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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罹患呼吸 衰竭、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多發性腦中風併意識障礙等,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長子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⒍印鑑證明。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監宣-78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 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未成年人丙○○之祖母;相對 人與配偶即訴外人丁○○(巳歿)育有未成年人丙○○ (民 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二)相對人婚後雖係隨同配偶丁○○返回夫家(○○縣○○鎮)居 住,然其並未克盡為人妻、為人母之本份,竟時常晚間 玩手機、白天睡覺,丁○○白天需工作賺錢,晚上返家尚 需照料年幼之未成年長女丙○○,身心疲憊,不時向相對 人之娘家即聲請人抱怨,然聲請人雖好言相勸,相對人 依然故我。110年6月29日相對人帶未滿週歲之未成年長 女丙○○至臺南訪友,翌日丁○○至臺南欲接相對人母女返 家,然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拒絶,丁○○無奈僅能單獨攜未 成年長女丙○○返回嘉義,相對人則獨自在臺南友人家居 住至同年12月27日始返回嘉義夫家。  (三)相對人返回夫家後,丁○○要求相對人如不肯照顧幼女, 則應外出謀職賺錢,分擔家庭費用;惟相對人仍舊故我 。111年3月20日相對人竟又不告獨自離家,對幼女丙○○ 不聞不問,嗣丁○○竟於113年1月13日被發現死亡。  (四)丁○○死亡後,相對人理應負起扶養、照料未成年長女丙 ○○之責,然相對人竟向外表示:「(夫家)您們需要丙 ○○來紀念丁○○的話,丙○○可以留給您們」、「小孩子我 養不起」、「送養」云云;因夫家不予理會,相對人更 於同年月30日將未成年長女丙○○帶至聲請人住處後,即 不知去向,聲請人欲辦理未成年長女丙○○就學、社會補 助等事宜,相對人均不肯出面與聲請人聯繫,卻經常向 未成年長女丙○○之外曾祖母、阿姨等人表示伊就是要將 丙○○送養云云,甚且將夫家(即丁○○之家人)為丙○○準 備之禦寒衣物、口罩等物送給他人(相對人於113年1月 30日將丙○○帶至聲請人住處時,寒流過境,然丙○○身上 僅著單薄小背心,隨身無保暖衣物)、在未成年長女丙 ○○面前抽煙(密閉空間内),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長女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顯不宜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長女丙○○之權利或義務至明。  (五)查相對人與丁○○育有未成年長女丙○○後,僅知玩樂,不 願擔負起為人母之照顧、扶養之責,且從未支付過未成 年長女丙○○之生活費用,更曾無故離家長達二年、將幼 女丙○○丟由丁○○照顧,現則將幼女置於聲請人處,而不 知去向,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且情 節重大。另,聲請人年約37歲,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 ,身體健康,目前為工廠員工,有固定收入,尚有餘力 照顧丙○○,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以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為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 權全部,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  (六)查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且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本件如蒙鈞院准予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丙○○之親權全部,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 ,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即母親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未成年人之父親丁 ○○已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與 丁○○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0年0月00日生) ,嗣丁○○於113年1月12日發現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資料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是丁○○既已死亡,則揆諸前開規定,於丁○○死亡 後,未成年人丙○○即當然由相對人單獨監護。 三、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 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只知玩樂,未曾照顧扶養丙○○,於丁○○ 死亡後,相對人將丙○○帶至聲請人住處,之後相對人即不知 去向,亦不與聲請人聯繫,丙○○均由聲請人、聲請人之阿姨 戊○○照顧之事實,業經證人戊○○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 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 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亦因社 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訪視(以上詳見調解 卷第61至73頁),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足 認相對人對於丙○○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為此 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與 未成年人丙○○同居之外祖母,揆諸前開規定,於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丙○○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後,聲請人即為丙○○之法定 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39-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長 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未成年人甲○○及丙○○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戊○○所生 之非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甲○○及丙○○均未經戊○○認領, 目前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中。  (二)次查,民國111年9月間,相對人與戊○○因涉嫌對相對人 與前夫所生子女施虐,遭屏東地檢署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 稱家防中心)提供服務,但相對人為躲避調查,不願透 露居住處所,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接獲相對人誕下未 成年人甲○○之訊息,評估相對人及戊○○應無法提供未成 年人甲○○適切之照顧,又無可替代照顧之支援系統協助 ,故而緊急安置未成年人甲○○。然相對人及戊○○於家庭 重整期間,經常性隱匿行蹤,消極不配合社工訪視,且 提供不實居住地址及親友電話,沒有為未成年人甲○○辦 理出生登記,也沒有協助申請健保卡,家防中心開立之 強制親職教育完全不願意配合執行,亦未申請與未成年 人甲○○會面交往。然於113年1月,戊○○致電家防中心表 示相對人誕下未成年人丙○○無力扶養,家防中心社工評 估相對人及戊○○於未成年人甲○○家庭重整期間之不作為 ,經濟不穩定、身心狀況不佳等情,及相對人懷有丙○○ 期間,完全未有產檢紀錄,故緊急安置未成年人丙○○。 嗣後,家防中心社工電話並函文約相對人會談時間要討 論返家照顧計畫,相對人仍藉口無法出席,態度消極。  (三)又查相對人未能提供未成年人甲○○及丙○○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情節均屬嚴重,且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己○○及庚 ○○目前居於澎湖,還需扶養一名未成年人,均無意願擔 任未成年人甲○○及丙○○之監護人。為未成年人甲○○及丙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權,改 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甲○○、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未成年人甲○○(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 日生)為相對人未婚所生之子女,均未經生父認領之事實, 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丙○○疏於保 護照顧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1件 、延長安置裁定影本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 丙○○之相關安置卷宗核閱明確,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甲○○、 丙○○為無自救力之兒童,相對人為甲○○、丙○○之母親,對甲 ○○、丙○○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卻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疏於照顧甲○○、丙○○,已詳如前述,則聲請人身為主管機關 ,因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院依前項規定(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則相對人即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甲○○、丙○○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選任適當之 人為未成年人甲○○、丙○○之監護人之必要。又查聲請人主張 未成年人甲○○、丙○○之外祖父母均無意願擔任甲○○、丙○○之 監護人,甲○○、丙○○並無適宜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乙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1件、同意書影本2件為 證,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轄下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主 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並承辦甲○○、丙○○之安置事宜,因認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甲○○、丙○○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丙○○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丙○○之監護人。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 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 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 產清冊之人。查本件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為長期追蹤、關注未成年人甲○○、丙○○家庭生活事宜之主要 承辦機關,較為了解甲○○、丙○○之相關事務,為此爰指定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28-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女,乙○○○因罹患失 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女婿即聲請 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乙○○○為中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監宣-689-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父親,乙○○因智能障礙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社會工作師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乙○○為智能障礙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監宣-779-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5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巷0弄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乙○○之胞弟,乙○○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鈞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8號民事裁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已會同丙○○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 報鈞院。  (二)茲因乙○○需住院療養,為協助其日常生活所需及照護, 每月至少需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1 ,000不等(以每日1,000元計),另有購買成人尿片、 濕紙巾等生活物品費用之需求。而乙○○除每月領有5,00 0餘元之補助款外,並無其他收入可供支應開銷,故有 將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 .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應有 部分3分之1)出售變現之必要。  (三)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目前尚未有買受人;果若蒙鈞院 准予處分,買賣價金擬欲以同區段、同時期建造、面積 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530萬元,按乙○○持有比例 三分之一計算,以177萬元出價;果若無人願意出價買 受,聲請人擬再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同價格承買 乙○○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  (四)為符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許可。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弟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妹妹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56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證,亦堪認定。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住院療養,每月至少需 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至31,000元不等,而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除每月領有5,000餘元之補助款外,並無其他收入可供 支應開銷,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 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2件、存摺影 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不動產,核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監宣-793-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女,乙○○因罹患老年 性腦退化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監宣-783-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傅敏臻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背景:     ⒈緣聲請人之父乙○○即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越南籍甲○○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丙○○一子, 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⒉婚後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一直和朋友出去玩,對其子即 聲請人完全不照料,亦在金錢教育生活上完全沒有任 何付出。     ⒊相對人甚至曾經對聲請人之父乙○○打耳光施行家暴。     ⒋相對人從不帶聲請人去看醫生及上學,並為了和外面 的男人玩樂方便,丟著年紀很小的聲請人獨自一個人 搬出去住。     ⒌相對人和聲請人之父乙○○婚姻期間,對家裡無論是金 錢和家務和其子聲請人皆完全沒有任何付出。     ⒍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不斷吵要離婚,聲請人之父乙○○為 維持家庭完整和諧不同意離婚,故相對人向臺南地方 法院訴請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二)實體事實:     ⒈緣聲請人之父乙○○即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越南籍甲○○ 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7月6日 法院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丙○○由父乙○○單獨監護與扶 養。     ⒉聲請人之父乙○○獨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照料及花費開 銷,聲請人之父乙○○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實再 是難以負擔。     ⒊聲請人今年升國二,課業壓力甚大,聲請人之父乙○○ 經濟負擔過重,皆無多餘金錢可以供聲請人買參考書 籍或補習。     ⒋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向其母相對人說生活有困難須要 母親扶養,相對人無情的回答:是國家同意我不用養 你,我不會給你錢,而且你爸離婚還沒有每月給我錢 養我。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失望難過至極。     ⒌其他:      ⑴相對人每次打電話給聲請人時都宣稱自己很有錢。      ⑵相對人每次打電話給聲請人時都抨擊聲請人之父乙○ ○經濟能力差沒有錢。      ⑶相對人曾告知聲請人成年時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要買房子給聲請人。      ⑷相對人於113年1至2月說要帶聲請人出國,並不斷說 自己非常有錢。      ⑸相對人於今年提起聲請人監護改定訴訟,在調解室 調解官面前說自己在○○○的研發中心工作,收入非 常高非常好,並抨擊聲請人之父乙○○沒有錢能力差 。     ⒍由上可知相對人經濟能力很好卻不願扶養聲請人,故 不得已聲請人在國二才提起扶養費給付之訴訟。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份:     ⒈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父乙○○ 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 年7月6日法院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乙○○單獨任之,惟按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 相對人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⒉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 目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 之劃分,係當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復酌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台南市居 民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661元,應以此為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計算基準,又聲請人從出生至今之日常生活 起居均為仰賴聲請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及聲請人 之奶奶丁○○之照顧,聲請人由於個性頑固及發展較緩 慢,故比一般孩子須花更多心思教育與陪伴,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聲請人之奶奶丁○○尚須額外耗費 比一般人更多的時間、精力照顧聲請人,自聲請人出 生至今,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過及照料過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彌補對聲請人從小無盡責、無照顧、無扶養 ,故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 依1比4比例負擔之,即相對人每月應付聲請人18,129 元(計算式:22,661元/5*4=18,12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於每月10日前將扶養費18,129元之扶養費 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帳戶。  (四)綜上,因聲請人於109至110年間向相對人要生活扶養費 ,相對人拒不給聲請人生活需要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20歲:      ⑴經查,聲請人之父親乙○○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 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合先 敘明。而聲請人尚未成年,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對聲請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責任,故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再查,聲請人之父母二人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依 民法舊法第12條規定,聲請人之父母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至聲請人成年20歲之前一日,縱現行民法 成年為18歲,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年限應至20歲。      ⑶是以,聲請人之聲明應為「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 至聲請人丙○○成年前一日(000年0月00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18,129元」。     ⒉相對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事項皆屬無稽, 更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另,相對人前於113年 提出改定聲請人之親權之聲請,業經鈞院以113年家 親聲第219號駁回在案,可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 聲請人親權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⒊陳報乙○○之資力:      ⑴乙○○任職○○材料公司,每月薪水约4萬,名下不動產 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持分1/2,貸款 尚有房地貸款737萬)、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 地(持分1/4)。另欠第三人戊○○10萬元。      ⑵乙○○永豐銀行餘額為148元。      ⑶乙○○聯邦銀行餘額為273元。      ⑷乙○○另有勞工貸款10萬元尚未清償。      ⑸相對人稱乙○○有一戶房屋借名登記在乙○○父親名下 顯屬無稽。實情為乙○○父親購買○○區○○路00-00號 房地時,乙○○僅16、17歲,乙○○父親過世後由四人 繼承,乙○○繼承其中1/4,即○○區○○段房地。     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應負擔比例為1:4      ⑴乙○○每月薪水4萬元,尚有70歲年邁母親須扶養,又 名下財產為○○區1/2房地及繼承○○區1/4房地,存款 所剩無幾,又有735萬房屋貸款及10萬元勞工貸款 。      ⑵又相對人多次表示自己離婚後收入豐厚,可供聲請 人出國念書,並且學習多國語言,顯與答辯狀内稱 自己生活、工作困難等有極大出入。甚者,相對人 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改定親權案件稱自己所 得較乙○○佳,如今卻一反前詞,實令人無語。      ⑶再者,衡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除審酌雙方資力 外,亦應審酌照顧方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而調整扶 養費負擔比例。鈞院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改 定親權案件已認定乙○○照顧聲請人適當,且聲請人 對於乙○○情感緊密,可認乙○○養育聲請人付出之心 力及費用遠高於未任親權之相對人,是以就扶養費 調整比例負擔洵屬合理。     ⒌又相對人答辯狀所述皆非事實,聲請人皆否認之,應 由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一再在庭上及書狀表 達非事實之陳述,卻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令聲請 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感到非常困擾且困惑。相對人 稱其婚前有負擔房屋貸款,卻僅提出兩筆匯款資料, 且兩筆匯款乃歸還乙○○借款,與房屋貸款無任何關係 。再者,相對人稱探視聲請人遭到各種阻擾,然前案 已認定乙○○並無不友善之情況,更顯相對人所述皆非 無據。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9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 日(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18,129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聲請狀所載非事實,因乙○○人阻礙相對人探親聲 請人,相對人有聲請過強制執行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畢竟乙○○也說負擔不起是否改定監護人。  (二)在被乙○○阻礙無法探視聲請人情況下,相對人多次買禮 物寄給聲請人,不是被丟掉就被寄回來。  (三)相對人去警局聲請家暴案,警局回覆因內容有他人資料 需要有法院調查令,調査完後會寄到法院。  (四)聲請人雖享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然請求金額明顯過鉅 不符事理,懇請鈞院明鑒,調整為適當比例:     ⒈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乙○○雖曾與相對人和解 ,並願意拋棄伊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扶養費請求權, 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就此並 不爭執,惟聲請人卻主張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 比例為1:4,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18,129 元(即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22,66 1元之4/5),此等比例在實務上亦屬相當懸殊之比例 ,若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乙○○與相對人間有嚴重經濟 落差,即乙○○經濟能力極度困頓,而相對人極度富裕 ,因此負擔比例必須調整,否則此等主張顯屬無稽。     ⒉首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出生至今,均未有半點 照料及盡扶養義務之責,然而此情全未見聲請人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實屬其單方面指摘,不可作為評斷依 據;其次,聲請人稱欲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其待 證事實為:「相對人收入豐富,且有不動產,足以扶 養聲請人,故應由其負擔聲請人所需費用4/5。」, 然而準備狀下段便隨即陳報聲請人尚有兩棟不動產。 試問何以相對人之單方面聲稱或是名下有所謂不動產 等情事,就必須負擔高達4/5之扶養費用,而乙○○陳 報名下兩棟不動產,卻似屬經濟弱勢一方,僅須負擔 1/5之扶養費用?顯見聲請人之主張已自我矛盾,難 符事理。     ⒊以上,懇請鈞院明鑒,就乙○○與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為 確認後,調整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至適當比例, 方為適法。  (五)對乙○○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除相對人於114年1月6日 當庭陳報之財產資料及意見外,另補充如下:     ⒈乙○○部分,伊主張其位於○○區及○○區之房地均尚有貸 款待繳,然其陳報之貸款僅為一張截圖,該帳號是否 為乙○○所有之帳號尚待證明外,亦不能證明是否該貸 款金額便係基於上開房產所生外,伊尚主張有積欠第 三人戊○○10萬元,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現尚須定期給付保費,若鈞院認 為乙○○確有房屋貸款須負擔(假設語氣),則就台南 市○○區○○路00○00號之房地部分,由於乙○○與相對人 未離婚時,乙○○及其父母曾表示願意將台南市○○區○○ 路00○00號之房地贈與給乙○○及相對人夫妻兩人,相 對人方願意一同繳納房貸,相對人從99年7月起至104 年6月,將其每月大部分薪資都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予 乙○○,該段期間之總金額約落在1,400,000〜1,600,00 0元間,104年6月後則係交付10,000〜15,000元不等, 至離婚前這段時間,相對人約幫忙繳納了370,000〜40 0,000元,是相對人總共幫忙繳納房貸之金額約為1,7 70,000〜2,000,000元,由於其中多以現金交付給乙○○ ,是僅得先暫提供少有之銀行轉帳紀錄,供鈞院參酌 。 (六)相對人就本案尚有肺腑之言,以下分段敘明,望鈞院海 納:     ⒈相對人乃一外國女性,於臺灣生活、工作等實屬人生地 不熟,語言溝通、理解已顯困難,對於難深難懂之法 律更是不諳,於法庭上表達、接受意見等恐有錯誤, 還請鈞院海納,合先敘明之。     ⒉相對人雖與乙○○於過去婚姻中有諸多不愉快甚至離婚, 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乃甚為愛護,縱使離婚後,亦曾 多次尋找聲請人以享天倫之樂,惟卻遭乙○○以拒見、 門鎖緊閉等方式疏離之,侵害相對人探視權甚鉅,致 其多年未見聲請人一面,苦於相對人當時不諳法律, 不知舉證重要性,未能錄影搜證等,方才啞巴吃黃蓮 ,有苦說不出。     ⒊又因當時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從順利爭取聲請人之 親權,方才妥協進而簽立和解筆錄,並約定乙○○拋棄 伊對相對人有關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以維權益。如今 ,乙○○卻又怪稱相對人未盡身為母親之義務,進而以 聲請人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相對人身為聲請 人之母親,自有扶養義務無須多言,然未曾料想到乙○ ○卻主張相對人應負擔高達4/5之扶養費用,此舉無異 於變相利用聲請人名義來違反當時和解筆錄之約定, 相對人以為簽下和解筆錄,此事便無再生爭訟之後果 ,猶感安心,然現卻又遭聲請人再提請求以生本件訴 訟,此情實使相對人深感痛心、憤怒外,更多的是說 不清、道不盡的無奈!相對人深知上開敘述未有證據 ,更可能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然相對人仍想藉此書 狀向鈞院表示意見,望鈞院參酌,並統以前述主張及 證據資料,調整適當之扶養費比例,以還相對人公道 !  (七)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乙○○與 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7月6日 經法院和解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之事實 ,有戶口名簿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本院107年度 司家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 第254號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 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 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本件相對人與乙○○離婚後,聲請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有理 由。至相對人辯稱其與乙○○於離婚時已協議由乙○○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云云,經查相對人與乙○○雖於本院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254號和解時協議乙○○拋棄對相對人請求關於聲請人 之扶養費用,惟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 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 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分 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是相對 人與乙○○之上開協議並不得拘束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另相對人抗辯乙○○有阻撓相對人探 視聲請人情事、相對人買給聲請人的東西都被乙○○退回、乙 ○○曾對相對人施暴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聲請人本 件請求,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親乙○○任職於○○材料公司,每月收入約40,0 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23,358元,名下有2筆房 屋、4筆土地,價值總計1,642,170元,迄至114年1月8 日有存款421元,且乙○○於112年1月3日向星展銀行房屋 貸款10,880,000元,貸款期間29年11月,目前每月應清 償29,780元,另尚積欠土地銀行勞工貸款10萬元;而相 對人於台灣○○○○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程技術員,每 月收入連同獎金及補助共約50,000元,於112年度申報 所得為714,185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於113年 12月間向銀行貸款5,950,000元,目前每月應清償21,32 9元,且有投保3筆保險,每月須繳納保險費3,630元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3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星展銀行貸 款餘額查詢頁面列印資料1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影本1件、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1件、臺灣 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放款繳納單影本1件為證,及相對 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1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放款繳納單影本1件、 保險費送金單影本1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與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聲請人主張乙○○尚積欠第三人 戊○○10萬元云云,因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另相對人辯稱乙○○尚有一間房屋登記在乙○○之母親 名下,伊曾匯款繳納該間房屋之貸款云云,為聲請人所 否認,相對人固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惟並無法據以 證明相對人提款及匯款係為了繳納該屋之貸款,且縱使 相對人曾繳納該屋之貸款,亦無法遽認該屋為乙○○所有 ,是相對人所辯自難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及乙○○之上 開資力狀況,及乙○○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 心力較多等情,因認乙○○、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比例各為3分之1、3分之2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之記載,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計為22,661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 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 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 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 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應 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15,107元之扶養 費用(計算式:22,661×2/3=15,1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於未 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 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 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 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再按110年1月13日公布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 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於子女滿18歲後,父母即無須再負 擔子女之扶養責任。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 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20歲。」,及該修文之立法理由載稱:「本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 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 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上 開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 扶養費至20歲。」,惟本件聲請人並無前開規定得請求相對 人扶養至20歲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扶養之年 限應至20歲云云,為無理由。 八、從而,聲請人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 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聲請人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即000年 0月00日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107 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 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 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71-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庚○○(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庚○○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 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庚○○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庚○○之母親辛○○○為監護 人,指定庚○○之三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辛 ○○○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死亡,且庚○○未婚、無子女,其父 親亦已死亡,其大妹丁○○及二妹丙○○均無力協助照顧庚○○, 其三妹甲○○前雖協助庚○○入住○○○老人養護中心,惟並未將 庚○○所領社會福利補助負擔機構照顧費用,故庚○○於113年8 月21日轉換至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經評估 未來無人可協助庚○○為重大決策,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 院選定聲請人為庚○○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庚○○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庚○○之母親辛○○○為監護人,指定庚○○之三 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辛○○○已於107年8月18 日死亡,且庚○○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壬○○亦已死亡,其兄 弟姐妹有姐姐乙○○、大妹丁○○、弟弟己○○、二妹丙○○、三妹 甲○○、小妹戊○○,其中乙○○已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親等關聯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函請丁○○ 、己○○、丙○○、甲○○、戊○○就本件表示意見,渠等均逾期未 回覆,足認渠等對於庚○○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是庚○○顯無 適宜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 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庚○○之監護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查本件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得為 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 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 之執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監宣-788-20250124-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2

TNDV-114-家補-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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