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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豪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7,7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明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物品若未經我國政府機關核 准而擅自輸入,均屬藥事法第22條所指之禁藥,竟基於在網路上 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含有「Tadalafil」禁藥成分之物品之故 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至112年8月間為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5之居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蝦皮購物 網站上所申請之「super3688」帳號,刊登販售含有「Tadalafil 」禁藥成分之「Miss Candy B+」、「Tiger Candy」、「Candy B+」、「Hamer」、「WINX CANDY」、「免運現貨馬來西亞猛虎 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等糖果商品之訊息,每顆糖果商品定 價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135元不等,而對不特定人為販售之 要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人員、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基於查緝目的,各於112年2月6日、同年7月 19日佯為顧客,在上開網站各以950元、6,750元下標,分別向其 訂購10包之「WINX CANDY」糖果商品、5盒之「免運現貨馬來西 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之糖果商品,經送驗確認均含 「Tadalafil」成分,其因而販賣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蝦皮購物賣場及訂單頁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驗報告、食藥署112年10月2日FD A研字第1121901895號函及附件、保二總隊112年10月2日 保二刑字第112001608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確認保二總隊 人員向被告下單購買之標的為「WINX CANDY」,而非「MI NX CANDY」)、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1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117015號函文、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申請單 及照片、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 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除保二總隊所購買之「 WINX CANDY」、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所購買之「免運現 貨馬來西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之糖果商品以 外,保二總隊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時,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4之物品(即偵字44346號卷第35頁之保二總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至4),經送食藥署鑑驗,同樣都檢出「Tadal afil」等禁藥成分,有偵字44346號卷第41至47頁之食藥 署檢驗報告書為憑。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未遂之 標的既均含有上開禁藥成分,沒有任何例外,桃園市政府 且接獲數次檢舉,指稱被告於上開網站所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糖果商品,依媒體報導,含有西藥成分、「Tadalafil 」禁藥成分(偵字14102號卷第47至51頁),自可認定被告 於本案係屬明知,顯非過失。   ㈡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 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 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外,若有未依上揭 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係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 事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本案明顯與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無關,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未遂 之標的又均含「Tadalafil」等禁藥成分,則在被告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准發藥品許可證之情況下, 被告仍為本案行為,即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販賣 禁藥未遂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開機關人員先後佯為買家在上開網站向被告下標購買而 取得含有「Tadalafil」禁藥成分之上開糖果商品,係屬 上開機關所實施之行政查緝作為,形式上雖有完成交易, 但應無買受真意,亦無施用之虞,此觀上開機關人員於完 成交易後,即將所購得上開物品送驗並移送偵辦,即屬明 白,可見此尚不發生危害特定國民生命及健康之法益侵害 結果,惟考量被告原本就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同法第83條 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原判決及移送併辦意旨 認被告所犯構成販賣禁藥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適用法 條均屬同一,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就上情 已給予當事人攻防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保障當事人之程 序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論處如上。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 間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未遂之行為,應各 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空間內,以同一帳號在同一網站反覆從事,與集合犯 之職業性行為,應屬相當,揆諸上開見解,應各依集合犯 論以1罪。   ㈢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 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 列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 刑均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 遂之別,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 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具極強之關聯性(必須 先於上開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才能透過上開網站販賣) ,主觀意思活動亦均指向將物品販售給會瀏覽上開網站所 陳列物品之不特定人,行為顯具局部之同一性,因果歷程 實無中斷,所侵害法益也無不同(構成要件均列於同一法 條),可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4102號),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原審就被告所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上開機關佯 為買家向被告價購禁藥部分,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係販賣 未遂,本案之論罪並應改論如上,則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係 販賣禁藥罪,已無從維持,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涉犯販賣禁藥罪部分,同無可採。②檢察官於本院移 送併辦意旨中,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時間、新增保 二總隊為查緝而佯向被告價購禁藥部分,均足影響關於量 刑之判決本旨,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本院應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證件,於上開網站意圖 販賣而陳列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物品且有上開販賣未遂之 情形,對我國藥品之管理產生影響,亦危害國民健康及用 藥安全,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行為之時間、手段、所陳列擬販售禁藥之種類及 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先前雖有過失致死之前科並於93年間執行完畢,但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上情,足認被告應係思慮 未周而罹本案刑章,本案又無何必使被告入監執行之情形 ,勉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認應對被告課予一定之 負擔,參酌被告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爰諭知附負 擔之緩刑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上開機關人員為查緝本案所完成之上開交易,法律評價上 雖認被告僅屬販賣未遂,但被告因此獲得價金共7,700元( 950元+6,750元=7,700元),有上開事證可佐,核屬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收到錢,已 經花用。基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不法 所得之制度本旨,就該7,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規定內容為「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不屬第9章之「罰則」,是此規定之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又違禁物 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仍與違禁物有別。準此 ,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均為禁藥,但非違禁物,僅屬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所用之物,卷內又無此 些物品已由主管機關依權責沒入銷燬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中為鑑驗所取用而用罄 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 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Miss Candy B+」糖果 48包 (鑑驗後剩43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44346號卷第77頁 2 「Tiger Candy」糖果 43包 (鑑驗後剩38包) 同上 3 「Candy B+」糖果 10包 (鑑驗後剩5包) 同上 4 「Hamer」糖果 19包 (鑑驗後剩14包) 同上 5 「WINX CANDY」糖果 10包 (鑑驗後剩5包) 同上 6 「免運現貨馬來西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糖果 5盒 (鑑驗後剩65顆)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 (屬移送併辦部分)

2024-11-20

TYDM-113-簡上-9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與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 泰國籍)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知悉其有配偶後提出分手,明知左胸屬人體重 要器官及部位,若對人體前開部位行穿刺傷害,可能有高度 致命之危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16日0時50分許在上址前,持其在不詳時、地購買之 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手臂等處刺擊多下,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損傷等傷害,經 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 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 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 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 ORN於警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 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然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認知及意 欲,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想要拍打告訴人使其冷靜, 但因施用毒品咖啡包,陷入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使其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當時已意識不清楚,也不知道手上有拿 水果刀。而被告隱瞞自己已婚身分與告訴人交往1年以上, 並約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吸毒作樂,並無終止雙方不正男女關 係之意,行為時也有叫告訴人冷靜、不要跑、不要激動等, 於稍微清醒後即趕快開車欲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等 被告自行離去,被告主觀上當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 行為客觀結果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亞 東醫院急診會診單記載告訴人左胸未遭穿透胸腔、意識清楚 仍可會談等,被告所為應僅應論以普通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上址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而被告於113年7月16日0時 50分許在上址前,持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 手臂等處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 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查獲被告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 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鑑驗書、本院113年10月4日現 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水果刀1把所作之勘驗筆錄可參,以及 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應堪認定。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犯行,無從證明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查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刀柄長 約9.2公分、刀刃長約7.8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扣案水果刀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75、84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本案被告 係以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則以物品打被告並受拉扯而倒地 ,期間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胸口等部位約10次,過程中告訴 人有以手遮擋,於地上掙扎以左腳踢向被告,被告起身後站 立告訴人右側,再向前靠近告訴人、用手指告訴人並與之交 談,以左腳踢告訴人頭部後離開,但隨後又走回與告訴人交 談後離開,被告離開後告訴人起身拿包包跑離現場。隨後被 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自畫面右側駛向畫面左側、員警之後抵達 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像截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75、79-81頁)。以被告所持之兇 器及刺擊告訴人身體位置觀之,固有使人死亡之可能,然衡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共為左胸3處、左肩1處、左上臂1處、右 手背2處刀傷併有左胸氣胸,右手手部傷勢部分於就醫翌日 即113年7月17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並經住院治療後,告訴 人已於113年7月23日出院,而其亞東醫院病歷中急診會診單 則記載其左胸前壁遭刺傷部分並未穿透胸腔,於113年7月16 日就醫時仍意識清楚可會談,此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8日函 及病歷(含急診會診單)等可佐(偵卷第74-140頁);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其右手已經快恢 復、可以自由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以及前述監視器 影像顯示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結束後有與告訴人交談後離開 ,之後又折返後與告訴人交談始再度離去,而告訴人尚可自 行起身拿包包奔跑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告訴人刺 擊時下手力道應非猛烈不止,刀刃始未穿透告訴人左胸或造 成右手等肢體部位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生命危險,被告當 場亦知悉告訴人仍可交談且意識清楚方離去。再者,依證人 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拉扯過程中被 告有和我對話,他沒有提到要給我死、不要讓我活,被告叫 我冷靜下來好好溝通。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去開車,但我不 要等被告,我跑去櫃台小姐那邊,是櫃台小姐幫我叫救護車 送醫,被告叫我等他,但我很生氣不等他,後來我沒有看到 被告,各自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亦可見被告當 時並無要置告訴人於死之相關言語,而是表示要告訴人冷靜 ,離去現場開車前尚有告知告訴人其去開車送醫、等待其返 回,而無持刀追擊告訴人之行為。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終 止雙方男女關係之意,欲開車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 等被告自行離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 告從去年認識約8個月,113年7月15日3時許被告開車載我一 起進去汽車旅館,我們有爭吵關於被告有其他女生,我們吵 很久,有一段時間雙方都安靜下來,被告有一點暈因為他喝 咖啡包,我切芒果給被告吃,他還是講到其他女生,他以為 我是那個女生,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再講我就跟他分手,被告 嚇到以為我要拿刀傷害他,要來搶我的刀,搶來搶去過程中 我手有受傷,被告突然清醒發現我不是那個女生,我們就到 樹林區的醫院。從醫院回來,我就睡覺,被告又在喝咖啡包 ,他有點意識不清楚,說話亂七八糟,我們又吵架,我揹我 的包包收東西離開。我怕被被告傷害,我先拿刀但沒有對被 告有什麼動作,他想說我又要拿刀傷害他,所以來搶我手上 的刀,搶刀的時候是在2樓房間下的1樓停車位,被告搶刀的 時候我跑出去,被告追上來拿刀刺我,被告拿刀刺我時我人 在旅館外車道上。被告用來犯案的水果刀,應該是我切水果 的刀,我會在車上放一些廚具,這把刀很久了,我不知道是 誰買的,總之這把刀是我跟被告出去玩時,如果買東西吃會 用到所以才帶著等語(偵卷第158、159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就是感情糾紛而已,沒有金錢糾紛,偵查中說被告 稱我偷他2、3千萬元,是因為被告那時已經不清楚,他哪有 那麼多錢,他已經失控、亂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旅館因感情問題爭吵,兩人 間並無金錢糾葛等重大紛爭存在,於案發前一日、案發當日 被告均有服用毒品咖啡包而情緒不穩,兩人復因爭搶原本外 出遊玩會攜帶之水果刀而生爭執,被告本案持刀犯案應屬一 時偶發事件,並非被告所能預謀。且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一 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受傷,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同至樹林區醫院 就醫又返回上址旅館,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供稱:爭執過 程結束後我看到地板上的血,便清醒了,馬上上樓將房間內 的衣服、側背包拿出來後駕車離開現場,當時我本來要開車 去找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3頁),亦可徵被告於本案前不久仍 有就告訴人其他傷勢為救護之行為,於本案發生後亦未棄告 訴人受傷於不顧,難認縱使告訴人死亡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持刀刺擊告訴人致受傷之行為,惟依公 訴人所舉事證判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殺人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僅得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載卷為證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訴-746-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7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哲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任職於官 ○同所經營之「金勇食品行」,負責倉庫貨物之整理及進出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明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利 用保管「金勇食品行」貨物之機會,陸續將附表一、二所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1,960元及18萬2,796元之貨物私 下出貨與不知情之王○月,以此方式將上開貨物侵占入己, 復委託不知情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南崁營業所運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及其餘 私人貨物,致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陷於錯誤,將所託運之物品 送交予不知情之王○月,再向官○同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運費 ,蔡明哲因而詐得免繳運費合計9,925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官○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 提供之估價單、托運單、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南崁營業所運費 明細表、大榮運費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於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8日 止期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價值貨款侵占入己,並獲得如 附表三所示免徵運費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之目的 ,均係為遂行對告訴人業務侵占犯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合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得利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價值之貨物而販售予王○月,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以56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犯罪,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 完畢,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取得王○月所交付之貨款及詐得免繳運費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約賠付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 ,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中,同時冒用金勇 食品行之名義,在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寄件人、公司名」 之欄位偽造金勇食品行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予嘉 里大榮物流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勇食品行,因認被 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按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 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 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 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 該條所稱之署押。查卷附被告出示予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託 運單(見他卷第29至45頁)之「寄件人」欄上「金勇食品行 」等字,係以電腦輸出之文字,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託運 單上面公司名稱本來就印好的,寄件人欄我沒有書寫等語( 見訴字卷第46頁),另上開託運單中前揭欄位之文字記載作 用,僅係在特定、識別寄送貨品之人稱,該欄位並無供本人 簽名之性質,被告並無於其上書寫「金勇食品行」等字,而 無偽造金勇食品行之署押情形,尚不能認定係冒用金勇食品 行之名義偽造文書,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因此部 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貨物項目 貨物金額 1 109年3月26日 不詳 47,950元 2 109年4月14日 不詳 46,660元 3 109年5月12日 不詳 25,900元 4 109年6月12日 不詳 49,250元 5 109年7月14日 不詳 30,150元 6 109年8月10日 不詳 34,700元 7 109年9月10日 不詳 46,150元 8 109年10月12日 不詳 43,700元 9 109年11月12日 不詳 57,300元 10 109年12月11日 不詳 45,500元 11 110年2月9日 不詳 54,700元 合計48萬1,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貨物項目 貨物金額 1 110年3月9日 巴士、巴士鹽、螺肉等 7,360元 2 110年3月18日 中央麵、MaMa麵、煉乳等 5,577元 3 110年3月23日 白胡椒、20g辣粉、泰式100g等 5,770元 4 110年3月31日 巴士、牛組盒、生腸等 3,700元 5 110年4月8日 煉乳、圓魚、腰果等 11,910元 6 110年4月12日 KS綠、双蓮、辣椒等 5,695元 7 110年4月15日 MZX、牛奶、MaMa麵等 4,255元 8 110年4月15日 生腸、巴士、巴士鹽等 3,930元 9 110年4月20日 三花、YY米粉、小咖哩等 7,131元 10 110年4月26日 生腸、巴沙魚、巴士等 3,990元 11 110年5月17日 蛇紋、圓魚、鳳梨膏等 5,615元 12 110年5月20日 好好麵、粉、魚等 1,035元 13 110年5月25日 牛雜、生腸、螺肉等 4,510元 14 110年5月31日 大琴酒、酸子盒、蛇紋魚等 6,142元 15 110年6月11日 MaMa麵、MZX、三花等 8,695元 16 110年6月15日 蛇紋魚、双蓮、芒果捲等 10,415元 17 110年6月15日 巴沙魚片、花枝、牛雜等 4,330元 18 110年6月21日 卡多、洗面乳、竹筍片等 5,854元 19 110年6月21日 豬舌、土司片等 1,920元 20 110年6月24日 土司片、豬舌、牛組合等 3,240元 21 110年6月29日 青蛙、泥鰍、圓魚等 6,640元 22 110年6月29日 巴士、巴士鹽等 13,360元 23 110年7月14日 巴士、豬舌、花枝等 4,470元 24 110年7月26日 土司片、豬舌、螺肉等 3,825元 25 110年7月26日 蝦片、小紅咖哩、小椰糖等 6,042元 26 110年8月10日 豬舌、土司片、花枝等 4,170元 27 110年8月12日 大紅咖、高露潔、小紅咖等 9,362元 28 110年8月16日 卡多、豆子、貼紙等 2,889元 29 110年8月24日 豬舌、土司片、牛組合等 3,790元 30 110年9月10日 小甜G、卡多桔、芒果等 7,789元 31 110年9月13日 甲豬、土司片、豬舌等 5,150元 32 110年9月22日 生腸、章魚、角翁等 4,235元 合計18萬2,796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運 費 1 109年5月4日 220元 2 109年5月18日 220元 3 109年5月21日 140元 4 109年5月25日 140元 5 109年5月29日 140元 6 109年6月1日 220元 7 109年6月22日 140元 8 109年6月29日 140元 9 109年7月6日 220元 10 109年7月17日 140元 11 109年7月20日 140元 12 109年7月30日 140元 13 109年8月3日 220元 14 109年8月17日 140元 15 109年8月25日 140元 16 109年8月26日 220元 17 109年9月8日 220元 18 109年9月14日 140元 19 109年10月12日 220元 20 109年10月22日 220元 21 109年11月23日 270元 22 109年12月25日 220元 23 110年1月15日 280元 24 110年2月1日 230元 25 110年2月2日 230元 26 110年3月9日 230元 27 110年3月31日 230元 28 110年4月15日 230元 29 110年4月26日 230元 30 110年5月25日 230元 31 110年6月15日 230元 32 110年6月21日 450元 33 110年6月24日 180元 34 110年6月29日 830元 35 110年7月14日 230元 36 110年7月26日 140元 37 110年8月10日 230元 38 110年8月16日 140元 39 110年8月24日 230元 40 110年9月10日 165元 41 110年9月13日 230元 42 110年9月22日 230元 43 110年10月14日 230元 44 110年10月18日 140元 45 110年10月26日 140元 46 110年10月28日 230元 合計9,925元

2024-11-14

TYDM-113-訴-894-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盈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盈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 調解筆錄」更正為「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盈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蔡繼霆,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被告賠付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告訴人),然被告迄未給付告訴 人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 人陳報狀(見偵緝卷第187至190頁、第197頁、第205頁)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未思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所 詐得財物之價值為11,200元、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 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詐得之芒果禮盒16箱,雖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然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被告固迄未 履行該調解條件,惟考量被告依前開調解條件願給付告訴人 之金額大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可能導 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有過苛之虞,爰認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   被   告 張盈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盈龍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6時許,向蔡繼 霆訂購芒果禮盒16箱,致蔡繼霆誤信張盈龍有付款之意願與 能力,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18日依張盈龍之指示寄送16箱 芒果禮盒(價值新臺幣1萬1200元)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 8,張盈龍於收到禮盒後,未依約付款,且經蔡繼霆多次催 討貨款未果,始悉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蔡繼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盈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訂購水果禮盒,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有先轉帳11000元至告訴人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轉帳成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 說沒有收到錢,其有匯款紀錄等語,然遲未提供任何匯款紀 錄以實其說,又再經傳喚,復無故未到庭,且其母詹秀娥亦 稱被告說話不可盡信,被告並未請其協助寄送匯款紀錄至地 檢署,亦未聽聞被告先前有匯款給告訴人之情事,其目前仍 在幫被告償還貸款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再 雖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然被告再次以各種理由推託而 未如期清償,亦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及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考,上情均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另本 件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尚有告訴人提供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13

KSDM-113-簡-2924-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呂來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 告 林永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69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辧(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與乙○○之土地相鄰,丙○○○因不滿乙○○未經知會即欲 興建擋土牆,2人乃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3時7分許,在臺南 市○○區○○00號旁發生口角爭執,丙○○○竟與在場之友人甲○○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乙○○恫嚇稱: 「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再由甲○○向 乙○○恫嚇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 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令乙○○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係檢察官就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漏未審酌而提起上訴,及就被告2人犯恐嚇罪部 分移送併辦;另被告丙○○○則就原審認定犯恐嚇罪部分提起 上訴。因此,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恐嚇罪部分、被告 丙○○○上訴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檢察官併辦指稱被告2人涉 犯公然侮辱罪,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 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自無從加以審 酌。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97至198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前述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所述, 對被告丙○○○及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丙○○○及甲○○犯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97至2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 ,已坦承不諱;另被告丙○○○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口出「 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意,其辯護人並辯護稱:因告訴人欲在緊鄰丙○○○ 之房屋位置施做擋土牆,丙○○○擔心擋土牆坍塌有危害其生 命安全之疑慮,也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風身亡,始於情急 之下口出「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該言論並非對告訴人所 為,甲○○口出恐嚇言語,是其個人之行為,丙○○○事先根本 不知道甲○○會為出言恐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土地相鄰,被告丙○○○因不滿告訴 人乙○○欲興建擋土牆,2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丙○○○先向告訴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 我跟你講」等語,再由被告甲○○向告訴人稱:「你如果這樣 ,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 死」等語,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光碟1 片(見警卷後方公文封)、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5 6至60頁,內容詳如附件一、二)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其友人即同案 被告丙○○○阻止告訴人乙○○興建擋土牆未果,及出言對告訴 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等語後,被告甲○○接著向 告訴人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 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 言論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 畏懼之程度,另衡諸告訴人於聽聞被告甲○○揚言要拿刀子出 來及要讓告訴人死之後,立即表示有事要先行離開,堪認告 訴人心中確實感到不安,被告甲○○自白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丙○○○就上開恐嚇犯行,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甲○○為被告丙 ○○○找來幫忙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0頁),再由附件所示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丙○○○對告 訴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同案被告甲○○聽聞後 ,立即對告訴人說「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2人使用之語詞有高 度相似性,而被告甲○○揚言要拿出刀子等語,明顯係以傷害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為要脅,被告丙○○○見同案被告 甲○○恫嚇要拿出刀子時,竟未加以制止,反任由被告甲○○繼 續與告訴人理論,顯見被告丙○○○確實除自己出言要脅外, 同時有意利用同案被告甲○○之行為,來達到阻止告訴人興建 擋土牆之目的,被告丙○○○就本案恐嚇犯行,與同案被告甲○ ○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同之責。  ㈣被告丙○○○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丙○○○辯稱:丙○○○已屬高齡,且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 風身亡,始為上開言論云云。惟被告丙○○○行為時雖年滿73 歲,然其在對話過程中尚可與同案被告甲○○一前一後與告訴 人爭執,未見任何身體虛弱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  ⒉被告丙○○○辯稱:丙○○○口出:「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言論 ,並非對告訴人所為云云。然而,丙○○○所為言論是「你如 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 無訛(見原審卷第56頁),且對話當下,除被告丙○○○、同 案被告甲○○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業據被告黄呂來 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丙○○○上 開言論是針對告訴人無訛,其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⒊被告丙○○○辯稱:丙○○○是因擔心擋土牆坍塌有危害其生命安 全之疑慮,始為上開言論云云。然由附件所示之對話過程, 不論被告丙○○○或同案被告甲○○,關於擋土牆之坍塌風險均 隻字未提,且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於113年2月20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亦完全未提及擋土牆 之坍塌風險,直至被告丙○○○委任辯護人後,始具狀提出擔 心擋土牆坍塌風險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59頁),又依被告 丙○○○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現場非坡 度陡峭之山坡地,無土石滑落之明顯風險,被告丙○○○此部 分辯解,已然無據。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丙○○○確實擔心 擋土牆坍塌,亦無法作為可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正當理由,被 告丙○○○否認犯罪,委難採信。  ⒋丙○○○辯稱:丙○○○擔心自己於爭執過程中風昏倒,才致電甲○ ○前來看顧,丙○○○與甲○○事前並未就恐嚇告訴人之事達成犯 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乙節,業如前述,且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3人 爭執過程中,同案被告甲○○並無安撫或關心被告丙○○○之身 體狀況,而是持續與告訴人爭執,更出言恐嚇告訴人,是被 告丙○○○辯稱甲○○到場目的是看顧可能中風昏倒之丙○○○,其 等無犯意聯絡等語,顯非實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兩次恐嚇危害安全言論,係出於同一紛 爭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 ,足認其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恫嚇稱: 「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犯恐嚇罪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均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2人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考量被告丙○○○否認犯行, 被告甲○○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其等均未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均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丙○○○與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㈡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為審酌,兼顧被告2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 度刑度內酌為量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 瑕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 被告丙○○○上訴以前述情詞否認犯罪,同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起訴書 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示,倘告訴人繼續施作圍牆會 出人命,以此恫嚇將對告訴人不利,且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 係於其自身所有之土地興建圍籬,客觀上對告訴人無任何請 求權基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向告訴人表示若 需進園施作圍籬,則須賠償芒果樹、竹子等費用,是被告2 人應已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尚非僅有原審認定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述錄音光碟、原審 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在上開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於附件一、二所示之言語 ,惟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甲○○辯稱,我只承 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無恐嚇之行為,其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丙○○○已否認其所稱「你如果硬要做,會 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言論並無恐嚇之意,且與同案被告甲 ○○,無論在事前、事中,均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再由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丙○○○並未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或利益之要求或行為,如何認定有取財之行為等語 。  ㈣經查:  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2人對其恐嚇取財,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可知構成恐嚇取財罪,需符合上列要 件,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綜觀被告丙○○○於警詢之 供述:我是因為乙○○要築擋土牆需要經過我的土地,但是都 沒有跟我說,才會在氣憤之中說出如果要建擋土牆會死人喔 的話(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之供述:發生爭執之原因是 因為土地是我的,我的土地跟告訴人的地相連,他的擋土牆 做到我的土地上,連一聲都沒有跟我說(見偵卷第20頁);及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因為當時乙○○跟丙○○○說到他的土 地要築擋土牆,但有波及到丙○○○土地,需要做出適度補償 ,但對方卻不願做任何補償,我在一時情急之下才會隨口說 出那段話(見警卷第8至9頁),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係以為告 訴人乙○○興建擋土牆之舉措將波及到被告丙○○○之土地,造 成丙○○○之權益受損,始由被告丙○○○出言恐嚇,企圖阻止告 訴人乙○○興建擋土牆,被告甲○○再進一步提出賠償之要求。 由此看來,被告2人並非無端向告訴人提出應賠償之表示。 雖告訴人興建擋土牆是否會造成被告丙○○○之權益受損,因 雙方仍各執己見,未有定論,然被告丙○○○之土地與告訴人 乙○○之土地既係相鄰,依社會常情,相鄰土地間因施作工程 ,彼此相互影響亦非少見,且被告2人又未提出極為不合理 之具體金額,明顯可判斷係藉機敲竹槓,基此論點,因認被 告2人於談判過程提出賠償之請求,主觀上難遽認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  ⒉依上所陳,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恐嚇取財罪 ,惟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併辧意旨   部分:  ㈠併辧意旨略以:丙○○○及甲○○於112年9月19日13時7分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00號旁,因與乙○○ 發生口角,詎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乙○○恫 嚇稱:「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等語,甲○○再向乙○○恫嚇稱 :「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鴨霸」等語,以 此方式向乙○○索討芒果樹、竹子之賠償費用,且足以貶損乙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與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㈡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2人犯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  ㈢另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及甲○○固坦承,在與 告訴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中,甲○○曾口出「幹你娘」、「鴨霸 」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意。因此,僅憑在公開 場所口出「幹你娘」或「鴨霸」等語,是否即可論以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  ⒈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 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 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 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 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 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⑴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⑵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⒉依上開標準,被告甲○○於爭吵過程中,對告訴人謾罵「幹你 娘」或「鴨霸」等情緒性話語,固使告訴人於聽聞後,感到 不快不悅。然權衡本案係起因於雙方已互有口角在先,並非 在未有任何恩怨時無端開罵;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極 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 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 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 評價;另被告甲○○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本院認被告甲○○所為,尚未達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而併辦意旨所指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丙○○○,同亦無法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陳,併辦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辦部分之 事實即無法加以審酌,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第一個錄音檔     編號  錄音時間      對話內容 1 00:00:00至 00:00:11 丙○○○:那個,到時候他們如果來的時候,你有什麼意見,你跟他反應啦。 2 00:00:12 丙○○○: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3 00:00:19 乙○○: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 4 00:00:21至 00:00:39 無任何說話聲音至影片結束。 二、第二個錄音檔  編號  錄音時間       對話內容 1 00:00:00至 00:00:03 丙○○○:區公所到時候,他們會被報去財產局,他      們直接去申請。 2 00:00:04 甲○○:就要賠錢的啦,我再跟你講。 3 00:00:07 丙○○○:啊,看怎麼樣。 4 00:00:08 甲○○:那個你懂不懂。 5 00:00:09 丙○○○:看怎麼樣,就是…… 6 00:00:10 甲○○:公路就照常還要賠的啦。 7 00:00:13 乙○○:(聽不清楚)。 8 00:00:14 甲○○:水庫,連我們沒有租的,都照賠,1棵多少就照賠,這芒果1棵1棵都要照賠的啦。 9 00:00:24 甲○○:我們的竹子,(聽不清楚)竹子,這麼小枝,那個你懂不懂。 10 00:00:30 甲○○:這不是你私人路,不是政府的,說要做就要做。 11 00:00:39 甲○○: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12 00:00:43 乙○○:你這樣恐嚇我。 13 00:00:44 甲○○: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霸,就是要給你修理。 14 00:00:48 乙○○:我照合法的程序,甘有要緊。 15 00:00:51 甲○○:你就(聽不清楚)就給他賠一賠。 16 00:00:56 甲○○:你如果要動沒關係,賠。 17 00:00:59 甲○○:你不是政府,你是私人。 18 00:01:03 乙○○:我照合法的程序,甘有要緊。 19 00:01:05 甲○○:懶叫你合法,你說那什麼話。 20 00:01:09 甲○○: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21 00:01:14 乙○○:我們有事情,先來走了。 22 00:01:16 甲○○:你是在鴨霸三小。 23 00:01:19 乙○○:我有事情,先來走了。 24 00:01:21 甲○○:你是來這裡鴨霸三小,要讓你不能看。 25 00:01:27 甲○○:我跟你講。 26 00:01:30 乙○○:大哥,我請問你,叫什麼名字?怎麼稱呼? 27 00:01:33 甲○○:我就跟你說,我什麼名字。 28 00:01:36 乙○○:齁賀,那沒關係啦。 29 00:01:43至 00:01:52 甲○○:不知道在鴨霸什麼,又不是公路

2024-11-12

TNHM-113-上易-450-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旗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捌月內,支付魔豆實業國際有限公司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熊旗榮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魔豆 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豆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配 送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運送原料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 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債務,而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熊旗榮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原料商品交給客戶後,並 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1萬4,733元後,未能將前揭款項交予魔豆公司, 而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熊旗榮復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並未向魔豆公司訂 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商品,竟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9所 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魔豆公司會計許婷婷佯稱附表二編號 1至19所示客戶欲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致使魔豆 公司及許婷婷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 價值共計93萬1,786元)交付予熊旗榮,再由熊旗榮將該商 品變賣得現,嗣經魔豆公司發現前揭款項均未入帳,遂詢問 熊旗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魔豆公司委由吳麗珠律師告訴暨魔豆公司委由張沛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熊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6645卷第11至15、107至111頁, 本院卷第161、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魔豆公司會計張 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許婷婷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6645卷第17至19、99至101 頁),並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提出之魔豆公司銷貨憑單31張在卷可稽(見1 12偵6645卷第21、49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期間,雖先後多次侵占其向 客戶收取之貨款及詐得告訴人之商品,惟均係基於侵占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及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 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 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僅因積欠債務,即侵占及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及財物,所 為非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偵查中已償還7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償還10萬元予 告訴人,目前尚餘24萬6,519元尚未償還予告訴人,希望可 分8個月償還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原物料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 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剩餘之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 月內,支付告訴人24萬6,519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11萬4,733元、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詐得相當於93萬1,786元之財物,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然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且本院已對被告宣 告如主文所示賠償條件之緩刑,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恐致被告無力再依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緩刑宣告失其意 義,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183元 667*綠茶 3511元 2 111年8月2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3 111年8月19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724元 4 111年9月8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513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904*阿薩姆紅茶 380元 7 111年9月15日 丁先生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萬2190元 黑砂糖風味糖漿 2410元 8 111年9月2日 永心鳳茶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黑珍珠0.85cm 1716元 9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中清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792元 紅石榴汁 1584元 玫瑰香蜜 4536元 薄荷香蜜 3816元 柑香糖漿 4860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152元 蘋果糖漿 1092元 10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永春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660元 薄荷香蜜 636元 柑香糖漿 3888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92元 薄荷香蜜 2544元 11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580元 荷蘭奶精 4萬1280元 芋頭風味粉 722元 12 111年8月19日 建隆食品(家鴻食品行)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9975元 13 111年8月29日 陳小姐 00000000000 大杏仁露 1680元 附表二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百香果汁 880元 黑珍珠 1440元 草莓風味粉 183元 阿薩姆紅茶 1140元 2 111年6月21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1881元 冬瓜風味糖漿 1220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1150元 芋頭風味粉 5550元 巧克力可可粉 5714元 雞蛋風味布丁粉 6300元 3 111年6月24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10萬9276元 4 111年8月19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221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3450元 柑香糖漿 2459元 香草糖漿 2760元 魔豆咖啡水晶 1080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芋頭風味粉 4750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1322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2300元 901*錫蘭紅茶 750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焦糖風味糖漿 641元 金葡萄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水蜜桃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芒果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52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429元 燒仙草(仙草原汁) 457元 黑珍珠0.85cm 686元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速8果糖 633元 667*綠茶 2200元 速8咖啡紅茶 900元 速8麥香紅茶 910元 調理話梅 329元 7 111年8月18日 林津如 00000000000 萊姆汁 2846元 紅石榴汁 1800元 玫瑰香蜜 162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2460元 金牌石榴汁 960元 榛果糖漿 2800元 焦糖糖漿 2800元 荷蘭奶精 5萬8210元 8 111年8月19日 陳哈蒂 00000000000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586元 901*錫蘭紅茶 1800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9 111年6月23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0萬4000元 10 111年6月21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萊姆汁 2556元 紅石榴汁 852元 玫瑰香蜜 1560元 薄荷香蜜 3996元 柑香糖漿 3168元 蘋果糖漿 3384元 焦糖糖漿 1188元 11 111年8月16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阿華田 841元 冬瓜風味糖漿 386元 蔓越梅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345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881元 荷蘭奶精 8731元 速8果糖 1994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60元 紅石榴汁 720元 玫瑰香蜜 280元 薄荷香蜜 650元 柑香糖漿 430元 榛果糖漿 480元 焦糖糖漿 840元 12 111年8月19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13 111年8月19日 黃先生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4萬800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蘋果糖漿 5029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14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901*錫蘭紅茶 48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焦糖海鹽風味糖漿 201元 白桃玫瑰風味糖漿 360元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940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000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1321元 藍莓爆爆珠 238元 荷蘭奶精 1萬4552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840元 紅石榴汁 1840元 玫瑰香蜜 324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1380元 16 111年8月19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4萬9478元 17 111年6月22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速8果糖 2476元 18 111年6月24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1元 荷蘭奶精 2萬6194元 荷蘭奶精 2910元 芋頭風味粉 3800元 901*錫蘭紅茶 7600元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19 111年8月17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8270元 薄荷香蜜 4500元 柑香糖漿 123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414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901*錫蘭紅茶 2090元

2024-11-11

TCDM-112-易-2965-202411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林乾 訴訟代理人 林姵伶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55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2,5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復於113年8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2,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62,815元,核均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 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左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其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乙 型主動脈剝離、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饒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312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93,52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手 術、門診治療及至寶和復健科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293,52 9元,有收據27紙及寶和復健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可憑。  ⒉交通費用29,120元:原告自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大林慈濟醫 院支出救護車費用,且出院後仍持續回診、住院,支出搭乘 復康巴士、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另因自112年11月7日後之 回診已無須乘坐輪椅,不符搭乘復康巴士標準,故改由子女 接送,而目前實務見解肯認被害人有就醫必要時,如係由親 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請求交通費用的損害,以計程車 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從住處至大林慈濟醫院每趟計程車車資 835元,而原告由子女接送回診9次,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 29,120元。  ⒊看護費用714,400元:  ①原告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22日,聘請看護員 照顧,支出看護費共計55,000元,有收據5紙可證。  ②依大林慈濟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半年,而原告無力負擔全日看護費用,僅聘請白 天看護員看護12小時,另半日由親屬看護,惟家屬看護仍得 請求看護費,故以全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21日 至112年4月16日共177.5日,得請求看護費426,000元。  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導致之右側創傷性沾粘性關節炎於112年4 月17日再住院進行右側肩徒手鬆動術及左側臏骨拔釘及重固 定手術住院至同年4月23日出院,住院6日請專人看護,看護 費每日2,500元,支出看護費15,000元。  ④上開手術出院後仍須受專人看護3個月,自112年4月23日起至 同年7月22日需受看護91日,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18,400元。   ⒋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原告出院後向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租借輪椅,支出費用4,000元,有收 據1紙可憑。  ⒌不能工作損失336,88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農作栽種 芒果銷售,有相當農業收入,但無確切農業收入證明,原告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且住院期間亦無法工作, 爰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期間無法工 作之損失336,880元【計算式:25,250÷30×26日(第1次住院 期間)=21,883元,25,250÷30×10+25,250×2(111年10月22 日出院後至111年12月31日,計2個月又10天)=58,917元,2 6,400×9+26,400÷30×21(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1日,計 9個月又21天)=256,08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損壞,然因維修費用過高,故已將系爭機車報廢。原告爰 以與系爭機車同廠牌同年份二手機車之市價16,000元作為回 復原狀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自耕農,主要依靠芒果收成維生 ,自事件發生後已無法再從事務農工作,出院後每日至寶和 復健科診所復健,於111年12月9日至113年5月8日止共復健 治療達358次,雖已略有起色,但經手術後手腳仍僵硬慣用 右手無法緊握,仍需以手拐輔助行走,且重大撞擊造成之主 動脈剝離亦不可能回復,時時提心吊膽是否再次剝離,原告 並於111年12月2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是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重大傷害,且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生 活品質下降,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893,929元(293,529 元+29,120元+714,400元+4,000元+336,880元+16,000元+50 萬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31,114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62,815元。另同意兩造過失比 例為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兩 造過失比例為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 任均不爭執,也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93,529元 、交通費用29,120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及系爭機車毀 損費用16,000元。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意見如下:  ①原告2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55,000元、15,000元,共計70,000 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②原告出院後雖需受居家看護,但原告的身體狀況在第2次開刀 完後已復原很多,應不需受看護1年,依被告瞭解,原告於1 12年農曆春節前已可以行走跟整理菜園,看護人員僅係在旁 陪同,故原告需受專人及家屬照顧看護期間應僅7個月。又 依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可知看護人員李盈潔僅看護半日,另 半日係由原告配偶照護,而原告配偶並無看護專業,且與原 告同住,亦無需負擔專業到府看護居家照顧之交通成本,故 其看護費用應不能以專業標準計算,被告認由原告家屬照顧 半日部分之看護費,應以每半日800元計算,且僅需受看護7 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即專業看護半日1,200元+家屬看護半日800元)×7個月即2 10日,此部分被告願意賠償看護費420,000元。  ③綜上計算,原告應僅能請求看護費490,000元。  ㈢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26日不爭執, 然依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收入為何,且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已64餘歲,原告自承務農,故應以原告投保之 每月農保20,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或以臺南區農業改良 場對於臺南地區芒果作物經營效益研究結果每公頃淨利309, 418元計算。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刑案卷證資料 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費收據及 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 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左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其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㈡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鑑定意見為:「一、劉德政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左轉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乾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責任比例,同意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293,529元、交通費用29,120 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部分,被告均無意見,並同意賠 償,亦同意賠償原告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6,000元。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共1年又26日,被告不爭 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114元。  ㈥原告為47年次,未曾就學,為自耕農,家境小康,110年、11 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6,545元、3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共9筆;被告為64年次,學歷研究所畢業,年收入約30、4 0萬元,家境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4,829元 、69,949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共12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列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93,529元、 交通費用29,120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及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毀損費用16,000元部分,原告上述請求金額合計342,64 9元,既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自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714,4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22 日支出看護費共計55,000元;於112年4月17日再住院進行右 側肩徒手鬆動術及左側臏骨拔釘及重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4 月23日出院,住院6日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5,000元, 合計70,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是該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於111年10月21日出院後尚須 受看護半年,第二次手術於112年4月23日出院後尚須受看護 3個月,每日看護費以全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合計644,4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 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住院至111年10月21日,出 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半年等情,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1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診斷證明書 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僅聘請專業看護為白天看護,白天每 日看護費1,200元無意見,但另半日由家屬看護費用應以800 元計算即可等語,惟原告因上開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 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 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而原告 主張之全日看護2,400元,確為目前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是原告以全日看護 費24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6日(即第二次 住院前)共177.5日之看護費426,0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第二次手術住院至112年4月23日,出 院後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3個月等情,亦據提出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31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不爭執,即堪信原告於第二次住院出院後仍須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員李盈潔所出具 之看護費收據僅至112年5月止而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1日後 已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亦即原告第二次手術後僅需受看護 1個月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與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不符,且本院亦有函大林慈濟醫院查覆原告112年4月23日 出院後是否需人全日照顧3個月,經該院查覆依原告之傷勢 及身體狀況夜間還是需要有人幫忙照顧等語明確,有該院檢 送本院之病情說明書及全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 資料確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出院後確仍有受專人全日看 護3個月之必要,況依被告聲請到院之證人即看護員李盈潔 已明確證述:原告身體需要全日看護,我只做白天看護,晚 上由原告家人看護,看護日數如我提出之收據,後來是因為 我要去環島,我就轉給長照照顧,我沒有繼續照顧是因個人 因素,原告身體狀況仍須受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 與原告所提出之惠山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惠山居家長照 機構居家照顧服務費資料亦屬相符,是堪認原告確仍有受全 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112年6月1日後雖未聘請看護 人員協助看護,但由家人及部分居家照顧人員協助照護,依 前開說明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請求看護費用,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需受看護3個月 即91日,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218,400元 ,亦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714,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6,8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 害須休養1年,且住院共26日,有1年又26日無法工作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受傷前從事農作種 植芒果,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農地、農保投保資料照片為 證,固可認為事實,惟原告自承無相關農業收入證據提出, 雖原告主張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損失,然農業耕作並無固定 之每月收入,且既非勞工,其所主張之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 亦經被告爭執,即難以此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則本院認依被告所自認之農保投 保金額每月20,400元計算,應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12個月又2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2,480元【計算式: (20,400元×12個月)+(20,400元×26/30),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於262,480元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6日至大林慈 濟醫院急診入院接受胸主動脈支架實放手術及左股骨幹骨折 手術,嗣於同年10月4日又接受左側股骨、髖骨及右側遠端 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左胸開放性傷口清創等手術,   出院後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且需專人照顧及復健,其後 又於112年4月17日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手術後又需休養半 年及受專人照顧,有原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證明書及大林 慈濟醫院檢送之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原告及被 告前揭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 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9,529 元(342,649 元+714,400元+262,480元+400,000元 =1,719,529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已經兩造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並列為不爭執事項 。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3,670元【計算式:1,719 ,529×(1-0.3)=1,203,670,元以下4捨5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31,1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72, 556元(1,203,670-131,114 =1,072,556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72,5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 13年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1頁可稽)翌 日即11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8

SYEV-113-營簡-345-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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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蘇靜君提供之本案遭竊商品品名、價格一覽 表」、「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遭竊商品單價標籤」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雖先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 竊取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簡字第20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入監、於111年8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8月完畢,接續執行8 0日拘役後於111年11月1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 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3,57 5元,價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57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8月27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自113年2月29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0時23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內,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靜君所管領,置於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7 5元,均未扣案),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蘇 靜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截圖1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竊盜犯行,時空密接且被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1 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萬歲牌青蔥腰果隨手包 2包 98元 2 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 3包 330元 3 萬歲牌珍珠開心果 1包 110元 4 萬歲牌蜜汁腰果 3包 216元 5 萬歲牌杏仁果 3包 216元 6 萬歲牌杏仁小魚 3包 216元 7 手摘果物遇見梅桃 1包 35元 8 鹽烤開心果 1包 49元 9 金莎金鑽禮盒24入 1盒 379元 10 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仁 1包 35元 11 統一生機葡萄85g 1包 35元 12 冠毅麻辣花生 2包 70元 13 手摘果物無子梅肉 1包 35元 14 政泰無籽冰心話梅 1包 35元 15 手摘果物紹興梅 1包 35元 16 手摘果物芒果青 1包 35元 17 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 1包 35元 18 政泰乾甜梅 1包 35元 19 手摘果物小紅莓 1包 35元 20 手摘果物仙楂果 1包 35元 21 冠億蠶豆 1包 45元 22 台灣土豆王蒜味落花生 1包 55元 23 泰國Bento辣味魷魚-香蒜口味 1包 39元 24 豐霸葵香瓜子(焦糖風味) 1包 60元 25 恰恰松露瓜子 1包 85元 26 恰恰香瓜子(大) 1包 85元 27 翠果子 1包 35元 28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1罐 250元 29 舒適牌超捍輕便刀2+1 2包 190元 30 Personna輕便刮鬍刀5入 1包 90元 31 舒適牌新迷你刮鬍泡60g 1瓶 79元 32 3M Nexcare護理小幫手 1包 65元 33 3M通氣紙膠帶 1包 60元 34 綠油精 1瓶 69元 35 萬應白花油10CC 2號 1瓶 160元 36 撲克牌 2盒 50元 37 隱形眼鏡保養液 1瓶 89元

2024-11-08

TCDM-113-中簡-2683-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炫局 劉兆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訴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炫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兆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潘炫局所有之犯罪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兆斌為全晟企業社負責人,承攬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之 清潔工作,劉兆斌、潘炫局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詎劉兆彬竟與潘炫局基於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兆彬委託潘炫局至新北市樹林 區大同公園將全晟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產出之枯葉、枯樹枝 等廢棄物非法清運,潘炫局旋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 樹林區大同公園非法清運上開廢棄物,並將之非法清運至新 北市○○區○○里○○○00號(平溪區石底段嶺腳寮小段0000-0000 地號)棄置,再由潘炫局不知情之配偶江慧貞點火燃燒後供 作農地肥料使用。嗣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獲報前往稽查而發現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潘炫局、劉凡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炫局、劉凡斌及其辯護人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兆斌坦承委託被告潘炫局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 園將全晟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所產出之枯葉、枯樹枝等廢棄 物運走,但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指示被告潘炫局載運廢 棄物至和平公園交給立凱公司,沒有指示被告潘炫局燒廢棄 物,事前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潘炫局坦承受被告劉兆斌之委 託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至新北市大同公園載運枯葉 、枯樹枝,嗣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里○○○00 號後由證人江慧貞焚燒,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枯 葉、枯樹枝是廢棄物,是當地的地主蔡陳鳳龍請我把廢棄物 載到新北市○○區○○里○○○00號,因為他要在那邊種木瓜、芒 果、火龍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㈠被告劉兆斌、潘炫局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慧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吳惠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環境 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2月19日環管北字第1127123118號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26 89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4份、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 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 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 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與資 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 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仍應成立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  ㈢被告潘炫局雖辯稱不知道枯葉、枯樹枝是廢棄物,然被告潘 炫局並未領有相關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又被告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載運至新北市 ○○區○○里○○○00號後由證人江慧貞焚燒,並未依相關規範作 前處理,亦不符合再利用之相關規範。復依現場照片所示, 上開土地上所焚燒剩餘之物,除枯葉、枯樹枝外,尚有其它 如鐵鋁罐等物(見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52、53頁), 顯係被告潘炫局所收集「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質或物品,自屬廢棄 物無訛。被告潘炫局倘欲進行所稱再利用相關作業,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亦當依循各類物品再利用、再使用相關規定, 以進行合法之再利用、再使用程序。被告潘炫局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現場後焚燒,已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該土地亦非 可作為廢棄物再利用堆置之處所,其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潘炫局 曾因於110年10月間非法清理生活垃圾、樹葉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於 上開判決後之112年9月12日再犯本件犯行,益徵被告潘炫局 明知其載運之物品係廢棄物,其所辯不知情等語,顯屬畏罪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劉兆斌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被告潘炫局於偵查中 自陳:「本案發生前我就有問劉兆斌有沒有乾淨的樹枝、樹 葉,我要拿來做肥料,所以這一次劉兆斌才會通知我清運。 我運的東西就是劉兆斌要給我當肥料用的。劉兆斌並沒有叫 我把這一批樹枝、樹葉載到和平公園給立凱公司」(見113 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182頁);被告劉兆斌亦於警詢中稱: 「曾經潘炫局已載過約2次,也跟我說過他要這些枯葉、枯 樹枝當肥料使用」(見同司上卷第19頁);另觀諸被告劉兆 斌擔任負責人之全晟企業社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簽訂之勞務 合約,其中約定全晟企業社應清除之廢棄物包括各項廣告物 、私人移置之垃圾、家俱、石頭、菸蒂、狗便、雜物及枯枝 落葉等(見同上卷第217至237頁),但全晟企業社與立凱環保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中,僅約 定立凱環保有限公司需處理全晟企業社產出之「生活垃圾」 10公噸,無「廢木材混合物」(見同上卷第203至209頁)。如 果被告劉兆斌將清潔公園所產生之全部廢棄物都委託立凱環 保有限公司處理,為何於合約書中僅約定「生活垃圾」而無 「廢木材混合物」?顯見被告劉兆斌僅委託被告潘炫局將「 生活垃圾」運至和平公園給立凱環保有限公司,其餘枯葉、 枯樹枝則交由被告潘炫局供其做為肥料使用,此情況方與上 開二份合約書及被告潘炫局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故本件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兆斌指示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予以焚燒 處理,但已可認定有將廢棄物交由被告潘炫局「清除」及「 處理」之行為甚明。又依被告潘炫局於警詢中自陳,其本次 清除之樹葉總量為40袋約200公斤,需分2車次,每車次載運 20袋左右,被告劉兆斌並未支付薪資,僅補貼飯錢2天新臺 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3、14頁);此與被告 劉兆斌於警詢中所述:「清運枯樹葉及枯樹枝等廢棄物沒有 費用,只有補貼他餐費300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1頁 ),然被告劉兆斌委託潘炫局清運如此大量的樹葉卻無庸支 付薪資,顯與常理不符,益可見被告劉兆斌係以該枯葉、枯 樹枝做為肥料的代價抵充被告潘炫局清運之費用,可佐證被 告劉兆斌事前即已知情且同意被告潘炫局非法清理上開廢棄 物,其所辯「只有委託被告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運到和平 公園」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潘炫局、劉兆斌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潘炫局、劉兆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潘炫局、劉兆斌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由被告劉兆斌委託潘炫 局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將廢棄物非法焚燒處理,影響環境衛 生及公共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犯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 ,且被告潘炫局前曾因相似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已如上所述,該案件係經 認罪協商程序,本件被告二人暨否認犯行,其刑度自應與前 案認罪有所區別,況依被告二人所述,此種由被告潘炫局將 枯葉、枯樹枝等廢棄物取走做為肥料使用之情形前已有二次 ,故被告二人所為無任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並斟酌 被告二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兆斌以300元之代價委託潘炫局清理廢棄物 ,惟被告二人均稱本次清理並無支付薪資,300元為被告劉 兆斌補貼潘炫局之餐費已如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潘炫局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法認 定被告潘炫局本件有犯罪所得,就上開被告潘炫局所取得之 300元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潘炫局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10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KLDM-113-訴-177-202411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4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60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榮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一己貪欲,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易字卷第80頁)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 等節,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43頁), 自陳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之酪梨7顆及芒果6顆(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人葉樹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考(警卷第18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4號   被   告 陳榮宏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9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農地(嘉義市○ ○段地號OO號),以徒手及以路旁交通錐連桿敲擊之方式, 竊取葉樹煌所種植之酪梨7顆及芒果6顆(價值共新臺幣1,00 0元)得手。嗣因葉樹煌發現遭竊報警至現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樹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上開水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樹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水果遭竊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歸還上開水果之事實。 2.證明上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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