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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7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彥希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確認請求標的所載「按年息百分之139.99計算之利息」是誤 載?請查明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07-202502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莊文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商業銀行)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 條約定:「. . .就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 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及被告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JEV-114-重簡-136-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李清倩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被 告 何諺融 謝浩翔 彭偉鈞 陳沛祥 葉佳紋 林寶隆 陳子尉 温毅瑋 李振宏 劉玉祥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毅瑋、李振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楨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寶隆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子尉負擔百分之十 八、被告温毅瑋、李振宏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劉玉祥、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餘由被告許楨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温毅 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㈠被告林寶隆、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 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子尉、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 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李振宏、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 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許楨蕙、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 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㈠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温毅瑋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 玉祥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聲明 第1項、備位聲明一第1項至第5項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翌日(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 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寶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卓益群」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申辦約定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為由,邀 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 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㈡被告陳子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7月間加入由 謝承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千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國運通」 、「財富」、「財億」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詎被告陳子 尉明知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謝承恩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故意,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詐欺他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初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輕易操作獲利、群組內有人涉及洗錢,須先匯款至指 定帳戶使可拿回本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 9日11時21分許、12時許,各轉帳轉帳450,000元至前述帳戶 內,旋經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 或隱匿該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㈢被告李振宏、温毅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温毅瑋於11 1年10月13日,在基隆市第一特獎社區內,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友人即被告李振宏,被告李振 宏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 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不詳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0時59分、11時16分各匯款1,600 ,000元、400,000元至上揭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轉出,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為牟取不法 利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 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提 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聽從「力力」之指揮,再由 被告謝浩翔、彭偉鈞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物品及載送人員事 宜,並指派被告陳沛祥、葉佳紋擔任監管據點即控點之管理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 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 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被告劉玉祥明知 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以轉帳、 提領,即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詐欺 集團所設之控點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等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力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假投資方式框騙原告於111年11月1日13時28分匯款1, 70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㈤被告許楨蕙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7樓,將 其所有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博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容 任蔡博安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俟蔡博安及該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可期;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忠軒律師」 連繫原告,佯稱:可協助追回受詐騙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4日14時42分許40萬,轉帳400,000 元至上述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㈥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044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 、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 楨蕙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㈠被告林寶隆、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子尉、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李振宏、何諺 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何諺融、謝浩 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二:㈠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應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應給付原告1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浩翔則以:按照刑事判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 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為證,復為到庭被告謝浩翔所不 爭執。而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 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100,000元、900,000元、2, 000,000元、1,700,000元、4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寶隆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00,000元 、被告陳子尉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900,000元、被告温毅瑋 與李振宏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2,000,000元、被告劉玉 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賠償其 受詐騙之金額1,700,000元、被告許楨蕙賠償其受詐騙之金 額400,000元,洵屬有據。而原告就上開受詐騙總額5,100,0 00元、受詐騙金額100,000元、900,000元、2,000,000元、4 00,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被告陳子尉與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被告温毅瑋、李振 宏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被告許 楨蕙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關係,或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就上開受詐騙總額5,100,000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一第1項請求被告林寶隆與何諺 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10 0,000元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項請求被告陳子尉與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900, 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3項請求被告温毅瑋、李振宏與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 2,0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5項請求被告許楨蕙與何諺 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40 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 1月8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 月22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6日送達被 告林寶隆、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何諺融、謝 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許楨蕙,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林寶隆、陳子尉、許楨 蕙各給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同 年月26日、同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温毅瑋、李振宏連帶給付自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同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劉玉祥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給付自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同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 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連帶債務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訴-1881-2025021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吳馨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6,038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收取300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 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0

HLDV-114-司促-63-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宇蓁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葉帥宏 張智超 被 告 陳芃棣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博騰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陳芃棣和被告陳博騰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所設定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等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之後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芃 棣、陳博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陳芃棣、陳博騰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芃棣具有債權,而被告陳芃棣為脫產免責竟與被告陳博騰間 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並就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行為及流抵約定,致損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依法應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分別有17萬1700元及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 在,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無借貸關係,卻於112年9月20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嗣以該借款契約書為原因於112年12月20 日於被告陳芃棣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約定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歸被告陳博騰所 有,相關事證可知借款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係為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為 之脫產行為,是被告陳芃棣與陳博騰間之借款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登記,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上開不動產應為被 告陳芃棣所有,原告為被告陳芃棣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被告陳芃棣之位,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陳博騰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陳芃棣所有之財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1(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3821號,下稱 490號7樓之1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8(土地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4045號,下稱488號18樓 之8房地),經執行法院鑑價,土地價值為831萬3200元,二 建物價值為1959萬7618元,房地總價值為2791萬0818元,扣 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8樓之8建號4045號抵押權人 台灣銀行債權額702萬7533元、7樓之1建號3821號安泰銀行 債權額948萬8854元,尚餘1139萬4431元,足以償還被告陳 芃棣積欠原告776萬元7911元之債務。因被告陳博騰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二房地清償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後之剩餘款項1139萬4431元,須清償被告陳博 騰之債權,其設定之債權額為1039萬元,債權額與二房地剩 餘款項僅差約100萬元,於扣除執行費用、利息等款項後, 所剩無幾,原告776萬7911元之債權獲償無門。而被告陳博 騰並無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陳芃棣之證據,僅有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明細,該借款明細不僅無法證明真偽,且所呈現之交 款方式與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 之情形不符,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容有疑義。尤有甚者, 被告二人有流抵約定,被告陳博騰債權未受清償時,二房地 之所有權移屬被告陳博騰所有,意即該二房地所有權將歸屬 被告陳博騰,原告即使有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亦不 得對該二房地強制執行取償,被告陳芃棣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係以脫產之方式達到債務清償責任之目的。由此可見被 告陳博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抵押 權設定行為,並命被告陳博騰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先、備位聲明內容均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芃棣辯稱: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並無債權,17萬1700元債權在112年12月 間已受清償,另積欠原告776萬7911元之借據係被迫簽立, 已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 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又被告陳芃棣經營之事業與個 人投資,因槓桿操作,管控不慎,導致不斷需要有資金挹注 周轉,向被告陳博騰借得之款項,有些是向被告陳博騰簽立 文件直接領取現金,以支付各項費用債務,有些係請被告陳 博騰直將款項匯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美國運通 ,中國信託等銀行之還款帳戶,雙方最後也曾結算確認。被 告陳芃棣因積欠被告陳博騰之金錢無法償還,雙方遂就被告 陳芃棣名下位於中和區二筆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 虛偽情事。另外,原告應先證明其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實 存在外,並須舉證於言詞辯論前,被告陳芃棣仍陷於無資力 清償對於原告債權之狀態,而有行使撤銷權保全原告債權必 要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陳博騰辯稱:   被告陳博騰否認原告所稱對被告陳芃棣有171,700元與7,767 ,911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應先證明確有債權,始有代位訴訟 之權利。再者,被告陳博騰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芃棣 ,當時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之景平路488號18樓之8之 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鑫公 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而有借 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號7樓之1 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 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 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除少數是以現金借貸外,其餘均由被 告陳博騰直接代被告陳芃棣支付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其 對第三人如新鑫公司、中租迪和、美國運通及中信等之借款 債務或卡費。也因被告陳芃棣告知其恐無能力清償債務,雙 方遂合意被告陳芃棣再提供488號18樓之8房地設定最高抵押 權供擔保。因此,雙方才委託代書辦理上述中和區兩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此並 非如原告所指虛偽債權情形。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本是為擔保雙方前自112年9月起至112 年11月20日陸續所 生之借貸,且由最後一筆借貸發生時間為112 年11月20日之 事實觀之,顯然還早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更足以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絕無原告所稱得適用民法第244條 之情形。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票面金額17萬1700元、發票日為1 12年9月1日之支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 03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該17萬1700元之債權並於113年5 月2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 在案。  ㈡被告陳芃棣就門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90號7樓之1房地(即坐 落854、85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21建物),分別於112 年9月2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25日為信託登記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2 年9月20日。之後於112年10月31日因所借款項全部清償,申 請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1月3日為塗 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於112年11月20日為查封登記,扣押被告陳芃棣所有門 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88號18樓之8房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045之建物),及於112年11 月23日為查封登記,扣押490號7樓之1房地。惟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於被告陳芃棣供擔保後撤銷,經地政機 關於112年12月18日塗銷假扣押登記。  ㈣被告陳芃棣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9月20日為抵押權原因 發生日期,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 博騰,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 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經地政機關於112 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陳芃棣曾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借據予原告,記載積欠原 告776萬7911元,之後被告陳芃棣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簽立上開借據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 芃棣應向原告給付776萬7911元,該命令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113年4月9日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17萬1700元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票面金額171700元、發票日為 112年9月1日之支票。原告於支票屆期時向銀行提示支票, 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核發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另本院就該筆17萬1700元之債權,於113 年5月2日判決被告陳芃棣應給付予原告,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陳芃棣確有17萬1700元之債權存在。惟原 告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案,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該筆 債權已得確保受償,並不構成「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之行使代位權要件,故原告以其對被告陳芃棣有債權171,70 0元而主張民法第242條為代位求償,即無理由。  3.就原告主張776萬7911元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芃棣自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 方於112年11月17日協商確認至當日為止應清償之借款金 額為776萬7911元,並有被告陳芃棣親簽借據1紙為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23頁)。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且於113年4月9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99頁及10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陳芃棣之 間確有776萬元7911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⑵惟查,上開借據係記載「借貸人陳芃棣向貸與人陳宇蓁借 款776萬7911元。上述金額還款方式,待去調解委員會公 證協調後確認。並在112年11月、12月正常繳款,卡款及 信貸款」等語。依此文義,雖有「借款776萬7911元」文 字,但無被告陳芃棣已取得全部款項之內容,仍無法認定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為「借款776萬7911元」。而 且,雙方之後並未至調解委員會協調還款方式,即無法認 定被告陳芃棣應如何清償?履行期為何時?是否有履行期 屆期而未履行或延滯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符合「債權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即有疑問 。   ⑶再者,原告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但此僅有執行力,仍 無確定實體債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芃棣 確有該筆「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在。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02號處分書記 載:「被告(即陳芃棣)與聲請人(即原告)之前為男女朋 友之情侶關係,於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被告持聲請人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陸 續提款共440萬元,此等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陳芃棣於刑事案件自認提 領原告440萬元款項,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具有債權,且被 告陳芃棣陸續取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可知 借款債權於112年2月間已成立等情。惟①上述被告陳芃棣 所提領的款項僅有44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的「借款776萬 7911元」債權,仍有336萬7911元差距,原告就此部分金 流,仍未能提出證明。②又金錢交付的原因有多樣性,或 為借貸、或為投資、或為贈與,均有可能。依上述處分書 所載,被告陳芃棣於偵查中辯稱:「我與聲請人曾為情侶 ,因創業需要資金,有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幫我去銀行 貸款約500萬元,我才會請員工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去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要錢」一語,其法 律關係不明,究竟是借貸、投資、或贈與仍不明確,且    綜觀該處分書全文,也未認定該筆440萬元之金流究竟是 借貸還是贈與、或是其他原因關係,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 亦不否認當時與被告陳芃棣是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遂交付 提款卡與密碼,故依上述處分書實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 芃棣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存在。  4.從而,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權存 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 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 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陳芃棣有已屆履行期而無法清償之情 形。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  5.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博騰辯稱因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488號18樓之 8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 鑫公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 而有借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 號7樓之1房地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等情,有雙方11 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及 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223頁)   ⑵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 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有 借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於該明細表上同時用印 之李朋孺,為被告陳芃棣友人,二人共同經營芃朋智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為被告陳芃棣簽署予被告陳博騰 本票400萬元面額之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31、365至3 66頁),被告陳博騰並提出各筆匯款單據如被證2-1至2-1 7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其中編號2-11之借款日期 為112年11月3日,是被告於該日匯款至陳芃棣名下之台銀 帳戶,被證2明細表上記載為112年11月13日應係誤繕), 原告對該被證2-1至2-17匯款資料原本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2頁)。上述借款均是被告陳博騰直接匯 款至陳芃棣個人帳戶或陳芃棣指定第三人帳戶,以作為被 告陳芃棣清償或支付其對第三人之借款、信用卡款、房貸 等債務,或是依被告陳芃棣需求以現金交付,足證被告陳 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借款應屬真正。再者,被告陳博騰出 借金額並匯入被告陳芃棣指定之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 、美運卡(美國運通信用卡)、聯邦卡(聯邦信用卡)、中信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銀及安泰房貸帳戶等情,亦與前 述雙方11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第11條第2點所載 「借款用途僅用於代償中租迪和(股)及新鑫(股)之借款, 卡款及銀行費用」一語相符。另外於112年9月26日與112 年11月2日各1,369,758元與43,230元之現金借款,亦有被 告陳芃棣所簽署之領款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足以證明借款之真實性。   ⑶因此,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則被告陳芃棣於11 2年12月18日,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陳博騰,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合法有效。  6.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且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 其等所為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合法有效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博騰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 是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自 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餘地。  3.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 權存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 保在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 債權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二人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行為,有虛偽而致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從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4.再者,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 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 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 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本件中,被告陳芃棣 與被告陳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開立本票 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後陸續開立本票再借款共達1090萬 元(即如被證2借款明細所示),則被告陳芃棣提供中和區 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9萬元予被告陳博騰,既是為 陸續借款以清償陳芃棣之借款債務,等同減少債務人陳芃棣 之消極財產,縱使原告為合法債權人,亦不因此受有損害, 更難謂被告陳芃棣為被告陳博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是詐害行為。  5.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 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陳芃棣開立 本票、簽署借款契約書向被告陳博騰借款500萬元,債權即 已成立,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係被 告陳芃棣於112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時間已在112年9 月20日之後。另外,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也是在113年4月 9日始確定(見本院卷第129頁),也是發生在被告陳博騰11 2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近五個月時間, 依前述說明則,原告亦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6.從而,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亦 無從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博騰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重訴-227-202502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山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0

SLDV-113-司促-15454-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粘婉恬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陳秀蓮 陳秉能 陳秉瑞 陳麗雪 陳玲芬 王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6月2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開始 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 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8月21日 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案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其餘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 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 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債權。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 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 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求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及 現在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即有加 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 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 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 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 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 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 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 責,除非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方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立法目的參照)。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其上記載積欠第三人陳 秀蓮新臺幣(下同)17萬元、陳秉能20萬元、陳秉瑞100萬元 、陳麗雪25萬元、陳玲芬50萬元、王漢300萬元,經本院於1 12年7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據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統計確實債權金額為何,聲請人於112年8月 14日以民事陳報書狀陳報前揭第三人除王漢外,分別為其姐 陳秀蓮、二哥陳秉能、大弟陳秉瑞、堂妹陳麗雪、姐陳玲芬 ,其等不會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積欠債務,扣除上開債權後之 確實債權總金額為7,945,268元等語,惟未提出刪除上開債 權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清算程序中,則僅於112年9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有 關聲請人民間債權人,因債權人均係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2年9月7日、113年 4月10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消債清執康11字第5301號函命聲請 人及上開債權人即陳秀蓮、陳秉能、陳秉瑞、陳麗雪、陳玲 芬、王漢(下合稱陳秀蓮等6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之金流證明文件(匯款證明、轉帳證明、存摺等), 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確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而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 裁定刪除陳秀蓮等6人之債權,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上開債 權人,且上開債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事實,經 本院調取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陳報之前揭債 權均非真實,陳秀蓮等6人始屢經本院通知均不陳報債權及 證明文件,且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剔除後 ,均無任何爭執。是債務人明知並無積欠上開債權人債務, 卻捏造債務,甚為明確,且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在未剔除上開 債權人之金額為14,266,322元,經剔除後之債權總額為9,14 6,322元,債權總額相差甚鉅,其情節並非輕微,自已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不免責之事由,且無同法第135條規 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 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2-08

K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502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債 陳嘉宏(原名:陳志文)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家佑)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原名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27,566元、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6.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28)、274地號土地(面積45.11平方公尺,1/28)、275地 號土地(面積9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281地號土 地(面積12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3024)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債務人應有部分價額54,680 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凱基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檢附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其中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 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27,566元及系爭房地債務人應有部 分交易價額54,68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07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6-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百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 條約定:「本貸款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 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 約定,原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 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 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 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連江縣北竿鄉,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6

TPEV-114-北簡-593-2025020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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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蒼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 定前6個月按年息9.99%,其後改按年息16%,若有2次以上延 滯繳款紀錄,則改按年息18%計息(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按年息16%請求)。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49,288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 係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 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56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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