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6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0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
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美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2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
興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興東路與建興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建興路往南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敬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區中興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閃
避不及自摔後,2車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休克、創傷
性心包積液、創傷性肝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髂骨翼
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1900卷第125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CDM-114-交易-12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