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疑唯輕原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交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過失致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俊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管俊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管俊維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 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169、2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一死一傷之結果,危 害並非輕微,且未與告訴人翁雪莉等人達成和解,又原審未 審酌被告有超速及未煞車等情節,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二、被告部分: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案發後自首,坦承犯行 ,並向家屬下跪道歉,現正就讀大學四年級,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伊所涉情節非屬嚴重,係告訴人不願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 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偵卷 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其疏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劉以民死亡及告訴人 翁雪莉受傷結果,被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實屬重大,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 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客 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 被告所稱坦承犯行,向家屬下跪道歉,現正就讀大學四年級 中,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無意願等情,均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煞車等 語,並非可採:  ㈠超速行駛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9頁),可資認定。  ⒉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被告於本 件案發時之行車速率,該校綜合全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等證據,鑑定結果為:   ⑴採影像特徵求算速率方法,推估被告機車行駛速度,依平 均速度計算公式:V=△s/△t(V:速率《公尺/秒》,△s:位 移變化量《公尺》,△t:時間變化量《秒》)計算。並採下列 兩種方法推估:①第1種:因本件肇事地點監視器係安裝於 一固定位置,其背景是固定的,可以看到如機車等前景在 不同時點之位置,故可據以推估車輛之移動速率。②第2種 :又因監視器由後往前拍,故可利用機車後輪行經人行穿 越道枕木紋之起端及迄端之時間差及其行駛距離,以推估 機車行駛速率。另為確保推估速率之正確性或可靠性,再 採用機車之特徵點之移動距離及其移動時間,以推估其速 率。   ⑵經採上開兩種方法推估結果為:①第1種:由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機車)於22:39:59通 過人行穿越道之枕木紋,枕木紋之長度約為3公尺(誤差 值±0.06),經解開影帶得知,59秒有30張影像,機車車 尾於22:39:59.6抵達枕木紋起端,於22:39:59.8抵達 枕木紋迄端,時間差約為0.2秒,行駛距離為3±0.06公尺 ,可推估機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2.92(2.9 4/0.2×3.6)~55.08(3.06/0.2×3.6)公里/小時。②第2種 :機車車尾於22:39:59.6抵達枕木紋(枕木紋之影像距 離為1.75公分)起端,於22:39:59.8抵達枕木紋迄端, 標定後車牌左下角落點,時間差為0.2秒,機車行駛影像 距離為約1.65公分,以影像誤差值±0.02公分計算,機車 行駛之影像距離為1.63~1.67公分,可推估機車於59.6~59 .8秒實際行駛距離為2.794~2.862公尺,機車進入路口後 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0.29(2.794/0.2×3.6)~51.52(2. 862/0.2×3.6)公里/小時。③由上開兩種推估方法所推估 得到機車行駛速率介於時速50.29~55.08(鑑定報告第3頁 第2行誤載為54,應予更正)公里之間等語,有澎湖科大 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外放)。  ⒊辯護人對於澎湖科大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及計算公式等固無意 見,但爭執上開②第2種推估方法未採計枕木紋長度誤差值±0 .06,推估結果容有違誤。本院依據前揭鑑定方法及平均速 度計算公式計算結果為:機車於59.6~59.8秒之行駛影像距 離為約1.65公分,影像誤差值±0.02公分,枕木紋之影像距 離為1.75公分,誤差值±0.06,可推估機車於59.6~59.8秒間 ,實際行駛距離為2.738(1.63÷1.75×2.94=2.738)~2.92( 1.67÷1.75×3.06=2.92)公尺,換算機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 行駛速率約為49.29(2.738/0.2×3.6)~52.56(2.92/0.2×3 .6)公里/小時。  ⒋據上,澎湖科大所採取之上開②第2種推估方法,未將枕木紋 之影像距離之誤差值參酌在內,該部分之計算結果容無法遽 予憑採,應採計枕木紋影像距離之誤差值予以推估。則依據 上開2種推估方法推估結果,所推估得到機車行駛速率,可 能介於時速49.29~55.08公里之間。在本件被告當時之機車 行駛速率並未經以科學儀器測速,且前引鑑定計算方式係採 推估估算,存在誤差值等因素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被告當時之機車行駛速率約為49.2 9公里,並未逾本件肇事地點之時速50公里速限。亦即,本 件無從逕認被告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有超速行駛等語,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未煞車部分:被告騎乘機車沿民族路由金城國中往東門市場 方向直行,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害人 劉以民及告訴人翁雪莉則沿西海路3段往民族路224巷3弄方 向,穿越交岔路口,有現場及車損照片、救護照片、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至75頁)。細觀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發現前方有行進中之行人即被 害人與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亮起(見偵卷第73、75頁編號 19至21照片),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煞車。此部分並經原審 於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 誤,且檢察官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有勘驗筆錄、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7至189、199 至203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再執前詞反覆爭執,自難 憑採。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 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至10款明定「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 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 致被害人劉以民死亡,並造成告訴人翁雪莉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右腳趾骨骨折等傷害,前後住 院治療8日,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 見偵卷第53頁),可知傷勢非輕。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 翁雪莉一夕之間痛失配偶,子女失去父愛,家庭破碎無法回 復,所生告訴人之損害至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非屬 輕微,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 賠償,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66頁),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 酌之標準,然原審未及充分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尚非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並非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 及未煞車之情形,固亦非可採,業如前述,然其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 然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劉以民及告訴人翁 雪莉於夜間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於一百公尺範圍內所 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又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又因本 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以民殞命、告訴人翁雪莉則受有前 揭非輕之傷勢,導致翁雪莉家庭破碎,對於翁雪莉等家屬所 造成之打擊甚鉅。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然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宥恕,且迄今與告訴人 等家屬間因賠償金額歧異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 ,現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 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為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 院即應為緩刑宣告。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稱向家屬下跪道歉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也 未賠償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是被告請求緩刑,即無所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交上訴-3-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威聖」、「泰豐」、林緯宸(其涉犯詐欺 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判決有罪在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甲○○、「威聖」、「泰豐」 與林緯宸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林叔銳,致林叔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永豐帳戶)內,林緯 宸再將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轉交甲○○,由甲○○持該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編號1-①至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 號1-①至②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林緯宸,並由林緯 宸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林叔銳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叔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宸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叔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叔銳之匯款資料、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 、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另被告自 陳有獲得報酬2,000元至3,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 ),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本案犯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永豐帳戶 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編號1-①至②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 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威聖」、「泰豐」、林緯宸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自 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 美容、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永豐帳戶款項,業 經被告提領後,扣除其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由林緯宸交 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到3,000元等 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獲取超過2,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林叔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0時許,見林叔銳在臉書賣場販賣【Adidas ultra4D FWD】鞋子1雙,即假冒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聊天室與林叔銳聯繫,並以LINE暱稱「謝秋燕」加林叔銳LINE好友,佯稱:有意購買鞋子,其需開設7-ELEVEN「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待林叔銳註冊完畢後,再向林叔銳佯稱:未簽署7-ELEVEN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故無法完成下單,須聯繫在線客服處理云云,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叔銳,向林叔銳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林叔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6日14時35分許,匯款49,985元。 ⑵於113年3月16日14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①於113年3月16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ATM,提領20,005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5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ATM,提領20,005元。

2025-02-19

CTDM-114-審金訴-1-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上 訴 人 (被 告) 徐慶賢 廖章盛 被 告 徐秋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43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 129、1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秋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告徐秋烱<下稱被告>部分) 一、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下稱甲判決)。固非無 見。 二、惟查,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再被告之自白及共犯之自白,固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行為,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三、依甲判決理由之記載,係以被告有於借款時要求提供擔保品 ,委請張義雄鑑定為據,推理被告「若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共犯,其自須分擔製造第二級毒品成果之風險(成功或 失敗、數量多或少等),衡情被告張文興(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又何須另行提供擔保品?故被告徐秋烱辯稱不知被告 張文興等人借錢是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等語,即非無據」(見 甲判決第15頁第6至8、12至16行)。復謂同案被告有罪部分 之事證,「不足以補強證人即共犯徐慶賢、江庭愷證述之真 實性(即被告徐秋烱亦清楚知悉被告張文興對其借款之目的 ,係為了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相關原料,且待被告 張文興等人製作成功後,可以分得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亦基於與被告張文興等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出資借款30萬元予張文興等3人使用)。準此,本案除 共犯徐慶賢、廖章盛之證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 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檢察官所指被告徐秋烱前揭犯行之 證據,而無從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等旨(見甲判決第15頁 第17至28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依甲判決引敘證人 徐慶賢之證言,被告在張文興所提出之擔保品(即「OMEGA 」手錶)經鑑定為假錶後,經張文興說明借款用途是要製造 毒品,待製造完成後可將毒品交給被告等語,才答應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見甲判決理由乙、肆、一)。準此, 被告是在擔保品不符要求,然經告知款項用途並承諾交付毒 品後,同意借款,顯與甲判決所指張文興業以交付毒品為對 價向被告借款,又須另行提供擔保品等情難謂相符。再依甲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本件係由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 下稱張文興等3人)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復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建物(下稱本件製毒工廠)製造毒品,且由張文興向被告 借款充當製造毒品之費用(見甲判決第1至2頁),則被告既 非起意主導製造毒品之人,又未長駐現場或直接參與製造毒 品之相關工序,能否謂其必須分擔製造毒品風險,張文興全 無提供資金(借款)擔保需要,以此反面推論被告不知借款 用途且未獲毒品對價,亦屬有疑。且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 出借本件製毒工廠且參與借款過程之徐慶賢指證:張文興在 被告質疑其所提出之借款擔保品即「OMEGA手錶」為假錶後 ,有向被告說明借款用途是要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俟製 造完成後,可將成品交予被告等語,被告遂於本件製毒工廠 交付借款30萬元予張文興,此後並有前往該處追問製毒進度 等情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下稱偵13903卷>第3 18至319頁,第一審卷㈡第16至21頁)。核與證人張文興供稱 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見第一審卷㈡第35頁);證人即受被 告委託鑑定擔保品真偽之張義雄(見第一審卷㈣第302至307 頁)及在本件製毒工廠參與製造毒品犯行之同案被告江庭愷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陳述其等或受被告委託鑑 定而判斷手錶等擔保品應非真品,或見被告到本件製毒工廠 關心毒品製造進度等情尚無不符。訊之被告亦供稱該30萬元 借款是其駕車搭載徐慶賢前往本件製毒工廠交付(僅辯稱係 借款予徐慶賢,見偵13903卷第446頁、第一審卷㈠第396至39 7頁、第一審卷㈡第22頁),復有檢察官所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車行紀錄(見偵13903卷第39至44、125至131頁 )等與證人徐慶賢、江庭愷、張文興指證相符之行跡資料可 憑。則被告在第一次借款27萬元未獲清償,且不具深厚情誼 或信賴基礎,復經告知擔保品非屬真正之情形下,仍交付現 金30萬元,又不止一次前往本件製毒工廠,並與張文興、江 庭愷等人之行跡多有關聯等事實,暨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言、 本件製毒工廠格局、現場情形等證據資料,何以均不足以佐 證徐慶賢證言之真實程度?被告既經告知款項用途,而交付 30萬元借款,縱未與張文興等3人達成毒品分配之對價約定 ,或兼有為取回先前借款27萬元之考量,所為是否仍對張文 興等3人製造毒品之行為提供資金助力,而為幫助犯罪?乃 攸關判斷被告有無被訴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 要事實,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原審就此未予釐清, 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無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甲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甲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上訴人徐慶賢、廖章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徐慶賢、廖章盛(下稱上訴人等2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徐慶賢併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6年8月之 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 乙判決),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分別以上訴人等 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廖章盛因在獄中曾受張文興照顧, 積欠人情,而答應提供技術,參與製造毒品犯罪,且所製成 之毒品尚屬微量,徐慶賢出借建物而提供本件製毒工廠地點 ,及上訴人等2人之犯後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上訴人2人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徐慶賢再依刑法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 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定過重之違法。 ㈡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 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依原審筆錄所載 ,廖章盛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見原審卷㈡第29、83頁)。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就 未經乙判決審查之事實及罪名認定,重為爭辯,泛謂本件關 於製造毒品之方式認定有誤,不應以製造過程中不經意出現 之第二級毒品或衍生副產品認定犯罪,有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上訴人等2人置乙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量刑過 重,請予自新機會,或指乙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錯誤 之違法(僅廖章盛),依前開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146-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112年度偵 字第2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原名王○○)係丙○○之三哥,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其等之母張○○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前由王○○偕女友陳○○居住其內,然嗣王○○前往大陸經商 結識當地女子成家而未長住系爭房屋,張○○則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去世,經張○○之全體繼承人即長子甲○○、次子乙○○、 三子王○○、長女丙○○協議,由丙○○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丙○○並於97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後,多次促請陳○○搬離系爭房屋未果,丙○○乃於110年 間,以陳○○無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對陳○○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111年8月31 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交付丙○○,於11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詎王○○竟基於竊佔、 強制之犯意,未經丙○○同意且趁丙○○不知之際,於111年10 月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委請不知 情之裝潢業者加裝鐵門,以此物理有形力,排除丙○○行使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竊佔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於111年11 月10日,丙○○偕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對陳 ○○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點交時,遭王○○攔阻,丙○○並發現王○○ 前述擅加鐵門之舉,乃另對王○○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由台北 地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案件受理(嗣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分案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案件),丙○○並於王○○出國 期間之112年4月24日,更換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經王○○於 112年5月7日返國發現此情,乃於翌日,承前竊佔、強制之 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再與更換而 續以竊佔。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72至7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易字卷第80至83、16 1至16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原審抗辯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原審易字卷第162頁),未據 本院引用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 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 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竊佔、強制犯行,辯稱:母親在世時 即同意我居住在系爭房屋,我住在系爭房屋已20幾年,鐵門 是20幾年前我就裝了;後來母親過世,因我在做生意有風險 ,所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112年5月我從大 陸地區回台後,發現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之鐵門門鎖,我進 不去,才去將門鎖更換,我沒有竊佔、強制犯行云云;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三哥,系爭房屋原為其等之母張○○所有,由 被告偕女友陳○○居住其內,嗣被告前往大陸經商結識當地女 子成家而未常住系爭房屋,張○○於97年8月25日去世後,告 訴人於97年12月10日辦理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多次促請陳○○搬離系爭房屋未果,告訴人乃 於110年間,以陳○○無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對陳○○提 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台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 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丙○○,於11 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嗣告訴人偕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於111年11月10日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時,僅被告在場, 被告且主張其戶籍地址即為該案執行標的地址、其已居住20 餘年且現為其一人居住、陳○○已搬離等情,法院執行人員乃 以經檢視斯時屋內無女性居住,而被告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遂以當日就陳○○之遷讓房屋部分已執行完畢而離去 ,告訴人因認系爭房屋之點交遭被告阻撓而執行未果,乃另 於111年11月21日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由台北地院以1 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案件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案 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案件),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19日 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嗣告訴人於被告出國期間之112年4月24 日更換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被告返國後發現此情,遂於11 2年5月8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再予 更換並續以居住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二哥乙 ○○,於偵查證述、原審結證在卷(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5 9至60頁、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卷第29至32、55至59頁、 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32頁),且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民事判決暨該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0日執行筆錄、 告訴人111年11月21日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 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提起之本 案刑事告訴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 至7、23至33、155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卷第23 頁、台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卷第9至13頁、台北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331號卷第86至87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台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遷讓房屋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所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證述略以:111年11月10日法院執行陳○○強制驅 離的時候,發現現場有一扇鐵門,執行司法事務官說我的執 行不及於被告,所以我後來對被告提無權占有遷讓房屋之訴 ;被告是加鐵門;我22年前沒有印象有這鐵門,是強制執行 的時候才發現,就是裝在本案房子等語(112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第59至60、132頁);原審結證略以:我從母親那邊繼承 拿到的鑰匙有兩把,一把是公寓一樓大門鑰匙,一把是三樓 房屋木門的鑰匙,根本沒有鐵門,是在111年11月10日對陳○ ○強制執行的時候,我才發現有鐵門,當時被告在現場,他 就是不肯搬,他有個訴訟代理人在旁邊說9月30日的判決是 對陳○○的判決,對被告沒有既判力,執行的書記官說我必須 要再取得對被告的執行名義才能讓被告搬,而且當場執行書 記官也沒辦法讓我換鑰匙或門鎖,所以那一次我的房子還沒 有拿回來;11月10日我有看到新的鐵門;當天就沒有點交等 語綦詳(原審卷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又核諸系爭房屋之鐵 門尚屬新穎,顯非裝設已達20餘年之陳舊設備,有系爭房屋 鐵門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53號卷第53頁),佐以被 告於111年11月10日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現 場強制執行時,亦執斯時系爭房屋為其戶籍地且由其一人居 住為由而未肯搬離等情,有前述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 錄可憑,準此,被告確有排除告訴人管領而加裝鐵門之動機 ,均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有據,可以採憑;堪認被告係於111 年10月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 不知之際,在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加裝鐵門。  ㈢又參酌被告於97年12月4日即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 房屋由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有被告簽名、蓋印其上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5頁),被告且 於告訴人對陳○○所提起前揭遷讓房屋之訴,以證人身分於法 院審理時證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簽名等語在卷(112年度 他字第417號卷第14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二哥乙○○於原 審結證稱:本案房屋是四個兄弟姊妹合意給告訴人繼承,都 有親自去辦印鑑證明給告訴人合理繼承;被告自己也承認沒 有借名登記;108年10月22日我跟被告對話討論本案房子的 問題,他說「我到月底前都還在台灣,時機成熟時隨時可以 跟我談,我已經鋪墊了,先了解她要甚麼,我該怎麼跟她談 ,才是能促成這件事情,而不是搞僵了,弄得誰也不指望的 局面」,被告指的「她」就是指陳○○,這是我跟被告的微信 對話,我陪同告訴人跟被告討論本案房屋協議搬家事宜;被 告跟我們表明不會要這個房子,希望他們能搬離,但被告跟 我們講說陳○○要由他處理,他說這個女生如果由我們處理, 太激烈的話,她會做出讓我們很後悔的事情,所以我們就尊 重被告讓他處理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7頁),是被 告於簽立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當悉系爭房屋已由告訴人 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於原審審理辯稱系爭房屋僅係借 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云云,核與證人乙○○所述暨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均有不符,自無足採;而告訴人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之公寓一樓大門鑰匙、系爭房屋之木門鑰匙,經告 訴人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即系爭房屋本為告訴人 所持有支配中乙節亦可認定;詎被告猶於111年10月至同年1 1月1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在 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加裝鐵門而占有居住使用,被告確有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暨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 爭房屋權利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足認被告乃以擅加鐵門 之強暴方式,竊佔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居住、妨害丙○○行使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辯稱:居住系爭房屋已20幾年, 鐵門是20幾年前我就裝了,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與告訴人 所有,我沒有竊佔、強制犯行云云,容係飾卸之詞,難以採 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兄妹關係,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竊佔、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前開規定論罪科刑。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參照)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在系爭房屋大 門處逕自加裝鐵門,復於告訴人更換門鎖之後再予更換,自 係以物理有形力,影響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並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屋居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㈢被告以利用不知情之裝潢業者加裝鐵門、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門鎖之方式,而為竊佔、強制犯行,係屬 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處斷。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事實欄時地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原即居住系爭房屋內 ,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等語;而徵諸系爭房屋前為被告 、告訴人之母張○○所有,雖張○○去世後,由告訴人單獨因繼 承取得該屋所有權,然被告斯時仍與陳○○居住其內,被告於 案發當時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乙○○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居住於自己處所 ,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等語,容非無由,尚難遽認其涉 犯無故侵入住宅犯行。  ⒊準此,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尚非 無疑;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佔、強制犯行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以擅自加裝鐵門及更換門鎖,就系爭房 屋建立新的支配管領關係、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房屋權 利之方式,而為竊佔、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原審誤以本案房屋並未點交告訴人,是縱被告自111年11 月21日(即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損害 賠償訴訟之日)起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然被告並未就系爭 房屋建立新的支配持有關係、破壞既有之管領狀態,復以被 告加裝鐵門、更換門鎖僅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告訴人不 在現場而無從感受被告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等為由,認被 告所為與竊佔、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加裝鐵門 及更換門鎖之方式,竊佔本案房屋、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利,期間非短,情節難認輕微,甚屬不該;兼衡 其素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於原審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企業顧問諮詢、月薪約3 萬元、不需扶養家人、心臟裝有支架之生活狀況(原審易字 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易-1635-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微法字第1130813002號函、犯案 路線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宋○宇(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從而,本判決對於其身分資訊不予以揭露,先 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 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 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係成年人,且 其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時,被害人宋○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雖有被害人宋○宇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 9至31頁),惟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羽球回收箱內拾獲被害人宋○宇所有之悠遊卡而 侵占入己,衡情一般人於此情狀下,應無可能對於上開悠 遊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宋○宇所有之事實有所認知,復查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知悉該悠遊卡之 所有權人為何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並不 知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 正值壯年,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於拾獲被害人宋○宇所遺 失之物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待被害人宋○宇領回, 反擅自侵占該物並持以租借自行車,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以竊取方式方式,而任意取得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宋○宇,亦與被 害人張郡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張郡恬所受之損失,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侵占被 害人宋○宇所遺失之悠遊卡(483****762號)1張,固為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並已 發還被害人宋○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張郡恬和解,並已 如數賠償新臺幣414元予被害人張郡恬,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7頁),是本院認依被告與被害人張郡恬所成 立之和解內容,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本案若仍諭知沒收上開被告竊得贓物之犯罪所得,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為沒收或追 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8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於本件未構成 累犯),卻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某日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回收 箱內,拾獲宋O宇(96年生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之 悠遊卡(卡號483****762號,已發還予宋O宇)1張,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宋O宇所有之前開悠遊卡據 為己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 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 美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所 示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7元),得手後將該等財 物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騎乘微笑單車Ubik e離去。   嗣經店家清點商品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郡恬、宋O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品一覽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宋O宇,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已賠償414元予被害 人張郡恬,並與被害人張郡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 在卷足參,故如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 重不利益,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5-02-18

TCDM-114-中簡-267-20250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昀儒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昀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昀儒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4日22時4分以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 載為113年5月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林鈺繡、陳立圃、黃琬寓、孫佰駿(下合稱林鈺繡 等4人),致林鈺繡等4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鈺 繡因而將其身分證、國泰帳戶資料及手機認證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註冊一卡通帳戶,復將林鈺繡 之款項匯至一卡通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 一卡通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甲帳戶內;附 表編號2至4所示陳立圃、黃琬寓、孫佰駿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乙帳戶內,上4人之 受騙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繡、陳立圃、黃琬寓、孫佰駿於警詢之證 詞。  ㈡甲、乙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鈺繡等4人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陳立圃及孫佰駿提出之 詐欺集團臉書頁面截圖。   ㈢被告何昀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 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 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 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 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 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即甲、乙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林鈺繡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 手林鈺繡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 鈺繡款項之方式與其他告訴人不同,然為敘述簡便,遂統一 以此方式敘述,下同),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 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取財細節,依罪疑 唯輕原則,僅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2 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鈺繡等4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林鈺繡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孫佰駿達成調解並 已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迄今尚未能與林鈺 繡(無意調解)、陳立圃(聯絡無著)、黃琬寓(金額未有 共識)達成和解,致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20頁),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迄今犯罪所生損害僅獲少數 填補,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 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 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林鈺繡等4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2個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鈺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林鈺繡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需做交易平台認證等語,致林鈺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國泰帳戶資料及手機認證碼,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上開資料註冊一卡通帳戶並綁定國泰帳戶後,先將林鈺繡國泰帳戶款項轉至一卡通帳戶後,再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0時11分許 5000元 華南帳戶(即甲帳戶) 113年5月5日0時19分許 3萬9955元 113年5月5日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2 陳立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銀行專員湯堯文」,向陳立圃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升級,並提供不實7-11賣貨便專屬客服中心連結,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陳立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22時4分許 4萬9985元 甲帳戶 3 黃琬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7時6分許起,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線上專員吳亦茹」,向黃琬寓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升級,並提供不實7-11賣貨便專屬客服中心連結,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黃琬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22時7分許 4萬9985元 甲帳戶 113年5月4日22時21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即乙帳戶) 113年5月4日22時23分許 4萬4123元 乙帳戶 4 孫佰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9時38分許起,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陳佳琪」,向孫佰駿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需完成實名認證,並提供不實7-11賣貨便專屬客服中心連結,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孫佰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23時7分許 9573元 乙帳戶

2025-02-18

KSDM-113-金簡-976-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祖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1號、第2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88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號、第 2079號、第29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念祖、何文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劉冠 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江浡維(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王 念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文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浡維,先至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漢本 車站貨場、臺鐵漢本車站,自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至翌日 (2)日凌晨4時26分許,共同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電纜 剪、撬棒、美工刀,至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臺鐵鐵路蘇新 起K35+425處),共同竊取臺鐵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72公尺( 計價值62,784元)得逞。 二、案經潘坤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念祖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5至77頁 、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車至臺鐵漢本車站、臺鐵漢本車站貨場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電纜線之犯行 ,辯稱:因為要送江浡維之女友過去,且到臺鐵漢本車站時 已經凌晨1、2點,因為一個女孩子在我車上,我就去別人車 上睡,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情;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 審判決所引用王念祖之警詢、偵訊中供述、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及被告持用SAMSUNGA505行動電話L INE通話內容,而認定王念祖係主嫌,與事實有違,被告是 否為全盤策畫的主嫌,證人供述不一,仍有所疑,請鈞院依 罪疑唯輕原則,加以審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曾經指示劉冠廷去本案行竊 現場附近勘查。劉冠廷、江浡維講到說要在觀音隧道裡面行 竊電纜線,但因為我對現場不熟悉,所以我要劉冠廷到現場 勘察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7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這個案件我們四個人 (按指王念祖、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都有參與。證人 陳冬麟撿到的手機是我的手機。我在法院坦承犯行所言實在 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110、113、122頁),足見被告於原審 自白其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⒉下列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廷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在案發前2、3天 約晚上8時許,在王念祖的家裡(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0 巷000弄000號),當時在王念祖家裡有王念祖、游錦文、田 英傑及何文德跟我,我們在討論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現場勘 查,勘查隧道口有沒有電線可以剪,剪了要變賣。這次竊案 由王念祖指使。成員有江浡維、何文德、游錦文、田英傑及 綽號「魔鬼」都是聽命於「陳小平」,但是王念祖可以向「 陳小平」調動所有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 分局卷,下稱警卷,第62至63、65頁),劉冠廷復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證稱:「(問:你於112年12月2日凌晨, 在台鐵新觀音隧道南口,竊取台鐵所有電纜線之共犯有哪些 人?)我及王念祖、何文德、游錦文、田英傑、江浡維。( 問:上開竊案,你們的行為分工各為何?)策劃的人是王念 祖,他先帶我去勘查現場,還有他的手機拍照及錄影,該手 機還掉落在隧道內,其他人會來都是王念祖找來的,當天我 們算是分2次前往竊取,第一次前往是要去測電,電纜線有 無電,當時有我跟何文德、江浡維、游錦文、田英傑,田英 傑負責測電,我、何文德、游錦文、江浡維一起將溝蓋翻起 來,這次何文德持電纜剪有剪2、3條電纜線,該次完成後, 不知道是誰說先回去集合的地方,去跟王念祖會合。第二次 後,王念祖、何文德、江浡維、游錦文他們下車,他們先跨 越鐵路沿著走到觀音隧道南口,王念祖在停車處負責把風, 當時我在車上吃宵夜,田英傑也在車上睡著了,我吃完宵夜 後,王念祖叫我過去幫忙,當時我去時,他們已經剪了4、5 條電纜線,大家一起拉出來,之後1人拉一條拖到鎖橋處, 本來想要在該處將電纜線弄上車,當時已經4、5點多,天快 亮了,何文德找我去,說要多剪幾條,剪了2、3條後,我說 電纜線摸起來怪怪的,就發現是何文德剪錯了,何文德就說 我們趕快離關,也就來不及將電纜線搬上車,我後來回來看 到,他們已經將偷來的電纜線丟下鐵橋下。(問:該次竊案 有使用哪些工具?)電纜剪、撬棒、三用電表、美工刀,美 工刀是將電纜線削皮,再用三用電表測電用的。撬棒是要將 水溝蓋撬開。(問:電纜剪、撬棒,三用電表、美工刀是何 人所有?)電纜剪是何文德拿出來的,撬棒是王念祖準備的 ,三用電表是田英傑。美工刀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問: 你們本來有無規劃好要如何分贓?)這我不知道,原則上每 個人都會分到錢,規劃者也是王念祖。(問:警方於本案竊 案現場扣得之三星手機,113年3月13日於鐵路警察局,警察 有提示給你指認?)是,警察有給我指認。(問:上開扣案 手機,究竟是何人所有?)是王念祖。」等語(見113年度 他字第93號卷,下稱他卷,第123、124頁),足見王念祖係 本案之規畫者,並先與劉冠廷前往台鐵新觀音隧道南口勘查 現場,於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為本案竊盜行為時, 被告提供撬棒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把風。  ⑵共同被告江浡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念 祖於12月1日,有用LINE及電話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和平 工作賺錢,我有跟他說好,我有猜到要去新觀音隧道南口竊 取電纜線,因為之前王念祖有給我看這個隧道的配電線的圖 ,那邊能剪、那邊不能剪他都知悉,當時就有說要去該處竊 取電纜線。當天晚上何文德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叫劉冠廷 來我家載我,當天也是由王念祖聯繫何文德、劉冠廷、阿文 、田英傑這些人前往和平會合。劉冠廷之前有跟王念祖去現 場看過,所以劉冠廷知道電纜線在哪裡,當天現場是劉冠廷 帶我們過去,王念祖人及車子也在附近。王念祖有跟我說分 到的錢會扣除一半,剩下一半的錢分給我們實際下手的人平 分,他說他自己會在私下給我多一點。當天第一次上去時, 我、劉冠廷、何文德、阿文、田英傑翻溝槽蓋,還有測量電 表,第二次我們再上去時,何文德、劉冠廷負責剪電纜線, 我、游錦文負責拉線及將電纜線丟置鐵橋處,田英傑這時在 車上睡覺,王念祖說到時候會有人過去載電纜線,所以叫我 們將電纜線丟置鐵橋處。當天我們使用撬棒、電纜剪、三用 電表、美工刀行竊等語(見他卷第138背面頁、第139頁), 足認王念祖為本案之策畫者,並負責分贓,處於主導之地位 。  ⑶證人陳冬麟於警詢時證述:因為在112年11月24日0時左右南 澳站通報我們道班說,當天的最後末班車554次莒光通報於 新觀音隧道蘇新起27-28K處通過時有聽到摩擦聲音之異常聲 ,當時我們原本就有編排到蘇新起24K施工,接到通報後, 我們道班領班帶領我及其他三人就出勤先前往查看狀況,我 們由新觀音隧道北口蘇新起24K+100進入開始巡查,巡查到 蘇新起24K+490處,就在鐵軌與線溝槽之間發現乙支手機, 當時我們發現後,就由我下去撿拾手機,之後我們就再繼續 往前巡查至27-28K處,直到無異樣就返回隧道口工作等語( 見他卷第31至32頁)。證人黃琮信警詢時證述:上述的時間 可能陳冬麟沒有注意,正確的時間大約是0時50分、有二班 列車行經新觀音隧道24K+500東正線時,司機員聽到聲音很 大,所以就通報車站,車站通知我們,並依上述申請進入隧 道、我們從24K+100新觀音隧道入口進去到24K+490時,陳冬 麟當時是坐在機器腳踏車的左側,就發現有一支手機在軌道 與線槽蓋的中間空曠處所,陳冬麟就直接下去將手機撿起來 等語(見他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坤茂於警詢時證 述:在112年12月2日早上4時26分許,因漢本站通知號誌故 障,故前往查看,才在鐵路蘇新起34K+425處發現電纜線被 剪。數量預估為60平方電纜,大約72公尺,損失金額約62,7 84元整。遭竊的電纜線是設置在鐵路沿線旁的水泥線槽內及 配電箱內,它的用途是鐵路隧道照明使用之電源線及控制線 等語(見他卷第26至27、28至29頁),三者證詞核與劉冠廷前 揭證述,其持王念祖的手機拍照及錄影勘查現場,而該手機 還掉落在隧道內等情相符,益足徵王念祖確有與劉冠廷先前 往勘查現場,並提供其手機拍照、錄影之用。  ⑷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被告 持用之SAMSUNG-A505GN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譯文(見偵885 號卷第69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 12月8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 現場測繪圖、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見他卷第63背面至101頁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王念祖之113年3月1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數位勘察紀錄(見偵2079號卷第8至41背面頁)。由上述證人 之證述及數位勘查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不僅與其他被告有共 同計畫偷竊電纜線,且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到案發現場之事 實。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 被告不僅係本案策畫者,亦係負責分贓之人,於共犯劉冠廷 、江浡維、何文德行竊時,則負責把風,被告前揭辯解,核 與前揭證據不足,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 等人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說明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結夥 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 兼衡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地位 ,暨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 度,再佐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 被告與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剪 、撬棒、美工刀皆未扣案,亦缺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4人 所有之物,另本案扣案物則缺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等4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列 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上易-1874-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宇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6、9、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紹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羅炳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偵字卷第 204頁、本院卷第72、73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7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與郭晉廷、江家豪(郭晉廷、江家豪所涉詐欺等犯 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陳孟為(所涉詐欺等犯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金色年華」、「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參 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 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而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案僅屬未遂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讀書考房屋 仲介的證照、兼職作蝦皮的店員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 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是於同案被告陳孟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涉洗 錢之財物,實際上未遭同案被告陳孟為取走並上交於詐欺集 團,從而,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現金125萬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陳孟為跟江家豪去新北市五股區向被害人( 名字我不清楚)收取25萬元;我負責開車載郭晉廷、陳孟為 、江家豪去桃園市中壢區向被害人(名字我不清楚)收取10 0萬元等語(詳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2頁),業據被告自 承係向另案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核屬被告所 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  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6、9、 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 所示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簽名、印文, 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 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署名、印 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12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101頁)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8、11所示 之物,被告陳稱10萬元是其個人款項、IPHONE 13不是用來 做本案聯繫的、在職證明2張是我之前求職用的(詳本院卷 第114頁、第163頁、偵卷第45頁),而本院亦查無他證可認 其所述非實,故認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5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木製公司章、編號7之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木製私章及 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查扣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10、19至24、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2之112年9月28日東 方神州公司收據物品,因與被告無關,係共犯陳孟為、江家 豪等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 12萬元 羅炳助 已領回 2 新臺幣仟元鈔(羅紹宇隨身包包內) 10萬元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3 新臺幣仟元鈔(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125萬元 羅紹宇 4 木製公司章(東方神州投資公司) 1個 羅紹宇  5 木製公司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2個   羅紹宇 6 木製私章(吳俊億) 1個 羅紹宇  7 木製私章(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 3個   羅紹宇 8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0 中璨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張 羅紹宇 1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羅紹宇 12 112年9月28日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1張 羅炳助 偵卷第114頁 13 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1張   羅炳助 偵卷第115頁 14 在職證明 2張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   被   告 陳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羅紹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羅紹宇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底、10月底,加入江家 豪、吳明澤、郭晉廷(左3人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金色年華」、「富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娶妻」 群組,由「金色年華」、「富豪」進行遠端指揮,江家豪( 群組暱稱「快遞」)擔任車手頭,並招募陳孟為(群組暱稱 「笛阿」)擔任取款車手,羅紹宇(群組暱稱「娜霓Z」) 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 付款項,陳孟為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江家豪,可獲取 每次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羅紹宇在場監控,每次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孟為、羅紹宇與江家 豪、郭晉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 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 稱: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 使羅炳助陷於錯誤,雙方相約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6萬元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陳孟為、羅紹宇分別依江家豪指示 前往上址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工作,陳孟為於交付收據 後,欲向羅炳助拿取裝有現金12萬元紙袋之際,旋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羅炳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為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自白書 ⑴被告陳孟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娶妻」群組成員包含「金色年華」、「富豪」、「快遞」、「和」、「笛阿」、「娜霓Z」,「快遞」為江家豪、「和」為郭晉廷、「笛阿」為伊、「娜霓Z」為被告羅紹宇,「金色年華」依上手指示指揮「富豪」,「富豪」再派工予「快遞」,由「快遞」分配取款及監視工作,並負責收水,江家豪、郭晉廷、被告羅紹宇均擔任照水工作等事實。 2 被告羅紹宇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⑴被告羅紹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娶妻」群組成員包含「金色年華」、「富豪」、「快遞」、「和」、「笛阿」、「娜霓Z」,「快遞」為江家豪、「和」為郭晉廷、「笛阿」為被告陳孟為、「娜霓Z」為伊,「金色年華」、「富豪」係群組負責人,負責分配工作,由「快遞」分配人員配置,伊與郭晉廷於上開時、地負責監視被告陳孟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炳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而於上揭時、地,將12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陳孟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5 通訊軟體Telegram「娶妻」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孟為、羅紹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金色年華」、「富豪」及江家豪、郭晉廷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6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⑷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孟為、羅紹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金色年 華」、「富豪」及江家豪、郭晉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1扣案之現金12萬 元,係告訴人羅炳助遭詐欺之款項,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 ,另案偵辦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出處 1 新臺幣 12萬元 羅炳助 112偵53354第75頁 2 手提包(黑)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空白、經手人:吳俊億) 1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4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經手人:吳俊億) 7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5 新臺幣仟元鈔 10萬7,000元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6 工作證(吳俊億) 2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7 工作證(林永吉)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8 鴻錦投資公司收據 1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9 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10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11 新臺幣仟元鈔(羅紹宇隨身包包內) 10萬元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2 新臺幣仟元鈔(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125萬元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3 木製公司章(東方神州投資公司、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3個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4 木製私章(吳俊億、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 4個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5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6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7 中璨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8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9 吸食器 1瓶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20 玻璃球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21 iPhone 手機(無門號) 1支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2 台灣之星預付卡(000000000000000號) 1片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3 遠傳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00000號) 1片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4 平板電腦 2個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97頁 25 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2張 羅炳助 112偵53354第87頁 26 在職證明 2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38-20250214-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86號、第32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行,且均未獲 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又被告與「彤彤」、「路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勝凱國際」識別證、「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 證、「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松誠證券保管單」之 行為,均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彤彤」、「路緣」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 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及被告自陳尚要照顧爸爸媽媽及兒子 ,目前5歲的兒子有語言障礙等(詳本院卷第76頁)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 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2次犯行都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字第39386號卷第96頁 、偵字第32784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70頁)等語,而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張如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告訴 人鄧德芳收取10萬元後,各依「路緣」之指示分別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 高階上層人員,倘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 保管單」、「保管單」各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 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 本案蓋立偽造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 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偵第39386號卷第19頁)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經辦人」欄 偽造之「張正榮」署押1枚 偽造之勝凱國際「張正榮」工作證1張(偵第39386號卷第19頁) 無 無 二 偽造之「保管單」1紙(偵字第32784號卷第33頁) 「受託機構」欄 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正榮」數位識別證1張(偵字第32784號卷第40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84號   被   告 張正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本次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 本次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路緣」之人,及其上游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 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月 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嗣張正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 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向張如慧佯稱 :可加入「凱勝國際」的APP,並依照該客服人員指示投資 獲利等語,致張如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 3月8日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鳳儀門市)交付款項。張正榮嗣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 收款,並向張如慧出示偽造之「凱勝國際取現專員張正榮」 之名牌,並交付偽蓋有「凱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凱勝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張如慧收執,足生損害於張如 慧,張如慧隨即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張正榮。嗣張正榮再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由本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美珍」向鄧德芳佯稱:可用松誠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 鄧德芳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1日17時3 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慈豐門市)交 付款項。張正榮嗣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收款,並向鄧德 芳出示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張正榮」之 名牌,並交付偽蓋有「松誠證券」印文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保管單與鄧德芳收執,足生損害於鄧德芳,鄧德芳隨即 交付現金10萬元與張正榮。嗣張正榮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鄧德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路緣」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張如慧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鄧德芳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鄧德芳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如慧提供之保管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轉帳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如慧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保管單給告訴人張如慧之事實。 5 告訴人鄧德芳提供之保管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各1份、行車軌跡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鄧德芳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保管單給告訴人鄧德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另未扣案之保管單、識別證各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78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等人」,應補充 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 、『墨菲特』、『陽光少年』等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 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 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阿湯哥」、「墨菲特」、「陽光少年」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均為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阿湯哥」、「墨菲特」、「陽光少年」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46頁) 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墨菲 特」,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 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既經依前 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本案蓋立偽造附表編號一「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 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 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偵卷第55頁) 「收款機構」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吳雨芳」署押1枚 「收款專用章」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1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呂志雄」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二 偽造之「呂志雄」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43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27鄰新塭65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呂志雄」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載有「呂志雄 」印文之收據與丙○○,由丙○○於印文旁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收據)後,由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不詳時點,佯 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茹」、「黃錦川」之人,向甲 ○○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明麗」,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甲○○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 月26日8時40分許,在甲○○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居所(地址詳 卷)前交給付100萬元,丙○○即依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 到場,向甲○○出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呂志雄」名 義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丙○○清點甲○○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甲○○收執,嗣 丙○○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墨菲特」,以此層轉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 罪計畫。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提出本案識別證,於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李欣茹」、「黃錦川」詐欺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會面,被告並出示本案識別證與告訴人檢視,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即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李欣茹」、「黃錦川」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會面,被告並出示本案識別證與告訴人檢視,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即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阿湯哥」、 「墨菲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至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阿湯哥說我要收取客人的貨款,一天 可獲利3,000元至5,000元,我從113年2月16日開始做,113 年3月26日被逮捕,這段期間我總共獲利2萬至2萬5,000元等 語,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209-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