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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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庭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6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庭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5日12時5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詢問時之自白。  ㈢關係人於警察局詢問時之陳述。  ㈣蒐證照片10紙。  ㈤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不鏽鋼製品,質地堅硬, 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4紙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 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彈簧刀1把是 其之前撿到的,攜帶用途只是覺得單純很帥等語。惟扣案之 彈簧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 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攜帶彈簧刀1把只是覺得單 純很帥等語為辯,尚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 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 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以書狀 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 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 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M-114-北秩-7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應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所竊得之物品已經 不在等語,是已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991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 臺北南西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售之 七日纖纖體茶包1盒、滋潤洗髮露1盒、濕紙巾外出包1包、 熊寶貝衣物香氛袋2包(共計價值新臺幣991元),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置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案經該店 員工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蔡幸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貨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25

TPDM-114-簡-756-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鳳 顏貽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戴秀鳳、顏貽火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 相互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戴秀鳳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貽火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秀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南往北方向 行駛,欲左轉錦州街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顏貽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路北往南方向,右 轉錦州街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與 戴秀鳳發生擦撞,致戴秀鳳受有左肩韌帶撕裂傷之傷害;顏 貽火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戴秀鳳、顏貽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戴秀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顏貽火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顏貽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戴秀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戴秀鳳受有左肩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顏貽火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4164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5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2人變換車道均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光碟暨截圖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3-25

TPDM-114-審交易-79-20250325-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胡柏詮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及112年10月2 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 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 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 ,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 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此係因當事人以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項 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 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 第一審法院即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的 本質(另參酌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民國112年 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復經113年2月29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交上再卷第13頁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 月16日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 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5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八德路2段西行 返家,於當日清晨5時36分許騎上人行道,嗣在該路段323號 前預備停車時,為目睹再審原告在人行道上騎行並尾隨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巡邏 員警攔查,因認再審原告散發酒味,乃對再審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惟再審原告拒絕接受檢測,舉發機 關員警遂以再審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舉發機關認違規事 證明確,再審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112年2月2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G77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判決在案)。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應完整勘驗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惟原判 決始終無視再審原告重要攻防方法,僅擷取部分影像勘驗( 各僅2秒、6秒),非但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且不 當摻入主觀意見致勘驗結果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而就再審 原告提出自行勘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及說明何以 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仍未置一詞,顯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已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重要證物。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 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自行勘 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及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 再審原告之認定未置一詞,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惟本件於112年3月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行政訴訟庭),112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臺北市○○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器(下稱 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乃記載:「05:36:09: 畫面紅圈處機車……行駛於八德路2段。」「05:36:11:系 爭機車行駛於八德路2段。」「05:36:21:紅圈處系爭機 車轉入人行道。」「05:36:23:紅圈處系爭機車轉入人行 道上。」「05:36:32:員警過彎追上。」「05:36:36: 員警追上。」(北院卷第169至170頁),復參酌該行政訴訟 庭於同日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亦記明:「(員警一)我 剛從後面跟到你後面。」「(員警二)人行道不能騎車。」 「(員警一)剛有騎上來,人行道不能騎車。」「原告(即 上訴人):這樣算違規嗎?」「員警二:騎人行道當然算啊 !」「員警一:……不然我沒事幹嘛要過來針對你。」「原告 :那你直接開我一張人行道,……」(北院卷第171頁);又 原行政訴訟庭於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時就員警盤查前之 舉動雖僅記載:「05:39:29時,原告機車完成通過路口。 」「05:39:38時,右邊員警啟動。」(北院卷第170頁) 但因此部分與系爭監視器錄影之時間重疊,故雖僅記載其中 2秒,但並不影響法院之判斷。再者,原行政訴訟庭業已詳 實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此觀該勘驗筆錄業已分 別載明員警分析拒測與不拒測之法律效果,例如是否會有前 科、是否可以申請良民證及因拒測而吊銷駕照後無照駕駛之 罰鍰若干等等,經再審原告深思熟慮後方選擇拒測之舉(北 院卷第169至184頁)。 2、原行政訴訟庭於上開勘驗程序後,並已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 會,經再審原告就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表示意見 ,就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則表示再具狀補陳(北院卷 第170頁、第184頁),而再審原告遲至原判決於112年10月2 3日判決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提出所稱「自行勘察密錄器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以原判決已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卷 內事證具體審酌,而為本件之事實認定,復觀諸前揭再審原 告所提出「自行勘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之內容 ,無非係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就上開勘驗結果之 取捨與其所希冀之不同,所提出異於法院勘驗筆錄所載及事 實認定之主張,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故確定再審訴訟費用300元由 再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再-13-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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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石頭山(以色列籍) 輔 佐 人 楊倩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G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01G8G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被告依 法重新審查,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並將更正主文後之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觀諸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金 泰公園旁天橋下之酒精濃度檢測管制站時(下稱系爭地點),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而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故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1G8G1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外籍人士,因不諳中文,當下不能理解員警所述內容, 在外事警察到場後,其並未明確告知我檢測的流程,以及相 關法規所定應詢問及說明之事項,因此我在不能充分明白現 場狀況及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接受酒測。且當時管制站設置是 否合法,我有無配合停車接受稽查的義務,尚有調查的必要 。又我第一次檢測完畢後,員警未說明檢測失敗原因,卻要 我再度進行酒測,在第二次酒測後始顯示酒精濃度為0.15MG /L,員警之上開行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又酒測值介於0.15至0.17MG/L之範圍,行政機關依法應裁量 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 件,我的酒測值為0.15MG/L,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員警 除一再拖遲委請通譯到場之要求外,外事警察亦未對相關法 定事項詳為說明,而在我完成酒測後,亦未依法為裁量,逕 自認定我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當原告行 經時,員警依規定施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全身散發濃厚 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 反應。因原告為外國籍語言不通,由通譯告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相關權利,並在原告簽名 確認後,始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值0.15MG/L。 ㈡原告固以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辯,惟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仍屬舉 發機關裁量權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中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舉發機 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形加以考 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及被告原則上均應予以尊重,故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3.處理細則:  ⑴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⑵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 ,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 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 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 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 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4.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 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 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⑶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情形:  1.攔停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舉發機關 所屬員警在該處設置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正執行路檢勤 務(取締酒後駕車),該勤務業經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核定在 案等情,此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1頁)、113年1月17 日核簽公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113年1月19日 局辦擴大臨檢併都會區酒測勤務暨防制危險駕車規劃表、簡 報檔案(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案 發時,路檢站確實依規定擺放反光告示牌(酒測攔檢、停車 受檢),車道並設置有紅藍閃爍警示燈之三角錐,且該處車 道明顯縮減至車輛僅得自攔檢車道通過等情,此有路檢站設 置截圖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可證系爭地點管制 站之設置符合警職法第6條規定,故員警攔停原告並無違法 。復觀諸卷附之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下稱答辯表,本 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員警係因攔停原告時,聞得原告散 發酒味,進一步使用酒精檢知器亦測得數值後,始進而對原 告施以酒測程序。原告當場亦自陳身上確實有酒味等語,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66至167頁),堪認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2.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員警透過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並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 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確認飲酒 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等程序,確保原告知悉上開內容 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而後才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又原告施以吹氣檢測的過程中第一次檢測失敗時,外事警察 亦在旁告知係因原告吹氣不足所致,並在第二次檢測時輔以 口令、手勢協助原告,而酒測過程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⑴至⑸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 第169頁),並有英文版效果確認單1份(本院卷第61頁)以 及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參, 堪認酒測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要求 ,當屬合法。原告主張其不理解酒測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 吹氣檢測程序亦有瑕疵云云,均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3.原告於上揭時、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15MG/L等情,此有酒測單(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飲酒後未達相當期 間,吐氣酒精濃度仍可能超標,應避免駕駛車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自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主觀上有過失,得予以處 罰。    ㈣舉發機關之舉發顯有裁量瑕疵,被告未查而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亦有瑕疵:  1.參諸卷附之答辯表記載(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係以: 「原告於駕駛過程中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判定原告有 危險駕駛疑慮,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開立告 發單」作為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 導即舉發之理由。  2.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⑹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 70頁),可知員警在開立舉發通知單前,曾私下討論本件是 否符合以勸導替代舉發之情形,因「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 發生車禍」。而在討論的過程中,其中一名員警先稱:「0. 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學長( 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等語, 詢問有權決定開單之員警如何決定。而後另一名騎機車的員 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 」、「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 是違規啊」,而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則覆以:「好吧不然就 這樣。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 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稱:「那我就給他 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續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 、「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等語。足證員 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根本未考量各項情節,進行本件是否 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而係逕以「應予舉發」之結論代之 ,事後再找裁量理由。是該舉發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已難 認適法。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4⑴所 示(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原告於員警可目視之範疇,其 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均呈平穩之狀態,與答辯表記載原告係 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之情形相悖。此外,舉發機關亦表 示無法提供該段時間之密錄器畫面供本院調查,有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199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北市警中 分交字第1143046104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各1份在卷可憑 ,故認答辯表之記載並非屬實,難以憑採。是舉發機關以不 存在之情節,作為不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理由,顯有裁量 瑕疵。  4.據上各情,舉發機關舉發前並未就本件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訂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進行裁量。又事後 所陳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搖擺不定之不予勸導事由,依卷內 既有事證顯示,亦非屬實,堪認本件舉發有裁量瑕疵。從而 ,被告以尊重舉發機關為由,仍依據瑕疵舉發內容作成原處 分裁罰原告,原處分當屬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通譯費 用9060元,由國庫先行墊付),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3.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1:51:00至02:07:34; 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見員警將原告攔停在道路上並查證身分,當時原告是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當其脫下安全帽時,可見原告嘴部有咀嚼的動作,其妻子為乘客亦在一旁。過程中原告再三表示跟其對話要講英文,原告妻子沉默並未加入交談,而後其中一名員警以簡單英文與原告進行對話。期間可見該處設置有三角錐、另名員警逐一攔下行經車輛檢視有無酒駕之情形(附件圖片1至3)。而後原告向員警表示其知悉喝酒超過一定的標準不能駕車(01:56:18至01:56:38) ,故員警隨即向原告說必須酒測,原告回覆:please、please do it,並表示已經被攔下5分鐘,請趕快對其進行酒測程序(01:56:39至01:57:17)。但後續又表示只有喝醉的狀況下才需要被酒測,經其妻子與其說明如果身上有酒味也必須酒測,原告覆以:確實安全帽裡是有味道,故同意員警對其進行酒測(01:57:18至01:58:18) 。嗣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向原告妻子確認原告飲酒已超過15分鐘,並請其妻子向原告說明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原告甫經妻子告知,突然情緒失控,後續雙方因處在溝通不佳的狀態致酒測程序停滯,隨後原告表示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不可以使用google翻譯,否則不符合法律程序,員警則回覆會請外事警察到場,請原告在場等待(02:03:01至02:04:10) 。前開過程中員警態度均良好。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83至185頁 2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4.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12:40至02:36:00; 原告與其妻子在等待外事警察來的過程中,不斷向員警爭執,為何有些車輛可以不經攔停。等待的過程中,員警們在閒聊,並可見其中一名員警手持之機器顯示原告之個人資料,畫面中的員警(02:23:35)說:我比較擔心他是在(聽不清楚)美國政府部門(聽不清楚)。隨後(02:35:31)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要對原告妻子說明,但是被原告阻止,稱:這是他的個案,不應該針對其妻子。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5.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37:40至02:50:00;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外事警察到場,現場員警向其簡要說明原告遭路檢時,經簡易酒測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的狀況,但因原告無法理解中文版的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也沒有英文版的,原告也拒絕透過其妻子翻譯,態度有點歡,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02:37:57至02:38:33) 。而後外事警察與原告以英文對談(02:38:53) ,隨後員警請外事警察協助告知酒測與拒測之權利(02:39:41) ,外事警察即持英文版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開始向原告翻譯並解釋內容(見附件圖片4)。 ⑵外事警察詢問原告的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在原告表示已超過後,其遂向原告說明拒測之相關規定,說明途中原告表示沒有拒測(02:40:21),以及願意酒測(02:40:30)等語。外事警察即詢問原告是否知悉拒絕酒測的權利(02:40:38),惟原告仍在爭執自己並未拒測(02:40:45、02:41:00),而後外事警察讓原告閱讀確認單之內容以知悉相關權利,原告則向員警借筆簽名。 ⑶在原告簽名當下,見外事警察第二次詢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02:41:15),斯時,原告自承有喝酒(I not drunk ,I did drink,02:41:27),隨後見原告開始朗讀「I am willing to take a Breathalyzer test」之內容,並對此表示「Yes」(02:41:29)。在朗讀過程中,經外事警察翻譯,原告仍不理解「Taken some comestible contain alcohol」之意思 (02:41:55),並表示自己並未使用漱口水,員警則有提供礦泉水飲用(02:42:39),(摩托車聲音蓋過原告說話聲音),原告表示「OK」,並於簽名欄位簽名(02:42:47),亦表示自己只理解英文版內容,不理解中文版,故只在英文版簽名(02:43:16)。 ⑷原告簽名完成後,員警又請外事警察向原告說明酒測值範圍,及其相對應之處罰,內容為0.15到0.24是行政罰,0.25以上公共危險罪會逮捕原告(02:43:47),隨後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02:43:58),原告聽完後即表示「OK」(02:44:31),外事警察再向原告確認是否理解,原告亦回覆「I understandeverything」(02 :44:35) 。又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車子須移置保管之內容,並詢問原告是否理解,見原告回覆「Whatcan I say 」、「I don't argue with you. I accepteverything from the first moment. 」(02 :44:49) 。 ⑸外事員警向原告告知測試吹嘴為新的,原告表示理解(02:44:57至02:45:01,見附件圖片5),並詢問是否可以喝水,員警表示已提供過了不再提供,原告亦表示算了,故原告開始進行酒測。第一次酒測吹氣,然原告因吹氣2秒過短而失敗,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02 :45:23,見附件圖片6),員警跟外事員警在旁告知吹氣失敗,並要原告以較深的方式吹氣(02:45:28至02:45:35,見附件圖片7)。故第二次原告吹氣前,外事員警以英文指示先原告要吹氣到其說停為止,並在期間以指令、手勢協助原告(02:45:36至02:45:40,見附件圖片8),員警並在酒測器分析過程中將螢幕提示給原告(見附件圖片9),在第二次吹氣前,外事警察告知原告吐氣至員警喊停為止,而後測試結果酒測值為0.15。自後續畫面中可確認酒精檢測器顯示酒測值為0.15( 02:45:52,見附件圖片10) 。 ⑹員警私下對話時,有討論0.15為勸導的裁量空間,而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同一時間,原告之妻子向員警詢問酒測值0.15之法律效果(02 :46:30) ,員警回覆有0.15至0.24為罰單且扣車,扣車時間由裁決所定之(02 :47:02至02:47:20) 。而後,員警在處理酒測器時稱:0.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而後稱:學長(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02:48:30至02:48:45)期間原告與外事員警持續對話。隨後員警請原告於酒測檢測單上簽名,原告簽名過程中並未明確表示對於酒測程序合法性的質疑(02 :49:36至02:50:05) 。最終在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原告拒絕在機器上簽名,故未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而後(02:57:22)員警私底下在討論開單程序,其中一名騎機車的員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另外一名持手機的員警在討論中稱:我們、他們頂多就是違規理由、程序騎車晃來晃去(02:57:50),騎機車的員警回,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是違規啊(02:58:05),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稱:好吧不然就這樣。(02:58:15)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給他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存了哦。騎機車的員警稱:好啊這還好,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02:58:28)戴帽子的員警問:找什麼?騎機車的員警稱:違規的理由。 ⑺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 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85至191頁 4 ⑴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000000F.TS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月20日 01:36:58至01:39:58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其見前方為紅燈後逐步煞停,停等紅燈 (01:36:59,見附件圖片1)。綠燈後,繼續向前行駛,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01:37:25),斯時見道路前方有架設警示爆閃燈及酒測攔檢牌面,原告遂逐漸放慢行車速度,最終偏右側停靠於酒測攔檢站前(01:37:39至01:37:52,見附件圖片2至3)。因鏡頭朝向前方拍攝,並未攝得員警請原告對簡易感知器吹氣之過程,惟畫面中有傳來吹氣聲音(01:37:56),隨後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向前移動至橋下,原告遵守員警指示。過程中,原告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煞停、變換車道過程、移動到橋下的過程)平穩,未見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之情。 ⑵畫面一開始,鏡頭確實有左右微幅搖擺之情形,直至原告第一次煞車停等紅燈(01:37:12),紅燈前約10公尺開始之柏油路面上,有肉眼可明顯見得不明成分的淺色污漬斑點數處,而至停止線前則為不明成分深色的斑點及潑濺痕。然綠燈亮起後,原告再次起步直到員警見到原告並攔停之過程中,鏡頭左右搖擺之情形已幾乎消失,整體行車是平穩的狀態。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18頁

2025-03-25

TPTA-113-交-1142-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酒後,騎   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致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   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騎乘距離,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位所載,速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林宜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頡於民國114年2月28日3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 運忠孝復興站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該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 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前,為警 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4-交簡-464-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友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友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友勝與代號AW000-B1131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前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因交往期間借貸事宜發生 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5日3時許,利用 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向丁友勝索討債務,丁友勝亦認甲 向其友人陳述對其不利言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30分至4時32分許間,利用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HT Huang」傳送「不敢回答?那我 只好把你的影片外流」、「讓你丟光全家的臉」、「呵呵, 保重」、「反正你在(再)一次,就等著被大家笑話」、「 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只要在(再)一次,我肯定 讓你後悔,留言也好,傳照片也好,只要讓我知道你在(再 )亂一次,就會讓你終身污點,這次絕對不是像之前跟你說 說,不跟你計較,肯定會說到做到」、「你只要在(再)一 次,我一定會做到」「就這一刻開始」「繼續耍嘴皮子」「 看妳之後笑不笑的出來」「看你還會不會嘴硬」「剛好阿龍 很喜歡看影片,很多管道」等語,即示意其掌握有關甲 會 讓甲 全家丟臉、被大家笑話、讓甲 終身污點之影片,並稱 將該影片外流等加害名譽之文字訊息予甲 ,以此方式恫嚇 甲 ,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友 勝(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稱無意見,即均未爭執( 本院卷第5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卷 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日期、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送如 事實欄所載內容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之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與甲 分手後,甲 一直對我有騷 擾,雙方溝通沒有共識,所以講話就比較難聽,我才會傳 這些內容,且甲 所提出對話僅有部分內容,我沒有恐嚇 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述:被告是我前男友 ,雙方之前有借貸關係,被告還有欠我錢沒如期還錢,於 113年4月5日3時許,我在家中用LINE與被告聯繫,商談過 程中因被告態度很差,且被告知道我有跟他的朋友還有繼 續聯繫,認為我搞他,因此起口角,即揚言要把影片外流 ,因我與被告交往期間,約2年前,被告經我同意用手機 拍攝一部性影像,但我沒有看過內容,被告在跟我商談過 程中認為我在搞他就說要把影片外流,一開始我還想我有 影片嗎,但被告語氣模稜兩可,就跟我說我再搞他就要把 影片流出,讓我全家人臉都丟光,雖然我至目前沒有看到 任何影像外流,但仍讓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5 至16、47頁)。   2、復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5日,使用LINE暱稱「HT Hu ang」傳送以下文字內容呈:      (1)於該日3時30分至3時37分間:       被告:不敢回答?那我只好把你的影片外流讓你丟光全        家的臉     A女 :我什麼影片?        唱歌?         我跟你又沒性愛影片-..-         少威脅我     被告:呵呵,保重     A女 :呵呵        我明天要去報警        我認真     被告:自己白目怪不了別人      A女 :你只有錄我那次        你刪掉        你有病嗎        噁      被告:吃屎吧你         ...           (2)同日4時27分至4時32分間之對話內容呈:       被告:你找小傑搞我        對話紀錄都有        我也不怕你傳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反正你在(應為「再」之誤寫)一次,就等著被        大家笑話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        反正你在一次,就等著被大家笑話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        只要在(再)一次,我肯定讓你後悔        留言也好,傳照片也好        只要讓我知道你在(再)亂一次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就會讓你終身污點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這次絕對不是像之前跟你說說,不跟你計較        肯定說到做到        你只要在(再)一次,我一定會做到          就這一刻開始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繼續耍嘴皮子        看你之後笑不笑的出來        看你還會不會嘴硬        剛好阿龍很喜歡看影片,很多管道     以上內容,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被告雖 稱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話文字訊息不完整,有刪除部分 內容,且觀上開對話為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列印出, 對話時間緊接,文字對話內容互相對應,顯無刪除或剪 接之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對話內容以為憑佐,且告訴 人究竟刪減何內容,被告並無法具體說明(本院卷第61 頁),被告空言稱該對話有遭刪減云云,顯有疑義。而 上開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文字內容,確為被告本人書寫 後傳送予告訴人,並觀上開被告所傳送內容,明確陳述 其有告訴人影片,該拍攝告訴人影片如外流,將讓告訴 人丟光全家人的臉、被大家笑話、會讓告訴人終身有污 點等,且在告訴人提出質疑彼此間並無性愛影片,被告 則回稱「呵呵、保重」、「自己白目怪不了別人」等即 示意告訴人其確有掌握告訴人與性愛相關影片甚明。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 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 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 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 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被告以上開 文字內容傳送與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稱上開文字訊息 所示內容,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本件行為客觀上確已 足令一般人感受個人名譽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 感。且被告上開文字內容傳予告訴人甲 後,致甲 心生畏 懼而提告,情緒深受影響,因此至身心科就診等節亦為告 訴人甲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益徵被告上開行為 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甲 心生 畏怖之程度,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只是溝通沒有共識 ,講話比較難聽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    被告先後傳送如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曾為男 女朋友,因債務事宜意見不一,被告未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糾紛或其所聲稱之困擾事宜,動輒以損害他人名譽 方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程度,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本件犯行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本件犯行,然未扣案 ,且被告稱該行動電話已遺失,且未諭知沒收,亦不致被告 再持該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審易-207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與王宥晨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均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深夜未歸早餐店」員工,劉俊佑於同日22時15分 許,在上開店內工作區域,因空間狹窄遭王宥晨碰撞而有口 角爭執,劉俊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王宥晨 之手臂2次,致王宥晨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1*1 cm紅 腫)、右肩、右手肘、右膝挫傷(無明顯外傷)、右前臂5*0 .2cm擦傷、右手腕0.5*0.1cm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宥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宥晨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推擠 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PDM-113-簡-4702-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品 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國113年7月底」, 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8月13日某時起」。   ⒉同欄一、第2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   ⒊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注達人』 向鍾佳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補充為「以 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拚搏』、『專注達人』、 『Maicoin』等帳號向鍾佳語佯稱:下載APP『MEXC』後依指示 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謝品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 6頁、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金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公關之工作,偶爾會去工地打 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 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預備於被告再次向他人 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8頁),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物品 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均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 下同)3,500元報酬乙節,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41,500元部分,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款項為其另案於113年9月12日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 25頁),可認上開扣案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8月23日)1份 (未扣案) 2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 一式2份,共20張 4 新臺幣41,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1號   被   告 謝品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品謙自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金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 金小姐」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專注達人」向鍾佳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鍾佳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謝品謙則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9時8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鍾佳語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並交付鍾佳語「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用以 取信鍾佳語,謝品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於113年 9月13日11時56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使用 之iPhone 12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現金4萬1,5 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品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8月23日19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鍾佳語收取35萬元款項及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事實。 2 告訴人鍾佳語於警詢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鍾佳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4 告訴人鍾佳語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1張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被告謝品謙與告訴人鍾佳語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謝品謙扣案行動電話內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內容各1份 1、證明被告謝品謙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諸多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詐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紀錄之事實。 2、證明對話中提到「我想趕緊賺完洗手不幹,能讓他們儘量排大的嗎」、「反正我最慘就是進去不知道幾個月,還不如趕快賺,花錢的爽也體驗過了,現在就是要全存起來了」等語,足認被告謝品謙明知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主觀上顯有前開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4萬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5-03-24

TPDM-113-審訴-2991-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郁 王洛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籌碼壹拾伍個、籌碼參拾貳個、麻將壹副(含麻將 牌壹佰肆拾肆張、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賭客賭資籌碼貳拾 參個、賭場預備金即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抽頭金即現金新臺 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李慧郁、王洛緁(下合稱為被告2人) 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 之抽頭金籌碼15個、籌碼32個、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張、 搬風骰1顆、牌尺4支)、賭客賭資籌碼23個(8個加15個, 共23個)、賭場預備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均 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 頭金即現金2,400元,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 處分,暨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1603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53至155、205頁)。 ㈡、扣案之抽頭金籌碼15個、籌碼32個、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 張、搬風骰1顆、牌尺4支)、賭客賭資籌碼23個(8個加15 個,共23個)、賭場預備金即現金4,600元,均係被告2人所 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2, 400元,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等件附卷足稽,堪認前開扣案物品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 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單聲沒-3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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