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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奕榔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500 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 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4-國抗-1-20250324-1

員國簡
員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 1日以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違法簽結,造成其損害為 由,向彰化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3年度賠議字 第6號審議後,決定駁回其請求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3年10 月22日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4號卷第 75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 協議先行程序。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變更為謝 名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卻於105年2月8日及同年6月16日 遭員警及原告父親黃俊雄以強制送醫方式送入敦仁醫院強制 治療,期間員警拒絕原告聲請提審;敦仁醫院之診治醫師偕 同黃俊雄等人,以思覺失調之病名,製造不實病歷,將原告 囚禁於敦仁醫院,並以詐欺方式向健保署聲請健保點數。嗣 原告出院後數次檢附事證向被告彰化地檢署提告,詎彰化地 檢署就原告是否罹患或曾經罹患思覺失調症之重要爭點未致 力發現真實,僅憑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之病歷摘要即草率結案 簽結(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已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8 條及第9條,法官法第86條第1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系爭注意事項第53點、第97點及第98點等規定。彰 化醫院嗣對原告診治(斷)為失眠與焦慮,緣由乃係原告遭 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雖曾多次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刑事告 訴,但均遭行政簽結,無法透過正當法律管道救濟;況原告 既未罹患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 就醫,該院對原告之相關處置與診斷均屬於犯罪情節中一環 ,並以此上開方式詐取公共財(健保點數),使不知情之健保 署承辦人核予相關費用。縱原告與家屬成員間相處不睦,仍 應循求合法管道解決問題,無法因原告之家屬報案央求對原 告強制就醫即免去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不實診斷與處置之刑責 。  ㈡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說明及相關事證見下述㈢),足以 說明敦仁醫院製作不實病歷,並以此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點數 、強制原告住院。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原告對被告彰化縣政 府之起訴部分,另行處理)反映衛生局之見解與醫學文獻對 於思覺失調症不同等情,彰化縣政府函覆表示警消人員係依 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將原告強制就醫等語,惟衛福部 就原告有無強制就醫之必要乙案,該部以113年11月12日衛 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強制就醫之紀錄 ,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原告非自願就醫, 係屬於強制就醫案件,此由:⒈警察局智慧警政資訊ERP系統 列印紙,即可得知原告係遭其家屬央求就醫,並無主動央求 就醫;⒉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多次央求出院,並無自 願住院之情,均可證明。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 ,敦仁醫院均需將原告情況送交衛福部強制就醫審查委員會 審查,此為精神衛生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經該部以1 13年11月12日衛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 強制就醫之紀錄,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  ㈢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說明及相關事證如下:   ⒈原告僅在敦仁醫院遭診斷為罹患思覺失調症,其餘原告就 診醫院醫師均未診斷原告罹有此症,亦無開立相關藥物予 原告,此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申報明細表可證明; 再參酌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宗、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 96號刑事判決,均引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之就醫診斷,認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該案件簽結之理由,與醫學文獻對於 思覺失調症不同:敦仁醫院醫師認原告係嚴重病人有強制 住院與就醫之必要性,但未規則就醫、服藥,依照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委請之專家證人沈政哲醫證詞與奇美醫院書函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書第16頁)觀之,原告理應多次 遭不同之員警強制就醫並多次入院精神科病房,然原告並 無該等情事;又原告若係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為嚴重之病人 ,並未規則服藥、就醫等情,則彰化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 專業診治,均無發現原告有思覺失調症並記載於病歷摘要 上;況原告屬於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高診次就醫患者(年 就醫大於90次),據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申報明細表 與其他醫院(彰基、員基、台中榮總、埔里榮總、員林榮 總、秀傳醫院、常春醫院、宏仁醫院、部立彰醫)之內外 科病歷摘要,均未見醫師在SOAP病歷記載原告之病史患有 思覺失調症等情事,基此足徵原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   ⒊一般醫學內外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並無發現原告有思 覺失調症之病史,並記載於病歷,且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 後,未曾服用思覺失調症之藥物,此時原告理應復發,且 發病情況會比當時強制住院治療時嚴重,並遭不同分局之 員警強制送醫,然原告並無該等情況發生。   ⒋嘉義榮總沈正哲醫師表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 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有例外,若停 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90%都會發 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相符」,嘉義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為:「罹患思覺失調症,需終身服用藥物控 制,停藥後會使病情惡化,且停藥2年內,即會發病」(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參照;鐵路警察 殺警案判決)。   ⒌敦仁醫院之醫師(胡延忠等)認原告屬於嚴重病人,依精神 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需 達不能處理自身之事務,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始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原告出院後即獨自就讀 大學處理自身事務,足徵原告並非嚴重病人,自無住院之 必要性。況依據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係於105年6 月16日趁工作人員忙碌脫逃醫院,說明原告非自願住院, 且於原告脫逃當下,敦仁醫院出動大批人員追捕,原告利 用當地地形限制,設計適當視線阻隔,躲過醫院追捕,說 明原告腦部並無產生障礙之情。   ⒍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後(105年6月)至113年8月30日之就醫 申報資料分析,並無其他關於身心科之住院紀錄,身心科 門診資料共計31筆,惟無診斷代碼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或是其他重大傷病第6項(慢性精神病之診斷),足認原 告出院後,其他數家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均不認同 敦仁醫院之診斷,更遑論認為原告屬於嚴重精神病人有強 制住院之必要性。   ⒎思覺失調症之特徴,為需終身服用藥物、不可治癒,未規 則服用藥物,將會導致惡化。依據健保署申報明細表紀錄 可知,⑴除敦仁醫院有開立治療思覺失調症藥物外,其他 醫院並無開立。⑵其他醫院之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 原告,並無認為原告有服用思覺失調症藥物之必要性。⑶ 原告屬於高診次就醫患者(年均就醫大於90次,國人平均 15次),病適(識)感並不差。⑷原告曾於樂生療養院住 院二次,該院之病歷摘要並無記載思覺失調症。基此足認 ,原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  ㈣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格權(即憲法所保障 的平等權、自由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等 語。  ㈤並聲明:被告彰化地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收受協議曁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所屬檢察官於偵辦本件原告所請求國家賠償事項之相關 刑事案件過程中,均經調查後依法簽結,承辦檢察官偵辦該 等案件時,並無任何違失或違法,更未因此涉犯職務上之罪 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難令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健康權、人格權、平等權、自由權造成損害等,依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法院辦理國家 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花 蓮慈濟醫院調閱之原告就醫紀錄,原告就醫時間為111年至113年 間及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5月23日,均非原告主張其遭非法 拘禁之105年2月8日至12日、同年4月10日至6月16日期間,應 無法以該等不同日期之診斷結果,作為評價各該醫療院所醫師 診斷當時判斷正確與否之標準。  ㈣疾病因病人體質、環境、所接受之治療方式等因素,在各時期 有不同症狀表徵,且醫師之診斷亦因診斷當時病患之主訴不同 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不同時期在其他醫院之診斷結果作為 彈劾敦仁醫院醫師診斷結果之依據,應無可採。  ㈤被告所屬檢察官之簽結完全依法而為,至於原告有無罹患思 覺失調症,係屬原告與醫院之問題,被告之檢察官當時有調 閱敦仁醫院資料,敦仁醫院之判斷認為原告有強制就醫之事 由,檢察官依照所調閱之證據適法判斷,並無違失之處,被 告尊重當時敦仁醫院對原告要強制就醫之判斷,且檢察官承 辦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080號案件過程中,有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調閱相關卷證,所附敦仁醫院函覆稱原告在105 年6月16日出院前幾天仍有自笑怪異等行為等,是檢察官已 盡相關調查義務,應無疏失。  ㈥原告主張其係針對敦仁醫院之醫師診斷不實提告而非敦仁醫 院部分,原告未按就醫程序來地檢署提告,所以沒有出現在 簽呈裡面,敦仁醫院判斷部分,不論原告是針對醫師或醫院 ,其實我們有寫醫師判斷沒有問題,具備相當理由,不會因 為提告的主體不同而有不同判斷。  ㈦原告主張其所提案件均遭檢察官簽結,從未告知原告任何理 由或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茲因案件是否起訴或簽結,係屬檢 察官之裁量範圍,就檢察官而言,均係適法裁量。況相同事 情一再提起告訴亦係簽結項目之一,如同原告所述其已提起 上百件,所以後續之相同案件採簽結方式處理,並未違反臺 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他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 規定。又重覆申告並不以前案有經處分或起訴為要件,若有 上述辦理他字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得簽結之情況,告訴人仍 一再提起告訴,後續案件仍然可以簽結。亦或檢察官認為原 告所告訴不是很具體,所以才會簽結。  ㈧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指述,難認原告權 利受有侵害,且未提出該數額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15萬元賠償,均無根據,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揆諸第1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 ( 69年7月2日)略以:按推事(即現之法官)、檢察官或 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 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意見,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 而令負賠償責任。為維護審判獨立,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 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如英國1947年王權訴訟法第 2條第5項,德國民法839條第2項等)。就我國法制而言,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 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 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 定等語。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 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 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主張其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雖曾向彰化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但均遭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無法透 過正當法律管道救濟,致侵害其健康權、平等權、自由權等 語,然查該承辦檢察官並無因辦理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  ㈢原告下列指述內容,事屬彰化地檢署偵查權責範疇,其代理 人於本件審理中未能提出適足說明及佐證,後續當由彰化地 檢署本於職權詳查並回覆原告:   ⒈原告指稱其向彰化地檢署所提告訴刑案,對象非僅限於敦 仁醫院,且已於陳報訴狀中敘明診治醫師陳皇誠、余奇樺 等人(見該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內第21頁),卻未 偵處,縱認被告無犯罪嫌疑,亦應予以不起訴處分才對, 彰化地檢署卻一再僅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已違反規定乙 節,彰化地檢署之代理人雖辯稱:案件是否起訴或簽結, 任屬檢察官之裁量範圍,況相同事情一再提起告訴亦係簽 結事由之一,據原告所述其已提起上百件申告,所以後續 之相同案件均採簽結方式處理,並未違反臺灣高等檢察署 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他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 然查,該代理人於本件辯論、審理期間,迄未能提出所謂 之前承辦檢察官已就原告提出告訴事項為不起訴處分之書 類以為佐證,則其所辯似乏依據;且因偵查犯罪乃檢察官 之權責事項,原告主張其具狀申告個人自由法益受損以為 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犯罪,卻從未獲得不起訴處分書, 申告案件遭一再簽結方式處理等語,事關原告得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透過聲請再議程序尋求救濟(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252條、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第1項 規定參照),關係重大,自當由彰化地檢署就原告上述指 摘內容詳查並依職權回覆原告。   ⒉原告另謂:原告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原告既未罹患 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就醫, 該院對原告之相關處置均屬於犯罪等語,查:原告所指於 105年間在敦仁醫院就醫期間,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條42條就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 制鑑定、申請強制住院許可、延長強制住院期間設有嚴謹 規定,醫療機構及人員均須遵法而行。原告依據敦仁醫院 住院病歷指出其完全反對住院、住院同意書係屬偽造等節 ,是否為真?醫院及醫師是否有依照前開規定履行法定程 序以收治原告?若未依法而行而將原告強制在院收治,是 否妨害原告之自由?是否因當時原告尚未年滿20歲而有所 不同?凡此種種,經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 號卷內資料及其以113年9月9日彰檢曉信113他1346字第11 39045592號函回覆原告以簽結方式處理,由其所發函文內 容觀之,似無從得知檢察官於偵查時是否已考量上述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條42條規範,彰化地檢署之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應對答辯內容。以上事關彰化地 檢署之偵查職責,仍宜由其併就此節再為審視詳查,並依 職權回覆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 其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24

OLEV-113-員國簡-2-202503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憲(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 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迄至本 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彰院毓刑火114聲1 97字第00501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 節,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月,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 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1

CHDM-114-聲-197-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政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政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政協(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 5日彰院毓刑火114聲178字第005934號函、送達證書、定應 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 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妨害秩序罪,審 酌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衡酌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2月,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 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1

CHDM-114-聲-178-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鉦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鉦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鉦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 7日彰院毓刑火114聲147字第1140003118號函、送達證書、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 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審酌其犯 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 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1

CHDM-114-聲-147-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庭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庭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庭緯(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 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3、4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加「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附表 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3/02/09-113/02/10」應 更正為「113/02/09」),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2及4均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彰 院毓刑火114聲69字第1140001741號函、囑託送達文件表稿 、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 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違反家庭保護 令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4為強制罪, 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害人造成 之傷害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 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1

CHDM-114-聲-69-202503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婷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31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婷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婷嬿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20時41分許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垂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賴婷嬿得以預見有 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鄭松宏、林 勝和、陳毓軒、蘇靚齊、羅家德、江柏勲,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松宏等6人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松宏、林勝和、陳毓軒、蘇靚齊、羅家德、江柏勲訴 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對方跟伊說中獎,要伊寄提款卡進行第三方認證 ,並上網填寫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詐 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9575號卷,下稱警575卷,第1 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下稱偵14431卷,第31至 3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9269號卷,下稱警269卷,第1 至6頁,本院卷第64、73至7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統一超商垂楊門市網路資料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08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警758卷第9至10頁,偵14431卷第39至168、169頁);而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鄭松宏 、林勝和、陳毓軒、蘇靚齊、羅家德、江柏勲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警575卷第6頁正反面,警269卷第7、9至11、14至15 、17至18、20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 ,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6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 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 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 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擔任房務員、中央廚房、金紙作業員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77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出售、出租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因此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等語(本院卷第76頁)。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查詢對方所稱基金會中是否有這兩個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79元、交付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他人就可以提領裡面的款項之情節(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過程中已向對方詢問「為什麼顯示詐騙的問題,還寫165」對於對方所述已非無疑,且對方甚至向被告表示「要抓緊處理 不然等到拖太久 被提告的話 警察會找上門的話 事情就會很麻煩」等情(本院卷第83、89頁),尤其對話內容,堪認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從事之行為,可能遭警方查緝而屬不法行為,然被告仍執意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已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所為行為恐涉不法,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1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參以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如期到場,而與到場之告訴人陳毓軒達成和解,然因其餘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 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鄭松宏 (提告) 113年9月8日11時1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假意張貼租屋之貼文,經告訴人鄭松宏觀覽後,以貼文上所示之LINE聯絡資訊與對方「妍寶」聯繫後,即對鄭松宏佯稱:需支付訂金云云,致鄭松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8日20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 ②告訴人鄭松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575卷第11至18頁) 2 林勝和 (提告) 113年9月8日16時5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意刊登出售三星A55手機之訊息,適有告訴人林勝和上網瀏覽後發現,以臉書與詐欺集團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8日18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5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 ②告訴人林勝和提出之臉書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269卷第24至26、40至41頁) 3 陳毓軒 (提告) 113年9月8日22時5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陳毓軒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交易平台網址供作上開交易使用,復假冒平台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其於上開交易平台登打之帳號有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9月9日0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 ②告訴人陳毓軒提出之受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269卷第27至30、42至44頁) 4 蘇靚齊 (提告) 113年9月8日14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冒「鳳凰旅遊」刊登出售中華航空特價機票之訊息,適有告訴人蘇靚齊上網瀏覽後發現,以臉書與詐欺集團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8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2,4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 ②告訴人蘇靚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69卷第31至33、45至52頁) 5 羅家德 (提告) 113年9月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意刊登出售相機之訊息,適有告訴人羅家德上網瀏覽後發現,以臉書與詐欺集團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8日21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 ②羅家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社團網頁截圖。 (見警269卷第34至36、53至59頁) 6 江柏勲 (提告) 113年9月8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江柏勲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交易網站供作上開交易使用,復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權限云云。 113年9月8日21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0,001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 ②告訴人江柏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269卷第34至36、60至62頁)

2025-03-21

CYDM-114-金訴-89-2025032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嘉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上訴人 呂柏宗(兼呂詹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柏松(即呂詹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梅(即呂詹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上訴人 呂淑敏(即呂詹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汶錚(即呂詹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孟珊(即呂詹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10分, 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呂詹金桂於民國1 10年5月10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呂柏宗、呂柏松、呂淑梅 、呂淑敏、呂汶錚、呂孟珊承受訴訟,茲因上訴人就其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對呂詹金桂所為請求部分,對呂 詹金桂法定繼承人之聲明部分尚有不明確,本件應再開辯論 ,並請兩造就上開事項具狀陳述意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V-111-重上更二-66-20250321-2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森明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森明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07號債權憑證〔 見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頁至第15 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聲請嘉義地院查調被告黃森明 投保之壽險公司,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有 一筆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以 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見北簡卷 第23頁),原告遂聲請執行被告黃森明於國泰壽險公司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經鈞院於113年3月20日 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見北簡卷第25頁至第29頁),惟鈞院於 1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因國泰壽險公司函覆現無以被告黃森 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見北簡卷第31頁至第37頁),而被 告黃森明除系爭保單外,雖尚有一筆嘉義市○段0○段0000地 號土地,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2號公告無人應 買結案〔拍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黃森明 為避免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 ○,使系爭保單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人受 償之情事,被告黃森明、○○○間之贈與行為減少被告黃森明 之責任財產,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 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黃森明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0 頁)。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集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105年度上字第1304號、家上字第245號、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因國泰壽 險公司函覆現無以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而被告 黃森明除系爭保單外,雖尚有一筆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 土地,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2號公告無人應買 結案(拍賣金額18,000元),詎被告黃森明為避免系爭保單 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使系爭保單 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人受償之情事,被告 黃森明、○○○間之贈與行為減少被告黃森明之責任財產,屬 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 為被告黃森明。同時聲請本院函文國泰壽險公司提供被告黃 森明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送院後准由原告閱 覽訴訟卷宗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原告對 於被告黃森明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何人,顯有未知,更 勿論被告黃森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究係無償抑或有償 行為,亦均有未明。審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及第2 項有償行為之要件規定,甚有不同,則原告在本件被告黃森 明係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何人,絲毫未知,暨被告黃森 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究係無償抑或有償行為,亦均有 未明情況下,即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 被告黃森明,同時聲請本院函文國泰壽險公司提供被告黃森 明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送院後准由原告閱覽 訴訟卷宗云云,其顯有「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 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 」之情事,核屬為摸索證明,參諸前開說明,依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即違背民事 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此外,原告既未知悉被告黃森 明係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何人,自更勿論被告黃森明 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情。準此,原告以 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 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1

TPEV-114-北簡更一-6-202503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游森永 游進發 游進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林隆吉 法定代理人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114年4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8法庭行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V-113-重上-21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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