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福
朱智詠
馬財生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2、26283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被告3人被訴竊盜部分,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財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朱智詠及馬財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事實㈡㈢並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35分許,由朱有福駕駛先前竊取而
來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另案偵辦中)搭載朱智詠及馬
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顏祥任所經營之夾娃娃
機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徒手將店內的兌幣
機搬運上車,竊取該兌幣機得手,並由朱有福駕車載往大寮
區山區後再破壞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拿取內部的新台
幣(下同)3萬元現金,供朱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二)於113年8月13日0時54分許,由朱有福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朱
智詠及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即劉栯任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分持
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鐵鎚及鐵鍬等工具,破壞
店內兌幣機及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上之鎖頭並將其撬開(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內部的現金1萬5,000元得手,再由朱
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三)於113年8月13日1時22分許,由朱有福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朱
智詠及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即劉桂娟所經營之自
助洗衣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分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鍬等工具,撬開店內儲值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
竊取內部的現金共6,000元得手,並由朱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
二、嗣因警循線於113年8月17日20時許,將馬財生拘提到案,並
扣得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2支、鐵鍬1支、鐵鎚1支及砂輪機1
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栯任、劉桂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3頁;偵一卷
第53頁至第58頁;偵二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聲羈卷一第13
頁至第19頁;聲羈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1頁;
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第262、264頁),核與證人顏祥任
、劉栯任、劉桂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9頁至第7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05
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刑案照片(警卷第121頁至第18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91頁)、搜索現場照片(偵二卷第
75頁至第78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示犯行,均係持砂輪機、油壓剪及鐵鍬等物破
壞質地堅硬之娃娃機台、兌幣機機台鎖頭及儲值機機台,可
見若持上述物品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兇器」。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
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鎖在一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
以移動物上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被告3
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固有破壞娃娃台零錢箱上鎖頭之行
為,然該鎖頭既係用於防止零錢箱被任意開啟,而不屬於固
定於建築物、非用於防止外人進入某一土地或建築物之特定
空間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安全設備」,被告3人破壞零錢箱鎖頭之行為不合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罪,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前述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求取得錢財,竟結
夥、攜帶兇器而犯本案竊盜罪,造成告訴人劉栯任、劉桂娟
、被害人顏祥任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被害)人等之損失,然因告訴(被害)人等表示無意願故未曾
試行調解,復衡本件被告3人係結夥三人以上犯本件各罪,
以及部分之罪係持砂輪機、油壓剪及鐵鍬等物遂行竊盜行為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各告訴(被害)人等之損失數額、本件犯
案工具乃被告馬財生所有,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3人
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院卷第78頁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
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相同、同為竊案案件,犯罪時間相
隔甚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3人分別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現金3萬、1萬
5,000元、6,000元,已由被告3人均分花用完畢等情,業據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3
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
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3人各自取得1萬7,000元(計算
式:3萬+1萬5,000+6,000=5萬1,000,5萬1,000/3=1萬7,000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等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2支、鐵鍬1支、鐵鎚1支及砂輪機1台為被告馬
財生所有,並為被告3人持以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罪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被告馬財生於審判程序時供述
甚明(院卷第2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至被告朱有福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犯罪事實一㈠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智詠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如犯罪事實一㈡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智詠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 如犯罪事實一㈢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智詠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㈠ 破壞剪 2支 ㈡ 鐵鍬 1支 ㈢ 鐵鎚 1支 ㈣ 砂輪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