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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鎮清宮 法定代理人 楊紹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人 翁兆瑋 陳樹金 翁火墉 李品宥 詹德燦 張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主張:上訴人民國109年9月27日臨時信徒大會(下稱109 年9月27日會議)決議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079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7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是109 年9月27日會議新增信徒不具信徒資格,不得計入會議出席 信徒人數,且109年9月27日會議註銷被上訴人信徒資格無效 ,伊仍具信徒身分,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上訴人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未有非信徒身分得代理信徒出席之規 定,上訴人信徒大會於109年9月27日前,亦無得由非信徒代 理出席之信徒大會決議,是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於計算 實際出席人數時亦應扣除。上訴人110年1月31日臨時信徒大 會(下稱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11 0年3月13日臨時信徒大會(下稱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 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案,依系爭章程第25條但書,討論 章程議案、人事案,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惟110年1月31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53位、110年3月13 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40位,均未達章定應出席人數, 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決議不成立。訴外人王耀祥請求 上訴人原主任委員(即寺廟負責人)王涼洲召集110年1月31 日會議、110年3月13日會議(合稱系爭二會議),並未合法 通知王涼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二會議,故決議不成立 。  ㈡備位主張:系爭二會議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30日前對 各信徒發出通知,召集程序有瑕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二會議所為之決議。  ㈢爰先位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二會議之決議 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二會 議所為之決議等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 未列於伊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之信徒名冊上,縱109年9月27日 會議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仍應認被上訴人於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時,實質上並無信徒資格,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確認利益。系爭章程既無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 大會」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則於伊主任委員王涼州並未依規 定召開伊108及109年度信徒大會之情形下,王耀祥自得按行 政院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下 稱系爭函釋)意旨,依伊信徒總人數(349人)10分之l(35 人)以上連署推舉而取得系爭二會議之合法召集權限。又臺 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分別以109年12月23日中市 民宗字第1090031543號函、110年2月8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 03412號函合法通知王涼洲應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後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王耀祥以連署召集人身分,依法召開系 爭二會議,是系爭二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伊對系爭 二會議開會時全體信徒總數為349人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 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不爭執。又系爭二會議於召開前,伊已 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 點,報請民政局備查後,並以掛號寄發開會通知予各信徒, 系爭二會議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及民法第51條第4項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二會議之決議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210頁):  ⒈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 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為非法人團體。  ⒉上訴人107年3月18日組織章程並無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 信徒大會」(見本院卷第146頁)、「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或廢弛職務」為規範。系爭章程亦未規定得由非信徒 代理出席會員信徒大會。  ⒊上訴人信徒大會於109年9月27日前,亦無信徒大會決議得由 非信徒代理出席信徒大會。  ⒋上訴人信徒連署請求王涼洲召開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 修改組織章程」。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人數為110人(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被證11),110年1月31日簽到簿中其 中①有50位是109年9月27日會議(經確定前案判決認定決議 不成立)新增的信徒(見原審卷一第201頁),②上訴人110 年1月31日會議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7位應扣除。故實際 於110年1月31日會議出席信徒人數為53位(計算式:110-50 -7=53)(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1至223頁)。  ⒌上訴人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屬系 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章程議案(見被證6,原審卷一 第163至182頁、被證11,原審卷一第第207至213頁)。  ⒍上訴人信徒連署請求王涼洲召開110年3月13日會議,討論「 改選第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人 數為112人(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被證18),110年3月13日 簽到簿中其中①有58位是109年9月27日會議(經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決議不成立)新增的信徒(見原審卷一第241頁),② 上訴人110年3月13日會議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14位應扣 除。故實際於110年3月13日會議出席信徒人數為40位(計算 式:112-58-14=40)(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3至225頁) 。  ⒎上訴人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 案,屬上訴人成員任免,涉及上訴人之組織架構,性質屬系 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人事案(見被證12,原審卷一第 215至227頁、第229至230頁,被證17至19,原審卷一第249 至257頁)。  ㈡爭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本院卷第142頁、第157至158頁 、第262頁):  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二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出席人數是否未達(含章程或法令規定)應出席人數、有未 達決議門檻之瑕疵?系爭二會議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  ⒉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二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第22 條之規定,及未於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之30日前對各信徒 發出通知,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系爭109年9月 27日會議決議不成立,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具 上訴人信徒資格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 裁判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307頁),則系爭二會議 是否成立或有效,即上訴人是否合法修正章程,及選任管理 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攸關被上訴人身為信徒之法 律上利益,其等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 以確認決議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時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6 9頁),尚非可採。  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 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 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次按總 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 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 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屬系爭章程 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章程議案;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 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案,屬上訴人成員任免,涉及上訴 人之組織架構,性質屬系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人事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7.)。依系爭章程 第25條但書,討論章程議案、人事案,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始為有效( 見原審卷一第480頁),系爭章程所定必須有一定以上之信 徒出席,為決議成立之要件。又系爭二會議開會時全體信徒 總數為349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 頁),是系爭二會議,應有信徒人數(即349人)二分之一 以上(即175人)出席,始達章程所定應出席人數門檻。惟1 10年1月31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53位、110年3月13日 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40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4.6.,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1至225頁),是系爭 二會議,出席人數均未達章定應出席人數,欠缺法律行為之 成立要件,參照前開法律見解,系爭二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  ⒉系爭二會議既因出席人數未達章定門檻而決議不成立,則有 關系爭二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均與本院所為上開 議案決議不成立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自毋須另探究是否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62頁)。又被上訴 人提起預備之訴,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二會議決議不成立為 有理由,本院即毋須審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二會議 決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二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上-310-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凱瑄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GTR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00歲以 上未滿00歲之代號BH000-A112045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至台三線跑山時,經甲女告 知而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甲女男友○○○位 在苗栗縣○○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以 右手伸入甲女上衣、內衣,不顧甲女之拉扯,強行撫摸甲女 之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甲女之右胸,以此強暴方式,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 表示:證人警詢之陳述以及社工訪查紀錄均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8、102頁),惟於審理時改稱不爭 執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原審,已就上開證據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6、73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 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 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 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 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 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 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重行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除上述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10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搭載甲女跑山過程中,將右手 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其右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於自統一超商○○○門市去程時第一 次休息前為上開行為,當時係經過甲女同意,並未違反其意 願;甲女歷次供述不一,證人○○○歷次供述則誇大不實,有 構陷被告入罪之嫌,且○○○袒護甲女可獲得財產利益,其等 所述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縱然被 告摸甲女右胸未經其同意,但被告伸手摸胸部時間不長,也 從未遭到甲女反抗,所為至多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並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要 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女 (00年0月生,當時為00歲)前往台三線跑山,該次行程至 少尚有友人○○○(綽號阿勇)駕車搭載甲女男友○○○(真實姓名 年籍地址詳卷)、○○○之父○○○及李○琦,及綽號大胖之人另 駕一車同行,其等跑山行程係自苗栗縣○○市統一超商○○○門 市啟程,其間在區間測速測速照相機前停車,之後在同縣○○ 鄉全家便利商店苗○○○店休息後折返,回程並在同縣○○鄉統 一超商○○門市休息,最終回到苗栗縣○○市○○○住處旁之五金 行;被告有於上開跑山過程中,以右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 其右側乳頭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原審,證人即甲女男友○○○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31至-43、53-59、124頁;原審卷第74-107、1 11-130頁;本院卷第199-211頁),並有跑山路線圖、街景 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 77-89頁及密封袋),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於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甲女男友○○○住處 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甲女於112年5月30日偵查時證稱:「阿凱」(即被告)大概9點40幾分開車來,「阿勇」問我要不要坐「阿凱」的車,我有點猶豫,想說問一下男友,他說要有分寸,我就去坐「阿凱」的車,他開2人座跑車,車上只有我跟「阿凱」;跑完台3線從7-11要回我男友家時,「阿凱」在路上先問我是什麼罩杯,我說不知道,然後「阿凱」把右手從我上方伸進去我內衣,摸我的右邊奶頭,摸了快10秒,然後「阿凱」就說「可能有B」什麼的,我一直想把他的手拉出來,但是拉不出來,後來「阿凱」又對我說「妳好可愛」,就伸手捏我肚子,及隔著衣服摸我右邊胸部,摸了約3、4秒,但這次沒有伸進衣服;抵達男友家對面的加油站時,「阿凱」把車停下,問我可不可以摸另一邊,我說不行,他又說可以親妳嗎?我說不要,「阿凱」說妳不過來的話就是我過去喔,我沒回答,「阿凱」就把車開到我男友家前,我下車後就跑進去跟男友說剛剛發生的事,叫他帶我回家,隔天就到竹南分局報警等語(偵卷第31-33頁);再於原審113年1月3日證稱:在檢察官那邊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都是依照我的記憶,就發生過的事情據實以報;被告是在從7-11○○門市到我男友家旁五金行的最後一段路中摸我胸部的,他是先伸進去摸,之後只隔著衣服摸;開回男友家前,被告還有先停在對面的加油站,被告在那裡問說可不可以親我、摸我另一邊胸部,後來才迴轉到五金行放我下車,下車後我訧跑去跟男友說發生的事情,隔天就跟他去竹南分局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20-124頁)。可知甲女對於其在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其男友家旁五金行途中,遭被告以右手伸入內衣後,強行撫摸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右胸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並無重大瑕疵,若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相隔數月之時間,仍能為一致之陳述。且參之被告及甲女均稱案發當日是第1次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彼此(原審卷第29、111頁),以甲女當時年僅00歲,又係有男友之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點即向男友○○○告知本案情節(詳後述),實難想像其有何向男友虛構涉及個人名節之事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自堪採信。  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 經過,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 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 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 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 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即甲女男友○○○固未親自見聞甲女遭被告伸入衣服內撫摸右乳以及隔著衣服摸右胸之經過,然甲女於當日下車返回○○○住處後,立即將其遭遇告知○○○乙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回到我家時大約22時50分左右,大家的車都已經迴轉到我家旁五金行前,只有「阿凱」的車停在我家對面加油站旁,停了大約5到10分鐘才迴轉與大家會合;甲女下車後把我拉進家門單獨跟我說,她一開始就是說她不知道要不要跟我講,但為了尊重我,還是跟 我講在車上發生了這種事情,就是過程中然後到什麼地點 停下來的時候,對她的一些言行舉止這樣,她說從○○門市出發回家的路途中,「阿凱」的手有摸她的肚子,並對她說「妳好瘦哦,要多吃一點」,「阿凱」的手還有摸她的胸部,有伸進去衣服內摸右胸1次,有超過10秒,還有隔著衣服摸,「阿凱」未經她同意直接下手,她有跟「阿凱」說不要摸,有反抗把他的手推開,但力氣不足以阻擋,「阿凱」仍一直摸,後來停在加油站旁的時候,「阿凱」有作勢要親她,並說「若妳不過來的話我就要過去囉」,她一直抗拒,「阿凱」才把車迴轉到我家旁;甲女跟我說這些內容的時候,很緊張、恐懼,眼眶泛淚,一直說怎麼辦、怎麼辦,我會不會因為這樣子就不要她;之後我對這件事能不提到就不提到,怕她受傷害,因為她覺得這個畫面很噁心,另外她在開偵查庭前很恐懼地跟我說怎麼辦,等一下要看到被告,她很不想看到他等語(偵卷第39-41、124頁;原審卷第77-80、83、88-89、96-102、107頁)。  ②本案係因甲女於112年5月19日將本案情節告知同學,學校老 師獲知後告知輔導老師而通報縣政府,經社工評估後轉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情,有卷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苗栗 縣警察局受( 處) 理「性侵害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 法院 指揮偵辦報告表(他字卷第35頁;偵字卷彌封袋第3-8頁)可 參。又觀諸卷附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 資料表(原審卷證物存置袋)之記載,社工員丙○○於112年5 月23日校訪時,藉由甲女口語與肢體表達,評估甲女對被告 感到害怕,覺得難過,感到罪惡感,覺得自己當初不應坐上 陌生人的車輛,且甲女曾表達每次講起這事件,想到被告會 覺得噁心,不想再想這件事,另甲女於同年9月13日調解結 束後向社工員表達「還會再看到他嗎?我很害怕,我可以不 要再看到他嗎」等語。  ③證人○○○證述其親自見聞甲女於案發後敘述案情時緊張、恐懼 ,眼眶泛淚及表示不想看到被告等反應,以及上開保護個案 資料表內容,乃社工員與甲女之對話、互動內容,均係證人 ○○○、社工員親眼目睹之過程,屬基於個人觀察、實際經驗 為基礎之證述,可證明甲女於案發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 與心理狀態,足徵本案對甲女造成上述影響,而非與甲女之 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得以補強甲女所述之真實性, 且與甲女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均得作為甲女證述 憑信之補強證據。  ⒊再者,甲女與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2年5月13日晚上曾透過友 人林○宸以LINE電話通話,有甲女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偵卷 第69-73頁),上開譯文並經被告供承係其與甲女於上開時間 之對話(偵卷第125頁)。觀之上開譯文,被告一開始即質疑 甲女向他人表示被告有摳甲女下面等情,惟甲女明確否認其 曾有此部分之指訴。而觀之甲女與被告之下列對話:「   被告:妳聽我講完,妳如果說硬要這樣說,我問妳我今天      摸與不摸,妳的名聲是不是沒了,對吧。   甲女:但真的有摸阿。   被告:我問妳,真的有摸的話妳的名聲就沒了吧,是吧。   甲女:但是是有的。   被告:但是今天如果沒有摸的話,妳的名聲還在,對吧 。   甲女:今天是有摸的阿。   被告:我只問妳,我從頭到尾有強迫妳做這種事情嗎?有      嗎?   甲女:那時候你直接伸進來的時候,我有點傻掉。   被告:妳只要回答,我有強迫妳嗎?   甲女:沒有,但是那時伸進去的時候我嚇到。   被告:妳聽我講完,這件事情就這樣子了,可以嗎,妳可      以接受嗎?   甲女:但是我就是想要……   被告:妳聽我講完,妳永遠講下去這件事情永遠不會結束      。   甲女:我沒有要跟他們講,我就想要問我今天……   被告:我也不會跟他們講什麼。   甲女:我也覺得很無辜阿 。   ……   甲女:是今天我被摸胸部被嚇到,然後大家都這樣   被告:那我現在跟妳講,等我回去再處理   甲女:我沒有說要把這件事情鬧很大。   被告:妳現在也不用擔心,回去我們再來講,我現在在這      邊也跟妳講不清。   甲女:但是大家都認為是我自己的錯。   被告:妳不用再 ……這件事情這樣就過了。」,可知被告於 上開對話中,多次表示此事到此為止,其先係迴避是否有摸 甲女胸部之問題,表示「我今天摸與不摸,妳的名聲是不是 沒了」「真的有摸的話妳的名聲就沒了吧」,顯在提醒甲女 揭露此事將影響其名聲,而經甲女多次稱真的有摸後,始回 應「我從頭到尾有強迫妳做這種事情嗎?」,甲女雖曾表示 「沒有」,但仍一再表示「那時候你直接伸進來的時候,我 有點傻掉」「那時伸進去的時候我嚇到」「今天我被摸胸部 被嚇到,然後大家都這樣」等語,顯見甲女雖認其並未遭被 告「強迫」(此部分理由詳後述),惟仍一再表示被告係直 接將手伸進來,且其當時有傻掉、被嚇到,而被告當時對於 其係直接將手伸進乙節,則未直接否認,僅以其回去再處理 等語搪塞,益可徵甲女上開指訴確實可信。  ⒋基上所述,被告有在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跑山   返程途中,以右手伸入甲女上衣及內衣後,不顧甲女拉扯,   強行撫摸甲女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甲女右胸,而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於自統一超商○○○門市去程時第一次休息之前即 撫摸甲女右乳,且係經過甲女同意云云,惟查:  ⒈甲女於案發時係剛滿00歲之幼女,且其當時與○○○為男女朋友 ,當日晚上9時40分許,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等情,業如前 述,可知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情誼,衡諸常情,以其年紀 及自身有交往中男友情況下,豈可能同意完全不熟識,剛認 識之男子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胸部,被告所辯已嚴重違反 常情。且參之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為何要觸摸她的肚 子及撫摸她的胸部?)我說[妳都沒在吃飯嗎],她說[我肚 子很多肉],我說[這樣看不出來,可以摸妳的肚子嗎],她 說[可以],所以我就用右手隔著衣服摸她的肚子,後來我就 問[妳幾歲?] ,她說[現在就讀○○○○○○寒假中,滿00歲], 我就說[妳真的都沒有在吃飯],她說[我有吃],我說[妳該 發育的都沒有發育,身高、體重及胸部],她說[我從A-(罩 杯)變成A(罩杯)] ,我說[我看不出來,可以摸嗎 ],她 說[可以摸],我又再跟她確認一次是否可以摸,她說[可以] ,我右手就伸進去她的内衣碰觸她的右胸部,碰觸不到5秒 我右手就伸出來,後來我再問她左胸部可以摸嗎,她就笑著 說不可以,我就繼續開車跟她聊天等語(偵卷第23-25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為什麼要手伸進去摸呢? )那是因為甲女跟我聊天,有聊到她從○○到○○發育的問題, 她跟我說她的胸部是凹進去的,所以我才會問她是真的嗎, 才問她說可不可以觸碰,如果今天她說不要,我就不會去觸 碰她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前後對於甲女何以同意其摸右 胸之理由,竟全然不同,所辯無非臨訟編撰之詞,無可採信 。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甲女於112年6月9日間之通話譯文(偵卷第10 9-113頁),並以甲女於被告質問「我今天也沒有全程沒有 強迫妳對吧?」、「對啊我全程沒有強迫妳」等問題後,分 別回覆稱「嗯」、「我知道」等語,執為甲女有同意其撫摸 胸部之證據。然甲女於原審對於上開譯文證稱:我沒講完, 他就一直要講話,我就隨便敷衍說嗯、我知道等語(原審卷 第115頁),且依甲女於檢察官補充詢問時,證稱:(問: 阿凱也就是被告一直問有無強迫你,你認知的強迫,什麼叫 做強迫?)就是我不要,他就硬要。(問:你覺得硬要叫做 強迫就對了?)嗯。(問:那突然伸手摸你,你覺得這個叫 強迫嗎 ?)不是。(問:你覺得這個不叫強迫就對了?) 嗯。」等語,可知甲女於案發、原審作證時,因僅為00、00 歲之少女,其對於語彙之理解能力有一定限制,顯然其於被 告於上開電話中一再表示「全程沒有強迫」時,因認知突然 伸手撫摸之行為並非「強迫」行為,始會有上開回應,此亦 甲女於其提出之上開與被告間112年5月13日通話譯文中,對 被告所詢:「妳只要回答,我有強迫妳嗎?」之問題,回應 「沒有」之理由,上開證據均無從據此推認甲女於被告行為 時有明示同意,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撫摸甲女之時間係於自統一超商○○門市去程時 第一次休息之前。惟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在甲女同意下所為, 業認定如前,衡情倘被告係於去程之第一次休息時即有上開 撫摸胸部行為,對照甲女於同日返回男友家中立即將上情告 知之反應,甲女豈可能隱忍而繼續搭乘被告之車子,兩相衡 酌,自以甲女自始所指證之「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 返回甲女男友○○○苗栗縣○○市住處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可 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問:是否知道甲女為00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那時候甲女只有跟我說他是○○○年級,我下車的 時候有問同行的友人,他們跟我說大約是00年次等語,而否 認知悉甲女未滿18歲。惟被告於警詢供稱:甲女說現在就讀 ○○○○○○寒假中,滿00歲等語(偵卷第25頁),於原審亦表示 :依甲女與我講的内容,大概可以知道他是00歲以上未滿18 歲等語,並將此一事實列為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35、37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證述:坐上被告車輛時,與他聊天 時說我00歲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行為時 對於甲女係未滿18歲少年乙節,確有認識,其於本院改異之 詞,亦無可採。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甲女曾跟友人稱被告摳甲女下體、把車門鎖著不讓 甲女下車,經被告向甲女抗議,才改稱沒有這樣說,惟於原 審又改稱被告有鎖門直到五金行那邊才放其下來,前後所述 不一,且甲女欺騙被告其已00歲,於原審稱理由是年紀講大 一點被告比較不會動告訴人,然此理由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很多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會謊報年齡,通常都是 高報,理由是讓被告(行為人)相信告訴人確實已經滿00歲, 可以發生親密行為等語,而指摘甲女證述之憑信性。惟查, 甲女於與被告之談話中,一再否認曾向他人表示被告有摳甲 女下體,業如前述,至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甲女還說摳 下體什麼的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惟綜觀甲○○警詢所述, 僅稱甲女有說被告手伸進去她的衣服摸她,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甲女有指稱被告摳其下體(偵卷第57頁),甲○○於本院附 和被告辯詞,所證是否真實,已非無疑。遑論關於被告是否 有摳甲女下體、有無鎖車門不讓甲女下車等事實,均非檢察 官起訴、法院所審理之事實,被告執此質疑甲女指訴之憑信 性,顯無可採。至甲女雖有謊稱其案發時已00歲之情況,惟 其於偵查中即坦認其情,並無隱暪,且於原審所述之理由, 以甲女案發時年僅00歲之心智,認為高報年齡較為安全之思 維,經驗上並非全無可能,自亦不能據此即推認其指訴為不 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證稱可以從後座隔前面擋風玻璃、隔被 告汽車的厚玻璃,看到被告傾過去副駕駛座(告訴人座位)靠 近,惟被告的厚玻璃有貼非常黑的隔熱紙,無論是在警方的 測速照相(110年2月17日)或一般相機(112年9月8日),都沒 有辦法從被告汽車後方看到前座的人影,遑論案發當日證人 ○○○坐在○○○-0000汽車後座,還多隔一道○○○-0000汽車的擋 風玻璃,根本不可能看到被告是否有傾過去副駕駛座或靠近 甲女,其證述誇大不實;且被告事後從○○○堂哥陳○○處得知 :本案發生後,○○○馬上跑去車行看車,預備拿和解金去買 車,惟被告並無給付新臺幣30萬元和解金意願,○○○知悉和 解無望後,只能以貸款方式跟甲○○友人○○汽車買車,有被告 與甲○○(即「阿勇」)對話可證,可知所謂和解金談判是甲女 男友與其父主導,且若取得和解金要交給男友買車花用,最 後因為和解不成所以只能貸款買車,這跟一般案件和解金是 交給告訴人本人不同,可見其等有透過本案訛詐被告之意圖 等語。惟查:  ①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返程回我家,到一個路口停紅綠 燈的時候,阿凱開在我們前面,我就有看到阿凱往副駕駛座 的方向靠近等語(偵卷第39頁) ,並於原審說明:當時是坐 甲○○的車後座,兩個車子有停得很近,因為我們車燈的照射 ,還有那時候那邊的路燈是白光的,照射下去看得到那個人 影這樣過去,但做什麼事情沒辦法辨認等語(原審卷第97-9 8頁),衡情並非全無可能,難認其證述係誇大不實,且本院 亦未以○○○此部分之證述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②被告提出之其與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間有談論○○○購車 之事,至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一開始甲女跟她男朋友有 把握這場官司會贏,這也是聽甲女她男朋友有關係的堂兄弟 ,哥哥、堂弟還是表弟這樣講出來的,我才去密乙○○說這官 司你輸了還是贏;他親戚剛好配合我朋友賣中古車行的,○○ ○那天講這些事情的時候,剛好我有知道,然後去問我朋友 ,我朋友說他有來看車;(問:你的意思是說,告訴人跟她 男朋友覺得官司會贏,他們打算把官司拿到的賠償金拿去買 車子?)這我不清楚,這是他家裡的人講的等語(本院卷第 205-206頁),惟其同時亦證稱:剛剛提到甲女跟她男朋友打 算要用和解金來買車子,是聽○○○的堂兄弟還是表兄弟跟我 親弟弟講,我親弟弟再轉述給我聽,他的表兄弟是怎麼判斷 這件事情的,我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足認證人甲 ○○所述已是傳聞之傳聞,且其亦不知判斷之依據何在,所證 自屬有疑。此由證人甲○○於警詢曾證稱:112年5月13日那天 ,我把手機拿給甲女,開擴音直接跟她說清楚,阿凱問甲女 [怎麼說我摸妳?] ,甲女就說[我沒講],阿凱就說[我有鎖 門不讓妳下車嗎?] ,甲女說[沒有],阿凱就問甲女說[要 把妳跟我說的講給妳男朋友聽嗎?] ,甲女就說[不要] , 阿凱說[妳都說沒有了,妳怎麼還跟人家說我這對妳,甲女 說[對不起,我誣賴你],電話就掛掉等語(偵卷第57頁), 其於本院並稱上開內容是手機開擴音時聽到等語(本院卷第 209頁),惟其所證情節,顯然與甲女提出之同日與被告間對 話譯文內容不符,是其證言之憑信性堪疑,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以:本案被告是伸手進入甲女衣服內摸右邊胸部, 且當時車輛是在山路行進中,還經過多個彎道,甲女也稱車 子沒有停下來,若其有反抗,被告不可能只用一隻手即伸到 衣服內撫摸,必須使用雙手或是把車輛停下,但甲女與被告 均稱被告只用一隻手、沒有停車,可見甲女應是明示或默示 同意被告摸胸部,才沒有反抗,告訴人如是內心不情願但無 積極反對意思,亦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甲女證稱其當時有 一直想把被告的手拉出來,但是拉不出來,衡之甲女當時身 高約000公分,體重約00至00公斤,業經證人○○○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76頁),可謂身材嬌小,與被告身形懸殊,則其稱 無力將被告之手拉出,亦無違常情,且依本院上開認定,被 告係於「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甲女男友○○○苗 栗縣○○市住處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為本案行為,該處已進 入市區,則被告主張其不可能在山路彎道,於甲女抵抗情況 下駕車等語,亦與實情不符,其據此推論甲女是明示或默示 同意被告摸胸部云云,亦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製作之 測謊鑑定書,以證明被告所說甲女112年5月12日有親口說可 以摸她的胸部。惟該測謊鑑定書乃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自行 委託李錦明儀測公司鑑定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其證據公正性與 客觀性,恐有疑義。且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 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 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 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 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 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 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 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 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 ,且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再對被告實 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 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因認 無另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一般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 慾,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言。而擁抱、親吻、撫摸行 為,除彼此間為至親、親子、情感上之親密友人,或有禮儀 、風俗、行為之一定習慣外,應可經由肌膚、身體、部位接 觸,誘起興奮或滿足個人一定程度之性慾感覺(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 念,女性乳房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 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被告與甲 女係案發當日始認識,其間並非情感上親密友人,竟對甲女 為前揭舉措,已為侵入性碰觸與性有關之女性身體私密部位 ,並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甲 女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 會風俗,屬猥褻行為甚明。且被告不顧甲女之推拒,強行以 手撫摸甲女乳頭,已屬於對身體直接加諸有形之強制力,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 核屬強暴行為,亦可認定,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所為應僅構成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處罰之性騷擾罪,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 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生、甲女係00年0月 生,有被告警詢筆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稽(偵卷第21頁及密封袋),於案發時分別為成年人、 00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又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甲女係未滿18 之少年,亦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論告(原審卷第150頁),並經原審、本 院諭知罪名,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1165號、88年台上66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為 圖滿足個人色慾而對甲女為前揭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客觀上無從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衡酌被告本案 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7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存在而應予以憫恕,被告上訴主張本 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附此指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7頁) 。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 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甲女及 其母親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1 5頁)可參,惟被告本案犯行之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已屬極低度之宣告刑,是認被告 於本院雖有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現代刑法傾 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 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 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 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 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 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 ,惟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甲 女與其母並於和解書內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經綜 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確實 使被告具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法治教育5場次,使被告確切明瞭正確價值觀與行為準則, 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 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 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爰併命被告在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 為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侵上訴-6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修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孟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 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 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 另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 尚未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 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涉案情 節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 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且本案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 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復經檢察官偵查完竣後 提起公訴,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卷證繁雜,被 告已遭羈押相當時日,因律見時間限制而無法與辯護人充分 討論,影響其受實質有效辯護之訴訟權保障等語,惟本案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並不影響其 辯護權之行使,且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 上,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50-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姚如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新盛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盛生技國際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本 件事證尚待釐清,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16日上午9時 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18

CTDV-111-建-29-202411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欽 特別代理人 林煌城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上 訴 人 紀婷恩(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婷惠(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沛綺(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宜容 上 訴 人 黃慧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昭香 林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上訴人 林汝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參 加 人 林蔡好(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汝賢(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興(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民(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參 加 人 林進能 林竑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被上訴人林昭香、林 國棟具狀主張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登記之標 的物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767地號土地為另案執行之 標的物一節,尚有待查明,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4年1 月7日9時30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CHV-113-重上更一-26-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調解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王明正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百中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主文第四、五項命王 明正變更稅籍登記(減縮部分除外)並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 林清泉、黃榮輝(下稱林清泉2人)之起訴,林清泉2人該日 未到庭,經本院於翌日送達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25頁) ,林清泉2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 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起 訴請求上訴人王明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之房 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下稱房屋稅籍登記)變 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自108年1月8日起 至遷讓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212-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王明正於訴訟中將00號建物稅籍450/8000移轉予上訴人 楊宗翰,爰追加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持分比例450/8000 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 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4、418頁); 就按月給付部分擴張為請求30萬元,而追加請求王明正自10 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15萬元,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3萬3 ,125元;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見本院卷三第418頁 ),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及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訴外人陳右 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右愉竟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同時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林清泉2人,嗣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王 明正,末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抵押權),此種短 期內數次辦理清償及抵押權設定與常理不合,上訴人與陳右 愉間之附表二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侵 害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另陳右愉執系爭調解筆錄登 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再將之變更為王明正, 王明正並自行更換門鎖,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求為命王明正 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伊,並遷讓返還00號建物 ,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被告陳俊甫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王明正 於111年10月1日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 而伊於98年至101年間以每月60萬元出租00、00號建物,因 上訴人占有00號建物,伊受有一半租金30萬元以上損失,請 求上訴人按月給付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㈠楊宗翰應將00號建 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 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王明正應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3,12 5元。㈢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㈣追加聲明第2、3項,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及林清泉2人貸予陳右愉之款項合計8,000 萬元,其中包含王明正墊付之行政規費款項、預扣利息及代 書費用等,且本件係先設定抵押權後,伊等及林清泉2人於 次日方交付款項,並非通謀虛偽,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等確 實有出借金額予陳右愉。又伊等係信賴系爭調解筆錄及陳右 愉確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 陳右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善意第三人,所為設 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受保護。另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 記載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 王明正信賴陳右愉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持以辦 理變更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並繳納契稅,且依陳右愉指示 開鎖進入屋內確認屋況,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信賴登記而 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至被上訴人以98年至101年間之租 約,主張00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萬元,惟 應提出107年相近之租約為證,況被上訴人得自由出入00號 建物,00號建物為王明正合法占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  ㈠陳右愉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將原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右愉名下。  ㈡王明正於108年3月14日委託訴外人鄭伊芬將00號、00號建物 用電戶名變更為王明正。  ㈢王明正自行更換00號建物之門鎖。  ㈣上訴人、林清泉2人設定抵押權之明細原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因林清泉2人已 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所示。  ㈤王明正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王明正並向法院陳報;「 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DM派發 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地院 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 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 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 正准予復權。  ㈥王明正、林清泉、黃榮輝確實有分別匯款353萬7,500元(王 明正)、1,892萬元(林清泉)、1,200萬元(黃榮輝)至陳 右愉之帳戶,共3,445萬7,500元。  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實登記為陳右愉所有。  ㈧上訴人、林清泉2人均有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107年10月15日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陳右愉,登記所需費用由陳右愉負擔。嗣於同年 11月27日,系爭不動產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陳右愉。又上訴人、林清泉2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之明細原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 ),後因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 轉登記予王明正,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1至57、 73至97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陳右愉間就設定附表二抵押權登 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 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 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抵押權 之設定乃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原抵押權人林清泉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 ,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陳右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貸、票據、保證所生之債務」,清償 日期為108年7月20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整」,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原抵押權 人黃榮輝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其餘登記 日期、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其他擔保範圍均 同上,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又上訴人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除 懲罰性賠償金為2,000萬元外,其餘約定事項均同上等情, 可參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7至87 、93至97、373至377、383至387頁)。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只須於抵押契約存續中有借貸之事實即可,並不以 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係屬真實,則縱 使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 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31號判決參照)。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證明各筆借款金錢之交付,陳右愉 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不合交易常理等語。查 證人蔡篤昆於原審證述:我從事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在 107年約10月15日前後有接到自稱陳先生說他客戶有一個調 解筆錄要過戶,需要繳大額增值稅要代墊款,請我協助找金 主,我有加他的LINE評估後覺得可以幫忙處理,在107年10 月22日自稱吳先生之人帶陳右愉到新竹簽借款協議書,我事 後才知道吳先生叫譚者龍,我把這個案件跟王明正聯繫,我 兩邊協調,第一次我跟王明正講要借1,350萬元,其餘由王 明正聯繫,後來登記的時候根據權利價值看楊宗翰要分配多 少,我有收受處理相關規費、地政士費用,手續費及利息的 扣除都有得到陳右愉同意;第二次借款是12月時,陳右愉透 過陳先生打電話說要投資養蝦事業,8個月可回本,請我找 金主借款投資,我就問王明正要不要,王明正錢不夠所以找 其他人,這次借新還舊用8,000萬元去扣除,預扣利息有經 陳右愉同意,借款協議書及本票是陳右愉自己簽名等語(見 新北地院卷二第70至77頁),於本院證稱:陳右愉要借錢透 過陳仲崑(偽名)用LINE傳系爭調解筆錄給我,陳右愉向王 明正借款兩次,第一次借款1,350萬元,107年10月22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根據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房地要過戶給陳右 愉,陳右愉要負擔土地增值稅,稅額將近1,000萬元,才有 第一次借款;107年12月19日第二次借款,陳右愉透過陳仲 崑聯絡我,協議借款8,000萬元,我將訊息給王明正,王明 正再找很多人籌款,兩次借款都有預扣利息及支付我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兩次借款情 節(見新北地院卷一第561至58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 提出「陳仲崑」與蔡篤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3頁)。  ⒌上訴人抗辯本件借貸明細及證據如上訴理由狀附表2-1、2-2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因第二次借款包含第一 次借款,故共貸予陳右愉之金額為附表2-2之8,000萬元(見 本院卷三第292頁),且於107年12月18日設定上訴人5,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塗銷第一次借款於107年11月27日 設定之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205至207、209至211頁), 並提出各該金流資料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1頁)。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匯款紀錄,王明正、林清泉 、黃榮輝確有依序匯款353萬7,500元、1,892萬元、1,200萬 元至陳右愉之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3,445萬7,500元(如不 爭執事項㈥及附表三)。王明正並有於107年10月29日匯款10 萬元予蔡篤昆處理契稅,於同年11月21日代陳右愉繳納土地 增值稅682萬6,232元、228萬1,454元,於同年11月22日代陳 右愉給付蔡篤昆地政士費13萬元,另於107年12月17日代陳 右愉支付代書處理規費15萬元,有存摺內頁、繳款單為憑( 見新北地院卷一第637、645、651、653、683頁),部分款 項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而林清泉 部分除前開1,892萬元匯款單外,並有銀行支票108萬元交予 陳右愉,黃榮輝部分則有前開1,200萬元匯款單(見新北地 院卷一第667至669、675頁),以上合計4,502萬5,186元。 另王明正業已匯款2,000萬元予林清泉、匯款1,200萬元予黃 榮輝,而受讓林清泉2人對陳右愉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匯出匯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足 憑(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69至387頁)。綜合上開匯款資料、 借款契約書及證人蔡篤昆之證述可知,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並實際支出上開款項。  ⒍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在登記之最高 限額內,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定債權, 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並於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時,始歸於具體特 定,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8 81條之14規定即明。查附表二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僅指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時,得在此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且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不以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縱使嗣 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不能反推該抵押權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況附表二抵押權應俟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時,始能確認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具體債權為何,自無從以上 訴人對陳右愉之實際債權金額是否低於該抵押權之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即率爾推論附表二抵押權之設定有何不合理可 言。被上訴人主張兩次借款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1,28 9萬5,186元(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顯不相當,且係臨訟拼湊金流,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⒎至王明正前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 ,向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王明正並向法院陳 報;「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 DM派發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 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 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 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正准予復權等情,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 地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39頁 )。然王明正已於106年2月24日經法院裁定准予復權,本件 並提出匯款予陳右愉之匯款憑證、借款契約書等為證,並陳 明其名下不動產狀況及借款予陳右愉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 一第34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46頁),尚難以王明正 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認其無資力借款予陳右愉。  ⒏綜上,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 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係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乙節, 復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陳右愉不因系爭調解筆錄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陳右愉所為附表二抵押權設定行為屬 無權處分,惟上訴人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以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方式 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故陳右愉不因於107年11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查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乙節,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7頁), 參以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 可知被上訴人遭人偽造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在新北地院成立被上訴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右愉之 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33頁),陳右愉復持系 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同時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無效,陳右愉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陳 右愉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 二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屬無權處分。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 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已有相當合理懷疑 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性,卻未經任何查證下 即出借數千萬元予陳右愉,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就附表二 抵押權之設定,非善意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然陳右愉於附表二抵押權設定時,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3至 97頁);且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亦經認定如前,尚難 認上訴人有何合理懷疑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 性;況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6號處分書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5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 原因,其所陳前詞,自無可取。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固屬無效,惟上訴人為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並已依法律行為而設定登記附表二抵押權,自應受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權利適法之保護,而善意取得附表 二抵押權。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右愉之繼承人陳俊甫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上訴人所有(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但上訴人所取得之 附表二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雖有明文。然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上訴人、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 押權,且上訴人已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均如前述,又王 明正於原審稱陳右愉都沒有還過一毛錢等語(見新北地院卷 一第396頁),則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未全部消 滅,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附表二抵押權 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 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㈤王明正並非無權占有00號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00號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 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查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於108年間變更 為王明正,王明正並於108年1月8日開始占有00號建物,嗣 王明正於111年間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 ,楊宗翰111年度課稅月數有3個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民權分局111年12月21日函覆之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課稅明細表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 5、423頁、卷二第197頁),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王明正執系爭調解筆錄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其名下,並自行更換門鎖,且於111年10月1日將 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依其稅籍持分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共同遷讓返還該建物,暨自108年1月8 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 抗辯:陳右愉向王明正借款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時系爭不動 產尚未移轉登記給陳右愉,也無其他擔保品,所以約定以00 號建物移轉給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等語,並提出107年10月2 2日陳右愉與蔡篤昆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 一第253頁)。  ⒊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 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4號判決參照)。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建物,依 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 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2頁),又上 開借款協議書第2點約定:先就調解內容將00號建物過戶於 債務人陳右愉後,再過戶於金主方以求保證,並於過戶金主 方後,先拿現金50萬應急等語(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53頁) ,證人蔡篤昆證述:因為00號建物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 先過給陳右愉,費用陳右愉負擔,要負擔高額的增值稅,陳 右愉沒有現金,所以才將稅籍變更為王明正,我去看現場是 大門深鎖,我問陳右愉如何處理,陳右愉說根據調解筆錄房 子是陳右愉的,陳右愉有權自行開鎖,請我叫鎖匠去開鎖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王明正抗辯其善意信賴系爭 調解筆錄,依陳右愉指示開鎖,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適用 善意取得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固屬無效,惟王明正為信賴系 爭調解筆錄之善意第三人,且已登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 記名義人,自得類推適用善意取得規定,王明正嗣將00號建 物之稅籍450/8000移轉予楊宗翰,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遷讓返還00 號建物,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 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王明正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給付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 人,並與王明正共同返還00號建物,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2 附表二: 抵押物 抵押權利人 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王明正(原為林清泉)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原為黃榮輝)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讓與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2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楊宗翰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0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4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14774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8日 8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1頁; 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 2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16日 30萬7,500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3頁; 原審卷二第139頁 3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28日 1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59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4 林清泉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892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23、667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5 黃榮輝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2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45、675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6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43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65、685頁; 原審卷二第141頁 合計 上開匯款人匯款予陳右愉之金額合計為3,445萬7,500元

2024-11-13

TCHV-111-重上-7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 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見本 院卷第405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同一事實,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及被告 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設立之公司,而原告前於民國85年間出資 ,由曾應欽於85年1月12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即出賣人葉見 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其「定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頭期款100萬元」、「貳期款430萬 元」、「尾款50萬元」之各期價款支付方式為:㈠曾應欽於8 5年1月11日以個人名義向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現 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貸款230萬元匯入其申設之亞 太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應欽之亞太銀 行帳戶),再轉至原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並以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匯 款50萬元至葉見福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又於85年1月12日、同 年月19日各簽發7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葉見福,並 均由原告所申設亞太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下稱原告之支票帳戶)付款兌現。㈡曾應欽以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安實段土地)為臺中市大安區農會 (下稱大安農會)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5年2月1 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30日),以此向大安農會 借貸350萬元;又於85年2月29日將原告某帳戶內130萬元匯 款至被告之二哥許義芳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年3月6 日領出,連同上開130萬元共430萬元,以其中400萬元代償 葉見福之某抵押借款,剩餘30萬元則交與葉見福收受。㈢由 曾應欽於85年3月14日從原告某帳戶提領51萬元,將其中50 萬元交付與葉見福。惟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受限當時土 地法第30條規定購買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故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曾應欽於87年6月7日與訴外人鍾 福星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委託鍾福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作為原告廠房使用至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亦由曾 應欽之亞太帳戶匯款至原告之支票帳戶後,以原告名義簽發 支票支付。又曾應欽另外設立之「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芊芊公司)亦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且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興建系爭建物之估價單與 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及歷年繳稅單據均由原告保管,足見系 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之登記 名義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後,因原告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購置合法工業用地興建廠房,遭被告反 對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藏匿,拒絕歸還原告;而曾應 欽先前訴請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曾應欽之案件(下稱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 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均認為原告為實際支付系爭土 地價金、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款之人,因此借名登記關係應存 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名下之本案安實段土地為擔保,向大安農 會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貸金額為350萬元 ,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告,加上原告先前存入 被告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甲 農會帳戶)之營業所得共430萬元,轉匯入原告之某帳戶支付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原告為被告與曾應欽共同經營之事業,公司所得均匯入 原告帳戶或曾應欽之帳戶,被告與曾應欽係以同居共財方式 管理原告所得;且原告之資金部分源自被告提供之初始資金 ,或由被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曾應欽或原告借貸,因 此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實際上均由被告與 曾應欽共同經營原告之所得而來,該等資金來源均為被告與 曾應欽於婚姻期間同居共財之財產,係被告與曾應欽所共有 ,此亦經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案第二審(臺中 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認定在案,尚不能僅因系 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出資購買及興建,即逕推論被告與原告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告與曾應欽於婚姻期間以同居共財之財產及共同經營之原 告、芊芊公司營業所得購置各該不動產,而分別登記為被告 或曾應欽各自所有,此由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歷審(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 重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不 動產與南投縣○○街0巷00號房地皆為被告所有;南投縣○○街0 巷00號房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均為曾應欽所有 ,即可得知,是被告與曾應欽對於各自所有之不動產均有完 整之所有權。另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102年起至 今均由被告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印鑑章皆由被告持有保 管,足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況且,被告於 106年1月13日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大安農會申請授 信金額290萬元,此有其提出之該授信申請書及大安農會信 用授信餘額證明書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系 爭不動產有持續使用收益,益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管理 、使用、處分之權。又原告既為曾應欽與被告共同經營之家 庭公司,自得將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當事人 ,視為本件兩造當事人,而曾應欽及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 另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上開另案歷審均將曾應欽與被告 之婚後財產明細列為重要爭點,復經法院依辯論結果為判斷 ,則本件就該重要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曾應欽與原告均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綜上,被告與原告或曾應欽間並未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於85年1月12日與葉見福簽訂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內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但「立買 賣契約書人」之「承買人」欄係由曾應欽簽名、蓋章。  ⒉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同年7月17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88年8月27日(原因 發生日期:同年4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告 所有,迄今均未變更登記。  ⒊原告係於80年4月15日設立登記,原告之工廠及曾應欽另外設 立之芊芊公司均設於系爭建物之地址。  ⒋曾應欽先前訴請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曾應欽(即前述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 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2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均 駁回確定。  ⒌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1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號判決。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 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參照), 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 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 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兩 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 約,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 、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同年7月17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於88年8月27日(原 因發生日期:同年4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 告所有,迄今均未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5至31頁),依移轉登記行為時之土地法第43條、民 法第758條規定,應推認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業經其 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 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 指明。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無非以:⒈系爭土地乃由原告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曾 應欽於85年1月12日與葉見福簽訂系爭契約所買受,且系爭 契約之「立買賣契約書人」之「承買人」欄係由曾應欽簽名 蓋印;⒉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均由原 告或曾應欽支付;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價單 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均由 原告保管;⒋原告之工廠及曾應欽另於91年12月6日設立之芊 芊公司亦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等為論據,本院判斷如下 :  ⒈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為何由曾應欽於「立買賣契約書 人」之「承買人」欄位簽章之疑義,證人蔡裕豐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們有接受系爭土地之賣方委託,買方是曾應欽從 南投過來跟我接洽,曾應欽是以原告名義跟我們談,說是要 作為原告的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承買人」是 指跟我們接洽的人,至於系爭土地要登記誰,是後面買賣雙 方決定的,我無法評論,我不清楚兩造之間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9頁),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買受人」欄位仍填載被告姓名(即「許素霞」,本院卷 第33頁),顯見該契約書上之「承買人」欄位,確如證人蔡 裕豐所述,僅表彰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人,而非實際 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又證人蔡裕豐既然證述其對於系爭土地 上開買賣雙方約定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原因或過程均不知悉, 自難逕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係由曾應欽簽章 ,遽認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各期價款支付方式為:⑴「定金120萬元」及 「頭期款100萬元」部分,由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於85年1月 12日匯款50萬元至葉見福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又於85年1月12日、同年月19日各簽發70萬 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葉見福,並均由原告之支票帳戶 付款兌現。⑵「貳期款430萬元」部分,被告於82年間購得安 實段土地並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嗣以安實段土地為大安 農會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5年2月1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30日),以此向大安農會借貸350萬元 ,並以其中300萬元連同原告公司營業所得款項130萬元(關 於此款項之來源,原告主張係由原告之某帳戶於85年年2月2 9日先匯款予被告之二哥許義芳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再 於同年3月6日領出;而被告則主張係原告公司營業所得款項 先存入其所申設之大甲農會帳戶再轉出,惟無論何者,均無 礙此130萬元係源自原告營業所得款項之事實認定),共計43 0萬元加以清償。⑶「尾款50萬元」部分,自原告之某帳戶提 領後交付與葉見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 187至189頁),並有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85年1月12日提款 轉匯50萬元予葉見福、85年2月29日提款轉匯130萬元予許義 芳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支票正反面 影本、本案安實段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05至217頁)、 被告之大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 本案安實段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69頁)各1份在 卷可考,堪認屬實,足認其中供「貳期款430萬元」清償之3 00萬元即總價金700萬元中將近半數係由被告支付,自難僅 憑其他款項為原告所支付,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原告雖稱上開抵押貸款嗣均由 曾應欽或原告之某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大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每月自動扣款清償,故原告仍為支付系爭土 地第二期價款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87、195至197頁)。惟 查,他人為債務人清償借款之原因多端,而系爭土地第二期 價款其中300萬元之來源,既然源自於被告以自己為債務人 ,並以自己所有本案安實段土地為大安農會設定抵押權所借 得之350萬元,則被告須自行負擔清償上開抵押貸款350萬元 之債務,且如嗣後屆期未能清償,其所有之本案安實段土地 尚有遭拍賣之風險,自難僅憑曾應欽或原告其後有為被告清 償上開抵押貸款,逕認原告為支付系爭土地第二期價款之人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價款均由原告負擔云云, 顯不足採。   ⒊有關系爭建物之興建價金,被告並不否認係由原告所支付, 惟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非必然以其原始出資建築人作為判 斷標準,而系爭建物既已辦理保存登記,依首揭說明,仍應 推定其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另為他人出資興建房屋之情 形,所在多有;而原告亦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係由曾 應欽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與鍾福星,並均以曾應欽之亞太銀 行帳戶,分別於87年6月12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10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31日、各匯款22萬6000元(支票面額20萬元)、1 15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50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4 萬8000元(支票面額4萬8000元)、67萬8000元(支票面額9 萬5000元)、50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104萬元(支票面 額50萬元)、117萬5000元(3張支票面額共50萬元)至原告之 支票帳戶供上開支票兌現,益徵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並非由 原告固有資金或資產支應,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出資 興建人之間,確屬二事,彼此無必然之關連。  ⒋有關系爭不動產均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緣由,原告固然主 張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須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始能登 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另曾應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與被告本來是夫妻,但已離婚;我是原告公司負責 人,被告聽我指揮,幫原告公司跑跑銀行,我跟被告都沒有 從原告公司領薪水,家庭生活支出就直接從原告公司拿等語 (本院卷第286至287、297至299頁)。惟查,臺中高分院於 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案審理時,業經調取原告 公司之股東名單確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副總,且其出資額近 達3分之1,有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則曾應欽之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屬有 疑。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原 告之間沒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因為大家都要有保障,曾應欽 在南投也有土地,曾應欽說他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但土地 名字就買我的;我是原告公司的副總,我有跑銀行、負責發 落工作、處理寄貨、叫原料、支配工作流程;我跟曾應欽76 年結婚就開始做化妝品,80年才開始經營原告公司,做到10 2年,101年間曾應欽拿走3000萬元開始跑大陸後對我很差, 曾應欽說要賣土地再去哪裡買土地,都是口頭說說,沒有帶 我去看,我從曾應欽負債幾百萬就跟他做,我還拿100萬元 私房錢出來;我於102年間不讓曾應欽賣土地,並跟曾應欽 說買土地不能單獨買他的名字,所以曾應欽於102年7月間就 不讓我繼續做;我沒有領過原告公司的薪水,生活費都是從 曾應欽的帳戶領出來用,有些是原告公司匯入曾應欽帳戶的 錢;當時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因為曾應欽跟他爸媽及兄弟不 和,想要搬遠一點,我們是家庭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 04頁),核與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 為該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本院卷第23頁)、系爭建物之104 年至108年、110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均記載區分「自用或 公益出租」與「營業」之課稅現值等內容(本院卷第121至12 8頁),均屬一致;參以曾應欽於其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 件歷審中所主張之內容,可見被告之婚後財產連同系爭不動 產在內,尚有其他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有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各1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8、491至504頁),亦與被告上開 證述互核相符,應足採信,堪認因系爭不動產並非全部作為 原告公司之廠房使用,且由於被告未固定從原告公司支領特 定金額之報酬,故原告公司依其實際負責人即曾應欽與被告 之合意,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符常情,實難 單憑原告負擔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 或者原告以系爭建物作為工廠,即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  ⒌原告固然以其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價單與 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又曾 應欽另於91年12月6日設立之芊芊公司亦登記於系爭建物地 址等節,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查,系爭土 地101年至112年之地價繳款書、系爭建物104年至108年、11 0至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均由被告持有,此有其提出之上 開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8頁),則原 告稱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均由其持有云云,容有誤會。另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為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或曾應欽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等 節,則原告或曾應欽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 價單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自屬當然之理,然而此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究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再者 ,曾應欽與被告前為夫妻,其等2人於76年即結婚,80年起 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工廠設於系爭建物地址,均 業如前述,且曾應欽係於106年3月13日始對被告提出離婚訴 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持續 持有上述文件或部分單據,以及曾應欽於91年間又將芊芊公 司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末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 應欽於103年間以自己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應欽,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 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105年4月8日) 裁定均駁回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 並有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至62頁),果若原告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則原告至遲理應於105年4月8日後,隨即由其法定代理 人曾應欽對被告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惟原告非但延滯迄11 2年12月11日始由曾應欽提起本件訴訟(見本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且曾應欽更同時於另案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歷審即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111年6月21日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113年10 月4日判決),均不爭執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有 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8、491至504頁) ,顯係於不同案件中恣意選擇對其有利內容而為相反之主張 ,雖上開另案之當事人為曾應欽而與本件原告不同,惟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曾應欽,基於禁反言禁止之法理,其 所為主張或陳述之憑信性,自容有疑義,益徵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表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採,是原 告據此主張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 541 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13

TCDV-113-訴-16-20241113-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告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喬 楊華誌 楊姍錡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告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寶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37號民事 裁定第一次廢棄發回(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部分),本 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當事人為楊連發,嗣楊連發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死亡,黃郁喬、楊華誌、楊姍錡(下稱黃郁喬等3 人)、楊寶宸均為楊連發之繼承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6條等規定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黃郁喬 等3人及楊寶宸承受訴訟,並經確定,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卷宗(下稱訴更卷)第 321、322頁】。至於黃郁喬等3人雖主張楊寶宸已喪失對楊 連發之繼承權而不得承受訴訟云云,然其等主張不可採, 詳如上開民事裁定理由欄記載,不贅。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定法條既明定「得」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參見最高法院8 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黃郁喬等3人於11 3年9月16日具狀主張被告楊寶宸對於其是否喪失對於楊連發 之繼承權乙事有所爭執,已於112年12月5日以被告黃郁喬等 3人及訴外人劉坤典律師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民 事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受理( 下稱另案遺囑無效事件),倘另案遺囑無效事件判決認定楊 連發之遺囑有效,則楊寶宸已喪失繼承權,鈞院於113年9月 4日裁定以楊寶宸為承受訴訟人,將使不具有訴訟實施權之 人進行本件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應 由何人承受楊連發部分之訴訟,繫於何人具有訴訟實施權, 攸關本件訴訟之適法性,為本件訴訟審理之先決問題,故應 俟另案遺囑無效事件確認實際應承受訴訟之人後,再為本件 訴訟實體審理,避免發生本件訴訟有違法判決之情事,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待另案遺囑無效事件裁判終結後再為判決等情。本院認為 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除字第408號除權判決(下 稱系爭除權判決),審酌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如附表所示證券 是否得以非訟性質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方式認定為無效, 至多僅認定如附表所示證券是否屬於楊連發之遺產而已(若 系爭除權判決遭撤銷確定,則如附表所示證券之實際權利人 即非楊連發,而應由兩造另案訴訟認定),故如附表所示證 券之實體權利歸屬為何,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是楊連發 之遺囑是否有效?楊寶宸是否喪失繼承權?皆應由另案遺囑 無效事件審理後裁判認定,即非本件訴訟審理之先決問題。 據此,另案遺囑無效事件既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黃 郁喬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被告楊寶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黃郁喬等3人及楊寶宸(下稱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楊連 發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 司)之股票62張(下稱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即原告之夫、楊 連發之父)之遺產,係借名登記在楊連發名下,且未遺失 ,竟於110年3月間某日向治安單位報案(案號:P11003CFV L0MAX2),再向日南公司申請掛失,又於110年3月16日以 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110年3 月30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公示 催告裁定)准許後,於110年4月27日公告進行公示催告程 序,原告曾於公示催告期間即110年7月23日具狀向鈞院提 出異議,但鈞院仍於110年11月8日作成系爭除權判決,宣 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均無效。   2、又原告曾對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提出異議,主張鈞院對系爭 股票行公示催告程序為不合法等情,經鈞院以110年度事 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抗 字第4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亦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 出再抗告,雖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惟原告確於系爭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 利,表示系爭股票均在原告收執保管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但系爭除權判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於判決理由 中斟酌,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 規定提起本訴(原告另依同條項第1款、第6款事由請求撤 銷系爭除權判決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經確定,則上開2款事由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甚明)。   3、並聲明:系爭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楊淑朱、楊淑惠(均為原告之女)於107年間提起另 案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 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時,即已指明系爭股票乃借名登 記在楊連發名下,且系爭股票係由原告掌控(原告乃集團 副總裁,江秀麗則為原告之員工),楊連發於另案遺產分 割協議事件訴訟親自到庭及委任律師陪同到庭,楊連發對 於楊淑朱與楊淑惠主張系爭股票由原告收執保管,並未遺 失之事實,知之甚詳。嗣系爭股票雖遭楊淑朱取走,惟仍 未遺失,楊連發若主觀上欲行使其權利,應依正當法律途 徑為之。况系爭股票自始均由楊得根收執保管,楊連發從 未取得占有,亦明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之事實,已據證人 黃盟祥、江秀麗於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到庭作證明確, 而訴外人羅閎逸律師亦於110年3月10日在另案遺產分割協 議事件到庭結證稱楊連發曾同意將其名下之股票及不動產 列為楊得根之資產。嗣於楊得根死亡後,即由原告收執保 管系爭股票及楊連發名下不動產權狀,而楊連發先就其名 下不動產權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訴後,楊連發亦認罪,並經鈞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2、原告對於系爭公示催告程序曾聲明異議,固經鈞院110年 度事聲字第93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等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最高 法院在裁定理由指明「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 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 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故除權判決之法 律上不利益不應對「已申報權利人」為宣告,且申報權利 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權利有爭執時,法院「應」 僅得停止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3、「債權」應受法律保護(包含但不限於刑法第356條,民法 第35條、第226條……等規定);而「間接占有」亦為現行法 令所保護(參見民法第941條、第964條但書規定,及鈞院1 06年度事聲字第178號、110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等民事裁 定)。且於借名人死亡後,借名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已因繼 承而取得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之債權(參見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意旨)。是楊得根死亡後 ,原告(配偶)、楊連發(長子))、楊長杰(次子)、楊淑朱 (長女)、楊淑惠(次女)均為其 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 承。而楊淑朱與楊淑惠於107年8月14日提起另案遺產分割 協議事件訴訟將系爭股票列為楊得根之遺產範圍,原告亦 於108年8月19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即鈞院108年度重家 財訴字第13號事件),將系爭股票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原告並已對日南公司為訴訟告知。另證人即楊得根生前 財務顧問黃盟祥於110年3月10日在該剩餘財產訴訟事件具 結證述系爭股票全部都是楊得根所有,由楊得根自行保管 系爭股票等語。詎楊連發於110年3月15日掛失系爭股票, 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具狀向鈞院申報系爭股票應為楊得根 遺產之1部分(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且相關遺產繼承、剩 餘財產分配(原告為楊得根之配偶)之訴訟,皆已繫屬於鈞 院。原告另於110年8月24日提出證人筆錄,向鈞院申報系 爭股票乃楊得根出資,證人已在另案證述系爭股票為楊得 根所有,由楊得根集中管理。準此,楊連發掛失系爭股票 並公示催告後,原告已合法向鈞院申報權利(原告已申報 就系爭股票享有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 之債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內之債權;並於借名人 暨實際保管人楊得根死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 爭股票繼承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地位;至於出名人楊連發 至多僅屬受託處理借名事務之人)。是原告「已申報權利 」,而非「不申報權利人」,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 旨,自不應透過除權判決程序對於「已申報權利人」(原 告)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更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8條規 定,由法院在就原告所申報權利暨相關裁判確定前,裁定 停止程序,或在系爭除權判決保留原告權利。遑論發行人 日南公司亦已向原告、楊連發分別發函指明其將待實體訴 訟(即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辦 理。  4、系爭除權判決誤認申報權利必須以提出證券為限,遽為原 告不利之論斷,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29號民事裁判意旨)。至於原告與楊連發等楊得根之全體 繼承人間就系爭股票之實體權利歸屬暨證據調查,已經由 另案實體訴訟處理(即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等事件),故原告並非欲以除權判決 或撤銷除權判決解決實體權利歸屬之紛爭而於前開各該另 案實體訴訟繫屬鈞院後,楊連發就系爭股票聲請為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因原告已依法申報權利,系爭除權判決應 停止程序或依法於判決中保留原告即申報權利人之權利, 惟其卻適用法規不當,不依法律於系爭除權判決中保留原 告之權利,逕自對於原告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即非適法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楊連發於更審前之主張及陳述略以:     1、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主張楊得根與楊連發間就系爭股票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楊連發固知悉其主張而否認之, 但此與楊連發是否知悉系爭股票究竟在何人占有中,係屬 2事,楊連發於聲請公示催告前向治安機關報案遺失股票 時,並不知系爭股票在何人占有中,原告雖於公示催告程 序聲明異議,經法院先後2次通知原告應於110年8月2日及 110年8月13日攜帶系爭股票前往說明,但原告並未到庭, 嗣自承未占有系爭股票,而其主張占有系爭股票之楊淑朱 則未申報權利。   2、原告雖主張楊連發於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 審理時未曾質疑系爭股票由原告直接占有之事實,亦未曾 詢問系爭股票之下落云云,並提出該事件證人黃盟祥之證 詞為證。惟楊連發自始否認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 決過程知悉系爭股票係由何人占有,亦否認原告占有系爭 股票等事實,原告應就楊連發知悉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不能以楊連發未曾質疑上揭情事,遽以推認楊連發知悉系 爭股票由何人占有,更何況原告自始從未占有系爭股票。 又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借名登記在楊連發名下乙節 ,業經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調查後,認定 楊得根與楊連發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原告雖主張楊淑朱、楊淑惠提起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時 已將系爭股票列為楊得根借名登記之財產,並稱系爭股票 為原告所掌控,及提出原證3至7、10、11、12證明上開事 實云云。然楊連發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與系爭股票實際由何人占有、現在 何處,要屬2事,不能混為一談。况楊淑朱等2人雖在於上 開事件審理時稱系爭股票為原告掌管中或由德昌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會計人員江秀麗保管中等語。 但楊淑朱等2人在該事件審理時從未承認系爭股票由楊淑 朱占有,實際上原告亦未占有系爭股票,因原告於本件訴 訟自承系爭股票遭楊淑朱取走,若原告確實占有系爭股票 ,其向鈞院提出系爭股票應非難事,卻未能遵期提出,即 證明其未占有系爭股票,尤其江秀麗在該事件審理時亦到 庭證稱未看過系爭股票等語,則楊連發又如何得知系爭股 票所在?至於黃盟祥在前揭事件審理時雖證稱系爭股票是 楊得根所有,權狀原本、存摺原本均由楊得根保管等語, 楊連發否認黃盟祥之證述內容,即使依黃盟祥證述,系爭 股票亦非原告所有,更無法證明由原告占有,益徵楊連發 在聲請公示催告時不知系爭股票所在。   4、原告固於鈞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 起抗告時始主張系爭股票由楊淑朱持有云云,然楊淑朱為 原告之女兒,住在其樓上,原告向楊淑朱索取系爭股票並 無任何困難,其向鈞院陳報系爭股票在楊淑朱手中亦無任 何困難,益見原告向鈞院聲明異議(或申報權利)時,根本 未持有系爭股票,亦不知系爭股票係在何處,為何人所持 有,遑論楊連發亦不知。况楊連發於上揭家事案件審理時 曾詢問原告、楊淑朱及江秀麗等人,其等均不知系爭股 票何在,而非法占有之楊淑朱更未說明系爭股票為其所占 有,反而證述係由江秀麗保管等語,則楊連發聲請掛失系 爭股票,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即為合法有據。  (二)被告黃郁喬等3人部分:   1、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法律性質,程序目的在於催告現在 不明之證券持有人申報權利,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自得 為除權判決,使該證券失效。又依系爭除權判決內容可知    ,原告曾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異議,但未依法院要求期 限內依法律程序提出系爭股票正本,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股 票等證據資料予法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563條規定, 即表示未完成申報權利之程序。   2、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人,卻未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間接占有之事實,且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 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包括票面上之名義人在內,而楊連發在 公示催告程序已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並依法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即為合法。至於楊連發及楊得 根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乃實體 權利之爭執,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非公示催告 程序應審究之範圍,故原告應非屬申報權利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申報權利,不影響系爭除權判決之合法正當。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寶宸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楊連發為母子關係,系爭股票 登記名義人為楊連發。  (二)楊連發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治安單位 報案(案號:P11003CFVL0MAX2),又向日南公司申請掛失 ,於110年3月15日取得日南公司出具股票掛失受理通知書 後,於110年3月16日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0 年3月30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後,於110年4月27日 公告後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曾於公示催告期間即110 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但本院於110年11月8日 作成系爭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均無效, 並於判決理由三記載原告未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提出系 爭股票及申報權利,而無從於除權判決中為保留其等權利 之裁判等語。   (三)原告就本院所為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曾以楊連發非系爭股 票所有人,亦未曾保管系爭股票,無權聲請公示催告為由 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93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再經臺中高 分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後,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 2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 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除權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 規定之事由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 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 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 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五、已經申報權利 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民事訴訟法第54 8條、第551條第2項第5款分別設有規定。而宣告證券無效 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 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 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 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 利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 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 就公示催告之程序要件、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及就利害關 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 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 利(同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參照),法院不得就權利之 實體為調查、辯論及裁判。申報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 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 此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經申報 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係指就「已合法申報 權利」之人就其申報權利應踐行同法第548條規定之要件 即「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 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而言,若僅具有申報權利之形 式,而欠缺「合法」申報權利之實質,例如:申報權利人 僅泛稱為證券之持有人,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為有 效持有該證券之占有人,自不能認為其係合法之申報權利 人。  (二)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 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第1項)。聲請 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 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546條及第563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 決程序,其目的既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 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得 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 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559條規定,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 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 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546 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無非係指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要 件,以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 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 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並非就權利之實體為調查、辯論及 裁判。倘另有真實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 有爭執者,則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宣告證券無 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 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 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欲主張權利,僅 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 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民 事判決先例意旨)。是依前述,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所為之職權必要調查,僅係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之程序要件,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 查即可,並非就該證券之權利歸屬實體事項為調查、辯論 及裁判,則主張為合法申報權利之人,自應提出該證券予 法院,再由法院通知聲請公示催告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 催告程序即為終結,故申報權利人若無法提出該證券予法 院,或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確為該證券之現在持 有人,並供聲請公示催告之人閱覽無誤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申報權利,法院仍應為准許除權判決,而毋須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548條規定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 判決保留其權利。  (三)原告就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固曾於110年7月23日具 狀提出異議,異議內容略以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實際出資及 所有,實體股票亦由楊得根保管,楊連發未曾實際出資及 持有系爭股票,並非所有權人,而楊得根於107年2月份死 亡,系爭股票為其遺產之一部分,此攸關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分配及遺產繼承等,已由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及剩餘 財產分配審理中,楊連發非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無權 聲請公示催告,且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屬已進入司法程序 審理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第39、41頁), 本院非訟中心於110年8月2日通知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 午10時攜帶申報權利之證券到院陳述意見,並通知楊連發 於同日到院閱覽申報遺失之證券等,該通知於110年8月4 日合法送達原告,但原告屆期稱病不到場,本院非訟中心 再於110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提出 系爭股票原本到院,並諭知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開異議 ,該通知亦於110年8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屆期仍未 提出系爭股票原本予法院,本院遂於110年11月8日以系爭 除權判決准許楊連發聲請各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卷宗查明無誤。據此,原告主張其已在公示 催告程序申報權利乙事,僅爭執系爭股票之實質權利歸屬 ,楊連發並非系爭股票之合法權利人,從未表明其確實持 有系爭股票之實體證券,足認原告當時顯然並未實際持有 或保管系爭股票甚明,否則何以對本院非訟中心發函要求 補正提出系爭股票原本供楊連發閱覽,卻無法提出(包括 迄今3年有餘,系爭股票之實體證券究竟流向何在,仍屬 不明),則原告於110年7月23日提出異議時所謂「申報權 利」,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使法院確信其係實際 持有系爭股票之人,法院因此無法終結公示催告程序,亦 無從僅憑原告空泛之主張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 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尚難認原告已合法申報權利。  (四)原告又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人,實際持有人為楊 淑朱,且原告已向法院合法申報權利(就系爭股票享有因 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之債權、應列入剩 餘財產計算範圍內之債權;並於借名人暨實際保管人楊得 根死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股票繼承取得間 接占有之法律地位),另系爭除權判決誤認申報權利必須 以提出證券為限,遽為原告不利之論斷,乃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股票享有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 返還請求之債權,並於借名人暨實際保管人楊得根死亡後 ,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股票繼承取得間接占有 各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如法院確定判決、利害關 係不同之第3人承認其債權或物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等)證明 其主張之「債權」及「間接占有」權利確實存在,亦無相 關證據證明系爭股票確實由楊淑朱持有保管中,否則楊淑 朱為原告之女兒,原告應可輕易從楊淑朱處取得系爭股票 而提出於法院,何以仍無法提出?甚至在系爭股票之公示 催告程序,何以系爭股票實際持有人楊淑朱不向法院申報 權利,卻由主張「間接占有」地位之原告申報權利?復因 無法提出系爭股票之實體證券而徒增訟累?尢其原告主張 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即系爭股票)返還請 求之債權?是否於楊得根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權利?均屬系 爭股票之實體權利爭執,即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 定法院依除權判決聲請於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之範 圍,亦即不在法院為除權判決聲請之裁判前得為審酌之事 項。是原告所為就系爭股票已取得「債權」及「間接占有 」物權等主張,均屬原告提起另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訴訟 審理範圍(即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法院 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仍在 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至於另案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即10 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駁回楊淑朱、楊淑 惠全部之訴,未據楊淑朱、楊淑惠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自非本件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程序得以審酌之實體爭 執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五)再系爭除權判決理由欄第3項記載:「至第3人楊吳奈美雖 陳稱:聲請人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 546條固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 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 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 利,法院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度台再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吳奈美所陳前詞, 核屬對系爭股票之實體權利有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應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楊吳奈美未依法於公示催告期 間內提出證券並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催字 第166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自亦無從於除權判決中為 保留其等權利之裁判。」等語,即已明確說明原告並非對 於系爭股票公示催告程序為合法申報權利之人,故無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548條規定於除權判決中保留其權利,是系 爭除權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之情事甚明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除權判決誤認申報權利必須以提出證 券為限,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 9號民事裁判意旨為其依據(參見本院訴更卷第366頁),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 涉及都市更新條例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與本件涉及民事 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撤銷除權判決之事由全然 無涉,原告竟將2件不同案例事實之訴訟事件相提並論, 顯屬無據。而對於遺失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是否 須提出證券乙事,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3條規定意旨 ,申報權利人提出實體證券予法院,應屬合理之要求,否 則法院如何通知公示催告聲請人到法院閱覽證券?公示催 告聲請人又如何認定其申報遺失之證券是否確為申報權利 人持有保管中?該遺失之證券如已提出且經公示催告聲請 人認為真正,即可終止公示催告程序,毋庸另為除權判決 ,故系爭除權判決認定申報權利人應提出實體證券予法院 ,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就系爭股票公示催告程序為合法申報權 利之人,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除權判決有何「已經申報權 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之情事,故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即與 上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股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408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 類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1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18 180000 2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2 20000 3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2 20000 4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3 30000 5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 1 10000 6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20 20000 7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2 2000 8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6 6000 9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6 6000 10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300 11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698

2024-11-13

TCDV-112-訴更一-9-20241113-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財源 林國斌 呂采玲 林曉楓 林詳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上訴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 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 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領取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內款項及給付違約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本 判決確定之日止,向上訴人給付依本金新臺幣(下同)970 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1 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上分行領取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 之款項970萬5,500元。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32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970萬5,5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上訴人於本院變 更原上訴聲明第三項前段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 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 託專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70萬5,500元(本院卷第 111-112頁),核其變更與原訴之事實同一,且為被上訴人 所同意(本院卷第112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億3,8 00萬元,向伊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另與新光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信 託專戶,委由新光銀行信託管理。兩造嗣與訴外人博飛特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飛特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博飛特公司等事項。伊已於同年 11月22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12月 6日前將價金餘額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並同意新光銀行撥付 予伊,然其竟藉詞系爭土地上存有灌溉溝圳(下稱系爭溝圳 ),不同意撥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其自同 年12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嗣兩造於109年2月12日合意由 新光銀行撥付價金其中3億7,035萬7,422元,尾款970萬5,50 0元予以圈存,迄未撥付。為此,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 項、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1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 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 ,5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㈢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 ,按本金3億7,035萬7,422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抗辯:系 爭土地上原即存有系爭溝圳,並非瑕疵,伊無故意隱瞞,且 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現況交付,上訴人業已免除伊之瑕疵擔 保責任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溝圳之部分 無法建築使用,竟惡意隱瞞,嗣伊於108年7月15日會同鑑界 測量始知悉該情,被上訴人不能排除瑕疵,伊得請求減少買 賣價金970萬5,500元,被上訴人就此範圍無價金請求權。又 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18日點 交系爭土地,其遲至109年2月13日始為點交,伊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不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辯。並於一審反訴 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溝圳之存在,應賠償伊系爭土地減 少價值970萬5,500元之損害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7 0萬5,500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5號判決(下稱前審)廢棄原判,駁回被上訴人本訴部分 全部請求,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0萬5,500元,及 自109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9年2月19日起 算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暨 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 ,500元,被上訴人並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向上訴人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⒉部分,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向上訴人清償前述第㈢項款項 之日止,給付上訴人依本金970萬5,500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 算之違約金。㈤上開第㈢、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逾本金970萬5,500元自109年2月 19日起算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買賣價金6億3,800萬元。  ㈡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與新光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由新光 銀行承作系爭信託專戶,並於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兩造同意依買賣契約所定之時程及約定,由新光銀行依兩造 雙方共同指示自信託專戶內撥款予所指定之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77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於拍賣取得時即已知其上設有系爭溝圳。  ㈣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知悉上 訴人為建商,購買土地目的係專供建築之用,被上訴人並將 系爭溝圳所占用土地面積納入計價範圍。  ㈤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鑑界時,始知土地設有系爭溝圳,上 開溝圳係位於原○○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31.51平方公尺 ,該溝圳係屏東縣管之牛埔溪區域排水水利建造物,依水利 法第78條、第78-3條規定禁止填塞河川水路,故無法排除。  ㈥兩造、博飛特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並於 第4條約定:「土地以現況點交,包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 )」。  ㈦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博飛特公 司、同年12月3日塗銷原彰化銀行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㈧兩造間如無土地瑕疵存否之爭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應於108年12月16日簽立點交及結清信託專戶文件,及同 意將信託專戶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 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18日前點交土地及上訴人 應給付尾款3億7,035萬7,422元。  ㈨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以土地上有灌溉溝圳為由,未簽立「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撥付信託專戶餘款,並表示扣除 價金970萬5,500元及第二次土壤檢測費11萬5,000元,共982 萬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回覆函文表示願先將爭 議款項圈存,請求上訴人先撥付無爭議尾款3億7,035萬7,42 2元;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20日回覆表示不同意;另於108 年12月24日再回覆15日內如能排除遭占用情形交付完整土地 ,上訴人應退回970萬5,500元,如未能排除則依約予以扣除 。  ㈩兩造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期間即109年2月12日達成合意,上 訴人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3億7,035萬 7,422元,被上訴人亦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年月13日先撥付 部分尾款11萬5,000元予上訴人以抵償第二次土壤檢測費, 就未付款項970萬5,500元及違約金部分繼續訴訟。  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系爭溝圳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1.51平方公尺及因溝圳所生畸零地285. 18平方公尺,該部分價值為970萬5,500元(被上訴人於本次 審理中表示爭執)。  林財源於108年10月7日向訴外人陳絲縈購買○○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6日向訴外人洪有信購買○○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土地存有溝圳部分,是否減少土地之使用價值或效用, 而構成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見物之瑕疵,有未   能達物之通常效用之情狀(即所謂客觀上之瑕疵),亦有未   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情狀(即所謂主觀上之瑕疵)。而前者   ,係就物之客觀上狀態為衡量判斷;後者,則係以當事人之   主觀需求並經明確載入契約內容之斟酌考量。  ⒉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該地乃被上訴人於77年間拍賣取得,斯時 其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溝圳;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15 日鑑界時,方知悉系爭溝圳之存在;系爭溝圳縱貫屏東縣新 埤鄉、南州鄉、東港鎮直通海邊之牛埔埤(牛埔溪)之一部 分,為屏東縣管之牛埔溪區域排水水利建造物,占用原○○段 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嗣合併分割,系爭溝圳所在地號現 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達631. 51平方公尺,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3條規定禁止填塞河川 水路,故無法排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 測量圖、空照圖、照片及屏東縣管河川、區域排水等水利建 造物系統網頁查詢資料足參(審重訴卷第23至32頁、第141 頁,重訴卷第67至77頁,前審卷一第113頁)。是認系爭土 地在兩造於108年5月13日買賣當時,有部分土地存在遭灌溉 溝圳占用之狀態。又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前審卷一第385頁)。參以上訴 人為建商,其等買受土地之目的係欲專供建築所用,此為被 上訴人於買賣成立時所知悉,是就興建建物轉售獲利購地之 目的而言,土地可供建築使用與否及面積多寡,自然影響買 受人即上訴人就價金之評估,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 特別約定其中第2、3項約定,面積如有增減應計算價額差價 ;如有無法指定建築線,或畸零地而需保留、裡地或供他人 為道路用地使用等情時,買方得主張解約(審重訴卷第27頁 ),附件中並再約定如無法解除法定空地及套繪,或無法核 發建照則無條件解約;鑑界後面積增減如超過公差範圍應計 算差額等語(審重訴卷第30頁)益可得明證。而被上訴人並 不爭執其確將系爭溝圳所占用土地面積631.51平方公尺,均 納入買賣價金計價範圍,則兩造在成交前既未就此為區別議 價,上訴人當認被上訴人所出售土地應全部可供建築使用, 方符合通常之效用及價值。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擔保責任」第1項明訂:「本買賣不動 產,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佔 用他人土地、第三人佔用、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等情事 ,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產權及租賃關係,應由乙方 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即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時,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 」第3項約定:「本件不動產標的物買賣,如有已申請建築 執照在案、無法指定建築線…畸零地而需保留、裡地或供他 人為道路用地使用等情事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等 語(審重訴卷第25、27頁),足見兩造於契約已明確約定被 上訴人應擔保買賣標的具備通常效用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無論從系爭土地有遭系爭溝圳占用之客觀事實,或從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觀需求而言,系爭土地客觀存在系爭溝圳 之狀態,使土地無法為完整之使用,對本件買賣即有減少其 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無法使用之面積高達631.51平方公尺 ,亦見該瑕疵並不符合「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之情,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存在,應屬可採。被上訴人 既知悉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需求在專供建築之用,並於契 約為前開約定,足認系爭土地存有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而上訴人縱未在過戶點交前向被上訴人表示瑕疵之存在 ,亦僅為單純之沉默,無從據此認為上訴人並未認為系爭溝 圳屬瑕疵(事實上上訴人並非未為反應,詳後述)。是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溝圳為自然形成,屬於地形地貌,並非瑕疵, 且上訴人在過戶完點交前並未表示瑕疵,客觀上可以讓人以 為上訴人並未認為系爭溝圳是瑕疵云云,自非可取。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遭系爭溝圳占用,屬物之瑕 疵,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瑕疵,則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應否擔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 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 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買受土地前,土地已有溝圳 存在,其等理應前往勘查鑑界,當可知悉該情,被上訴人以 現況交付,並無故意隱瞞或不告知,上訴人不得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其他約定事 項之「附件」第二點「買賣流程」約定:「賣方完成解除本 案土地法定空地套繪之註記後五日內,賣方申請土地合併登 記,待土地合併登記完成後,即申請土地鑑界…」、第四點 則約定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鑑界規費(審重訴卷第30頁) ,故兩造已約定先簽約後再行鑑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條規定,鑑界為複丈其中之一項目,而申請複丈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為該規則 第205條、第207條所明定,可知申請複丈,須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為之,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無法申請鑑界, 上訴人於買受土地前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土地之管理 人,不具申請複丈土地之資格,自無法於買賣前向土地所在 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則其對於系爭溝圳是否坐落在系 爭土地範圍內,除非被動受告知顯無從得悉,此由富家通不 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富住通高雄中正店,下稱富 住通公司)職員即本件買賣賣方仲介張清寶證述:買賣成立 後,會同地政鑑界時才知道灌溉溝渠在範圍內等語(重訴卷 第136頁)亦可為證。且契約已明文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鑑 界及鑑界費用,是鑑界作業應由被上訴人主動發動,則縱上 訴人未於買受土地前要求鑑界,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況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地目的在供建築,而其在77年間經由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溝圳存在(不爭執事項 ㈢參照),被上訴人竟未告知該情,當有故意隱瞞、不告知 情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承前論,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 存有系爭溝圳,屬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 情事,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8年7 月15日會同鑑界時,已知悉溝圳存在;兩造後於108年10月1 7日協商補充協議時,上訴人就履約相關細節逐項與被上訴 人協商,獨未提及溝圳為瑕疵,林財源甚於當日晚上聚餐時 ,當場向被上訴人及仲介人員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打造成 『東方威尼斯』」,可見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云 云,並舉張清寶之證言及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記載為憑,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張清寶證稱:108年7月15日鑑定當天,雙方仲介(即我、同 任職富住通公司之買方仲介陳靜芳與卓素幸)、洪文朗(即 上訴人之代表;任職上訴人所營建設公司之總經理)都有去 ,當天才知道有溝圳存在,洪文朗在現場指示要跟賣方說有 灌溉溝圳,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排除溝圳瑕疵,只有說要告知 被上訴人…在108年7月15日到108年12月10日之間,陳靜芳都 沒有跟我說過,直到108年12月11日陳靜芳才跟我提到買方 要協商水溝減價或排除等語(重訴卷第137至141頁),後於 前審審理中陳證:我們是依據10筆土地面積計算價金…108年 7月15日鑑界除了洪文朗外,還有陳靜芳有跟我說溝圳的事 情,我有跟被上訴人轉達土地有溝圳,但我沒有跟被上訴人 說這個問題需要解決…(你跟陳靜芳詢問還有無處理事項過程 中,陳靜芳有無告知過你買方對於系爭溝圳認為不用處理了 或不會追究?)108年7月15日到108年12月10日之間,陳靜 芳都沒有跟我說過,直到108年12月11日陳靜芳才跟我提到 買方要協商水溝減價的事等語(前審卷二第229至230頁)。 是依張清寶證述內容,其指稱洪文朗於108年7月15日會同被 上訴人及雙方仲介進行鑑界時,雖當場得知有溝圳存在情事 ,然於該日至108年12月10日止,並未透過陳靜芳就該溝圳 存在一事,向被上訴人表達為如何之處理,迄至108年12月1 1日,方由陳靜芳轉知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協商減價或排除 。然參諸證人陳靜芳於原審證稱:鑑界當天,買方有洪文朗 、林財源、林國斌、還有公司的員工,當天買方就說現場有 灌溉溝圳,請我們轉達賣方看如何處理。(買方是否有說解 除契約或降價?)沒有,只是叫我們先轉達,當天就有跟張 清寶講,隔幾天有再詢問張清寶,但不確定張清寶是否有跟 被上訴人講(重訴卷第149至150頁);於前審審理時再度陳 稱:本件買賣是我負責與買方溝通,張清寶負責與賣方溝通 ,鑑界當天在現場是洪文朗請我轉達土地上有溝圳,那條水 溝蠻大條的,要請地主處理一下。我在108年10月17日到108 年12月16日期間不斷協商超過10次。我有請張清寶提供賣方 的電話給我,但要不到電話,所以我都是與張清寶協商。賣 方的回應都是張清寶告訴我的,張清寶告訴我賣方不願排除 水溝或減價金額太高,我沒有親口聽到賣方的說法。(張清 寶具體怎麼說?)剛開始都說水溝很小條,後來說減價金額 太高。雙方的協商都是透過我與張清寶在洽談。(張清寶為 何說從108年7月15日鑑界後直到108年12月16日約定點交日 ,賣方從未針對該水溝如何處理的事包括減價或排除等告訴 張清寶或透過張清寶轉達給買方?)如果張清寶沒有轉達, 許小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駿華之女)為何會打電話告 訴我價格太高,要跟我要買方的電話,要直接與買方談等語 (前審卷一第404至405頁)。故依陳靜芳所證述,洪文朗於 108年7月15日當場得知溝圳存在情事時,即已要求陳靜芳代 為轉達,要求被上訴人處理,陳靜芳並自108年7月15日至10 8年12月16日不斷進行協商逾10餘次,要求被上訴人協商減 價或排除,其所陳述內容與張清寶證述情節互有齟齬。  ⑵前審經命張清寶、陳靜芳就前開陳證內容相悖之點(即洪文 朗、陳靜芳有無於108年7月15日鑑界當日就溝圳存在一事要 求告知被上訴人,及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2月10日或16日 陳靜芳有無要求張清寶轉知被上訴人就溝圳存在之瑕疵進行 協商等情)當庭進行對質,雖仍然各執一詞。然張清寶證稱 其從事仲介約10年,並知悉溝圳所占用面積列入買賣價金計 價範圍,其於居間兩造買賣前即由陳靜芳告知上訴人購買土 地之目的意在建築開發,且不否認洪文朗於108年7月15日鑑 界當日知悉土地存有溝圳後,即在場指示要求張清寶將上情 轉知被上訴人,陳靜芳亦為相同告知,佐以證人即富住通公 司店長方國勳亦證述:「陳靜芳在鑑界那天或隔天,說買方 有提出需求要處理水溝」等語(前審卷二第236頁),堪認 陳靜芳證稱確向張清寶告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要處理溝 圳乙情為真實。又土地存有溝圳,如無法填平或移除,買受 人可使用面積將因此縮減,此必然會影響土地利用及買賣價 金計算,縱可填平或移除,也需額外支出處理費用,該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勢必亦為買賣雙方洽商之重點,張清寶、陳靜 芳皆為專業仲介人員,對上情應有清楚之認知,尤以張清寶 斯時已從事仲介達10年之久,依其專業敏感度,豈有不知洪 文朗、陳靜芳要求將溝圳存在之事轉知被上訴人之目的,其 意應即在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該瑕疵,否則如上訴人並不認為 系爭溝圳為屬瑕疵,且無意追究,洪文朗及陳靜芳何需特意 要求張清寶需將此事轉知被上訴人(正如同告知某人所處理 之文件有錯漏,無須刻意指明處理方式,該人亦應即知悉需 處理該錯漏處)?而陳靜芳為買方之仲介,既知悉仲介標的 存有溝圳之瑕疵,為維護自身信譽並保障上訴人之利益,理 當會持續追蹤被上訴人後續處理,當無如張清寶所述:陳靜 芳自108年7月15日至12月10日或16日均無要求就溝圳存在一 事進行協商,要求被上訴人減價之可能,是張清寶證述內容 顯然悖乎常情,委無可信,陳靜芳前開證述則符合經驗、論 理法則,應為可採。從而,洪文朗、陳靜芳於108年7月15日 鑑界當日就溝圳存在一事,曾要求張清寶告知被上訴人,陳 靜芳並自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2月16日一再要求張清寶轉 知被上訴人就溝圳存在之瑕疵進行協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兩造及博飛特公司於鑑界後之10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補充協 議,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包 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甲方(即上訴人)及丙方(即博 飛特公司)同意繼受現況,並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就本 案土地不須負擔整地之責任」(審重訴卷第42頁)。上開約 定所稱「現況點交,包括現有地上物」,是否包括系爭溝圳 在內?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②張清寶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點交為空白約定 ,是要用108年10月22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來補充,系爭補 充協議第4條所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的意思,就是兩造 同意完全的以現況點交。我是依據文字上去確認內容,我的 認知現況點交包含樹木、土地現況,地上物包含「溝圳」…( 10月17日雙方討論補充協議並擬定書面補充協議後,當天晚 上,買賣雙方及仲介有無去聚餐?)有。聚餐的人,賣方有 許駿華及其女兒,買方有林財源、洪文朗,其他的我不認識 。(聚餐的時候,你有無聽到何人提到威尼斯的事情?)當天 氣氛很愉快,林財源有說想要把系爭土地打造成南州東方威 尼斯,我不知道陳靜芳為何會說林財源於當晚有說要求許駿 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處理溝圳一事,我只記得當天聚 餐時我感到雙方氣氛融洽等語(重訴卷第136至141頁,前審 卷二第226至231頁 )。是其意乃指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 所指地上物包括系爭溝圳在內,而已免除被上訴人原應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  ③惟陳靜芳證稱:鑑界到補充協議期間,雙方一直在討論解除 套繪、付款事宜,因為當時付款一直拖延,所以雙方重點都 放在解套繪,在草擬補充協議時,也沒有討論到溝圳的事。 買方雖然介意水溝,但我們認為可以用排除或減價解決,我 們認為解除套繪是更重要的,如果沒有解除套繪,買賣契約 就會解除。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係指 「地上物樹木」的現況,並無包括「溝圳」,買賣契約第7 條點交的空白約定,並非由補充協議第4條補充。系爭補充 協議內容是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討論,當時協商第二期款 給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除、土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 都是賣方應該處理的,林財源要求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履行…( 10月17日協商時,有無討論土地上灌溉溝圳如何處理?) 10 8年10月17日協議時因為要討論前述事項,討論到很晚,所 以沒有討論到溝圳如何處理。協議書擬好後,當晚大家吃飯 時,林財源才提到溝圳,許駿華說在吃飯中,先吃飯不要討 論,所以沒有討論到溝圳如何處理…(108年10月17日在餐會 時氣氛如何?)我們下午時被林財源唸,所以晚上吃飯時我 們很緊張,林財源又提到水溝的事,我心想完了,氣氛愈來 愈緊張…(張清寶於一審時說當天氣氛很愉快,林財源說想把 系爭土地打造成南州東方威尼斯,你在場有無聽到這些話? )有。一開始是林財源說土地上有水溝,要怎麼處理?許駿 華說吃飯不要討論,那條水溝很小條,林財源說什麼很小條 ,那條水溝很大條,可以供船行駛了,可以作東方威尼斯了 ,所以才會說到要打造東方威尼斯。林財源吃飯時有一直跟 許駿華提到,但許駿華都避而不談等語(重訴卷第148至152 頁,前審卷一第399頁、第404頁、卷二第231頁、第233頁) 。同為任職富住通公司擔任買方仲介之證人卓素杏亦結證稱 :契約原約定點交日在108年10月5日,後來在簽約過程中特 別提到付第二期款項前提要解除套繪、指建築線,買方才付 第二期款項,因為完成解除套繪時間是10月8日,已經超過 原本約定點交時間,108年10月17日協商是針對第二期款項 給付時間重新約定。兩造先就土壤污染的問題討論,因為土 地現況有很多樹木,本來買方希望賣方把樹木移除,後來土 壤檢測費用賣方同意支出,所以買方同意負責處理土壤、廢 棄物、樹木。(當天在富住通公司協商過程中,有無就土地 上溝圳如何處理做討論?)協商從下午開始到結束都沒有談 到,並無聽到買方說溝圳部分不再爭議…(108年10月17日協 議結束後,晚上你有無參與買賣雙方的聚餐?)有,我與許 駿華、林財源同桌。(聚餐時,你有無聽到林財源說要把系 爭溝圳打造成東方威尼斯?大家有無就溝圳如何處理達成共 識?)林財源先提到土地上有一條很大的溝圳,許駿華說只 是一條小小的水溝,林財源說那條水溝不是小條的,差不多 跟萊茵河一樣大了,都可以打造成東方威尼斯了。許駿華就 說現在在吃飯,不要再討論這個問題了。我覺得林財源這句 話意思是有點嘲諷的意思等語(前審卷一第407至409頁)。 是依陳靜芳、卓素杏證述內容,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係針 對第二期款給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除、土地上建築廢 棄物清除相關事項進行協商,並無涉及對系爭溝圳進行協議 ;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並不包括系爭溝圳在內;林財源 並於當天晚餐時要求許駿華就該溝圳一事進行討論,且以「 打造東方威尼斯」一詞反諷許駿華,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原應 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  ④張清寶、陳靜芳與卓素杏就關於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有無 包括系爭溝圳,及林財源於當日晚餐有無要求許駿華處理該 溝圳,所表達「打造東方威尼斯」之真意為何等節,所為證 述內容完全相悖。然張清寶前稱洪文朗、陳靜芳未曾要求被 上訴人就溝圳存在之瑕疵進行協商乙情,悖於事理經驗,不 具可信度,業如前述;且張清寶就前審詢問(108年10月17 日富住通公司是否氣氛很差?),回以:「我認為買賣雙方 都有表達意見的權利,我個人不會覺得被罵,長輩對買賣有 反應,我認為是應該的」等語(前審卷二第233頁),此與 陳靜芳所稱:當天討論3、4個小時,氣氛不是很好,我們一 直在討論補充協議,買方很生氣,我、張清寶、方國勳都有 被罵等情(前審卷二第231頁)相符,足見兩造當日確有指 責仲介,爭執協商事項、劍拔弩張情事。張清寶亦不否認富 住通公司均就後續處理買賣契約上所約定解約條款條件進行 處理,並無針對溝圳事情進一步討論,108年10月17日協議 當時並無討論到溝圳,僅討論解除套繪,林財源於當晚吃飯 時才提到溝圳等語(重訴卷第138頁,前審卷二第234頁), 此一陳述核與陳靜芳前揭證稱內容相符,則依彼等證述相合 之點可見,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協議當時根本未將溝圳是 否列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稱「現況點交,包含現有地上 物(多株樹木)」之地上物乙節進行協商,而係在系爭補充 協議簽署完畢後當晚林財源始於飯席間提及系爭溝圳處理問 題,則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之地上物自無可能包含兩造 協商當時並未提及之系爭溝圳在內。  ⑤況依張清寶所述:富住通公司在兩造會同鑑界後,於108年7 月22日將溝圳圖面(審重訴卷第141頁)寄送予上訴人(重 訴卷第138頁),該圖面已明確記載系爭溝圳面積為631.51 平方公尺,及因此所產畸零地為285.18平方公尺,衡以上訴 人為建商,購地目的專用於建築,基於成本及利潤考量,其 對於所取得土地可否供建築使用理應在意、計較,且依富住 通公司寄送之圖面資料顯示之溝圳寬度、大小,及其旁邊標 示有橋樑,現地旁邊多為農田之狀況,上訴人當可判斷該溝 圳恐與農用灌溉有關,而非可任意填平或移除。再者,兩造 於108年10月17日就第二期款給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 除、建築廢棄物清除等細項耗時協商,兩造就履約相關事項 錙銖必較,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未針對系爭溝圳占用土地部 分有何補償措施,衡情上訴人豈有願無端負擔因溝圳瑕疵所 衍生之損害,增加自己處理上之麻煩甚而影響獲利之理。而 系爭溝圳為客觀存在之瑕疵,然此瑕疵處理方式為何尚未經 兩造協商,林財源於當日晚餐時刻意向許駿華提及該瑕疵, 顯即係要求許駿華處理,而無張清寶所稱願承擔該溝圳所影 響面積,並將之打造成東方威尼斯之意。張清寶徒憑「文字 」字面記載,聲稱地上物包括溝圳云云,顯為其主觀臆測, 當無可採,陳靜芳、卓素杏則經隔離訊問後,對於當日進行 協議事項內容證述具體,互核相符,應屬可採。  ⑥至證人即擬定系爭補充協議之代書高菁霞雖證述:(108年10 月22日系爭補充協議完全沒有提到排除占用的部分?)對, 都是現況點交,沒有提到系爭灌溉溝圳的問題。就是文義上 的現況點交。就是全部現況點交。不知何人提到要加現有地 上物(多株樹木)。(為何你擬補充協議時,沒有提及系爭灌 溉溝圳的問題?)因為補充協議是將雙方意思表示,我只是 幫忙擬書面,我沒有主導權。(知否兩造就系爭土地在買賣 契約成立之後有系爭灌溉溝圳爭議?)我知道,是在108年10 月22日之後才知道,因為買方要主張扣款。因為108年10月2 2日系爭補充協議是我幫兩造於仲介公司協議過程所擬等語 (重訴卷第143至148頁),然證人自承其並未參與兩造協議 ,僅幫忙草擬書面,未介入兩造買賣及後續協商過程,自無 從知悉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協議補充事項時,並未提及系 爭溝圳之緣由為何,且依前述,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協議 當時根本未將溝圳是否列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稱「現況 點交,包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之地上物乙節進行協 商,而係在系爭補充協議簽署完畢後當晚林財源始於飯席間 提及系爭溝圳處理問題,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之地上物 自無可能包含兩造協商當時並未提及之系爭溝圳,則前開約 定所謂之「現況點交」顯不包含溝圳在內,高菁霞前開證言 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從而,依被上訴人前開舉證,不能認定上訴人於知悉該瑕疵 後,猶同意以現況點交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 溝圳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溝圳占用面積不大 僅為小瑕疵,商場上大買賣有時不會爭執,系爭補充協議已 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無可 採信。是被上訴人自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及給 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1項約定,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 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 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87年台簡上字第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遭溝圳占用,致該部分土地不能供建築使用,屬物 之瑕疵,且上訴人並無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免除被上訴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減少價金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屬有據。而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溝圳之瑕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金額為970萬5,500 元,其計算方式係以買賣價金除以買賣面積再乘以溝渠面積 及畸零地面積計算而來,被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並無意見( 前審卷二第29、30、77、78頁)。前審據此整理兩造不爭執 事項為「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系爭溝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1.51平方公尺及因溝圳所生 畸零地285.18平方公尺,該部分價值為970萬5,500元」,並 經兩造當庭就此為「無意見,不爭執」之表示(前審卷二第 261頁)。被上訴人嗣雖辯稱其僅就「溝圳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631.51平方公尺及因溝圳所生畸零地285.18平方公尺」 不為爭執,並不及於「土地面積之價值為970萬5,500元」或 「所致土地之價值減損970萬5,500元」部分(本院卷第157 頁)。然被上訴人就瑕疵減少之價額應為若干乙節有實體法 上處分權,此亦無涉公益,被上訴人既明瞭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溝圳瑕疵價額之計算方式及其內容與法律上之效果,仍同 意以970萬5,500元為計算本件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數額,並經 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前,則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 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 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不許任意撤銷(回),以 維訴訟誠信原則。而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更易上開不爭 執事項之陳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 利係出於錯誤或有何悖於實體法規定情事,是本院自得以上 開不爭執事項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另為調查審認,故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溝圳之瑕疵減少價值970萬5,500元,即為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稱以上開方式計算等同該部分土地價值 為零,並非合理,且既不將之計入買賣價金,自應分割出返 還被上訴人云云。然兩造已協議以上述原契約約定單價乘以 瑕疵面積計算減損價額,此計算方式於實務上並非罕見,且 該瑕疵部分土地對購地用以建築之上訴人而言效用幾等同於 零,是以上開方式計算減損價額難認有何不合理情事。又上 訴人係行使減價請求權,並非部分解約,自無需將瑕疵部分 土地分割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溝圳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970萬5,500元 ,為屬有據,被上訴人對於該減損之範圍即970萬5,500元部 分,即無價金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同意其 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應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 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參照)。復按債務 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 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人雖負 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 消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107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兩造並不爭執如無前開瑕疵存否之爭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應於108年12月16日簽立點交及結清信託專戶文件 ,及同意將信託專戶餘款(即3億8,006萬2,922元)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雖於108年12月10日、11日分將3億7,03 5萬7,422元、982萬500元合計3億8,017萬7,922元匯入系爭 信託專戶,然於108年12月16日以土地上有灌溉溝圳為由, 未簽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撥付信託專戶餘款,並 表示扣除價金970萬5,500元及第二次土壤檢測費11萬5,000 元,共982萬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回函表示先 願將爭議款項圈存,請求上訴人先撥付無爭議尾款3億7,035 萬7,422元;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20日回覆表示不同意;另 於108年12月24日再回覆15日內如能排除遭占用情形交付完 整土地,其會退回970萬5,500元與被上訴人,如未能排除其 則依約予以扣除(審重訴卷第47、53至65頁);兩造於被上 訴人於提起本訴期間即109年2月12日達成合意,上訴人同意 請新光銀行於同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3億7,035萬7,422元 ,被上訴人亦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年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 11萬5,000元予上訴人以抵償第二次土壤檢測費,就未付款 項970萬5,500元及違約金部分繼續訴訟等情,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有可歸責甲方(即上訴 人)事由,致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逾五日時,應負遲 延責任,自五日後起算每逾一日(自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 ,甲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並應於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審重訴卷 第26頁)。惟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溝圳之瑕疵,上訴人前於108 年7月15日鑑界後至108年12月16日前,要求陳靜芳轉達被上 訴人要求排除溝圳、否則要扣款,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 ,業經陳靜芳陳證明確,並為本院所採認。則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信託專戶內970萬5,500元應予扣除 ,被上訴人不得領取,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就該瑕疵要求被 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審重訴 卷第123頁),乃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 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日息 萬分之5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⑷又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及第5條約定,買賣雙方須完成 簽立相關點交文件及結清信託專戶之文件,點交完成後立即 由信託專戶將專戶結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預計於10 8年12月18日就土地進行點交(審重訴卷第42頁),是依上 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點交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之 義務,上訴人於點交完成後,始負有同意將信託專戶其餘結 餘款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因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造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兩造間因就土地是否存 有瑕疵衍生爭議,未能協商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後未依系爭 補充協議所約定於108年12月18日出面完成點交一情,亦有 陳靜芳陳稱:本件買賣依照協議書應於108年12月18日完成 點交,但實際上上訴人於點交書(109年2月13日)當天拿到 土地所有權狀,雙方簽立點交書前,被上訴人沒有邀約上訴 人辦理點交,是上訴人請我與卓素杏約對方談點交(前審卷 二第43頁);卓素杏證述:因為溝圳爭議扣款問題,雙方沒 有共識,所以結案時間就沒有定下來,我們有約定12月18日 點交,但當天被上訴人沒有來(前審卷二第43至44頁)可證 。被上訴人既未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完成點交,而遲至109 年2月13日方完成點交,上訴人自無須在108年12月18日給付 剩餘未付餘款,即無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 年2月11日止,按本金3億7,035萬7,422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970萬5,500元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970萬5,500元部分: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出賣之土 地有上開遭溝圳占用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瑕 疵減少之價值為970萬5,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給付被上訴人價金970萬5,500元,即 屬有據。  ⑵依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2、3、4項、第1 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繳付之買賣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由 新光銀行經收、保管;系爭信託專戶因撥付衍生之手續費概 由價金收受者即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其他稅捐、被 上訴人應負之買賣仲介報酬、信託管理費均自信託財產撥付 ,可見上訴人於將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即已完成價金給付 義務,新光銀行則以被上訴人之費用保管上訴人所付價金, 即上訴人將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時,被上訴人即由新光銀 行代為收受。而上訴人已將全部買賣價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 ,因發生系爭溝圳爭議,兩造同意暫將尾款970萬5,500元予 以圈存,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得減少給付被上訴人價金970 萬5,500元,被上訴人就新光銀行所保管之尾款970萬5,500 元已無請求權,該款即應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價金信託契約 第5條第11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 方同意買賣過程中若發生任何爭議情事,除甲乙雙方共同另 以其他書面指示外,得單方以法院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相同效力者)指示丙方(即新光銀行)將信託財產移轉予 甲方或乙方,信託契約終止」(審重訴卷第34頁),是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新光銀行領回系爭信託專戶內之 款項970萬5,500元,而無須由被上訴人再另提出款項為給付 。故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向新光銀行領回 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 5月21日(審重訴卷第183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970 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 上訴人反對無法領取上開尾款等於上訴人未給付,故無遲延 利息云云,然上訴人將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時,被上訴人 即已由新光銀行代為收受款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辯 解並無可採。惟因本件判決確定,上訴人即得向新光銀行領 取,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即為終了,不得因上訴人遲延領取, 仍令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至上訴人領取款項之日止,故上 訴人請求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決 確定之日止,依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新光銀 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970萬5,500元,及上訴請 求⑵被上訴人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起 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4、359條為 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354、3 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不能受 較有利之判決,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⒉違約金部分: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 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 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 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若有可歸責乙方(即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逾五日時 ,應負遲延責任,自五日後起算每逾一日(自起算至完全給 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即上訴人)已支付價款萬分之五 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之價款逕為扣除」 (審重訴卷第26頁),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 項並另有損害賠償之約定(審重訴卷第25頁),是上開約定 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 審卷二第318至319頁)。又兩造係於109年2月13日方完成點 交,為前所論,並有點交書可憑(前審卷一第391頁),被 上訴人迄今仍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存有溝圳一事,無須負瑕疵 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土地具有瑕疵,被上 訴人就存在有上該瑕疵部分土地,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所約定擔保責任,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兩造所爭 執者,乃是否該減少970萬5,500元價金,並非全部,故兩造 嗣經協商後,僅保留970萬5,500元尾款,是依事件前後具體 情事而言,上開約定所稱「應按甲方『已支付價款』萬分之五 計算違約金」及「自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當指上訴人所 支付之尚存爭議之970萬5,500元,而不及於其他,其餘價金 應認已依約履行,是上開所稱「已支付價款」,應以970萬5 ,500元為計算基準。  ⑶兩造就上開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均認為合理而無 酌減必要(重訴卷第87頁) 。被上訴人並一再表示兩造均為 企業家,熟諳不動產交易方式及行情,雙方身分地位及對商 場交易認知水準相仿,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不公平,兩造 約定應受尊重,無酌減必要,且對前審詢問如認應酌減,有 無舉證乙節,表示無相關舉證等語(前審卷二第305、320頁 、本院卷第247頁),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上訴人於 此並不主張且未舉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 平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上訴 人依約本應取得形狀完整且均可供工業建築之建地坪數,因 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溝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1.51平方公 尺,並因此衍生畸零地285.18平方公尺,導致上訴人損失91 6.69平方公尺之建地,且上訴人為履約向新光銀行貸款以支 付款項,然因上開瑕疵爭議延後點交,尚額外負擔貸款利息 200多萬元,上訴人並因此需另外與銀行協商、重新規劃土 地開發方式等情,亦據上訴人述明在卷(前審卷二第267至2 70頁),審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開發使用,上開 瑕疵佔用面積非微且無法排除,上訴人原先之開發計畫及規 劃勢必因此重新檢討,除金錢損失外,其餘人力支出及時間 之耗費亦難以估算,是認上開違約金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 事,當無酌減必要,附此敘明。  ⑷又本件判決確定,上訴人即得向新光銀行領取前開970萬5,50 0元,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即為終了,已如前述,斯時其違約 責任亦告完結,故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終期應同至本判決 確定之日止始為合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9日(即109年2月13日點 交日起算5日後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給付上訴人依 本金970萬5,500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系爭信託 契約第5條第2項、第1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信 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日息萬 分之5之違約金。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2日 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按本金3億7,035萬7,422元計算日息 萬分之5之違約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3 54、3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 之970萬5,500元(變更部分)。㈡被上訴人應自反訴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 970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 09年2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給付上訴人依本金970萬 5,500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且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除 變更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變更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 訴人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重上更一-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喬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憲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8萬67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6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369號之房屋(下稱367號、369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喬帆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喬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房屋(下稱363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 告追加聲明僅係補充更正門牌號碼及建號)。就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得以367號、369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準,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55-57頁) ;就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得以363號3樓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準,為60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三、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 加第3項、第4項聲明,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3萬元,第4項係請求被告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2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並表明 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因訴之追 加係屬起訴之另一型態,是就原告追加之第3項、第4項聲明 ,均仍應依原告聲明主張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算至113年11月7 日(即訴之追加前1日)止此段期間之請求數額,核定原告 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據此,就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72萬7000元【計算式:33萬元×{5+(7/30)}=172萬70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23萬4020元【計算式:23萬5800元×{5+(7/30)}=1 23萬4020元】。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6720元(計算式:112萬13 00元+60萬4400元+172萬7000元+123萬4020元=468萬67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36 69元,原告尚應補繳37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2

TCDV-113-訴-180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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