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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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弘銘 相 對 人 陳秋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2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9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土 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通知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69-20250321-1

地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育勝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 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 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 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 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 銷。」、「(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 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 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 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 書)裁決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1、4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二路與永光街口,因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不慎撞擊第三人張沛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沛川死亡。相對人乃以113年12月2 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2360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 聲請人執行汽車駕駛執照吊銷處分。聲請人為職業駕駛,執 行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相對 人未待刑事案件先予查明,僅依初判表即為裁決,吊銷聲請 人駕駛執照3年,違反正當程序,且嚴重違法,立即執行不 符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直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為止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函文不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 4年度交字第249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尚未裁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依系 爭函文意旨(本院卷第33頁),僅在通知聲請人其違規行 為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雖有請其依限辦理執行吊銷 駕駛執照事宜等文句,然尚非屬於依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 分,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 (二)再者,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項規定,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應以『裁決書』為裁 決始得為之。經本院向相對人承辦人員詢問本件違規事實 之裁決及聲請人駕駛執照吊銷之情形為何,經其回復稱: 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尚未開立裁決書,亦尚未執行吊銷駕駛執 照。吊銷駕駛執照須待聲請人主動到案辦理,如未主動辦 理,將由裁決中心逕行裁決後寄發裁決書,送達確定後才 會註銷等語,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51頁) 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駕駛人資料,亦 查無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吊註銷之紀錄乙節,有公路監 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7頁)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既尚未開立裁決書,則於相對人為吊銷駕 駛執照之裁決處分前,即不得逕為執行吊銷或註銷駕駛執 照,無須裁定停止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20

KSTA-114-地停-1-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嬿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並補正附表所 示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 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自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0

TNDV-114-消債更-99-20250320-2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吳威宏(原名:吳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聲請本件調解。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 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 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是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 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此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於同年2月11日在本院調解時,最大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 以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33萬8,426元,提出分 102期,年利率10%,每月付款1萬9,531元之方案,但聲請人 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  2.次查,債務人踐行前開前置程序後,因調解不成立後,已可 直接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卻重複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且 債權人清冊內容與前開完全相同,不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  3.另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收入 約6萬元,支出約6萬餘元,入不敷出,顯無能力負擔前次最 大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     4.是以,依據前揭規定,本件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調 解,且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20

KSDV-114-司消債調-150-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郭育銓(原名:郭友文)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 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 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 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1號受理,於113年10月2 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程序,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 待釐清,本院以113年11月19日函通知其於同年12月30日前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9頁),惟聲請人未提出資料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19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資料(卷第91頁,僅代理人到場)。聲 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本院依現有資 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 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0

KSDV-113-消債清-255-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張清水 相 對 人 張木城 關 係 人 郭奕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木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清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木城之監護人。 指定郭奕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清水為相對人張木城之兄,相 對人自幼罹患智能障礙,欠缺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奕君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雖能分辨左右方位、佰 元及仟元紙鈔,但無法說出自己的生日、年齡、所穿衣服顏 色、現在民國年度及正確的時間,且對於簡易數字計算如1+ 1、2+3、7-4之結果無法正確計算、回答。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 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 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 的智力功能(FSIQ=47),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個 案目前應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同住,由聲請人負擔其之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關係人則保 管相對人之證件、存摺及印章,有關相對人之就醫安排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負責,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相對人其餘手足張金枝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 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嫂嫂,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0

TYDV-113-監宣-1182-20250320-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廖珮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心怡等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亦未提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法依據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狀及收文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0

TYDV-114-司聲-46-2025032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61號 聲 明 人 馮○星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馮○立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0

PTDV-114-司家補-61-20250320-1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回復原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育勝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 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 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 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 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 機關逕行註銷。」、「(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 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 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 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 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 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裁決書)裁決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 條第1、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二路與永光街口,因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不慎撞擊第三人張沛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沛川死亡。相對人乃以113年12月2 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2360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 聲請人執行汽車駕駛執照吊銷處分。聲請人因系爭函文通知 不清,誤信刑案未結前不會執行,非故意不執行,系爭函文 未盡告知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立即執行吊銷 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回復原狀, 回復聲請人駕駛執照之有效狀態等語。 三、經查:  (一)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上 所指回復原狀,係指當事人就其遲誤不變期間(例如上訴 或抗告期間等),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以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係爭執相對人得否立即執行吊 銷駕駛執照,並非指其遲誤不變期間,故其聲請回復原狀 ,於法不合。 (二)再者,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項規定,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應以『裁決書』為裁 決始得為之。經本院向相對人承辦人員詢問本件違規事實 之裁決及聲請人駕駛執照吊銷之情形為何,經其回復稱: 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係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尚未開立裁決書,亦尚未執行吊銷駕駛 執照。吊銷駕駛執照須待聲請人主動到案辦理,如未主動 辦理,將由裁決中心逕行裁決後寄發裁決書,送達確定後 才會註銷等語,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51頁 )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駕駛人資料, 亦查無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吊註銷之紀錄乙節,有公路 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7頁)附 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尚未開立裁決書,亦無聲請人所指執 行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回復駕駛執照之有 效狀態,自屬無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20

KSTA-114-地聲-2-20250320-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徐文學 相 對 人 陳錦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09時41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游鵬勝 盧文堂 侯錦英 蘇杰鳴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徐文學 相 對 人 陳錦棟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1,000元 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徐文學 相 對 人 陳錦棟 調 解 委 員 游鵬勝 盧文堂 侯錦英 蘇杰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20

CYEV-114-嘉小調-25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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