續接到被告孫雲峯遭債權人、 銀行催繳款項的通知後被告孫雲峯就失聯的情形以觀,可 見孫雲峯是因身背多筆債務而躲債在外、避不見面,自有 可能因此不願意出面領取信件,自難以此認為孫雲嵩甚至 原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5、至於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部分,原告雖提系爭帳戶存摺影 本(訴字卷第75-85頁,主原證4)、照片(訴字卷第329 頁)及匯款予履保專戶的玉山銀行匯款單(訴字卷第277 頁)、玉山銀行回函檢附的該筆匯款的匯款申請書(訴字 卷第283-295頁),並庭呈該存摺、印鑑與金融卡原本( 訴字卷第343頁)、110年1月4日至112年8月15日放款利息 收據影本(訴字卷第87-145頁,主原證5)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然許多筆匯款到履保帳戶的款項都是 以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的方式為之(即存摺中註記 「ATM存」者)而無法判斷為何人操作ATM存入,僅有其中 108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108年6月14日匯款30萬元的匯 款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欄均以手寫填載「孫雲峯」( 並填載身分證字號)而非原告,更何況108年7月8日匯款3 2萬元至履保專戶的匯款申請書(訴字卷第296頁)上並無 代理人簽名反而用手寫寫上「孫雲峯」三字而並未記載是 代理人代辦,玉山銀行回函亦表明108年7月8日之匯款係 由被告孫雲峯臨櫃親辦,雖原告主張該次匯款亦為孫雲嵩 臨櫃辦理、且上面的印文是蓋印「孫雲嵩」,但自該等匯 款申請單之記載,該印文應係系爭帳戶的「原留印鑑」, 而該印文為篆文非楷書等一般常用字體,「嵩」與「峯」 印文篆體形狀極為類似、字體又極小,在開戶或更換印鑑 時銀行承辦人員並未注意亦屬尋常,但手寫的簽名如何可 能出現同等錯誤,此時孫雲嵩並非第一次代理臨櫃匯款( 依上述匯款申請單的日期,在半個月前才剛代理過一次) 、且該申請單代理人一欄上又寫有「蒞行顧客非匯款人, 必填!」的字樣,可見該次是孫雲峯自行匯款無誤。證人 即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黃馨儀證詞(訴字卷第344-345 頁)證稱:我自105年1月至今擔任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 系爭帳戶存摺中寫「ATM存」代表有人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 TM存入,但誰都可以存,若以ATM存就不會產生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利息收據是臨櫃繳款才有,本來這個案件的貸 款者是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款項的方式繳貸款 ,但後來因被告孫雲峯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圈存,他們就改 成臨櫃繳款,不然一般很少有人這樣改變繳款方式,來繳 款的人有說他是被告孫雲峯的哥哥或弟弟來幫被告孫雲峯 繳貸款,我可以確定放款利息收據上面有我的章的那幾次 來臨櫃繳款的都是孫雲嵩等語,僅能證明在110年1月4日 至112年8月15日間孫雲嵩有臨櫃繳貸款(然也非原告去繳 ),但此時孫雲峯已躲債在外、帳戶又遭圈存,為防遭債 權人追債,自然需要請他人代為繳納臨櫃貸款,首選者自 然是居住在自己房屋內的兄弟即孫雲嵩,無法以此遠推為 原告出資,且縱認原告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為事實,然而 不動產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之人別不同,實務上並非罕見 ,也並非全然出於借名登記緣由,此觀諸原告自己都表示 一開始想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孫芷萱的原因是「擔 憂日後無人繼承」(訴字卷第9頁),顯非出於借名登記 一情即足佐之,是於本件而言,即便原告有出資或繳納貸 款,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舉上揭證據欲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仍猶未足。   6、就不利原告的反面證據及情狀而言,另案一審審理時原告 配偶孫雲峯出面擔任被告孫芷萱的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並 提出自述狀(另案一審卷第68頁)稱因其與原告無子女, 想說以後無人繼承,本來想要登記在孫浩偉(即孫雲嵩兄 長之子)或被告孫芷萱(即孫雲嵩弟弟之女)名下,但當 時孫浩偉在等兵單、孫芷萱剛畢業工作才一年,所以向孫 雲峯商議先借名登記,等過2年再過戶給小朋友等語,即 便所述為真,也足認原告與孫雲峯並非以所有權人自居而 是以預先分配財產予潛在繼承人的意思為之;更何況在另 案一審不採納其說法、而判決被告杰宇公司全部勝訴後, 被告孫芷萱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及 本件起訴狀裡(另案二審卷第98-103、訴字卷第9頁)又 主張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而非孫雲嵩或原告與孫雲嵩共有 ,且自此也開始捨棄「擔憂無人繼承」的說法而改以「原 告當時有卡債不方便登記成所有權人、孫雲嵩當時無工作 無法辦理貸款」(另案二審卷第133頁)等純粹借名登記 來抗辯,其主張前後不符,顯是訴訟策略的運用而非事實 ,當然不排除原告與孫雲嵩因是夫妻,有共用、共同支出 財產的情形才對購買的資金究竟為何人所出、實際所有人 為誰一事記憶模糊或陳述不清,但若原告與孫雲嵩就「為 何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原因」所述為真,其等之經濟狀 況顯非足以游刃有餘的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因此 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對其等而言應是十分重大,對該等情事 自無錯置誤認之理;且原告稱其欲嚇阻被告孫雲峯持系爭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之外觀到處借錢而欲設定抵押權,若 原告果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只是單純借用被告孫雲峯的名義 登記,大可以自己或丈夫孫雲嵩之名義作為抵押權人以求 與實際權利狀態盡量相符並加強對系爭不動產之直接掌控 ,何必以被告孫芷萱的名義為之;再者,原告既曾有利用 法律制度營造「所有權人非債務人」的外觀來逃避卡債還 款義務的情形,在本案中又牽涉到被告孫雲峯債務遭求償 的相同狀況,自有極大的可能與動機營造「所有權人非債 務人」外觀的相同手法以免遭強制執行,其主張自難為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孫雲峯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憑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即未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孫芷萱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 而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既非實際 所有權人,自無從改與被告孫芷萱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為無理由(被告 杰宇公司在另案<另案當事人與本案非完全相同>中主張系 爭贈與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業經另案二審判決採認被告杰宇 公司該等主張而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其勝訴確定,附予敘 明)。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孫芷萱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義作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借名關係存在、以 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請求 被告孫芷萱應將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孫雲峯、及被告孫 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訴-2261-20241108-2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蔡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抗辯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為代辦人員,以為原告是銀行,被告是 使用手機閱覽兩造間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因為字很小,被告沒有仔細看系爭契約內容就簽了,貸款下 來的錢被告也沒有使用到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右上角明確記 載「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委託代辦契約書 」,且契約中之乙方也記載為原告(見司促卷第13頁),原 告並非銀行,而係代辦公司甚明,且原告之員工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被告「這是委託書合約,裡面有內容及費用請 您確認完沒問題下方有簽名處(紅色框框),麻煩簽完儲存 送出合約 謝謝您」(見司促卷第15頁),已確實提醒被告 應確認系爭契約內容後再簽名,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於系 爭契約上簽名,自應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又被告既 已確實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貸款,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即已完成,被告是否使用或如何使用 此筆貸款金額,均與原告無涉,且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 容,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58-20241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余慶鴻 被 告 江華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 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 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有資金需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帳戶 名稱為「汪涵」之人洽詢辦理貸款事宜,「汪涵」表示可協 助原告貸款,而指示原告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及簽發未填載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原告即依指 示將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寄送予「汪涵」,兩造並未約定服 務報酬。嗣「汪涵」隨即失聯,原告未獲貸款處理進度及核 貸通知,亦未取得貸款款項。其後始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然被告既未完成委任目的,原告未因而取 得貸款,無從計算委任報酬金額,被告對原告自無報酬請求 權。原告雖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該50萬元為違約金性質,並非服務報酬,且原告未取 得貸款,亦依指示完成被告所稱之對保程序,依兩造口頭約 定,原告書立對保文件,完成貸款流程,可再考慮是否需要 借款,即不需給付違約金,是被告不得據以向原告主張違約 金之給付。另被告未曾執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亦 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即為「汪涵」,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 辦理房屋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基於原告之授權及系 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在本票上填寫6 0萬元,做為原告給付服務報酬之擔保。被告為原告媒合和 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核准房屋貸款200萬元,原 告已完成對保手續後,不提供權狀予融資機構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導致無法撥款,原告惡意毀約,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7條第2、3款之約定,被告於113年4月2日告知原告如 不繼續辦理就會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為原告填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戶籍 地址及日期後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在系爭本票填載60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 未爭執,系爭本票雖未載受款人,然被告自承其即為原告所 接觸聯絡之「汪涵」,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本票復係 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堪認兩造為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原告 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所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填寫之面額60萬元,為違 約金之擔保,惟原告並未違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 稱:該60萬元為系爭契約之服務報酬而非違約金等語。查, 依系爭本票之約定「五.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 (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 容所應付款項)」。又原告自稱伊原欲貸款200萬元(見本 院卷第69頁),且知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貸得款 項後給付被告貸款核撥金額之30%(見本院卷第153頁)。則 依原告原擬貸款之金額200萬元百分之30計算,該60萬元應 為服務報酬之擔保。原告主張為違約金之擔保,未能舉證以 實,難認可採。 ㈢、惟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 清」,足見被告主張之60萬元服務報酬,應待原告取得貸款 200萬元後始得請求。原告嗣不願繼續辦理貸款,本件貸款 並未核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 有60萬元之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㈣、至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 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核貸金融機構完 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 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 約第5條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原告仍有給付上開服務報酬 之義務等語,惟查,該款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 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為要件,顯見係限定銀 行為貸款之金融機構,被告所稱媒合原告借款及對保之對象 ,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撥款書、轉 帳代繳費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同意書、通知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顯係辦理原告向私人 企業而非銀行借款,從而,本件並無「未與銀行簽立貸款契 約對保手續」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據該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60萬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並未發生,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余慶鴻 112年12月19日 (空白) (空白) 60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171-202411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昕鎵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穎 被 告 陳陛瑄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陳陞瑄」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陛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簡-1781-202411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羚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芝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芝羚係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公司 )房屋仲介人員,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 維、鐘春蓮等6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毛慶耀等6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 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 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億4,632萬2,000 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1%,委託期間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詎劉芝羚為賺取仲介 費,明知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購買 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價格不得高於60 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竟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 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向毛慶耀、毛慶璋佯 稱某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作為遊說該公司董事 以每坪至少57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致毛慶耀、毛慶璋 陷於錯誤,當場簽署同意書予劉芝羚,同意系爭土地若買價 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條件。嗣於1 11年2月24日,由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永信公司簽約,永 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32萬2,000元購買 系爭土地,劉芝羚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元,直接與服 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提高至646萬 元,並要求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然毛慶耀之 女毛玟琪為免劉芝羚嗣後又持上開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劉 芝羚返還上開同意書,劉芝羚不得已,將上開同意書撕毀後 交付毛玟琪,嗣經毛慶耀等人探詢永信公司,始悉受騙,因 而拒絕支付646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 二、案經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維、鐘春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劉芝羚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仲介告訴人等6人出售系 爭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 爭土地買賣需中人協助始能成交,該筆費用係支付中人費用 ,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毛慶耀稱係建設公司副總之紅包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土地主要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毛慶耀洽 談,其餘告訴人均係自告訴人毛慶耀處得知訊息,難期不以 告訴人毛慶耀之意見為首,被告從未提過副總、股東等人, 更未提及額外收取紅包之事,同意書上亦係記載中人、中人 費,是本件若非告訴人毛慶耀因重聽而誤會、誤解土地仲介 實務而張冠李戴,並轉述、影響其餘告訴人,則係告訴人等 6人杜撰用以使被告擔負刑責,並免除自己須給付服務報酬 之義務,又系爭土地買賣本存在張金財、林宇哲提供中人服 務,被告並未虛構人物,自無詐欺故意及犯行存在,況且事 後被告及鴻麗公司店長尚有至告訴人毛慶耀家中表明若認每 坪57萬元價格過低,可協助向永信公司協調,在不給付違約 金之前提下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中人費,然告訴人等6人 實則對成交結果甚為滿意,自不願解除契約,更可證明被告 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鴻麗公司房屋仲介人員,告訴人等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告訴人等6人前於110年12月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 為3億4,632萬2,000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 交價格1%,委託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告訴人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需支付300萬元 ,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當場簽署同意書予被告,同意系爭 土地若買價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 條件。嗣於111年2月24日,由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 永信公司簽約,永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 32萬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 元,直接與服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 提高至646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 確認單,然告訴人毛慶耀之女毛玟琪為免被告嗣後又持上開 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同意書,被告將上開同 意書撕毀後交付毛玟琪,嗣告訴人毛慶耀等人拒絕支付646 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且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等情,為 被告坦承在案(見他卷第80頁、審易卷第75頁),復有證人毛 慶耀、毛慶璋、鍾春蓮、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4-106頁;本院卷第103-124、196-229 頁),並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錄音對話譯文、服務費確認單、永信公司112年1月9 日、112年4月24日函文、鴻麗公司系爭土地出售資訊表格、 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29-63、89-91、97、133-135、155-159、193、207-209 頁;審易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96-198、23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毛慶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22號中午來找我 ,跟我說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把價錢談到一坪56萬元,我 當時說不要,我要跟弟弟商量,當天晚上6點多被告又說建 設公司副總說可以在明天開會時討論用一坪57萬元跟我買, 但要跟我拿1%的紅包加回扣,不然他不要跟我買,要去買另 一塊土地,我才會把1%即346萬元的紅包加回扣殺價到300萬 元,而同意書上56萬元劃掉改成57萬元,1%改成300萬元, 都是被告當天晚上改的,改好之後我才簽了這張300萬元的 同意書給被告,後來在當天晚上10點多我有傳LINE給被告, 跟被告說這張同意書沒有壓日期,因為被告說建設公司明天 要開會,我給被告2天時間,若無結果,同意書就要拿回來 還我,被告也有同意,在24號的時候,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 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同意跟我買,後來被告把300萬元加 到仲介服務費中,被告有將同意書撕毀,事後才發現根本沒 有被告說的副總兼股東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8、1 13頁);證人毛慶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主要是我大哥毛慶耀和被告洽談,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毛慶耀 說要簽合約,毛慶耀才找我在場,2月22日晚上被告過來說 建設公司副總提議要開會用一坪57萬元買土地,但要拿1%的 紅包,後來毛慶耀把1%殺價到300萬元,被告有拿同意書給 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證人鍾春蓮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來過2次,第1次被告說公司副 總透過公司開會將收購價提高,但要付1%紅包,毛慶耀當時 未同意,第2次被告就說已將單價提高到57萬元,建設公司 要開會討論,建議用57萬元跟我們買,但要付1%紅包,不付 紅包的話,建設公司就要去買別處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201、197頁),就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 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乙事,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應可採信。又由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被告稱「毛大哥,買方以同意買我 們這塊地,約今天晚上8:00在本公司簽約,但有但書1.約進 來簽約前中人要看到回扣金的同意書,才簽57萬,若沒有同 意書,他們只同意簽5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其中 雖有提及「中人」,然亦有提及「回扣金」等用語,倘如被 告所述,因系爭土地買賣透過中人從中協調始能成立,被告 自始至終均係對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300萬元係支付中 人之費用,則既中人之存在無可或缺,且中人類似於居間之 角色,亦非買方內部人員,被告為何使用「回扣金」之用語 ,而非一般常見之仲介費、介紹費等用語?實與社會一般通 念不符,實則此部分被告所稱「回扣金」反而與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上開證述被告係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拿紅包 才要在公司會議上提議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節更為相符,益徵 證人毛慶耀、毛慶璋、鍾春蓮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 毛慶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等語,應非虛言 。   ⒉再者,證人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毛慶 耀有跟我說關於建設公司副總要拿300萬元紅包的事,後來 在跟永信建設公司簽約當天,被告在他們公司先讓我們簽服 務費確認單,上面金額記載為646萬元,但他沒有說要把給 建設公司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我就問被告,毛 慶耀是否有簽要給副總紅包的同意書、如果事後副總拿同意 書跟我們要錢怎麼辦,被告說同意書在他那邊,我就說既然 已經把要給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應該把同意書 還給我們,被告才拿出同意書,當我們的面將同意書撕掉等 語(見他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08-209頁),對照告訴人毛慶 耀、毛慶璋、毛玟琪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之錄音譯文,與 證人毛玟琪證述可以勾稽,且由該錄音譯文可見毛玟琪確有 與被告提及「我爸不是有跟你們簽另外給股東300的那個單 子」、「給股東300萬的那張就可以直接還我們了吧」等語 ,而被告均未對此予以反駁或否認,亦未針對毛玟琪提及「 股東」之用語釐清為「中人」或其他用語,反而接續毛玟琪 之話語與之對話等情(見他卷第59-63頁),顯見被告明知毛 玟琪所述之事為何,益徵被告先前與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 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確係使用「副總、股東」等用語 ,被告與辯護人徒以係毛玟琪單方面使用「股東」之用語, 被告自始均未提及「副總、股東」等語,辯稱被告從未告知 告訴人300萬元係給「副總、股東」,實屬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以同意書上係記載「中人」、「中人費」,而辯稱其 自始至終均係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表示300萬元係給付 予中人之費用,並未提及「副總、股東」云云,然被告既係 以建設公司副總要求收受紅包為其說詞,且「回扣金」本即 非以正當手段取得之款項,理當不會堂而皇之書寫於契約之 上,而「中人」二字依其字面上意思僅得知係居於買賣雙方 中間之人,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既非不動產相關專業之人 ,難認其等會就同意書上「中人」二字有所質疑,況被告佯 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仍 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⒋又證人林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告訴被告建商就是 要求三塊土地全部金額不能超過他們可以接受的單坪60萬元 價格,你如果做得出來就成交,如果做不出來我們就會放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被告亦稱永信公司中人表示 願以每坪均價59.5萬元購買三筆土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與證人林宇哲上開證述可以勾稽,應可採信。是足認被告明 知永信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 價格不得高於60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卻仍向告訴 人毛慶耀、毛慶璋佯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300萬元,自 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0萬元, 因嗣後尚未支付300萬元而未達既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仲介費,便 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幸因告訴人未實際交 付財物而未遂。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易-6-2024110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婷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專好專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2-雄簡-2470-20241101-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86號 原 告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惠茹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補-2386-2024110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7號 原 告 朱至賓 被 告 三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勞簡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 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000元,應 徵裁判費4,300元。又裁判費之25%即1,075元(計算式:4,3 00元×25%=1,0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3,225元應由原告負 擔,扣除原告已繳納1,433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792元 。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 792元、1,075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01

TPDV-113-司他-3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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