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惠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詹前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 上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單、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 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 票信)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簡-4143-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車 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之前擋玻璃雖有裂痕,惟訴外人即甲車駕駛人林 佳弘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乙車)所載運物品掉落碰撞甲車前擋玻璃之經過,且林佳 弘於警詢時陳稱:「從行車影像不太能確定是乙車所導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僅憑裂痕之外觀亦無法確認與乙車有何因 果關係,均無法判斷形成原因,故不能僅因乙車行駛在甲車前方 ,即認該玻璃裂痕係被告駕駛乙車所造成。綜上所述,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車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51,5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小-4446-2025022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維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544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宸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1日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商店攤架(下稱系爭攤架)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路邊交通錐、水泥磚及盆 栽等物砸毀系爭攤架,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劉晏慈及黃一夫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及光碟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僅因細故即持路邊交通錐 、水泥磚及盆栽等物砸毀系爭攤架,顯已影響系爭攤架之營 運及周遭公共場所安寧秩序。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因與系爭攤 架老闆前有糾紛,且因酒醉而為上開舉止云云,惟查,被移 送人縱與系爭攤架老闆有糾紛,本應依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 理、妥適、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反此不為,而以上開物品砸 毀攤架之方式滋擾系爭攤架及公共場所,顯已踰越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辯,並無理由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以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 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2025-02-27

TCEM-114-中秩-33-20250227-1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慈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市 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08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慈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慈均(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由潘柏明經營之職業賭場內,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賭博 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6,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係陪同父親黃任鴻至上開場所與 其友人詹曜齊泡茶敘舊,並未參與賭博,所查扣之6,000元 係伊過年加班費,並非賭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規定甚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 無非係以異議人當時在上開查獲地點內,及潘柏明於警詢時 坦承有提供場地、賭具並抽頭之賭博行為等為據。惟異議人 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於上開查獲之時間、地點有何賭博之行為 ,並辯稱:「我在賭博空間內沙發上坐著,我在喝飲料」、 「警方在我身上查扣6,000元,是警方將我身上背的個人腰 包拿起,並倒出現金」、「我去該場所,是我爸黃任鴻帶我 去找他朋友,進入場所時已有數人在賭博,我未參與賭博, 我只坐在沙發上或隨意走動」等語;且依現場圖所示,異議 人並未坐於賭桌旁,警方當場查扣之6,000元係在異議人身 上腰包查獲,而非在賭桌上查獲,另參以異議人身上並無賭 具,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有任何賭客指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 行為等相關證據,自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準此,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賭博財物之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當,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6

TCEM-114-中秩聲-7-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江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 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單位:新臺幣):  ㈠零件:16,048元(原告請求96,29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㈡工資:35,202元。   以上合計為51,2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4069-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50號 原 告 林宛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4-中補-650-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恒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4-中補-671-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4028號 原 告 簡連獅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0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997號刑事判決,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至其餘匯入訴外人俞雁佳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 ,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與被告間之關連,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0萬元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4028-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呂冠輝即金量實業企業社 被 告 楊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廠牌機型為「MORI SEIKI SL-25 00Y車床」1台(下稱系爭車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原告已支付15萬元,並將系爭車床轉賣予訴外人盈 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盈亮公司),嗣被告已取回系爭車床 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臺中水湳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 盈亮公司退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床具有民法第354條所指之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盈亮公司陳鴻瑞證稱:111年間曾向原告購買1 台日本的車床,原告說他那邊有1台車床,帶我去被告處看 機器,去的時候沒有試車床,沒有實際操作,因為擔心弄壞 機器,但有運轉,類似引擎、方向盤能動。看完後我請會計 將定金交給原告,安排交機時間,機器由原告安排貨車載過 來,我們再用堆高機卸下。當天就有使用,在使用過程中, 我與工廠師傅討論,都覺得定位及運轉不太正常,類似引擎 能動,但方向盤無法順利轉動,技術上來講是平面度及垂直 度不夠,量起來誤差非常大,每次定位誤差非常大,當天就 決定退機。我有將問題反映給原告,表示要退機後,原告也 有處理,但還是處理不好,所以最終就是退機。我不曾表示 等機器修好後才要驗機,我表示要退機後,機器就不是我的 ,所以我沒有介入,我不清楚兩造如何處理。聽說有修好, 花了很大一筆費用,超過機器殘值,我不想要那台機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則系爭車床前後多次發生刀塔定 位異常等情形,已使盈亮公司難以繼續正常使用系爭車床進 而影響其工作。雖被告辯稱系爭車床係中古機台,雙方應認 知中古機台之零件有一定使用年限,亦可能發生故障等語, 然依通常交易觀念,縱使當事人係購買中古機台,該中古機 台仍應具備有該物「通常效用」之效用或品質,甚且被告前 已向原告擔保系爭車床得以正常運作,則既因系爭車床之上 開瑕疵,已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床,難認上開瑕疵非 屬重大,是堪認系爭車床如上所指之瑕疵,已屬減少系爭車 床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明。  ㈢原告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 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此項解除權 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於 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 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揭實務意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囿於形式,即當 事人有向契約之對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經查,原 告於被告取回系爭車床並交由訴外人金泰豐機械有限公司維 修後,曾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車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含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既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反映系爭車床之 瑕疵,並至遲於111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33頁)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㈣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 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 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床之上揭瑕疵,確實已使原告無法繼續正常使 用,業如上述,且原告使用系爭車床係轉售作為加工用途, 系爭車床品質欠缺穩定,當影響原告之正常營業,是除系爭 車床本身之價值減損外,更可能造成原告額外之營業損失, 依上揭說明,此瑕疵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系爭契約對被 告所生之損害,難謂有失平衡,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主張其修繕系爭車床支出14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並以此金額抵銷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9年5月 間,即已更換伺服器,堪認被告更換伺服器非本件修復之必 要費用;其餘刀塔維修費用及運費(見本院卷第53頁),則 屬被告為補正系爭車床之刀塔瑕疵所為之修補行為,原告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其抗辯應自返還之價金抵銷 143,000元,洵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合法解除 及發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在單一聲 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 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 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 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2103-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莫畯茗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3466-202502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