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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淑華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聲請抄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錄影檔案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認應將113年度偵字第2 442號竊盜案件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侵占案件併案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抄錄光碟,請求准許 辯護人領取附表所示錄影之複製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淑華已選任雷皓明律師、李杰峰律師 為其辯護人,而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審理中,嗣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 併辦在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光碟之複 製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為保障被 告及辯護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上揭 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光碟之複製光碟。又聲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 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 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物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宗卷內證物袋所附之光碟2片

2025-03-14

TYDM-114-聲-780-20250314-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嘉蓁 被 告 李德鴻 李德恩 林亭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 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 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 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 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嘉蓁(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固記載為「刑事告訴理 由自訴狀」,經本院確認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聲請 人向本院陳稱:我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190號處分書後,上面有跟我說可以在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我提出的刑事告訴理由自訴狀,真正的意思是要 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 附之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認聲請人應係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 ,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 旨:「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 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 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 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 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 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 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此立法意旨於交付審判制度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時,仍應一體適用,從而,此項程式 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 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李德鴻、李德恩、林亭婷(下稱被告3人)涉犯 詐欺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而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因郵務人員在聲請人 居所即苗栗縣○○鎮○○里000○0號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於114年2月6日將駁回再 議處分書寄存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嗣聲請人 於114年2月6日至白沙派出所親領而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 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附之114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文封、通霄分局白沙派出 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駁回 再議處分書確已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並生效,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不變期間,自114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 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因聲請人居所在苗 栗縣通霄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 間為2日),應於114年2月18日屆滿。  ㈡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未 逾不變期間,惟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書狀內容(即「刑事告訴理由自訴狀」、「刑事告訴理由 暨調查據聲請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 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加以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陳稱:我認為我不用請律師,我可以自己答辯等語 (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附之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顯見本件聲請於提出時即未具備委任律師之合法要件,自 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 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4-聲自-5-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景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44號),聲請交付法庭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景富欲聲請羈押庭之庭訊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自費影印庭訊筆錄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訴字第244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上訴駁回,案件並於112年12月5日確 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既非判決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 付本案法庭筆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即至 遲應於113年6月5日前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4年 3月10日始具狀經由監所提出聲請,有其聲請狀上之收狀日 期章可按,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4-聲-22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順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但涉鄧順 安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 印(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順安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05號卷內如附表所示之開庭筆錄影本,並同意矯正 機關自聲請人現有保管款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5 號案件(下稱該案)審理中,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 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故聲請人 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上開筆錄影本,於法並無不 合,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聲 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 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 宗內容,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賦予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民國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易字第305號卷 2 民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3 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4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

2025-03-14

TYDM-114-聲-70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貴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貴娟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 06號妨害名譽案件,因證人劉文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審理 期日證述內容不實,為確認證人劉文進偽證情形,以利救濟 ,爰依法聲請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25日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 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1月9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聲請期間為開庭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7月25日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以前聲請(原 應計算至114年1月25日,惟當日為假日,順延至春節假期後 之次一上班日)。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6日始具狀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已逾期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864-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少章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 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復有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被告,因本件訴訟之原告 主張聲請人有於1月28日起至4月底之期間拿取原告手機做不 好的事,為釐清問題,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114年3 月11日12:12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而為當事人,惟本件訴 訟於114年3月11日並無開庭進行程序,無法庭錄音光碟可供 交付,是聲請人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4

MLDV-114-聲-1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代 理 人 劉知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銓傑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2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 第核定租金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筆錄內容有無重要陳述漏未記載 ,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核定租金事件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核定租金等事件 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復已敘明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等法律上利益 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有行 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 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4

TYDV-114-聲-55-2025031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 第一八四三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聲請通常保護 令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訊問筆錄,內容有部分可能 未完全依聲請人之意思為記載,導致上開案件相對人在另案 加以援引而對聲請人為不利之陳述,為明瞭開次開庭內容, 作為聲請人在另案訴訟攻防之依據,有調閱當日開庭錄音光 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第1項明定。又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聲請通常保護 令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 明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 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 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 項,故依前述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並 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 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述規定,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13

KSYV-114-家聲-39-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卓聖岳 相 對 人 李秀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 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歷次審判中,因來不及記錄相關審判事 項,以致伊深恐有論述不明之處而影響本院之判斷,爰聲請 交付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 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 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 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 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事件於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 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陳述,是否一致,然本件 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 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範圍有缺漏之處,亦未 具體指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 記載之處,徒以來不及記錄相關審判事項,以致伊深恐有論 述不明之處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於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3

TYDV-114-聲-50-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士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71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 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 ,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 適法性。又有關聲請之目的等事項,聲請人若未釋明,倘此 屬得補正之事項,得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 7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游士禾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已非審理中案件, 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應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 ,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 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 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聲-28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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