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幼青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17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幼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幼青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幼青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
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0號
被 告 梁幼青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幼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芝玉
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附表所
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幼青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買材料云
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很久沒用,連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都領不出來,材料費1萬元等語;然材
料費本可自報酬中扣抵,或以其他方式現金、匯款支付,被
告卻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顯與社會一般正常交易迥異,況
被告係交付非慣用且無甚多餘額之帳戶金融卡,唯恐他人提
領自己財物,顯已察覺他方為詐欺集團,被告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許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
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
區分許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許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
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
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前揭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同時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蘇冠瑋 (提告) 假親友 113年6月15日21時3、22分許 4萬5,000元 5萬5,000元 0 黃昱忻 (提告) 假親友 同日21時17分許 5萬元
SLDM-114-審簡-18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