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堅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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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奕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奕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曾奕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奕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於加重詐欺取財罪, 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被害人之損失、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 (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犯罪日期 112/03/24~ 112/03/30 112/03/29(2次) 112/04/07(6次)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3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26號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5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 判決日 期 112/10/06 113/03/08 113/04/03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5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1/07 113/04/17 113/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1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5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罪日期 112/04/04~ 112/04/16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393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 判決日 期 113/07/26 法 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5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024-12-26

PCDM-113-聲-4294-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共2次) 有期徒刑3月 (共8次) 犯罪日期 111.09.17.9時48分許 1.111.09.22. 18時23分許。 2.111.11.20. 23時45分許 111.09.17.~111.12.05間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等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判決日 期 112/05/25 122/12/13 122/12/13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8/04 112/12/13 112/12/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07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5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12.27.16時22分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5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判決日 期 113/06/26 法 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78號

2024-12-26

PCDM-113-聲-4047-20241226-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子祥、袁韶佑、蔡政均(以上3人未到案,通緝中)、 吳翔雲(原名吳佳航,已審結)、郭富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5月25日2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 KJ-9532號、RDX-613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強押姚寓翔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一帶山區毆打,再將姚寓翔強押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胡子祥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之住處,由胡子祥、袁韶佑持折疊刀、棍棒毆打姚 寓翔(吳翔雲此部分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致姚寓翔受有雙 手挫傷合併右手第四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骨 折、頭部鈍傷、背部多處表淺開放傷口之傷害,至112年5月 25日14時30分許,方釋放姚寓翔。 二、案經姚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 告郭富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郭富傑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富傑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姚寓翔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49452號卷一第127至133頁、112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第23 1至235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病歷及姚寓翔受 傷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9452號卷一第151至157頁、同卷 三第393至405頁)、與姚寓翔相關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第101至158頁、第161 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49452號卷三第5至103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富傑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 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 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 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郭富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郭富傑與胡子 祥、袁韶佑、蔡政均、郭富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妨害 自由部分,同案被告郭富傑與吳翔雲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富傑係以一行為觸犯 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富傑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途處理金錢糾紛,竟率爾以剝奪告訴人姚寓翔行動自由 方式強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姚寓翔精神驚恐等損害,所為 非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姚寓翔達成調 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及被告郭富傑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 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詳見本院緝字卷第4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富傑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 會)之成員,郭富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聽從飯漥大 輔之指揮,與胡子祥、袁韶佑等並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一之犯行。因認被告郭富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人 認被告郭富傑涉有上開罪嫌,其主要之證據,係以證人A1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 :飯窪大輔在弘仁會算是年輕一輩的大哥,張瑋展是弘仁會 的小弟,蔡縊隆也是弘仁會的小弟,何冠賢也是弘仁會的小 弟,田彥宸也是弘仁會的小弟,蔡文凱也是弘仁會的小弟, 林承弘也是弘仁會的,但是不知道林承弘的職務,胡子祥是 「樂樂」飯窪大輔的年輕人,陳泓立是「樂樂」飯窪大輔的 小弟,蔡健星不認識,鄭肓竑、于子玉、鄭景陽不清楚,王 駿韙不熟,他是弘仁會的人,項怡山不算弘仁會的人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至11頁)。然細譯證人A1 上開陳述,對於被告郭富傑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 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均未見敘明,所述過於簡略,又無其他 無瑕疵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尚難遽依單一證人所 述而予採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自 由之罪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訴緝-70-20241226-1

原交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豪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   (註銷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竟仍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至自由 街與自由街18巷口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自由街18巷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該路口並設有反光鏡 ,協助轉彎車注意直行車動向,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黄珮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重機車,沿18巷直行而來,即貿然左轉,致與黄 珮珊騎乘ADV-5321號普重機車擦撞,黄珮珊因而受有左側手 肘擦傷挫傷、左側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黄珮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黄珮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前揭自用小客車與機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多張、告訴 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4日之乙種診斷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 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臺北區監理所註銷,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駕駛執照於行為時業經註銷之事 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知悉此加重要件事實, 仍坦認犯罪不諱,顯見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未 遵守號誌,貿然左轉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 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 竟不遵守交通規則,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 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地做工、目前要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6

PCDM-113-原交易緝-2-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凱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建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 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編號8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外,其餘各罪大多屬於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同質性高 且手法相類似,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9/01 111/08/22~ 111/09/01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日 期 112/06/29 112/06/29 112/09/28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8/04 112/08/04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編號1-7經臺北地院113聲1540號裁定2年10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 (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日 期 112/09/28 112/09/28 112/09/28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1/03 112/11/03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8/31~ 111/09/08 112/03/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40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28號等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決日 期 113/01/12 113/06/27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2/16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92號

2024-12-26

PCDM-113-聲-417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3欄內關於「陳鈞容」應更正 為「陳鈞榮」。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3欄內關於「陳鈞容 」,顯係「陳鈞榮」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茲更正為「陳鈞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訴-386-2024122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正義知悉陳雅琴因案遭通緝中,遂夥同簡子倫(所涉恐嚇 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 決確定)、溫國豐(原名溫欽煌,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案件審理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密謀假冒刑事 組警察逮捕通緝犯陳雅琴為由,向陳雅琴勒索財物,謀議既 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外, 由楊正義、溫國豐先行攔阻陳雅琴,阻止其離去而控制陳雅 琴之行動自由,復強迫陳雅琴進入由蔡舜洲所駕駛,原本搭 載陳雅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內 ,商討陳雅琴以交付金錢換取不被「移送」之事。溫國豐復 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下車等候不得離去 ,以此拘束蔡舜洲之行動自由。後楊正義在A車內冒充名為 「吳昕」之員警,令簡子倫取出手銬,向蔡舜洲、陳雅琴恫 稱:「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若陳雅琴不 配合,就帶去刑事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 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社區」, 以此等加害安全之事恐嚇蔡舜洲、陳雅琴,蔡舜洲、陳雅琴 因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正義並要求蔡舜洲駕駛 A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並同日16 時52分許抵達蔡舜洲居所後,楊正義協同陳雅琴上樓協商, 簡子倫及甲男則留守於A車上看管蔡舜洲,持續控制其行動 自由。 二、楊正義在蔡舜洲之居所內向陳雅琴索討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並指示陳雅琴撥打LINE電話與蔡舜洲協調先行支付 現金16萬元、翌日再交付34萬元、隔週支付500萬元,並開 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4張,每月兌現1張,蔡舜洲、陳雅琴 2人因畏懼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而曝光行蹤,只得應允,由 陳雅琴先行交付16萬元現金並開立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NN0000000至NN0000000號、 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之支票共24張(其中有23張票面 金額為100萬元、票號NN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尚未填寫 、下合稱上開支票)並交付與楊正義,楊正義並向蔡舜洲、 陳雅琴表示翌日(即111年6月27日)14時許再來向蔡舜洲、 陳雅琴收取現金34萬元後與簡子倫、甲男一同離去。 三、案經蔡舜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9頁,第232至2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假冒員警之身分尋找 陳雅琴、蔡舜洲,並與陳雅琴一同前往上開蔡舜洲住處,陳 雅琴並交付現金16萬元及開立面額100萬支票共計24張交付 給被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因為陳雅琴做電台需要資金,所以透過名為「楊遠 誠」之人向伊借錢,陳雅琴真的有欠伊錢,伊完全沒有恐嚇 陳雅琴云云(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外,冒充員警攔阻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並與被害 人陳雅琴一同前往上開蔡舜洲住處,陳雅琴並交付現金16萬 元及開立面額100萬支票共計24張交付給被告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 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7513號卷,下稱偵 27513卷,第317至320頁;本院卷第193至206頁),並有【 簡子倫指認被告】111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蔡舜洲指認溫欽煌、蔡舜洲指認被告】111年7月22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查獲之錄影畫面擷圖6張、支票影本2 4張(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 別為NN0000000至NN0000000號、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 ,其中有23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NN0000000號支票之 票面金額尚未填寫)、【蔡舜洲提出】陳雅琴與暱稱「吳昕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簡子倫與暱稱「吳昕」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簡子倫與暱稱「小甜甜」即陳雅琴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27513卷第63至75頁 、第78至79頁、第85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 249至2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陳 雅琴原本在買水果,後來陳雅琴買完水果回來靠近車邊,溫 國豐就開A車的車門跳上車,對伊說派出所辦案,被告則說 刑事局辦案,陳雅琴有通緝,之後他們就到對面學校的矮牆 旁邊說話,之後他們就將陳雅琴帶上A車,簡子倫坐在副駕 駛座,被告與另一名不知名之人左右夾著陳雅琴,陳雅琴坐 後座中間,他們一直用台語問陳雅琴說「妳想怎樣」,伊請 被告等人出示警察證件,他們都說沒有,除叫伊不要講話外 ,一直在跟陳雅琴討價還價,他們向陳雅琴表示「你要看證 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若陳雅琴不配合,就帶去刑 事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 ,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說說看多少錢可以 解決這件事,也不一定要帶妳去分局,要不然就去妳家,妳 家在哪裡我也知道」,並在車上告訴伊說你們公司一天收多 少現金等語,伊停紅燈的時候有看到手銬,被告也說他有槍 ,伊與陳雅琴當時很慌張,聽到這些話感到害怕,後來就抵 達伊公司,被告將陳雅琴帶上樓,另外三人在樓下押著伊, 後來被告叫伊上樓,被告告知說現在身上有多少錢就交出來 ,其他的部分開支票,所以伊先支付現金16萬,隔天再交付 現金34萬,被告並要求陳雅琴簽立2,400萬面額之支票,再 隔一個禮拜要拿現金500萬元,伊與陳雅琴當時為求脫身, 只能先答應被告的條件,最後陳雅琴在伊家樓上,把16萬元 現金給被告,也開24張支票交付給被告,被告就拿著錢跟支 票離開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示所謂「借據」或「本票 」,也沒有說到陳雅琴欠錢,陳雅琴根本沒有欠被告錢,而 且伊公司盈餘很多,也不可能是公司欠款,欠錢是被告到法 院才這麼說的等語(見偵27513卷第318至324頁,本院卷第1 93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倫於111年6月28日 偵查時供稱:案發時伊坐在蔡舜洲A車的副駕駛座,駕駛座 是蔡舜洲,陳雅琴與大B(即被告)、大B朋友一起坐在後座 ,期間他們還是一直在講。被告與陳雅琴在講話,被告對陳 雅琴說要配合還要把她帶回局裡,被告叫伊拿手銬出來,手 銬是被告拿給伊的,事前上車後他有跟我講好他叫我拿手銬 給他就拿給他,我當時在車上有拿手銬給被告,蔡舜洲沒什 麼反應,陳雅琴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A車抵達蔡舜洲 住處後,被告、陳雅琴先行上樓,伊與甲男、蔡舜洲在車上 ,被告說他拿15萬元(應為16萬元)及24張支票是陳雅琴給 他的,之後被告又叫伊拿這24張支票給蔡舜洲背書等語(見 偵27513卷第113至117頁)。是證人簡子倫於偵查中之歷次 陳述內容一致,核與證人蔡舜洲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害人陳雅琴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聲明書陳明:A男(即同 案被告溫國豐)對伊說「妳被通緝了,居然還這麼大聲」, 本人有案在身,不敢多所抗拒,A男自稱警察,問本人願意 花多少錢給他們分局打點上上下下相關人員...當時A男、B 男(即被告)一直要本人拿一些錢出來打點「警方」,表示 這樣就不必帶本人回分局...雙方在現場僵持約1、2小時後 ,B男說「蔡舜洲住中央公園,到他家談好了!」…B男押著伊 上樓,C男(即同案被告甲男)和D男(即同案被告簡子倫) 在車上押著蔡舜洲,控制其行動。B男要求本人拿錢給他, 本人只好打電話問蔡舜洲現金和支票存放位置,經蔡舜洲電 話告知後,本人被迫在蔡舜洲家中找出16萬元現金,並開立 24張支票(每張面額100萬元)給B男,B男說隔天會再來拿34 萬元,下週再拿50萬元,還有8月1日再拿500萬元,之後B男 才離開,這些歹徒強行向我和蔡舜洲勒索3,000萬元等情相 符,有聲明書、公證書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40470號卷,下稱偵40470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 告於111年6月26日在水果行前先交付手銬與同案被告簡子倫 ,嗣被告在A車上令同案被告簡子倫取出手銬,由被告作勢 並恫嚇並控制被害人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並且向被 害人陳雅琴索討現金,並要求被害人陳雅琴開立支票等情, 至為灼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 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所 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謂 。其方法並無限制,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 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 他人者,亦然。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 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 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 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 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 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 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 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 響(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案發時,進入A車後座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係 佯裝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以要抓通緝犯被害人陳雅琴 為由,並出示手銬等行為,藉此商討陳雅琴交付金錢以換取 不被移送之事,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因畏懼遭被告 等人以通緝犯身分將被害人陳雅琴移送警局,只得應允,斯 時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面對被告等人之言語,已心 生畏懼,並被迫妥協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居所拿取現金、開立 支票明確。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令蔡舜洲駕駛在三重 商工圍牆旁等候、不得離去,且嗣後在告訴人蔡舜洲位在新 北市新莊區居所樓下,由同案被告簡子倫、甲男在A車上看 管告訴人蔡舜洲,不讓蔡舜洲自由離去,後再令告訴人蔡舜 洲上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 豐、簡子倫、甲男等人共同以上揭恐嚇方式,恐嚇陳雅琴、 蔡舜洲,並且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至為灼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唯一 證人陳雅琴始終未到案,陳雅琴與被告間到底有無債務關係 ,是最為核心關鍵,但陳雅琴自始都沒有出面,又蔡舜洲所 述皆為陳雅琴告訴他的,而且本件案發當時陳雅琴在簽相關 票據時只有陳雅琴跟被告兩人在場,如果今天被告真的恐嚇 取財,應該是到了被害人陳雅琴的公司裡面,應該是所有的 錢都叫她拿出來,不可能叫她開支票,因為開完支票事後還 要兌現的問題,拿到支票之後被害人馬上就會報警,怎麼會 有這種恐嚇取財的方式,在這種情況之下又約定隔天還要再 去背書,那如果真的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依照常理不會有這 種狀況的產生。第二點如果是恐嚇取財怎麼可能叫她開這麼 多張支票,開一張就夠了不需要開這麼多張,會增加危險性 ,報案之後誰去嘎票馬上就會被查到。這個聽起來就是一種 所謂的民間借貸,民間借貸為什麼沒有收據或債權憑證,所 以當然是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被告沒有交還給陳雅琴 ,陳雅琴也怕另外一人拿這些借據去跟她要,所以她一定會 拿回去,所以當然被告這邊不會再留這些借據,所以這個這 個也跟常理無違,當天如果陳雅琴她跟被告這邊完全沒有或 跟別人沒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大可以要求蔡舜洲一起到公 司上面談,陳雅琴為什麼還直接跟蔡舜洲說我上去就好,所 以這一些也是非常非常不合常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 45頁)。惟查,本件被害人陳雅琴雖未到庭作證,然證人即 告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明確如前,並與同 案被告簡子倫證述之內容相符,亦有被害人陳雅琴所提出之 聲明書如前,顯見被害人陳雅琴於本件案發前不僅不認識被 告,亦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至為明確,則被告 既稱其與被害人陳雅琴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其自應當提出 相關之證據、單據、票據以證其說,甚至被告及渠等同案被 告在A車上為何均未出現有類似「欠債」、「欠錢」或「還 錢」等字眼,反而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佯裝警察向陳雅 琴稱「妳有通緝,來派出所走走來說...」、「派出所、派 出所」、「姐阿,妳怎麼想,來你們公司啦,還是來妳的住 家啦,阿妳若,不然你好好想啦,他要怎麼講才會通啦」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可見 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均不斷向被害人陳雅琴索討款項,而非 索討債務。再者,倘本件陳雅琴與被告、老闆陶小順及楊遠 誠之間存有該筆3,000萬元之高額借貸關係,為避免事後發 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衡諸常情雙方應會簽訂借據以保障債 權債務關係,抑或簽立本票、支票,甚至要求陳雅琴提出相 當價值之擔保品或設定抵押權等藉此擔保債權,酌以被告所 述之金額高達3,000萬元,竟均以現金交付,更與商業上以 匯款方式借貸高額資金之常情有悖,亦無從留下金流之證明 。況被告假冒警員並告知陳雅琴具通緝犯身分後,非依法逕 予逮捕,竟偕同同案被告溫國豐向陳雅琴索討金錢,藉此換 得不向警察機關舉報,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末 被告要求陳雅琴開立多張支票、並要求第三人背書等如辯護 人所謂「不合理」之情況,然此僅係被告選擇之犯罪手段, 此行為是否合理、是否增加遭查緝之危險性,均無法做為認 定被告有利之論述;易言之,即便被告之手段再不合理、再 如何粗糙,其行為均符合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而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冒充公 務員行使其職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顯無理由。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以 及甲男等人係利用陳雅琴因另案遭通緝不敢聲張,而以假扮 警員查緝通緝犯,並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人身自由之方式, 且恐嚇陳雅琴、蔡舜洲交付財物(即「假警察、真恐嚇取財 」)等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等人,冒充為員警查緝 通緝犯,拘束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之行動自由,並 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 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而 開立、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 職權罪。  ㈡被告就上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甲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前開水果行前非法剝奪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 之行動自由時起,自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上述現金、支票與 被告,被告始下樓協同同案被告簡子倫、甲男離去止,非法 拘束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乃行為之繼續,僅論以單純 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2人 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㈤又按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子倫等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冒充為員警,以欲抓通緝犯為由,限制告訴人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 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 ,要求其等給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告訴人、被害人因而 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被告因而觸犯上述刑法第302 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行 為有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而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 ,其未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甲 男等人,共同冒充員警、以查緝通緝犯為由,對告訴人蔡舜 洲、被害人陳雅琴為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 ,因而得手現金16萬元、面額合計2,300萬元之支票23張、 金額空白之支票1張,手段惡劣,應予以嚴加非難,且被告 於犯後無視客觀證據,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 非佳,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審之上開支票 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陳雅琴、蔡舜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16萬元現金, 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本案扣案之支票共24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蔡舜洲,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27513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並交付與同案被告簡子倫用以 恫嚇告訴人(被害人)所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手銬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2024-12-25

PCDM-113-訴-61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2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曾秉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秉峰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秉峰前經法院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交保,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而遭羈押,現被告 家人已籌措保證金,請再予聲請人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 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 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惟如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6樓之6,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 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 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 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其業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 件進行之程度,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於 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之6之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932-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2號 原 告 楊家莉 被 告 張 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附民-2582-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 原 告 彭采淇 被 告 陳柏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 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彭采淇以被告陳柏邑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3588號案件偵查終結,向 本院提起公訴。然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時,上揭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 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 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 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 為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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