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芳蘭
上列受刑人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芳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芳蘭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刑並送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民國112年12月20日入監),
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HM-113-聲保-112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