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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財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茗惠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莊振林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失蹤人莊振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莊振林之父莊得同為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欲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惟失蹤人莊振林於民國70年7月25日退保後即無加保 資料、自85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無門診、就醫申報紀錄 ,亦無申辦信用卡及入出境紀錄,經親屬於109年9月5日報 案協尋,迄今尚物尋獲,堪認為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家事 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爰依利害關係 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閱失蹤人莊振林相關戶 籍資料查核,堪信為真實。復無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關係人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 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對於失蹤人 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 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 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1

PCDV-113-司財管-4-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90號 聲 請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相 對 人 盧承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兌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其中之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0590-20241021-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宗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113年 度勞訴字第79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9532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8200元至原告復職日止;㈡被上訴 人應提繳6萬134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㈢被告應為原告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並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按月提撥薪資6%比例退休金。上開聲明㈠前段請求給付100萬 9532元部分,包含職業災害之27個月原領工資補償及特休工資, 後段屬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原告起訴時為56歲,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 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扣 除前段已請求27個月,得再請求個月(60-27=33),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萬1260萬600元(計算式:38200×33=0000000);另聲 明㈢後段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應以5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3萬7,520元(計算式:2,292×12×5=137,520)。又上開聲 明之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 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6萬9001元(計 算式:0000000+61349+0000000+137520=0000000),原應徵二審 裁判費3萬817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000 0000元【計算式:38179-(25750×2/3)=12726,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至於聲明㈢前段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45 00元,因此原告應繳納一審裁判費1萬7226元(計算式:12726+4 ,500=1722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1

PCDV-113-勞訴-79-20241021-3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09號 聲 請 人 陳建齊 相 對 人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其中之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1109-202410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6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債 務 人 呂秈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21

PCDV-113-司執-162468-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4號 聲 請 人 王大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建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11年6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 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 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 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 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未 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 期提示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8日通知命補正,聲請 人已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未補正,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986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0號 原 告 唐湘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許正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 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 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 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1646建 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4樓,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樹資字149450 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 票陸紙返還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㈠、㈢項請求之訴訟目的均 為確認系爭不動產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第 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物價額較低 者為準。 三、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定,惟系爭不動產近條件 相近之不動產於113年6月間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1,10 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可佐,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94.9443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101.64㎡+陽台11.32㎡+雨遮2.81㎡+(共有部 分民生段01702建號:15,129.0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4 )+(共有部分民生段01709建號:839.84㎡×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690)=194.9443㎡】,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 為25,558,757元(計算式:131,108元×194.9443㎡=25,558,7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原告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見113年10月14日所具民事陳 報狀),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比較結果,以債權額120 萬元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1

PCDV-113-補-1950-202410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22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顥閔 債 務 人 邱正和 0000000000000000 傅冬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0-18

PCDV-113-司執-163222-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妮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妮晏於民國111年07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13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止累計255,333元正未給付,其中246,859元為本 金;8,381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李妮晏於民國112年07月25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25日起至民國1 19年07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累計48,309元正未給付,其中4 5,982元為本金;1,827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李妮晏於民國112年 03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4 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累計46,182元正 未給付,其中44,145元為本金;1,537元為利息;5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1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46859元 李妮晏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002 45982元 李妮晏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003 44145元 李妮晏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18

PCDV-113-司促-30129-202410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瑞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 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松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0-18

PCDV-113-司執-15434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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