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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芙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輔 佐 人 黃郁忠 黃啟榮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芙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芙蓉與告訴人陳莉莉為房東與房客 之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 被告住處內,雙方因遷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椅子砸告訴人,並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左眼,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調查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莉之指證、證人即被告長媳吳宜蓁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長子黃啟榮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黃俊雄 之證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眼睛受 傷照片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 之內容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尚不可採 。而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眼玻璃體混濁」傷勢,並非於事 發當日診斷出,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應係老化所致,尚與 本案無關。又告訴人經診斷「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部分 ,固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其眼部照片並無明顯傷勢,足認 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非無可能係在本案爭執後,因其他原 因所致,不能以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 浮腫之傷勢,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告訴 人如確因眼睛受傷而疼痛,早可以報警或叫救護車,但告訴 人均未為之,足認其指訴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針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上午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之 互動經過、其他在場人之反應,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㈠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上完廁所後將浴室的塑膠椅板 凳丟在廁所門口,我想要讓被告知道我這次很憤怒,被告的 媳婦告訴我:「你怎麼可以這樣」。我隨即離開浴室欲回房 間,被告就將我丟到地上的椅子砸我,當時我用手阻擋,被 告使用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一拳。當時被告的大兒子黃 啟榮剛好看見,並喝斥示意被告不要再攻擊我,他們就都離 開現場。我回房間後,到19時26分許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我的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被告大兒子的妻子目擊被 告拿椅子砸我及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黃啟榮看到我摀 住左眼球,並喝止被告。出事以後到傍晚,疼痛都沒有減緩 等語(警卷第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廁所有塑膠 椅子,我就把塑膠椅子丟在門口,那是我第一次反擊,我就 走到我房間,被告就拿椅子砸我,並用右手握拳頭打我左眼 。看到我被打的人是被告的媳婦等語(偵卷第19-20頁)。 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到廚房做她想做的事情,接著我從( 廁所)出來,我把塑膠椅跟一個板凳拿出來丟在浴室門口, 冰箱的旁邊。當時被告他們面對流理台,我(椅子)就丟在 冰箱旁邊,被告的媳婦跟我說妳怎麼可以這樣。接下來我不 理會,左轉就回我房間了,之後被告跟她媳婦追出來,被告 拿編號8照片的紅色椅子砸我,因為我個子比較嬌小,我剛 好靠牆,我就被框在裡面,椅子套在我的頭上,我動彈不得 。被告在我的正前方,被告直擊我的左眼球,當下我真的痛 到不行。被告大兒子從外面的門口水泥地那邊,說一些完全 跟我眼睛沒有關係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9、185-188頁) 。  ㈡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告訴人去廁所,被告有去 廁所敲她的門,過一會,被告來我旁邊不知道比什麼,椅子 就丟過來這邊,我嚇一跳,之後我走過去時,看到他們兩人 ,我說妳(指告訴人)怎麼這樣。告訴人說被告一直敲門, 我才這樣。我說被告敲門就是叫妳出來,要問妳何時要搬離 這邊,我說妳住在這邊妳不會痛苦嗎,她說她不會痛苦,後 來我問告訴人何時要搬離這邊,告訴人走去房間,我就跟著 告訴人後面走,問到底什麼時候要搬。告訴人走到門口時, 在房間那邊跟我說被告打告訴人眼睛,但我當時都沒有看到 。我看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樣,她臉上沒有異樣。黃 啟榮剛好在門口貼春聯,他有聽到我們的聲音,就走進來問 現在是怎麼樣。告訴人先丟椅子後,我才回頭看,我回頭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比來比去時,我才走過去說不要打老人,他 們就分開了,後來我才跟告訴人講後面那些話。事情發生的 過程中,黃啟榮沒有在現場,他在外面拜拜的地方貼春聯等 語(本院卷第191-193、195頁)。  ㈢證人黃啟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我家門外貼春聯,我聽 到我爸爸黃俊雄在告訴人房間門口喊我弟弟說:你給人家拿 什麼東西。我弟沒有回應,我就到告訴人的門口,當時我有 看到我爸、我媽及我太太在現場。我用臺語跟告訴人說:妳 現在是怎樣。告訴人就說我媽打她,我問她:是怎麼打妳? 告訴人說:我媽媽打她眼睛。我跟告訴人說:妳不要亂講。 因為當時我看告訴人沒有疼痛的表情及受傷的地方。我沒有 如告訴人所說的,撞見雙方肢體衝突及喝斥我媽媽等語(警 卷第21-22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在房屋外面貼春 聯,該處是一個三合院,因為我有聽到我母親有發出一些聲 音,因為我母親不會說話,所以她會用喊叫的聲音,我們也 以為這是正常,後來是我父親很大聲的說我弟弟拿人家什麼 東西。我就進去,告訴人說我母親打她的眼睛,因為我看告 訴人並沒有疼痛的表情,我跟她說不要胡說八道,我就問她 你什麼時候要搬走,告訴人說你叫你弟弟把東西還我,我就 搬走,我就跟告訴人說那過年後我幫你處理等語(偵卷第8 頁) 二、互核上開證述,可知:   ㈠告訴人雖始終證稱: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人左眼等情。然告 訴人就「黃啟榮是否在場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一事,所述 前後歧異。且告訴人初於警詢中證稱:黃啟榮在場目擊被告 毆打告訴人,並出聲喝斥被告等語,顯與證人黃啟榮、吳宜 蓁一致證稱:黃啟榮未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經過, 是事後聞聲始到現場等情節不符。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固均指稱: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曾拿椅子砸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又進一步指 訴:被告係以紅色塑膠椅砸告訴人,進而將塑膠椅套在告訴 人頭上,致告訴人動彈不得後,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 節,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 照(本院卷第219頁),可見其等身高相當,被告身型並未 顯著高於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其遭紅色塑膠 椅套頭時,是處於靠牆站立之狀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身 高相當,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72歲之長者,則被告在告 訴人靠牆站立之情況下,能否持塑膠椅精準套入告訴人頭部 實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容有誇大之嫌, 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㈢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已明 確證稱: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且核與其先前在 警詢(警卷第16-17頁)、偵訊中(偵卷第7頁)證述之內容 相同。再佐以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亦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於 案發時身體並無異狀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左 眼,且因受傷而當場摀眼並有痛苦表情乙節,亦與證人吳宜 蓁、黃啟榮所述迥異。 三、綜上,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有前後不符、逸脫常情之處,且與 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一致之證述,亦不相合,實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吳宜蓁雖於偵訊中曾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有肢體接觸或拉扯等情(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194頁),然此情尚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 人左眼等積極攻擊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是以,證人 吳宜蓁此等證述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四、檢察官所舉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27頁 )固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9日因左眼挫傷並上眼皮浮腫而 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又於113年2月15日因左眼玻璃體 混濁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等情。惟查:  ㈠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9日門急診紀錄(本院卷第151- 153頁),足見①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前往急診時,係主訴 :今日早上被打到眼睛,常常被打左眼,有黑影在飄已半個 月。②告訴人眼部檢查之結果為「no hyphema(無前房出血 )」、「左上眼皮浮腫」、「no red eye」、「no painful tearing」。③最終診斷結果為「疼痛」、「鬱症,單次發 作,部份緩解」等情。另觀諸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在嘉義 基督教醫院急診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69頁)、告訴人 同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36頁),均未見告訴人左 眼有紅腫或其他受傷之情形,且其左、右眼之外觀並無明顯 差異。據上,足認診斷書所載「左眼挫傷」之傷勢,為急診 病歷資料所未記載,而告訴人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眼部照片又 無法看出挫傷之傷勢,故告訴人是否受有左眼挫傷,實非無 疑。再者,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直接直擊我的眼球 ,我的眼球快爆掉的感覺,我不清楚我的眼球外觀有無腫起 來,我只知道我很劇痛,也看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可推論若告訴人左眼確有遭外力攻擊,以其所述之疼痛程 度及喪失視覺之情況,其左眼當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然 由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急診之檢查及診斷結果、眼部外觀 照片,皆未見左眼有紅腫、充血或其他異狀,實難認告訴人 於113年2月9日左眼確實受有傷害。  ㈡依醫理,玻璃體混濁的原因大多為與年紀相關的退化,少數 為外傷所引起。雖病人陳莉莉主訴有左眼外傷的病史,惟無 法從客觀的理學檢查結果來證實其因果關係;意即病人之左 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自然退化所引起 等情,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 1200095號函覆甚明(本院卷第139頁)。且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左眼受傷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 度調偵字第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本院卷第109-1 12頁),並經證人陳莉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9- 190頁)。承上,堪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本案發生前,曾 有左眼受傷之經驗,且其於113年2月9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前,眼睛已有黑影在飄長達半個月。則嘉義基督教醫 院認定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 自然退化,當屬可採,足認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並非因於 113年2月9日受外力攻擊所致。 五、依上各節,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所述顯有上開 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之瑕疵。故告訴人在本案中 對被告之指訴,自應有其他客觀證據加以驗證或補強。然本 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眼部照片,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更無法證明告訴人左眼確因受被 告攻擊而受有傷害,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傷害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16

CYDM-113-易-929-2025011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下午3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日 新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立德街口,原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開啟方向燈逕自右轉 ,適有告訴人蔡坤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路肩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意 外挫傷、右側下肢意外擦挫傷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15

CYDM-113-交易-343-20250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81 號、第126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 ,徒手開啟陳玟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0 0元硬幣得手。  ㈡於113年10月8日2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開啟劉力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 上鎖之車門,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然因未搜尋到具有相當 價值之物而未遂。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玟瑋、劉力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在 位置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所在位置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YDM-114-嘉簡-23-2025011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巧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 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師巧瑢犯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師巧瑢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均 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製造,若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依法不得 販賣。然其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平臺X,使用暱稱為「你媽」(ID:@jiangqiaorong1)之帳 號,陸續發布「麻醉煙彈、舒眠煙彈找我」、「#麻醉煙彈# 舒眠煙彈#煙彈 需要私訊我!」、「高雄睡眠煙彈現貨」、 「上頭煙彈#麻醉煙彈#依託咪酯」、「高雄#麻醉煙彈」等 貼文,並發布手持電子菸菸彈之照片1張,欲向不特定人兜 售內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電子菸菸彈以牟利。嗣有警員 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遂喬裝為買 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帳號,與師巧瑢所用 暱稱為「Na Nana」之TG帳號聯絡,雙方談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8500元(含運送車資),交易電子菸菸彈5顆。師巧 瑢於113年8月4日17時9分許,抵達高鐵嘉義站(址設嘉義市 ○○市○○○路000號),拿出電子菸菸彈欲進行交易時,在場之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師巧瑢,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電子菸菸彈(尚無證據足認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 入之禁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此次販賣偽藥行為, 因師巧瑢當場遭逮捕,未完成交易,且警員自始欠缺購買偽 藥之真意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師巧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X貼文畫面截圖3張、TG對話紀錄截圖15張、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之物。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電子菸菸彈內所含之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本案被告所有、持以 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電子菸菸彈1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539公 克、驗後毛重4.933公克 3 電子菸菸彈1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489公克、驗後毛重4.968公克 4 電子菸菸彈1顆 含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毛重6.253公克、驗後毛重5.382公克 5 電子菸菸彈1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542公克、驗後毛重5.441公克 6 電子菸菸彈1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608公克、驗後毛重5.452公克

2025-01-14

CYDM-114-朴簡-8-2025011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佩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佩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審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 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承認有我施用毒 品,但我也很配合,當天是我車子違規停車,我到外面移車 ,我本來就要到警察局採尿、驗尿,就被逮捕回去,我自己 到警察局有承認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2月13日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審卷第71、73 頁)。原審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減輕事由,其量刑尚難 認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 有未洽。被告據此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並於112年6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 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累犯加重 其刑,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 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先依累犯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已經觀察、勒戒,且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其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鞋子當店員,及其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審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13

CYDM-113-簡上-150-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澄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李宥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52分前某時許,持其附表 編號1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X,以暱稱「凱ㄟ」發送隱含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咖啡包。員警 見上開訊息,而與李宥澄聯絡。雙方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約 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交易5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李宥澄遂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 至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與忠孝路路口附近,以1萬元賒帳方式, 向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營-天劍奇緣代充購買」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裝於牛皮紙袋內,牛皮紙袋內另有如附表 編號4之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李宥澄知悉有此包愷他命)。再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抵達嘉義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前,進入 員警所駕駛車輛內,取出毒品咖啡包50包欲交易之際,經員警表 明身分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毒品種類,僅4-甲基甲基卡西 酮,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另論及附表編號4之愷 他命,惟起訴範圍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控之犯罪事實 為準,故本案起訴之毒品自不包含愷他命,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澄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7-19 、本院卷第77-79、131、134-13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10頁 )、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25頁)、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6-2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8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 ,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 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 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 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 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 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誘捕偵 查」或「釣魚辦案」,因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 他人犯罪,始予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 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 並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 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 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購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已於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員警 約妥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再前往交付、收款,就咖啡包 50包已著手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之總純質淨重為8.807公克,然此同 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 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 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毒品案件,卻未謹慎守法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 ,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達1年8 月,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培養守法意識。且認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輕其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 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低;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 婚,無子,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含各該包裝袋),係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 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用之物,均屬 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都是用蘋果手機張貼廣告、跟買家 還有上游賣家聯絡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為被告販 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4愷他命1包,並非員警與被告交易之標的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營-天劍奇緣代充購買」交付 之牛皮紙袋內,除要與員警交易之50包咖啡包外,尚有愷 他命1包,而有持有愷他命之犯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愷 他命1包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J6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約76.250公克,純度約11.5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07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80.94%,驗前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YDM-113-訴-414-2025011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 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不知情之其兄陳志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 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21時45分許, 假冒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陳珮菱謊稱:誤將其升級為鉑金 會員,將導致扣款,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陳珮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411元入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 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珮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志文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鴻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05年12月28日修 正)、第16條第2項(107年11月7日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YDM-113-金簡-251-2025010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詩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詩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魏詩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魏詩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59分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帳號、密碼, 提供給綽號「阿王」之不詳人士。「阿王」等不詳詐騙人士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將其中新臺幣5千元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李秉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起,假冒信貸公司專員以LINE暱稱「王老五」向李秉玹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李秉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1.21-14:59-5500元 111.11.22-02:43-5000元 李秉玹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79號卷第3-7、11-15頁)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YDM-114-金簡-5-2025010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裕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 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卻為獲取報酬,允諾將其名 下枋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A)使用。復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A指示,於民國1 12年7月3日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並於同年7 月7日將A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 局帳號、密碼提供給A,容任A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 。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6月27日9時36分許起,傳送簡訊予傅美華佯稱: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貸款云云,誘使傅美華與之聯絡 後,再對傅美華謊稱:因傅美華名下之銀行帳戶遭凍結,須 依指示轉帳始能解凍云云,致傅美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 7月14日18時42分許、18時44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前述款項轉入前述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進而提領得款, 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裕遠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10月23日屏營字第1139501604號函 及所附本案帳戶存簿變更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各 1份。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敘明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刑罰犯 反應薄弱,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公訴 檢察官亦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有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由法院審酌。堪認檢察官未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 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YDM-113-金簡-247-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 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勝雄於民國97年8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與「小胖」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公文書,並以傳真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文書均傳送與林勝雄收受,繼由林勝雄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文書中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2日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吳 秋霞(已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向吳秋霞訛稱:要查封 吳秋霞的帳戶云云,致吳秋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 21時3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博愛國小正門口 ,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所示之文書。吳秋霞嗣後察 覺有異,遂持附表所示之文書報警,經警於97年8、9月間, 採集附表所示文書上之指紋送鑑。直至112年12月間,始比 對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與林勝雄之指 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勝雄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江錦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破案件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62414號 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97年11月11日捺印)、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8月25日勘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1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各1份;附表 所示文書採證指紋之照片26張。  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339條部分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158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 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雖於11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復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案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 無前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等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 定,據以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 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惟依 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 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裁判時 法,被告本案犯行固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 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7年間,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基於 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予以處罰,且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查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對被害人吳秋霞施 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之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 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 用詐術之機房人員、收款車手等,被告負責印出、轉交附表 所示用以詐欺被害人之文書,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小胖」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 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為快速獲利,加入詐欺集團,在本案中依指示負責中 轉偽造之公文書,以利共犯遂行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詐欺之犯 罪,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 自白認罪,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分工方式、其素行,以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未滿 20歲,因智識經驗淺薄,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 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已入監執行,並於 10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迄今已逾10年 ,期間被告並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且有正當工作,自食其 力,堪認被告已有改過之決心及具體作為。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 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四、沒收: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 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 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毋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另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刻 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1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3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4 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2025-01-08

CYDM-113-嘉簡-158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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