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慈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市
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08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慈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慈均(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由潘柏明經營之職業賭場內,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賭博
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6,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係陪同父親黃任鴻至上開場所與
其友人詹曜齊泡茶敘舊,並未參與賭博,所查扣之6,000元
係伊過年加班費,並非賭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規定甚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
無非係以異議人當時在上開查獲地點內,及潘柏明於警詢時
坦承有提供場地、賭具並抽頭之賭博行為等為據。惟異議人
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於上開查獲之時間、地點有何賭博之行為
,並辯稱:「我在賭博空間內沙發上坐著,我在喝飲料」、
「警方在我身上查扣6,000元,是警方將我身上背的個人腰
包拿起,並倒出現金」、「我去該場所,是我爸黃任鴻帶我
去找他朋友,進入場所時已有數人在賭博,我未參與賭博,
我只坐在沙發上或隨意走動」等語;且依現場圖所示,異議
人並未坐於賭桌旁,警方當場查扣之6,000元係在異議人身
上腰包查獲,而非在賭桌上查獲,另參以異議人身上並無賭
具,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有任何賭客指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
行為等相關證據,自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準此,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賭博財物之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當,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M-114-中秩聲-7-20250226-1