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建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
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對其郵
寄存證信函,惟因招領逾期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通知聲請人
於5日內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送達,迄未補
正。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NHEV-113-湖司聲-7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