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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被 告高鳴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致萱 (由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鳴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游致萱間,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許銘維 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本案遭 竊之包裹2個均未返還予告訴人,難認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 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 5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犯之如主文所示之罪刑,依前揭說明,基於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 於執行時,由其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包裹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竊 得之包裹2個均已轉賣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惟為貫徹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 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 ,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即包裹2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9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致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與其妻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下稱大園航運店),由游致萱至 櫃檯分散店員注意,高鳴池再徒手竊取置於包裹貨架區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之包裏1個,得手後,未將上開包 裹付款結帳,便伺機步出店門。 (二)於112年5月30日晚間9時25分許,前往大園航運店,由游致 萱至櫃檯分散店員注意,高鳴池再將包裹貨架區價值1萬9,5 00元之包裏1個,移置接近超商門口之貨架上,再於其2人離 開超商之際,由高鳴池竊取上開包裏,得手後,未將上開包 裹付款結帳,便與游致萱步出店門離開。嗣經店長許銘維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鳴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高鳴池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包裹各1個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游致萱與被 告高鳴池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且知悉被告高鳴池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游致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致萱固坦認與同案被告高鳴池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銘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鳴池分別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上價值分別為1萬7,500元、1萬9,500元之包裏各1個之事實。 4 (1)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2)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高鳴池、游致萱共同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超商,被告高鳴池均趁被告游致萱在櫃台時拿取貨架上包裏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偵字8105、13508、14739、16939、20468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29號起訴書 被告2人以相類手法行竊,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竊盜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簡-564-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奕犯如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莊凱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凱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 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 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打零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 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14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14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1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可獲得提領日數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至5千之報酬 等語明確,本件被告共提領6日(詳附件附表提領時間欄)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以2千元為每日報酬,則12, 000元(2,000x6)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所屬 詐欺集團,以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擔 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編號6、9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6、9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 號6、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9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編號6、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9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莊凱奕依「打零工」指示,於附表編號6、9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9所示金額後,以將贓款放置 在指定公園之男廁所內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該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等罪(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0、4028、4815、4816、4399 、488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已經同法院判處罪刑,並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在案(尚未確定。告 訴人翁瑋鴻部分【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566號案件參照】),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272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 8月2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告訴人蔡尊宇 部分)等情(以下均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件附表編號6、9所載犯罪事實與 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 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告 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本案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 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5日繫屬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慎113 偵33011字第113914023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 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 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7月11日、8月20日)之後, 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關於附件附表編號6、9所示犯行 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附表編號5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附表編號7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件附表編號8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件附表編號10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附件附表編號11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件附表編號12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件附表編號13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即附件附表編號14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即附件附表編號15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即附件附表編號16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1號   被   告 莊凱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5樓              之5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所屬詐欺集團,以 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莊凱 奕依「打零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後,以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公園之男廁所內之方 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文多、李守慈、吳佩慈、詹語禛、郭至銘、翁瑋鴻、 鄧慧純、劉昀瑄、蔡尊宇、黃馨慧、劉永泉、許力云、林祐 任、林彤達、林呈欣、許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打零工」指示,前往特定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之事實。 ⑵坦承從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利有4至5萬元之事實。 ⑶坦承從事上開⑴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文多、李守慈、吳佩慈、詹語禛、郭至銘、翁瑋鴻、鄧慧純、劉昀瑄、蔡尊宇、黃馨慧、劉永泉、許力云、林祐任、林彤達、林呈欣、許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詹文多、李守慈、吳珮慈、詹語禛、郭至銘、翁瑋鴻、鄧慧純、劉昀瑄、黃馨慧、劉永泉、許力云、林祐任、林彤達、林呈欣、許嘉軒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詹文多、詹語禛、郭至銘、翁瑋鴻、鄧慧純、劉永泉、許力云、林祐任、林彤達、林呈欣、許嘉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⑶告訴人等16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黃思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思綺台新帳戶)、楊錦崑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錦崑國泰帳戶)、范維珍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珍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珍土銀帳戶)、鄭艷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艷玲郵局帳戶)、陳俊霖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霖郵局帳戶)、林浩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浩然聯邦帳戶)、卓冠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冠廷中信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冠廷樂天帳戶)、林芬蘭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芬蘭土銀帳戶)、王妍希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妍希國泰帳戶)。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銀行、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32張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打零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 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本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詹文多(提告) 113年2月25日19時8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餐廳業者、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詹文多佯稱:要回饋劵或賠償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20時32分許 12,986元 黃思綺台新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重光店) 13,000元 2 李守慈(提告) 113年2月27日15時53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公司客服及郵局客服,向告訴人李守慈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2月27日17時54分許 ②113年2月27日17時59分許 ①49,999元 ②49,985元 楊錦崑國泰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7分許 ⓑ113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 ⓐ100,000元 ⓑ50,000元 3 吳佩慈(提告) 113年2月27日17時12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公司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吳佩慈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2月27日18時11分許 49,986元 4 詹語禛(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賣場客服,向告訴人詹語禛佯稱:賣場升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27,088元 范維珍郵局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48分許 ⓑ113年3月2日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 ⓐ60,000元 ⓑ22,000元 5 郭至銘(提告) 113年2月29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郭至銘佯稱:賣貨便帳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2時37分許 49,988元 6 翁瑋鴻(提告) 113年3月1日18時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翁瑋鴻佯稱:賣貨便帳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2日13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4時23分許 ①49,123元 ②20,022元 范維珍土銀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42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43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44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51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52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佳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7 鄧慧純(提告) 113年3月1日15時0分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巷告訴人鄧慧純佯稱:辦理賣貨便帳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3時36分許 49,988元 8 劉昀瑄(提告) 113年3月3日14時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餐廳業者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劉昀瑄佯稱:訂單須確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5時15分許 149,986元 鄭艷玲郵局帳戶 ⓐ113年3月3日15時25分許 ⓑ113年3月3日15時25分許 ⓒ113年3月3日15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25分許 149,986元 陳俊霖郵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113年3月3日15時31分許 ⓑ113年3月3日15時32分許 ⓒ113年3月3日15時32分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9 蔡尊宇(提告) 113年3月8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餐廳業者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蔡尊宇佯稱:訂單須確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8日21時54分 49,980元 林浩然聯邦帳戶 ⓐ113年3月8日22時01分許 ⓑ113年3月8日22時01分許 ⓒ113年3月8日22時0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佳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0 黃馨慧(提告)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網購賣家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黃馨慧佯稱:交易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8日21時11分 ②113年3月8日21時12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卓冠廷中信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99,000元 ①113年3月8日21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8日21時35分許 ③113年3月8日21時36分許 ④113年3月8日21時38分許 ⑤113年3月8日21時45分許 ⑥113年3月8日21時59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29,989元 ⑥18,021元 卓冠廷樂天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58分許 ⓑ113年3月8日21時59分許 ⓒ113年3月8日21時59分許 ⓓ113年3月8日22時00分許 ⓔ113年3月8日22時04分許 ⓕ113年3月9日13時27分許 ⓖ113年3月9日16時39分許 ⓗ113年3月9日16時40分許 ⓘ113年3月9日17時47分許 ⓙ113年3月9日17時57分許 ⓚ113年3月9日18時00分許 ⓛ113年3月9日18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佳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三重成功店)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環南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集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區農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8,000元 ⓕ13,000元 ⓖ20,000元 ⓗ8,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1 劉永泉(提告) 113年3月9日1時3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屋出租人,向告訴人劉永泉佯稱:若先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6時22分許 8,000元 12 許力云(提告) 113年3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屋出租人,向告訴人許力云佯稱:先匯款2個月租金即得預訂該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3時09分許 13,000元 13 林祐任(提告) 113年3月8日19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屋出租人,向告訴人林祐任佯稱:若先預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8時16分許 14,000元 14 林彤達(提告) 113年3月8日23時0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林彤達佯稱:辦理賣貨便帳戶認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9日14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9日14時40分許 ①49,980元 ②49,123元 林芬蘭土銀帳戶 ⓐ113年3月9日14時50分許 ⓑ113年3月9日14時51分許 ⓒ113年3月9日14時52分許 ⓓ113年3月9日14時53分許 ⓔ113年3月9日14時53分許 ⓕ113年3月9日15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環北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集明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18,005元 15 林呈欣(提告) 113年3月9日12時37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林呈欣佯稱:辦理賣貨便帳戶認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5時43分許 18,088元 16 許嘉軒(提告) 113年3月9日13時57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網購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許嘉軒佯稱:錯誤訂單,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5時50分許 37,100元 王妍希國泰帳戶 113年3月9日1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昌隆店) 37,000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477-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73號、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緯蒨和暱稱「Mr.陳」及「老闆」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再由洪緯蒨分持林俊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維帳戶)及劉佳鈴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佳鈴帳戶)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與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 隨即以丟包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緯蒨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5573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573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5573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偵5573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許惠美(偵5573卷第27頁至第28頁)、廖育賢(偵5573卷第41頁至第43頁)、常青風(偵5573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5573卷第57頁)、李玉蘭(偵7573卷第21頁至第23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偵5573卷第21頁至第22頁)、林俊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573卷第23頁)、個資檢視表(偵5573卷第25頁)、劉佳鈴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573卷第37頁、偵7573卷第39頁至第40頁)、個資檢視表(偵5573卷第39頁)、告訴人許惠美持用行動電話內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5573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29頁至第34頁)、告訴人廖育賢提供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偵5573卷第51頁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45頁至第50頁)、告訴人常青風提供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訊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偵5573卷第65頁至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59頁至第64頁)、告訴人李玉蘭持用手機內匯款明細、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偵7573卷第33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73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單(偵5573卷第7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73卷第81頁)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73卷第82頁至第84頁、偵7573卷第41頁至第42頁)與被告為警查獲時外貌照片(偵7573卷第43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和「Mr.陳 」及「老闆」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另案受羈押前從事家庭代工,與家人同 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其所為本案各 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受有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許惠美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假冒許惠美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許惠美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許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林俊維帳戶。 113年4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 ①113年4月2日下午4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廖育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臉書以暱稱「劉聰銘」佯稱「願以11200元價格出售腳踏車」等語,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1萬12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啟園門市)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常青風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摩根小幫手」佯稱「下載『摩根資產管理』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常青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啟園門市) ①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57秒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玉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軔客服語希」佯稱「在『華軔國際』網站申請會員並入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諸羅興業西路門市) ①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8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5

CYDM-113-金訴-102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毅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曾沛祐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7、19、20所示之物 ,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12月13、14日某時許起,丙○○自同年月14 、15日某時許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案)」、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燁華」、「張芯宜」、「張景智」、「徐 睿君」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擔任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丙○○則負責至面交現場把風 及監看車手,俗稱顧水之工作,並言明丁○○可獲得收取款項 1%之報酬,丙○○可獲得不等之報酬。丁○○另至指定地點拿取 如附表編號17、2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黑色後背包,丙○○則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 年9月間起,在YOUTUBE播放投資教學影片,經戊○○透過影片 上所留之方式聯繫後,即接續以「陳燁華」、「張芯宜」、 「張景智」、「徐睿君」名義與戊○○聯絡,對之佯稱:可加 入「共創財富創夢營」、「理財實戰學習班」群組投資操作 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群組 後,陸續於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以匯款至指 定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同 意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投資款56萬6100元, 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社店交款。丁○○、丙○○即與「 龍(圖案)」、「陳燁華」、「張芯宜」、「張景智」、「 徐睿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丁○○依「龍( 圖案)」之指示,先至臺中市神岡區某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不實之收款收據、收款憑條,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 不實之工作證,另購買如附表編號5、6、8、10、11、13至1 6、19所示之物,並攜帶該等物品,前往萊爾富超商豐原豐 社店與戊○○會面,丁○○到場後即向戊○○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再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款憑條(其上有偽 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及統一編號收訖章印 文各1枚、「張伯凱」署押1枚),表明由「策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戊○○、「張伯凱」及「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 則依「龍(圖案)」之指示,前往上址旁把風、監看有無可 疑人物,再回報予「龍(圖案)」。嗣丁○○於向戊○○收取款 項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10 至17、19、20所示之物及餌鈔56萬6100元(已發還戊○○); 另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上址旁當場逮捕丙○○,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丁○○、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 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訊問(含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含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1至194頁,聲 羈卷第31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第63至64頁、第78至 79頁);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 人戊○○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71至85頁,惟上述告訴 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 除,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113年12月17日,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5段350號)、曾沛 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3年12月17日,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豐社店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 案丁○○IPHONE 8PLUS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扣案 丙○○IPHONE SE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網頁 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7 頁、第101至111頁、第127至141頁、第143至147頁、第157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7、19、20、23所示 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丁○○、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丙○○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2人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皆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 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丁○○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收款憑條,在檯頭、公司簽章欄及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分 別有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及統一編號收 訖章印文,及簽署「張伯凱」之署押,被告丁○○並出示如附 表編號7所示其為「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張伯 凱」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款項之意,該收款憑條自屬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2月17日所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 「龍(圖案)」、「陳燁華」、「張芯宜」、「張景智」、 「徐睿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收款收據、收款憑條,偽造各該公司之印文及「張伯凱 」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款收據、收款憑條即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丁○○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 交由被告丁○○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 ,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 4、7所示之收款收據、收款憑條及工作證,由被告丁○○於上 開時間、地點,持向告訴人施詐而行使並取財之行為,是基 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 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六)另被告2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其等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等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被 告丙○○前有犯妨害秩序罪經科刑及宣告緩刑之紀錄,有其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均值年輕力盛,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分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顧水之工作,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等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 款或把風、監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等參與部分幸經警 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 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顧水之 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另被告丁○○實際向告訴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參與程度。再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2 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信被告丁○○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丁○○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丁○○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7、19、20所示之物,為 被告丁○○持有或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 丙○○持有,供其等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乙情,經其等供 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丁○○、丙○○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款憑條,雖經被告丁○○交付給告 訴人,然告訴人無收受之真意,應仍屬被告丁○○持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收款憑條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 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時 交付與被告丁○○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18、21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丙○○所有,然其等分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丁○○ 2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丁○○ 3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丁○○ 4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 1張 丁○○ 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張伯凱」簽名1枚(見偵卷第133頁) 5 背板 1個 丁○○ 6 資料簿 1個 丁○○ 7 工作證 3張 丁○○ 8 名片夾 2個 丁○○ 9 發票 3張 丁○○ 10 尺 1支 丁○○ 11 筆 2支 丁○○ 12 耳機 1個 丁○○ 13 美工刀 1支 丁○○ 14 訂書針 1盒 丁○○ 15 訂書機 1個 丁○○ 16 印泥 1個 丁○○ 17 白色IPHONE 8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18 粉紅色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19 剪刀 1把 丁○○ 20 黑色後背包 1個 丁○○ 21 現金新臺幣 451元 丁○○ 22 現金新臺幣 56萬6100元 丁○○ 已發還告訴人戊○○ 23 黑色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24 IPHONE 11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2025-02-25

TCDM-114-金訴-312-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瀚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3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瀚前曾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間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書寫「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12.7」字樣紙張之自拍照片, 及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土銀帳戶 為人頭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登入本案虛擬帳戶執行超商繳費加值功能,取得平台 提供之繳費條碼,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儲值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姿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玉慧、蔡沁辰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黃玉 慧、蔡沁辰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613號偵卷第57頁)、萊爾富超 商代碼繳費5張(第18613號偵卷第29至31頁)、對話紀錄截 圖(第18613號偵卷第30、32至37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代碼繳費入帳及本案虛 擬帳戶交易明細(第18613號偵卷第39至45頁,同第28355號 偵卷第4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355號偵 卷第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28355號偵卷第29至30頁)、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1張(第28 355號偵卷第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355號偵卷第 31至35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代碼 繳費入帳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43頁)、本案土銀帳戶存 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77至85頁)、本 案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83 至8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02.22總集作查 字第113100105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第3948 3號偵卷第23至2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04. 01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915號函暨所檢附函查帳號相關資料 (第39483號偵卷第27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第39483號偵卷第33至35頁)、本 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儲值及交易明細表(第39483號偵卷 第55至59頁、第98至99頁)、被害人黃玉慧手機LINE對話紀 錄、超商繳費明細等晝面翻拍照片(第39483號偵卷第61至6 3頁)、被害人黃玉慧之報案相關資料(第65至68頁、第71 至73頁)、被害人蔡沁辰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繳費 收據、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資料(第39483號偵卷第87 至95頁)、被害人蔡沁辰之報案相關資料(第39483號偵卷 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自己也是受 害者云云,然核與前開相關事證不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 係被害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尚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39483號案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 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所犯情節相 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時移送113年度偵字第3948 3號案件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足之處。   ㈢另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罪 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予以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㈣再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第28355號、第39483號偵 查時,依其陳述內容並未自白犯罪,核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遽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同有未洽。  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就原審未及併 予審理部分,為有理由,另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新舊法比較及 洗錢自白減刑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然原審既有前揭違誤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 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合計有4 人,受騙總金額共14萬元;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原 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次否認犯行;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2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 憑(原審卷第75至78頁),但被告就告訴人李怡萱部分並未 依約履行,此有告訴人李怡萱刑事陳述狀1份存卷可據(本 院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另依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儲值至本案虛 擬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 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陳敬暐先後移送 併辦,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李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Instagram及LINE向李怡萱佯稱:可至「VARKAMSU」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8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呂姿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臉書及LINE向呂姿樺佯稱:可至「ARTOBAY」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黃玉慧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專家-元豪」之帳號,向黃玉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玉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2 蔡沁辰 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IFC Markets 艾福璽投顧」及不詳之LINE之帳號,向蔡沁辰佯稱可投資「匯股國際經濟商」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蔡沁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16-2025022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田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 76號、第3748號、第3870號、第7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 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之第6 欄為「1 時 16分」、⒉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提領帳戶」欄為「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 ○○、巳○、辰○○、辛○○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四人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子○○、巳○、辰○○、辛○○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五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四人與通訊軟體紙飛機上暱稱「(茶杯圖案)」、「金 剛王」、「JT」之人、「黃國恩」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 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轉交款項,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 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四人 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四人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   ,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四人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四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四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渠等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即與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不符,自均不得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四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又被告辰○○與告訴人卯○○、丙○○、乙○○、寅○○達成和解 允諾賠償,另被告巳○、辛○○亦與告訴人卯○○、丙○○、乙○○ 、寅○○、戊○○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再被告四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 告巳○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容業, 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辰○○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0,000餘元,被告辛 ○○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 入約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四 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四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112 年10月29日 至3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四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子○○、巳○、辰○○、辛○○因本案詐欺行為各獲得4,000 元 、4,000 元、2,000 元、4,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四人供 承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辰○○雖嗣與告 訴人卯○○、丙○○、乙○○、寅○○達成和解   ,而被告巳○、辛○○則與告訴人卯○○、丙○○、乙○○   、寅○○、戊○○達成調解,然依和解或調解內容,被告辰○○、 巳○、辛○○須待114 年9 月5 日前給付完畢,則被告辰○○、 巳○、辛○○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 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併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至被告辰○○   、巳○、辛○○事後如依前揭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實際 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 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辰○○、巳○、辛○○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巳○、辰○○、辛○○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杯 圖案)」、「金剛王」、「JT」之人、「黃國恩」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犯罪行為:  ㈠辛○○先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受「金剛王」指示,與子○○、巳 ○會合;子○○則依「(茶杯圖案)」指示取得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子○○、巳○、辛○○復以臺北市○○區○○○路000○0 號RS休閒概念館民生店作為基地,等待上游聯繫前往領款。  ㈡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辛○○、子○○則 受「JT」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事先 取得之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贓款交由巳○收執保管。巳○再視進度與辰○○聯繫;辰○○ 受通知後駕駛BLA-7166號自小客車至上開網咖對面,逐次向 巳○收取贓款,並於取款後交付其上游「黃國恩」,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巳○、辛○○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被告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述及渠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提出之證據」 欄)相符,復有:㈠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偵查報告、辛○○ 提領畫面、監視器時序圖、車輛詳細報表(BLA-7166號)、 辛○○提領一覽表、附表二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㈡113年度偵 字第3748號:偵查報告、子○○提領畫面、監視器時序圖(同 前)、車輛詳細報表(BLA-7166號、MAH-8022號)、子○○提 領一覽表、附表二編號4帳戶交易明細;㈢113年度偵字第387 0號:附表二編號1、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刑案呈報 單、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子○○、辛○○、網咖內部、辰○○); ㈣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附表編號1、3、4帳戶提領一覽表 、偵查報告、提領畫面(辛○○、子○○)、附表編號1、3、4 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監視器照片(共75張)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子○○、巳○、辰○○、辛○○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丑○○所 匯款項圈存未及領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為 ,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四 人與「(茶杯圖案)」、「金剛王」、「JT」、「黃國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四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犯罪均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四人涉嫌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11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辰○○、辛○○本次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以及被告子○○、巳○本次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被告子○○稱 兩人共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偵查案號 提出之證據 1 卯○○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748、3870、7228號 交易明細、交貨便單據翻拍、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 2 丙○○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3 壬○○ 解除會員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4 丑○○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5 戊○○ 解除錯誤付款 113年度偵字第3870、7228號 通聯紀錄、交易資料翻拍照片 6 乙○○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7 寅○○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交易明細 8 癸○○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9 己○○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10 丁○○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11 庚○○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匯入者及其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7時33分 4萬9986元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48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店店內ATM提領5萬元、5萬9000元 辛○○ 卯○○ 無摺存款 112年10月29日17時45分 3萬元 卯○○ 無摺存款 112年10月29日17時48分 3萬元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 9090元 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9000元 辛○○ 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15分 1萬2985元 於112年10月2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辛○○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22分 4萬9988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28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子○○ 寅○○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34分 3萬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同達店店內ATM提領2萬元、1萬元 子○○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8分 2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16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子○○ 丁○○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11分 3萬元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46分 4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29日19時6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 辛○○ 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47分 4萬6123元 壬○○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58分 2萬9998元 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9時13分 1萬7023元 圈存,未領出 無 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癸○○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30分 4萬9989元 於112年10月29日20時43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10萬元、4萬5000元 辛○○ 112年10月29日20時31分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39分 2萬6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41分 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42分 9123元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28分 4萬9987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5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生西店店內ATM提領10萬元、1萬9000元 辛○○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1分 9985元 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2分 4萬9988元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4分 9989元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5分 9988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1萬元 辛○○ 戊○○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3時23分 4萬9989元 於112年10月29日23時39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辛○○ 戊○○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3時46分 1萬9700元 於112年10月29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同達店店內ATM提領2萬元 辛○○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26分 2萬1030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46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2萬元、1000元 子○○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11分 2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30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1萬元 子○○

2025-02-25

SLDM-113-審原訴-55-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4號、第14826號、第15065號、第21893號、第2237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亦修(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強雄」)、張 傑勛(TG暱稱「呱呱呱」)、游建成(TG暱稱「龍捲風」) 、劉安旂(TG暱稱「蔣 賈得」)、劉峻宇(TG暱稱「Danie l 吳彥祖」)、古廣奕(TG暱稱「迪」)(張傑勛、游建成 、劉峻宇、劉安旂、古廣奕均另行審結)(下合稱張傑勛等 6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G暱稱「少帥」之人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林亦修透過古廣奕之招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安 旂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劉峻宇負責監控現場環 境(即監控),張傑勛負責分配工作、至現場監控、聯繫車 手、發放報酬等工作(即車手頭),游建成則負責聯繫詐欺 集團上游,自詐欺集團上游接單之工作(即接單、指揮、控 台)。渠等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成 立TG「工作」群組,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施 昇輝」之投資資訊,俟葉淑玲觀之點擊與「施昇輝」加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由「施昇輝」將葉淑玲拉入 投資群組,復與助理「孫思涵」接續佯稱:推薦解套獲利投 資專案,可下載瑞源投資APP,並加入瑞源證券客服,以領 回資金云云,並提供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PP, 致葉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交款;後則由游建成自上游 「大聯盟【後更名為pk11%(娃娃)】」群組接單,交由張 傑勛分派工作,由陳聿揚(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劉安旂、劉峻宇、張傑勛到 場監控,游建成則於TG「工作」群組指示張傑勛、林亦修、 劉峻宇、劉安旂等人以為控台。復由林亦修於113年6月4日1 1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金橋門 市,向葉淑玲出示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記載姓名「陳貴宏」、部門:外務部、編號:3098,下 稱本案工作證㈠),收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並交付偽 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載有「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枚 ,下稱本案收據㈠)1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淑玲、陳貴 宏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亦修收取之款項則 交付予劉安旂,再由劉安旂轉交予張傑勛,張傑勛扣除所收 款項10%,並依比例分派報酬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 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盧燕俐-鈔錢部署」刊 登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 陳明昶觀之察覺有異,點擊與「盧燕俐」、「王雪楠」加為 LINE好友後,加入「股海願景A17」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 成員再接續向陳明昶佯稱:有管道與外資合作,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富國外資APP,陳明昶查證發現已有 民眾黃文課遭詐騙,便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100萬元;張傑 勛等6人則同上開一、(一)分工,由林亦修於113年6月5日11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國 醫店,向陳明昶出示偽造富國外資(WELLS FARGO)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貴宏」、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編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㈡),向陳明昶收取前揭款 項(100萬元餌鈔,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富國外資收款 收據單(記載「富國外資」大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 枚,下稱本案收據㈡),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昶、陳貴宏及富 國外資;林亦修、劉安旂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未遂,而陳聿揚、劉峻宇、張傑勛則旋即駕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劉峻宇、張傑勛、游建成及 古廣奕。 二、案經葉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亦修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9、363、369、371頁),並有告訴人葉淑 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文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9號卷【下稱偵22379卷 】第396至39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卷【下 稱偵11994卷】第155至159頁),暨同案被告張傑勛、游建 成、劉峻宇、劉安旂、古廣奕供述綦詳(見偵11994卷第23 至30、206至207、227至230、299至305頁、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4826號卷【下稱偵14826卷】第31至42、59至68 、325至333、337至345、359至363、365至367、369、449至 455、459至479、501至503、511至518、572至574、576至57 8、616至624、634至64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 3號【下稱偵21893卷】第9至13、185至209頁、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15065卷【下稱偵15065卷】第35至39、259至2 65頁、本院卷第131至155、186至188、192至201、262至263 頁),復有告訴人葉淑玲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及截圖、瑞源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林亦修)、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扣案物照片、扣案林亦修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安旂)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扣案劉安旂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 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傑勛、游建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游建成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古廣奕)、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古廣奕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9月 26日113年度數採字第343號數位採證報告、本院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劉峻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峻宇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詐 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113年6月5日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陳明昶 職務報告、113年8月15日、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劉峻宇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 偵查報告(警員薛皓謙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 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警員王光展承辦 )、劉安旂臉書朋友追蹤名單及相片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498號函 等存卷可稽(見偵11994卷第13至14、31至35、39、41至45 、49、75至77、79、81至87、89至107、129至153、161至18 7、271至279、281至282頁、偵14826卷第9至27、111至123 、125至149、151至199、247至253、267至277、483、485至 487、580至581頁、偵21893卷第79至85、89至93、145至147 、149、151至153、161至163、166至167頁、偵22379卷第40 3至427頁、偵15065卷第11至31、205至211、225至228頁、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666號卷【下稱他卷】5至21頁、 22頁後5至後6頁、123至1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上訴人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且無實際犯罪所 得,惟均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與原 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顯較不利於上訴人。又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其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輕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罪之條文 所無,且上訴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 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 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至上訴人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不生影響。是綜合觀察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 形,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 重其刑2分之1,縱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減輕之適用,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僅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不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 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 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 ,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 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 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 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 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 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行,自屬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29至32、370頁),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 次犯行之其他罪名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林亦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事實,顯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 圍,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 ,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358、3 62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ㄧ)、(二)所為,雖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亦已超過 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可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然因被告所為,係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事由,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則應加重其刑2分之1,依據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 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一 體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及減輕規定,合先敘 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 額亦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均無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另參以 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犯罪事實欄 所載面交車手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陸續償還,所還款 項業已逾其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而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而無犯罪 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70、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 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以俾免過度評價。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之本案收據㈠(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預備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 告及同案被告張傑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1、369、370頁),爰各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上雖有偽造之「瑞源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陳貴宏」署押各 1枚,而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案收據㈡(見偵11994卷第75頁) 則有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陳貴宏」署押各1枚,惟 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覆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同案被告劉安旂、張傑勛、游建成、 劉峻宇及古廣奕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22所示之物,則 待本院審結同案被告劉安旂、張傑勛、游建成、劉峻宇及古 廣奕部分時一併處理。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僅自承獲取9,000元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359頁、偵11994卷第313至315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其等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陸續償還 達1萬元(本院卷第389至392頁),而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 額,實質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 徵。至被告就扣除其所獲報酬之洗錢標的,因卷內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則實有過苛,是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屬 未遂,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犯罪所得 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之現金5,200元,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所)有人 1 本案收據㈡ 1張 林亦修 2 本案工作證㈡(含卡套) 1組 3 印章(「陳貴宏」) 1枚 4 印泥 1個 5 智慧型手機(Redmi 12C,工作機) 1支 6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7 現金 5,200元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1支 劉安旂 9 智慧型手機(IPhone 粉紅色) 1支 10 本案工作證㈠ 1張 11 現金 5,200元 12 點鈔機 1台 張傑勛 13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貼有劉安旂照片) 1張 1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紫色) 1支 1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黑色) 1支 16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黑色) 1支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黑色) 1支 1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玫瑰金) 1支 19 黑莓卡 4張 20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游建成 2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藍色) 1支 劉峻宇 22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古廣奕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㈠ 1張 照片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

2025-02-25

SLDM-113-訴-929-20250225-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86、17061、201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 實第6、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配戴偽造之『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 均有攜帶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等語(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74 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有佯為「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於向告訴人等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 而行使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與起訴書載明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前開罪名(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61頁),賦予被告充分防 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㈣被告與LINE暱稱「曾經」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同 時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交付時間、交付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未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協助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 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 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 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 和解,但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查(見偵15886卷第109至110頁、偵53184卷第61頁、本院金 訴4050卷第79頁、金訴4263卷第71頁),又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 人共4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總額為245萬元,暨告訴人等就本 案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 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收款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 收款收據及編號5之工作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1至4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有取得70,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文書名稱/偽造方式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廖素玲 (提告) 佯為「一京證券」投資老師「林雨蓁」,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廖素玲介紹股票,並佯稱:須申購股票,會派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30萬元 112年10月16日15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岳綺羅」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收款收據,於其上印有「一京證券」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年10月16日」、「廖素玲」、「現金」、「112.10.16」、「3拾萬」、「NT300000元整」,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及蓋用「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潘湖峯 佯為「曾興誠八不居士」,邀請潘湖峯加入「一京投資」APP,另佯為助理老師「玉珍」佯稱:必須入金投資股票,會派人面交云云。 35萬元 112年10月4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岳綺羅」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款收據,於其上印有「一京證券」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年10月4日」、「潘湖峯」、「現金」、「112.10」、「3拾5萬」、「NT350000元整」,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許曼瑛 佯為「盧燕俐」、「慧儀Betty」,向陳許曼瑛佯稱:會協助買賣股票,進行當沖交易云云。 120萬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之收據,於其上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並填載:「00000000(統一編號)」、「112年10月18日」、「許曼瑛」、「0000000」,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並蓋印「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周弘政 佯為「財運一帆風順」投資群組、「永慈投資客服」,向周弘政佯稱:公司有內線消息,會協助代為投資云云。 6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於其上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並填載:「00000000(統一編號)」、「112年10月13日」、「周弘政」、「600000」。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並蓋印「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一京證券之收款收據1張【已發還廖素玲】 1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第49頁 2 一京證券之收款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第69頁 3 永慈投資之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第39頁 4 永慈投資之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第40頁 5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林政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 交款項。其後,林政儒依「曾經」指示,先列印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未經「一京證券」、「岳綺羅」、「永慈投 資」授權,以附表所示偽造方式,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 。嗣林政儒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面交地 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其後 ,林政儒再拿出如附表所示收據,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執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一京證券」、「岳綺羅」與「永慈投 資」。林政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照「曾經」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政儒並因此賺 取每天5000元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交予警方如附表所示收據,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廖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玲、證人即被害人潘湖峯、陳許曼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左揭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收據之事實。 3 113年1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4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1張。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告訴人廖素玲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警方,警方其後發還之事實。 6 告訴人廖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廖素玲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潘湖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害人潘湖峯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8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及掃描照片共3張。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3600050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經鑑驗留有被告之指紋。 10 被害人陳許曼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判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害人陳許曼瑛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11 如附表所示編號3收據影本1紙。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4216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經鑑驗留有被告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 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與「曾經」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 ,請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 「永慈投資」、「一京證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第17061號、第201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審理中之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112年9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林政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底起,佯以「永慈投資」客服人員,向周弘政佯稱 :若有現金,可以繳交予公司代為投資云云,致周弘政陷於 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其後,林 政儒依「曾經」指示,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 經「永慈投資」授權,冒用「永慈投資」名義偽造收款收據 ,並於其上盜蓋「永慈投資」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 年10月13日」、「周弘政」、「00000000」、「600000」, 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及蓋用「林政儒」印文,表彰 林政儒以「永慈投資」人員身分收受周弘政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此外,林政儒亦取得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慈投資」工作證。嗣林政儒於112 年10月13日15時許,配戴「永慈投資」工作證,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出示工作證向周弘政表明身分,並收取周 弘政交付之60萬款項。其後,林政儒再拿出上開收據,交予 周弘政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永慈投資」。林政儒收取 上開款項後,即依照「曾經」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指定地 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弘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交予警方上開收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弘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弘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 有113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112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 面照片及上開收據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弘 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曾經」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886號、第17061號、第201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1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係由同一被告分次實施數犯罪行為,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2-24

TCDM-113-金訴-4263-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86、17061、201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 實第6、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配戴偽造之『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 均有攜帶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等語(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74 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有佯為「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於向告訴人等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 而行使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與起訴書載明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前開罪名(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61頁),賦予被告充分防 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㈣被告與LINE暱稱「曾經」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同 時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交付時間、交付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未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協助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 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 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 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 和解,但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查(見偵15886卷第109至110頁、偵53184卷第61頁、本院金 訴4050卷第79頁、金訴4263卷第71頁),又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 人共4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總額為245萬元,暨告訴人等就本 案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 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收款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 收款收據及編號5之工作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1至4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有取得70,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文書名稱/偽造方式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廖素玲 (提告) 佯為「一京證券」投資老師「林雨蓁」,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廖素玲介紹股票,並佯稱:須申購股票,會派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30萬元 112年10月16日15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岳綺羅」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收款收據,於其上印有「一京證券」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年10月16日」、「廖素玲」、「現金」、「112.10.16」、「3拾萬」、「NT300000元整」,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及蓋用「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潘湖峯 佯為「曾興誠八不居士」,邀請潘湖峯加入「一京投資」APP,另佯為助理老師「玉珍」佯稱:必須入金投資股票,會派人面交云云。 35萬元 112年10月4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岳綺羅」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款收據,於其上印有「一京證券」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年10月4日」、「潘湖峯」、「現金」、「112.10」、「3拾5萬」、「NT350000元整」,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許曼瑛 佯為「盧燕俐」、「慧儀Betty」,向陳許曼瑛佯稱:會協助買賣股票,進行當沖交易云云。 120萬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之收據,於其上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並填載:「00000000(統一編號)」、「112年10月18日」、「許曼瑛」、「0000000」,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並蓋印「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周弘政 佯為「財運一帆風順」投資群組、「永慈投資客服」,向周弘政佯稱:公司有內線消息,會協助代為投資云云。 6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於其上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並填載:「00000000(統一編號)」、「112年10月13日」、「周弘政」、「600000」。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並蓋印「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一京證券之收款收據1張【已發還廖素玲】 1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第49頁 2 一京證券之收款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第69頁 3 永慈投資之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第39頁 4 永慈投資之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第40頁 5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林政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 交款項。其後,林政儒依「曾經」指示,先列印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未經「一京證券」、「岳綺羅」、「永慈投 資」授權,以附表所示偽造方式,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 。嗣林政儒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面交地 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其後 ,林政儒再拿出如附表所示收據,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執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一京證券」、「岳綺羅」與「永慈投 資」。林政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照「曾經」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政儒並因此賺 取每天5000元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交予警方如附表所示收據,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廖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玲、證人即被害人潘湖峯、陳許曼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左揭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收據之事實。 3 113年1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4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1張。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告訴人廖素玲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警方,警方其後發還之事實。 6 告訴人廖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廖素玲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潘湖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害人潘湖峯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8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及掃描照片共3張。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3600050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經鑑驗留有被告之指紋。 10 被害人陳許曼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判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害人陳許曼瑛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11 如附表所示編號3收據影本1紙。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4216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經鑑驗留有被告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 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與「曾經」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 ,請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 「永慈投資」、「一京證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第17061號、第201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審理中之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112年9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林政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底起,佯以「永慈投資」客服人員,向周弘政佯稱 :若有現金,可以繳交予公司代為投資云云,致周弘政陷於 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其後,林 政儒依「曾經」指示,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 經「永慈投資」授權,冒用「永慈投資」名義偽造收款收據 ,並於其上盜蓋「永慈投資」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 年10月13日」、「周弘政」、「00000000」、「600000」, 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及蓋用「林政儒」印文,表彰 林政儒以「永慈投資」人員身分收受周弘政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此外,林政儒亦取得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慈投資」工作證。嗣林政儒於112 年10月13日15時許,配戴「永慈投資」工作證,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出示工作證向周弘政表明身分,並收取周 弘政交付之60萬款項。其後,林政儒再拿出上開收據,交予 周弘政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永慈投資」。林政儒收取 上開款項後,即依照「曾經」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指定地 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弘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交予警方上開收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弘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弘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 有113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112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 面照片及上開收據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弘 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曾經」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886號、第17061號、第201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1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係由同一被告分次實施數犯罪行為,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2-24

TCDM-113-金訴-4050-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立為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 取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0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 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案外人張哲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丁○○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 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其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酌情加重其刑。惟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 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 、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 ,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 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 ,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 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 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 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 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 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 重條件。亦即,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 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 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9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 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本 判決不揭載被告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決字號及刑之執行紀錄, 詳起訴案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固然無訛,且其所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距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年,然依上述說明,仍不應被使用 於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 不生累犯問題,起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 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依累犯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39頁),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及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係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 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若對被 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 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2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於民國11 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丙○○於112年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 控」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張哲瑋、乙○○加入該詐欺集團 (丙○○、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張哲瑋部分,另案偵辦中),由乙○○、張哲瑋擔 任車手或收水,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 交付予上手,並由籃立負責向下層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後 ,依上手指示,將所收受之贓款丟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小美金$控」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嗣丙○○、乙○ ○、張哲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丁○○行騙,使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由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唐佳蘭(另由 警方調查中)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 張哲瑋依「小美金$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詐欺贓款,再由張哲瑋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由 乙○○前往收取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處所,由丙○○前往 收取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 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而藍立為並 可獲取贓款1%之報酬,乙○○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報酬。嗣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字 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字 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共犯張哲瑋於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警員廖述同之職務報告1份。 ㈥、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㈦、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經提領之時間、地點表1份。 ㈧、共犯張哲瑋提領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起訴書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㈢、罪數:   被告丙○○、乙○○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 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150 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丁○○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丁○○佯稱有意願購買丁○○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丁○○佯稱無法下單,要求丁○○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丁○○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丁○○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11.14.1218 4萬9900元 112.11.14.1229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3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 112.11.14.1238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3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 112.11.14.1343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35號統一超和店 112.11.14.1227 4萬9988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2782-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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