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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邱錫湖(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2罪)犯行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 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努力工作賺錢, 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 會治安,不宜再處以最輕刑度,惟念及其於偵審程序中, 均承認犯罪,並於原審中請求與被害人和解,堪認其非無 檢討之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情節、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7月,又犯竊盜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 0日,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 人,且竊盜犯罪本即為法所禁止,遑論被告有如前述之多 次竊盜前案,其一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再次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之觀念,亦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是其所 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 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 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 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量刑因子並無 變動,業如上述,原審量刑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7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3、159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科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葉佳豪(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之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明確,而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此 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理應知悉管制刀 械非可任意持有之物,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管制刀 械,故其上開犯行實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 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 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 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 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危害甚鉅,並助長社會暴戾之 氣、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惟幸未產生實害,是 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 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 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 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科 刑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 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考 量被告製造手槍數量僅有一次,且製造技術較簡易單純而 非屬精緻,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製造手槍後亦未作為犯 罪使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被告為警查 獲時年僅24歲仍係在學學生,因本案始行休學,與父親、 弟弟同住,家庭成員單純,其基於一時好奇槍枝改造後之 動能而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罪情節 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 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之人動輒違法持有多 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尤以被告前無任何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行之科刑紀錄,其犯後 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發現倉庫內之槍彈時立即坦承為其 所有,以利警方查獲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 好奇而為本案犯行,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 者擬嚴懲重罰一般製造槍彈犯罪者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 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所為非法製造本案手槍犯行 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 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雖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 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綜觀被 告坦然面對己錯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認 就此部分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 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被告理應知悉槍及彈均非 可任意持有之物,然其竟基於好奇心自行製造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雖其稱係供其自用,惟該等物品之存在本 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況被告持有槍枝,對於公 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 與不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時同意員警執行搜索、旋即坦承持有 本案槍彈,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製造上開違禁品之數量、期間及前科素行,暨其自 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係在學學生因本案始行休學、 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待遇約新臺幣3萬6千元、與父親 及胞弟同住、母親在大陸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0-17

TPHM-113-上訴-424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財(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就犯 罪事實的部分撤回,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 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⑵被告固曾自稱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詹 于慶,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 除被告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可資佐證之客觀證 據,而認詹于慶之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11年度偵字第140 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2年5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1709號函暨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5日桃檢秀建111偵13046 字第1129060607號函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 第91至97、99至100、101至102頁),足見本件尚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原審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⑶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 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 並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年8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 ,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 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 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 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 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 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 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000-202410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銓(原名邱彥祺) 指定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65、5015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本件原判決處上訴人即被告邱宥銓(下稱被告)犯如其附表 一編號一至二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5罪),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下稱 本院前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罪刑,再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撤銷本院前 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發回本院更審, 從而本件原判決除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外,其 他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又依辯護人於本院陳述:針對刑 度上訴,量刑過重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9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之量 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五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憲兵指揮部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就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是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憲兵指揮部詢問、偵查、原審及本 院前審均主張:我的毒品來源是賣家陳沛慈等語,雖經原 審函詢偵查機關即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出具偵查報告稱 :於筆錄期間提供陳沛慈手機內對話紀錄予被告檢視,其 坦承毒品係向陳沛慈購買,時間點為111年10月15日、19 日、23日,後續筆錄期間被告僅表示毒品係向陳沛慈購買 ,無其他毒品上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本案先經警發現陳沛慈手機內 對話紀錄後,經詢問被告,被告始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沛 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惟本院就此情調查結 果:   1.憲兵指揮部之詢問人提示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 錄後,調查如下:   ⑴111年10月15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月15日晚上5點下班後,陳沛慈把2 公克的安非他命送到我○○的家這邊,我用4,000元跟她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47065卷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47065卷第10 5頁):    陳沛慈:「你幾點上班」、「哈囉」、「看到回應一下」    被 告:語音通話(17秒)    陳沛慈:你下班了嗎?    被 告:下班了    陳沛慈:在哪裡 ???    被 告:○○    陳沛慈:ㄆㄆ    被 告:我過去    陳沛慈:今天處理多少 要晚一點 晚一點紅妹會回去11 樓我再賴你    被 告:好    陳沛慈:今天可以給我多少現金?ㄟ我問一下 在嗎?快回 應 不然我要去玩星城了    被 告:未接來電    陳沛慈:語音通話(1分4秒)    被 告:到了嗎?    陳沛慈:在樓上 你到樓梯口好了    被 告:好    陳沛慈:現在    被 告:語音通話(24秒)   ⑵111年10月19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那天我沒有錢,先問陳沛慈能不能讓 我先欠1公克的安非他命,她就問我在哪裡,我說在○○的 家,由我前往陳沛慈位於○○街的家,先拿2,000元(1公克 )的安非他命,隔天(20日)6點多下班後拿錢去陳沛慈○ ○的家給她等語(見偵47065卷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語音通話(24秒)    陳沛慈:下班了嗎?什麼時候過來 我晚一點要出去了 不 要當詐騙集團成員了    被 告:我今天沒請到款,不好意思過去處理 你可以讓 我差一點嗎?    陳沛慈:你有在○○家嗎?    被 告:我在○○    陳沛慈:。。。。。    被 告:小珍被通了    陳沛慈:是喔那他人勒沒有在家嗎?    被 告:在我車庫 別說我跟妳說喔 她要等他哥電話    陳沛慈:你在○○的車庫?ㄆㄆ 我看懂了    被 告:我在10樓    陳沛慈:嗯    被 告:我也不敢在這    陳沛慈:難道他不打算出門嗎?    被 告:等下要離開這,天亮在回來載小孩    陳沛慈:你家人不知道嗎?    被 告:還不知道 我媽等會看到,我就頭痛了,唉    陳沛慈:載小孩去哪裡?哈哈    被 告:妳方便先給我差一個嗎?星期五給妳 我過去 拿,ok嗎?    陳沛慈:星期5要給我3千。2千加幫他還我1千。ok的 話。就好。還有我希望你對我說的時間。你要 說到做到。不要拖到我。不然會很難有後面的 繼續問題。(見偵47065卷第106頁)   ⑶111年10月23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月23日晚上6點多問陳沛慈,能不能 跟她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4,000元,她說好,晚上7點多 開車去她○○街的家載她,上車見面後在車上完成交易,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7065卷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在嗎    陳沛慈:嗯 怎    被 告:等會拿4000給妳,可以給我兩個嗎?    陳沛慈:語音通話(37秒)    被 告:○○路000號    陳沛慈:我知道 你傳錯人了 ㄌㄩㄝ    被 告:我現在過去載妳,順便帶下來喔(見偵47065卷 第107頁)   ⑷111年11月10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欠陳沛慈錢,問她如果我用現金 跟她拿,能不能再給我安非他命讓我拿去賣,這樣我也比 較快能把欠的錢還她,11月10日凌晨4點多,我開車去她○ ○的家載她來我家給我安非他命,她把安非他命拿出來放 我房間桌上,但還沒跟她談好購買的價錢,我先送我的小 孩去上學,接著就在地下室被憲兵隊、板橋分局執行到, 後面搜索到我家的時候,陳沛慈一起被查到等語(見偵47 065卷第100至101頁)。   ②觀之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讓我一星期內慢慢好嗎,不過我中間用現金處 理的,望妳還是能給我,這樣我會更快還完, 好嗎?    陳沛慈:你現在在那裡?    被 告:我在我住的地方 妳要來嗎    陳沛慈:哪裡?    被 告:○○○對面大樓    陳沛慈:搬進去了噢    被 告:剛搬進來    陳沛慈:地址    被 告:○○○路○段 在○○○斜對面那條路進來第 二棟中間那棟英文字寫E E棟    陳沛慈:我到郵局旁邊的711你出來帶我好了。不過我要 先出烘一下衣服。    被 告:去哪烘    陳沛慈:○○公園那個自助洗衣店    被 告:好    陳沛慈:還有朋友在嗎?ㄟ。你不要睡著捏 語音通話 (52秒)    被 告:快到了(見偵47065卷第108頁)   ⑸綜上,依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對話中 並未特別提及毒品代號或數量,陳沛慈對話中還提及玩星 城等節,又被告、陳沛慈係為憲兵指揮部同時查獲,憲兵 指揮部詢問人將其等之對話紀錄提示,並於詢問被告後進 行調查,因而查獲陳沛慈,卷內既無資料顯示憲兵指揮部 在此之前(即110年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3日、11 月10日)已鎖定陳沛慈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游,足認被告 係在偵查機關查獲前即供出陳沛慈為其毒品來源,偵查機 關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陳沛慈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二 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 即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之犯行(111年10月19日、10月25 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5日),均在其 向陳沛慈購買毒品之後,且時間尚屬密接,堪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二十至二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之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如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 用其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若有其 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故法院適用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自無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 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十至 二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犯後誠實面對坦承犯行 、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等情,惟 此業經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及同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已相當程度獲有 法定減輕之寬典,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素行,是被告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 品之法秩序要求,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所為不僅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對國人之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 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科刑 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原審漏未審酌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將之販賣 予他人,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 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所得、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上訴審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需扶養5名子女(最大18歲、最小9歲)、目前有同 居對象、從事打石跟拆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 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 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 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共6罪),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均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予被告緩刑宣 告。 四、本案113年9月19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頁);復於113年8 月19日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 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二十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41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14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0○00號邱宥銓戶籍地對面之7-11便利商店 二一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2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14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二二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4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二三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30日凌晨5時45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4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二四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1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4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街00號王孫玉住處 二五 邱宥銓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1月5日凌晨4時12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5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第15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邱宥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邱宥銓現居所對面

2024-10-17

TPHM-113-上更一-80-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4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抗告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 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審理,並認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而於113年3月26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開 原審判決,既經抗告人上訴本院,且經本院實體審理後駁回 上訴確定,揆諸實務見解說明,抗告人倘欲聲請再審即應以 上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為再審對象,並由本 院管轄,始為適法,抗告人本件逕以原審判決為對象聲請再 審,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 審法院管轄,案件既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 二審法院為之,而竟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 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83 )廳刑一字第13283號決議、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 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 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 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 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其 上訴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本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實體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自應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 法院,聲請人就該原審判決認有再審理由,具狀誤向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從而, 原裁定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且 聲請人前已因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聲再字第2號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駁回,經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198號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抗告意旨所憑 各詞,均與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之程式欠缺無涉,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倘抗告人如欲對 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 之聲請再審程序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之方式替代,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抗-2014-20241015-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金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5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關於原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部分,聲請人沒有與被害人 見面,在網路上亦未給被害人觀看,只有純引誘,故未有對 被害人性侵或猥褻,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227條規定,是 否應予排除,聲請人僅係犯引誘製造電子訊號,並未與被害 人見面,亦未給被害人觀看,懇請鈞院審酌是否有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其所犯其他案件均未有適用該條規定處罰,為避 免將來被強制治療,爰懇請鈞院重新審酌是否排除刑法第22 7條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再審係對確 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 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聲請人陳稱:我從一開始到現在手法都是一樣的,我不 知道為什麼最後一個案件會被判刑法第227條,我是針對法 條有意見,我一樣的犯行在別的判決裡面沒有刑法第227 條 ,可能會造成我以後要強制治療及將來假釋的問題云云。惟 查: (一)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經本院詳 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 得見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 上訴範圍係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其等犯罪事實論 罪之法律適用均不予爭執,及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三 )部分亦承認係引誘,僅辯稱沒有威脅等語,再於量刑辯 論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我知道自己行為錯誤等語,並 無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跡象,嗣原確定判決:⑴關於上開事 實欄一(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7 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罪確定;⑵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則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卷第130、134、135頁所示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從而,聲請意旨空言否認涉犯刑法第227條 規定,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形式上自非提 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新事證,而係 屬抗辯原確定判決是否錯誤適用刑法第227條規定之法律 事項,乃旨在爭執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上錯誤,核非救 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故聲請人據此聲 請本件再審,尚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或應循非常上訴救濟途徑,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 (三)至於聲請人就該確定案件是否應受強制治療處分,應嗣聲 請人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前,由執行監獄做最後一次評估有 無再犯危險,如有再犯危險,監所始會函請該管檢察署向 法院提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嗣由法院予以裁定,並 非涉犯刑法第227條規定即會受強制治療保安處分○○○○○○○ ○○○教化科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之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侵聲再-21-202410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誠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 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3共計損失金額欄記載「1,170 萬9,8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應更正為「1,175 萬9,868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3共計損失金額欄記 載「1,170萬9,8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此 部分顯係「1,175萬9,868元」之打字誤繕,惟誤植部分並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006-2024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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