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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71號 原 告 薛兆凱 被 告 余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2,0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1

SLEV-114-士補-71-202503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花簡字第1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花簡卷第16頁)。嗣因被告已於民國113年5 月11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而於同年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40元,及自民事變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花簡卷第78頁),經核均係就兩造間之租約爭議為請 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分別於111 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均約定租期1年,分別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 5日止,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 金6,500元,未收取押租金,水費、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全額繳交租金,欠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租金65,000元、水費2,204元、電費6,078元,扣除如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曾匯款23,342元,迄今尚積欠49,940元 未清償,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因契約涉訟,敗訴 之一方願支付他方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 2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繳費通知單、系爭 房屋112年6月至113年4月水費電子通知單、系爭房屋112年7 月至113年5月電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等件(花簡卷第19-24 頁、第83-100頁;本院卷第15-32頁)在卷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約明:每月應繳月租金6,500元 (第4條);本契約不收押金(第5條);承租人即被告就水 電費、瓦斯費負其責任(第7條)。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共計49,940元,應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租約 約明:本契約存續中、終止或解除後,承租人即被告拒付租 金、水電費,致生訴訟時,敗訴之一方願支付他方該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之利息( 第17條),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37-41頁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94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說明(本院卷第20頁) 1 租金 65,000元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共10個月租金 【計算式:每月租金6,500元×10個月=65,000元】 2 水費 2,204元 112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455元 112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4日:334元 112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3日:334元 112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16日:376元 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11日:246元 113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14日:459元 3 電費 6,078元 112年5月8日至同年7月4日:1,063元 112年7月5日至同年9月4日:1,554元 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日:1,165元 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7日:820元 113年1月8日至同年3月7日:635元 113年3月8日至同年5月9日:841元 4 被告匯款 23,342元 112年8月2日匯款3,445元 112年10月1日匯款4,897元 113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 應給付合計 49,940元 【計算式:租金65,000元+水費2,204元+電費6,078元-被告匯款23,342元=49,940元】

2025-03-10

LTEV-113-羅簡-519-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逸揚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206-202503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楊定中 被 告 顏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鎮區○○街000號6樓之B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 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1萬1,000元,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僅支付2萬2,000元押金,未給付任何租金,並於11 3年8月31日前終止租約,其中押金扣除7月租金1萬1,000元 及違約金1萬1,000元後,經結算,被告尚欠電費6,444元、 管理費2個月2,000元、8月租金1萬1,000元、清潔費2,000元 等,合計為2萬1,444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萬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切結書、電費度數登錄表、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444元 ,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0

CLEV-114-壢小-136-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被上訴人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5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60,225元,並於114年2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43、149頁),上訴 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1至 191頁),是其上訴即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3-10

HLHV-114-上易-5-20250310-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黃麗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華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304元,應 徵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4-店補-106-20250310-1

店原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周雅惠 被 告 王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凱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給付租金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 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0

STEV-114-店原小-6-202503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沈群鈞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4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適用民國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10

SJEV-114-重補-143-2025031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白青蓉即白珮瑩 被 上訴人 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該 裁定並於114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 上訴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 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10

SLDV-112-重訴-116-20250310-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林淑滿 被 告 楊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程序將利息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 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5樓5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65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向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時,請求先予入住再分期給付租金與押金,卻未依承 諾給付,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 內給付租金9371元、電費3760元、違約金6500元、清潔費25 00元,惟被告逾期仍未支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租金2萬21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5-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等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131元 ,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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