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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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6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0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 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美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2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 興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興東路與建興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建興路往南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敬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區中興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閃 避不及自摔後,2車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休克、創傷 性心包積液、創傷性肝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髂骨翼 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1900卷第125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交易-128-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盟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盟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盟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 1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2號),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9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早建 具 保 人 王品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1548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品懿因受刑人魏早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早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王 品懿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 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 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 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2日中檢介繩113執11548號、113年9月2日中檢介 繩113執11548號通知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聲-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清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10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楊清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案 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販賣毒品及洗錢防制法,其罪質及犯罪情 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1月7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 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 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楊清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月9日至 113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05號

2025-01-17

TCDM-113-聲-4204-202501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宏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 3年度基簡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葉俊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僅就判決之刑的部分上 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頁、第8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項第3項 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護理師廖靜如之母親為男女朋友 ,護理師亦認識被告,並非一般醫護關係,希望和護理師和 解,又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必須接受長期密集治療,縱科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 ,然被告為低收入戶,難以繳納,恐致病情加重,原審量刑 太重,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 庭檢察官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 院簡上卷第87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項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該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參酌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具低收入戶身分,然被告本件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並間接影響急診 室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之酌 減規定,尚難採認。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 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 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本院簡上卷第70頁、第87頁), 迄至本院審理時,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原審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為科刑,未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未依刑法 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具體 論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亦將被告之犯罪紀錄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6

KLDM-113-簡上-12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林文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廷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許廷葦無罪部分;被告許朝雄、乙○○爰不另為 無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上訴效 力為被告許廷葦無罪部分暨被告許朝雄、許朝雄及於有關係 之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9、123、13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原審及本院均未將之引 用為證據,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許朝雄、乙○○ 強制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就起訴被告許廷葦無罪; 被告許朝雄、乙○○妨害秩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許廷葦無罪,及被告許朝雄、乙○○共同犯強制 罪、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許朝雄與乙○○共同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並下車迫使告訴人停留在現場 接受質問,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 密錄器畫面、現場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證 ,應為事實。而被告許廷葦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天下午 是因為我母親林秀玲有服藥自殺在醫院加護病房,好像是因 為我母親之前任職公司的藥師(指甲○○)有跟舅舅前妻說我 母親在公司做假帳,而且因為我舅舅跟前妻離婚,甲○○還講 說我母親說我舅舅小孩不是他的,叫他們去驗DNA,於是我 跟舅舅乙○○為了釐清事情便開始開車在太平區到處繞,之後 晚上我們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綠燈,我舅舅他當時開車跟我說 後面那台車好像是藥師的,他說他要下車問看看,之後我看 到舅舅在跟後車駕駛對話,我就下車走到我舅舅旁邊,這時 我才發現駕駛正是甲○○,於是我便站在他們旁邊聽他們說」 、「我打電話叫我父親許朝雄來」,於偵查中亦稱:「(問 :為何許朝雄會出現?)我遇到甲○○時,跟許朝雄在通電話 」、「(問:你跟許朝雄怎麼說?)我就說乙○○好像遇到甲 ○○,在軍福十三路」;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那 是我跟我姪子在繞時,並沒有跟許朝雄講好,是許朝雄跟我 姪子許廷葦通電話。我在路上停下來時我是碰運氣,我不知 道許朝雄何時到」;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了林 秀玲弟弟跟先生跟你說話外,還有誰跟你說話?)還有林秀 玲兒子,他說什麼我忘記了」,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很 怕,車上又有小孩,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不敢下車,後來外 面就圍好多人」、「他們一直拍打車窗叫囂,說什麼我不太 記得了,因為真的很害怕」、「就是前後包抄,接著就旁邊 都是人」、「(問:在庭被告許廷葦有無出現?)有」。以 上顯見,被告許廷葦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其案發時乘坐 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訴人蹤跡,並 於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置通報許朝雄 駕車到場,遂行以兩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之 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 之權利,被告許廷葦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甚明,原審認定被告許廷葦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 再予斟酌餘地。(二)另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5、6時許下班 通勤時間,地點屬車流頻繁之市區道路上,周遭為多為住宅 或商家,為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場合,被告3人公然在道路上 以車輛包夾方式攔車,並下車拍打車窗、叫囂告訴人下車、 質問告訴人,仗人多勢眾包圍告訴人車輛,告訴人確實亦因 此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亦不敢離開並報警處理,客觀上實已 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危害不安之感受,原審以卷附對話錄音, 即為有利被告3人認定,採認被告3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妨害秩序罪,此部分尚有再予斟酌餘地。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許廷葦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 其案發時乘坐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 訴人蹤跡,並於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 置通報許朝雄駕車到場,遂行以兩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 輛之行為,之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 訴人駕車離開之權利,被告許廷葦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 上有行為分擔甚明等語,惟依同案被告許朝雄、乙○○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 知被告許廷葦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許朝雄其與同案被告乙○○ 找到告訴人,請同案被告許朝雄到現場,且被告許廷葦知悉 事件前因後果,並於當天有在現場之情事,然被告許廷葦到 場後與告訴人未有任何接觸及互動,且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 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係同案被告許 朝雄、乙○○所為,而非被告許廷葦所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許廷葦與同案被告許朝雄、乙○○間有何共同以兩部車輛一 前一後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執此遽認被告許廷葦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 行。  ㈣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 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 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 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 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 ,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 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 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 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 ,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 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 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 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 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 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 ,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許朝 雄、乙○○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許朝雄 、乙○○攔下後,係向坐於車內之告訴人質問訴外人林秀玲自 殺之原因,案發地點雖係市區道路上,然告訴人全程均坐於 車內之定點而未移動,且被告許朝雄、乙○○2人除由被告乙○ ○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外,僅以言詞向 告訴人質問上情,別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單純在場之 被告許廷葦亦無任何助勢之行為,尚無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性,尚難遽認 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秩序共同 意思。另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 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 而本案被告許廷葦純係單純在場,全程未與告訴人有何互動 或有何助勢之行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復非在場助勢之人,亦難認有其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3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及被告許廷葦 另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3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判決被告許廷葦無罪、被告許朝雄、乙○○強制部分 有罪,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 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均不得上訴。 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許廷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張漢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廷葦、張漢州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朝雄之配偶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許朝雄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連絡甲○○未果,林秀 玲之弟弟乙○○(涉犯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知悉此事後,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許朝雄之子許廷葦至甲○○住處附近尋找甲○○,嗣 乙○○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即由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許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乙○○、許朝雄於同日下午6時 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許朝雄即與乙○○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 車,再由許朝雄駕車停放在甲○○上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 之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迫使甲○○停留現場接受許 朝雄乙○○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許朝雄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許 朝雄、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朝雄雖就其與同案被告乙○○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許朝雄辯稱:我先打電話給甲 ○○理論,我從803醫院開車出來接到許廷葦的電話,我就過 去,情急之下我停在甲○○車子的後面,我只是問甲○○跟我太 太有什麼誤會,警察來甲○○才下車,警察說有什麼事還沒有 講完就到路邊講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許朝雄確實 未對甲○○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事發原因是因為林秀玲 自殺,林秀玲留下的遺書中提到甲○○,被告許朝雄聯繫未獲 甲○○回應,被告許朝雄只是想了解林秀玲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且當時車輛間之距離是可以讓甲○○駕車離去的,請諭知被 告許朝雄無罪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廷葦、被告許朝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同案被告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 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去等 情,業據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州、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 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7至2 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頁 、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7月 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場 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 、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 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江朝雄、同案被告乙○○ 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確 ,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跨越 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 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同案被告乙 ○○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 行駛,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成告 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 告乙○○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訴人 無法左轉離去,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乙○○行為之目的,即 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有妨 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依上開見解,自已間接影響告訴 人之行動,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被告 許朝雄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朝雄供稱 :乙○○超車是要確認車上的人是不是甲○○,確認甲○○在車上 後,等到下一個路口才停車等語,惟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 乙○○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而被告許 朝雄、同案被告乙○○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自殺之原 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乙 ○○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 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告訴人交 談,故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乙○○2人顯有強制之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許朝雄自須就強 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朝雄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乙○○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朝雄不思以正當方式 聯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許朝雄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許朝雄為 林秀玲配偶,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自殺而送醫 救治,被告許朝雄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會心急焦 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觸犯法律 ,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對告訴 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許朝雄未曾有遭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21頁),素行尚屬良好。復衡被告許朝雄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已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兒子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許朝雄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 與秩序。因認被告許朝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朝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 許朝雄、許廷葦、張漢洲、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許朝雄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 件被告許朝雄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江告訴人攔下,該 處道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許朝雄、 許廷葦、同案被告乙○○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許 朝雄、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第1 25至131、411頁):   乙○○: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許朝雄: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乙○○: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加 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師 ,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許朝雄: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 狀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許朝雄: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許朝雄: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乙○○: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你 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進 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乙○○: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生 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樣 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許朝雄: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許朝雄: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 聯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許朝雄: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乙○○: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許朝雄: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乙○○: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打 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乙○○: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一 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乙○○: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我 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剛 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姐 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嗎 ?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乙○○: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乙○○: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乙○○: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會 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乙○○: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乙○○: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受 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乙○○: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乙○○: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乙○○: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許朝雄: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 真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 哪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乙○○: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妳 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乙○○: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乙○○: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電 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許朝雄:你打給她!   許朝雄:對小白。   乙○○:她現在就   乙○○: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乙○○: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這 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現 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許朝雄: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乙○○: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拿 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乙○○: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乙○○: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車 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就 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乙○○: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你 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許朝雄:沒有。   乙○○: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玲 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對 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乙○○: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沒 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乙○○: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妳 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許朝雄: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乙○○: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作 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乙○○:有確定厚!   許朝雄:那這樣就好講了!   乙○○: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乙○○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許朝雄 、同案被告乙○○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許朝雄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許朝雄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許朝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朝雄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許朝雄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朝雄此部分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 告許朝雄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廷葦、張漢州與被告許朝雄、同案被 告乙○○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乙○○ 聯絡被告張漢州到場,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廷葦、被告許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尋找告訴人,於11 1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先由同案被告乙○○發現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即由同案被告乙○○駕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被告 張漢州則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其到場自行到場,被告許廷 葦、張漢洲等人即要求告訴人下車與其對質,阻擋告訴人駕 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許廷 葦、張漢洲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 秩序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許廷葦、張漢洲固坦認有到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 行,被告許廷葦辯稱:我跟乙○○是要去找告訴人討論事情, 才決定好才一起出門,我是後來才下車,下車後我站在乙○○ 車子後面靜靜的看等語;被告張漢洲辯稱:我當時打給乙○○ ,問他在幹嘛,他說姐姐住院,他要去找害他姐姐的人說話 ,我就過去找乙○○,乙○○在電話沒有叫我到現場幫忙,我到 場只有說事情好好說清楚,乙○○跟告訴人講話沒多久警察就 來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許廷葦、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本件告訴人係遭 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乙○○分別駕駛車輛阻擋其駕駛之車輛 前後,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許朝雄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時我跟許廷葦通電話,講到我太太的事。萬一我太太怎麼了 我怎麼辦,在通話中我兒子就說他看到甲○○,我就過去等語 (見訴字卷第98頁);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林秀玲服藥自殺我認為這跟甲○○有關係,另外我前妻也有 跟我說甲○○講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是想要去問這件 事情,我當下跟許廷葦在家想要去問甲○○這些事情,我在那 邊跟甲○○講很久,張漢洲才出現,張漢州是到最後打電話給 我,我跟甲○○在那邊討論這些事情時,張漢州問我在哪裡, 因為我跟甲○○講很久,張漢州應該也不知道在哪裡,就說要 過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58頁、訴字卷第98頁),核與被告 許廷葦、張漢洲之辯解相符,足見被告許廷葦在家中僅有與 同案被告乙○○討論想要找告訴人提問,並無提及要以阻擋告 訴人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且被告許廷葦僅以電話通知被 告許朝雄,告知被告許朝雄其與同案被告乙○○找到告訴人, 請被告許朝雄到現場,亦無要求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 訴人車輛後方阻擋告訴人倒車離去,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許廷葦、張漢洲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有沒有助勢或 叫囂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42頁),而依上開現場 錄音勘驗結果,被告許廷葦、張漢洲在現場確實沒有與告訴 人有任何接觸及互動,故被告許廷葦、張漢洲當天雖有在現 場,惟被告許廷葦僅為乘客,被告張漢洲係為找同案被告乙 ○○而到現場,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 與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乙○○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許廷葦、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其等客 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與被告許朝雄、同案 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 被告許廷葦、張漢洲共同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廷葦、張漢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之姊姊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乙○○知悉林秀玲之配偶許朝雄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 連絡甲○○未果,遂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朝雄之子許廷葦至甲 ○○住處附近尋找甲○○,嗣乙○○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許朝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乙○○ 、許朝雄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 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乙○○即與許朝雄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 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許朝雄駕車停放在甲○○上 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 迫使甲○○停留現場接受乙○○、許朝雄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乙○○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 、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訴字卷二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雖就其與同案被告許朝雄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會在現場是因為許 朝雄知道告訴人江銀姍有一個家在太平區,我本來就認識江 銀姍,可是告訴人的住家是社區大樓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就 在附近繞看能不能找到江銀姍,所以我要釐清我姐姐為何會 服藥,我認為這跟江銀姍有關,另外我前妻也有跟我說江銀 姍講說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想要去問這件事情,當 時是下班時間在塞車,我那時在軍福十三路超車過去,我總 不可能一直逆向,我到紅綠燈時還想說有幾十秒的時間,我 下車的時候,她就把車窗搖下來,我跟她說我們去旁邊講, 這樣才不會危害到交通,也有跟她說我們可以叫警察來,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攔停她,我姐姐自殺,我很著急,我就想要 釐清整件事情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軍福十三路52 號建築物到下一個紅綠燈口大約是75公尺,前方停等的車輛 合起來就已經40公尺,被告雖有超車,但超車的目的只是要 確認駕駛人是甲○○或她的家人,我們要找甲○○搞清原委,當 確認是甲○○後,被告不可能停在逆向車道,被告停到告訴人 的前面也是不得以,不是出於犯罪的意思,被告趁紅燈時過 去請甲○○下來到旁邊去講,是江銀姍說要說什麼現在說一說 ,被告並非綠燈不走還強留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廷葦、同案被告許朝雄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時,被告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同案被告許朝雄駕 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州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5至9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 7至2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 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 2頁、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 7月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 場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 65、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 、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乙○○、同案被告江朝雄 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確 ,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跨越雙黃 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勘驗 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被告乙○○超車之 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行駛,同 案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成告訴人 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 雄與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訴人無 法左轉離去,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朝雄行為之目的,即是 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有妨害 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只是超車,因 為前方紅燈才才回到原車道,迫不得已停在告訴人車輛前面 等情,然被告自前方路口轉入軍福十三路時,明知該路段為 雙向單線車道,仍刻意加速由對向車道超車告訴人車輛,並 選擇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同案被告許朝雄亦於同時停車在 告訴人車輛後方,2人一同下車至告訴人車旁要求告訴人與 其等對話,其等目的顯然是要使告訴人被迫停留在現場處理 問題,其等要求告訴人下車講話,告訴人當時並無意願與被 告交談,且車上尚有小孩,故不願下車,而要求被告在車旁 講話即可,惟告訴人為此表示時,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業已遭 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許朝雄妨害,故告訴人縱有上開表示, 亦無礙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事實。依上開 見解,被告行為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 被告乙○○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同 案被告許朝雄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 而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 自殺之原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被 告乙○○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同案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 於告訴人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 告訴人交談,故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顯有強制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乙○○自 須就強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雖載被告攔停告訴人地點為臺中市○○○○路00號前,惟 比對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頁下方照片)與 辯護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二第27至31頁),該地點應 為軍福十三路52號,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聯 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許朝雄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乙○○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甚至心生不願面對本案訴訟程序而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 被告乙○○為林秀玲弟弟,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 自殺而送醫救治,被告乙○○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 會心急焦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 觸犯法律,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 ,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另被告乙○○曾有槍砲 、擄人勒贖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3至26頁), 素行不佳。復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生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離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稚園,與母親、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與 秩序。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乙 ○○、同案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乙○○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件 被告乙○○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將告訴人攔下,該處道 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乙○○、同案被 告許朝雄、許廷葦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乙○○、 同案被告許朝雄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一第125 至131、411頁):   乙○○: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許朝雄: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乙○○: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加 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師 ,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許朝雄: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 狀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許朝雄: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許朝雄: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乙○○: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你 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進 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乙○○: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生 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樣 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許朝雄: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許朝雄: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 聯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許朝雄: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乙○○: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許朝雄: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乙○○: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打 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乙○○: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一 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乙○○: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我 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剛 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姐 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嗎 ?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乙○○: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乙○○: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乙○○: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會 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乙○○: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乙○○: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受 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乙○○: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乙○○: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乙○○: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許朝雄: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 真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 哪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乙○○: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妳 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乙○○: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乙○○: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電 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許朝雄:你打給她!   許朝雄:對小白。   乙○○:她現在就   乙○○: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乙○○: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這 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現 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許朝雄: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乙○○: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拿 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乙○○: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乙○○: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車 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就 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乙○○: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你 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許朝雄:沒有。   乙○○: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玲 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對 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乙○○: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沒 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乙○○: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妳 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許朝雄: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乙○○: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作 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乙○○:有確定厚!   許朝雄:那這樣就好講了!   乙○○: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乙○○、 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之程度。被告乙○○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乙○○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7-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林文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廷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無罪部分;被告丁○○、林文平爰不另為無 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上訴效力 為被告丙○○無罪部分暨被告丁○○、丁○○及於有關係之經原判 決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9、123、13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林文平及 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原審及本院均未將之 引用為證據,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丁○○、林文平 強制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就起訴被告丙○○無罪;被 告丁○○、林文平妨害秩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及被告丁○○、林文平共同犯強制罪 、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 )本案丁○○與林文平共同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並下車迫使告訴人停留在現場接 受質問,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 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 錄器畫面、現場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證, 應為事實。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天下午是因 為我母親林秀玲有服藥自殺在醫院加護病房,好像是因為我 母親之前任職公司的藥師(指甲○○)有跟舅舅前妻說我母親 在公司做假帳,而且因為我舅舅跟前妻離婚,甲○○還講說我 母親說我舅舅小孩不是他的,叫他們去驗DNA,於是我跟舅 舅林文平為了釐清事情便開始開車在太平區到處繞,之後晚 上我們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綠燈,我舅舅他當時開車跟我說後 面那台車好像是藥師的,他說他要下車問看看,之後我看到 舅舅在跟後車駕駛對話,我就下車走到我舅舅旁邊,這時我 才發現駕駛正是甲○○,於是我便站在他們旁邊聽他們說」、 「我打電話叫我父親丁○○來」,於偵查中亦稱:「(問:為 何丁○○會出現?)我遇到甲○○時,跟丁○○在通電話」、「( 問:你跟丁○○怎麼說?)我就說林文平好像遇到甲○○,在軍 福十三路」;同案被告林文平於偵查中亦供稱:「那是我跟 我姪子在繞時,並沒有跟丁○○講好,是丁○○跟我姪子丙○○通 電話。我在路上停下來時我是碰運氣,我不知道丁○○何時到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了林秀玲弟弟跟先生 跟你說話外,還有誰跟你說話?)還有林秀玲兒子,他說什 麼我忘記了」,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很怕,車上又有小 孩,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不敢下車,後來外面就圍好多人」 、「他們一直拍打車窗叫囂,說什麼我不太記得了,因為真 的很害怕」、「就是前後包抄,接著就旁邊都是人」、「( 問:在庭被告丙○○有無出現?)有」。以上顯見,被告丙○○ 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其案發時乘坐同案被告林文平所駕 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訴人蹤跡,並於發現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置通報丁○○駕車到場,遂行以兩 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之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 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權利,被告丙○○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甚明,原審認定被告丙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再予斟酌餘地。(二)另 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5、6時許下班通勤時間,地點屬車流頻 繁之市區道路上,周遭為多為住宅或商家,為不特定人車往 來之場合,被告3人公然在道路上以車輛包夾方式攔車,並 下車拍打車窗、叫囂告訴人下車、質問告訴人,仗人多勢眾 包圍告訴人車輛,告訴人確實亦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亦 不敢離開並報警處理,客觀上實已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危害不 安之感受,原審以卷附對話錄音,即為有利被告3人認定, 採認被告3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此 部分尚有再予斟酌餘地。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丙○○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其 案發時乘坐同案被告林文平所駕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 訴人蹤跡,並於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 置通報丁○○駕車到場,遂行以兩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 之行為,之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 人駕車離開之權利,被告丙○○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 行為分擔甚明等語,惟依同案被告丁○○、林文平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 告丙○○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丁○○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找到告 訴人,請同案被告丁○○到現場,且被告丙○○知悉事件前因後 果,並於當天有在現場之情事,然被告丙○○到場後與告訴人 未有任何接觸及互動,且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係同案被告丁○○、林文平所 為,而非被告丙○○所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丁○○、林文平間有何共同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執 此遽認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  ㈣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 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 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 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 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 ,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 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 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 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 ,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 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 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 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 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 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 ,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丁○○ 、林文平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丁○○、 林文平攔下後,係向坐於車內之告訴人質問訴外人林秀玲自 殺之原因,案發地點雖係市區道路上,然告訴人全程均坐於 車內之定點而未移動,且被告丁○○、林文平2人除由被告林 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被告丁○○駕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外,僅以言詞向 告訴人質問上情,別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單純在場之 被告丙○○亦無任何助勢之行為,尚無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性,尚難遽認被 告3人主觀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秩序共同意 思。另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而 本案被告丙○○純係單純在場,全程未與告訴人有何互動或有 何助勢之行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復 非在場助勢之人,亦難認有其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3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及被告丙○○另 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3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被告丁○○、林文平強制部分有罪 ,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 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 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 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均不得上訴。 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張漢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張漢州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之配偶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丁○○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連絡甲○○未果,林秀玲之 弟弟林文平(涉犯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知悉此事後,於民國11 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丁○○之子丙○○至甲○○住處附近尋找甲○○,嗣林文平 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 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林文平、丁○○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 00號前時,丁○○即與林文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平 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丁○○駕車停放在甲○○上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迫使甲○○停留現場接受丁○○林文 平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丁○○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丁○○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雖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先打電話給甲○○ 理論,我從803醫院開車出來接到丙○○的電話,我就過去, 情急之下我停在甲○○車子的後面,我只是問甲○○跟我太太有 什麼誤會,警察來甲○○才下車,警察說有什麼事還沒有講完 就到路邊講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丁○○確實未對甲 ○○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事發原因是因為林秀玲自殺, 林秀玲留下的遺書中提到甲○○,被告丁○○聯繫未獲甲○○回應 ,被告丁○○只是想了解林秀玲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且當時車 輛間之距離是可以讓甲○○駕車離去的,請諭知被告丁○○無罪 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文平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同案被告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被告丁○○駕車停放 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丁○○、丙○○、張漢州、同案被告林文平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3、9 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7至249、 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頁、訴 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7月30日 、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場密錄 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現 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16 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349 、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江朝雄、同案被告林文 平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 確,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同案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 跨越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同案被 告林文平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 續向前行駛,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 成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丁○○與同案 被告林文平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 訴人無法左轉離去,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文平行為之目的 ,即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 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依上開見解,自已間接影響 告訴人之行動,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 被告丁○○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供稱: 林文平超車是要確認車上的人是不是甲○○,確認甲○○在車上 後,等到下一個路口才停車等語,惟被告丁○○、同案被告林 文平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而被告丁 ○○、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自殺之原 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林 文平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 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告訴人交 談,故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顯有強制之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丁○○自須就強制 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方式聯 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丁○○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丁○○為林秀 玲配偶,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自殺而送醫救治 ,被告丁○○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會心急焦慮,迫 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觸犯法律,情堪 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法 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丁○○未曾有遭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21頁),素行尚屬良好。復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已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兒子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丁○○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與 秩序。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丁 ○○、丙○○、張漢洲、同案被告林文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丁○○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件 被告丁○○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江告訴人攔下,該處道 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丁○○、丙○○、 同案被告林文平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同 案被告林文平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第125至13 1、411頁):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丁○○: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林文平: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 加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 師,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丁○○: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狀 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丁○○: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丁○○: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林文平: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 你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 進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林文平: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 生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 樣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丁○○: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丁○○: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聯 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丁○○: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林文平: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丁○○: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林文平: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 打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林文平: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 一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林文平: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 我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 剛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 姐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 嗎?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林文平: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林文平: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 會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林文平: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 受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林文平: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林文平: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林文平: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丁○○: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真 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哪 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林文平: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 妳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林文平: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林文平: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 電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丁○○:你打給她!   丁○○:對小白。   林文平:她現在就   林文平: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林文平: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 這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 現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丁○○: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林文平: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 拿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林文平: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林文平: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 車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 就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林文平: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 你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丁○○:沒有。   林文平: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 玲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 對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林文平: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 沒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林文平: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 妳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丁○○: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林文平: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 作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林文平:有確定厚!   丁○○:那這樣就好講了!   林文平: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文平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丁○○、 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丁○○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之程度。被告丁○○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丁○○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張漢州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 文平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林文平 聯絡被告張漢州到場,同案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尋找告訴人,於111 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先由同案被告林文平發現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即由同案被告林文平駕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 車,再由被告丁○○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被告 張漢州則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其到場自行到場,被告丙○○ 、張漢洲等人即要求告訴人下車與其對質,阻擋告訴人駕車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丙○○、 張漢洲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張漢洲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 序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 ○、張漢洲固坦認有到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丙○○辯稱:我跟林文平是要去找告訴人討論事情,才決 定好才一起出門,我是後來才下車,下車後我站在林文平車 子後面靜靜的看等語;被告張漢洲辯稱:我當時打給林文平 ,問他在幹嘛,他說姐姐住院,他要去找害他姐姐的人說話 ,我就過去找林文平,林文平在電話沒有叫我到現場幫忙, 我到場只有說事情好好說清楚,林文平跟告訴人講話沒多久 警察就來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本件告訴人係遭被 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分別駕駛車輛阻擋其駕駛之車輛前 後,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 跟丙○○通電話,講到我太太的事。萬一我太太怎麼了我怎麼 辦,在通話中我兒子就說他看到甲○○,我就過去等語(見訴 字卷第98頁);同案被告林文平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林秀玲服藥自殺我認為這跟甲○○有關係,另外我前妻也有跟 我說甲○○講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是想要去問這件事 情,我當下跟丙○○在家想要去問甲○○這些事情,我在那邊跟 甲○○講很久,張漢洲才出現,張漢州是到最後打電話給我, 我跟甲○○在那邊討論這些事情時,張漢州問我在哪裡,因為 我跟甲○○講很久,張漢州應該也不知道在哪裡,就說要過來 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58頁、訴字卷第98頁),核與被告丙○○ 、張漢洲之辯解相符,足見被告丙○○在家中僅有與同案被告 林文平討論想要找告訴人提問,並無提及要以阻擋告訴人之 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且被告丙○○僅以電話通知被告丁○○, 告知被告丁○○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找到告訴人,請被告丁○○ 到現場,亦無要求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阻 擋告訴人倒車離去,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 張漢洲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有沒有助勢或叫囂我忘記了等語 明確(見訴字卷第342頁),而依上開現場錄音勘驗結果,被 告丙○○、張漢洲在現場確實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及互動 ,故被告丙○○、張漢洲當天雖有在現場,惟被告丙○○僅為乘 客,被告張漢洲係為找同案被告林文平而到現場,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張漢洲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 文平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丙 ○○、張漢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其等客觀 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與被告丁○○、同案被告 林文平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被 告丙○○、張漢洲共同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張漢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平之姊姊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林文平知悉林秀玲之配偶丁○○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 然連絡甲○○未果,遂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之子丙○○至甲○○ 住處附近尋找甲○○,嗣林文平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林文平 、丁○○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駕 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林文平即與丁○○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 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丁○○駕車停放在甲○○上開 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迫 使甲○○停留現場接受林文平、丁○○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林文平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 文平、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見訴字卷二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平雖就其與同案被告丁○○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林文平辯稱:會在現場是因為 丁○○知道告訴人江銀姍有一個家在太平區,我本來就認識江 銀姍,可是告訴人的住家是社區大樓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就 在附近繞看能不能找到江銀姍,所以我要釐清我姐姐為何會 服藥,我認為這跟江銀姍有關,另外我前妻也有跟我說江銀 姍講說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想要去問這件事情,當 時是下班時間在塞車,我那時在軍福十三路超車過去,我總 不可能一直逆向,我到紅綠燈時還想說有幾十秒的時間,我 下車的時候,她就把車窗搖下來,我跟她說我們去旁邊講, 這樣才不會危害到交通,也有跟她說我們可以叫警察來,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攔停她,我姐姐自殺,我很著急,我就想要 釐清整件事情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軍福十三路52 號建築物到下一個紅綠燈口大約是75公尺,前方停等的車輛 合起來就已經40公尺,被告雖有超車,但超車的目的只是要 確認駕駛人是甲○○或她的家人,我們要找甲○○搞清原委,當 確認是甲○○後,被告不可能停在逆向車道,被告停到告訴人 的前面也是不得以,不是出於犯罪的意思,被告趁紅燈時過 去請甲○○下來到旁邊去講,是江銀姍說要說什麼現在說一說 ,被告並非綠燈不走還強留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文平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被告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同案被告丁○○駕車 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丙○○、張漢州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 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7至2 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頁 、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7月 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場 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 、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 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江朝 雄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 確,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跨越 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 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被告林文平 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行 駛,同案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成告 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林文平、同案被 告丁○○與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訴 人無法左轉離去,被告林文平與同案被告丁○○行為之目的, 即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有 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只是超車 ,因為前方紅燈才才回到原車道,迫不得已停在告訴人車輛 前面等情,然被告自前方路口轉入軍福十三路時,明知該路 段為雙向單線車道,仍刻意加速由對向車道超車告訴人車輛 ,並選擇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同案被告丁○○亦於同時停車 在告訴人車輛後方,2人一同下車至告訴人車旁要求告訴人 與其等對話,其等目的顯然是要使告訴人被迫停留在現場處 理問題,其等要求告訴人下車講話,告訴人當時並無意願與 被告交談,且車上尚有小孩,故不願下車,而要求被告在車 旁講話即可,惟告訴人為此表示時,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業已 遭被告林文平及同案被告丁○○妨害,故告訴人縱有上開表示 ,亦無礙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事實。依上 開見解,被告行為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 ,被告林文平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要屬無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平、 同案被告丁○○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 而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 自殺之原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被 告林文平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同案被告丁○○將車輛停放 於告訴人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 告訴人交談,故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2人顯有強制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林文平 自須就強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平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雖載被告攔停告訴人地點為臺中市○○○○路00號前,惟 比對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頁下方照片)與 辯護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二第27至31頁),該地點應 為軍福十三路52號,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林文平與同案被告丁○○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平不思以正當方式 聯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林文平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心生不願面對本案訴訟程序而於本院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 酌被告林文平為林秀玲弟弟,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 藥物自殺而送醫救治,被告林文平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 常情自會心急焦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 慮未周觸犯法律,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 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另被告林文平 曾有槍砲、擄人勒贖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3至 26頁),素行不佳。復衡被告林文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生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稚園,與母親、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二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林文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 與秩序。因認被告林文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平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 林文平、同案被告丁○○、丙○○、張漢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林文平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 件被告林文平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將告訴人攔下,該 處道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林文平、 同案被告丁○○、丙○○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文 平、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一第1 25至131、411頁):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丁○○: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林文平: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 加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 師,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丁○○: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狀 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丁○○: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丁○○: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林文平: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 你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 進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林文平: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 生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 樣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丁○○: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丁○○: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聯 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丁○○: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林文平: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丁○○: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林文平: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 打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林文平: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 一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林文平: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 我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 剛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 姐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 嗎?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林文平: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林文平: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 會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林文平: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 受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林文平: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林文平: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林文平: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丁○○: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真 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哪 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林文平: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 妳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林文平: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林文平: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 電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丁○○:你打給她!   丁○○:對小白。   林文平:她現在就   林文平: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林文平: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 這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 現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丁○○: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林文平: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 拿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林文平: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林文平: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 車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 就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林文平: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 你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丁○○:沒有。   林文平: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 玲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 對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林文平: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 沒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林文平: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 妳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丁○○: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林文平: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 作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林文平:有確定厚!   丁○○:那這樣就好講了!   林文平: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林文平 、同案被告丁○○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林文平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林文平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林文平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文平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林文平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文平此部分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 告林文平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6-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9號 自 訴 人 彭詣雄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鄭為元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彭詣雄以被告鄭為元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 提起自訴,然原委任之代理人俞伯璋律師、葉俊宏律師、蔡 欣澤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本院陳報解除委任,此有 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紙存卷可查,依據前揭規定,自訴人 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自-49-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玉功 指定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30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玉功(下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攜 帶刀子開口向告訴人楊千儀借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 書所載之強盜犯行。被告攜帶刀械,持刀指向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交出財物,過程中告訴人握住被告之刀子避免被告傷 害告訴人及其女兒時手掌不慎遭刀鋒劃傷,告訴人因受傷及 恐懼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及其女兒而不能抗拒,被告因而取 走告訴人所有之包包逃離等事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經起訴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否認犯行,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持刀之行為對告訴人心理 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個 人身體情況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 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予以羈押,並自11 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1次。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訊 問被告,聽取被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然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攜帶刀子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 及秩序危害甚大,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 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 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爰自114年1月21日起對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具保聲請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已70歲,身體狀況不佳,需接受標靶治療及器 官移植,辯護人亦主張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 情形,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業如前述。經查,依卷附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訴字卷第157、181、245頁),被告肝硬化併腹水 、自發性腹膜炎等疾病,經住院治療,均已出院,而依被告 庭呈中國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461頁),被 告急性十二指腸潰瘍、肝臟結節住院接受治療亦已出院,被 告之病情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形,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訴-1253-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8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4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健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健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皆屬之,不以言詞為限,且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查被告洪健愷就本案所為文字訊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字面上含有對告訴人黃柏榮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之意,確足以使告訴人在生命、身體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本案所為文字訊息,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之舉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61至62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爺爺同住,經濟狀況 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業如前述,被告盡力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10

TCDM-113-簡-188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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