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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丸宜海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 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 ,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 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 、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 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114,400元,依前揭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勞補-1-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凱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 ,5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29號)未能成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4年2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另徵收聲請費,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3,570元【計算式:7×51×10=357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8

TNDV-114-消債更-141-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淑滿 代 理 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新臺幣7,120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戶籍謄本。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 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疫情 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三、請提出最近1個月聲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另債權人清冊中民間債務,請陳報正確金額 及債權人真實姓名及正確地址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聲請 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及集保存摺,並自行向 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近2年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 明細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五、敘明前置協商毀諾時間,及毀諾是否有不可歸則事由? 六、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七、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八、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6,120元,即按債務人 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計算式:(1+17)×10×43=6,12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 ,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2025-03-18

KLDV-114-消債更-25-20250318-1

勞專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偉國 相 對 人 黃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動)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 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事件,經核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77萬1,5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114年3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 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等件可參,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8

KLDV-114-勞專調-5-202503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 被 繼承人 李德政(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元,由被繼承 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參 元,由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 段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 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 他情形斟酌定之;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 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 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 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 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 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 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 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 產管理人,並於受選任後至戶政事務所申領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至法院閱卷、至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之所得及遺產稅 參考清單、查詢被繼承人之金融遺產內容、聲請公示催告、   申請被繼承人之土地之遺產管理人註記、被動收受雲林地方 法院執行處函文與被繼承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 料、向雲林地院郵寄占有狀況之陳述意見狀及申報遺產稅。 為利聲請人參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分配,爰 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 墊付款新臺幣(下同)5,557元及報酬,請求核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墊付款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裁定、11 3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1593號卷宗封面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 第96號裁定、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267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07、583號卷宗封面 影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查核屬實。又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 務擔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 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 予報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 之複雜程度及其已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含至本院 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清查遺產與債務、申報遺產稅、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等一般性之管理遺產行為、被動收受強 制執行程序之公文等情,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就聲請人上 開已進行之遺產管理事務、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 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萬元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萬元為適 當。   ㈡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閱卷 影印費54元、地政郵務費144元、國稅局郵資60元、除戶 謄本規費15元及至113年7月23日至本院閱卷之高鐵來回費 用1,840元與桃園高鐵站至本院之計程車費用390元總計2, 503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嘉義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影本、113年10月16日普通掛號 函件執據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 、113年7月2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及113年7月23日臺灣高鐵 交易紀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1593號卷宗及其所附閱卷聲請狀查核屬實,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18日搭高鐵及計程車至本院 閱卷之來回乘車費用及113年7月23日之回程計程車費等情 ,未據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23日之回程計程車費收據、11 3年10月18日之來回計程車費收據及113年10月18日高鐵來 回乘車之車票或乘車證明正本為證,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 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本件僅就聲請人現已完成之管理事務核給報酬,若聲請 人有尚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及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 酌定管理費用與報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8

TYDV-113-司繼-3501-20250318-1

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穎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請債務人限期補正,聲請人在收受送 達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18

TYDV-113-司消債調-1081-202503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芊筑 相 對 人 文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1,01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 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5號廢棄改 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一、二審分 別繳納裁判費25,844元、24,666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10元【計算式:500+25,844+24,66 6=51,0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96-20250318-1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胡榮銘 相 對 人 潔易管理顧問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志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及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 事訴訟法第77-20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 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有下列闕漏:  ㈠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並未繳納聲請費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共1,921,400元,而請求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1,921,400元,聲請人即應繳交調解費用2,000 元,是 本院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應繳納調解費用2,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相對人:聲請人於書狀內記載之相對人為潔易管理顧問公司 (下稱潔易公司),惟本院由聲請人記載之潔易公司統一編 號查詢商工登記資料結果,該統一編號為飛竑有限公司(代 表人:甲○○);而由潔易公司之公司名稱查詢商工登記資料 ,公司負責人並非聲請人所記載之甲○○。故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10日內具狀更正所欲起訴之對象為何?請求對象是否 包含公司負責人?  ㈢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應就其所欲請求 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出各項 請求之完整之計算式及證據。  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有經勞資爭議調解?若有,聲 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錄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 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8

TYDV-114-勞專調-58-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怡怜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以聲請調解 暨起訴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或裁判費。經查,本 件係因財產權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1,48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調解聲請 費2,000元(如調解不成立,起訴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657 元,此部所繳調解聲請費得抵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及所請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18

TTDV-114-補-122-20250318-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俊佑 相 對 人 陳政安 (原告調解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住所) 邱盈程 (原告調解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住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政安、邱盈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調解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送達證書、答詢表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調解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4-板簡調-15-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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