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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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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信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玠盛 原 告 昱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玠盛 原 告 光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玠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69,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V-114-補-294-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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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華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萬 2,7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5

TPDV-112-訴-4415-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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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震茂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5,433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關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業經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為:「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是自114年1月1日起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0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6 萬9,250元,依前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433元,未 據繳納;且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460-2025030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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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日有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啾啾良品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8,164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5

TPEV-113-北簡-11195-20250305-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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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8號 原 告 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如意宗司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訂商品寄售備 忘錄,約定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供應 商品予被告之「愛趣屋」賣場進行銷售,由被告向消費者直 接收款,再由被告將貨款(銷售價格60%)匯付予原告。詎 兩造於合作數月後,被告即未能付款,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 9月止,依照被告製作已出售商品之報表,已累積新臺幣( 下同)203,860元之貨款未付,另原告尚有商品放在被告處 (合計應售價格為61,352元),原告曾於112年7月下旬多次 電詢被告索取貨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將尚未出售之 商品下架並退還原告,原告懷疑該等商品亦已出售,故以兩 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商品價額60%計算,應給付36,810元,故 被告共積欠原告240,670元(計算式:203,860+36,810=240, 670)。爰依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寄售 備忘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1月至9月對帳單檔案 之對話截圖、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製作之112 年1月至9月對帳單、未退回之商品清單等件為證,就112年1 月起至同年9月止銷售商品部分,既有被告製作對帳單證明 ,足認被告確實積欠203,860元貨款未清償。至於原告主張 放於被告處商品,並以商品價額60%計算之36,810元部分, 參以兩造約定商品出售後,原告始得請求出售商品價值之60 %,而該等商品是否已出售,原告雖未提出其他證據,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該等商品亦已出售之事實為真實,是就 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15頁),則 原告併請求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4-店簡-58-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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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天縱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曾雅芬即凱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4,517元,附帶請求於起訴前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77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77,289元(計算式:674,517+2,772=677,289),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施 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380元,尚應補繳1,6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4

SLDV-114-訴-184-2025030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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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2號 原 告 祐禎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何寶雲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珀翔即翔億達工程行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 4,1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42-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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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 告 行動貝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哲民 訴訟代理人 廖維達律師 張嘉予律師 楊壽慧律師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遠景多媒體有限公 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84,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453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03

TPDV-114-補-554-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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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被 告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18,766元(計算式: 45,046,166+32,072,600=77,118,7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 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03

TNDV-114-補-1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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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瓏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嘉仕益實業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727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24,847元(計算式:3,015,665元+2,709,182元=57,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27元。 2 原告未提出繕本,應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2份,以供送達。

2025-03-03

KSDV-113-補-164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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