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楊錦源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聲 請 人 楊錦順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庭律師
相 對 人 楊陳美月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楊素琴
陳美足
楊雨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丙○○請求宣告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監宣
字第537號);嗣聲請人楊錦順亦具狀請求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錦順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
人陳美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宣字第574號)
,因聲請人丙○○及楊錦順請求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因有失智、記憶混淆之情,且年
事已高,欠缺接受或表達意思表示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丙○○與相對人感情融洽,且可
依相對人需求調整照護計畫,為此請求選定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㈡另楊錦順非監護人之適當人選,查丙○○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
起返回相對人住處發現相對人均不在家,經詢問楊錦順方得
知相對人生病住院,然其拒絕告知相對人所在地,直至113
年4月間丙○○輾轉得知相對人現住於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龍祥長照中心),並前往探視相對人,始
發現相對人已無法行走、坐於輪椅,且思考、記憶能力、接
受及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退化,與數月前之健康狀態有異,楊
錦順非但擅自將相對人安置於龍祥長照中心,更要求長照中
心禁止楊錦順以外之人探視相對人,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二、楊錦順之聲請意旨略以:楊錦順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及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
對人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丙○○、甲○○、楊錦順及楊雨龍,
楊雨龍因案在監服刑,而丙○○及甲○○棄相對人不顧,由楊錦
順一人照顧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生活
開支,相對人現由楊錦順安排入住龍祥長照中心,爰請求選
任楊錦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美足即相對
人妹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
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回答其
生日、衣服顏色、現住於何處、家中人數、今日到醫院之目
的、數1-10等問題,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分41分,測驗
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雖
然丙○○與楊錦順對於相對人平時表現的觀察有差異,但相對
人目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需要給予協助,難
以記起近期事務且部分遺忘生活重大經驗,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
院113年10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1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查丙○○、楊錦順與相對人係母子關
係,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有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渠等均認他方並非適任監護人
,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市政府對
兩造、甲○○及陳美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
結論略以:
⑴丙○○、楊錦順及相對人部分:丙○○、丙○○分別為相對人長子
、次子,相對人現居龍祥長照中心,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其
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由楊錦順協助處理,亦由楊錦
順保管相對人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另相對
人每月機構所需花費,包含耗材、看診與傷口護理等費用,
係由楊錦順支付。丙○○補充說明,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至
7月3日住院期間均由丙○○與丙○○女友輪流協助照顧與處理其
事務,相對人住院期間楊錦順有至醫院探視2至3次,但鮮少
與相對人互動即離開醫院。經訪視,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
本案之意見與想法。丙○○、楊錦順均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訪員詢問丙○○對於他人擔任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
看法,丙○○表示楊錦順國中畢業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與相
對人一家關係疏離,且丙○○認為相對人安置於機構前後身體
狀況差異明顯,懷疑有受到不當照顧,又楊錦順拒絕其他家
屬探視,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故不同意楊錦順擔任監護(
輔助)人;丙○○亦認為陳美足知曉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與狀況
,但未向丙○○透漏相對人資訊,亦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故
不同意陳美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據楊錦順表示
相對人其餘子女應知悉本案之聲請,但未徵詢手足們之意見
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丙○○、楊錦順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⑵甲○○部分:經訪視觀察,甲○○為相對人之長女,身體狀況良
好,經濟狀況普通,認為丙○○經濟及工作時間較適合照顧相
對人,所以建議由丙○○照顧相對人,甲○○亦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⑶陳美足部分:經訪視觀察,陳美足係相對人五妹,其身體健
康狀況正常、生活狀態單純、思緒清晰、應對得宜等語。以
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7月30日桃林字第113577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7日桃林字第11359
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12805
0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及新竹市政
府113年8月14日府社救字第1130134299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
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⒋因丙○○、楊錦順對於何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
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甲○○、陳美足、楊雨龍及楊錦順友人林暉斌進行訪視調查,
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丙○○及楊錦順均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而楊錦順於與家調官會談時亦表示若丙○○能符
合伊的條件,伊就監護人即可退讓;甲○○及陳美足均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本件相對人於與家調官會談時
,可以清楚表達想要回家受照顧的意見,關於丙○○之照顧計
畫,係安排相對人與自己同住,並準備好相對人之生活空間
及用品,對照目前照顧相對人之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丙○○現階段所安排之空間尚符合相對人之需求,並具有可
行性,並與相對人之意願相符;關於楊錦順之照顧計畫,係
安排相對人繼續居住在龍祥長照中心,惟與相對人之意願不
同。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楊錦順表示有郵局之存款,另
丙○○、楊錦順、甲○○及楊雨龍均有提及父親於112年1月1日
往生後尚有遺產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地。關於相對人目
前之醫療及生活需求部分,依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目前相對人服用的藥物有失智症、高血壓、化痰,以及貧血
藥物,生活上有使用看護墊、尿布及輪椅。過去子女與相對
人互動之情形,經家調官與兩造、甲○○、楊雨龍、陳美足、
林暉斌會談後,觀察相對人與丙○○之關係是較為親近,過去
丙○○亦會定期返家探視父母,另楊錦順在父親罹癌、脊椎受
傷之際會帶父親回診照顧,甲○○會於寒暑假探視父母或是父
母生病需要時陪病照顧,楊雨龍則是於入監服刑前,較長時
間與父母同住之人。關於丙○○與楊錦順關係破裂之事件,係
其等父親過世之際,就父親喪葬費及母親照顧適宜的討論,
因著彼此對於原生家庭的想法、手足間彼此的不同認知,造
成彼此偌大的誤解。綜上,考量相對人之意願、丙○○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丙○○之照顧計畫及安排、過去相對人與丙○○
之關係、目前丙○○生活狀況,建議本件由丙○○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61號、第16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丙○○及楊錦
順之主張,認丙○○、楊錦順均為相對人至親,且均有定期前
往探視及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
見渠等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丙○○、楊錦順於處理父親喪
葬事宜及討論後續照顧相對人方式時互生嫌隙,迄今仍無法
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
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丙○○、楊錦順共同監護相對人。
考量丙○○之安排乙○○○返家之照顧計畫及工作性質、擔任監
護人不會禁止家人探視相對人,以及乙○○○亦表示希望返家
居住等情,參以楊錦順具狀表示尊重相對人之意願,惟擔心
丙○○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動用相對人財產等語,相對人既
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不得以相對人之財產為投資
。且代理相對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相對人就供其居住
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則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是可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不生丙○○主
張相對人財產恐有受不當處分之情形。復審酌本院當庭詢問
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明確表示倘有重大事項無法決定,希
望由丙○○為其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由何人擔任其監
護人之意願應予以優先考量,綜核上情,認由獲相對人三子
楊雨龍同意推舉之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丙○○所請,選定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⒍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雖楊錦順主張甲○○結婚
離家後,即鮮少與相對人有接觸,難認其可以確實、即時監
督並核對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且目前從事派遣臨時工之
工作、無穩定工作收入而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女兒,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
因,亦難認其有對相對人不利之惡意,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
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
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TYDV-113-監宣-53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