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嬿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並補正附表所
示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
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自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4-消債更-99-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