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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52號、第2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玉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承前同一犯意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玉珍(下稱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花盆,業已歸還告訴人濮淑 芳,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3頁);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已與告訴人呂冠逸以賠償新臺幣(下同)600 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1頁),犯罪 所生損害均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 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 之罪質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久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及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花盆1個,為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歸還告訴人濮淑芳,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竊得之塑膠袋1個,雖未發還,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呂 冠逸成立和解並賠償600元,亦如前述,就此部分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   被   告 宋玉珍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珍(一)於民國113年5月25日6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濮淑芳將其所有花盆放置於上開處前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濮淑芳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二)又於113 年6月7日19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歡喜 住自助洗衣店」內,承前同一犯意,徒手竊取呂冠逸放置於 洗衣店內之塑膠袋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呂冠 逸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濮淑芳、呂冠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玉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濮淑芳、呂冠逸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2張、刑案 照片10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竊 盜犯行,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塑膠袋1個是告訴人遭竊之 物,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其達成和解,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4-11-11

KSDM-113-簡-3384-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3、5465、5657、6115、6310、6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志豪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2年4 月9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7日」;同欄一第3至5行所載 「徒手破壞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 監視器主機1臺」,應更正為「徒手竊取5台娃娃機台內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2萬500 0元)」;同欄二第3行所載「李皓翔」,應更正為「李浩祥 」;同欄三第4至5行所載「硬碟1個」,應更正為「硬碟1個 (價值5000元)」;同欄四第5行所載「竊取零錢箱3個,同 時竊取攝影機主機2台」,應更正為「竊取零錢箱3個(內有 零錢5000元),同時竊取攝影機主機2台(價值2萬元)」; 同欄五第4至6行所載「扳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鈔票、零錢 共2萬元,扳開娃娃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5000元,同時竊 取監視器主機1台」,應更正為「扳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 鈔票、零錢共1萬元,扳開娃娃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5000 元,同時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1萬元)」;證據部分應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 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 扁鑽及老虎鉗,均屬堅硬質地之金屬銳利器具,於客觀上應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 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2、3、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本案附表編號4、5、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本案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8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不 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 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 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 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 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如本 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㈡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6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附表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件 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 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3 至5、7、8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 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不因竊盜犯行既 遂後之事後處分(如轉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3至5、7 、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感應燈1座,已由被告放回 原處,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李浩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 ),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扁鑽、老虎鉗各1支,雖為其所有分別供 如本案附表編號4、5、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3頁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硬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①所示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箱參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②所示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③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八寶粥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5463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4月9日凌晨3時57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號 由劉育宗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破壞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離開現場 。 二、(113年度偵字第5465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3月27日20時18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旁之 菜園,徒手竊取李皓翔所有之感應燈1座(價值100元),得 手後迅即離開。 三、(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3月22日4時22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號由呂忠 芳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以不明方式,撬開兌幣機鎖頭,竊取 兌幣機內之鈔票、硬幣共2萬元;另在店內竊取硬碟1個,得 手後即逃離現場。 四、(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①於113年5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 至苗栗縣○○鎮○○路0號由呂明和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可供 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未扣案),扳開娃娃機台3台後,竊 取零錢箱3個,同時竊取攝影機主機2台。②於113年6月2日凌 晨4時23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1樓由邱威毅 經營之自助洗衣機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未扣案)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③於113年6月6日凌晨4時17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 0號由許家豪經營之洗衣店內,徒手扳開兌幣機欲竊取金錢 時,因警報器發報,陳志豪即因害怕而逃離現場 ,故未竊 得金錢。 五、(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14日5時許,至苗栗縣○○鄉○○路00號由呂忠芳所 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未 扣案),扳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鈔票、零錢共2萬元,扳 開娃娃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5000元,同時竊取監視器主機 1台,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六、(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旁倉庫,徒手竊取陳巧欣管理之倉庫內之八寶粥6罐(價 值150元),得手後迅即離開。 七、案經劉育宗、李皓翔、呂芳忠、呂明和、邱威毅、許家豪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育宗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 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李皓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照片4張附 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陳志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行 竊之犯行,惟另辯稱:我總共偷的錢不到1萬元,也沒偷 硬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忠芳結證 屬實,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12張片在卷可參。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四)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③部份坦承不諱, 亦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①、②時、地行竊之犯行, 惟另辯稱:我於呂明和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只偷得2千多元 ,沒有偷攝影機2台;於邱威毅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只 竊得8、9千元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 明和、邱威毅、許家豪於警詢時指述屬實,並有職務報告 1份、照片49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五)訊據被告陳志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五之時、地行 竊之犯行,惟另辯稱:我偷多少錢忘記了,但沒有偷監視 器主機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忠芳結 證屬實,並有照片12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 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六)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六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照片10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其所犯之普通竊盜罪3次、竊盜未遂罪1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3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法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MLDM-113-易-807-202411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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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劉寧馨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上訴人 禾藍凱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彥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以為被上訴 人代墊水費及電費作為抵銷之抗辯,此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且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 第二審提出顯失公平。是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應予 審酌,以維其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0日起, 將其向房東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轉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限至111年10 月9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675 0元,並簽訂原審原證1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共應收取 租金112萬2000元。詎上訴人僅支付租金73萬4950元。上訴 人於111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 0月31日,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2725元 ,扣除押金9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32萬9775元,爰依租賃 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2萬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之麵包店部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房屋經營 麵包店及自助洗衣店,故系爭租約雖記載上訴人應負擔本標 的之所有水費,應僅限於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之水費,而 上訴人於107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即已由租 金扣除被上訴人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之水、電費後支付租金餘 額,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0、11之line對話為證,而自110 年1月8日正式將電錶分錶前,之前均由上訴人先行繳納,再 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分攤電費3500元,故110年1月8日以前之 電費,自應據此抵銷。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匯款77萬3650元, 扣除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0元、電費1萬4000元、押金9萬 元,僅積欠21萬4258元。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已於 111年10月12日與房東簽訂新租約,房東已同意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並未受 有損害,並無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 提出被上證2之交易明細,否認係被上訴人支付房東之租金 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9775元及自112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萬 425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2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 26頁): (一)被上訴人將其向房東承租系爭房屋,轉租於上訴人,租賃期 限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4萬6750 元,押金9萬元,由上訴人負擔水費,2年期間總租金為112 萬2000元,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5-69頁、本院 卷第21-33頁)。 (二)房東表示屆期將收回系爭房屋,有原審原證3之line為證( 見原審卷第71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38萬7050元及不當得利3萬272 5元,扣除押金9萬元後,請求32萬9775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積欠租金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租金112萬2000元加計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2725元 ,扣除已繳租金73萬4950元、扣除押金9萬元後,請求32萬9 775元云云,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共匯款86萬3650 元,扣除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0元、代墊電費1萬500元, 僅積欠21萬4258元如本院卷第49頁之計算表等語置辯。經查 :    兩造租金差異表如下: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卷第21-23頁) 上訴人抗辯 (本院卷第49頁) 109.10.15 38450 38450 本院卷第52頁 109.11.14 46750 46750 109.12.17 38450 38450 110.1.18 42250 42250 110.2.20 46750 46750 110.3.19 45750 45750 110.4.19 46750 46750 110.5.30 45000 45000 110.7.8 30000 30000 110.7.14 15000 15000 110.8.21 15000 15000 110.9.7 15000 15000 110.10.19 10000 10000 110.12.20 50000 50000 111.4.19 50000 50000 111.4.30 50000 50000 111.5.13 50000 50000 111.6.11 46750 46750 111.7.11 45000 45000 111.8.16 46500 46750 (本院卷第70頁) 以上合計 773400 773650 押金 90000 90000  2.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3萬8450元,業經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37頁、113年4月3日筆錄),應為真實。  3.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係匯款4萬6750元云云,有上訴人提 出之匯款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然為被上訴所否認 ,經查,本院卷第70頁即110年8月16日匯款金額46750元, 帳號為000000000***7728,並非被上訴人受領之租金帳號, 而於同日匯款4萬6500元,始為上訴人匯款於被上訴人之租 金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號,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共匯款77萬3400元,應屬可信。  4.上訴人共應給付租金112萬2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匯款77萬3 4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34萬8600元(0000 000-000000=348600),扣除押金9萬元後,餘額25萬8600元 ,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代墊水費、電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據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被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 0元及電費1萬500元,據此主張抵銷,並提出兩造之上證10 、上證11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243-24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已約定由 上訴人負擔所有水費,而電費已分錶,無須由上訴人代墊電 費等語置辯,經查: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 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 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2.依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3項、第9 條第5項可按(見原審卷第25-41頁、本院卷第23-34頁),比 對二份租約之字跡不同,上訴人持有之租約應係上訴人自己 書寫之字跡,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 ,其中水費欄位特別以文字記載「承租人負擔本標的之【所 有水費】」,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豪彥簽名,電費欄 位則特別以文字記載「依據電表度數各自負擔」「承租人同 意出租人施工加裝電表」,足見,兩造就電錶分錶後,並無 須由上訴人代墊電費。另系爭租約之標的限於麵包店部分, 則系爭租約之記載有關上訴人應負擔本標的之所有水費,應 係指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之水費、電費,而不及於被上訴 人自行經營之自助洗衣店部分之水費、電費,應為真實。  3.上訴人抗辯租金扣除代墊電費、水費,並提出上證10、上證 11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243、245頁),經 查,本院卷第39、243、245頁之line對話係上訴人於109年6 月21日、109年8月17日,係上訴人給付109年6月、8月租金 ,當時租金4萬5000元,均由上訴人扣除水費、電費後之餘 額支付租金餘額,上開對話為簽訂系爭租約之前租約之約定 ,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簽訂之前租約係由上訴人每 月租金扣除電費3500元、水費2000元或1500元後支付租金餘 額,應可認定。  4.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申請電費分錶,並於110年1月8 日完成分錶,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網路櫃檯申請進 度查詢表、收到登記單回條可按(見本院卷第239頁),另 上訴人提出上證11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7頁),故 上訴人支付109年10月租金時,係以其租金4萬6500元扣除電 費9月、10月電費各3500元及9月水費1300元後支付租金3萬8 450元,應為電費分錶前之計算方法,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足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電費分錶前亦同意 上訴人扣除代墊之水費、電費後支付租金至明。  5.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電費為110年1月分錶之前所代墊之電費共 1萬500元,經查,電錶已於110年1月8日完成分錶,則上訴 人僅得主張扣除代墊109年11月、12月之電費共7000元,應 屬有據。  6.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經營自助洗衣店遷移前與遷移後之水 費差額,請求代墊水費2萬2800元等語,並提出附件1租賃期 間(109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各期水費明細、附 件2租賃期間終止後(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之各期水費明細表,及上證4水費查詢錶、上證6水費通知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181、215、219-233頁),經查:附件1為 被上訴人搬遷自助洗衣店前之平均水費為2307元,附件2之 被上訴人為搬遷自助洗衣店後之平均水費為322元,二者每 期水費差額1985元(0000-000=1985),上訴人主張每期代墊 水費1900元,即每月水費差額約950元,尚少於與上訴人於1 09年8月17日扣除109年7月水費1500元、109年10月15日9月 水費1300元,足見,上訴人主張每月代墊水費950元,合計 代墊24個月水費2萬2800元,應屬有據。  7.綜上,上訴人以代墊水費2萬2800元、電費7000元,共2萬98 00元主張抵銷,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為22萬8800元(0 00000-00000=2288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萬2725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房東於111年10 月12日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1月1日起已向 房東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自認占有系爭房屋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然房東已於111年10月1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作為麵包店使用,上訴人於同日與房東就系爭 房屋簽訂新租約,並經公證,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人 同意書、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6 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房東間之租約於111年10月31日 始屆至,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租賃契約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與 房東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0月9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11 年10月10日起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上訴人自11 1年10月12日業經房東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應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 由。  3.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房東之租金共5萬2015元,並提出被上證2 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亦未證明其匯款之目的為何,並未就已給付自111年10月1 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予房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5月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因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8

PCDV-112-簡上-530-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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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奕謀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此外,公訴意旨雖 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 爰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二)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竊 盜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已有多次涉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 之物品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 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 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 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金牌3面,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 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賴奕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3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謀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街00巷0號由邱麗 娟開設之「濟化堂」,見四下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金牌3面得手 後離去。 二、賴奕謀於113年3月1日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路000號由陳美吟經營之「 波波自助洗衣店」,見四下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機車鑰匙強 行轉動洗衣機投幣孔,欲竊取零錢盒內現金,惟因未能成功 取出而未遂,致洗衣店內1台洗衣機之投幣孔損壞而無法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美吟。 三、案經陳美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奕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辯稱:伊只是好奇想持機車鑰匙插看看零錢箱等語。 2 ⑴被害人邱麗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美吟於警詢之指述 ⑴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⑵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曾多次以機車鑰匙強行轉動洗衣機投幣孔,欲竊取零錢盒內現金,遭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財物 ,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8

TTDM-113-易-314-20241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佶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佶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衣物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 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 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及 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衣物袋1袋(內有內褲5件), 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2頁),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8號   被   告 李佶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佶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凌晨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 店內,見賴信貿所有置放在該店洗衣機內之衣物袋1袋,竟 徒手竊取上開衣物袋(內有內褲5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賴信貿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信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佶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李佶勳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衣物袋1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信貿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洗衣機內之衣物袋1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1-07

TYDM-113-壢簡-2310-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 0號、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1號、 第879號、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 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其所為蔑 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又其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 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職業為水泥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400元、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就附表編號1、2、4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150元,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 6,300元,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3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附表編號 4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尖嘴鉗、施用毒品器具 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                    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0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 於該處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嗣丁○○察覺上開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時17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ONE桌遊店內,徒手扳開丙○○所有,放置於 該處POS繳費機錢箱,致令不堪用,且竊取箱內現金6,3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丙○○察覺上開POS繳費機錢箱遭破壞 及竊取現金,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時許,攜帶客觀 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在苗栗縣○○鎮○○路 0段000號愛衣淨自助洗衣店內,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 兌幣機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甲○○察覺 上開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1、879 、11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 0日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旁某田地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6時15分許,在苗 栗縣○○鎮○○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丙○○、甲○○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 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 面及錄影光碟等附卷足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該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陳述纂詳,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等在卷足佐, 其犯嫌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031 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考,其犯嫌自堪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可查,顯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別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 竊取1萬3,95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係竊取2萬元之現 金款項部分,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堅決否認,辯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只有拿6,300元,剩下的沒有拿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我印象中僅偷取4,500元餘,沒有2 萬元那麼多等語。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於案發後 ,因被告立即離開現場,致警方事後未能即時查扣告訴人丙○○ 所指之1萬3,950元及告訴人甲○○所稱之2萬元等款項。又卷 內未有其他積極或補強事證可供參憑,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2024-11-07

MLDM-113-易-74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蔡侑衛(下稱被告 )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外型尖銳且係金屬材質,既可 用以損壞兌幣機鑰匙孔,可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 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 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考量螺絲起子屬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 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9號   被   告 蔡侑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鍾嘉琪所經 營之自助洗衣店內,見無人看守之際,即手持質地堅硬而足 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擬撬開店內之兌幣機及儲值 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之現金,然因無 法撬開而未遂,蔡侑衛旋離去上處。嗣因鍾嘉琪發現兌幣機 及儲值機有遭人毀損情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鍾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佐,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事後蒐證照片附卷足核。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06

KSDM-113-簡-3048-20241106-1

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福 朱智詠 馬財生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2、26283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被告3人被訴竊盜部分,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財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朱智詠及馬財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事實㈡㈢並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35分許,由朱有福駕駛先前竊取而 來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另案偵辦中)搭載朱智詠及馬 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顏祥任所經營之夾娃娃 機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徒手將店內的兌幣 機搬運上車,竊取該兌幣機得手,並由朱有福駕車載往大寮 區山區後再破壞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拿取內部的新台 幣(下同)3萬元現金,供朱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二)於113年8月13日0時54分許,由朱有福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朱 智詠及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即劉栯任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分持 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鐵鎚及鐵鍬等工具,破壞 店內兌幣機及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上之鎖頭並將其撬開(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內部的現金1萬5,000元得手,再由朱 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三)於113年8月13日1時22分許,由朱有福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朱 智詠及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即劉桂娟所經營之自 助洗衣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分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鍬等工具,撬開店內儲值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 竊取內部的現金共6,000元得手,並由朱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 二、嗣因警循線於113年8月17日20時許,將馬財生拘提到案,並 扣得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2支、鐵鍬1支、鐵鎚1支及砂輪機1 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栯任、劉桂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3頁;偵一卷 第53頁至第58頁;偵二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聲羈卷一第13 頁至第19頁;聲羈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1頁; 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第262、264頁),核與證人顏祥任 、劉栯任、劉桂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9頁至第7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05 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刑案照片(警卷第121頁至第18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91頁)、搜索現場照片(偵二卷第 75頁至第78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示犯行,均係持砂輪機、油壓剪及鐵鍬等物破 壞質地堅硬之娃娃機台、兌幣機機台鎖頭及儲值機機台,可 見若持上述物品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兇器」。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 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鎖在一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 以移動物上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被告3 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固有破壞娃娃台零錢箱上鎖頭之行 為,然該鎖頭既係用於防止零錢箱被任意開啟,而不屬於固 定於建築物、非用於防止外人進入某一土地或建築物之特定 空間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安全設備」,被告3人破壞零錢箱鎖頭之行為不合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罪,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前述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求取得錢財,竟結 夥、攜帶兇器而犯本案竊盜罪,造成告訴人劉栯任、劉桂娟 、被害人顏祥任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被害)人等之損失,然因告訴(被害)人等表示無意願故未曾 試行調解,復衡本件被告3人係結夥三人以上犯本件各罪, 以及部分之罪係持砂輪機、油壓剪及鐵鍬等物遂行竊盜行為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各告訴(被害)人等之損失數額、本件犯 案工具乃被告馬財生所有,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3人 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院卷第78頁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 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相同、同為竊案案件,犯罪時間相 隔甚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3人分別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現金3萬、1萬 5,000元、6,000元,已由被告3人均分花用完畢等情,業據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3 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 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3人各自取得1萬7,000元(計算 式:3萬+1萬5,000+6,000=5萬1,000,5萬1,000/3=1萬7,000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等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2支、鐵鍬1支、鐵鎚1支及砂輪機1台為被告馬 財生所有,並為被告3人持以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罪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被告馬財生於審判程序時供述 甚明(院卷第2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至被告朱有福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犯罪事實一㈠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智詠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如犯罪事實一㈡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智詠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 如犯罪事實一㈢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智詠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㈠ 破壞剪 2支 ㈡ 鐵鍬 1支 ㈢ 鐵鎚 1支 ㈣ 砂輪機 1台

2024-11-05

KSDM-113-原易-8-20241105-3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德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德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 車上路,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又僅因懷疑告訴人黃 麗潔拍攝其違規停車之照片,即以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交出 手機,其前開所為,均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和解書、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37、57頁 )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自陳罹有多種疾病等情,有怡仁綜 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詳本院卷第34、49頁)存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   被   告 呂德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義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0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 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 市○○區○○街000號「衣美網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 呂德義進入該店拿取衣物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欲離開 時,見黃麗潔面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手機 ,呂德義懷疑黃麗潔要拍攝其在洗衣店門前違規停車並舉報 ,呂德義要求黃麗潔交出手機刪除照片未果,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上前欲強取黃麗潔之手機,以妨害黃麗潔行使使用手 機之權利,惟未能得逞而未遂,雙方並因此拉扯而跌倒,黃 麗潔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瘀腫、疑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瘀腫、兩側膝部挫傷瘀腫、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黃麗潔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測得呂德義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黃麗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德義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以及欲強取告訴人黃麗潔之手機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潔於警詢之指訴、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被告欲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其使用手機權利未遂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 被告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證明 被告強制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犯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奪取手機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然查,依被告及告訴人 所述關於奪取手機之情節,參以監視器畫面,難認被告係意 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財產犯罪之目的而搶奪該手機,所為核 與搶奪罪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其上開強 制未遂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YDM-113-審交簡-342-2024110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黃俊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內臨海之某橋樑 下,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後,經該 身分不詳成年人之在場友人,即綽號「阿猴」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下稱「阿猴」)提議,竟基於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之犯意聯絡,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當場將該模型手槍交 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同時向「阿猴」購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之。嗣於 112年2月12日22時15分許,因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撞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之自助洗衣 店(下稱本案自助洗衣店),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在上開車 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0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 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7至8、1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等件存卷可佐,堪可信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真的不會改槍,附表編號一 所示非制式手槍是「阿猴」改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 20頁),然: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賣模型手槍 的人,對方在面交時帶同「阿猴」在場,「阿猴」問我要不 要換槍管,我就說如果可以換的話就換,「阿猴」才將我買 的模型手槍更換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可見 被告與「阿猴」彼此間具有改製被告向身分不詳之人所購得 模型手槍之犯意聯絡,且倘非被告將該模型手槍交由「阿猴 」更換槍管,「阿猴」亦無從完遂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亦係憑藉「阿猴」改製手槍 之技術與能力,達成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猴」主觀上既 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 應就其等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製造槍枝,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 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將購入之模型 手槍交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改製為附表編號一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自屬製造行為無誤。是核被告 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後,繼續持有該手槍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猴」就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阿猴」共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時 向「阿猴」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1、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另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 ,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應認有自首 之效力。 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 洗衣店後待在車子旁邊沒離開,我是主動跟警方說我持有手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320頁),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 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逃離現場,是因為當 時我車上有放置手槍等語(見警卷第5頁),經本院函詢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該分局覆以:「警方於逮捕地點 將黃嫌帶回事故現場之期間,黃嫌隻字未提持有手槍及子彈 之事實,全案乃警方將黃嫌帶返回事故現場時,本分局員警 才在黃嫌車輛之副駕駛座發現槍枝」、「職於112年2月12日 擔服執行專案勤務,於22時15分許與本隊同仁返隊時,剛於 分局前下車即聽到碰撞聲,後看見離分局約100公尺處洗衣 店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再次後退衝撞到路旁花盆,隨後就看 見有一名男子下車逃跑,本隊同仁就馬上追去…因本隊同仁 看見肇事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槍,欲會同犯嫌黃俊傑搜索該 車,黃嫌當時因不願意,所以發生言語衝突…職遂對黃嫌好 言相告,並問其車上槍枝是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還是玩具槍 ,黃嫌即向職表示該槍係改造槍枝,未告知有子彈,後再會 同警方開車門取出槍枝及子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刑事 小隊長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283頁)存卷可憑,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供互核一致,足信被告於112年2月12日22時15 分許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旋即逃離現場,經警 方追回被告時,即已查見甲車內放置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 式手槍,且在被告坦認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已查獲附表 編號二所示子彈,而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故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後坦 認此等部分犯行,尚非可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⑶、被告經警方查獲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後,於警詢中主 動供承其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等情, 有其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存卷可考,固 可信實。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與經警方查獲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間,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縱有主動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而予嚴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5歲 之成年人乙節,參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49頁),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是因為單純喜歡玩槍才 實行前揭犯罪,之所以同時向「阿猴」購買子彈,是想說有 時候可以去海邊擊發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 僅為滿足片面私慾而實行前揭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致其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喜歡槍枝而實行 本案犯罪(見偵卷第44頁),漠視其犯行可能對於他人之身 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 與不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至41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主動向 警方供承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並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所犯,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 度良好;復衡以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 手槍、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9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伍顆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PTDM-112-重訴-5-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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