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子誠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4、665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1、662、663 、666、667、668、66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8、154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君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君浩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茲檢察 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本院卷一第110頁、卷 二第59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使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對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1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被告 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總計亦達新臺幣(下同)432萬餘 元,被害人數或被害金額均甚鉅;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6、15、19、2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仍未與其餘被害人積極協談和解、賠償事宜,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上開情事未完全審酌,僅判處原判決 所示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恰,難認妥適。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原審 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 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又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緝665卷第40~43頁、偵緝661卷第22~22頁背面、偵15440卷 第75~75頁背面、原審卷第115、118、121~122頁、本院卷一 第119、223頁),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 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頁),且未及 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 依上開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 中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復審酌被告前於1 10年間即因提供門號SIM卡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雖未 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上述偵審程序,卻仍不知戒慎其行, 仍提供前述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予他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參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雖然不一,惟被害人數眾多、累積受損金額甚鉅,是被 告幫助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並因被告之前述提供帳戶 行為,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故被告之行為確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 訴人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被害人陳雅玲達成和解,雖 因給付期限未至而尚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 然仍減少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訟累,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已婚、需扶養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案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1人,人數眾多,且累積受 騙金額總計達432萬餘元,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甚鉅。 被告雖與前揭告訴人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被害人陳雅 玲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 和解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卷二第71頁),此為原審未及 審酌,堪認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且未積極與其他被害人 聯繫協談和解、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應知警惕,恪遵法令,惟竟仍提供其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等予在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 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 秩序之健全,且被害人數眾多、累積受損金額高達432萬餘 元,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非微。復考量被告雖於原審 已與告訴人白淑菁、趙依誠、洪永隆、被害人陳雅玲達成和 解,惟被告並未積極履行和解條件,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1位2歲半小孩,入監前 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萬7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 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307-20241030-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宋鑠瑾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原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30

HUEV-113-虎小-181-2024103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吳慧鈴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30

HUEV-113-虎小-182-202410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信 傑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其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雖行駛屬幹線道之經國路一段479巷,然該路 段在案發路口前劃設有「慢」標字,且案發路口屬無號誌交 岔路口,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相當速度 通過路口,告訴人亦違反上開規定,而與有過失,聲請人未 認定其與有過失,自有未合。末以,被告侵犯沿幹線道行駛 而有路權之告訴人優先通過路口之權利,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而告訴人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碰撞告訴人,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違規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及其過失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   被   告 陳信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479巷2弄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國路一段479巷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路口暫 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游銘龍騎乘電動滑 板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479巷由南往北方向經過該巷 口處時,遭陳信傑前揭車輛撞擊倒地,致其受有等頭部外傷 併頭皮約12公分長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長撕裂傷、雙膝 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信傑在場表明肇事者 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銘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游銘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滑板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四) 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5969號函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 (五)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證明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自首之事實。 (六)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 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444-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成昱起重工程行 代 表 人 葉子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 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 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 提出委任蔡力豪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7頁至 48頁),然原告為法人,應以原告名義為之,並非個人葉子 誠名義為之,則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於法不合,故本院不 列葉力豪為訴訟代理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裴浤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旁,因 交通事故,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規酒測,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0分許,測得裴浤 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47mg/L,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公司賴以為生的器具, 除了裝載搬運公司物料外,必須協助關係企業及親朋好友相 關公司物料之搬卸起重作業,所以僱用裴浤益擔任駕駛及操 作吊桿起重作業,原告深知該車輛對於公司營運之重要性, 於選任僱用人員時,即特別考量之適任性,重視車輛自為管 理,於作業時亦要求員工務必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及安全規定 ,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 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行的作業較少,所以員 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理檢覆車輛,未再出勤 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為鬆懈,未料近傍晚時 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規事實;原告恪各守法 規,均有實施安全管理作業,包含駕駛員管理、營運管理、 車輛管理及事故管理等,並按月製作之自主檢查紀錄;於員 工任職期間均要求上班時間不得飲酒,並一再提醒遵守交通 法規,不得有超速、酒後駕車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而且 於車輛出勤前,均進行車輛、機具設備檢查,以及駕駛員酒 精測試,作成紀錄,相關檢查均正常,而且駕駛員酒測值為 0時,始得處執行相關作業,原告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管 理之責任,仍發生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實非原告所能掌控, 而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等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 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 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對控制、監督 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 ㈡原告檢附各式資料,並主張已善盡督導義務,惟仍發生裴浤 益酒後駕車行為,已非其能掌控云云。惟查,原告於【113 年2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檢附裴浤益自述書一份, 觀其內容載明「本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場內整理檢覆 自用大貨車(AAK-305)時有飲用酒品即違反規定,下午3時許 自認酒精已退去,故駕車行經....」等語。可知,裴浤益係 在場內整備系爭車輛時飲酒,裴浤益自尚未脫離原告監督管 理範圍之外。斯時,竟無人制止裴浤益工作時飲酒,甚至裴 浤益得駕駛系爭車輛出場,原告是否確實按【車輛出車前安 全檢查紀錄表】於裴浤益出車前實施酒測,不無疑問。況原 告未留存檢驗紀錄(如酒測單),不足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 之責,被告難認原已善盡前開責任,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得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裁罰:   由附錄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 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 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 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 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 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 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 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 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 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 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 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 ,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 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 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由此可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 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 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 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 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以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 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 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 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 始得免罰。 ㈡原告就裴浤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失 ,其舉證之證據,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可考。而上開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 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 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 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 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 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 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 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對車輛實際使用人善 盡選任、督導之義務,其立法原因、理由業如前述。又林奕 圻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附卷可參,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 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查原告主張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 管理之責任,固提出與裴浤益在109年12月15號所請簽訂之 駕駛員工約定書及起重業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及車輛出車前 安全檢查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6頁 ),然依起訴狀所載:「…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 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 行的作業較少,所以員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 理檢覆車輛,未再出勤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 為鬆懈,未料近傍晚時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 規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2頁),核與裴浤益自述書載 明:「本人裴浤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場內整理檢覆自用 大貨車(AAK-305)時有飲用酒品即違反規定,下午3時許自認 酒精已退去,故駕車行經…」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5頁 ),顯然裴浤益係於原告公司停車內整理系爭車輛時飲酒, 裴浤益尚未脫離原告監督管理範圍,且裴浤益於工作時飯酒 ,竟無人阻止,甚至讓裴浤益駕駛系爭車輛外出,顯然原告 對於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並未於司機或駕駛人 出車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 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更可能在飲酒後駕駛,依 客觀經驗法則,原告應非無可預見,其就此未加防範,顯具 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管理之責任,仍 發生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實非原告所能掌控,而原告並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等情,並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曾具狀陳述上開裴浤益自述書所述「 在場內整理檢覆」係指裴浤益當時在載運物品客戶之場域人 ,並非在原告之場域內云云,經本院向原告發函上開文件中 之可係指客戶?經原告回覆係指曾祥實業有限公司,然核與 起訴狀:「…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駛有酒後駕駛 車輛之行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行的作業較少 ,所以員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理檢覆車輛, 未再出勤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為鬆懈,未料 近傍晚時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規事實…。」 等語不相符合,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2024-10-22

TCTA-113-交-296-20241022-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祖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祖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葉祖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之友人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住處,應予更正),飲用 高粱酒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 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吳 幼勳所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 (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分許 對葉祖沅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祖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9 頁)。 ㈡、證人吳幼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被告於113年4月23日21時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4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 23頁至第26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CPEM-113-竹東交簡-76-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008號、第22120號),嗣 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誠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葉仁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均同〉暱稱:寶馬)、陳怡 如(暱稱:十三支、碰碰虎)、葉仁傑(暱稱:嗯啊)等3 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A詐欺集團,上開3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上開3人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各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許嘉玲(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內。嗣「麥安呢」指示葉仁傑負責提領、「小當家」指示陳 怡如負責收水、葉子誠為收水頭,先由葉仁傑於附表一「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111 年11月27日0時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 商沙鹿巨業店外,將提領款項交與陳怡如,再由陳怡如於同 日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將提領款項上繳與 葉子誠,上開3人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子誠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怡如獲得3,000元、葉仁傑 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劉秉勳、陳家強、陳彥宇、毛嘉 楷、劉美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葉子誠(暱稱:悍馬)於112年3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憨」、「期待」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B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027號判決確定),並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佯為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22日16 時50分許,以電話對黃于真詐稱略以:因系統被駭造成訂單 重複,須依指示刷退等語,致黃于真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 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LUONG DANG G IAP(中文姓名:梁登甲,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8 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嗣葉子誠依「憨」之指示,於同日20時 8至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期待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由 「期待」提領6萬元、4萬元,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 子誠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黃于真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秉勳、陳家強、陳彥宇、劉美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黃于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子誠、陳 怡如、葉仁傑(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金訴 卷〉第1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3人及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下稱偵5270號卷 〉第93至99、109至121、139至149頁;原金訴卷第148、15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5270號卷第177至183、209至215 、253至259、287至291、311至31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 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3人 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008號卷〈下 稱偵19008號卷〉第79至84頁;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卷〈下 稱偵22120號卷〉第77至79、87頁;原金訴卷第148、156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19008 號卷第99至102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葉子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之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 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3人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3人僅有被告陳怡 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併科50 0元至4,999萬9,999元罰金);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則未予 繳回,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 元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介 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 )。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裁判時 之現行法最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葉子誠就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子誠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3人與其餘A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及被告葉子誠與其餘B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子誠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6罪、被告陳怡如、葉仁傑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 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卷附被告葉子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見原金訴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葉子誠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6 5頁)。是被告葉子誠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葉子誠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餘 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且本案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其本案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㈦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犯行,未經偵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均於警詢 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5 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 原金訴卷第181頁),應寬認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就被告 陳怡如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怡如已繳回犯 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 損害、危險;另參酌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65頁)及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3人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共計匯入40萬391元(計算式:19,000+18,4 00+99,976+12,985+150,041+99,989=400,391),上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提領,有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5270 號卷第91頁、偵19008號卷第75至7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子誠、葉仁傑自 承其等報酬分別為4,000元、5,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4 9頁),堪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5,000元,而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扣案之被告陳怡如繳回之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陳怡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4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 劉秉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4時26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賣家(honoringcu25507),向告訴人劉秉勳佯稱出售ipad pro 平板,使告訴人劉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5時34分許,匯款1萬9,000元。 111年11月26日15時3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 ⑴告訴人劉秉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177至18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0號卷第173、187至197頁) ⑶告訴人劉秉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199至201頁) ⑷告訴人劉秉勳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01頁) ⑸被告葉仁傑提領詐欺贓款熱點表(偵5270號卷第87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2 陳家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7時4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賣家(crestviewx59336),向告訴人陳家強佯稱出售單眼相機,以使告訴人陳家強陷於錯誤。 1.111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6,880元。 2.111年11月26日17時53分許,匯款1,520元。 111年11月26日17時57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⑴告訴人陳家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09至2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03至207、219至225頁) ⑶告訴人陳家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27至229頁) ⑷告訴人陳家強提出之網路頁面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31至245頁) ⑸111年11月26日華南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1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3 陳彥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佯裝神腦國際客服稱被害人信用卡授權碼外洩,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確認是否正常,使告訴人陳彥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6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111年11月2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11年11月26日18時55分許,提領5萬元。 2.同日18時56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提領2次共10萬元。 ⑴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53至25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47至251、263至265頁) ⑶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267至269、283頁) ⑷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81頁) ⑸111年11月26日18時54分至56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3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4 毛嘉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9分許佯裝南海雅筑民宿業者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毛嘉楷前往ATM操作解除錯誤,使被害人毛嘉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2,985元。 111年11月26日20時13分許,提領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提領1萬3,000元。 ⑴被害人毛嘉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87至29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85、293至303頁) ⑶被害人毛嘉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307頁) ⑷111年11月26日20時12分至14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5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5 劉美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佯裝雄獅旅遊客服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要求告訴人劉美伶網路匯款解除錯誤,使告訴人劉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7日00時8分許,匯款4萬9,967元。 2.111年11月27日00時10分許,匯款4萬9,965元。 3.111年11月27日0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4.111年11月27日00時47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11年11月27日00時9分許,提領5萬元。 2.111年11月27日00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3.111年11月27日00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4.111年11月27日0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提領4次共15萬元。 ⑴告訴人劉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311至3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0號卷第309、317至369頁) ⑶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國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381、405頁) ⑷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419、441至443頁) ⑸111年11月27日0時10分至13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7頁) ⑹111年11月27日之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臺中市○○區○○街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9至161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6 黃于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佯裝蝦皮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稱因系統被駭致告訴人黃于真訂單重複,要求告訴人黃于真依指示刷退,使告訴人黃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9時58分許,匯款9萬9,989元。 1.112年4月22日20時8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4月22日20時9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 ⑴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008號卷第99至102頁) ⑵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9008號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9008號卷第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于真)(偵19008號卷第105至108頁) ⑸郵局戶名梁登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9008號卷第75至76頁) ⑹提領明細表(偵19008號卷第77頁) ⑺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卷第85至87頁) ⑻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平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008號卷第87至95頁) ⑼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卷第95至9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欄 1 告訴人 劉秉勳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陳家強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陳彥宇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害人 毛嘉楷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劉美伶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黃于真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1

TCDM-113-金訴-1649-20241021-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陳家強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葉仁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原附民-113-20241021-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劉美伶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葉仁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原附民-47-202410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008號、第22120號),嗣 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誠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葉仁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均同〉暱稱:寶馬)、陳怡 如(暱稱:十三支、碰碰虎)、葉仁傑(暱稱:嗯啊)等3 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A詐欺集團,上開3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上開3人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各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許嘉玲(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內。嗣「麥安呢」指示葉仁傑負責提領、「小當家」指示陳 怡如負責收水、葉子誠為收水頭,先由葉仁傑於附表一「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111 年11月27日0時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 商沙鹿巨業店外,將提領款項交與陳怡如,再由陳怡如於同 日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將提領款項上繳與 葉子誠,上開3人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子誠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怡如獲得3,000元、葉仁傑 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劉秉勳、陳家強、陳彥宇、毛嘉 楷、劉美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葉子誠(暱稱:悍馬)於112年3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憨」、「期待」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B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027號判決確定),並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佯為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22日16 時50分許,以電話對黃于真詐稱略以:因系統被駭造成訂單 重複,須依指示刷退等語,致黃于真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 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LUONG DANG G IAP(中文姓名:梁登甲,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8 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嗣葉子誠依「憨」之指示,於同日20時 8至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期待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由 「期待」提領6萬元、4萬元,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 子誠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黃于真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秉勳、陳家強、陳彥宇、劉美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黃于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子誠、陳 怡如、葉仁傑(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金訴 卷〉第1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3人及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下稱偵5270號卷 〉第93至99、109至121、139至149頁;原金訴卷第148、15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5270號卷第177至183、209至215 、253至259、287至291、311至31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 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3人 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008號卷〈下 稱偵19008號卷〉第79至84頁;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卷〈下 稱偵22120號卷〉第77至79、87頁;原金訴卷第148、156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19008 號卷第99至102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葉子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之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 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3人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3人僅有被告陳怡 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併科50 0元至4,999萬9,999元罰金);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則未予 繳回,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 元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介 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 )。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裁判時 之現行法最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葉子誠就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子誠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3人與其餘A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及被告葉子誠與其餘B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子誠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6罪、被告陳怡如、葉仁傑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 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卷附被告葉子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見原金訴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葉子誠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6 5頁)。是被告葉子誠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葉子誠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餘 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且本案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其本案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㈦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犯行,未經偵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均於警詢 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5 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 原金訴卷第181頁),應寬認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就被告 陳怡如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怡如已繳回犯 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 損害、危險;另參酌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65頁)及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3人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共計匯入40萬391元(計算式:19,000+18,4 00+99,976+12,985+150,041+99,989=400,391),上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提領,有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5270 號卷第91頁、偵19008號卷第75至7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子誠、葉仁傑自 承其等報酬分別為4,000元、5,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4 9頁),堪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5,000元,而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扣案之被告陳怡如繳回之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陳怡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4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 劉秉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4時26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賣家(honoringcu25507),向告訴人劉秉勳佯稱出售ipad pro 平板,使告訴人劉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5時34分許,匯款1萬9,000元。 111年11月26日15時3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 ⑴告訴人劉秉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177至18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0號卷第173、187至197頁) ⑶告訴人劉秉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199至201頁) ⑷告訴人劉秉勳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01頁) ⑸被告葉仁傑提領詐欺贓款熱點表(偵5270號卷第87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2 陳家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7時4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賣家(crestviewx59336),向告訴人陳家強佯稱出售單眼相機,以使告訴人陳家強陷於錯誤。 1.111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6,880元。 2.111年11月26日17時53分許,匯款1,520元。 111年11月26日17時57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⑴告訴人陳家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09至2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03至207、219至225頁) ⑶告訴人陳家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27至229頁) ⑷告訴人陳家強提出之網路頁面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31至245頁) ⑸111年11月26日華南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1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3 陳彥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佯裝神腦國際客服稱被害人信用卡授權碼外洩,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確認是否正常,使告訴人陳彥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6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111年11月2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11年11月26日18時55分許,提領5萬元。 2.同日18時56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提領2次共10萬元。 ⑴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53至25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47至251、263至265頁) ⑶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267至269、283頁) ⑷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81頁) ⑸111年11月26日18時54分至56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3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4 毛嘉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9分許佯裝南海雅筑民宿業者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毛嘉楷前往ATM操作解除錯誤,使被害人毛嘉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2,985元。 111年11月26日20時13分許,提領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提領1萬3,000元。 ⑴被害人毛嘉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87至29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85、293至303頁) ⑶被害人毛嘉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307頁) ⑷111年11月26日20時12分至14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5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5 劉美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佯裝雄獅旅遊客服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要求告訴人劉美伶網路匯款解除錯誤,使告訴人劉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7日00時8分許,匯款4萬9,967元。 2.111年11月27日00時10分許,匯款4萬9,965元。 3.111年11月27日0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4.111年11月27日00時47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11年11月27日00時9分許,提領5萬元。 2.111年11月27日00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3.111年11月27日00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4.111年11月27日0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提領4次共15萬元。 ⑴告訴人劉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311至3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0號卷第309、317至369頁) ⑶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國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381、405頁) ⑷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419、441至443頁) ⑸111年11月27日0時10分至13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7頁) ⑹111年11月27日之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臺中市○○區○○街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9至161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6 黃于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佯裝蝦皮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稱因系統被駭致告訴人黃于真訂單重複,要求告訴人黃于真依指示刷退,使告訴人黃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9時58分許,匯款9萬9,989元。 1.112年4月22日20時8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4月22日20時9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 ⑴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008號卷第99至102頁) ⑵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9008號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9008號卷第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于真)(偵19008號卷第105至108頁) ⑸郵局戶名梁登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9008號卷第75至76頁) ⑹提領明細表(偵19008號卷第77頁) ⑺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卷第85至87頁) ⑻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平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008號卷第87至95頁) ⑼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卷第95至9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欄 1 告訴人 劉秉勳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陳家強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陳彥宇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害人 毛嘉楷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劉美伶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黃于真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1

TCDM-113-原金訴-52-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