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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馨(原名:張玉惠)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馨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受理,於112年5月29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131號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0,517元,於113年8月26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5,437元, 配偶許新章每月給予扶養費8,000元,另112年11月、12月期 間每月領有身障加發補助25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 卷第5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5至5 9、71至77頁)、扶養證明書(本案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至 3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 29至31頁)等在卷可稽。合計其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所 得為174,437元(5,065×2+5,437×11+8,000×13+250×2=174,4 37)。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88元(本案 卷第52頁),等同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經扣除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後之13,088元,應屬可採,而以每月13,088元計算。合計11 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144元(13,088× 13=170,144)。  ⑶因此,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174,437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144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罹唾液腺炎、唇炎、多發結節性甲狀腺腫大,雙極性情感疾 病、憂鬱期,有長期憂鬱、焦慮、恐慌,無法穩定工作,由 配偶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110年6月領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08元, 前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6月4 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10月5日、112年1月6日各領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防疫險理賠金25,158元、11,001元。另因110年11月18日 車禍案件致右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4公分、左膝挫傷併關節 炎、右肩蟹足腫、額頭、手臂及膝蓋處傷疤、創傷後壓力疾 患、情感性疾患,合併自律神經失調,而受領65萬元賠償金 ,並於110年11月18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金142,279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1至7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身障證 明(調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49頁)、存簿(清卷第127至133頁、第157至160頁)、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3頁)、謝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清卷第16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 卷第165至16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1頁 、清卷第169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1頁)、醫療 費用收據(清卷第175至237頁)、昇益行估價單(清卷第23 9頁)、合教鐘錶眼鏡行收據(清卷第240頁)、本院111年 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清卷第163頁)、安麗 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暨 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67至69頁)、配偶簽立之扶養證明 書暨扶養金額明細表(清卷第245至247頁)等附卷可參。  ⑶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182,806元(8,00 0×24+5,065×24+308+4,500+30,000+6,000+25,158+11,001+6 50,000+142,279=1,182,806)。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088元(無 房租),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 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 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 高於上開基準之部分,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一般生活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6,280元 (12,109×8+13,088×16=306,280)。另其將理賠金用於支付 醫療費用158,578元、車輛維修費5,300元、眼鏡費用5,200 元,亦應列入其必要生活費用。  ⑸其雖主張車禍事故接受手術治療,長達約一年之恢復期間, 期間生活皆無法自理,受母親照顧,因此支付母親生活費代 替看護費用而支出200,000元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27頁)。 查:  ①其提出母親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母親於110年11月18日至111 年11月17日期間,三餐照料,手術後醫院陪同,安撫情緒, 洗澡換藥及復健等情(司執消債清卷第233頁)。  ②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9頁),顯示 債務人於110年11月18日因右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膝 挫傷併關節炎,急診入院治療,住院5日,111年2月14日至1 11年2月16日住院行左膝關節鏡手術,宜修養3個月,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門診追蹤。  ③可知債務人需專人看護期間僅有第一次住院5日、第二次住院 3日、出院後1個月,然考量債務人另罹患上揭精神疾病,有 憂鬱、焦慮、恐慌等症狀,因此在其休養之三個月內,有受 母親陪伴照顧之必要,則其應支付給母親生活費以代看護費 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限,合計為39,264元(13,088×3=39, 264),逾此部分,並未舉證,難認必要。  ⑹準此,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14,622元(306, 280+158,578+5,300+5,200+39,264=514,622)。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182,806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14,622元,尚有餘額668,184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0,517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47頁),低於該餘額668,18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7頁)。查,依債務人聲請清 算時所提出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5至141頁 ),顯示僅有宏泰人壽保單,經保險公司函覆無變更要保人 及保單質借情事(清卷第385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 之情事。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9-20250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昌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 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 新臺幣(下同)6,135元,並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20分開 庭。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 述意見。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112年8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監執行,有勞作金及親友經常性資助,每月平均 可 處分所得數額約3,439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2號裁定認定明確。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 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 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又考量債務人在監期 間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而認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已足。    ⑶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439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439元(計算式:3,439-3,0 00=439)。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亦在監服刑中,其收支情形 與前述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相同,則援引上述,認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為439元 ,據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536元( 計算式:439元×24個月=10,536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135元,低於前揭餘 額,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堪認定。   ⒋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且未經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 免責,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10,536元)或 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A欄位之20%)所定 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清算執行卷第187頁): 編號 普通債權人 A債權額 B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083元 4,734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865元 813元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6,398元 588元

2025-02-13

PHDV-113-消債職聲免-8-20250213-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宛真(原名宋宛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宋宛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3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負擔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24,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均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  ㈡又查,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 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4年1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6紙、中國信託銀行繳費明細影本8紙為證,是其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2

TNDV-114-消債聲免-4-20250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雨晴即邱惠琳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德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雨晴即邱惠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裁定自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自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56,126元後,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 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110年於該公司之所得 為435,638元、111年為452,216元、112年為468,190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聲請 人於113年起於上開公司之每月薪資約37,700元,有薪資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請人自110年11月迄至114年 2月,其所得共為1,520,812元(計算式:435,638×2/12+452 ,216+468,190+37,700×【12+2】=1,520,81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 及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683, 864元(計算式:15,946×2+17,076×12×3+18,618×2=683,864 )。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 要支出後有餘額836,948元(計算式:1,520,812-683,864=8 36,94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108年所得為400,749元、109年所得為461,168元、110年 所得為435,638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卷證物袋】。另聲請人於10 9年4月20日因買賣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所得價金扣除貸款、稅 金規費及仲介費之所得餘款1,056,91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06、1 44-149頁】,聲請人雖稱上開款項均交付其子用於清償地下 錢莊債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4頁 及背面),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尚難憑採,是此 部分應列計入可處分所得。至聲請人於108年2月27日雖領有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54,62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 (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第92頁),然此非屬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所生,無從列計入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附此說明。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924, 650元(計算式:400,749×10/12+461,168+435,638×2/12+1, 056,918=1,924,65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之數額 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58, 944元(計算式:14,866×【10+12】+15,946×2=358,944)。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用後,尚餘1,565,706元(計算式:1,924,650-358,944 =1,565,706),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56,1 26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下列財 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 理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 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事項均涉及當事人 間之私權爭執,法院(包括司法事務官)不宜介入代為行使 權利,以確保司法之中立性(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該條規定 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並無逾越母法。則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中,有需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之情形,應依上開規 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將其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及領有出售 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交付其子,用於清償其子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 查,聲請人領取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乙情非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內所生,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前經分配 完結確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並未包含上開勞 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及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如認有需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依法選 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本院審酌其行為既未經撤銷,則於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聲請人之財產;另聲請人就其買賣 不動產等情亦於更生程序中陳報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時一併 陳明在卷,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 ㈤、再者,相對人固稱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 屬奢侈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2,424,27 7元,有本院112年4月18日屏院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 8號債權表可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頁),其中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為1,288,320元,雖逾半數,惟該筆債務屬 動產擔保抵押債權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李少承而非聲 請人,有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5頁背面),即 該筆車貸債務並非因聲請人消費所生,應認無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自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 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 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083元 4.46% 2,502元 69,805元 67,302元 21,617元 19,11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7,874元 32.5% 18,241元 508,844元 490,603元 157,575元 139,334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88,320元 53.14% 29,827元 832,054元 802,227元 257,664元 227,837元 4 吳德霖 240,000元 9.9% 5,556元 155,003元 149,446元 48,000元 42,444元 總計       2,424,277元 100% 56,126元 1,565,706元 1,509,580元 484,855元 428,729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2.32%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64.58%

2025-02-12

PTDV-113-消債職聲免-59-20250212-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妘嫻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妘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 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妘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09年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09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11年9月22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12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消債聲免卷 第25至36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 訛(消債聲免卷第51至71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 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7,200元,現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 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900元 12.93% 931元 0 931元 1,939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1,144元 18.13% 1,306元 0 1,306元 2,720元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08元 5.96% 430元 0 430元 894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6,099元 46.67% 3,361元 0 3,361元 7,000元 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1,129元 0.44% 32元 0 32元 32元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326元 9.72% 700元 0 700元 1,457元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1,946元 6.15% 443元 0 443元 922元 備註: 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已本院111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75-181頁)為準。 2.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720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3.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1

TYDV-113-消債聲免-21-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芷芸即陳德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芷芸即陳德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七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擔任房屋仲介,因當時收入不錯,曾 就債務問題,於同年1月20日與最大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協商成立, 約定分180期(月)按月清償,利息為年息7%,每月清償債 權人新台幣(下同)8,526元,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本均有 按時履行還款,然其後自111年間起,因新冠疫情致業務成 績不佳,收入大幅下降,其後雖勉力支撐而繼續清償,並於 112年10間更換工作改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 職,因月薪僅約3萬元,致無力繼續清償而自112年12月起毀 諾,現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61,929元,經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達成 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4 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161,929元,前曾於110年1月間, 因當時擔任房屋仲介收入不錯,乃與銀行協商成立,雙方以 債務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8,526元達成協議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本均有按時履行還款,惟其後自111 年間起,因新冠疫情致業務成績不佳,收入大幅下降,其後 雖勉力支撐而繼續清償,並於112年10間更換工作改至○○公 司任職,因月薪僅約3萬元,致無力繼續清償而自112年12月 起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1 0及111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 調解卷第31-39頁),且經核聲請人於110年度之全年所得共 1,012,239元,然111年度却減為285,684元,是其自111年起 ,確有收入大幅減少之情形。又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 定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 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 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6 2,704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172元、凱 基銀行733,66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34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519元,見調 解卷第111頁、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07-113頁】。又聲 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319,835元,其 擔保物為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該機車係108年3 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1頁),該機車迄今車齡已近6年,經本院以網 路查詢相同年分、車款之機車售價,其價值尚約35,500元, 有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上開債 務扣除擔保品價值後,暫計其餘債務總額284,335元(計算 式:319,835元-35,500元=284,335元)為無擔保債權。綜上 ,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247,039元(計 算式:962,704元+284,335元=1,247,039元)。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稱:其自112年10月起任職 於○○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公司是生產○○○設備,其含獎金 、加班費扣除勞健保,平均月收入約32,000元,其沒有加班 費、季獎金,只有中秋、端午節各半個月之薪水約15,000元 ,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聲 請人所提出,其自112年10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見調解 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77-83頁),所顯示該段期間之月平 均薪資亦大致相符。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 約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亦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生活開銷13,000元,小孩之扶養費部分,因小孩保母費一 個月約16,000元,尿布、食品等約共1萬元,故其需支出小 孩之扶養費1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26,000元,另小孩 之育兒津貼每月可領取7,000元,由其與先生平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138頁)。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000 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 應屬可採。 2、就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部分,考量聲請人之子年 僅約0歲,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尚屬學齡前,確有受扶養及僱請保母照顧之必要。又聲請 人主張其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奶粉與尿布等費用共 10,000元及保母費16,000元,暨每月可領取育兒津貼7,000 元等情,亦有其所提出其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見 調解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49-51頁),每月其有支出而滙 出保母費用16,000元,並滙入育兒津貼7,000元之情形可佐 。是以聲請人該名未成年小孩每月需花費共26,000元,扣除 育兒津貼7,000元後,餘額19,000元,即應由聲請人與其配 偶共同負擔。惟因聲請人陳稱,其配偶與前妻育有二名小孩 ,一名目前為國小六年級,並與聲請人夫妻同住,一名目前 係國中一年級與其配偶之前妻同住,其配偶亦需負擔該名與 聲請人夫妻同住之小孩全額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38-13 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另需負擔與前妻所生未 成年小孩扶養費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之規定,認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小孩之扶養費,應以每 月12,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00 0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總計:25,000元(計算式:13, 000元+12,000元=25,000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元,賸餘約7,000元 (計算式:32,000元-25,000元=7,000元)可供支配,已無 力清償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清償8,526元之還款 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24 7,039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7,000元計算 ,尚約須逾14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247,039元÷7,00 0元÷12月=14.85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 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數 筆團體保險有效保單及供動產擔保抵押之上述機車一部,無 其他財產,此已如前述,並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6 頁、第9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1

SCDV-113-消債更-183-20250211-2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閎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閎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 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而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清 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8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復經 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事由而不予免責。聲請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免責要件,而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 應予免責,並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 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0

TPDV-114-消債聲-7-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昱晞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 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 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 影本)。 二、聲請人陳報於113年3月13日與渣打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應 說明目前是否仍繼續清償債務,並提出各期還款證明(如存 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如聲請人有毀諾之情 形,應陳報確切於何時毀諾? 三、應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4樓房屋?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他人是否得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應 敘明原因理由。 四、應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陳明目前須扶養 父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 等其他收入來源?居住何處?並提出其等最新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又是否有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 其他應分擔扶 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 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 支出,則應補充說明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 之理由為何? 五、應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2年1月6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老年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 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 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12年1月6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應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八、應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2 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 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如否,則本於「 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應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及聲請 人應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 支出?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應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十、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應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 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

2025-02-10

PCDV-114-消債更-14-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凱任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又因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13 年1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嗣 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4,766元, 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終結 追加分配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 1至7月無工作,每月領有失業補助25,632元,112年112年8 月至113年5月受僱於銓偉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40,0 00元,另自113年6月至113年8月受僱於里港砂石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約為42,000元,並於113年9月起迄今為臨時工,每 月所得約為28,0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及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退 保勞保後,112年8月4日至113年5月14日始投保勞保於銓偉 工程有限公司,另自113年5月13日至113年8月8日投保勞保 於里港砂石有限公司,此外無其他加保資料,與聲請人所述 大致相符,應屬確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 6元、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 年之子,年約5歲,109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費收費袋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12年5月間離婚,並於113 年5月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該子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該子每月之扶養 費用,自113年6月起由聲請人前配偶負擔6,000元,有調解 筆錄可參,則自113年6月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 共同負擔,另自113年6月起該子之扶養費超過6,000元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2年4月起至113 年5月,113年6月起至12月,114年各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 538元、11,076元、12,618元(計算式:17,076÷2=8,538;1 7,076-6,000=11,076;18,618-6,000=12,618元)。綜上, 聲請人112年4月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796,528元(計算式:2 5,632×4+40,000×【5+5】+42,000×3+28,000×【4+2】=796,5 28),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18,564元(計算式:【17,07 6+8,538】×【9+5】+【17,076+11,076】×7+【18,618+12,61 8】×2=618,132元),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 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78,396元(計 算式:796,528-618,132=178,39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9至111年分別有所得283,623元、419 ,002元、577,735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 為874,190元(計算式:283,623×5/12+419,002+577,735×7/ 12=874,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0,10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 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 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 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 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為7,433元、7,973元、8,538元(計算式:14, 866÷2=7,433;15,946÷2=7,973;17,076÷2=8,538)。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77,821元( 計算式:【14,866+7,433】×5+【15,946+7,973】×12+【17, 076+8,538】×7=577,821),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96,369元(計算式:874,190 -577,821=296,369),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4,766元 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 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得抗告(10日內)。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350元 10.61% 506元 31,445元 30,939元 32,270元 31,76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64元 5.66% 270元 16,774元 16,504元 17,233元 16,96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97元 5.14% 245元 15,233元 14,988元 15,639元 15,394元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9,669元 42.05% 2,004元 124,623元 122,619元 127,934元 125,930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43元 2.26% 108元 6,698元 6,590元 6,889元 6,781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元 0.03% 1元 89元 88元 85元 84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828元 34.24% 1,632元 101,477元 99,845元 104,166元 102,534元   總計 1,521,075元 100% 4,766元 296,339元(因進位有30元之誤差) 291,573元 304,216元 299,450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3133%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9.4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0

PT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俐詩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俐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88,790元,本院於113年7 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其以身體不適為由未具狀及到庭陳述,據勞保投保資料顯示 其於113年2月27日至113年4月12日投保百順商行,投保薪資 11,100元(本案卷第21頁),可見其仍有工作能力,且前配偶 於112年起會每月資助債務人7,000元(至找到穩定工作為止) ,亦有梁榮輝切結書可參(清卷第413頁),並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7,000元後(清卷第407頁),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⑴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總收入包含保險 理賠、網路直播電商收入、櫃台計時人員薪資、保單借款、 補助等合計為630,777元(清卷第21至25頁),並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3至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5至1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201頁)、存簿(清卷第51至57頁)、薪資袋、 明細(清卷第65至67、411頁)、高雄237旅店回覆(清卷第203 頁)等在卷可佐。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其雖主張按最低生活標準(清卷第 27頁),然其於此段期間,住在高雄,並無房屋租金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 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7,25 9元(12,109×7+13,088×17=307,259)。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30,777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07,259元,尚餘323,518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88,790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3頁),低於該餘額323,51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而債務人雖未具狀亦未到庭,但考量其罹患重鬱 症、混合型焦慮症、慢性失眠、心絞痛等疾病,有診斷證明 書及就醫收據(清卷第115至139、263至265頁)、身心障礙證 明:輕度(清卷第113頁)等為憑,應非故意違反協助調查義 務,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事由。此外,經本院 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至少為134,728元以上,323,518-188,790=134,72 8),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0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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