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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24、1225、1226、1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29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某時許,先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 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25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松江分行113年7月10日松江字第1138004189號函暨所 附客戶網路銀行申請文件及關懷表、本案帳戶開戶迄今之交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 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法定刑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 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 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丙○○、甲○○部分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經核 告訴人丙○○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甲○○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38 萬2800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諸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外 ,更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 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 據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惟於偵查僅坦承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準備程序改稱未交 付予他人,均未坦承犯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有自白 ,然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並未坦承主觀犯意,難認其就本 案犯行有自白),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本院安排 調解期日(本院卷一第256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 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 一第275頁),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26頁),屬其犯罪所得,據被告繳回扣案,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及林冠瑢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中起,向戊○○佯稱: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0時47分、 76萬68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岡警卷第11至13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岡警卷第43頁) 2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1月22日13時8分許,向己○○佯稱:以代購網站「LazadaMall」賣商品賺價差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1時54分、 16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彰警卷第9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警卷第23至32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警卷第15頁) 3 乙○○ 行騙者於111年12月3日起,向乙○○佯稱:投資疫苗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3時44分、 5萬元 111年12月9日 13時45分、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0至11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偵二卷第33-1至34頁) 4 丙○○ 行騙者於111年12月7日11時23分起,向丙○○佯稱:成為「藍鯨國際跨境平台」電商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1時25分、 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8至15-1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7頁) ⑷詐騙網站照片(偵三卷第16至19頁) 5 甲○○ (提告) 行騙者向甲○○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3時2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仁警卷第10至11頁) ⑵轉帳成功截圖(仁警卷第1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仁警卷第20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岡警卷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277504號 仁警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39705號 彰警卷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2395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4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二

2024-12-23

PTDM-112-金訴-726-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宏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韋宏與陳英俊為姻親關係,葉韋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8 時12分時許,在陳英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之客 廳(下稱本案客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鉗子剪斷陳英俊 所有之用以連接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之 訊號線,致該訊號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英俊。 二、案經陳英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葉韋宏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 15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客廳,以鉗子剪斷本 案監視器之訊號線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 器的本體跟訊號線都是完好的,只是脫離,沒有損壞;事前 已得告訴人陳英俊之同意;係為正當防衛證人陳葉高識之隱 私權等語(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6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客廳,持鉗子截斷本案監視器訊 號線的外皮與內部金屬線,以此方式使告訴人所有之用以連 接本案監視器之訊號線與監視器脫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 、證人陳葉高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鉗子截斷本案監視器之訊號線, 致使訊號線原有之傳輸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縱使將本案訊號線剩餘部分之塑膠外皮褪去、重新連接內部 金屬導線,亦無解於遭截斷部分之訊號線已有功能喪失、不 堪使用之情形。且被告自陳從事監視器相關行業(警卷第11 頁),理應知悉此舉會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訊號線傳輸功能受 損,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意圖甚明,自該當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之處罰要件。  ㈡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截斷本案監視器訊號線: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12年11月10日因證人陳葉高識不同意 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證人陳英育視訊聯繫我,在電話中 告訴人告知,如果我把之前裝在客廳的監視器拆除,他也會 跟著拆除等語(警卷第10頁),是以根據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有於112年11月10日視訊通話中同意拆除本案監視器。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11月10日手機錄影對話結果略以:「(證人 陳英育:那就拆下來,因為我們兩個是照顧媽媽,要尊重媽 媽,對不對。)告訴人:對阿。(證人陳英育:你看,他現 在在瞪,他如果發生什麼事情,你有辦法負責嗎?)告訴人 :是你們裝這個的(左手比向畫面上方)。(證人陳英育: 不然叫姊姊來把它拆起來。)告訴人:你叫她來拆、你叫她 來拆沒關係,我這邊再拆。(證人陳英育:好,我叫她這二 天來拆。)告訴人:我再將這支拆掉。」有本院113年8月14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0、115至121頁) ,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112年11月10日,以告訴人之姊陳貴 香(即被告之配偶)先拆除其所裝設於本案住宅之監視器為 前提,同意拆除本案監視器,惟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是否同 意由被告及證人陳英育代為拆除本案監視器,僅表示「我這 邊再拆」。是以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是否有同意由被告 拆除本案監視器,已有可疑。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拆除監視器的時候,告訴人有 阻止我等語(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經過告 訴人之同意,是因為證人陳葉高識說要拆,所以我就把4支 攝影機全部拆除等語(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當下我要拆的時候,告訴人有阻止我說他不同意等語(本院 卷第16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並 未同意由被告拆卸本案監視器,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備毀 損他人物品之目的甚明。  ㈢被告不得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⒈本案存在對證人陳葉高識隱私權之現在不法侵害:  ①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時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 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1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證人吳喬安業經選 定為證人陳葉高識之共同監護人,告訴人單獨負責財產管理 部分,證人吳喬安單獨負責生活照顧及就醫事宜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49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3 3頁);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告訴人所指定之非 訟代理人等情,亦有本院家事法庭監宣字第46號卷附送達回 證可證(本院卷第133頁),故自112年10月20日上開裁定合 法送達告訴人之非訟代理人起,上開裁定對告訴人已生效力 ,有關證人陳葉高識之生活照顧,包含是否在本案客廳內裝 設監視器等事宜,於本案發生時,應由證人吳喬安單獨負責 監護。  ②查證人吳喬安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葉高識於警詢中,均證 稱告訴人安裝本案監視器未經渠等之同意(本院卷第159頁 ;警卷第13頁);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弟弟及弟媳( 註:即陳英育、吳喬安)認為媽媽(註:即陳葉高識)不想 裝監視器等語(警卷第6頁),可見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 並未獲得證人吳喬安、陳葉高識之同意。  ③告訴人雖稱在本案客廳裝設本案監視器係為確保其父母(註 :即陳葉高識、陳進明)在家中之安全(警卷第6頁),惟 按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屬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在共 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雖可能較一般私 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於配 偶雙方維持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所具獨立之社會生活及人 際關係上,仍應尊重其隱私不受侵擾;而上開住處為被告與 A女共同居住,不論所有權誰屬,其等對於上開住處之使用 均具合理隱私期待,亦明知對方就上開住處存有居住隱私權 ,即便配偶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實不允許夫妻之一方單以 懷疑他方外遇為由,恣意侵犯此等具高度隱私之生活領域, 隨意竊錄他方於其內之隱私活動,亦即「正當理由」,非謂 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可為之。被告為取得A女構成離 婚事由之證據,固為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然其未經A女之同 意,紀錄、拍攝A女非公開活動,顯已踰越合理容忍之程度 及界限,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 例原則之檢驗,是被告裝設監控器攝錄附表所示內容影像之 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開判決意旨,縱使夫妻間為達成訴 訟上權益,亦不得在家庭共同生活空間內,未經對方同意恣 意竊錄。舉重以明輕,縱使告訴人係基於確保其父母居家安 全之良善目的,亦不得在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客廳內, 未經其父母同意,恣意錄攝其父母非公開之活動。是以告訴 人未經證人吳喬安、陳葉高識同意,在本案客廳內裝設本案 監視器,確實已侵害證人陳葉高識之隱私權,即本案被告毀 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時,確實存在對證人陳葉高識隱私權之 現在不法侵害。  ⒉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①被告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之手段,固然可達成防止證人陳 葉高識隱私權繼續受侵害之目的,惟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 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 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 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監視器錄架設之地點為本案客廳牆 面上方明顯之處,並無隱匿或掩蓋架設之情形,有錄影畫面 擷圖3張可參(偵卷第35至38頁);且本案客廳擺放有電視 、茶几、座椅等家具,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證 (警卷第27至28頁),可見本案監視器所錄攝之範圍,屬共 同家庭成員間經常出入、生活互動之地點,並未供從事沐浴 、更衣等具有高度隱私性之行為所用,且錄攝過程並非秘密 為之;又告訴人居住在本案住宅內,此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是以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之行 為,雖有侵害證人陳葉高識之隱私權,但本案監視器錄攝之 範圍亦屬告訴人自身生活起居範圍,且並非秘密為之,侵害 程度輕微,倘證人陳葉高識有意迴避攝影範圍,僅需離開本 案客廳即可,未必要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可以把鏡頭遮起來,讓本案監視器只錄到黑 色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亦徵被告尚有其他手段, 同樣可達到防衛證人陳葉高識隱私權之目的,被告捨此而不 為,已踰越必要之防衛手段。  ②再者,證人吳喬安於112年11月10日,因告訴人未經證人陳葉 高識之同意自行裝設本案監視器,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可見針對上開不法侵害,證人 吳喬安已於本案發生前1日,循合法管道尋求公權力救濟。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裝本案監視器後,證人吳 喬安當下有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亦徵被告知悉 證人吳喬安已循合法管道處理本案糾紛。衡以本案隱私權侵 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警方受理報案僅1日,本案糾紛尚待 公權力介入處理,被告實無必要於公權力介入處理前,以自 行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之方式,排除本案隱私權侵害。故 被告本案所為欠缺必要性,屬防衛過當,不得阻卻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之行為,係出於防衛告訴人對證 人陳葉高識隱私權之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且確實適於排除 來自告訴人之侵害,雖因手段欠缺權益均衡之必要性,屬防 衛過當,而無刑法第23條前段之適用,然仍應適用同條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毀損他人 物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遭毀損之訊號線價值甚微,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有限;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警卷第27至28頁 2. 現場蒐證照片6張 警卷第29至31頁 3.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第4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偵卷第15至33頁 4. 告訴人113年2月29日提出被告剪訊號線之錄影畫面擷圖3張 偵卷第35至38頁 5. 被告113年6月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案發現場影片光碟1片、吳喬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35至55頁 6. 本院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59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7月2日枋警偵字第1139000893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6月2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鏡頭照片3張 本院卷第77至84 8. 被告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無罪答辯二狀暨所附監視器結構、訊號線圖說解釋資料、112年11月10日手機錄影對話及譯文、112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本院卷第85至97頁 9. 本院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10、115至121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本院卷第125頁 11. 本院113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131頁 12.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133頁 13.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調卷資料 14. 戶籍資料: 被告葉韋宏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5頁 告訴人陳英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7頁 陳葉高識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3頁

2024-12-18

PTDM-113-易-438-20241218-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被訴過失傷害蕭國祥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温苡恩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 興路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 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蕭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温苡恩(起訴書誤載未提 出告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沿屏 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本案路口欲 左轉進入復興路,同未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告訴人蕭國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 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告訴人温苡 恩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此部分 所涉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貳、公訴不受理」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蕭國祥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及温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本案小客車被其他車輛擋住,且被告為直行車,難 以預見或即時發覺本案小客車突然左轉,被告無超速且重踩 剎車,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預見 及迴避可能性;告訴人蕭國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 年7月22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20日相差甚遠,告 訴人蕭國祥所受傷害非本案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許經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 傷、左大腿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警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 ;偵卷第23至24頁)及温苡恩(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73至 7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蕭國祥雖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勢,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警卷第15頁)。然112年7月22日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相 隔2日,且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下稱告訴人蕭國祥) 於本案車禍發生當(20)日之警詢證述,其傷勢為下盤痠痛 等語(警卷第23頁),並未提及頭部、右耳、胸部等部位有 疼痛或受傷情形。是以,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 是否因本案車禍造成,已有可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職業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 告之駕駛人資料結果(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 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 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 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 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被告已盡其 注意義務,又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不具預見可能性,或欠 缺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可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且對於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之交通事故, 得免除過失責任。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①15時7 分35秒(畫面時間,下同):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道, 當時號誌燈為綠燈,有輛黑色休旅車停在內車道接近本案路 口處,準備左轉。②15時7分37秒: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 道,對向內車道本案小客車左轉,此時分隔島位於本案小客 車車身中間處。本案貨車之車頭已接近路面停止線,該本案 小客車之車身前三分之二處已佔據內車道。③15時7分38秒: 本案小客車之車身前半部已佔據本案貨車直行之外車道。④1 5時7分39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 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可見 於兩車碰撞之4秒前,被告於綠燈情形下,擬通過本案路口 ,當時有1輛黑色休旅車與被告同行向,並行駛於內車道準 備左轉,被告因而未能看見本案小客車在對向車道之動向; 兩車碰撞之2秒前,被告始能看見本案小客車之動向,此時 本案小客車左轉並駛入被告行駛車道之內車道,尚未進入本 案貨車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可預見若告訴人繼續左轉 ,兩車即將碰撞;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小客車方駛入被告 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能確定告訴人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違規情形明顯,若本案貨車繼續行駛,兩車即將發生碰 撞。是以被告預見告訴人可能有違規行為後,至兩車碰撞前 ,被告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僅有1至2秒。  ㈤查車身號碼:RKMTAFML9NH005951、引擎號碼:6M00000000之 車輛,有於111年5月31日在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裝設微電腦 中控防盜器套件等情,有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且上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 本案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相符,有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8頁),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發生時, 確實裝設有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套件。又查車用電腦防盜中 控盒使用說明書略以:緊急煞車閃燈警示及中控緊急解鎖功 能:踩下煞車後開始偵測,如偵測到瞬間車速銳減時(約大 於6km/h),系統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約4至5秒等語,有FS- 1202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3至111頁),可知裝設上開車用防盜器之車輛,在瞬間車速 銳減時(約大於6km/h),有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之功能。  ㈥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①15時9分8秒:本案貨 車距離停止線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此時「警示燈」並未亮 起。當時本案小客車準備左轉,車頭已超出分隔島。②15時9 分9秒:本案貨車前車輪位於斑馬線上,此時「警示燈」第 一次亮起。當時該本案小客車已左轉,車頭已進入本案貨車 行駛之外車道。③15時9分10秒:兩車即將發生碰撞,當時大 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④15時9分11秒:兩車發生碰撞 後,本案小客車轉一圈衝向路旁加油站。當時大貨車之「警 示燈」持續閃爍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在 兩車碰撞前2秒,本案大貨車已有「警示燈」亮起之情形; 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大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直至 兩車碰撞後,本案大貨車「警示燈」仍持續閃爍,而與上開 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偵測到車輛減速後,會自動啟動雙黃燈 警示之功能相符。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裝 設有上開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且於兩車碰撞前2秒,有車 速銳減(約大於6km/h)之情形,因而啟動上開車用電腦中 控防盜器之雙黃燈警示功能,可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已 重踩剎車,並非虛妄。  ㈦是以,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於兩車碰撞前2秒,發覺本案 小客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之內車道後,即踩下煞車使本案貨車 減速,且減速程度達時速6公里以上,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雖未能防止本案車禍之發 生,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能否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責任,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對告訴人温苡恩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温 苡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温苡恩業於本院 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温苡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1頁),爰參考前開說明,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蕭國祥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8頁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9至20頁 5. 温苡恩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4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 警卷第25頁 8.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6頁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蕭國祥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7頁 10. 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8頁 1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洪志偉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9頁 1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0 13. 現場蒐證照片38張 警卷第31至49頁 14.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擷圖11張 警卷第50至55 1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6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偵卷第13至1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55至57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2161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卷第63至66 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19. 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9至50頁 20. 本院113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69頁 21. 温苡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71頁 22. 被告11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1份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23. ASIASONIC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用智慧防盜器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117至119 24. 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 25. 被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紙 本院卷第141頁

2024-12-18

PTDM-113-原交易-20-20241218-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龍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嘉龍於民國113年7月8日22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 某工寮內飲用米酒後,復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 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1頁),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9日11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經警發 現其散發酒味,當場對尤嘉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9 )日1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嘉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道路○○○○○○○○○○○○○○○○○○○○○○路○○○○○○○○0○號查詢駕 駛人資料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08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 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51 至5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 有上開罪刑之宣判及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確實並 未因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 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外,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 肇事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PTDM-113-原交簡-217-20241218-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依雯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依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依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兌換獎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兌換獎項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8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 頁)、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 ,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帳號「陳文義」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 本案行騙者取得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下合稱本案4帳 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志炫、高憶涵、曾雅琦、沈雅筑、潘淳樺、楊凭儒、 陳珮瑜、劉家興、楊美芳、林若喬、許文綺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頁),被告郭依雯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第152至17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4帳 戶資料提供予「陳文義」,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罪犯行,辯稱:對方說我中獎,要做開通服務 才能將錢匯入,一張卡片無法匯(新臺幣)下同9萬元,因 此要4個帳號等語(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詐騙集團要求被告先支付388元及8023元以確認帳戶可以使 用,此有被告轉帳給詐騙集團的郵局明細可憑,足認被告係 受詐騙集團矇騙、利誘,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係有正當理由 ,亦同屬被害人;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難以防範 詐騙手法;故意既遂犯之成立以主客觀間對應關係存在且互 核一致為前提,被告主觀上非無故交付帳戶,難以應對客觀 要件,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為被 告辯護。 二、經查:  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文義」;本案行騙者 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9頁),且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83至87頁、第105至113頁、第149至152頁、第189至2 03頁、第227至229頁、第279至282頁、第297至300頁、第32 1至323頁、第357至359頁、第385至387頁、第401至405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 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 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 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參照 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收受貸放款項或領取薪資等僅需 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無 論資金之性質為貸款、薪資或獎金,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 ,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 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 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獎金並非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行為時已2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 3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人資工作6至7個月,月薪約1萬元 ;補習班做7至8個月,月薪約5,000元;本案發生時就讀大 學科技管理學系等情(本院卷第16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刻正接受高等教育,為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稱:我知悉 提款卡及密碼不可以隨便交付他人;一般人取得銀行帳號之 提款卡、密碼後,就可以匯入款項並提領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97頁、第169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屬於 重要金融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 之人;且交出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 利用本案4帳戶收受、提領他人之款項,竟為求獲取「陳文 義」所稱抽獎獎金,逕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文義」 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 付帳戶之正當理由。辯護人辯稱被告欠缺主觀犯意,實屬無 據。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Instagram帳號「bebek1010ueue」、 「陳文義」所述可領取抽獎獎金之訊息,才交付本案4帳戶 資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見過「bebek1010ueue 」或「陳文義」本人,不知「bebek1010ueue」之姓名或是 否為臺灣人、無Insta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亦不知「陳文 義」是否為其真名、是否確實在其所稱「綠界支付」公司上 班、並無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僅因「bebek1010ueue」之I nstagram上有張貼其他人參加抽獎並中獎之對話紀錄,即相 信「bebek1010ueue」、「陳文義」所述為真,但不能確定 上述對話紀錄為真實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見被 告並無依據可相信「陳文義」不會將本案4帳戶作為供他人 金流匯入、提領使用。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 確定「陳文義」之真實身分、對「陳文義」並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按「 陳文義」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 4帳戶資料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兌換抽獎獎 金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 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4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行騙者之支配 管領之下,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11位告 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微,危害社 會治安,犯後又未曾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 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其行為本不應寬貸;兼衡被 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劉志炫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是臉書賣家,於113年1月8日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假買家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全家好賣+】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告知報案人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網路轉帳新臺幣【245369】元遭詐騙。 (一) 113年1月8日19時53分 (二) 113年1月8日20時05分 (一) 網路轉帳99,123元 (二) 網路轉帳4,7108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一) 000-000000000000 (二) 000-0000000000000 2 高憶涵 113年1月9日 報案人於113年01月09日約00時許,將欲賣的商品放置旋轉拍賣上販賣,對方使用旋轉拍賣聊天室聯繫稱有興趣,並加LINE詳談,買家說他的帳號遭凍結需要三方認證後才可以解除凍結,對方給了報案人一個自稱為旋轉拍賣官方LINE並稱會教其操作,報案人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並成功網路轉帳三筆、ATM轉帳一筆,共損失新台幣159948元,經覺遭受詐騙而至派出所報案。 (一) 113年1月9日1時26分許、1實3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二) 113年1月9日1時許 (一) 網路轉帳49,987元、29,987元(共79,974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二) 網路轉帳49,985元 (一) 000-000000000000 (二) 000-00000000000 3 曾雅琦 113年1月7日 報案人曾雅琦是臉書社團賣家,於113年01月08日假買家Kanae Kitajima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報案人遂前往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全家好賣+客服連結【網址:https://tw67.客服諮詢處理.mom】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要求填寫個人資料,後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92155】元遭詐騙。被害人匯款【3907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末四碼:7035】,圈存通報單回覆攔阻金額【39079元】,本案總攔阻金額【39079元】,惟攔阻金額不確定為本案被害人所有。 (一) 113年1月8日20時27分 (二) 113年1月8日20時41分許、20時45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一) 網路轉帳20,079元 (二) 網路轉帳39,079元、19,076元(共57,155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一) 000-0000000000000 (二) 000-00000000000 4 沈雅筑 113年1月8日 在INSTAGRAM的帳戶:mamianqunguan看到他發布抽獎活動,我私訊對方說要抽,對方說我中獎了,我就去活動頁面看商品,我就決定買新台幣4000元的選項匯給我2組序號抽獎,抽獎後我又決定再購買1次2000元的。這兩次匯款都是對方在INSTAGRAM的聊天室傳給我。2000元那次抽完後有給我2個選擇(收商品或者換現金),我選擇將獎品換成現金,我提供富邦的帳戶要求匯進去。當下我被要求匯新台幣20000元當保證金。對方又給我一個不同的帳戶。中間等了一陣子後我又回去聊天室問說為何沒收到轉換成現金的金額(新台幣66599元),對方就提供一名叫陳強盛的給我認識,當時我提供我的LINEID給對方。陳強盛加我好友後跟我說我的案件很複雜於是又拉我進去一個聊天群組,內有一名叫張國華的行員,我去私訊張國華,因為我跟他說我國泰轉帳金額已達上限,於是他叫我試試用一卡通ipassmoney綁定我國泰的帳戶,再指導我去試試看匯款2筆金額至他提供的2個帳戶(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共轉了新台幣73015元(不含手續費)。當下我不曉得竟然是直接匯款,我發現後請張國華還錢,他就說請等30分鐘就會將中獎換現金金額(66599元)以及ipassmoney轉出金額(73015元)轉入我的富邦或是國泰帳戶內。張國華竟一拖再拖,我就問說金額在哪,對方說因為被查到逃漏稅,目前金額凍結在金管局無法匯款。 113年1月8日20時35分 網路轉帳43,000元 000-00000000000 5 潘淳樺 113年1月9日 報案人曾經於FACEBOOK網路賣場(無法提供賣場資訊)購買床的輪子,卻於113年01月08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分期付款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ATM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470000元,撥打165電話驚覺遭詐騙至所報案。 113年1月8日20時29分 臨櫃轉帳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6 楊凭儒 112年12月25日 報案人是於臉書marketplace/社團(販售泡泡機賣家,於112年12月25日假買家胡彤如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報案人便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蝦皮購物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並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共【19966】元遭詐騙。 113年1月8日20時17分許、20時22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網路轉帳9,983元、9,983元(共19,966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000-0000000000000 7 陳珮瑜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是賣家,收到假買家訊息稱希望於【賣貨便】下單購買,報案人開立賣場後,又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新臺幣【21065】元遭詐騙。 113年1月8日20時15分 網路轉帳21,065元 000-0000000000000 8 劉家興 113年1月8日 被害人於113年01月08日看見Facebook社團(發華)有PO文說有賣家電產品,並與賣家另加LINE(LINEID:skey99、暱稱:是小瑾丫)連繫談妥價錢,被害人於是(01/08)日轉帳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新台幣46000元(如上帳戶),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驚覺遭到詐騙,來電165報案轉介處理。 113年1月8日21時09分許、21時31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網路轉帳16,000元、30,000元(共4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000-000000000000 9 楊美芳 113年1月8日 民眾在【臉書】購買【洗衣機】,雙方約定達成協議,對方要報案人先付1萬元訂金,民眾依指示【網路轉帳】完成,未收到商品而對方無法聯繫,認為遭網路購物詐騙,來電本專線報案。對方LINEID:skey99 113年1月8日21時51分 網路轉帳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 林若喬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稱於113年1月8日約20時10分許於FB二手拍賣社團(名稱不記得)上看到有人PO出販賣手機訊息(該貼文已刪除),後加入一LINE(名稱:是小瑾ㄚ,ID不詳),雙方約定以新台幣22000元購買IPONE 15 PRO,報案人便依照其指示網路轉帳兩筆共新台幣22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匯完款後對方無回應亦無收到商品驚覺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8日20時30分許、22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網路轉帳 12,000元、 10,000元 (共22,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000-000000000000 11 許文綺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於【旋轉拍賣】上販賣化妝水,有位LINE暱稱【筱均】有興趣,欲交易時,對方卻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故對方提供連結請報案人聯繫客服,聯繫後線上客服便稱為金流問題,會有銀行專員與報案人聯絡,後一名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之郵局客服人員稱需驗證帳號,需依指示轉帳到指定的帳號,後驚覺遭詐騙,共損失新台幣7123元。 113年1月8日21時26分 網路轉帳7,123元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3958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3至67頁 2.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31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9至75頁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連銀客字第1130001584號函暨所附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77至81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通清字第1130013440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5至28頁 5. 被告與「陳文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69至141頁 6. 被告與「bebek1010ueue」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53至166頁 7. 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偵卷第167頁 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3頁 9. 告訴人劉志炫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9至9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9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第95、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03頁 10. 告訴人高憶涵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5至1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119至123、127至12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第125、1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5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37、141至1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39至147頁 11. 告訴人曾雅琦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3至15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155至15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 警卷第159、161、16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6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67至18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卷第186至187頁 12. 告訴人沈雅筑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05至20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0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11至2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1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225頁 13. 告訴人潘淳樺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31至2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4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卷第2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51至277頁 14. 告訴人楊凭儒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83至28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85至28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9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9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偵卷第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1至13頁 15. 告訴人陳珮瑜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01至30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0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0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0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1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11至319頁 16. 告訴人劉家興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25至327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29至331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33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37至35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353至35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5頁 17. 告訴人楊美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61至362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6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65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67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6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71至383頁 18. 告訴人林若喬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89至39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91至39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9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9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397至39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97至40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3頁 19. 告訴人許文綺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07至40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0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1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19頁

2024-12-18

PTDM-113-金易-24-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1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丞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柒點零壹零 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丞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為警查獲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林丞帷於112年10月17日 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屏東 縣潮州鎮光春路段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經林丞帷同 意後對上開車輛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1195公克,所含純質淨重29.74公 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丞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112年10月17日 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屏東縣警察局潮州 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1195公克)。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 0.14%,純質淨重29.74公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12年12月17日潮警偵字第11232981900號函暨所附藥物 /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 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成份 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25D047)、純度鑑定報告、鑑定照 片1張可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 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 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 本不宜寬貸;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 人之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有恐嚇危安罪前案紀 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警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1195公克,驗 餘淨重37.010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巷,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PTDM-113-簡-1730-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7 、7918、7919、7920、7921、7924、79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7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睿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睿盛明知並無商品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 蕭司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手機門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 104頁),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後,再 以上開帳號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取得供匯款所用之虛擬帳 戶;另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尋找有購買門票需求之不特定客戶 ,並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虛擬帳戶內,丁睿盛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家樂福電 子禮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魏姿宜及楊涵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昕 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翁郁捷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方誼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李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茗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睿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姿宜、鍾昕曄、翁郁捷、方誼安、楊涵茹、 李宇軒、黃茗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司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後係取得電子禮券,並非實體財物,其 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又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方式,使用不知情之蕭司宜提供之 手機門號註冊購物網站、購買電子禮卷、取得虛擬帳戶,再 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虛擬帳戶,藉此取得電子禮卷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僅論以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03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辦購物網站帳戶、購買電 子禮券並取得虛擬帳戶,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欺,致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等 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 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 、3月、7月、10月、1年(2次)、1年2月(2次)、1年4月 ,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茲因2案接 續執行(甲案徒刑期間104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乙案 徒刑期間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於104年10 月1日入監,10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108年11月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07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 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詐欺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 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1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生活所需,以三角詐欺方式為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 ,殊值非難;犯後未與本案共7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 損害,至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再參以被告有詐欺、 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0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家樂福電子禮卷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魏姿宜 112年5月6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魏姿宜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4時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6,46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6,500元(詳警一卷第17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昕曄 112年5月6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鍾昕曄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3時56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24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3,300元(詳警一卷第29頁至31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翁郁捷 112年5月1日12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MINA WU」私訊向告訴人翁郁捷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12時15分,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94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3,000元(詳偵三卷第8至9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誼安 112年5月5日22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Mina Wu」向告訴人方誼安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22時4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8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卷5,000元及家樂福電子禮卷900元(詳偵四卷第41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涵茹 112年5月6日4時18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楊涵茹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4時18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2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卷3,200元(詳偵五卷第16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宇軒 112年5月6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Mina Wu」向告訴人李宇軒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以網路匯款5,8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5,900元(詳偵六卷第19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茗萱 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昘」私訊向告訴人黃茗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7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吳庭」,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5,000元、好禮即享卷800元(詳警二卷第4至6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附表 偵一卷第13至15頁 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一卷第17至19頁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1至23頁、 警一卷第35至45、 偵三卷第11頁正反面、 偵四卷第43至44頁、 偵五卷第13頁、 偵六卷第21至22頁 4. 蕭司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47頁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30、7131、8232、8233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109至126頁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29、7765、10113、12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一卷第127至130頁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131至204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8638號函 警一卷第25頁 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警一卷第29至31頁 10.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三卷第8至9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0486號函 偵三卷第10頁 12. IP位置:101.8.39.20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12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四卷第27頁 14. 簡豐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四卷第29頁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21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偵四卷第37至39頁 1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四卷第41頁 17. IP位置:59.125.224.4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四卷第45頁 18. 網芳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四卷第47頁 1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五卷第15至17頁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459號函 偵五卷第19頁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413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附表 偵六卷第13至17頁 2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六卷第19頁 2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暨所附IP位置:101.8.43.23之調閱資料 偵六卷第23至25頁 24.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3至4頁 25.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警二卷第4至6頁 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4009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警二卷第7至8頁 2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61頁 28. 告訴人魏姿宜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 偵一卷第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9至3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1至3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一卷第33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35至3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41頁 29. 告訴人鍾昕曄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至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一卷第9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切結書 警一卷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5至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7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1頁 30. 告訴人翁郁捷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15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16頁正反面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三卷第17至19頁反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三卷第20頁 31. 告訴人方誼安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31至3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四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49至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51至5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四卷第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四卷第55頁 32. 告訴人楊涵茹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 偵五卷第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31至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37至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五卷第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五卷第45至49頁 33. 告訴人李宇軒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33至34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六卷第35至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3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六卷第3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六卷第39至43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45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六卷第47頁 34. 告訴人黃茗萱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1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5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6頁正反面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7至2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1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93503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7744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 8. 偵六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5號卷 9. 偵七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號卷 10. 偵八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 11. 偵九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 12. 偵十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 13. 偵十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 14. 偵十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 15. 偵十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 16. 偵十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 17.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 18.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 19.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 20. 偵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 21. 偵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1號卷 22. 偵二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 23. 偵二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6號卷 2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4號卷

2024-12-18

PTDM-113-簡-1731-2024121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道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0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下稱向西車道)行駛 ,行至該路段2之32號前時,原應注意於夜間有照明處,不 應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曾令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 同路段對向車道(下稱向東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摔車,並受有右側深層複雜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 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股頭骨折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曾令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34 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 路向西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2之32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於同路段向東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摔車,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6頁),核與告訴人曾令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卷第19頁、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43 頁正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㈡查被告於警詢證述:我駕駛本案汽車沿向西車道直行,1輛機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和我發生對撞,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警卷 第7至11頁、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告訴人騎機 車,我直行在向西車道,突然一台車闖到我的車道,告訴人 速度很快,就撞上等語(偵一卷第6至7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均表示本案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導 致兩車相撞,且根據被告供述之情節,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動機。  ㈢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前我車前方有一部小客車右 轉,我想從前方小客車左側慢慢通過,我要通過前有先確認 向西車道有無車輛,待確認無來車時才通過,當通過一半時 ,本案汽車突然出現,我反應不及就撞上本案汽車等語(警 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前面有一台轎車要右轉,我 要通過之前有稍微靠向東車道中間,我有看向西車道有無來 車,我通過時燈光出現,我就不省人事等語(偵一卷第6至7 頁;偵二卷第43頁正反),是以根據告訴人之證述,其於兩 車相撞前為繞過前方右轉車輛,有改變行車動向、偏向向西 車道之情形,並顯示告訴人於當時情境下,有跨越分向限制 線之動機。  ㈣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雖以:現場 照片編號5、8顯示,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向東車道,並依 雙方車損及停倒位置,研判本案車禍發生前本案汽車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6日路覆字第 112014818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8至3 0頁)。然細觀現場照片編號5至8,可見本案機車刮地痕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出現在雙方車道之情形,有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3頁),是以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 以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向東車道,逕認本案車禍發生前本 案汽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似屬可疑。  ㈤另查檢察官勘驗紀錄表略以:①勘驗內容:現場照片編號4, 可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及分向限制線左側,有由左下至右 上之明顯煞車痕,煞車痕寬度約等於1條黃線之寬度;本案 汽車、機車、煞車痕之相對位置,本案汽車位於拍攝者最遠 處,倒地機車位於其中,煞車痕位於離拍攝者最近位置;② 勘驗意見:由煞車痕之位置及延伸方向,應可認係本案汽車 造成,足認本案汽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等語,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2 頁)。經檢視現場照片編號4、9,本案現場確實有1道黑色 輪胎痕跡跨越兩車道及分向限制線上,然而,衡以本案汽車 左右側輪胎之寬度,以及該道黑色輪胎痕跡與分向限制線交 會之角度,倘若該道黑色輪胎痕跡為本案汽車煞車時某一側 輪胎摩擦地面造成,本案汽車之另一側之輪胎理應同時造成 相仿之煞車痕跡,且高度可能殘留於本案現場分向限制線上 ,然觀諸本案現場並無第2道黑色輪胎痕跡,有本案現場照 片16張可證(警卷第47至61頁),是以上開黑色輪胎痕跡是 否為本案汽車造成,尚有可疑。  ㈥再者,本案汽車、機車均因本案車禍,有車體破裂之情形, 現場散落大量車體碎片,車體碎片大部分散落於向西車道上 ,本案機車倒地於兩車道中間,本案汽車停放於向西車道偏 右處等情,有本案現場照片16張可證(警卷第47至61頁), 倘若兩車碰撞點為向東車道,似無理由本案機車倒地地點為 兩車道中間,且大部分車體碎片散落於向西車道上,是以參 考上開現場跡證,應以兩車碰撞點在向西車道上,較為合理 ,則被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向東車道,誠屬有疑。  ㈦參照本案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動機, 且告訴人自承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行車動向有偏向向西車 道之情形,又觀諸現場刮地痕、上開黑色輪胎痕跡、車體碎 片散落位置、兩者相對位置等跡證,實不能排除本案兩車碰 撞點為向西車道,因而被告於兩車相撞前有無跨越分向限制 線,實屬有疑。倘若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本案車禍實 因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起,則被告能否預見告訴人之違 規駕駛行為,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可 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既屬 可疑,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3頁 3.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9頁 4. 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3頁 6. 肇事現場略圖 警卷第25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卷第27至29頁 8.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1頁 9.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35頁 10.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11.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警卷第41頁 12.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3頁 13. 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 警卷第45頁 14. 現場照片16張 警卷第47至61頁 1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63頁 1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20132455號函 偵二卷第8頁 17. 告訴人之覆議理由翻拍照片3張 偵二卷第10至12頁 18.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 偵二卷第13至15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1月7日潮警偵字第112322333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偵二卷第21至25頁 20. 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6日路覆字第112014818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二卷第28至30頁 2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偵二卷第32頁 22. 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23. 被告提出後輪係雙輪輪胎之小貨卡車照片4張 本院卷第49至52頁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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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泰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11時前某時,見柯進安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 0號旁田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 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以該鑰匙發本案機車 引擎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既遂。嗣經警於112年1月30日在 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進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景泰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90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鄭 渲靜證稱在112年農曆年過年前見被告騎乘1臺機車,被告稱 該機車為「明德」借伊,且證人鄭渲靜曾於醫院與「明德」 短暫對話,可見被告稱機車來源為「明德」可採;況被告短 暫騎乘本案機車後,即將本案機車棄置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0○0號前,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 06頁)。 二、經查:  ㈠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柯進安所有;本案機車於112年1月23日10 許經告訴人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旁田地後,於112年 1月23日11時許發現失竊,於112年1月30日3時38分許於屏東 縣○○市○○路0段00000號經警方發現,且經採集本案機車手把 、車內置物箱藥酒瓶口、長褲褲頭及褲腳之生物跡證,驗得 DNA-STR型別比對與被告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進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3至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上開事實,已足證被告於本案機車之失竊 期間(自112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30日止),不僅有騎乘本 案機車之情形,更將其私人衣物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中,可 見被告並非僅為一時便利而短暫使用本案機車,而係將本案 機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已顯露其不法所有意圖。  ㈡查證人鄭渲靜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農曆年前後曾見被告 騎乘1臺機車,被告稱該機車為「明德」借伊使用,曾在醫 院見過「明德」1次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以根 據證人鄭渲靜之證述,「明德」確有其人。然證人鄭渲靜證 稱「明德」為40幾歲(本院卷第196頁),此與被告所稱「 陳明德」為61、62年次出生(詳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7 頁),已有不符。況且證人鄭渲靜僅係在被告手部骨折住院 開刀時,曾在醫院見過「明德」1次,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與 「明德」借用本案機車之經過(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 以證人鄭渲靜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機車失竊期 間,曾向「明德」借用本案機車。  ㈢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向「61年次住屏東市和平路之陳 明德」借用本案機車(偵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本案機車係向「61年次住屏東縣長治鄉之陳明得」借 用(本院卷第105頁);更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向 「61年次住屏東縣長治鄉之陳明得」借用本案機車(本院卷 第204頁),可見被告說詞反覆,顯不可採。況且,經查並 無「61年次住屏東市和平路之陳明德」之人,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7頁)是 以被告所稱「陳明得」是否真有其人,實有可疑。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係於112年8月間向「陳明得」借用本案 機車(本院卷第204頁),此與本案機車失竊期間為112年1 月間顯然不符。是以,被告客觀上於本案機車失竊期間,有 支配使用本案機車之情形,又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其向「陳明 德」借用本案機車一事屬實,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確有竊取 本案機車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3次)、4月(5次)、5月(4次)、6月( 4次)、7月,再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刑5 年4月,於106年6月14日入監執行,111年1月23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206頁),是以,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多次犯竊盜罪,經入監執行後又再犯本案 ,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傷害、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 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6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50035號鑑定書影本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警卷第9頁正反 5. 柯進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10頁 6. 勘察採證照片6張 警卷第11至12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3頁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偵卷第109頁 9. 員警11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121頁 10.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陳明德) 偵卷第123至127頁 11. MWK-1827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73頁 12. 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陳明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本院卷第111頁 13.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7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171號函 本院卷第121頁 14. 鄭渲靜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楊景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本院卷第123、125頁 15.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2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51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3頁

2024-12-18

PTDM-113-易-172-2024121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984、7115、1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周立忠有如附 件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復就沒收 部分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 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呂麗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 訴,表示被告所受刑度與告訴人呂麗珍所受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相當鉅大之財產損失相較失衡,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上訴。經核認告訴人呂麗珍請求上訴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始提供其開立 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本 院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我承認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可見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係 憑其自由意志而坦承犯罪,嗣被告於收受本案原審判決,亦 未提起上訴,衡以常人避罪心理,倘被告並無犯罪情事,何 以未據理力爭,反有前揭自承犯罪且未上訴之決定,是其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實屬可疑。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酌以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以免淪為人頭帳戶,為一般社會通 念,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從事殯葬業等情,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當可知悉要求其提供涉案 帳戶資料之人係為以前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遂行不法犯 罪之用。是以,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將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 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 得等情,應有預見。再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在屏 東縣潮州鎮潮生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近處之7-11交付涉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並以FB傳送密碼予對方,對方自稱是代工廠 員工,沒有說名字等語,是以被告所為顯係將涉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見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 涉案帳戶資訊,並不關心,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 之險境。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想要增加我的收 入等語,足認被告係為獲利而交付涉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僅在意其能否以涉案帳戶資料獲取利益,對於收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人,將以涉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意,益 徵被告對於該人縱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收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人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便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該人以涉案帳戶資料從事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已詳論如前,依 前揭說明,被告容任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以涉案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無從採信。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為 幫助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尚可。且被告係成年且智識 成熟之人,率爾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及被害人 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復考量前揭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之金額甚鉅 。並酌被告迄未與任何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 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是故意犯,我剛 開始不知道,是檢察官跟我講完後,我才意識到我不對,我 不應該被廣告騙,事實既然已發生,我應該有責任,我真的 沒有犯罪的故意,我只是想收加我的收入。我也有想要和解 ,但對方沒有到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194頁),就 其本案犯行所涉法律責任雖有承擔之意,惟又認自己係遭人 詐欺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犯後態度,法治觀念仍待加強;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再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4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尚可;並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 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 其罪。  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 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原審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法 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㈥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犯罪造成告訴 人呂麗珍損失甚鉅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所 為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受騙匯入金額甚鉅等語甚 詳,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 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㈦本院原審同案被告陳冠炫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       陳冠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112年度偵 字第563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 2年度偵字第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112年度偵字第863 0號、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113年度 偵字第35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及併辦意旨書(附 件四)犯罪事實欄第6行某日,後補充「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生路與四維路交叉口之統一超商7-11,當面並以臉書(Face Book)」;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及 併辦意旨書(附件四)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⒉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2年1月12日前 之某日」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五)犯罪事實欄第6 行「112年1月10日」均更正為「112年1月10日14時許」;  ⒊併辦意旨書(附件三)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6日1 0時28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16日9時5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立忠、陳冠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43、18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周立忠 提供其申辦之如附件一、四所示之中信帳戶、中信數位帳戶 、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被告陳冠炫提供其申辦如附件一、二、三、五 所示之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五之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2人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 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2人係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均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等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112年度偵字第56 3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 年度偵字第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112年度偵字第 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1 13年度偵字第35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一行為犯數罪名想像競合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 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 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 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 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2 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素行均尚可。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 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 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復考量本案 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 額甚鉅,共計多達1千餘萬元。被告2人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 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4、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 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 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2人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歐陽正宇、余彬 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   被   告 周立忠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忠、陳冠炫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立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立忠中信數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立忠中信帳戶)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呂麗珍、張華 珍、劉蘭槿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周立忠中信帳戶內。嗣呂麗珍、張華 珍、劉蘭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冠炫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炫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李湘 妍、劉馨鎂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陳冠炫中信帳戶內。嗣李湘妍、劉馨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劉馨鎂告訴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立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及外幣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3 1.告訴人呂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呂麗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華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華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蘭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蘭槿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湘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李湘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劉馨鎂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5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馨鎂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提供之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馨鎂、被害人李湘妍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立忠、陳冠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周立忠、陳冠炫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呂麗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呂麗珍謊稱:可加入寰球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麗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3時7分許 2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張華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張華珍謊稱:可加入團隊指定之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華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劉蘭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蘭槿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7分許 1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帳戶 匯款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李湘妍(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李湘妍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11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劉馨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馨鎂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馨鎂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   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睿股審理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炫雖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 「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之功能後,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達達」,容任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俟該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投資媒體聞人 「孫慶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琇佩傳遞子虛偽投資訊息 ,致陳琇佩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queduct」APP儲值投 資軟體,並於同年1月13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陳 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陳冠炫依「達達」指示 設定之約定帳號。嗣因陳琇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琇佩告訴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琇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相關LINE對話內容 4 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前述被告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5 中國信託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466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辦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冠炫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77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                    112年度偵字第8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   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炫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 「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之功能。陳冠炫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達達」,容任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莊雅嵐、洪秋香、潘怡棻、王家淇及楊標章,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陳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陳冠炫依「 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莊雅嵐等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雅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雅嵐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嵐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 4 被害人洪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秋香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洪秋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相關LINE對話內容 6 告訴人潘怡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怡棻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潘怡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相關LINE對話內容 8 告訴人王家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家淇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家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 10 被害人楊標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楊標章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楊標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2 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前述被告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13 中國信託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466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辦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莊雅嵐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自稱「財經主持 阮老師」、「Even郭伊雯」,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莊雅嵐至「利興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6日10時28分許 531,626元 2 洪秋香 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自稱「郭伊雯Even」、「財經-阮老師」,慫恿洪秋香匯款操作股票 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 300,000元 3 告訴人 潘怡棻 自111年11月底起,自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萬和證卷(Aaliyah)」營業員,以LINE慫恿潘怡棻上「萬和投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 111年1月16日13時42分許 250,000元 4 告訴人 王家淇 自111年10月底起,自稱財經大師「孫慶龍」、以LINE慫恿王家淇下載「寰球」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3日11時許 300,000元 5 楊標章 自111年10月底起,自稱「《w投資家日報》總監-孫慶龍」,以LINE慫恿楊標章下載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 400,000元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立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數位帳 戶、中信帳戶內。嗣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立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顏幸達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三)被害人林金燕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四)被害人紀妙伶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永豐銀行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五)被告所有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272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睿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匯入帳戶 1 顏幸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銀光盔甲3」群組宣傳股票明牌資訊吸引顏幸達,後以個人LINE帳號「吳均龐」向顏幸達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顏幸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2 林金燕(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群組宣傳股票資訊吸引林金燕,後以個人LINE帳號「AQUEDUCT寰球」向林金燕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金燕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6日16時4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3 紀妙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9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紀妙伶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向紀妙伶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妙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 3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   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炫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 「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之功能。陳冠炫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達達」,容任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李佳展,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 陳冠炫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李佳展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佳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李佳展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㈡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2年金訴字第77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佳展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自稱「財經專家-阮慕驊」、「nico-陳乃蜜」,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李佳展至「銀獅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6日9時18分、19分、20分許 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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