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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沐聚合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昱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何恩愷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沐聚合倉有限公司(下稱沐聚公司)由黃昱衡創設,陸續邀被告、訴外人翁文誼入股,嗣因被告於民國111年年初有意開設韓式燒肉店,然欠缺資金,故與黃昱衡、翁文誼等人商討,由沐聚公司出資挹注被告之「慕十里韓式燒肉店」投資案(下稱系爭燒肉店投資案)。被告再委甴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桾銳公司)承攬該燒肉店餐廳設計規劃(址設台南市○區○○路0000號),然被告對前揭燒肉店設計、設備採購流程一竅不通,遂委請沐聚公司協助處理設備採購流程,並與桾銳公司協調燒肉店之設計規劃;另因該燒肉店占地面積較廣、租期較長、經營時因燒烤、烹調食物,常有散布油煙或惡臭等情事,故一般房東或地主較喜愛出租予企業而非私人,而被告當時身兼訴外人台悦聖伯有限公司(下稱台悦聖伯公司)之股東,便向台悦聖伯公司其餘股東商討,借用台悦聖伯公司名義與慕十里燒肉店現址之出租人施慎之簽訂租約,並為確保實際上係為被告經營燒肉店而承租之用,故由被告擔任租約連帶保證人。又沐聚公司就系爭燒肉店投資案,為挹注投資金,於111年4月間,依被告指示,分別開立111年6月至11月之支票6紙【每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總計52萬2000元】及匯款38萬2500元予施慎之(即燒肉店建物出租人)。嗣因被告與黃昱衡對於沐聚公司經營理念不合,被告欲退股而於111年9月間與黃昱衡、翁文誼商討,決定慕十里燒肉店由被告經營,沐聚公司退出系爭燒肉店投資案,被告應將沐聚公司先前挹注之資金即已兌現之支票、支付給施慎之的款項返還予沐聚公司,然因被告當時急需資金,尚無法將沐聚公司挹注之資金返還予沐聚公司,故與沐聚公司達成將先前挹注之資金轉為「消費借貸」(即由被告向沐聚公司借款)之合意;另被告因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尚需支付桾銳公司及其他設備商款項,是以同時又向黃昱衡借款300萬元用以日後需給付予桾銳公司之款項,其餘設備商款項則請托沐聚公司借款予被告,何恩愷並於111年10月底自沐聚公司退股。而沐聚公司、黃昱衡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陸續依被告指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被告所借款項交付予桾銳公司、設備商,然被告持續與黃昱衡交惡,沐聚公司、黃昱衡因此不願再借款予何恩愷。據此,沐聚公司與黃昱衡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月間,陸續分別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424萬6500元,皆有相關匯款及入款紀錄為憑。沐聚公司曾於112年7月13委託律師發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又因兩造間除借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倘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告受領沐聚公司及黃昱衡之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及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沐聚公司124萬6500元、黃昱衡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投資黃昱衡所經營之沐聚公司,股東有黃昱衡、被告、翁文誼等人。黃昱衡因欲拓展業務,謀劃經營火鍋業、韓式燒肉店,然因欠缺資金,遂邀約被告投資其與葉士華另成立之台悅聖伯公司,由葉士華任負責人,經營慕谷慕魚火鍋店;另邀約被告加入其所主持之系爭燒肉店投資案,黃昱衡另招攬黃彥焜、林志樑加入該投資案。被告與黃昱衡並另為訴外人搡拾商行之合夥人。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因屬黃昱衡所主持之投資案,被告僅為股東,故相關場地尋覓、規劃、設計、款項之支付事宜,均由黃昱衡負責,黃昱衡先指示葉士華以台悅聖伯公司之名義,與房東施慎之簽訂租賃契約,另以其個人名義,委由桾銳公司承攬該店之品牌設計、室內規劃案,黃昱衡並負責支付系燒肉店投資案之款項。嗣被告與黃昱衡於111年因對於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慕十里燒肉店、搡拾商行等4家公司行號之經營方式產生歧異,經協商後,約定被告退出沐聚公司、搡拾商行,黃昱衡退出台悅聖伯公司與慕十里燒肉店投資案,並以股權交換之方式,完成上開4間公司行號之股份轉讓,遂自111年10月起,經由記帳士王裕翔之協助,由被告將其所有沐聚公司、搡拾商行之股權,移轉予黃昱衡及其指定之第三人,黃昱衡則將其所有台悅聖伯公司、慕十里燒肉店之股權移轉予被告,並約定黃昱衡應支付所有慕十里燒肉店開幕前之所有場地、設備用,嗣慕十里燒肉店於112年3月14日開幕。後來黃昱衡因無力支付桾銳公司剩餘承攬報酬,經桾銳公司以黃昱衡積欠其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另案訴請黃昱衡給付工程款(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黃昱衡為免其責,遂自112年6月間,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當時雙方既已約定拆夥,如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當書立借據,甚至簽發本票等,以為擔保,俾確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兩造有就下列附表所示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之證據,原告片面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要難憑採。又被告為完成台悅聖伯公司之股權整合,曾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50萬元予翁文誼,向其購買該公司30%之股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111年下旬起,因資金不足而有借貸需求之情。系爭燒肉店投資案本為黃昱衡所規劃,且因資金不足,遂邀約林志樑、黃彥焜參與該投資案,林志樑於111年、112年間匯款150萬元;黃彥焜則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沐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昱衡。衡諸常情,若系爭燒肉店投資案為被告所規劃主導,何以股東係將投資款交付沐聚公司或黃昱衡,而非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益徵黃昱衡當時因主持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其為順利開業支付附表所示之籌備費用予廠商、建物出租人等,而非代被告墊付款項。再者,林峻霆自111年10月起,陸續發送訊息予黃昱衡之內容略為「再幫我確認一下你那邊會計的撥款時間,不然有些工程要開始做完工收款」,黃昱衡則回覆「阿庭,再給我一次你的帳戶」、「阿庭,我轉250萬過去了喔」,另於111年3月6日發送「抱歉拖這麼久,我盡快,真的很拍謝」;且林峻霆於112年3月25日向黃昱衡催款後,黃昱衡並發送「後面款項的部分,你要過去慕十里找恩愷收取,他那邊在經營的,你在跟他聯絡!」;且黃昱衡之助理黃晨語亦於111年10月21日發送「老闆說,1/1開始繳,11月我們繳,12月不用繳,感謝,提醒一下,房東要支票喔」訊息給被告。是依上開黃昱衡、黃晨語之LINE內容,可知兩造確有約定於上開4家公司行號完成換股後,原告負有支付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所有款項之義務,否則黃昱衡不會表示「後面款項的部分,你要過去慕十里找恩愷收取」;黃晨語亦不會陳稱「老闆說,1/1開始繳,11月我們繳」等語。可知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因兩造前於111年9月間,就沐聚公司、台悅公司、搡拾商行及系爭燒肉店投資案成立換股協議並約定黃昱衡應擔負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所有款項支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可言。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86-90、241頁)  ㈠黃昱衡於109年3月5日設立沐聚公司,其為負責人及實際經營 者,被告於111年間投資該公司,股權比例為20%,嗣於111 年10月26日退股。  ㈡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欄位內容記載真正)之資金往來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否認編號11、12之款項,因與系爭投 資案無關,被告亦不知該2筆款項用途) 附表:(以下稱附表)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給付方式 1 111年10月26日 250萬元 黃昱衡匯款至桾銳公司帳戶。 2 112年1月18日 50萬元 黃昱衡在善化星巴克以現金交 付予桾銳公司(承攬燒肉店設計規劃)負責人林峻霆。 3 111年4月21日 34萬元 沐聚公司匯款至施慎之提供之臺南市三信合作社帳戶。 4 111年4月22日 4萬2500元 沐聚公司匯款至施慎之(燒肉店土地出租人)提供之臺南市三信合作社帳戶。 5 111年6月1日 8萬7000元 沐聚公司於左列日期分別開立票面金額8萬7000元之支票交付予施慎之(燒肉店土地出租人)。 6 111年7月1日 8萬7000元 7 111年8月1日 8萬7000元 8 111年9月1日 8萬7000元 9 111年10月1日 8萬7000元 10 111年11月1日 8萬7000元 11 111年12月26日 4萬6000元 匯款至設備商鹽行餐具行。 12 112年1月7日 29萬6000元 連同沐聚公司添購設備費用一併匯款至設備商有信餐飲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㈢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設計及規劃,係由林峻霆經營之桾銳 公司負責。(原告主張:是被告委請桾銳公司承攬)(被告 辯稱:是黃昱衡個人委請桾銳公司承攬,且設立慕十里燒肉 店之全部款項係由原告黃昱衡負責支付)。  ㈣被告為台悅聖伯公司之股東,台悅聖伯公司之負責人葉士華 於111年4月19日以台悅聖伯公司之名義,由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施慎之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作 為慕十里燒肉店之營業場所,租賃期間為111年4月25日起至 1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7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 繳納。  ㈤台悅聖伯公司於111年11月18日有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於112年1月12日變更名稱為慕谷慕魚精品鍋物有 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 告為負責人,該公司於同年10月27日解散(訴卷48、79頁) 。    ㈥兩造對被告112年12月28日答辯狀所載股權轉讓一覽表所載內 容(訴卷27頁)不爭執真正。   ㈦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慕十里韓式燒肉企業社, 登記店名慕十里韓式燒肉,被告為負責人,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000號1樓,嗣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同址設立慕十 里韓式燒肉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正式完成開幕。  ㈧桾銳公司另案訴請黃昱衡給付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案經本 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判決駁回桾銳公司之訴(訴卷167頁以 下),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沐聚公司請求被告返還124萬6500元借款本息,黃昱衡請求被 告返還300萬元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無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借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系爭燒肉 店投資案籌設時期所支付店面租金(出租人施慎之,即附表 編號⒊至⒑)、裝修工程款(承攬人桾銳公司,即附表編號⒈ 、⒉)及設備費用(附表編號⒒、⒓),則該等款項是否為原 告所主張係被告所借貸,即兩造爭執之要點。   ㈡另案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請求承攬報酬事件乃系爭燒肉店 投資案店面裝修工程承攬人桾銳公司主張伊與「黃昱衡」成 立承攬契約,訴請「黃昱衡」給付465萬5807元工程款(即 總價為765萬5807元,扣除黃昱衡已付本件附表編號⒈、⒉金 額共300萬元,尚欠465萬5807元),然為黃昱衡所否認,則 該案爭執點在於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桾銳公司與黃昱衡」 之間。觀諸該案民事判決及何恩愷、黃昱衡、葉士華、翁文 誼、林峻霆(桾銳公司負責人)等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筆錄( 訴卷179-235頁):   ⑴何恩愷稱:我於111年9月22日與黃昱衡約定換股,我在沐 聚公司及搡拾商行持股給黃昱衡,黃昱衡在台悅聖伯公司 的持股及慕十里韓式燒肉店的股權給我,當時沒有計算黃 昱衡在燒肉店的股權佔比,當時有約定黃昱衡需要支付工 程款項、物料庫存、整體設計費用等直到燒肉店可以開幕 為止,換股協議當時裝潢工程進度大約50%,之後我才與 林峻霆聯繫;換股這件事沒有談金額,就是檯面上的股權 轉換,我的認知是因為公司的成長,各公司股權價值沒有 辦法細算,所以當下以雙方合意作為換股的討論及進行, 當時沐聚公司的股權是較高的。   ⑵黃昱衡稱:111年初是何恩愷提議要開燒肉店,主導的人是 何恩愷,因為我們都沒做過燒肉,我提議說我當窗口要不 要再找林峻霆合作,因為我跟林峻霆較熟,何恩愷和翁文 誼派我去找林峻霆討論燒肉店的風格;我有加入慕十里LI NE群組,這群組主要是為了對接慕十里的工程項目;111 年9月間沒有與何恩愷做換股協議;我本人帳戶在111年10 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桾銳公司,因何恩愷向我借款,我 幫他代墊。   ⑶林峻霆(桾銳公司負責人)稱:我加入慕十里LINE群組, 有傳施工進度給群組裡的人審核,從頭到尾跟我接觸的人 都是黃昱衡,111年9月以後何恩愷當面跟我說他和黃昱衡 做股權交換,有兩間店交給何恩愷,但是黃昱衡要負責慕 十里韓式燒肉店可以完整營運,且裝修費用要由黃昱衡負 擔。   ⑷葉士華(原為台悅聖伯公司股東)稱:111年年初何恩愷向 黃昱衡、翁文誼提出開設慕十里燒肉店的想法,當時台悅 聖伯公司底下有一個慕谷慕魚餐廳,台悅聖伯公司的股東 包括我、黃昱衡、何恩愷、翁文誼在討論要不要再另外開 餐廳,何恩愷就有提到他想開燒肉店,一開始沒有決定名 字,後來才決定慕十里;討論慕十里LINE群組是我創立的 ,創立原因方便聯繫慕十里的進度事項,我們都有自己的 工作,每個人都有分工;何恩愷有向黃昱衡、翁文誼購買 台悅聖伯公司股分,我於111年11月4日有簽股東同意書, 後來台悅聖伯公司於112年1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何恩愷; 我不清楚何恩愷以多少價金向黃昱衡、翁文誼購買股份。   ⑸翁文誼(原為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股東)稱:慕十里 燒肉店是由桾銳公司承攬,何恩愷決定的,有簽規劃委任 契約書,是由何恩愷主導決策,我只是單純協助而已;我 將台悅聖伯公司股份賣給何恩愷,因為何恩愷想要完全掌 握餐廳這塊,我跟黃昱衡、何恩愷協商,就把股份30%以1 50萬元賣給何恩愷,不清楚台悅聖伯公司負責人為何變更 為何恩愷,股份賣掉後就沒有再過問;沒有聽過黃昱衡與 何恩愷協議換股的事情,都是只有講到買賣股份的部分, 沒有講到換股協議。  ㈢由上情可知:   ⒈黃昱衡與何恩愷同為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搡拾商行 、系爭燒肉店投資案之股東之一,無論係由何人提議、決 定,於系爭燒肉店籌設時期,渠等2人與其他股東翁文誼 、葉士華(均為台悅聖伯公司股東)均參與合作分工,並 有成立慕十里LINE群組討論聯繫工程事項,且以「台悅聖 伯公司」名義,分別與出租人租賃契約,及與裝修廠商桾 銳公司簽立規劃委任書(本欲持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因故 取消申貸),然迄至111年9月間起,因黃昱衡與何恩愷間 意見不合致股東間結束合作關係,乃於111年9月至12月陸 續完成相關事業股權轉讓事宜(如兩造均不爭執之股權轉 讓一覽表,卷27頁)。而慕十里燒肉店籌設工作仍繼續進 行,承攬人桾銳公司持續施工至112年1月完工,該燒肉店 於112年3月正式開幕營運。   ⒉系爭燒肉店籌設時期之店面承租、裝修工程,均係由「台悅聖伯公司」與出租人施慎之、承攬人桾銳公司簽立合約,被告並非上開契約當事人,又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原告分別直接支付予承租人及承攬商,則原告所稱其挹注資金之對象似應為「台悅聖伯公司」,尚非被告。再查,於111年9月起,黃昱衡與何恩愷已因理念不合欲結束合作關係,並於111年12月前陸續完成與股東間股權買賣移轉事宜(時間詳如訴卷27頁股權轉讓一覽表),則依常理,如原告所述黃昱衡有與被告達成合意將原告挹注系爭燒肉店投資案之資金(如附表所示)轉為由被告借貸,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字據之理,況原告於完成全部合資事業股權移轉之後,仍於112年1月陸續支付系爭燒肉店裝修工程款及設備款予廠商(附表編號⒉、⒓),卻無任何借據憑證,此亦與商業經驗常情有悖。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既欠缺確切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經查,如附表所示款 項係原告分別直接支付予慕十里燒肉店建物出租人、裝修工 程承攬商(桾銳公司)、設備廠商等人,並非支付予被告; 又系爭燒肉店係由「台悅聖伯公司」分別與出租人、承攬商 簽立契約,被告既非上開契約當事人,自難認應負契約義務 ,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免責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訴外人,無從認定 係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或欠缺其他給付目的所 為給付,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 聲請再開辯論訊問翁文誼,經查有關黃昱衡與何恩愷間關於 合資事業股權移轉乙事,業經翁文誼於另案證述伊與黃昱衡 、何恩愷協商把台悅公司股權賣給何恩愷,伊不清楚台悅公 司負責人為何會變更為何恩愷、為何台悅聖伯公司會更名、 為何於更名後解散,伊股份賣掉後就沒有再過問,沒有聽過 黃昱衡與何恩愷間換股協議,協商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 股份買賣時有伊、黃昱衡、被告在場,都只有講到買賣股份 的事,沒有講到換股協議等語(訴卷226、227頁),並經本 院審認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9

TNDV-112-訴-2158-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蔡芳宜律師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兩造所生子女○○○、○○○於原審已撤回聲請,原審於當事人欄 贅載其二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結 婚,婚後育子女○○○(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感情不睦,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開始分居, 相對人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子女○○○、○○○則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 嗣於110年2月2日訴訟進行中和解離婚,抗告人撤回有關損 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僅就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代墊 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請求,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02,294元,及其中750,982元自108年10月2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1,31 2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卷四第58頁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乙○○0000000元」等 語,其金額應有誤載,應以原審卷四第92頁至第94頁家事言 詞辯論意旨四狀記載之聲明為準。抗告人否認兩造於婚前或 婚後曾有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 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亦未主張或舉證曾與抗告人有家庭生活 費用僅需分擔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房貸費用之約定,兩造於婚 前或婚後既無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約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750,982元 ,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自應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始為適法,否則, 夫妻之一方僅自行決定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即可免除夫 妻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將使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淪為具文,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逕自認定兩造間有相對人分 擔全體家人有關「住居」項目支出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洵有違誤。  ㈡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 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 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前,依上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應繳 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該房屋稅、地價 稅,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附表編 號1至3之費用,原裁定僅以地價稅、房屋稅屬於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相對人已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未斟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部分應單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應有違誤。  ㈢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所 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醫療、娛樂、對子 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於106年10 月11日分居前,未成年子女○○○、○○○雖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 ,然抗告人擔負全部之家事勞動,又單獨支付包含未成年子 女養育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抗告 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包含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 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由,洵有違誤。  ㈣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原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 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嗣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為配合新增訂之同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乃予以刪除, 惟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 則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 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第1003條之1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法前,家庭生活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4、5之家庭生 活費用於91年6月26日前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 未斟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洵有違誤。  ㈤原裁定認定於97-106年間相對人之所得收入約為抗告人所得 收入之六成(約57%)(原裁定第17頁第10行至第22行),然 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家庭生活費用 共計750,982元部分,卻完全未依照兩造間實際應分擔之比 例加以衡量,顯與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有違誤 。又原裁定認定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 而由抗告人支出扶養費,兩造於106年分居後至108年10月22 日除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住宿費外,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 分時間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 屬於扶養費之一部,是抗告人於原審關於附表編號4、7至10 部份,均係就兩造於106年分居後,抗告人代墊支付之扶養 費部份予以請求,原裁定就此未及斟酌,應有違誤。  ㈥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由相對人負擔房屋貸款本息,其餘 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然抗告人於106年10 月2日已清償系爭房貸餘額525,619元(參原證18),且相對人 於106年10月11日已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更於106年9月起, 即未再交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則就起訴狀附表編號7-10○○ ○、○○○之學雜費用、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如抗告審所提 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二狀檢附之附件編號8至編號12○○○ 學雜等費用、編號21○○○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 等費用(抗告人書狀有關編號34○○○學雜費繳交日期誤載為1 09年8月27日,正確日期為108年8月27日,本裁定附件逕更 正為正確日期108年8月27日)、編號35○○○就學住宿費用(即 該附表灰底所標示部分)均係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 扶養費用(即該附表編號8至編號12○○○學雜等費用、編號21○ ○○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等費用、編號35○○○就 學住宿費用)之一半,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遽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之訴,洵有違誤。  ㈦關於相對人之抗辯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其婚 後除每月薪資保留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 餘薪資均全數交由抗告人處理等語,此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 其說,是相對人主張交付抗告人4,884,000元、1,995,000元 ,均屬無據。且關於投資養雞場分紅部分自100年至104年止 ,分紅金額分別為36,000元、38萬元、110萬元、70萬元、8 3萬元,退股金為190萬元,並陸續用於清償○○○、○○○之借款 共130萬元(兩造不爭執);清償相對人之父母借款130萬;兩 造購車款160萬元;清償向親友借款以補貼生活開銷40萬元 ;補貼○○○、○○○房間裝修費13萬元;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0萬 元,幾無剩餘款項可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是相對人主張交付 抗告人3,436,000元,洵與事實不符。    ㈧綜上,原裁定未審酌兩造收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比例 ,即遽以相對人已支付部份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人 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殊嫌率斷,爰請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750,9 82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0,982元,及自10 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原裁定認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由相對人負擔房 屋貸款本息,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兩 造並無相互請求返還家庭生活費用或貸款本息之權利,相對 人認理由尚屬妥適,茲予援用。退一步言,縱認兩造並無原 裁定所認負擔生活費用之合意存在,則基於相對人於原審所 為下述抗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 由,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6年結婚時,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8,000元,因 抗告人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工作,相對人每月薪資除保留 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 數交由抗告人處理,至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薪資降為每 月30,000元前,累計至少11年期間(不計86年、98年),相對 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應達4,884,000元(37000*12*11=000000 0)。相對人自98年間轉換工作至兩造於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累計8年9個月期間,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達1,995,000 元(19000*106=0000000)。抗告人主張全部家用均由其負擔 、支出,顯非事實。  ㈡嗣相對人於99年與抗告人胞妹○○○、胞弟○○○共同投資養雞場 事業,抗告人向母親借資70萬元、向○○○及○○○各借資65萬元 ,出資200萬元、佔3分之1股份。養雞場事業100年2月分紅3 6,000元、101年2月分紅120萬元、102年2月至105年2月各分 紅80萬元,相對人除將101年2月120萬元分紅清償○○○、○○○ 各60萬元,102年2月10萬元分紅清償○○○、○○○各5萬元外, 其餘各年度分紅共3,136,000元(36000+700000+800000*3=00 00000),相對人均全數交付抗告人。相對人於105年2月將養 雞場股份以190萬元對價轉讓抗告人胞兄謝文章,相對人所 得股份轉讓對價190萬元亦均全數交付抗告人。上開雞場投 資獲利及轉讓股份對價合計達5,036,000元,除兩造各以80 萬元購置自用小客車代步外,其餘3,436,000元均由抗告人 保管處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水、電、稅捐及子女扶 養費等家用,同屬無稽。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抗辯有權分配養雞場分紅云云。惟養雞場事 業抗告人並非合夥人,抗告人無權分配分紅金額,抗告人自 承購買車輛85萬元、清償抗告人積欠親友借款40萬元,共計 125萬元均來自合夥分紅,抗告人就上開金額,應對相對人 負償還之責。而相對人並未向父親借款50萬元或向母親借款 80萬元,抗告人主張代相對人清償父親50萬元、母親80萬元 ,並無理由,就上開共130萬元金額,抗告人同應對相對人 負清償之責。  ㈣兩造係於87年間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房地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中購屋自備款160萬元係相對人父親贈與相 對人,雖依兩造106年8月31日協議書及鈞院於108年度訴字 第7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抗告人係附負擔350萬元之贈 與(350萬元約為房地市值半數),縱認相對人歷來交付抗告 人金錢中,有部分應認係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貸款,其金額亦 不應逾190萬元(0000000-0000000)。  ㈤由原審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抵借款、還款明細資 料可知,相對人購置上開房地而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自 90年7月1日起總計借款本金為300萬元(800000+0000000), 至106年10月2日止(106年9月18日房地讓與抗告人)尚餘本金 525,062元未償,194個月期間相對人總計清償借款本金2,47 4,938元,累計清償借款利息741,296元,合計清償金額3,21 6,234元,平均每月清償金額16,578元,其中半數即1,608,1 17元(每月8,289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但抗告人自承相對人 每月所交付之金錢為20,000元,已逾每月應繳房貸數額,足 見抗告人並不曾負擔房貸分文。且相對人購置前開房地之自 備款160萬元金額係由父親所贈與,除無償還必要外,抗告 人亦應負擔半數即80萬元,抗告人不曾給付相對人分文。  ㈥綜上可知,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所交付 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達10,3 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縱扣除應由相對人 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餘額亦有8,415,000元。抗告人所 主張代墊之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元,顯然尚 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墊家用及子 女扶養費用可言,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 理由。況縱認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抗告人上開應返還相對 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 08,117元,相對人業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抗告人請求,同 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 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 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 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 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 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 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 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 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 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 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 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 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 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分擔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 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㈡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 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 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部分:   經查:抗告意旨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 部分,相對人抗辯兩造婚後其每月收入,除保留6,000元零 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數交由抗 告人處理,自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至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認兩 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係同財共居、共同扶養兩名子女 長達16年,相對人亦每月負擔房貸,兩造間就共同生活費用 之分擔、勞務之分擔應已有默契、合意存在,實難謂相對人 於上開期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另收集兩造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同財共居期間,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房 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住宅修繕費支付之單據,再於 事隔十餘年、兩造關係不睦分居之後,請求相對人給付,難 謂有據。再者,抗告人之歷年平均薪資亦高於相對人,若以 兩造經濟能力來論,抗告人比相對人多負擔一些家庭生活費 用,亦屬合理,頂多只能算是抗告人對家庭之貢獻度比相對 人高,但仍屬一般合理範圍之內。至附表編號4所示有關兩 造分居後之電費,本院認兩造既已分居,當各自負擔各自生 活費,否則如依本件相對人所述,其過戶房產給抗告人後即 遭抗告人驅趕而遷出兩造共同居住所,因其並無房產可供居 住而須另支出房租(此部分亦屬相對人之生活費),難道抗 告人願意幫忙支付相對人租金之生活費嗎?又抗告人以兩造 分居後,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分時間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 即有關附表編號4電費部分),本院認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即 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此部分之扶養費應 已足以支付上開相關電費。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附表編號 1-6所示之請求,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返還 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費用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7-10所示子女學雜費、住宿費部 分:  ❶有關兩造分居前子女之學雜費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均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生活,本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分擔共同家庭生活費用,此費用自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故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同住期間 抗告人支付子女○○○、○○○學雜費部分(即附件編號1-7、13- 20、22-30部分),均屬無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❷兩造分居後子女之學雜費、住宿費部分: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起訴前已成年、未成年子 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 人既為○○○、○○○之父,其與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後 ,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 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已於分居後,自 106年11月起每月均固定各匯款5,000元至○○○、○○○之帳戶, 且相對人曾允諾會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之相關 所需費用,故原審參酌兩造之收入、經濟能力及○○○、○○○每 月生活開銷,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1 ,000元,扣除相對人已按月支付每名子女5,000元,尚應負 擔6,000元。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 分居後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72,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①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已代墊之○○○108年度第二學期及 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②抗告人請 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 (共15.86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 160元)。計算式:76,852+95,160=172,012】,其餘抗告人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駁回之。惟查:   ⑴有關○○○部分:    原審以兩造自106年10月11日分居,至○○○110年起6月畢業 ,計3年8個月(共44個月),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對 人尚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4,000元(44×6,000=264,000 ),並核准抗告人請求其所代墊有關○○○108年度第二學期 及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然查 ,原審漏未審酌本裁定附件編號31-34所示○○○之學雜費、 附件編號35所示○○○之就學住宿費用,係兩造分居後所生 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114,380元,應屬有據,計 算式:(33,287元+28,547元+28,547元+27,674元+110,70 5元+)÷2=114,380元。   ⑵有關○○○部分:    如前所述,原審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墊自108年11 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共15.86 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160元) 。然查,原審漏未審酌附件編號8-12所示○○○之學雜費( 繳費日期均發生在兩造分居後,108年11月1日前之期間) ,係兩造分居後所生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25,469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4,062元+6,648元+6,527元+2 ,500元+1,200元+)÷2=2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抗告人請求附件編號21所示○○○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 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之期間所生之費用應屬有據,即自 108年7月迄同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部分,應屬有據,計 算式:60,000元(一年租金)÷12月×4月÷2(兩造各分擔2 分之1)=10,000元。又原審既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 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95,160元 ,依此,相對人實際上已按月分擔○○○之扶養費共計11,00 0元(加計相對人前已自行給付5,000元),則相對人所分 擔之11,000元扶養費應已足以支付附件編號21所示○○○於 此期間之就學住宿費用(即11,000元之扶養費應已包含相 對人應承擔之住宿費用),故抗告人就附件編號21所示○○ ○就學住宿費用,其中有關108年11月1日起迄109年6月止 之費用,應屬無據。從而,有關○○○扶養費用部分,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35,469元,於法自屬 有據,計算式:25,469元+10,000元=35,469元。     ㈤至相對人抗辯有關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 所交付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 達10,315,000元,扣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 及抗告人所主張代墊之家用、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 元,顯然尚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 墊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可言,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相對 人依此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 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08,117元,相對人並主張抵 銷之抗辯云云。經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分居前所交付之 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否 認相對人有養雞場分紅、應負擔房地價金、貸款金額等抵銷 債權,並主張抗告人於分居後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 用,而相對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分居前所交付 予抗告人之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 餘額,或證明其對抗告人確實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相 對人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 ,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子女扶養費149,849元(114,380 元+35,469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抗告人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 人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及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49, 849元及其遲延利息。至於抗告人逾前揭應准許範圍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1年至105年(納稅義務人為乙○○、甲○○等二人) 132,914/2=66,457元 2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4,272元 3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93年至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8,182元 4 系爭房屋電費90年至107年12月 741,121/2=370,560元 5 系爭房屋水費91年至105年 87,187/2=43,593元 6 修繕系爭房屋費用 19,800/2=9,900元 7 ○○○學雜費用等 164,526/2=82,263 8 ○○○就學住宿費用 60,000/2=30,000元 9 ○○○學雜費等 162,407/2=81,203元 10 ○○○就學住宿費用 112,705/2=56,352元 總計 752,782元(抗告人於原審書狀誤載為750,982元)

2024-11-27

CHDV-112-家聲抗-15-20241127-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蔡芳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兩造所生子女○○○、○○○於原審已撤回聲請,原審於當事人欄 贅載其二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結 婚,婚後育子女○○○(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感情不睦,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開始分居, 相對人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子女○○○、○○○則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 嗣於110年2月2日訴訟進行中和解離婚,抗告人撤回有關損 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僅就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代墊 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請求,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02,294元,及其中750,982元自108年10月2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1,31 2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卷四第58頁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乙○○0000000元」等 語,其金額應有誤載,應以原審卷四第92頁至第94頁家事言 詞辯論意旨四狀記載之聲明為準。抗告人否認兩造於婚前或 婚後曾有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 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亦未主張或舉證曾與抗告人有家庭生活 費用僅需分擔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房貸費用之約定,兩造於婚 前或婚後既無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約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750,982元 ,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自應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始為適法,否則, 夫妻之一方僅自行決定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即可免除夫 妻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將使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淪為具文,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逕自認定兩造間有相對人分 擔全體家人有關「住居」項目支出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洵有違誤。  ㈡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 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 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前,依上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應繳 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該房屋稅、地價 稅,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附表編 號1至3之費用,原裁定僅以地價稅、房屋稅屬於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相對人已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未斟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部分應單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應有違誤。  ㈢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所 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醫療、娛樂、對子 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於106年10 月11日分居前,未成年子女○○○、○○○雖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 ,然抗告人擔負全部之家事勞動,又單獨支付包含未成年子 女養育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抗告 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包含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 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由,洵有違誤。  ㈣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原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 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嗣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為配合新增訂之同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乃予以刪除, 惟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 則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 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第1003條之1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法前,家庭生活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4、5之家庭生 活費用於91年6月26日前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 未斟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洵有違誤。  ㈤原裁定認定於97-106年間相對人之所得收入約為抗告人所得 收入之六成(約57%)(原裁定第17頁第10行至第22行),然 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家庭生活費用 共計750,982元部分,卻完全未依照兩造間實際應分擔之比 例加以衡量,顯與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有違誤 。又原裁定認定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 而由抗告人支出扶養費,兩造於106年分居後至108年10月22 日除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住宿費外,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 分時間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 屬於扶養費之一部,是抗告人於原審關於附表編號4、7至10 部份,均係就兩造於106年分居後,抗告人代墊支付之扶養 費部份予以請求,原裁定就此未及斟酌,應有違誤。  ㈥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由相對人負擔房屋貸款本息,其餘 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然抗告人於106年10 月2日已清償系爭房貸餘額525,619元(參原證18),且相對人 於106年10月11日已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更於106年9月起, 即未再交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則就起訴狀附表編號7-10○○ ○、○○○之學雜費用、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如抗告審所提 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二狀檢附之附件編號8至編號12○○○ 學雜等費用、編號21○○○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 等費用(抗告人書狀有關編號34○○○學雜費繳交日期誤載為1 09年8月27日,正確日期為108年8月27日,本裁定附件逕更 正為正確日期108年8月27日)、編號35○○○就學住宿費用(即 該附表灰底所標示部分)均係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 扶養費用(即該附表編號8至編號12○○○學雜等費用、編號21○ ○○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等費用、編號35○○○就 學住宿費用)之一半,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遽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之訴,洵有違誤。  ㈦關於相對人之抗辯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其婚 後除每月薪資保留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 餘薪資均全數交由抗告人處理等語,此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 其說,是相對人主張交付抗告人4,884,000元、1,995,000元 ,均屬無據。且關於投資養雞場分紅部分自100年至104年止 ,分紅金額分別為36,000元、38萬元、110萬元、70萬元、8 3萬元,退股金為190萬元,並陸續用於清償○○○、○○○之借款 共130萬元(兩造不爭執);清償相對人之父母借款130萬;兩 造購車款160萬元;清償向親友借款以補貼生活開銷40萬元 ;補貼○○○、○○○房間裝修費13萬元;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0萬 元,幾無剩餘款項可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是相對人主張交付 抗告人3,436,000元,洵與事實不符。    ㈧綜上,原裁定未審酌兩造收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比例 ,即遽以相對人已支付部份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人 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殊嫌率斷,爰請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750,9 82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0,982元,及自10 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原裁定認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由相對人負擔房 屋貸款本息,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兩 造並無相互請求返還家庭生活費用或貸款本息之權利,相對 人認理由尚屬妥適,茲予援用。退一步言,縱認兩造並無原 裁定所認負擔生活費用之合意存在,則基於相對人於原審所 為下述抗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 由,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6年結婚時,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8,000元,因 抗告人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工作,相對人每月薪資除保留 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 數交由抗告人處理,至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薪資降為每 月30,000元前,累計至少11年期間(不計86年、98年),相對 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應達4,884,000元(37000*12*11=000000 0)。相對人自98年間轉換工作至兩造於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累計8年9個月期間,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達1,995,000 元(19000*106=0000000)。抗告人主張全部家用均由其負擔 、支出,顯非事實。  ㈡嗣相對人於99年與抗告人胞妹○○○、胞弟○○○共同投資養雞場 事業,抗告人向母親借資70萬元、向○○○及○○○各借資65萬元 ,出資200萬元、佔3分之1股份。養雞場事業100年2月分紅3 6,000元、101年2月分紅120萬元、102年2月至105年2月各分 紅80萬元,相對人除將101年2月120萬元分紅清償○○○、○○○ 各60萬元,102年2月10萬元分紅清償○○○、○○○各5萬元外, 其餘各年度分紅共3,136,000元(36000+700000+800000*3=00 00000),相對人均全數交付抗告人。相對人於105年2月將養 雞場股份以190萬元對價轉讓抗告人胞兄謝文章,相對人所 得股份轉讓對價190萬元亦均全數交付抗告人。上開雞場投 資獲利及轉讓股份對價合計達5,036,000元,除兩造各以80 萬元購置自用小客車代步外,其餘3,436,000元均由抗告人 保管處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水、電、稅捐及子女扶 養費等家用,同屬無稽。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抗辯有權分配養雞場分紅云云。惟養雞場事 業抗告人並非合夥人,抗告人無權分配分紅金額,抗告人自 承購買車輛85萬元、清償抗告人積欠親友借款40萬元,共計 125萬元均來自合夥分紅,抗告人就上開金額,應對相對人 負償還之責。而相對人並未向父親借款50萬元或向母親借款 80萬元,抗告人主張代相對人清償父親50萬元、母親80萬元 ,並無理由,就上開共130萬元金額,抗告人同應對相對人 負清償之責。  ㈣兩造係於87年間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房地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中購屋自備款160萬元係相對人父親贈與相 對人,雖依兩造106年8月31日協議書及鈞院於108年度訴字 第7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抗告人係附負擔350萬元之贈 與(350萬元約為房地市值半數),縱認相對人歷來交付抗告 人金錢中,有部分應認係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貸款,其金額亦 不應逾190萬元(0000000-0000000)。  ㈤由原審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抵借款、還款明細資 料可知,相對人購置上開房地而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自 90年7月1日起總計借款本金為300萬元(800000+0000000), 至106年10月2日止(106年9月18日房地讓與抗告人)尚餘本金 525,062元未償,194個月期間相對人總計清償借款本金2,47 4,938元,累計清償借款利息741,296元,合計清償金額3,21 6,234元,平均每月清償金額16,578元,其中半數即1,608,1 17元(每月8,289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但抗告人自承相對人 每月所交付之金錢為20,000元,已逾每月應繳房貸數額,足 見抗告人並不曾負擔房貸分文。且相對人購置前開房地之自 備款160萬元金額係由父親所贈與,除無償還必要外,抗告 人亦應負擔半數即80萬元,抗告人不曾給付相對人分文。  ㈥綜上可知,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所交付 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達10,3 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縱扣除應由相對人 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餘額亦有8,415,000元。抗告人所 主張代墊之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元,顯然尚 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墊家用及子 女扶養費用可言,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 理由。況縱認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抗告人上開應返還相對 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 08,117元,相對人業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抗告人請求,同 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 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 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 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 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 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 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 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 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 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 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 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 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 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分擔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 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㈡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 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 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部分:   經查:抗告意旨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 部分,相對人抗辯兩造婚後其每月收入,除保留6,000元零 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數交由抗 告人處理,自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至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認兩 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係同財共居、共同扶養兩名子女 長達16年,相對人亦每月負擔房貸,兩造間就共同生活費用 之分擔、勞務之分擔應已有默契、合意存在,實難謂相對人 於上開期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另收集兩造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同財共居期間,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房 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住宅修繕費支付之單據,再於 事隔十餘年、兩造關係不睦分居之後,請求相對人給付,難 謂有據。再者,抗告人之歷年平均薪資亦高於相對人,若以 兩造經濟能力來論,抗告人比相對人多負擔一些家庭生活費 用,亦屬合理,頂多只能算是抗告人對家庭之貢獻度比相對 人高,但仍屬一般合理範圍之內。至附表編號4所示有關兩 造分居後之電費,本院認兩造既已分居,當各自負擔各自生 活費,否則如依本件相對人所述,其過戶房產給抗告人後即 遭抗告人驅趕而遷出兩造共同居住所,因其並無房產可供居 住而須另支出房租(此部分亦屬相對人之生活費),難道抗 告人願意幫忙支付相對人租金之生活費嗎?又抗告人以兩造 分居後,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分時間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 即有關附表編號4電費部分),本院認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即 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此部分之扶養費應 已足以支付上開相關電費。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附表編號 1-6所示之請求,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返還 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費用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7-10所示子女學雜費、住宿費部 分:  ❶有關兩造分居前子女之學雜費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均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生活,本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分擔共同家庭生活費用,此費用自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故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同住期間 抗告人支付子女○○○、○○○學雜費部分(即附件編號1-7、13- 20、22-30部分),均屬無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❷兩造分居後子女之學雜費、住宿費部分: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起訴前已成年、未成年子 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 人既為○○○、○○○之父,其與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後 ,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 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已於分居後,自 106年11月起每月均固定各匯款5,000元至○○○、○○○之帳戶, 且相對人曾允諾會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之相關 所需費用,故原審參酌兩造之收入、經濟能力及○○○、○○○每 月生活開銷,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1 ,000元,扣除相對人已按月支付每名子女5,000元,尚應負 擔6,000元。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 分居後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72,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①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已代墊之○○○108年度第二學期及 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②抗告人請 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 (共15.86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 160元)。計算式:76,852+95,160=172,012】,其餘抗告人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駁回之。惟查:   ⑴有關○○○部分:    原審以兩造自106年10月11日分居,至○○○110年起6月畢業 ,計3年8個月(共44個月),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對 人尚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4,000元(44×6,000=264,000 ),並核准抗告人請求其所代墊有關○○○108年度第二學期 及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然查 ,原審漏未審酌本裁定附件編號31-34所示○○○之學雜費、 附件編號35所示○○○之就學住宿費用,係兩造分居後所生 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114,380元,應屬有據,計 算式:(33,287元+28,547元+28,547元+27,674元+110,70 5元+)÷2=114,380元。   ⑵有關○○○部分:    如前所述,原審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墊自108年11 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共15.86 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160元) 。然查,原審漏未審酌附件編號8-12所示○○○之學雜費( 繳費日期均發生在兩造分居後,108年11月1日前之期間) ,係兩造分居後所生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25,469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4,062元+6,648元+6,527元+2 ,500元+1,200元+)÷2=2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抗告人請求附件編號21所示○○○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 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之期間所生之費用應屬有據,即自 108年7月迄同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部分,應屬有據,計 算式:60,000元(一年租金)÷12月×4月÷2(兩造各分擔2 分之1)=10,000元。又原審既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 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95,160元 ,依此,相對人實際上已按月分擔○○○之扶養費共計11,00 0元(加計相對人前已自行給付5,000元),則相對人所分 擔之11,000元扶養費應已足以支付附件編號21所示○○○於 此期間之就學住宿費用(即11,000元之扶養費應已包含相 對人應承擔之住宿費用),故抗告人就附件編號21所示○○ ○就學住宿費用,其中有關108年11月1日起迄109年6月止 之費用,應屬無據。從而,有關○○○扶養費用部分,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35,469元,於法自屬 有據,計算式:25,469元+10,000元=35,469元。     ㈤至相對人抗辯有關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 所交付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 達10,315,000元,扣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 及抗告人所主張代墊之家用、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 元,顯然尚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 墊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可言,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相對 人依此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 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08,117元,相對人並主張抵 銷之抗辯云云。經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分居前所交付之 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否 認相對人有養雞場分紅、應負擔房地價金、貸款金額等抵銷 債權,並主張抗告人於分居後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 用,而相對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分居前所交付 予抗告人之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 餘額,或證明其對抗告人確實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相 對人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 ,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子女扶養費149,849元(114,380 元+35,469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抗告人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 人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及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49, 849元及其遲延利息。至於抗告人逾前揭應准許範圍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1年至105年(納稅義務人為乙○○、甲○○等二人) 132,914/2=66,457元 2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4,272元 3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93年至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8,182元 4 系爭房屋電費90年至107年12月 741,121/2=370,560元 5 系爭房屋水費91年至105年 87,187/2=43,593元 6 修繕系爭房屋費用 19,800/2=9,900元 7 ○○○學雜費用等 164,526/2=82,263 8 ○○○就學住宿費用 60,000/2=30,000元 9 ○○○學雜費等 162,407/2=81,203元 10 ○○○就學住宿費用 112,705/2=56,352元 總計 752,782元(抗告人於原審書狀誤載為750,982元)

2024-11-27

CHDV-112-家親聲抗-14-202411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山泉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7號、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山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場次。 尤山泉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貳仟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尤山泉為股票上市公司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號2231,下稱為升公司)之董事長,為升公司於民國109年3 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公告,為升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 自10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買回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 預計買回數量為5,000仟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之4.07%, 買回區間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至140元,買回股 份之總金額上限為2,056,645,987元。前揭消息公開後次1營 業日(即109年3月25日),為升公司股票收盤價99元,較前 1營業日(即109年3月24日)收盤價90元,上漲9元,漲幅10 %(同日汽車股漲幅8.28%、大盤指數漲幅3.87%);累計消 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109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該股票 漲幅達32.22%(同期間汽車股指數累計漲幅16.80%、大盤指 數累計漲幅4.45%)。為升公司於109年3月24日下午4時35分 許公告買回公司股份之訊息(下稱X重訊),屬重大消息。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洽請為升公 司提供有關買回公司股份之內部作業及參與人員資料顯示, 109年3月23日為升公司董事長尤山泉決議將買回公司股份列 為為升公司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案,由財務管理師 楊欣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出「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開 會通知書」,排定董事會召開時間為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 ,董事會亦確於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召開。109年3月23日 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三、尤山泉係為升公司董事長,綜理為升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 全程參與為升公司109年度買回公司股份計畫,且亦為駿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駿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代表人為黃淑媛,而黃淑媛為尤山泉配偶;下稱駿瑞公 司);王辰德係為升公司(任期9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16 日)及為升公司子公司為昇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期108 年11月1日至110年7月22日;下稱為昇科公司)前董事;黃 秀滿係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鹿 港分公司)營業員,係王辰德配偶;王彥川係元基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元基公司)負責人,係王辰德及黃秀滿長子。 四、尤山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 交易之人,渠明知在為升公司公告買回公司股份消息後,股 價勢必上漲,亦明知渠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身分,於實際知悉為升公司本案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 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竟貪圖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資本利得,違反前揭禁止內 線交易之規定,大量買進為升公司股票以牟取不法利益。尤 山泉於109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黃秀滿以每 股90元之單價,購入為升公司股票2,500萬元,嗣黃秀滿以 如附表所示帳戶買入如附表所示之為升公司股票,共2,268 萬元。嗣為升公司買回公司股份消息公開後,尤山泉於109 年4月9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黃秀滿以每股130元至132元間 之單價,賣出前開為升公司股票252仟股,共3,289萬2,000 元。黃秀滿嗣於109年4月15日,於扣除手續費3萬2,319元、 證交稅9萬8,676元、借款利息4萬6,868元(尤山泉向黃秀滿 借款購股之利息)後,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為 升公司辦公室內,交付上開買賣之獲利現金中之998萬4,357 元予不知情之駿瑞公司員工施淑綿,施淑綿復將前開款項放 置於同址之尤山泉辦公室桌上,以之交付尤山泉。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尤山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15、19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02 號偵卷【下稱偵1302卷】第5至25、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 14、193頁),核與證人黃秀滿(見110年度他字第2524號偵 卷【下稱他卷】四第245至260、317至321頁)、王辰德(見 他卷四第205至214、301至303、309至311頁)、黃子芮(見 他卷四第327至337、375至378頁)、施淑綿(見他卷四第35 1至362、383至386頁)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彥 川(見他卷四第225至233頁)於調查站之供述大致相符。 二、此外並有為升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見他卷四第23至26頁)、 為升公司112年11月10日升股字第109006號函及其所附X重訊 董事會決議作業及決策時程表等相關資料(見偵1302卷第31 至74頁)、證人黃秀滿之鹿港信用合作社中期擔保授信相關 資料及中期擔保撥款通知書、中期擔保授信額度動撥情形( 見他卷一第109至119頁)、證人黃秀滿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彰 鹿分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21至122 頁)、如附表所示A帳戶及B帳戶之證券成交紀錄(見他卷一 第77至81頁)、元基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一 第124至130頁)、109年3月24日交易傳票(見他卷一第131 頁)、證人王彥川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王彥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他卷一第135至138頁)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三、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 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 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 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 ,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 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 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月1 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該 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 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 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 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 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 ,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 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 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 『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 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 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 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 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倘 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該管理辦法第2 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 七條所定之事項」;而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規 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本件為升 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占公司已發行股份4.07%非輕數量之股 份以轉讓員工,該作為嗣後如犯罪事實一欄所示,於消息公 開後之3個營業日,股票漲幅即高達32.22%,高於同時期大 盤漲幅4.45%甚鉅,顯可認定係屬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情事 ,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公司 股票價格之消息」。  ㈡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 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 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 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 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 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 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 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 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 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 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 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 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 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 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就本件而言,為升公司買回公司股份此影響公司營 運之重大情事係由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決定將買回公司股份 列為為升公司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案,由財務管理 師楊欣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出「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 開會通知書」(見偵1302卷第32、33頁),排定董事會召開 時間為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董事會亦確於109年3月24日 下午2時召開(見偵1302卷第34至42頁該臨時董事會之相關 會議事錄、簽到簿)。則依此較為單純之狀況,被告顯係為 升公司之主要決策者,其於109年3月23日為上述重大決定時 ,即可認係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四、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犯罪所得之認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本件係屬已實現型,自可以交易股票差額明確 判斷獲取之財物數額。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第5項「犯罪所得」範圍尚有不同。 前者於計算出差額後,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 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後者「犯罪所得」,依據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 ,則認不能扣除成本。是以,本件計算「犯罪所得」即為賣 出價32,892,000元-22,680,000元=10,212,000元;至於「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則應以上開10,212,000元,扣除手續費32 ,319元、證交稅費98,676元以及購股借款利息46,868元,而 為10,034,137元(10,212,000元-32,319元-98,676元-46,86 8元=10,034,137元)。此節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與兩 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明知上開重大消息後,指示不知情之黃秀滿買入暨賣出 如附表所示股票情形,遂行該內線交易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前開內線交易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 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 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內線交易罪。 四、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不扣除成本為10,212,000元,業 如前述,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先於偵查中繳交其 中之998萬4,357元,有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該署贓證 物款收據各1份(見偵1302卷第133至134頁)附卷足稽,嗣 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整理確認後,分次繳交賸餘之犯罪所得 99,648元、127,995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見 本院卷第135、145頁)在卷可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身為上市公司董 事長,應知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若為之將影響證券市場交 易之健全及公平性,仍在買回公司股票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期間內,大量買賣為升公司股票,因 而獲取之財物合計達10,034,137元,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亦使其他投資人之權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⑵然被告自 被偵查伊始,即虛心認錯,主動繳交原認定之犯罪所得,嗣 後在本院審理中,經確認尚需補繳始能達成全額繳回時,亦 分二次迅速繳回,已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涉法之悔意充分; 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電池 、電子零件製造及外銷,月薪十幾萬元,家中有太太、小孩 及孫子(見本院卷第195頁)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緩刑之考量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如前所敘,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 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 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 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 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 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獲 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4年,並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 ,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審酌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00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 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 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 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 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 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 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 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 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 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 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 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 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 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 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 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 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 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 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 ,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 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 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 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 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 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 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 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 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 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 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 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 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 、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 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 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 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 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 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 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 ,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 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 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 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 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 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 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 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 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 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三、查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與自己借款之利息成本下,為10,212,000元,並經被告主 動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核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交易行為 買賣單價(元) 買賣數量(仟股) 證券帳戶 1 109年3月24日 買 90 9 王辰德之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90 90 3 90 153 王彥川之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4 109年4月9日 賣 131 6 A帳戶 5 130 14 6 130 30 7 130 49 8 132 23 B帳戶 9 131 30 10 130 50 11 131 5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26

CHDM-113-金訴-307-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 貿分行,而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30日、票號WT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支票 );及發票日為112年8月8日、票號WT0000000、票面金額148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2紙支票合稱系爭A、B支 票);然而,系爭A、B支票經於113年1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以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 ㈡原告取得該系爭A、B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劉美 華陸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惟嗣 後未能償還,劉美華提議以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抵 償原告上開300萬元借款,然原告無意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劉 美華遂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簽訂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2份, 以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抵償上開300萬元借款,但 約定如於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8日前未能完成新北市淡水 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劉美華將分別以296萬元、148萬元之價 格買回上開轉讓予原告之被告公司股份,並開立系爭A、B支票 作為擔保,並於當日完成股份交割。嗣於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 約書約定之投資期間屆至,劉美華亦未能完成新北市淡水區關 渡段土地開發案,因劉美華請求原告寬限償還期間,故而原告 並未於系爭A、B支票之提示期間內提示,直至今年1月初得知 劉美華已過世之消息,方於113年1月24日提示系爭A、B支票並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因關係因上 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條款約定,過程中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等情事,且票據金額係劉美華自行決定並形諸於合約,足徵原 告係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A、B支票,是原告憑票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自屬有據。 ㈢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大章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事 項卡留存之公司大章印文完全相符,足證系爭A、B支票上之公 司大章印文確屬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 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圓形,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公司 負責人小章印文為方形,二者完全不符,質疑系爭A、B支票之 真正性。然訴外人劉美華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公司票時,均是 使用該圓形圖章,蓋從系爭A、B支票之發票金融機構可知,被 告係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開設公司支票存款戶,開設 帳戶時必定會留存公司大小章之印鑑章,倘系爭A、B支票上之 負責人印章非真正,則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 號,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11( 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01(存款不足)」。由此可證, 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圓形負責人印章印文,確實為被告 用於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無誤。 ㈣被告抗辯系爭A支票文字金額記載「?佰?拾捌佰元正」,系爭 B支票文字記載「『式』佰玖拾陸萬元正」,因記載金額之文字 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為無效票據等語 ,惟細繹系爭A、B支票文字內容,系爭A支票文字記載金額之 第1個國字大寫文字,筆劃雖為連續,然可明顯辨識為國字「 壹」字。第3個國字大寫文字「镸四」,依據教育部異體字字 典之解釋,「镸四」為「肆」作為數字大寫時之異體。國字之 大寫時,數目「四」寫成「肆」,然通俗亦見將右旁之「聿」 以「四」取代者,蓋以意符代換所致。再觀以系爭A支票記載 之金額為「1,480,000」,已足供佐證文字金額應係「『壹』佰『 肆』拾捌萬元正」,要無疑義;系爭B支票文字記載金額之第1 個國字大寫文字,外觀因連筆書寫,看似為國字「式」字,然 則劉美華身為多間公司負責人,亦曾多次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對 外簽發支票,殊難想像劉美華於填載支票金額文字時,會犯下 如此明顯之錯誤。況劉美華既於系爭B支票金額記載「2,960,0 00」,已足供佐證劉美華所填載之文字金額應係「『貳』佰玖拾 陸萬元正」。再者,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號 ,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為「01(存款 不足)」,而非「29(金額文字不清)」,顯見付款之金融業 者對於系爭A、B支票之金額文字記載並無無從辨識之情事。據 此,系爭A、B支票上文字記載之金額並非不可辨明,自屬有效 票據。 ㈤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提示付款時,因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要 求,而於系爭A、B支票背面簽名,因支票背面上方文字記載「 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故原告 係為請領票款而依上開規定簽名背書,並無背書轉讓系爭A、B 支票予劉美華之意。再者,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之簽名 ,係因劉美華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時,因受款人已記載為原告 ,劉美華故而於背面簽名作擔保,因被告簽發系爭A、B支票係 為擔保原告與劉美華間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因此劉美華於背 面簽名之時間點,應在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締約日即110年8 月19日,而原告於支票背面簽名之時間點為提示系爭A、B支票 之日即113年1月24日,則劉美華於支票背面簽名在前,原告簽 名在後,足證原告簽名之本意並非背書轉讓與劉美華,而係依 銀行規定,背書後委託銀行請領票款。至於劉美華簽名有塗銷 劃記之情事,從支票原本可知支票正面受款人、金額文字與數 字、發票日等記載與背面劉美華之簽名與塗銷劃記等記載,其 筆觸與墨色均相同,顯然係同一人即劉美華所為。而原告取得 系爭A、B支票時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已遭劃去,因系爭A、B支票 本身即是作為擔保之用,故而原告並未要求劉美華於支票背面 重新簽名。 ㈥劉美華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之發票行為,縱屬隱存發 票保證,惟係依公司章程規定所為之保證,並未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負發票人 責任。系爭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內容已明示劉美華與原告締約 之目的,即係為投資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而買賣被 告公司之股份。而從劉美華嗣後於LINE群組上PO出關渡土地現 場都市計畫變更座談會相關資訊之行為可知,確實有此一土地 開發案正在進行。復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所營事業亦包含「 都市更新重建業」,顯見上述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 ,正是由劉美華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被告正在進行之業務。 而劉美華將其所有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讓渡原告,目的係為 換取延緩清償債務之期限。而於合約書上附加買回條款,以被 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作為買回股份之擔保,目的亦是為了 獲得原告同意以債作股,否則劉美華將因為清償原告300萬元 債務而導致資金出現缺口,進而影響被告於新北市淡水區關渡 段土地開發案之進行。劉美華以被告名義為此隱存保證發票行 為,然因保證之項目與被告公司業務有關,依其公司章程規定 ,得例外為保證行為,故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是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被告仍應負票據文義責任即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 ㈦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投資股份買賣合約之買回 條款條件成就時,劉美華應依合約規定之買回金額買回先前轉 讓予原告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當初原告與劉美華確實有簽 署被告提出之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然 此部分僅是在確認原告與劉美華間有轉讓股權之合意,至於買 回條款,則是透過雙方再簽訂合約書作為增補。據此,原告與 劉美華間就股權轉讓協議所締結之契約,應涵蓋原告及被告各 自提出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與股權轉讓協議書,始為一完整 之法律文件。再者,遍查被告提出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內容 ,並無被告應開立系爭A、B支票以擔保劉美華移轉股份予原告 之契約義務之規定,足證該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與系爭A、B支 票,二者毫無關聯。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即難認有據。 ㈧原告從未主張劉美華簽發系爭A、B支票係作為被告自身向原告 借款之擔保,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無交付借款 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就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交付借 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與劉美華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借款亦已交付予劉美華,原告與劉美華間除消費借貸關係 外,再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又劉美華亦曾有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而以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供 擔保之行為,顯見劉美華多次向原告借款,並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足證本件緣起於劉美華向 原告借款,後用以債作股方式展延清償期限。是於本件情形, 劉美華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無疑義。又原告就 劉美華所轉讓之被告公司股份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記錄,倘原 告未曾交付借款予劉美華,劉美華又豈會提出以債作股,並於 嗣後與原告簽訂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再與原告辦理股份轉讓 事宜?據此,原告主張劉美華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借款亦已交付之事實自屬有據。 ㈨從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所載 劉美華簽名,可知劉美華在書寫其姓氏時會使用簡體之「刘」 字,是系爭A、B支票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姓氏部分雖使用簡體 字,但從上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之劉美華簽名 有繁簡兩種字體之情形以觀,應可認定系爭A、B支票背面之劉 美華簽名為劉美華所親簽。次就華南商業銀行檢附被告公司之 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 料,被告公司就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設立之存款帳戶,確實有多 次變更印鑑章之事實。末就系爭A、B支票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 章印文是否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相符乙事,華南商業銀行 雖提供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更 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然系爭A、B支票之發票銀行係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而非華南商業銀行,則華南商業銀行提供 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留存印鑑式樣,無從與系爭A、B支票正面 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A、B支票簽立時,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亦未 被告知上開事項,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況被證 1至3上之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印章為方形,與系爭A、B支 票上劉美華之圓形印章不符,加諸劉美華現已過世,無從釐清 系爭A、B之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故實無從確認系 爭A、B支票上所謂被告、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之真偽。 而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大章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之公司大章,可見二者雖相似,但細微處多有不同, 並非同一印章。由是可知,系爭A、B支票上所載被告公司印文 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有待釐清。而因劉美華之印鑑章多有相似 ,銀行人員於比對時亦有可能出現如同原告般之比對錯誤情形 ,而致退票理由單上未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進行退票。 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A、B支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 ,原告就系爭A、B支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 ㈡系爭A、B支票因文字記載之金額無可辨明,屬無效票據。系爭A 支票於金額部分僅以文字記載「?佰?拾捌萬元正」,而其雖於 下有以數字記載「NT$0000000」,惟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 在票據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而因系爭 A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 情形,應為無效票據;而系爭B支票於金額部分以文字記載「『 式』佰玖拾陸萬元正」,而其雖於下有以數字記載「NT$000000 0」,惟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在票據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 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而因系爭B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無可辨 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亦屬無效票據。 ㈢系爭A、B支票皆是由原告擔任受款人後,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劉美華(按:劉美華字樣上雖似有塗銷劃記,惟一來不知是何人所劃記,劃記意義是否為塗銷亦不明,二來縱為塗銷劃記,因此塗銷將影響背書連續,應視為未塗銷),而系爭A、B支票既為記名支票,依法應以背書及交付為轉讓方式,惟觀A、B支票背面,並無劉美華再行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情形,是既原告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則其自不得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若認系爭B支票仍屬背書連續,惟系爭B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於背書轉讓予劉美華後又再取得系爭票據,已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㈣細繹系爭A、B支票開立之始末,兩造間並無業務關係或生意往 來,反係原告與訴外人劉美華間為多年好友,是被告簽發系爭 A、B支票,實係因時任董事長劉美華為擔保原告投資久鼎公司 之股份,而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保證票,其行為屬隱存發票保 證。而被告並非經營保證業務之公司,且原告並未舉證劉美華 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時,有公司法第16條規定例外可 得為之情形,此隱存保證發票行為自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範意旨有悖。縱系爭A、B支票並無保證意思之記載,惟劉美華 以被告名義為此隱存保證發票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且原告明知上開事實卻仍收受系爭A、B支票,當已 不受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之保障,是原告應不得再執系 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享有票據權利。而被告公司章程經歷修 正,則於簽發系爭A、B支票時,章程第2條是否包含「都市更 新重建業」、是否有現行章程第5條「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 」之規定,亦非無疑。 ㈤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訴外人劉美華履行移轉股份 之契約義務而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於110 年8月19日以100萬元購買0.1%之被告公司股份、於同日以200 萬元購買0.2%之被告公司股份,而劉美華開立系爭A、B支票係 為擔保原告前開投資,並已依約轉讓股份,足徵兩造間為實質 上之直接前後手,系爭A、B支票既為原告與劉美華間投資契約 金之擔保,而劉美華未違反給付被告公司股份之義務,則系爭 A、B支票擔保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得執以抗辯拒絕給付,原 告自不得再行使系爭A、B支票之票據權利。若認兩造間非直接 前後手,然依被證1、2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可知,系爭A、B 支票實係劉美華為擔保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投資額所開立,原告 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是原告明知被告與訴外人劉美華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且有遭劉美華以公司開立無效保證票此等抗辯 事由,自該當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是被告能以此對原 告主張此種「擔保原因已不存在,並無給付票款義務」之對人 抗辯,原告不得再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㈥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美華簽發系爭A、B支票並非為擔保原告之 投資款,而係被告自身向原告借款方收受系爭A、B支票,惟因 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基於 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原告 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效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據證責任。若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係基於其他原因 關係,而非隱存發票保證或消費借貸契約所開立,則原告應說 明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及證明為何,以釐清是否有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B支票之情事。 ㈦縱認兩造真有於110年8月19日簽立原證6之契約,則上開契約顯 已遭同日另立之被證1、2之契約所取代,因細繹被證1、2之契 約,其上不僅明確載明購買之股份總數、股東之權利義務、優 先承購權等事項,反觀原證6之契約僅約略載明購買之股份為0 .2%云云,亦未寫明其餘權利義務,足徵如真有訂立原證6之契 約,應係先訂立原證6之契約後,再訂立被證1、2之契約取代 原證6之契約,是應以被證1、2之契約為準,既劉美華已與原 告達成被證1、2之契約之新合意,且亦已依約轉讓股份,原證 6之契約自已因債之更改而失其效力,原告現已無權再執原證6 之契約請求被告買回被告公司之股份,則系爭A、B支票所擔保 之債權,業經訴外人劉美華履行移轉股份之契約義務而不存在 ,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縱認需以原證6之合約為準,則 依約係「乙方」需買回原告持有之股份及開立支票擔保,則該 「乙方」究係劉美華本人亦或係被告(由劉美華代表)有釐清之 必要,而就原證6之字面觀之,乙方僅記載劉美華而並無被告 公司字樣,故認原證6所稱之乙方應為劉美華,則系爭A、B支 票應皆為劉美華所簽發,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已無理由。 又縱認原證6所稱之「乙方」為被告,且確係如原告所稱之以 債作股之情形,惟就數額部分,100萬元自110年8月19日至112 年8月8日,加計利息之數額至多僅1,315,616元;200萬元自11 0年8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加計利息之數額至多僅2,597,04 1元,則依民法205條規定,原告主張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本屬無 效。又原告一方面享有股份價值上漲之期待利益,又同時無端 享有巨額利息,實非適當,是參酌上開因素,若認被告應將原 告持有之股份買回,應用與當初轉讓之同等價額予以買回(即3 00萬元買回30萬股),方屬公平,亦與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 實際金額300萬元相符。另因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0 萬股,是於上開情形被告依民法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原告應先將所持有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移轉予劉美華(劉美 華之繼承人),方屬妥適。 ㈧系爭A、B支票之發票日不論是實際上之110年8月19日,亦或是票載之發票日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8日,原告迨至113年1月29日始提示付款,亦已違背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付款期間,而應依票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遵期提示,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當時不僅尚未過世,而得以親自出面釐清本案爭議,今卻因原告未遵期提示,致被告支出行政規費、律師費用等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與原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 ㈨另關於與本件相關另案(本院113年度北簡字2487)有函詢華南商 業銀行部分,華南銀行雖提供如實質受益人聲明書、更換取款 印鑑申請書等與被告有關之資料,惟系爭A、B支票之發票銀行 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而非華南銀行,是華南銀行提供之相關 資料上之印章印文樣式,無從與系爭A、B支票上之印章印文進 行相互比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A、B支票、退票理由 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被告雖爭執系爭A、B支票上署名之劉美華已歿, 其不知當時簽署情形,但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負責 人小章印文為圓形,與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公司負責人 小章印文為方形不符,以及其上記載有上開抗辯情事,故爭執 其票據真正性云云。 ㈡然查:系爭A、B支票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之印鑑章及簽署,均為 真正,故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 01(存款不足)」,而非「11(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節,經 核退票理由單可認確實無誤,且經本院函詢訴外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世貿分行亦覆知本院表示: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與留 存印鑑相符等語無訛,並有相同圓形之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印 鑑卡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是被告僅對照 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方形,即質疑 系爭A、B支票印文真正性,顯然無據,依卷證資料,已足認系 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圓形負責人印章印文應為真正,確實 為被告已歿負責人劉美華用於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無誤。故被告 抗辯不可採,系爭A、B支票應為真正。 ㈢被告另又起細節爭執而抗辯:系爭A、B支票數字文字記載「式 」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為無效票據云 云,然而,依據一般人生活通念,乍觀系爭A、B支票內容,系 爭A支票不論文字或數字記載金額即為「1,480,000」,文字金 額僅係依據書寫人之簡化習慣,但應足辨識應係「壹、肆」2 字無疑,另外,系爭B支票文字記載金額雖然草寫如外觀「式 」字,但對照金額數字之記載,亦可辨明劉美華書寫之金額記 載即為「貳」之「2,960,000」,被告爭執系爭A、B支票金額 記載已達不可辨明故屬無效票據云云,當無可採之處。況且, 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號,系爭A、B支票之退 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本非「29(金額 文字不清)」,顯見付款之金融機關依其票據交換業務之專業 ,對於系爭A、B支票之票面金額之記載,亦未認有無從辨識情 事。據此,被告抗辯不可採,系爭A、B支票為有效票據無疑。   ㈣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只要票 據為真正,執票人本來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此係揭 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應就自 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 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 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查:被告又舉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及 相關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質疑系 爭A、B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未有交付借款事實云云, 然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本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被告,然被告既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依前所述,仍應負完全舉證之責。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該 合約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之內容,均為110年8月11日所簽 署,雖有記載原告與被告前負責人劉美華買賣股份、應募金額 共為300萬元之內容,但仍無從可推認系爭A、B支票之原因債 權不存在,蓋被告亦稱:其不知劉美華當初簽署系爭A、B支票 之真正原因情況等語。且考量原告業已陳明:系爭A、B支票雙 方簽署之情況及原因為擔保訴外人劉美華對積欠之300萬元借 款,因訴外人劉美華為求被告所主導投資案順利進行、需避免 資金空缺,希望原告延展該還款期限,故提議以被告股份、劉 美華股權作為擔保之用,始為卷存兩造提出相關之合約書或協 議書之簽署等節,亦提出同(19)日簽署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 書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並已提出兩造間當初 與劉美華就該被告投資案所為之相關112年12月至112年8月間 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第239至241頁)為憑,觀 之訴外人劉美華確實以該投資案又於112年6月26日再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約定數月後應可還款,且亦以開立其另擔任負責 人之公司票作為該次借貸擔保,就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借貸情形 確實應為其與劉美華間之借貸、交易之常態。又觀之該投資股 份買賣合約書2份,其上記載金額即為系爭A、B支票上載之296 萬元、148萬元,以上共計為444萬元,經核實與原告前述主張 一致,據此,被告所執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及相關股權轉讓協 議書2份,應係如原告所主張僅為雙方就前述300萬元借款及遲 延利息,協議如何處理,其中所需簽署之部分文件資料而已, 被告僅以此抗辯雙方為總價300萬元股權買賣,並取代同於110 年8月19日簽立、與系爭A、B支票同票面金額之投資股份買賣 合約書,與卷存事證已有不合,應無可採,斟酌原告主張合乎 雙方交易常情,且業已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經本院審認後,認 原告本件主張,較堪可採。  ㈤末以,依原告前述本院採認之主張事實,系爭A、B支票已非單 純借貸,而係雙方協議借貸後協議債權範圍及擔保還款(包含 遲延利息)之擔保票據,是被告爭執未見有交付借款證據否認 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並無可據。而以票據清償或擔保之相關債 權債務範圍,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本不限於借貸之本金(即 本件300萬元)關係,亦可基於契約自由而約定包含多筆借貸 本金、相關利息或違約金或其他雙方自由意願下締約之法律關 係之款項(遲延還款之利益或債權風險其他擔保)等等,原告 與訴外人劉美華既然經協議、彙算後,由債務人出於自由意願 簽署、開立系爭A、B支票,被告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已經不存在 、被告為積欠票據債務等節無法舉證證明,徒以訴外人劉美華 已歿其不知情一節為由空言否認,並抗辯:若認被告應將原告 持有股份買回,應用300萬元作為系爭A、B支票所擔保實際金 額云云,均顯無可採,本件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6%)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440 ,000元票款,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 已於113年1月24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而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支票 票據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該票據遲延利息如上,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 被告如願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53元 合    計          45,253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326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9號 原 告 陳佳函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 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 3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 ,難免有循私之虞。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 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 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 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再 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 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 32100號函命令解散,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原告於此時 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巳經該處以113年10月17日府產業商 字第11336076800號函廢止登記,有前揭函文、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9頁),則被告應行清算程 序,原告於廢止登記前仍登記為董事,形式上亦為清算人, 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於公司解散前後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原應由監察人廖峻漢代表被告為訴 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0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 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27頁),核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法院選定為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 而賴禹杉為被告之股東。訴外人梁秋香並非被告之董事、監 察人或股東,並非合法有召集權人,被告更無出具召集通知 書,梁秋香卻於113年1月29日臨時以簡訊通知要伊簽署股東 會議文件,翌(30)日梁秋香及被告之監察人廖峻漢持記載 113年1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下稱系爭議事錄)交給伊簽章後即離開,並未依法律規定 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梁秋香 所召集,且並無實際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 屬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為伊之決 議既屬不成立或無效,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被告嗣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然伊實際上並非董事,自非清算人,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 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原設立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地址,房東 是梁秋香,其已將該房屋出售,伊必須遷出,惟伊之董事曾 李三嬌及監察人謝憲宗已辭任,董事僅剩伊1人,當時伊負 責人仍登記賴禹杉,梁秋香去詢問商業處和國稅局,都說要 等遺產管理人,梁秋香遂向原告說明商業處和國稅局所需流 程,後來梁秋香以LINE通知伊及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在系爭 議事錄用印,再去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才把伊地址遷移至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系爭股東臨時會是梁秋香召集 ,沒有實際開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者,過去 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 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自非 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事為原告,惟原告主張該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存 在或無效,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不因於主 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被告公司後,當然成為被告之清 算人等情,則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 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 董事長召集之。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 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 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 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 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未 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 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 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登記之董事長為賴禹杉(持有股份160 萬股)、董事廖峻漢(持有股份155萬股)及曾李三嬌(持 有股份0股),賴禹杉已於112年3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 29頁),堪信屬實。而被告之董事長賴禹杉已死亡,系爭議 事錄雖記載「主席:廖峻漢(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 )」(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及被告廖峻漢均稱系爭股東 臨時會是梁秋香召集(本院卷第13、128頁),且兩造均稱 伊僅於系爭議事錄簽章,並未實際開會等語(本院卷第13、 129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開會通知、董事會會議紀錄、 由少數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會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且未實際開會, 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4項規定,應可採信。爭股 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未實際開會,欠缺股東 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應認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 。又原告上開請求已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請求確認 上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㈣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未無實際開會 ,其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之改選董事為原告之決議不成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已遭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依法 應行清算程序,惟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業如前述,則其因 首揭公司法規定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有未合,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則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1

TPDV-113-訴-4459-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朝閔 代 理 人 張琴律師 相 對 人 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 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 產生重大之虧損。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 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 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 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 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 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 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主要業務為洗滌飯店、旅館之毛巾、床單等備品 ,然相對人公司已超過一年入不敷出,每月接虧損將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100多萬元,全年虧損合計為1,054萬9, 257元,因相對人所營業務需購買機具設備,其取得原價為6 ,650萬2,985元,此一費用已高於相對人資本總額2,800萬元 ,故相對人先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企銀)自民國(下同)106年間即陸續申辦貸款,目前至少 尚積欠3,587萬7,385元之本金,相對人每月需分期清償上開 貸款本金及利息,且臺灣企銀因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持續不 佳,無法轉虧為盈,已於112年10月起陸續發函要求相對人 公司就各筆貸款全數清償,且臺灣企銀日前已提出相關民事 債務追償訴訟,業經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案件為民 事判決,後續勢必將進入查封拍賣。  ㈡相對人公司之廠租、人事、燃料、電費、維修等成本、費用 持續不斷開支,相對人廠房基地係向他人租賃,每月需支付 租金40萬元,而相對人目前僱用員工尚有30多人,薪資支出 每月皆100多萬元,此外,相對人之機器設備也因時間遞延 產生折舊損失,累積折舊損失已達6,339萬1,806元,此所生 機器設備折舊損失等皆仍持續,且該機器每月皆需支出幾十 萬元之維修費用,目前亦持續支出。又相對人之資金缺口甚 大,由相對人之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 負債大於資產,且保留盈餘亦為負數,且由112年度之損益 表可知,相對人各月之費用超過銷項額甚多,營業淨損達負 9,425,635元,經營已有重大虧損。  ㈢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東意見不合,相對人公司原訂於113年3月2 6日召集股東討論解散曁選任清算人事宜,並提供文件請股 東表示意見,然股東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 開發公司)卻回函表示欲對聲請人提告等語,而另一股東潘 瑞彬未為任何回應,顯見相對人股東間已欠缺互信基礎,意 見嚴重不合,在經營上有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據上, 相對人近日虧損持續,股東間意見嚴重不合、缺乏互信基礎 ,且相對人入不敷出,未能彌虧損以支應未來營運所需,又 遭債權人追償債務,後續勢必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恐需將公 司經營所用機器買賣或出租,應認相對人確有經營已產生重 大虧損,而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 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  ㈠股東潘瑞彬於合法送達後,無表示意見。   ㈡股東百鉅開發公司:  1.本件相對人公司縱暫有虧損狀況,但仍穩定接案中,無業務 經營上之困難,故百鉅開發公司不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且 相對人公司僅有聲請人張朝閔出資額420萬元、股東潘瑞彬 出資額420萬元、百鉅開發公司出資額1960萬元之三名股東 ,則百鉅開發公司之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70%, 亦可認百鉅開發公司持股70%之股東仍有繼續經營相對人公 司之意願,是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事。  2.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已超過一年入不敷出,其公司經 營上有顯著困難,而有聲請裁定解散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損 益表、判決書等件佐證。惟相對人公司案件客戶以大型飯店 、旅社為主,客戶案件案源穩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是縱 相對人有暫時虧損之情形,但如再繼續經營、接案亦無法排 除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是尚難以相對人公司目前 之經營暫時虧損,而遽認未來之經營必定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  3.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僅有三名股東,股東間已無互相 信賴基礎、意見嚴重不一致,繼續經營有困難云云。惟縱相 對人公司股東間意見不同,亦非等同於涉及不合,且公司代 表人張朝閔之經營行為是否涉及不當不法,股東本可循公司 法相關規定,如行使監察權、或選派檢查人等以依法監督相 對人公司經營,若認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可將其公司 股份轉讓他人、透過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而無從憑此認定 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四、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就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一事表示意見,據其函復 :「本府無意見。」,並檢附訪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之 紀錄表、照片及最新登記表,該紀錄表記載現址門口有「宜 鼎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招牌、現場僅1名女性人員,該人員 表示不願意受訪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1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38039173號函在卷可憑。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420萬元,占相對人 資本總額15%,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 ,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12年度之損益 表、借款明細表、臺灣企銀催款函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1 35號民事判決、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證,惟查:  1.由上述利害關係人陳述中,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中,僅持 股15%之聲請人明確表示聲請解散,另持股15%之股東潘瑞彬 無表示意見,而持股70%之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表示仍有繼續 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不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更表示相 對人公司案件客戶以大型飯店、旅社為主,客戶案件案源穩 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縱相對人公司有暫時虧損之情形, 但未來仍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故相對人公司無顯 著困難之情事等語,是百鉅開發公司既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資 本總額百分之70之大股東,表示相對人公司之客戶案件案源 穩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並有繼續經營之意願,本院尚無 從以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經營暫時虧損之情,而遽認未來之經 營仍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2.又聲請人主張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表示欲對聲請人提告,顯 見相對人股東間已欠缺互信基礎,意見嚴重不合,在經營上 有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等語,惟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若對 聲請人之經營行為認為涉及不法者,本得依循民、刑法及公 司法等相關規定,為其權利上之法律主張,而任一股東若認 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可將其公司股份轉讓他人、透過 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是以,本件無從僅憑聲請人與百鉅開 發公司間之訴訟糾紛,就此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3.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0

PCDV-113-司-32-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舒棻 代 理 人 郭明昌 相 對 人 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吳英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聲請追加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至6款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 加,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 即明。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 一審為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 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 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 合相同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反之,如不符 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事,自無准許追加聲請之餘地。 二、聲請追加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間已將所持有之相對人 公司股份733,668股轉讓予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齒鯊公司),惟相對人拒絕變更股東登記,並以巨齒 鯊公司並非股東為由,拒絕提供巨齒鯊公司財務報表,以致 聲請人僅能另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股東登記之訴(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0號,下稱另案),另案亦 已判決相對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所有之2,233,668 股,其中733,668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巨齒鯊公司確定在案, 相對人於另案敗訴後復抗辯聲請人已非相對人股東,應由巨 齒鯊公司聲請,顯見相對人係有意拖延阻礙聲請人之資訊請 求權,並導致司法資源浪費,為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應准許 追加巨齒鯊公司為本件聲請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程序中已明示不同意追 加巨齒鯊公司為聲請人(本院卷第63頁);又聲請人雖將其 所有之部分股份轉讓予巨齒鯊公司,然聲請人與巨齒鯊公司 為不同之人格屬性,各自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仍應分別而論,其主張之基礎事實 顯非同一,且本件亦無應由聲請人與巨齒鯊公司共同提出聲 請而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情形。此外,復查聲請人所主張追加 理由均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 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 人所為追加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司-24-20241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舒棻 代 理 人 郭明昌 相 對 人 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吳英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 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 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始與 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 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 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 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 已低於1%或已非公司股東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 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 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仍須具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股東達數年之久,長期持 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233,668股(下稱系爭股份),佔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01%;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 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齒鯊公司)及和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 ,然遭相對人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聲請人因而對相對 人提起請求移轉股東登記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70號,下稱另案),並於113年5月9日提起本 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嗣另案於同月20日判決相對人應將其 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股份,其中733,668股變更 股東登記為巨齒鯊公司、1,500,0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和豐 公司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已於同日變更登記完畢,但基於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及當事人恆定原則,聲請人仍不 失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是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查閱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相對人均 拒不提供相關資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10年、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另案判決所載內容及主文,聲請人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巨 齒鯊公司及和豐公司,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其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資格要件,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相對人願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股東提供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但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 東,相對人無對聲請人提供上開文件之必要。  ㈢退步言,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聲請理由及必要性,亦僅空 泛請求選派檢查人,意在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手段協助訴外人 即聲請人配偶兼巨齒鯊公司代表人郭明昌取得相對人之內部 資料,以利於郭明昌對相對人之其他訴訟,此屬股東權利濫 用之手段,將嚴重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及損及相對人公 司全體股東權益,其聲請亦不應准許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始合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雖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檢附相對人11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主張依 上開資料記載,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2,233,66 8股,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等語。惟查,另案已 於113年5月20日判決相對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所有之 系爭股份,其中733,668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巨齒鯊公司、1,5 00,0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和豐公司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已完 成變更登記乙節,有相對人113年5月20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足 證聲請人於本件裁定時已未持有相對人股份,且非相對人股 東甚明。因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而非民事訴訟事件,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務 之權利保護要件,應於提出聲請時及法院裁定時均須具備, 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及當事人恆定原 則,縱將系爭股份轉讓他人,仍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云云, 應屬誤會,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司-24-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詹孟學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湯世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合資設立雷神創星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雷神公司),並由被告擔任雷神公司代表人,被告 復於111年5月12日將其於雷神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作價新臺 幣(下同)168萬元轉讓予原告,兩造並簽立股份轉讓協 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雷神公司嗣於111年5月23 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就雷神公司之全數債務、員工薪 資、勞健保、各項稅金共425,486元(以下簡稱系爭425,4 86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惟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就 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所應負責繳清之系爭425,486元仍 拒不繳納,致雷神公司代被告支付其原本所應給付之系爭 425,486元,造成雷神公司之淨值減少425,486元,而原告 於被告將其於雷神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於原告後,已成為雷 神公司之單一股東,則雷神公司之淨值減少,已實際造成 原告之損害,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不僅對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賠償原告系爭425,486元2倍 之懲罰性違約金850,972元(計算式:425,486元×2=850,9 72元)。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76,458元( 計算式:425,486元+850,972=1,276,458元)。 (二)原告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11年5月12日將172萬元(含 律師費2萬元及會計師費2萬元)現金交付兩造之中間人韋 宇隆(外號:寶哥、小寶、阿寶哥),韋宇隆並於當場交 付被告68萬元,並徵得被告同意後,表明待雷神公司股份 移轉完成後,再交付被告100萬元餘款(以下簡稱系爭100 萬元餘款),則原告就此股權轉讓所應為之給付,即已依 約履行,縱日後韋宇隆未給付被告,亦與原告無涉。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將其於雷神 公司之股份作價168萬元轉讓予原告,而原告於簽約時當 場給付被告68萬元。惟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除簽約當時 給付之68萬元外,原告尚須給付100萬元(即系爭100萬元 餘款)予被告,以完成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約定,且原告應 於111年6月1日在被告將雷神公司有關股權之變更登記完 成、交付完稅證明、退出聲明書及負責人代理公司事物承 接事宜辦妥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尾款50萬元 應於雷神公司遭警示之公司帳戶解除警示後之翌日,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已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 約定,配合交付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最新章程、變更印 鑑大小章、股東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變更所需資料,且 雷神公司已於111年5月23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足見被告 此部分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然原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 100萬元餘款。 (二)承上,原告既未依約給付轉讓股份之價金,則依民法第26 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無庸負擔系爭協議書之相對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電神公司之系爭425,486元而 受有425,486元之損害,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然依據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尚有系爭100萬元餘款尚未給 付予被告,給付款項條件早已成就,故被告亦受有未收取 轉讓價金100萬元之損害,加計3倍懲罰性違約金為300萬 元,總計為400萬元,被告以之為抵銷之主張。從而,被 告先以「同時履行」為抗辯,而認原告請求無理由;退步 言之,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再以上述理由為抵銷 抗辯。 (三)系爭協議書既已對尾款約定給付方式,應無可能將系爭10 0萬元餘款寄放在證人李俊賢處,於條件成就時再找證人 李俊賢取款,且兩造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另行約定更改給 付方式,並註明金錢寄放於證人李俊賢處?況證人李俊賢 為執業律師,豈有可能收受款項後未留存相當證據,以避 免日後遭他人追償時提出自證,故原告所主張之情節,殊 難想像。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合資設立雷神公司,並由被告擔 任雷神公司代表人,被告復於111年5月12日將其於雷神公 司之全部出資額作價168萬元轉讓予原告,兩造並簽立股 份轉讓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 被告68萬元,雷神公司嗣於111年5月23日變更代表人為被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雷神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於系爭協議 書簽約當日已將172萬元(含契約款168萬元、律師費2萬 元及會計師費2萬元)現金交付兩造中間人韋宇隆,韋宇 隆除當場交付被告68萬元外,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表明 系爭100萬元餘款暫由李俊賢律師保管,待雷神公司股份 移轉完成後再由其交付被告系爭100萬元餘款,原告已完 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 日只收到68萬元,並未收到100萬元餘款,原告並未完全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依證人張雅晨即原告母親到庭所為【「(法官:那天有交 付錢這件事?)有,我總共攜帶168萬加上4萬元,等於17 2萬,我一進門,我提了一個紙袋,168萬一捆、4萬一捆 ,我剛進事務所,一進門小寶就把他拿走了,說他處理。 」、「(法官:你說他拿走了,之後那些錢他們在裡面談 ,那些錢有交給誰,有看到嗎?)我看到小寶跟事務所那 個律師一起把錢帶到律師辦公室,把門鎖起來,我不知道 他們進去錢放哪裡,出來討論事情,直接去會議室開會, 從房間出來沒有拿錢。討論完之後,小寶跟律師走回事務 所就是那個房間,我沒有看到他們交錢的事情。他們走出 來之後,我有看到小寶拿錢,但是不是我拿給他那個紙袋 ,他把錢捧者沒有放袋子,我不確定多少錢,然後小寶捧 著錢走進會議室,事情談完以後,其中會計師有進去,出 來核對時候,我才看到合約書,出來之後就沒有看到錢的 事情。在裡面怎麼處理這些錢跟事情我都沒有看到。】之 證詞(見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原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有將錢交給韋宇隆,並不能證明韋 宇隆有將系爭100萬元餘款交給李俊賢律師,更無法證明 李俊賢律師有將系爭100萬元餘款交付被告。   ⒉再依證人劉建志到庭所為【「(法官:兩造爭執的主張是 當時除了協議的內容外,還有無口頭上協議或者是其他條 件?協議書是誰擬的?)…這位寶哥跟我們說當天準備了6 8萬現金,跟我們談168萬,如果當天協商有完成,68萬直 接交付給被告,剩下100萬,等被告把出資轉讓給原告後 ,再給我們,100萬寄放在李俊賢律師那裡…」、「(原告 訴訟代理人:小寶跟你們說100萬放在李律師那裡的時候 ,你跟被告都有在場,李律師有在場嗎?)李律師不在, 我跟被告都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無簽 完跟李律師查證?)沒有跟李律師確定寶哥講的話是否有 100萬在那裡。」】之證詞(見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最多只能證明韋宇隆說要將系爭100萬元餘款 放在李俊賢律師處,並不能證明韋宇隆確有將系爭100萬 元餘款交給李俊賢律師,更無法證明李俊賢律師有將系爭 100萬元餘款交付被告。   ⒊又依證人李俊賢律師到庭具結所為【…我不知道他們有講到 100萬這件事,我沒有收到100萬】之證詞(見本院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證明韋宇隆有將系爭100 萬元餘款交付李俊賢律師,當然無法證明李俊賢律師有將 系爭100萬元餘款交付被告。   ⒋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已交付系爭100萬元餘款予被告,    則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100萬元餘款云 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系爭 100萬元餘款等語,則為可採。 (三)基上,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乙方(被告) 同意將其所持雷神創星科技有限公司全數股份轉讓予甲方 ;甲方(原告)同意以壹佰陸拾捌萬元購買乙方上開全數 股份。】約定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且未給付之系爭100 萬元餘款,約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價金168萬元之60%,應認 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給付價金之約定,自不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乙方應向甲方保證該契約生 效後,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對甲方或公司之請求權{包括但 不限於乙方於擔任雷神公司負責人期間代表公司行為所之 全數債務、員工薪資、勞健保、各項稅金(111年2、3、4 月份營業稅由甲方負擔)},如有違反導致甲方或公司受 有損害,則乙方應甲方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 該次損賠償總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就雷神公司之全數債務、員工薪資 、勞健保、各項稅金共425,486元及2倍懲罰性違約金850, 972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1,2 76,458元(系爭425,486元及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50,972 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76,48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20

TNDV-112-訴-18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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